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翰林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翰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朝壯於民國92年7 月間委託仁愛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皆強出售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原機關名銜稱)民安西路78巷8 弄11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張翰林得知上開房屋及土地欲出售後,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北縣○○鄉○○路○段○○○ 號樓下悅湘園餐廳與新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卉公司)負責人柯立夫(甫自92年7 月9 日起擔任負責人)、副總經理詹田等人之飯局中,提及上開房屋及土地待售之事,柯立夫聞訊有意購買之,旋於當晚偕詹田隨同張翰林前去看屋。張翰林為賺取轉售之價差,先以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價格向黃朝壯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並於92年
7 月26日以其配偶黃秀花名義,與黃朝壯簽訂承購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黃淑芬),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以380 萬元價格轉售予柯立夫。張翰林除前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 號8 樓之新卉公司向柯立夫收取10萬元買賣定金外,尚與柯立夫約定其餘買賣價金由柯立夫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上開張翰林夫妻與黃朝壯間於92年7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張翰林遂請代書黃淑芬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直接由黃朝壯移轉登記給柯立夫。而該92年7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款328 萬元,張翰林僅先給付其中50萬元給黃朝壯,其餘買賣價金準備以柯立夫以上擬俟柯立夫取得貸款後,再給付予黃朝壯。又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柯立夫之登記及後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芬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92年8 月28日完成登記)。
二、張翰林及柯立夫為確保能藉由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張翰林於92年7 月下旬間委請執業代書許佳峯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許佳峯、張翰林、柯立夫與詹田等人均明知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時,必須提出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彼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黃朝壯名下,而實際上亦無柯立夫向黃朝壯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存在,惟為求獲准貸款手續之簡便與順利,張翰林、許佳峯、柯立夫及詹田(柯立夫、許佳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詹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間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下旬至92年8 月20日之期間內,未經黃朝壯之同意,逕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黃朝壯」之印章以供蓋用,共同接續偽造:㈠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第2 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之簽名1 枚、第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之簽名2 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黃朝壯」印文共9 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㈡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第4 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簽名1 枚、第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簽名1 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黃朝壯」之印文共8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柯立夫為符合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之人,需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並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成為該農會之會員等條件限制,尚於92年8 月18日在許佳峯陪同下將戶籍遷至許佳峯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段○○○ 號7 樓之2 ,並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成為其會員,又在許佳峯及詹田等陪同下,於92年8 月2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 萬元(其中400 萬元即為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之抵押貸款,其餘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對保及開戶,許佳峯並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施用詐術,使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抵押貸款400 萬元及消費性貸款25萬元予柯立夫,嗣於92年
9 月1 日撥款425 萬元至柯立夫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翰林會同詹田即於當日稍後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其中2,704,800 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黃朝壯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柯立夫應付給張翰林之買賣價金及張翰林應付給黃朝壯之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1,005,000 元交張翰林受領(張翰林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其配偶黃秀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並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壯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翰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翰林固不否認其以配偶黃秀花之名義向黃朝壯購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轉賣予柯立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轉賣系爭房地予柯立夫時,因為柯立夫要高額貸款,伊認為不妥,所以就介紹代書許佳峯給柯立夫認識,後續如何辦理貸款的情形,伊就沒有參與,也不了解,至於買賣契約上為何買賣雙方是黃朝壯和柯立夫,伊並不清楚,他們也沒有就這個事情詢問過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地原屬黃朝壯所有,黃朝壯委託仁愛房屋公司仲
介人員王皆強出售上開房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被告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晚上○○○鄉○○路○段○○○ 號樓下之悅湘園餐廳與新卉公司負責人柯立夫、副總經理詹田等人之飯局中,提及上開房地欲出售之事,柯立夫隨即偕詹田於當晚隨被告前去看屋,並商議由柯立夫出名購買。嗣被告於92年7月26日以其配偶黃秀花之名義與黃朝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黃淑芬),以328 萬元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先行給付50萬元給黃朝壯,被告再將上開房地以
380 萬元出售予柯立夫。被告除了前去新卉公司收取10萬元買賣定金外,就其餘柯立夫應付之買賣價金則由柯立夫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就被告夫妻與黃朝壯於92年7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請代書黃淑芬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由黃朝壯移轉登記給柯立夫,嗣移轉登記予柯立夫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即板橋市農會)均由代書黃淑芬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均於92年8 月28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證人黃朝壯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66、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2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5 至12頁)、證人王皆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38至42、7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背面)、證人黃淑芬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67至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2、1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黃秀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審理時(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詹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背面)證述歷歷,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揭92年7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73至79頁)、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2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102 至121 頁),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存卷可資佐證。
㈡又就柯立夫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最
初由張翰林出面找許佳峯辦理,許佳峯乃受託向板橋市農會洽辦柯立夫申請抵押貸款事宜,而因向板橋市農會貸款者需設籍於板橋市並加入農會為會員,柯立夫亦於92年8 月18日在許佳峯陪同下將其戶籍遷至許佳峯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段○○○ 號7 樓之2 ,柯立夫並加入板橋市農會為會員,嗣於92年8 月20日,柯立夫又在許佳峯、詹田陪同下前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對保及開戶,嗣板橋市農會同意核貸,於92年9 月1 日撥款425 萬元至柯立夫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其中2,704,800 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供黃朝壯償還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之用,以此方式履行柯立夫應付給被告之買賣價金及被告應付給黃朝壯之買賣價金,又提領現金1,005,000 元交由被告受領,被告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配偶黃秀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內,柯立夫另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柯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去板橋市農會浮州辦事處去對保、簽字,是為了要房子辦貸款的事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證人許佳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伊辦理系爭房地的貸款,所以本案貸款事宜是由伊辦理的,柯立夫有去農會對保,伊是本件負責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及證人詹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立夫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有到新卉公司付訂金,之後柯立夫要以系爭房地借款,伊有跟柯立夫、陳裕豐一起去農會對款,農會核款後,柯立夫有將存摺、印章及密碼與付款資料及明細交給伊,叫伊撥款下來後,幫他處理要付款的事宜,並且要付一筆尾款給被告,伊有依據柯立夫的指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明確,又證人即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抵押貸款是由許佳峯介紹,貸款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4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6頁),且有柯立夫之戶籍資料、板橋市農會會員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
131 頁)、柯立夫於92年8 月20日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61、62頁)、柯立夫於92年8 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借款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87至100 頁)、柯立夫於92年
8 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消費性借款之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63 之2 頁)、於92年9 月1 日匯款2,704,800 元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86頁)、黃秀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87頁)、新卉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65頁)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6年6 月4 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137號函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柯立夫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記載賣主「黃朝壯」、
買主「柯立夫」、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
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並於偵查中提出此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影本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詢柯立夫當初申請抵押貸款時有無檢附柯立夫向前手買受抵押標的物的買賣契約書?該農會有無留存影本?板橋市農會則以96年3 月8日板農(信浮洲)字第0960000804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62 至163 之1 頁),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由許佳峯交給板橋市農會承辦人,亦據證人許佳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審理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柯立夫等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行使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㈣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黃朝壯」簽名,及
「黃朝壯」印文,均非黃朝壯所為而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經證人黃朝壯辨明指陳不移(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8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卷第81頁)。再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除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黃朝壯」簽名,以及買主簽章欄內「柯立夫」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包括第一頁的賣主姓名、買主姓名)均由代書許佳峯所書寫,業據許佳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
134 頁、第183 之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卷第80頁)。又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黃朝壯」簽名,許佳峯固原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案件中供稱:不確定是不是伊所簽(見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34 頁及第183 之1 頁)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為其所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卷第80頁)等情。然而證人許佳峯於93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
上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由伊書寫,簽名部分係買賣雙方代表簽名,柯立夫購屋辦理購屋貸款一開始辦理遷戶口時即口頭表示因居住桃園,路程遙遠,全程委託其公司副總經理詹田先生代表處理,在農會辦理貸款時亦跟農會行員稱資金出入由詹田全權處理,所以詹田代表柯立夫簽訂合約,伊不能拒絕,黃朝壯係賣方,簽名代表為張翰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25、26頁),無非供證其製作本件供申貸所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會同買賣雙方即柯立夫及被告張翰林共同為之,不僅合於代書會同買賣雙方共同締約之常例,亦與被告張翰林期待經由偽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取得轉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款、柯立夫可取得貸款之利益歸屬狀態相符,且與許佳峯否認親自偽造黃朝壯簽名之辯解並無齟齬,應可信實。至於許佳峯嗣後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改稱契約書當事人部分乃交由柯立夫處理或被告張翰林並未詢問或參與辦理貸款事宜(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即非無推諉於柯立夫而迴護被告張翰林或圖卸己責之嫌,無以置信。
㈤又證人許佳峯迭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受被
告張翰林委託承辦本件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事宜,最後服務費和代書費是由被告張翰林所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225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並供稱:許佳峯之服務代書費共12,000元是伊所支付的,辦理過戶支付給代書黃淑芬的費用、購買系爭房地的契稅等規費也是伊付的等情,再參以被告張翰林實為轉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非僅居間仲介,對於貸款之取得利害攸關,而證人許佳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當初是被告說有一個貸款案件要介紹伊承辦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沒有見過仁愛房屋的王皆強(即黃朝壯就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仲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第39頁)明確,復衡諸本件由出賣人即被告張翰林支付買受人即柯立夫就系爭房地貸款之設定規費及代書費之情形,要核與一般交易實務上由買受人即借款人支付貸款設定等相關費用之慣例有間,而許佳峯既為申辦貸款之代書,則豈有未曾與買賣契約之一方即出賣人黃朝壯聯絡、接洽之情形,足見被告張翰林所辯稱:伊只是介紹柯立夫與許佳峯認識,餘由其等自行聯繫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又柯立夫既向被告張翰林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張翰林對於柯立夫與黃朝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應有明確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張翰林均未曾向證人許佳峯提及如何連繫黃朝壯以資辦理貸款事宜,而柯立夫購買系爭房地時,柯立夫、詹田均與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黃朝壯素不相識,亦據柯立夫、詹田、黃朝壯證述明確,則許佳峯倘未聽聞或經由被告張翰林授意,如何提供該等買賣契約書申辦抵押貸款?是以,被告張翰林身為賣方,又積極介紹認識的代書即許佳峯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事,更支付代書費用給代書許佳峯,而從事代書業及房產投資買賣多年之許佳峯與被告張翰林之間竟未曾談論到抵押貸款必然需用之買賣契約書等情,顯不合常情,足徵被告張翰林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憑,且縱使被告張翰林係與黃朝壯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先、其後再轉賣系爭房地予柯立夫,仍無法對於其上違背常理之情狀得出合理之說明,亦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張翰林有利之認定。又柯立夫對於其係向被告張翰林以380 萬元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之事實,既有明確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柯立夫猶為取得貸款而遷徙戶籍至許佳峯設籍處,及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並隨許佳峯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二份賣賣契約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且由許佳峯提出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柯立夫、詹田顯然有利用該內容不實之賣賣契約書之故意無疑。許佳峯僅係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倘非獲得買賣雙方之授權,何來冒險偽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行使,以利柯立夫及被告張翰林得款之舉?而被告張翰林基於其為買賣系爭房地後,貸款申辦核放所得之最大受益者,其上開悖於一般交易常規之舉動,無非係以此方式而提供柯立夫順利取得貸款以達使自己獲利之助力,故被告張翰林與許佳峯、柯立夫、詹田對於柯立夫向板橋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時,板橋市農會將要求申貸人柯立夫提出向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買受該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參考一事,知之甚明,而彼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登記在黃朝壯名下,故其等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並共同行使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向板橋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致使板橋市農會陷於錯誤,核准申貸,足生損害於板橋市農會及黃朝壯等情,實灼然至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張翰林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翰林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翰林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翰林與詹田、柯立夫、許佳峯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張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翰林等人共同偽造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申辦同一抵押貸款之簡便順利,於近接之時間內緊密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為單一犯行之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等偽造「黃朝壯」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復持部分買賣契約書(上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翰林、許佳峯、柯立夫與詹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翰林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翰林為使其出賣系爭房地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與柯立夫、詹田、許佳峯等人為求申辦貸款簡便,共同任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漠視法紀及他人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黃朝壯已取得售屋之價金,未因本件犯行受有實害或增加負擔,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 日止,均如期收得柯立夫繳納之利息(見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69至73頁),上開房屋及土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2月26日拍賣結果,拍得462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
39 頁 ),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核撥之400 萬元高出62 萬 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可十足受償,所受實害尚微,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被告張翰林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朝壯」印章
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契約書影本見││ │」、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臺灣士林地方││ │路78巷8 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法院檢察署93││ │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年度偵字第1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2 頁賣主簽章│619 號卷一第││ │欄內偽造之「黃朝壯」簽名1 枚、第│55至59頁,原││ │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朝壯│本未扣案 ││ │」簽名2 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 │「黃朝壯」印文9 枚 │ │├──┼────────────────┼──────┤│ 2 │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契約書影本見││ │」、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原審卷一第 ││ │路78巷8 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162至163之1 ││ │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頁,原本未扣││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4 頁賣主簽章│案 ││ │欄內偽造之「黃朝壯」簽名1 枚、第│ ││ │4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朝壯│ ││ │」簽名1 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 │「黃朝壯」印文8 枚 │ │├──┼────────────────┼──────┤│ 3 │偽造之「黃朝壯」印章1 枚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