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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振文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116 、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振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 實

一、鍾振文於民國92年間,與無工作之戴聖偉(所涉傷害致死、遺棄屍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其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黃良華(所涉傷害致死、遺棄屍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7 月,其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林立偉(所涉傷害致死、遺棄屍體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及尤志賢(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均受僱於陳河永、謝禎邦等2 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屍體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其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負責在台北縣之街頭,尋找身上攜有證件之遊民後,即由陳河永、謝禎邦2 人出面與遊民談妥條件,以遊民之證件,向各地金融機關辦理汽車貸款、小額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謝禎邦並於92年3 月間,透過戴聖偉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3 樓住處(下稱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充作上開業務及住宿處所。陳河永、謝禎邦因懷疑配合辦卡之遊民嚴斯德在外傳述渠等所為非法情事,而心生不滿,於同年3 月18日以電話指示鍾振文等人將嚴斯德帶回上開租賃處所加以盤問,經鍾振文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尋獲嚴斯德,即將其帶回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詎鍾振文竟與陳河永、謝禎邦、戴聖偉、黃良華、林立偉、尤志賢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河永、謝禎邦指示戴聖偉等人對嚴斯德加以盤問,並毆打使其承認,因嚴斯德否認有洩漏情事,戴聖偉等人接續以徒手毆打嚴斯德。陳河永、謝禎邦於當日晚間10時下班後,分別自台北市○○路○ 段及台北縣新店市工作地點,駕車前往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附近會合,2人於翌日(19)日凌晨12時45分至1 時許之間某時間,抵達板橋市○○路之租賃處所,見嚴斯德仍不吐實,基於前揭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惟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踢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猶指示戴聖偉、黃良華、林立偉、尤志賢及鍾振文等人將嚴斯德帶往房間內,對嚴斯德之頭部、腹部等處痛加毆擊。謝禎邦、陳河永見嚴斯德始終不肯承認,且昏睡過去,於是先後於翌日(19)日凌晨2 時、3 時許離開,鍾振文等人則留在上開租賃處所睡覺。嚴斯德受前述眾人之毆擊,其前額、前頰、鼻尖、上唇、右下腹及頭皮等處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腎臟瘀血、腦膜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於次日(19日)上午某時死亡。戴聖偉等人於同年3月19日約中午起床後,發覺嚴斯德已無呼吸、心跳,緊急以電話聯繫不在現場之陳河永及謝禎邦,詢問如何處理,經陳河永、謝禎邦討論後,渠等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謝禎邦電話指示黃良華將屍體移至他處,並布置成遊民猝死貌。黃良華受命後,即命鍾振文、尤志賢及林立偉以嚴斯德慣用之睡袋包裹,將屍體抬下底樓門庭,再由戴聖偉騎乘QX7 -089 號重型機車,尤志賢乘坐後方,中夾嚴斯德屍身,載往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將屍體置放在牆邊橫移門坐椅上後逃逸。嗣於同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遭路人發覺可疑並報警處理,在警察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鍾振文、林立偉於同年7 月3 日(起訴書誤載鍾振文於同年7 月4 日自首),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鍾振文、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振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戴聖偉、陳河永、謝禎邦、黃良華、林立偉、尤志賢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王侯爵、陳源和於本院另案理中供、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47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241127400 號函暨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鍾振文等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和解書1 份、現場模擬錄影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62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鍾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就傷害致死犯行而言,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鍾振文與共犯陳河永、謝禎邦、黃良華、戴聖偉、林立偉、尤志賢間,就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傷害致死與遺棄屍體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鍾振文在警察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於92年7 月

3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供出案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鍾振文受僱於陳河永、謝禎邦等人,負責尋找遊民,並以遊民之證件申辦貸款、請領信用卡等證件,其後因懷疑遊民即被害人嚴斯德洩露上開情事,即與其他共犯傷害被害人,迨被害人死亡後,更協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參與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為輕,再共犯陳河永、謝禎邦、戴聖偉、黃良華、林立偉共賠償被害人之母新台幣5 萬元,並表示願意承擔相關之喪葬費用,有和解書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3年4 月2 日發佈通緝,於99年8 月

4 日始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3年度板院通刑晴科緝字第0252號通緝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