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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綾原名黃慧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彭明雄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三財律師被 告 徐振盛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張馻哲律師被 告 陳仁懷

洪子茜盧金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被 告 張麗美

余志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09、25211號、99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沛綾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又犯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又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

彭明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

徐振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仁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洪子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盧金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麗美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志鴻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沛綾(原名黃慧琪)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自民國97年8 月迄同年12月期間,負責收受營業車與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並具有等級為「二」之「移轉管轄入案」權限;彭明雄則係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課員,於前開期間負責自用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與黃沛綾均具有前揭相同之處理權限,皆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民眾違規裁罰案件電腦紀錄上鍵入「移出」而變更電磁紀錄(監理機關稱之為「文移」),該案件將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倘又未依前揭規定同時製作書面公文通知原移送機關或被舉發通知人,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罰單案件,自無從續行辦理,並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誤以為該罰單案件已移轉至其他機處理而解除列管,將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俗稱「銷單」),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詎黃沛綾因缺錢花用,遂與彭明雄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明雄暗中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等代辦業者,及中古車買賣業者馮萬鍾(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得知此訊息後,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利用一般民眾對監理法規及作業流程較不熟悉之弱點,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誇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吊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及基於彭明雄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自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先後向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等收取內含繳納罰鍰等代辦費,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於收受代辦業者交付之賄款後再朋分部分款項予黃沛綾,黃沛綾、彭明雄同時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得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移轉管轄入案」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統,再以前述「文移」方式違背其等職務,免除徐振盛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彭明雄、黃沛綾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11筆罰單,共同收受約新台幣(下同)14萬6 千6 百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15萬7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因附表一編號⑦部分之罰單被舉發人林國威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於該所處理該陳情案時,因而察覺該罰單竟為黃沛綾文移銷單之異狀,彭明雄得知後遂與黃沛綾於97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中正路248 巷口騎樓下會商串證,嗣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彭明雄當場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並允諾出資3 萬元,代為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之機車。

二、緣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等人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案件,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乃由張麗美與黃沛綾洽商解決之道,黃沛綾因為清償債務亟缺錢花用,遂應允之,張麗美、余志鴻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黃沛綾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11月間某日,將該案件交予黃沛綾處理,黃沛綾則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受託處理之該案件,能獲得免吊扣牌照及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雖其非臺北監理所自用裁罰課之人員,且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裁罰案件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惟仍利用該所自用車裁罰課與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統,再同以前述「文移」方式,變更該所電腦之電磁紀錄,違法文移銷單,而直接圖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之不法利益,黃沛綾再向張麗美收受賄款1 萬2 千元(犯罪時間、行為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又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成年代辦業者,因受託代辦處理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裁罰案件(均為營業車裁罰案件),雖其與張麗美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基於黃沛綾為本件裁罰案件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先自客戶交付之代辦費中抽取部分利潤朋分後,其餘金額則由張麗美用以與黃沛綾接洽期約、交付賄賂,黃沛綾應允後,遂以前開「文移」方式使張麗美免繳罰鍰等裁罰(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②之行為,共5筆罰單,共收受約3 萬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 萬3 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三、黃沛綾受友人洪正明之託,代為繳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違規罰鍰1 千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前開「文移」方式將該車輛須繳交之1 千元罰單(單號:AEW401194 )鍵入「移出」,讓該裁罰案件成為「幽靈案件」,而將該筆1千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黃沛綾於前述附表一編號⑦文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臺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附表一、二標註「文移」之裁罰案件,承辦人代號均為黃沛綾,黃沛綾遂於98年12月18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綾、余志鴻、證人黃慧萍、包仕宏及詹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具狀辯以前開證人之證言均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揭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被告彭明雄之反對詰問權,足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綾、余志鴻、證人黃慧萍、包仕宏及詹秀於調查中陳述,及卷附違法銷單不法所得一覽表之證據能力,惟此等證詞及書證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就此等事證是否具證據能力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其中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爭執證人彭羿錡、劉家宏、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字、黃俊源、王永漢等人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此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等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對於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向被告徐振盛、陳仁懷、馮萬鍾、洪子茜、盧金風等人,及其他不詳代辦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因此共同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共11筆罰單,總計收取14萬6 千6 百元之賄款等情,業據被告黃沛綾、徐振盛、洪子茜及盧金風等人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彭明雄固坦承於前揭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載之罰單均非由伊處理,且伊與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等人均不熟識,與陳仁懷、馮萬鍾間則互不相識,故徐振盛等人與伊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或接觸;97年12月間伊亦無與黃沛綾、余志鴻、包仕宏等人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碰面串證云云;被告陳仁懷雖坦承其已擔任代辦業者30餘年,劉家宏於97年11月間有請其處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罰緩及吊扣牌照罰單之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劉家宏請伊幫忙處理前揭罰單,伊因此至臺北區監理所詢問,某代辦業者稱可代為處理,但伊不知道該代辦業者姓名及聯絡方式,該男子僅留下伊聯絡方式,事後再與伊聯絡時便稱均已處理好,不用吊扣牌照,伊不清楚對方有為犯罪行為;伊嗣後聯絡劉家宏處理罰單之代價為5 萬元,劉家宏答應後,伊便請劉家宏直接交付5 萬元予對方,伊並未從中獲利,僅是義務幫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綾、徐振盛、

馮萬鍾、洪子茜及盧金風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萍、包仕宏、余志鴻、詹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彭羿錡、劉家宏、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字、黃俊源、王永漢、林國威於調查中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黃沛綾移出交通違規案件各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及林國威之陳情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黃沛綾、徐振盛、洪子茜及盧金風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彭明雄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及盧金風則分別有附表一編號①、②、⑦所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被告彭明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

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負責處理民眾申訴公文,伊與徐振盛等代辦業者互不相識;伊係以電腦操作文移之電腦代碼,使本件罰單均成為幽靈案件,沒辦法查到,文移案件之正常操作程序需發文到文移對象之監理所,但伊並未依規定發公文,並依此收取賄款;彭明雄負責在外接受代辦業者之案件,再來詢問伊是否願意做,彭明雄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亦負責處理公文,本件文移之手法係與彭明雄一起討論得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是彭明雄與伊接觸,並無代辦業者;之後係因附表一編號⑦之車主提出申訴,才遭發現此事;彭明雄取得賄款之處有時會在樓上男生廁所內收取,且會找辦公室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收取賄款之數額均是由彭明雄決定,且伊所收取之賄款金額亦是由彭明雄決定及交付,並未事先談好銷單之代價,因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故不會與彭明雄討價還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振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①所載時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

5 萬元作為吊扣牌照銷單之代價,並找彭明雄處理此事,因彭明雄曾向比較熟的人,提及上面很缺錢,如果有要免吊扣牌照之案件,可以幫忙處理,又伊剛好有案件來,彭明雄便說拿去看看,隔天彭明雄便告知該案可以處理,伊才拿4 萬

5 千元予彭明雄,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之後伊查電腦發現該案已經未列管,但不知是由黃沛綾處理;彭明雄之後在監理所沒有攝影機之地方,告知伊事情已經辦妥,並要伊將錢放在3 樓公共廁所內,伊便將4 萬5 千元藏放在香菸盒後,放置在彭明雄指定之處,並於事後查詢電腦確實已解除列管無誤等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及證人盧金風到庭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⑦之時間,洪子茜詢問伊有吊扣之紅單可否處理,因彭明雄曾在監理所驗車代辦處向伊提及如有吊扣牌照之案件,可幫忙處理,故伊便找彭明雄處理該案;彭明雄要伊將資料交付審閱,並於當天便告知可以處理,伊便親自在4 樓廁所交付1 萬元予彭明雄,伊與黃沛綾並不熟識,且不知該案係由黃沛綾處理;伊請彭明雄銷單目的是要辦車輛過戶,事後由洪子茜以電腦查詢該案是否已銷單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復衡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與被告彭明雄均素無嫌隙,此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且被告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與證人徐振盛、盧金風等代辦業者間均非熟識,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其等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彭明雄之可能,然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於本院審理中卻均一致證述彭明雄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足徵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採憑,被告彭明雄以前揭情詞置辯,實難遽採。

㈢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沛綾於97年12月18日調

查局初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徐振盛及盧金風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顯係附和黃沛綾之詞,以求獲得減免其刑之機會,自難僅憑其等證詞為被告彭明雄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前揭證詞固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然就此訊之證人黃沛綾證稱:調查站第一次調查前,彭明雄向伊稱一個人擔罪就全擔,如果太多人出來,罪會比較重,伊因此沒有說實話;本案案發後,伊與彭明雄曾會商討論後續處理之事,當時在場之人尚有黃慧萍、余志鴻及包仕宏,當時彭明雄要伊將所有事情擔下,並稱等退休,會盡力幫助伊,且願意花3 萬元幫伊贖回機車,但之後因伊另積欠包仕宏債務,3 萬元遭包仕宏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證人徐振盛則證述:

本來想大家不要這樣,沒想到如此費事,才想乾脆承認等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及證人盧金風證以:因彭明雄於案發後沒多久,在代辦區要伊將該案推稱是黃沛綾做的,才不會麻煩,伊因此才在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另再綜合參酌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對照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25221 號偵查卷第83至86頁、第115 至118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9 9至202 頁),可見其等自始均陳稱與被告黃沛綾間並無特殊交情,彼此間亦非熟識,故實難認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有何故為偏頗、迴護被告黃沛綾之可能,況其等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無助脫免被告黃沛綾之罪責,又被告黃沛綾於偵審中已始終自白犯行,倘非確有其事,其等何有無端附和被告黃沛綾之必要,是辯護人辯以:徐振盛、盧金風係為求減免其刑之機會,故為附和黃沛綾之說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再者,觀諸證人徐振盛、盧金風關於被告黃沛綾何以無端為渠等代辦之吊扣牌照案件為文移銷單之處理乙節於調查、偵訊中之說詞,均多有避重就輕,而難自圓其說之處,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以處理吊扣牌照案件之過程,均可鉅細靡遺地詳述過程,且彼此間關於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原因、方法等情,所述多大抵一致,是認應以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屬可信。㈣此外,關於證人黃沛綾指稱案發後曾與被告彭明雄碰面會商

串證乙節,質諸證人余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曾見黃沛綾、彭明雄在中正路248 巷口討論銷單之事,聽見彭明雄說快退休了,要黃沛綾將事情擔起來,退休後的錢要幫黃沛綾處理外面之債務;另聽到黃沛綾向當鋪借錢之事,且包仕宏向黃沛綾要錢,黃沛綾因此找彭明雄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證人黃慧萍證述:伊有陪同被告黃沛綾一同前往中正路248 巷口,當時天色已昏暗,黃沛綾係下班後接獲電話才前往該處,但伊不清楚打電話之人是誰,抵達現場時來往的人已經很少,談話之處在騎樓下,沒有注意看很難看到,在場人有彭明雄、包仕宏、余志鴻;當天提到黃沛綾銷單之事,彭明雄的意思係要黃沛綾不要將事情說出來,一個人擔下,還提到可以拿出3 萬元幫黃沛綾至當鋪贖回機車等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證人包仕宏結證稱:伊知道被告黃沛綾文移銷單被查獲後,於97年12月間與被告彭明雄在上址巷口討論之事,因伊當天有在場聽聞,彭明雄提到要給黃沛綾3 萬元,並要求黃沛綾隔天監理所開人評會時不要講到彭明雄;彭明雄只說要將錢交給詹秀再轉交給伊,如果黃沛綾有講到彭明雄,3 萬元便要還給彭明雄,如果沒有講到,3 萬元便給黃沛綾,並要伊當公證人之意思;又因黃沛綾積欠伊10幾萬元,事後伊便向詹秀拿該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及證人詹秀證以:彭明雄曾拿1 萬9 千元給伊,說要幫黃沛綾將機車贖回,並要伊湊足3 萬元將機車贖回,後來因為黃沛綾欠包仕宏錢,包仕宏便將1 萬9 千元取走,之後彭明雄拿1 萬

1 千元給伊,伊便再交給包仕宏;彭明雄因知道伊有代辦當鋪之證件,當初便要伊幫忙黃沛綾找當鋪借錢,故彭明雄之後才會找伊處理贖回機車之事;伊有告知彭明雄3 萬元由包仕宏取走,彭明雄說因是要幫黃沛綾贖回機車,故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等情(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以觀,堪認被告黃沛綾指稱:案發後被告彭明雄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與其會商串證,並出資代其贖回機車等節應非子虛,由此益徵被告彭明雄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證述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同收受賄賂乙情,當確有其事;又被告彭明雄身為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裁罰課之人員,負責違規駕駛歸責等申訴案件公文之處理,對於非屬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之案件,亦有處理文移之權責,並具「移轉管轄入案」之權限等情,為被告彭明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又關於文移案件之處理程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乙節,亦據被告黃沛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被告彭明雄明知文移案件之法定處理流程,卻仍與被告黃沛綾共謀,推由被告黃沛綾於監理所公務電腦上為前揭操作,致使附表一之自用車裁罰案件均成為幽靈案件,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

㈤再者,關於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認

定乙節,參之被告黃沛綾先後供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且於調查偵訊中對於被告彭明雄所給付賄款之供述均僅是一概數,至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對於附表一之各次犯罪所得多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然衡以被告黃沛綾與被告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之次數非寡,且於案發後為上述證詞時,距彭明雄交付賄款之日已逾數月,致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賄款之金額,當仍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以此認被告黃沛綾所證不可採信。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追繳。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彭明雄最初收受代辦業者之賄款為據,而非僅以被告黃沛綾所受分配部分之賄款為準,又本件代辦業者用以行賄被告彭明雄賄款之來源均應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繳交予代辦業者之代辦費,是除被告黃沛綾之供述外,應綜合參酌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之證詞,及證人即車主彭羿錡等人於調查中關於繳納代辦費乙節之陳述,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黃沛綾、彭明雄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①部分:

證人徐振盛於97年8 月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 萬元,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後,即留取其中5 千元做為利潤,其餘

4 萬5 千元於前揭時地,則交付予被告彭明雄,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詞綦詳,核與證人彭羿錡於調查中陳稱:伊於繳牌前4 、5 天,徐振盛打電話告知伊有管道可以不用繳牌,並稱要5 萬元才能處理,伊便詢問徐振盛為何要這麼貴,徐振盛答覆是監理所開的價碼,伊考慮幾天後,才請徐振盛幫忙,嗣後便於97年8 月19日連同繳納之罰鍰共6 萬2 千元匯到徐振盛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且有匯款之單據證明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背面),足證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4 萬5 千元。

⒉附表一編號②部分:

證人即車主劉家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透過維修汽車之車行老闆去找監理黃牛陳先生(指被告陳仁懷),伊確實有違規之情事,因車行老闆告知伊可能會被扣牌,但監理黃牛可能知道一些漏洞,伊因此找陳先生幫伊處理,並詢問陳先生是否一定會被扣牌,陳先生說會想想辦法,就此2 張罰單,伊在臺北市○○路監理站對面給付陳先生共約6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交付被告陳仁懷約5 萬元,以為處理2 張罰單之代價;伊聯絡處理此事之對象均是陳仁懷,且陳仁懷告知伊交付5 萬元之代價便可避免牌照被吊扣等詞(見本院卷第16

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及就此質諸被告陳仁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請樹林監理站之代辦業者直接向劉家宏收取5萬元,伊僅是中間聯絡人,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以觀,足證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約為5 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證人即車主林鉞展於偵查中證稱:伊請車行人員張晄睿代為處理罰單之事,並由張晄睿至監理所查詢是否需要扣牌,之後該車罰單之事均已處理完畢,且也已買賣過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159 頁);證人張晄睿於偵查中證述:因當初該台車有欠稅、違規及滯納金,總計金額為10幾萬元,伊係委託代辦業者黃朱碧霞處理該車罰單,故不曉得該車需吊扣牌照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惟質諸證人黃朱碧霞於偵查中卻證稱:伊僅負責代辦該車過戶,罰單部分並非由伊處理,伊不清楚該車罰單係由何人處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頁),足見證人張晄睿與黃朱碧霞之證詞顯係相互推諉,又被告彭明雄對本件收受賄賂之細節堅不吐實,致無從查知究係何代辦業者以何等之代價,代車主林鉞展處理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2 張罰單,衡以本件罰單罰鍰部分即已高達2 萬元,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偵查卷第64頁),是認代辦業者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數額應至少有2 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④部分:

證人即車主林松義於偵查中證稱:伊共被開2 張罰單,故在臺北市○○路之監理站前找人代辦,該監理黃牛是一名約40歲之男子,服務費6 至9 百元,伊總共支付8 千6 百元至8千9 百元間,繳完後沒有給伊收據,該黃牛僅要伊上網查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偵查卷第212 頁),依證人林松義前開證詞關於所繳納代辦費用雖僅為概數,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彭明雄收取賄賂之數額至少約為8千元(扣除所述服務費部分)。

⒌附表一編號⑤部分:

證人即駕駛人翁宏字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2 張罰單均係由伊駕駛違規,並於罰單到期前2 天,找不知名之黃牛代繳,黃牛聲稱可以代辦,故伊總共交付8 千元予黃牛,黃牛並未給伊收據,僅要伊上網查詢,經伊事後查詢,罰單確實已經取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17

5 頁),依此堪認被告彭明雄收受之賄款至少約有8 千元。⒍附表一編號⑥部分:

證人即車主黃俊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伊名下之自小客車辦過戶時,經代辦業者告知伊有1 張罰單,但並未說要吊扣牌照,伊不清楚該代辦業者男子姓名,僅知姓李,記得李先生有向伊收取約6 千元;伊是買賣中古車的,僅知道要將罰款繳交才能辦理過戶,從頭至尾均未與李先生碰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2 頁),依此堪認被告彭明雄收受之賄款至少約有6 千元。

⒎附表一編號⑦部分:

參酌被告馮萬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國威是要賣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自小客車予伊,因此伊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萬5 千元作為處理2 張罰單之費用,並拿1 萬元給洪子茜處理,但未從中獲利,其餘5 千元係用來修理車輛及補繳罰單之費用等語;被告洪子茜供承:伊係請盧金風幫忙處理吊扣牌照之事,盧金風之後告知伊處理該罰單共要9 千餘元,伊便當場交付1 萬元予盧金風,因此從中賺取約3 、4 百元之利潤等詞;及被告盧金風供述:因彭明雄曾向伊提及可以幫忙處理此等案件,伊因此拿9 千多元給彭明雄,請彭明雄幫忙處理該罰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65頁背面),及被告盧金風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在監理所4 樓廁所交付1 萬元予彭明雄等詞(見本院卷第169 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詞以觀,及罪疑唯輕原理,應認定被告彭明雄此部分收受賄款之金額至少為9 千6 百元。準此,被告彭明雄、黃沛綾2 人對於附表一7 次違背職務之行為,共11筆罰單,總計共同收受約14萬6 千6 百元之賄款。

㈥末以,被告陳仁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劉家宏係因超

速等違規,遭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等處分,而經車行老闆之介紹找尋監理黃牛代為處理,且從頭至尾與伊接洽處理此事之人均是被告陳仁懷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宏迭於調查、偵訊迄本院審理中為前開指證歷歷,又就此質諸被告陳仁懷亦自承其轉託其他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處理本件罰單時,有明確指明要處理成免吊扣牌照,但依其從事代辦業者30餘年之經驗並無經裁罰吊扣牌照案件可以免吊扣之情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第164 頁),足證被告陳仁懷受託處理附表一編號②之罰單案件時係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節,當知之甚明,況其既受託處理證人劉家宏之裁罰案件,當可輕易得知劉家宏受裁罰之罰鍰部分僅有9 千元,卻仍告知證人劉家宏需繳交高達5 萬元之代辦費用,復於案發後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迄未能提出其究係透過何管道及何代辦業者處理本件罰單,足徵其所為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㈦綜上,被告彭明雄、陳仁懷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且與前揭

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渠等職務,推由被告黃沛綾以文移方式,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紀錄,使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案件均成為幽靈案件,事後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再親自或輾轉給予被告彭明雄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代價,由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朋分等情,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被告黃沛綾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被告張麗美、余志鴻等人共同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張麗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㈠被告黃沛綾、張麗美所涉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及被告余志

鴻所為附表二編號①部分之行為,分據被告黃沛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51頁、第301 至

302 頁;本院卷第66頁),渠等供述大致互核相符,且證人翁玉鳳係透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代辦業者,轉託被告張麗美處理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罰單等情,則有證人翁玉鳳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59至60頁、第152 至154 頁),復有被告黃沛綾移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各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黃沛綾、張麗美及余志鴻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確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張麗美、余志鴻等人則有共同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①部分);被告張麗美另有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至關於被告黃沛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張麗美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時間先後交付被告黃沛綾1 萬2 千元及1萬8 千元之賄款,另附表二編號③部分則僅止於期約階段,尚未及交付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張麗美、黃沛綾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51頁背面),則被告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②之二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為3 萬元。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為,而收取

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共同交付之賄賂1 萬2 千元,因認被告黃沛綾此部分行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者而言。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非其對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所致,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經查,被告黃沛綾係為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之課員,並負責收受處理違規裁罰申訴書之案件,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部分係自用車之裁罰案件,與編號②、③屬營業車裁罰案件迥不相同,是單獨就被告黃沛綾之職務範圍言之,實難認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裁罰案件亦屬職務範圍,自應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另參酌臺北區監理所99年5 月18日北監營字第0990013306號函覆內容略以:被告黃沛綾於97年8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理所約僱人員,負責營業車與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並未包含自用車部分;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與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被告黃沛綾屬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依規定無辦理自用車裁罰業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黃沛綾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為,係利用其為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而得接觸公務機關電腦及與自用車裁罰課人員對違規案件具備相同處理權限之機會,將該裁罰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等規定,違法為文移銷單之處理,惟其既非自用車裁罰課之人員,且無其他共犯具備此等身分,是其顯係利用職權機會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甚明。

三、事實欄三被告黃沛綾以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方式,侵占他人委託代繳之罰鍰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黃沛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被告黃沛綾移出之交通違規案件各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黃沛綾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確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侵占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張麗美及余志鴻所犯各該犯行(即如附表一、二及前開事實欄三所示),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沛綾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仍僅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沛綾所為,係犯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至其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彭明雄所為,則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均非公務員,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⑦所為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彭明雄、黃沛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使黃沛綾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如附表二編號①部分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第361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至被告張麗美如事實欄二其他部分所為,則係犯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又被告黃沛綾附表二編號①之行為,並非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黃沛綾該部分行為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黃沛綾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被告彭明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子茜、盧金風及馮萬鍾就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犯行;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麗美與曾姓成年代辦業者,就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者,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黃沛綾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黃沛綾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⑦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張麗美如附表二編號②、③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變更公務電腦紀錄資料達到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甚或侵占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張麗美均應依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名處斷;至被告黃沛綾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亦應依同一規定,依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恰。又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準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黃沛綾自97年8 月間起迄同年12月初之期間,獨自或與被告彭明雄共同,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分次收受賄款及罰單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黃沛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是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沛綾所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附表二編號①部分)及前述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共9 罪(附表一編號①至⑦、附表二編號②、③),及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事實欄三部分);及被告張麗美所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 罪,均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查,被告黃沛綾、彭明雄雖共犯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被告黃沛綾獨自一人犯下附表二所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然其各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所得不法利益均明顯在50,000元以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本件被告黃沛綾行為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有訊問筆錄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惟被告黃沛綾本件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①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迄今均仍未繳回,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黃沛綾所為本件犯行雖因車主林國威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後,並經該所全面為內部清查而曝露,惟被告黃沛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黃沛綾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單位查獲本件其他正犯、共犯,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各次行為最輕刑度仍為2 年6 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黃沛綾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查,被告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及張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就其等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2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交付之財物金額,指實際交付之金額,查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張麗美等人親自或輾轉交付予被告彭明雄、黃沛綾之賄款,均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又其等犯罪目的多僅為圖規避吊扣牌照等處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及張麗美所犯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及張麗美前揭減輕事由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均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所為文移銷單之行為係屬違法,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就此等違反職務等行為,多次向被告即代辦業者徐振盛等人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職責,惡性非輕,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張麗美及余志鴻等人為圖私利,竟行賄公務員,行為亦值非議,且被告彭明雄、陳仁懷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黃沛綾、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張麗美及余志鴻等人犯後均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意,又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向被告徐振盛等人收受賄賂之數額,及被告徐振盛等人從中牟取之利潤均非鉅,且被告張麗美於事後亦將收受自翁玉鳳之代辦費各1 萬5 千元、4 萬8 千元均歸還當事人,有卷附收據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就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被告黃沛綾附表二編號①至③、張麗美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罪,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張麗美前揭數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彭明雄部分量如前揭之刑為妥適,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7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2 項(現移列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經查,被告黃沛綾單獨或與彭明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沛綾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均係先後取自被告徐振盛、陳仁懷、盧金風、張麗美或不詳代辦業者之財物,均屬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等賄款自無庸發還,是被告黃沛綾、彭明雄二人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為14萬6 千6 百元,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惟被告黃沛綾就附表一編號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情商由被告徐振盛先於99年10月21日,自動將此部分所得財物4萬5 千元繳交國庫扣案保管(逾繳之5 千元部分已發還),此業經被告黃沛綾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 頁),是此部分自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一編號②至⑦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沛綾仍應負共犯責任,而與被告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沛綾其餘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七、末查,被告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余志鴻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麗美於本件犯罪前,於97年間,雖曾因犯詐欺、背信等罪,受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刑之宣告,於97年5 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前揭犯行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志鴻在台北區監理所,向姓名年籍不詳到監理所繳納罰單之人(車主為曾永慶)收取至少2 萬元,被告余志鴻留取8千元資為報酬,再分由被告張麗美交付約1 萬2 千元賄款予被告黃沛綾,由被告黃沛綾於97年11月12日以「文移」方式於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須繳交2 萬元及吊扣3 個月牌照之罰單(單號為A00000000 、A00000000 )鍵入「移出」(除本院已認明之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外),因認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涉有上揭行賄犯行,無非係以渠等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黃沛綾之行為。惟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係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之人員,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揭2 張罰單之處理顯非被告黃沛綾之職務範圍等情,已敘明如前,故被告張麗美、余志鴻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沛綾之行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沛綾所為此部分文移銷單之行為,圖利之對象即為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之不法利益,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之被告張麗美、余志鴻,亦不得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是就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此部分被訴之罪名,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之罪名│ 主 文 欄 │├──┼────┼──────┼─────────────┼──────┼─────────────┤│ ①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徐振盛於97年8 月間,向車主│①黃沛綾、彭│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8 月間。 │彭羿錡招攬罰單代辦案件,收│明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徐振盛 │銷單日期:97│取5 萬元代辦費,徐振盛留取│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年8 月21日 │5 千元之利潤,其餘4 萬5 千│第4 條第1 項│。 ││ │ │ │元部分則用以行賄彭明雄,在│第5 款、刑法│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台北區監理所裁罰課辦公室外│第359 條、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之3 樓公共廁所內,交付現金│361條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4 萬5 千元予彭明雄收受,彭│②徐振盛部分│。 ││ │ │ │明雄收得賄款後,另朋分其中│: │徐振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1 萬5 千元賄款予黃沛綾,作│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並推由黃│第11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 │ │沛綾於97年8 月21日,違背渠│、第3 項、刑│,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 │ │ │等職務以「文移」方式,變更│法第359 條、│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電磁紀錄,在公務機關電腦上│第361條 │ ││ │ │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須吊扣3 個月牌照之罰│ │ ││ │ │ │單(單號:CG0000000 )鍵入│ │ ││ │ │ │「移出」。 │ │ │├──┼────┼──────┼─────────────┼──────┼─────────────┤│ ②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陳仁懷於97年11月間,向駕駛│①黃沛綾、彭│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人劉家宏收取5 萬元代辦費,│明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陳仁懷 │銷單日期:97│陳仁懷隨即透過年籍姓名不詳│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年11月10日 │之代辦業者交付賄款5 萬元予│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 │ │彭明雄,彭明雄再與黃沛綾朋│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分該賄款,並推由黃沛綾於97│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年11月10日,違背渠等職務以│361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文移」方式,變更電磁紀錄│②陳仁懷部分│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在公務機關電腦上將車牌號│: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碼9530-U W號自用小客車須繳│貪污治罪條例│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交9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 千│第11條第1項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 │ │2百 元)及吊扣3 個月牌照之│、第3 項、刑│,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罰單(單號分別為AEX093728 │法第359 條、│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Z00000 000)鍵入「移出」│第361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仁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③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監理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間,向車主林鉞展收取2 萬元│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起訴書原載為2 萬5 千4 百│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1月19日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代│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 │ │辦費,隨即用以向彭明雄行賄│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彭明雄再與黃沛綾朋分該賄│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款,並推由黃沛綾於97年11月│361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日,違背渠等職務以文移方│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式,變更電磁紀錄,於公務機│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號自用小客車須吊扣3 個月牌│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 │ │照及繳交2 萬元之罰單(單號│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分別為AD0000000 、AD070824│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6 )鍵入「移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④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向車主林松義收取約8 千6 百│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元之代辦費,業者抽取約600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1月25日 │元之利潤後,所餘8 千元款項│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再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再│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與黃沛綾朋分作為違法銷單之│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代價,並推由黃沛綾於97 年 │361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月25日,違背渠等職務以「│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文移」方式,變更電磁紀錄,│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於公務機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2635-EY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須│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繳交1 萬2 千元及吊扣3 個月│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牌照之罰單(單號分別為Z7A0│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18681 、Z00000000 )鍵入「│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移出」。 │ │ │├──┼────┼──────┼─────────────┼──────┼─────────────┤│ ⑤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向│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駕駛人翁宏字收取約8 千元之│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代辦費,業者隨即用以行賄彭│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1月25日 │明雄,彭明雄收賄後再與黃沛│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綾朋分該賄款,並推由黃沛綾│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於97年11月25日,違背渠等職│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務以「文移」方式,變更電磁│361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紀錄,擅自於公務機關電腦上│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客車,須繳交1 萬2 千元罰鍰│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及吊扣3 個月牌照之罰單(單│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號分別為Z00000000、Z205039│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92 )鍵入「移出」。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⑥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向車主黃俊源收取金額約6 千│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餘元之代辦費,業者抽取其中│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2月2日 │部分利潤後,所餘6 千元款項│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即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再│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與黃沛綾朋分該6 千元賄款(│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起訴書原載黃沛綾再朋分其中│361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萬 元至1 萬5 千元賄款予黃│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沛綾,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並推由│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黃沛綾於97年11月25日,違背│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渠等職務以「文移」方式,變│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更電磁紀錄,於公務機關電腦│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客車,須吊扣3 個月牌照之│ │ ││ │ │ │罰單(單號為A00000000 )鍵│ │ ││ │ │ │入「移出」。 │ │ │├──┼────┼──────┼─────────────┼──────┼─────────────┤│ ⑦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馮萬鍾係中古車買賣業者,向│①黃沛綾、彭│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底至12│林國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明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馮萬鍾 │月1 日間某日│號自用小客車,因林國威就該│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子茜 │。 │車於出售前曾交通違規,為警│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 │盧金風 │銷單日期: │開立罰單,應吊扣牌照3 個月│第5 款、刑法│佰元,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 │ │97年12月1 日│及繳交罰鍰8 千元(單號為ZI│第359 條、第│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E005768 ),致無法立即辦理│361條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車籍過戶出售,馮國鍾明知前│②馮萬鍾、洪│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情,為免資金積壓,能迅速買│子茜、盧金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賣過戶出售,遂向林國威表示│部分: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需自車款扣除1 萬5 千元以處│貪污治罪條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 │ │ │理前揭罰單問題,經林國威應│第11條第1 項│佰元,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 │ │ │允後,馮萬鍾於97年11月底、│、第3項、刑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12月1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法第359 條、│,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為98年11月底),與代辦業者│第361條 │洪子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洪子茜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 │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 │ │ │告知洪子茜前述罰單需吊扣牌│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照及罰鍰,委請洪子茜代為處│ │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 │ │ │理而不吊扣牌照,並交付至少│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1 萬元之代辦費予洪子茜,洪│ │盧金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子茜分取其中約400 元之利潤│ │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 │ │ │後,復與盧金風基於同一犯意│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聯絡,推由盧金風以剩餘約9 │ │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 │ │ │千6 百元金額行賄彭明雄,彭│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明雄再與黃沛綾朋分該9 千6 │ │ ││ │ │ │百元賄款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 │ ││ │ │ │,並由黃沛綾於97年12月1 日│ │ ││ │ │ │,違背渠等職務以「文移」方│ │ ││ │ │ │式,變更電磁紀錄,於公務機│ │ ││ │ │ │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車輛,由黃佩綾於97年12月│ │ ││ │ │ │1 日,將前述罰單於公務電腦│ │ ││ │ │ │系統鍵入「移出」而文移銷單│ │ ││ │ │ │。 │ │ │└──┴────┴──────┴─────────────┴──────┴─────────────┘┌─────────────────────────────────────────────────┐│附表貳: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之罪名│ 主 文 欄 │├──┼────┼──────┼─────────────┼──────┼─────────────┤│ ① │黃沛綾 │銷單日期:97│緣余志鴻在台北區監理所,受│①黃沛綾部分│黃沛綾犯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 │張麗美 │年11月12日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車主為曾│: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余志鴻 │ │永慶)之委託代為處理車號 │貪污治罪條例│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5500-UF 自用小客車繳交罰鍰│第6 條第1項 │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 │ │及吊扣牌照等事宜,並收取至│第5 款、刑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 │少2 萬元之代辦費後,余志鴻│第359 條、第│其財產抵償之。 ││ │ │ │、張麗美留取8 千元資為違法│361 條 │余志鴻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 │ │ │銷單之代價,再由張麗美交付│②余志鴻、張│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 │ │剩餘約1萬2千元賄款予黃沛綾│麗美部分: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 │ │ │,黃沛綾遂與張麗美、余志鴻│刑法第359 條│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黃│、第361 條 │張麗美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 │ │ │沛綾雖非自用裁罰課人員,仍│ │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 │ │利用其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 │徒刑柒月。 ││ │ │ │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之職務│ │ ││ │ │ │機會,於97年11月12日以「文│ │ ││ │ │ │移」方式,變更電磁紀錄,於│ │ ││ │ │ │公務機關電腦上將前開車號車│ │ ││ │ │ │輛須繳交2 萬元及吊扣3 個月│ │ ││ │ │ │牌照之罰單(單號為A0000000│ │ ││ │ │ │7 、A00000000)鍵入「移出 │ │ ││ │ │ │」,而直接圖余志鴻、張麗美│ │ ││ │ │ │之不法利益,余志鴻、張麗美│ │ ││ │ │ │因而藉此獲取完成客戶託付免│ │ ││ │ │ │扣牌照等事項之利益。 │ │ │├──┼────┼──────┼─────────────┼──────┼─────────────┤│ ②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緣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成年代│①黃沛綾部分│黃沛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張麗美 │年10、11月間│辦業者(下稱曾姓業者)向車│: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曾姓成年│某日。 │主萬益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貪污治罪條例│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 │代辦業者│銷單日期:97│靜綉的姐姐翁玉鳳招攬罰單代│第4 條第1 項│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 │ │年11月14日 │辦案件,收取4 萬8 千元代辦│第5 款、刑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費後,張麗美與曾姓業者留取│第359 條、第│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萬元之利潤後,即共同基於│361條 │張麗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②張麗美部分│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 │ │ │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由張麗美將其餘1 萬8 千元│貪污治罪條例│公權貳年。 ││ │ │ │款項用以行賄黃沛綾,黃沛綾│第11條第1項 │ ││ │ │ │收受賄款後,隨即於97年11月│、第3 項、刑│ ││ │ │ │14日,違背其職務以「文移」│法第359 條、│ ││ │ │ │方式,變更電磁紀錄,在公務│第361 條 │ ││ │ │ │機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 │ ││ │ │ │號營業曳引車,須繳交1 萬6 │ │ ││ │ │ │千元、1 萬8 千元及1 萬4 千│ │ ││ │ │ │元,共為4 萬8 千元之罰單(│ │ ││ │ │ │單號為C00000000 、C0000000│ │ ││ │ │ │5 、C00000000 )鍵入「移出│ │ ││ │ │ │」,讓該裁罰案件成為「幽靈│ │ ││ │ │ │案件」。 │ │ │├──┼────┼──────┼─────────────┼──────┼─────────────┤│ ③ │黃沛綾 │期約時間:97│緣曾姓業者又向車主萬益通運│①黃沛綾部分│黃沛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張麗美 │年11月間某日│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靜綉的姐姐│: │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曾姓成年│。 │翁玉鳳招攬另案罰單代辦案件│貪污治罪條例│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代辦業者│銷單日期:97│,收取1 萬5 千元代辦費後,│第4 條第1 項│張麗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年11月18日 │即與張麗美共同基於對於公務│第5 款、刑法│11條第1項、第3 項之期約賄 ││ │ │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公務員│第359 條、第│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期約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美與│361條 │公權壹年。 ││ │ │ │黃沛綾於97年11月間某日期約│②張麗美部分│ ││ │ │ │,令黃沛綾就張麗美欲處理車│: │ ││ │ │ │輛之罰單先行違法銷單,等事│貪污治罪條例│ ││ │ │ │成之後張麗美再交付賄款,黃│第11條第1項 │ ││ │ │ │沛綾應允後,遂於97年11月18│、第3 項、刑│ ││ │ │ │日,違背其職務以「文移」方│法第359 條、│ ││ │ │ │式,變更電磁紀錄,在公務機│第361 條 │ ││ │ │ │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營業曳引車,須繳交1 萬5 千│ │ ││ │ │ │元之罰單(單號為C00000000 │ │ ││ │ │ │)鍵入「移出」,讓該裁罰案│ │ ││ │ │ │件成為「幽靈案件」,惟張麗│ │ ││ │ │ │美迄今尚未履行承諾交付黃沛│ │ ││ │ │ │綾賄款。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