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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5 月9 日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0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業於96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27日確定,業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30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23時許,在上述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1 月15日

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之友人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5日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9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1029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偵查卷宗第37、71頁,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被告於99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2 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10643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偵查卷宗第8 、9 頁,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上揭3 函文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徵被告供稱其於99年1 月6 日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9年1 月

4 日23時許、99年1 月14日晚間某時施用海洛因各1 次,確實信而有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