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3年7 月間借款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乃開立付款人為新店農會中正分部之空白支票1 張予被告乙○○以供擔保,詎被告乙○○於74年3 月23日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74年3 月23日及金額300 萬元,並持以行使向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於74年3月23日偽填上開支票之日期、金額後,持向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提示,自其犯罪成立之日(74年3月23日)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4年10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75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合計4 月2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9年8 月18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