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華偉義務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6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華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華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轉讓愷他命行為:
㈠民國96年7 月28日晚間11時8 分前之某時許,成年男子郭勳
樺欲向簡華偉拿取4 小包(毛重約4 公克)之愷他命,適簡華偉未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引原名)福德南路36號6 樓之3 居處,而同住之吳翰儒在屋內,乃開啟住處門鎖,使郭勳樺入內,郭勳樺因之自行拿取4 小包之愷他命,嗣由吳翰儒於96年7 月28日晚間
11 時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簡華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郭勳樺業已拿取上開愷他命之事。
㈡96年8 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許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公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業已更正)撥打簡華偉上開行動電話,欲向簡華偉拿取2 小包(毛重約2 公克)之愷他命,簡華偉應允後,該某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至簡華偉上開住處,簡華偉乃交付轉讓上開2 小包之愷他命與該成年男子。
㈢96年8 月24日晚間9 時45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香
」(或「阿香」)之成年女子,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簡華偉使用之上開門號,欲向簡華偉拿取3 小包(毛重約3 公克)之愷他命,簡華偉應允後,於翌(25)日凌晨0 時11分許赴台北市○○○路某處交付轉讓毛重約3 公克之愷他命與該綽號為「小香」之成年女子。
㈣96年8 月30日凌晨0 時7 分許,成年男子宗紀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華偉上開門號,欲向簡華偉拿取4小包(毛重約4 公克)之愷他命,簡華偉即答應以每公克
700 元之代價轉讓毛重約4 公克之愷他命與宗紀煒,嗣由宗紀煒於同日某時許至簡華偉上開住處,由簡華偉將4 小包之愷他命交付轉讓予宗紀煒。
㈤96年4 、5 月間某日,詹雅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簡華偉上開行動電話,欲拿取1 小包(毛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簡華偉即答應以1 公克愷他命900 元之代價,轉讓2 公克愷他命予詹雅婷,嗣詹雅婷至簡華偉上開居處拿取,由簡華偉將1 小包之愷他命轉讓交付予詹雅婷。
㈥96年8 月29日凌晨0 時28分許,詹雅婷撥打簡華偉上開行動
電話,簡華偉答應以1 公克愷他命900 元之代價,轉讓交付
2 公克愷他命予詹雅婷後,嗣簡華偉委由吳翰儒將2 公克愷他命交付予詹雅婷,吳翰儒遂基於與簡華偉共同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言於當日凌晨某時點至詹雅婷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6 樓住處樓下附近某處,將2 公克愷他命交付轉讓予詹雅婷。(吳翰儒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8號、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確定)。㈦96年9 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詹雅婷撥打簡華偉上開行動
電話,簡華偉答應以1 公克愷他命900 元之代價,轉讓交付
2 公克愷他命予詹雅婷後,並由簡華偉於當日晚間某時點至詹雅婷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6 樓住處樓下附近某處,將2 公克愷他命交付轉讓予詹雅婷。
㈧96年9 月間某日,詹雅婷撥打簡華偉上開行動電話,簡華偉
答應以1 公克愷他命900 元之代價,轉讓交付2 公克愷他命予詹雅婷後,並由簡華偉於當日晚間某時點至詹雅婷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6 樓住處樓下附近某處,將2公克愷他命交付轉讓予詹雅婷。
㈨簡華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6年11月8 日
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 樓之3 搜索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以96年度偵字第27496 號起訴被告簡華偉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96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97年度偵字第557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另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其中一次係與被告吳翰儒共同為之,於97年3 月3 日繫屬於本院,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8日板檢榮秋96偵27496 字第127512號函、97年
3 月3 日板檢榮秋97年偵5572字第20625 號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證人宗紀煒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詹雅婷於96 年12 月26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27496 號卷第84、86頁以下)已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偵查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詹雅婷於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業已傳訊證人詹雅婷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即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被告於偵查中未詰問證人詹雅婷,不影響證人詹雅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共同被告吳翰儒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當無命其具結之必要;又本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通知證人吳翰儒到庭,惟經合法通知後,證人吳翰儒未到庭陳述,復因行蹤不明拘提無著【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43、49、72-6頁】,是共同被告吳翰儒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惟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仍得援引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本件之證據。
四、又本案偵查期間,調查人員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實施監聽,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96年7 月16日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板檢榮秋聲監字第1061號、96年8 月16日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1228號、96年9 月11日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1404號、96年10月9 日核發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1554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見外放之證物箱內),則本案對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係屬合法。而對監聽人員根據監聽所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反面、第75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華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吳翰儒於偵查中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證人郭勳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證人詹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0 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共同被告吳翰儒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95-1 頁 、第244 頁反面)、證人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頁反面)及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證人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
241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頁反面)及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證人詹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從而,上揭被告轉讓愷他命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部分,被告均係販賣愷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吳翰儒共同販賣愷他命。經查:
㈠就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否認有拿取對價之情形,並稱
:96年7 月28日伊與吳翰儒一同居住於上址,伊與郭勳樺常一同施用毒品,並合資購買,郭勳樺找伊的目的應該就是施用毒品,當日係伊未於居住處,故郭勳樺先行將毒品取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郭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曾經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其並不認識藥頭,都是被告與藥頭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至58頁);又共同被告吳翰儒於偵查中亦供述:通聯監察譯文中所述之5600係指輸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郭勳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通聯監察譯文亦已載明該次通話內容為「小郭拿走4 包,他沒有付錢」,從而,該次通話內容既未提及拿取愷他命之對價,倘據此認被告即收有對價,要屬推測。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取對價,而據通
聯監察譯文所載,該持有0000000000電話之成年人僅向被告要求「拿2 個給我」,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香」(或阿香)之人僅向被告要求交付「3 個」,均未敘及對價,且公訴人亦未指明購買愷他命之具體對象為何,所交付之對價若干,自難以依此推論被告交付愷他命之際收受有對價。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93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必要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否認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並稱:伊係幫忙宗紀煒調貨,伊問藥頭4個要多少錢,藥頭說700;伊忘記究竟是伊先撥打電話給藥頭,抑或宗紀煒撥打電話給伊後,伊才打電話給藥頭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證人宗紀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與被告同住於上揭臺北縣三重市○○○路址,其已無印象曾向被告拿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反面)。據通聯譯文,證人宗紀煒僅向被告要求「4 個700 好嗎」,該次通話並未論及他事,又無前後通話內容可供推論被告該次交付愷他命確實賺取差價,自不能單以通聯譯文,遽以擬制方法認定被告該次有賺取差價之意圖。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㈧部分,被告亦始終否認有賺取差價
之營利意圖,其中事實欄一、㈤、㈧僅有證人即購買愷他命之人詹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第一次係於96年4 、5 月間向被告買1 公克、900 元;最後一次係於96年9 月初,向被告購買1 支、9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而事實欄一、㈥、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證人詹雅婷確曾於該時間要求被告交付愷他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詹雅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然證人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是否因此獲有價差;其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應該與市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78 頁 反面),又據上開二次通聯監察譯文,證人詹雅婷均僅向被告要求「2 個」,亦無論及對價為何,自難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四次愷他命予證人詹雅婷有賺取差價,而難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皆屬販賣行為,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固未變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經修正,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同條例所無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皆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被告論罪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處理,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並未修正,不生割裂適用之問題,於此敘明。
五、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吳翰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行為均係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上開所犯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轉讓行為,皆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當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犯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此尚不受公訴人對該次事實另有主張之影響,爰依該條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學歷為國中肄業(見調查局筆錄),應具有相當之智識,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仍多次轉讓他人,行為當嚴加非難,然審酌被告各次轉讓之數量不多,行為之際年紀尚輕,對轉讓事實均已坦承,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手機及內含之SIM 卡,係屬案外人盧衣庭所有,為證人盧衣庭證述在卷,並有該號碼申辦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238 頁反面)。按供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始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手機及SIM 卡,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華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 樓之3 搜索,在上址住查獲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76.69 公克)、硝甲西泮100 顆、愷他命分裝盤1 個及分裝袋79只;因認被告此等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物品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宗紀煒所有,伊並未持有該物品等語。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翰儒自調查人員詢問時起即供述:扣案物品是一名叫「宗(莊)濟(紀)偉( 煒)」之人的,他也借住上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
、第21頁、第3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33頁卷第5頁 、本院第4768號卷第45至46頁)。又證人宗紀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址扣得物品之愷他命1 包、硝甲西泮100 顆皆是伊的,伊在那住不到1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互核證人宗紀煒與被告、共同被告吳翰儒上開供述相符。再者,查獲時亦同在上址之證人盧衣庭於本院亦證稱:其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當時我有時候會住三重市○○○路○○號6 樓之3 ,那時宗紀煒有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置被告抗辯於不查,認扣案物品中之愷他命1 包(毛重6.69公克)、硝甲西泮100 顆係被告簡華偉與共同被告吳翰儒所有,亦屬誤會。
四、綜上論述,就前開公訴意旨部分,自難僅以在被告居所處扣得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該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涉有上開二部分犯行,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明確指明所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及追加起訴書一、㈠、㈢、㈣、㈤部分,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㈠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㈡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㈢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㈣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㈤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共同轉讓第三級││、㈥ │第8條第3項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㈦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華偉轉讓第三級毒品││、㈧ │第8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