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黃銘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與高宗豪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13日11時許,高宗豪至黃銘通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13樓之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黃銘通發現高宗豪在上址房間內因毒品施用過量呈昏迷狀態,黃銘通見狀,明知高宗豪已陷於無自救能力,惟因恐其自身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未將高宗豪送往醫院救治或為其求援,竟與當時同在上開處所之甲○○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華」、「阿國」、「阿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8分許,由「阿華」揹負高宗豪搭乘電梯下樓,甲○○、「阿國」則在旁攙扶,再由黃銘通、甲○○、「阿國」、「阿吉」等人共同將高宗豪抬上黃銘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復由黃銘通駕駛上開車輛與甲○○、「阿國」等人一起將高宗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前,由黃銘通指示甲○○、「阿國」共同將無自救力之高宗豪抬下車後,棄置在該處路旁,致高宗豪終因未即時送醫救治,而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引起多重濫用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接獲報案,得知高宗豪倒臥於上址,經趕往現場救護時,高宗豪已因心肺功能停止,於送往醫院前即已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而於95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黃銘通、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關於被害人高宗豪於95年10月13日在黃銘通上開租住處,因施用毒品過量而呈昏迷狀態,經黃銘通等人自行施救無效後,即由綽號「阿華」之人揹負被害人高宗豪搭乘電梯下樓,再由被告與黃銘通、「阿國」、「阿吉」等人共同將被害人高宗豪抬上黃銘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復由黃銘通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阿國」等人一起將被害人高宗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前路旁,而被害人高宗豪遭移置在路旁時尚有心跳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共犯黃銘通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志龍、蔡淑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1 樓電梯門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黃銘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9 幀(自同日20時28分起之畫面)、臺北縣○○鄉○○路上村里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及臺北縣○○鄉○○路○○號前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高宗豪在遭被告及黃銘通等人棄置在上開地點時,已陷於無自救能力。再者,被害人高宗豪於95年10月13日晚間因倒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經路人於同日20時40分許報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張智淵、李振彰於同日20時47分許到場救護,證人張智淵在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中心通報和李振彰出勤到上址,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完全沒有生命跡象,當時我們有依流程做CPR ,也是沒有反應,但我們還是依規定送往醫院等語;又證人張智淵、李振彰在偵查中並均證稱:我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及脈膊等語,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害人高宗豪已無呼吸、心跳,身體冰冷,部分僵硬,立即CPR 仍無呼吸、心跳,立即送往縣立三重醫院,持續CPR ,而被害人高宗豪在到院前即已死亡,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及臺北縣立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按。復查,被害人高宗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經送驗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含可待因0.070 μg/ml、嗎啡0.664 μg/ml、安非他命0.089 μg/ml、甲基安非他命0.735 μg/ml;經送驗膽汁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4mg/dl(0.004%)、可待因
0.702 μg/ml、嗎啡24.113μg/ml、安非他命1.113 μg/ml、甲基安非他命8.427 μg/ml;經送驗尿液驗結果發現含酒精8mg/dl、可待因0.423 μg/ml、嗎啡3.06 8μg/ml、安非他命4.331 μg/ml、甲基安非他命27.788μg/ml。其體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藥物,其中血中分別含有0.735及0.664 μg/ml,二者有加成作用之致毒性,研判已達致死劑量;另由血中、尿中之濃度比率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為0.735/8.427 ,嗎啡為0.664/24.113,等支持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濫用藥達一段時間後死亡。而由被害人之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經研判被害人為長期濫用藥物者,生前使用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濫用藥物,引起多重濫用藥物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此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高宗豪因被告與黃銘通等人之遺棄行為,已致生死亡結果。再查,共犯黃銘通在警詢時供述:伊於95年10 月13日19時許發現高宗豪昏睡過去,於同日20時30分許開車將高宗豪載往臺北縣○○鄉○○路○○號前等語,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同日20時40分許始接獲報案,於同日20時47分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被害人高宗豪已無生命跡象,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即本案救護人員張智淵在偵查中證稱:該處位置是在小巷子,且偏僻,晚上也沒有什麼人等語。顯見被告與黃銘通等人自發現被害人高宗豪昏迷時至被害人在上開棄置地有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時,已歷時約1 小時又47分,而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依被害人高宗豪之狀況,若在昏迷時,即時送醫,是否有生存之可能性,經該所鑑定研判認:被害人體內之嗎啡和甲基安非他命已代謝一段時間才死亡,所以死者在昏迷時若即時送醫並不是完全無生存的可能性,亦有該所96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398號函暨所附法醫所(96) 醫文字第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堪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高宗豪,確因被告與黃銘通等人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與黃銘通、綽號「阿華」、「阿國」、「阿吉」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友人黃銘通因恐自身犯罪行為遭警查獲而提議將被害人棄置在上開地點,致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行為自有未當,惟被害人本身吸毒過量亦有可歸責之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本院於97年4 月9 日發布通緝,於99年6 月28日經警緝獲到案,是自非屬同條例第
5 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