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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昌

陳盈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4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昌、陳盈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陳慶昌與被告陳盈瑞係父子關係,緣陳慶昌於民國82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呂茂林及戴里仁合資於桃園縣○○鄉○○村○○街○○號設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約定由陳慶昌出資百分之50,擔任桂林公司之董事長;呂茂林出資百分之30(原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20),擔任桂林公司之監察人;戴里仁出資百分之20(原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30),擔任桂林公司之總經理,各人負責之出資額如何籌措在所不問,並約定每3 個月以此比例分受桂林公司之營利。其中,告訴人呂茂林之出資係由呂茂林自行出資百分之15(此部份係由呂茂林之妻呂楊月子及王國鈴具名為出資股東),另百分之15則由邱春英及蔡秀金各出資半數,並各具名為投資股東;被告陳慶昌出資之部分則分別以陳慶昌、陳盈瑞及陳慶昌之妻陳淑女之名義登記之。被告陳慶昌擔任桂林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實際出資總額僅佔桂林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50,而告訴人呂茂林為桂林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竟與被告陳盈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2年12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股東為藍慶同(登記出資額15萬元,占百分之5 股權)、邱春英(登記出資額225,000 元,占百分之7.5 股權),王國鈴(登記出資額225,000 元,占百分之7.5 股權)、陳盈瑞(登記出資額45萬元,占百分之15股權)、陳慶昌(登記出資額90萬元,占百分之30股權)、陳淑女(登記出資額45萬元,占百分之15股權)、戴里仁(登記出資額60萬元,占百分之20股權)。嗣於83年4 月16日復申請變更登記,原股東藍慶同所登記之股權全部轉由陳盈瑞承受(陳盈瑞登記出資額變更為60萬元,占百分之20股權)。以此方式,將原應歸屬於呂茂林之股權計為渠所持有之股權,而將渠出資總額由百分之50增加為百分之65。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昌、陳盈瑞之供述、告訴人呂茂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里仁、邱春英及王國鈴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桂林公司89年8 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背信犯行,陳慶昌辯稱:桂林公司股份是告訴人呂茂林拜託伊買下來的,而伊當時就出資兩千八百多萬元,再桂林公司變更登記係告訴人去登記的;被告陳盈瑞則辯稱:股權在買賣時,伊還在唸書,伊父親說我們付錢給告訴人,是由告訴人自己去辦理股權變更,另伊86年退伍時,在桂林公司裡並沒有頭銜,是戴里仁出事後,伊才到公司幫忙管理財務及現場的經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慶昌辯護稱:告訴人於82年間設立桂林公司,開始營業前,以其資金短缺、股東不合為由,向被告兜售該公司股權,依當時告訴人所稱桂林公司所有股權,擬讓售之總價為33,194,000元,而被告當時因資金規劃之因素,共支付告訴人價金28,214,900元,而告訴人於82年12月8 日,將桂林公司之股權過戶給被告暨被告指定之人,惟以斯時告訴人過戶比例僅為該公司股權百分之80,較被告之付款比例(即28,214,900除以33,194,000,百分之85)短缺約百分之5 ,是被告當然要求告訴人需補足短缺之數,故告訴人於83年4 月份才再轉移百分之5 股份予被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桂林公司係82年12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股東出資額及出

資比例,分別為藍慶同(15萬、5%)、邱春英(42萬、14%)、陳維城(15萬、5%)、呂政吉(45萬、15% )、張寶桂(60萬、20% )、張秀儀(45萬、15% )、王國鈴(45萬、15% )、林瑞毅(30萬、10% )、呂茂林(3 萬、1%);再桂林公司於82年12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股東經改組後,其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分別為藍慶同(15萬、5%)、邱春英(22萬5000、7.5%)、王國鈴(22萬5000、7.5%)、陳盈瑞(45萬、15% )、陳慶昌(90萬、30% )、陳淑女(45萬、15% )、戴里仁(60萬、20% );桂林公司復於83年4月16日再申請變更登記,股東改組後,原股東藍慶同(15萬、5%)所登記之股權全部讓與由陳盈瑞承受乙節,為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㈠第201-1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1170 號書函暨桂林旅館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桂林旅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桂林旅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㈠第42至50頁及外放桂林旅館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另被告陳慶昌共出資28,214,900元購買桂林公司股權之情,此有被告庭呈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35至50頁),且經告訴人呂茂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31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桂林公司迄至83年4 月16日止之公司股權結構,被告陳

盈瑞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20)、被告陳慶昌登記出資額為90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30)、被告陳慶昌之妻陳淑女登記出資額45萬元(占該公司股權百分之15),三人合計持股佔桂林公司股權百分之65,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呂茂林指訴稱:桂林公司資本額原係3 千萬,惟因當時消防法令有所變更,故消防設備的經費增加,公司要增資為4 千萬,但有些股東不願增資,後來被告陳慶昌有意購買,其共出資2 千8 百多萬元(包含戴里仁8 百萬元),故其所取得之股權比例應為百分之70,若扣除戴里仁所取得百分之20股權,應為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30頁反面),是本件應查證之重點為桂林公司是否有增資至4 千萬元?被告陳慶昌所出資之2 千8 百多萬元(包含戴里仁800 萬元),究竟可取得多少桂林公司之股權?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是否有將應屬於告訴人之桂林公司股權登記在陳慶昌、陳盈瑞及陳淑女之名下,因而涉有背信罪嫌?㈢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茂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桂林

公司要增資,但其中幾位股東不想出資,伊就把這訊息告訴陳慶昌,他很有興趣要做汽車旅館,就說他要全買,問伊價格多少,伊就說4 千0 多少萬元,陳慶昌說可以,但陳慶昌說要先找戴里仁去點交,看有無這個價值,如果有這個價值就要買,戴里仁去查看過就說可以買,陳慶昌就說要買,伊就和原始股東說賣掉算了,有些原始股東後來就同意,其中有二、三位股東說要加利息,伊就說利息由伊來出,後來,陳慶昌就開了一張800 萬元支票給伊,由伊太太簽收,但隔天陳慶昌就打電話和伊說他錢不夠,無法全部購買,他要購買百分之70,叫我們原始股東保留百分之30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55 、

15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曉得桂林公司第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係何人辦理的,是戴里仁去驗我們的設備,驗好了,他問要怎麼變更登記,伊帶他們去找我們以前的會計師,伊不是大股東,亦非負責人,故伊沒有資格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99年訴更字第3 號卷第12

3 頁);另證人戴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出資80

0 萬元,且約定所佔的股權為百分之20;再開始投資桂林旅館時,陳慶昌告訴伊說呂茂林公司要賣4000萬,伊提議說全部買下來,如果他們那邊要留,買下之後,再分配給他們,但我們至少要百分之50以上才可以,這樣才不會被買回去,伊本來想出2000萬元可以拿到百分之50的股份,但是陳慶昌說對方要留部分的股權,所以伊出了800 萬元拿了百分之20的股權,陳慶昌有多少股權伊不知道,伊一向都管伊實際出資百分之20,拿百分之20的股利;另伊沒有實際去估桂林公司的價值,4000萬元是對方開價的,賣方有拿工程款單據共4 千零2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99年訴更字第3 號卷第93至96頁),是依告訴人呂茂林及證人戴里仁上開證詞,告訴人似係以4000萬價格向被告陳慶昌兜售桂林公司,然細繹卷附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㈠第42至50頁),桂林公司82年12月2 日、82年12月10日、83年4 月16日桂林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均係300 萬元(實際資本額為3 千萬元),均非告訴人所稱增資後之4 千萬元或為與前述登記資本額、實際資本額間有相同比例關係之400 萬元,是桂林公司是否確有增資為4 千萬元之情事,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審理時本院質以增資時原始股東如何補足出資額一事,前後說詞未臻一致,時以股東未補足部分由其本人之資金補足,時以給付工程款之方式補足,或以未補足改以降低持股比例計之,然均未能提具體之資金往來明細及憑證,以及確切之計算準據,以實其說,復自承出資補足部分已無證據可證(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24 頁),自難憑告訴人空泛之語,遽為桂林公司之資本額有增資至4 千萬元之認定。再者,證人藍慶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桂林公司在初期籌設時,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當時實際負責人是呂茂林,伊沒有聽說過桂林公司有增資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62 、163 頁);證人邱春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桂林公司成立時,是呂茂林找伊投資,伊共投資30

0 萬元,伊股份中一部分是呂茂林的;伊不知道公司成立後其他原始股東為何要賣股權,且無人要向伊買股權,亦無人找伊出來增資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66 、167 頁);證人陳維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所以於桂林公司成立沒多久就把股權賣掉,是因為伊不想做了,那時候還有別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71 、172 頁);證人林瑞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桂林公司開業前一個月就退股了,因為當時伊比較忙,沒有辦法照顧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77 頁);證人王國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投資桂林公司,是呂茂林找伊當人頭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75 頁);證人呂政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桂林公司約

四、五百萬,約佔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十或十幾,伊所有之桂林公司的股權沒有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㈢第10頁),是上開桂林公司之各原始股東不是未聽聞過桂林公司有增資之情事,即係因另有投資,或係無暇兼顧桂林公司之投資,始出售其等所持有桂林公司之股權,均非告訴人所稱原始股東因不願增資始出售桂林公司股權之情,復參以告訴人呂茂林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桂林公司的股東都是伊的親戚朋友,是由伊召集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52 頁),是桂林公司之原始股東既係告訴人之親朋好友,倘桂林公司確有增資之需求者,告訴人豈有不先詢問上開原始股東是否有增資之意願,卻逕向本件被告陳慶昌兜售桂林公司股權之理,是桂林公司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增資之情,實非無疑。此外,本件告訴人既係桂林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負責人,且桂林公司之原始股東均由其招募而來,故其應明知其向原始股東收取之股款非桂林公司額定資本額之300萬元,其卻仍以此基礎編製桂林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明細表及桂林公司82年11月11日資產負債表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桂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桂林旅館有限公司案卷影卷),是桂林公司於82年11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資本」、「銀行存款」因僅列計300 萬元,此將使桂林公司設立後之每期財務報表均無法允當表達桂林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是桂林公司之會計交易記錄既遭如此嚴重扭曲,桂林公司是否有如告訴人所稱已增資為4 千萬元之事實,即無相關之桂林公司會計表冊足以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述桂林公司曾增資至4 千萬元云云,即據此爰為被告陳慶昌不利之認定。再證人戴里仁上開雖稱:賣方有拿工程款單據共4 千零20幾萬等語,惟衡以桂林公司之原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顯高於300 萬元,告訴人卻仍以300萬元作為桂林公司之資本額,而此係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報表尚有如此不實之處,是縱證人戴里仁所稱之4 千零20幾萬工程款單據確實存在,但該單據是否均與桂林公司支出有關,已無相關桂林公司之會計記錄相佐,是否真實,本非無疑,且證人戴里仁亦未實際去估算桂林公司之價格,其又何以能確認上開工程單據與桂林公司支出有關,再告訴人於桂林公司設立之初亦非持股最多之股東,倘若桂林公司於籌備設立之初所須支付工程款項業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3000萬元者,告訴人豈可能在未知會其他原始股東有增資之需求下,即開立其妻之支票因應,而致其妻個人增加1000多萬元負債風險之理,此顯不合情理。徵上諸點,實難依告訴人呂茂林及證人戴里仁上開指、證述即認桂林公司確有增資至4 千萬之情。

⑵再被告陳慶昌所出資之2 千8 百多萬元(包含戴里仁800

萬元),究竟可取得多少桂林公司之股權?經查,依卷附之呂楊月子為收款人之82年12年8 日收據所示,「收到陳慶昌投資桂林汽車旅館拾分之貳股份,新台幣捌佰萬元正…」(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15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4,000 萬元;然參以卷附之呂楊月子為收款人之12月16日收據所示,「茲收到陳慶昌投資桂林汽車旅館二股份王國鈴與張朝福共柒佰萬元正」(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15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3,500 萬元;陳維城為讓渡書人之82年12月13日讓渡證書所示,「今將自己所有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16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2,500 萬元;呂政吉為讓渡書人之82年12月14日讓渡證書所示,「今將自己所有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百分之十股權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17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3,000 萬元;張寶桂為讓渡書人之82年11月30日讓渡證書所示,「今將自己所有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所持百分之二十股份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肆仟元整…」(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18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3,20

7 萬元;張秀儀為讓渡書人之82年10月13日讓渡證書所示,「今將自己所有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19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3,000 萬元;林瑞毅為讓渡書人之82年11月30日讓渡證書所示,「今將自己所有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所持百分之十股份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整…」(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20頁),若以此換算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應為3,030 萬元,是由上開收據及讓渡證書反推可知,桂林公司股權總價並非單一總價,而應是告訴人與原始股東個別議價後而得出不同之出售價格。復依上開收據及讓渡證書所示推估股權讓售總價約略為33,194,000元左右,應係告訴人與原始股東議價後之桂林公司股權總價,此由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陳慶昌原係要購買所有桂林公司之股權等語亦可得證,是被告陳慶昌與證人戴里仁既共同出資28,214,900元,若以桂林公司股權議定總價33,194,000元計算之,其等應持有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85,則與本件桂林公司迄至83年4 月16日止之公司股權結構,被告陳盈瑞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20)、被告陳慶昌登記出資額為90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30)、陳淑女登記出資額45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15)、戴里仁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佔該公司股權百分之20),四人合計佔桂林公司百分之85之股權比例,互核相符,是被告陳慶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難謂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楊月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設立時,股東有哪些人?)戴里仁、藍慶同,有退股的就賣給陳慶昌。」、「(辯護人問:哪些人退股賣給陳慶昌?)陳維城、藍慶同。」(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79 頁),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告訴人於82年12月8 日,將桂林公司之股權過戶給被告暨被告指定之人,惟以斯時告訴人過戶比例僅為該公司股權之百分之80,較被告之付款比例百分之85短缺約百分之5 ,是被告當然要求告訴人需補足短缺之數,故告訴人於83年4 月份再轉移百分之5 股份予被告等語,即非無據。再告訴人上開雖稱:桂林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非其所為云云,惟告訴人既自承被告陳慶昌都是透過伊向原始股東購買股權,且陳慶昌所交付的股款也是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56 、157 頁),故倘非告訴人指示會計師應如何變更登記原始股東之股權,被告陳慶昌豈可能知道是哪些原始股東要出售股權及所出售股權之比例,更何況,上開股權變更登記若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陳慶昌主導者,被告陳慶昌於82年12月10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即能在其與被告陳盈瑞、證人陳淑女的名下登記取得百分之65之桂林公司股權,其又何須遲至83年4 月16日始將藍慶同之股權登記至被告陳盈瑞之名下?此顯不合情理。綜上諸情,被告陳慶昌、陳盈瑞及陳慶昌之妻陳淑女之名義所登記之桂林公司股權,既與被告陳慶昌出資之部分相符,即難認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

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指述稱:伊有買回張寶桂20% 、藍

慶同5%、王國鈴和邱春英加起來的5%之桂林公司股權;伊是以呂楊月子、邱春英、王國鈴、蔡秀金之名義出資,錢是伊與邱春英、蔡秀金共同出資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偵查卷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因為不想讓之前退出之股東說話,所以伊再買的股份都登記別人,不過伊紅利都有分到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97頁),然質以告訴人既自承已出售自己所持有桂林公司百分之1 股權給被告陳慶昌(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5

6 頁),其餘之原始股東應無從知悉告訴人尚有向王國鈴和邱春英借名而仍實際持有桂林公司股權之情,衡諸常情,告訴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先將其向王國鈴和邱春英借名登記之桂林公司股權出售後,再向張寶桂、藍慶同購買桂林公司之股權?此顯不合乎情理。再者,參以桂林公司於83年4 月16日變更股權登記時,邱春英、王國鈴之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均為225,000 元、百分之7.5 ,故二人合計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5,此與告訴人上開所稱該2 人合計持股比例百分之5 ,竟還多出百分之10,設若被告陳慶昌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意者,被告陳慶昌豈有提高告訴人所實際持有邱春英、王國鈴名下之持股比例之理,此顯不合常情,復衡以告訴人既係擔任桂林公司之監察人,此經證人戴里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82頁),且證人藍慶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茂林在桂林公司有實際參與旅館經營,伊在轉讓股份半年之後才離開,期間都沒有發生事情,伊大概是83年10月份左右離開,當時陳慶昌、呂茂林尚未吵架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31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並非完全不涉及桂林公司的經營,是若張寶桂、藍慶同所讓售桂林公司之股權係由其本人或蔡秀金出資購買者,告訴人豈有可能支付8,414,000 元的現金投資桂林公司後(包含蔡秀金投資200 萬元部分),事隔半年有餘猶絲毫不關心張寶桂、藍慶同所持有之股權是否有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理,再告訴人呂茂林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慶昌不知道百分之30股份股東是誰,他說百分之30股份由伊負責,開會由伊一人去開,他們都不能去開會,都要委託伊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61 頁),是告訴人既明知被告陳慶昌不知其所擁有百分之30桂林公司股份之實際股東究竟為誰,衡情,其為避免被告陳慶昌所辦理之股權變更登記與實際持股有所不符之情形,其縱不親自辦理桂林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至少亦須交待被告陳慶昌其實際持有多少桂林公司之股權,及該股權應登記在何人名下,或於桂林公司變更登記後,確認桂林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權狀況是否確與其實際持股情形相符,惟衡以告訴人竟未為上開告知及確認桂林公司股權狀況,顯見若非告訴人及蔡秀金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張寶桂、藍慶同之股權,即應係桂林公司之股權登記係「權宜登記」,並非代表實際股權登記狀況,故告訴人才無須理會桂林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公司股東名義上出資情形,而此由證人戴里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股份如何分,登記都是登記而已,但是根本沒照那些登記分股利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83頁);證人藍慶同於偵查亦證稱:「(檢察官問:82年12月8日改組,股東出資的股本,是否實在,還是權宜登記?)公司章程股東資本只是登記大概而已,這次也是呂茂林在處理的,資本額只是大概登記,並沒有詳細去記載」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4 頁)應可得證。故退步言之,縱本件告訴人及蔡秀金確有實際出資購買張寶桂、藍慶同股權之情,若桂林公司之股權僅是權宜登記者,亦難認被告陳慶昌未將上開股權登記在告訴人及蔡秀金之名下,即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更何況,證人蔡秀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200 萬元委託呂茂林參與桂林旅館之投資,但呂茂林並沒有拿任何單據給伊,且伊並未去過桂林旅館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號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且本件藍慶同股權之讓渡證書買主係呂茂林,亦非證人蔡秀金,此有藍慶同為立讓渡書人之讓渡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50頁),再證人呂楊月子於上開所稱:藍慶同退股的是賣給陳慶昌等語,是本件藍慶同之股權是否確係讓渡給蔡秀金,亦非無疑,況藍慶同亦不知其股份是賣給蔡秀金,而被告陳慶昌與證人戴里仁交給告訴人之出資金額既足以購買百分之85之桂林公司股權,已如前所認,即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認本件藍慶同之股權應轉讓予蔡秀金。再質以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先證稱:「(辯護人問:這些原始股東出售股權給陳慶昌的時候,你有無購買?)就是陳慶昌說只要購買百分之70股權,叫我保留百分之30,有些股東說不要,有些股東還要購買,我才購買,連邱春英的7.5 ,我總共買了百分之12.5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57 、158 頁),其後旋改稱:「(辯護人問:最後保留百分之30,股東各持股多少?)…張寶桂600 萬元由我買受…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5 8頁),惟不論桂林公司資本額是3,000 萬元,抑或係是4,000 萬元,換算成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15 , 均非告訴人先前所稱之百分之12.5,是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張寶桂部分之股權,堪非無疑。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向呂政吉拿支票作為購買張寶桂600 萬元之出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2 0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先證稱:伊向呂政吉借支票去買的,那是賣給公司的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59頁),且卷附之張寶桂出售股權之讓渡書中買主亦記為「桂林旅館有限公司」(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31頁),是查張寶桂股權若係由告訴人購買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又何須說是「賣給公司」?又何須聽從被告陳慶昌之指示於張寶桂出售股權之讓渡書中將買主記為「桂林旅館有限公司」(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65頁)?再證人呂政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將支票借給呂茂林,誰將錢存入?)我先存入,呂茂林後來有還我。」(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69頁),惟被告陳慶昌於82年12月8 日所開立800 萬元支票,卻存入呂政吉之帳戶,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62 頁),是告訴人返還其上開向呂政吉所借支票之款項,恐係利用由被告陳慶昌所開立之支票去支付,告訴人是否以本人自有之資金以為償付,亦有可疑,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出資購買張寶桂之股權,難謂無疑。徵諸上開疑點,實難認張寶桂名下之股權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自難以證人張寶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退出桂林公司時,是呂茂林拿錢去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㈡第173 頁),即認張寶桂之股權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而爰此認被告陳慶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

⑷末查,被告陳盈瑞於偵查中供稱:伊84年成大畢業,86年

7 月22日退伍,所以85、86年伊還在當兵,所以桂林公司誰管錢,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偵查卷第90頁),而證人戴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盈瑞是伊離職之後,他才到公司上班,伊任職時,他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86頁),是被告陳盈瑞在桂林公司最後一次變更股權登記時即83年

4 月16日,尚在成功大學就讀,且亦無證據認其曾參與桂林公司股權之購買,自難僅以藍慶同之桂林公司股權係移轉至被告陳盈瑞之名下,即認被告陳盈瑞有參與本件桂林公司股權登記變更,更遑論據此逕推認被告陳盈瑞與被告陳慶昌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另檢察官於被告陳盈瑞之住處搜得之桂林旅館有限公司之

付款收據影本1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依卷末之記載有具狀人戴里仁、訴訟代理人黃銀河律師及林財生律師簽名等字樣,顯係被告與證人戴里仁於另案訴訟中,證人戴里仁所提之訴訟文書,而為被告於訴訟中閱卷取得,且現今該付款收據不知去向,此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58 頁反面),是該付款收據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堪斟酌。經查,被告否認該付款收據內容之真正,復細究該付款收據所載之收款人為呂楊月子,並非桂林旅館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何以股利分配會由告訴人之妻呂楊月子任之,尤有甚者,該86年4 月25日、86年7 月17日之付款收據股利分配情形,僅被告陳慶昌及其妻陳淑女、被告陳盈瑞3 人,其餘股東均未分配,何以證人戴里仁不逕將被告陳慶昌等3 人應分配之股利交予被告陳慶昌等3 人簽收即可,反交予未分得股利之呂楊月子簽收,豈不怪哉?再者,證人蔡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告訴人向藍慶同購買桂林公司百分之5 之股權,並3 個月分得股利15萬元云云,惟本院質以是否曾經收到超過15萬元之股利時,明確表示沒有,僅表有比較少過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134 頁),然對照該扣案之85年1 月17日、86年1 月20日付款收據所示,呂楊月子、蔡秀金、邱春英、王國鈴等人所占股份總計30 %之部分分得股利120 萬元,而以證人蔡秀金自承購得桂林公司之股份為5%,如此計之證人蔡秀金於該2 次之股利分配應分得20萬元之股利,然證人蔡秀金未有如此之受款之情,亦反證該付款收據內容之真偽,確有疑異,自難據此推論告訴人主張其代表方有百分之30之股權為真,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述既有諸多瑕疵之處,且公訴人上開舉證,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慶昌、陳盈瑞有背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慶昌、陳盈瑞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均為被告陳慶昌、陳盈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