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因駕照遭吊扣註銷而無法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且知悉其女友翟心妤(現更名為翟子菲)並未同意其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在翟心妤名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翟心妤借取身分證件後,旋於民國97年11月間前往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 號之汽車賣場,向乙○○購買上開車輛,並將翟心妤之身分證件交付予乙○○,委請乙○○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事宜。乙○○不疑有他,先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並委請亦不知情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FR-6643 號自小客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及在其上各偽造「翟心妤」之印文各一枚,連同前開被告所交付之翟心妤身分證件,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 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持之辦理BY-1760 車號自小客車、FR-6643 車號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翟心妤名下之相關事宜而行使,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翟心妤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翟心妤名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管理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翟心妤及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車輛之購車價金予乙○○,且未繳納BY -1760車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款,經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被告所涉詐欺、侵占、竊盜、毀損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購買上開車輛並交付翟心妤證件予乙○○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供述、證人翟心妤、乙○○之證述,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申請書、異動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使用通知書、違規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乙○○購買上開車輛,並要求以翟心妤之名義辦理過戶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原先係要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但乙○○查詢後表示伊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故無法辦理過戶,伊方徵得翟心妤之同意後,以翟心妤之名義辦理過戶,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間至上址向乙○○購買BY-1760 車號自小客車,並交付翟心妤之身分證件後,由乙○○委請代辦人員於同年11月27日持上載有翟心妤簽名及印文之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同年12月4 日乙○○在上址將該車交予被告時,被告當場又表明欲購買另部FR -6643車號之自小客貨車,並亦過戶登記在翟心妤名下,乙○○乃又委請代辦人員於同日持上載有翟心妤簽名及印文之過戶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翟心妤(現更名為翟子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Y-1760 車號自小客車繳納證照列印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使用通知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違規罰款繳納收據等資料暨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19日函所附上開二部汽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就被告是否事先獲得翟心妤同意過戶登記為車主部分,證人翟心妤於偵查中雖表示其證件是被告自己拿去,伊並不知道是要拿去買車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73號偵查卷第1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有無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有。他跟我說工地有一個工人要買車,舊的車子要送給他,他的證件不能過戶,要借我的證件用。……因為當時我有想要做生意的念頭,我自己沒有本錢,他就說他工地有換新車,有壹台箱型車可以做生意(按即FR -6643車號自小客貨車),他就把那台箱型車拿回來開,可是他的證件不能過戶,所以跟我借我的證件來過戶,他還是沒有講過戶之後的責任。」、「(檢察官問:你在把證件交給被告的時候,你就知道他要買車嗎?)他說他工地有人買新車,那台BY-1760 是要送給他的。他說他無法辦過戶,所以我把證件交給他,我就知道他要把車子過戶到我的名下。(檢察官問:所以你把你的證件前後交給他兩次讓他去辦過戶?)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亦即證人翟心妤明白表示在過戶之前被告有徵得其同意,方交付證件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至證人翟心妤何以在偵查中證稱並不知係要買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解釋稱:「因為我是外省嫁過來的新娘,不懂得開車,也不懂得車子過戶在我名下我要負的責任。」、「我知道他要過戶到我名下,但我不知道車子是怎麼來的,我在交證件給被告的時候,我就知道我名下會有兩部車,我不知道過戶到名下就是我的車子。」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1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曾強調:「他有拿我的證件,但我知道這件事,我不認為這是偷,但他沒有告訴我車子在我名下的責任及嚴重性。」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按證人翟心妤於偵查中已證稱其當時知道被告要拿其證件乙事,而一般人會特別向他人借用證件,必有一定之用途,證人翟心妤當時亦必然會加以過問,衡情被告應會告知借用證件之用途,方符情理,詎證人翟心妤於偵查中僅強調其知悉被告拿走其證件外,並未提到當時被告借用之理由,僅一再強調不知道要去買車等語,實與常情不符,綜合其先後所言可知,證人翟心妤應係事後知悉登記為車主必須負擔稅捐、罰鍰及強制責任險,但被告卻不代為支付後,一時心急為免除自己責任,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不知道被告是要拿其證件去買車等語,至為灼然,此部分之證詞自難予以採信。從而被告持證人翟心妤之證件要求證人乙○○將上開二部車輛過戶登記予翟心妤名下,應已事先獲得證人翟心妤之同意及授權,應堪認定。
(三)準此,被告既已事先獲得證人翟心妤之同意及授權後方委請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通常向汽車公司或車行購車後,多係委託汽車公司或車行至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手續,鮮少買主直接至監理機關辦理,是在此情形下,買主在交付證件予賣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多亦認為買主有一併授權在相關過戶文件上代為簽名甚至代刻印章後蓋用,以利完成過戶登記手續之意思,故縱使上開二部車輛之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簽署之證人翟心妤姓名及所蓋用之印文,係證人乙○○或其所委請之代辦人員所為,亦係基於合法之授權為之,並非偽造,嗣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基此將上開二部車輛登記為證人翟心妤所有,自亦非屬不實之事項,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未獲得證人翟心妤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請證人乙○○將上開二部車輛登記過戶予翟心妤名下,進而於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簽署翟心妤之姓名及蓋用翟先予印文,再持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過戶登記,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