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美珠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95、5631、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美珠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李陳如玉」部分,及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李陳如玉」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尹美珠為李齡儀之好友;李齡儀與李芳鈞原係夫妻關係。因尹美珠積欠焦經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欲再向焦經國借款1,000 萬元,渠等三人為順利解決前開債務及新貸借款事宜,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芳鈞先於民國88年8 月間,利用與其母李陳如玉共同居
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引用原名)林園街63號之便,趁李陳如玉不注意之際,竊取李陳如玉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地號204 之5 之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乙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及印鑑章、身分證各1 枚。
㈡為取得李陳如玉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8 月26日,由李芳鈞
在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該竊得之李陳如玉印鑑章,偽造李陳如玉出具委任李芳鈞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並持該偽造之委任書及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不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印鑑證明公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予李芳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李陳如玉。
㈢嗣為捏造有權代理李陳如玉處理貸款之不實情事,由李芳鈞
於同年8 月26日在授權書上偽造「李陳如玉」名義之簽名及盜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上開竊取之李陳如玉之印章,偽造完成後並持向焦經國借貸款項以行使之。
㈣為取信於焦經國,李芳鈞再於同年9 月29日偽造「李陳如玉
」之簽名於授權書上,並盜蓋上開竊取之李陳如玉印鑑章,另由尹美珠於授權書上簽署其為見證人,偽造李陳如玉授權李芳鈞代理李陳如玉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情事。
㈤復由李芳鈞在附表一所示之13紙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盜蓋
(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李陳如玉印文,表示李芳鈞分別與尹美珠、李陳如玉三人或李芳鈞與李陳如玉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之意,隨即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偽造之本票,連同由李芳鈞以自己名義簽發12張面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焦經國收執,除作為尹美珠之前向焦經國借款之擔保外,並作為向焦經國另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
㈥尹美珠、李齡儀、李芳鈞為提供李陳如玉所有前揭土地作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復由李芳鈞於同年9 月30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上開李陳如玉印章,並偽造「李陳如玉」名義之簽名,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焦經國指定之抵押權人陳成堯,約定擔保債權為2,500 萬元,並持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印鑑證明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職員登記於掌管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李陳如玉、焦經國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㈦另由李芳鈞於同年10月15日,在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
二紙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李陳如玉」名義之簽名及盜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李陳如玉」印文,並將該2 紙本票交付焦經國收執,以此為詐術,使焦經國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李陳如玉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交付指定受款人李陳如玉、面額200 萬元、票號AA0000000、付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乙紙予李芳鈞。而由李芳鈞自88年10月15日至11月8 日止,分六次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起訴誤載為偽造)「李陳如玉」印文,並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共計領取(起訴書誤載為盜領)500 萬元,並將該500 萬元交付尹美珠,足以生損害於李陳如玉、華南商業銀行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李齡儀、李芳鈞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李陳如玉、焦經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齡儀、李芳鈞及被害人李陳如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共同被告李芳鈞於審理程序坦承有偽造告訴人李陳如玉名義簽名出具之授權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李陳如玉」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有該局91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10323466號函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255號卷第73頁)。
復經本院將李陳如玉於91年10月2 日偵查中當場書寫「李陳如玉」之簽名20次暨其於該次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之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與上開二紙授權書授權人欄之「李陳如玉」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發現後者授權書上之簽名確有做作之跡象,乍見後者之字體外形方正似與李陳如玉本人簽名之相仿,然細究前後二者,即可看出三個字的筆勢走向在橫豎勾捺撇點處仍有差異,足認上開二紙授權書均非告訴人李陳如玉本人所親簽而係模仿;況且,倘若被告李芳鈞確有經告訴人李陳如玉授權同意,則被告李芳鈞大可以光明正大地自行於上開二份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上代為填寫「李陳如玉」之姓名,再由李陳如玉蓋用印章或由李芳鈞依據授權蓋用李陳如玉印章已足,焉有需做作模仿李陳如玉簽名之理,足認共同被告李芳鈞自白其未經李陳如玉授權而偽造授權書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合,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授權書、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以上詳如附表3 所示偵查卷頁數)、被害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戶名李陳如玉、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見同署92年度他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8 、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眾銀行匯款回條(見同署91年度發查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4 、5 頁及第60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
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論罪條文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規定「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尹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
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齡儀、李芳鈞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上各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另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渠等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併此陳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上開犯行後,為逃避刑責,即隱匿外國,未能接受裁判;惟審酌共同被告李芳鈞業與被害人焦經國達成民事和解,且就渠等三人所積欠被害人焦經國之款項業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二第19至21頁、訴緝字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另衡酌被告此次係自行返國接受司法審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裁判,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本票之票載發人除「李陳如玉」外,並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發票人「尹美珠」、「李芳鈞」,其中僅有發票人「李陳如玉」部分係屬偽造,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尹美珠」、「李芳鈞」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依法僅就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李陳如玉」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偽造,然已分別交付予證人焦經國、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併諭知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李陳如玉」簽名者共計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上之「李陳如玉」印文,係被告持李陳如玉真正之印章所盜蓋而成,依法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齡儀、李芳鈞因未按期償還500萬元借款之本息予焦經國,李齡儀遂於89年4 月19日,冒用李陳如玉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李陳如玉之簽名暨盜蓋李陳如玉印文,偽造如票號TH0000000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焦經國。另於同日由李齡儀(起訴書誤載為李芳鈞)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起訴書漏載土地登記書)上,盜蓋上開李陳如玉印鑑章,並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李陳如玉」名義之簽名,而將上開土地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焦經國,約定擔保債權為
500 萬元,並持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職員登記於掌管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李陳如玉、焦經國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李齡儀於89年4 月19日簽發上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乙事,伊不在國內,並不知情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89年4 月間被告未於國內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結
果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是被告所稱共同被告李齡儀於89年4 月19日為上開行為之際,伊並未於國內等語,應堪採信。又共同被告李齡儀於偵查中即供述:伊開立上開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焦經國乙情,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同署91年度發查字第2255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89年4 月19日,伊簽發上開本票之際,被告人在國外,當時被告並不知情,只有在事後有告知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此都是依照焦經國要求去做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第25頁);另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審理程序證稱:
簽發本票之際,僅有伊與焦經國及工作人員在場,當時被告並未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同卷第122 頁)。又共同被告李芳鈞於該次民事審理時亦陳證稱:其於89年4 月間叫李齡儀向焦經國要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焦經國即叫李齡儀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始要歸還權狀,故其將李陳如玉之印章等物交給李齡儀,由李齡儀辦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同卷第110 頁)。揆諸共同被告李齡儀、李芳鈞上開陳述,共同被告李齡儀顯係為向焦經國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由李芳鈞交付李陳如玉之印章與李齡儀,再由李齡儀偽簽被告及李陳如玉之姓名於本票上,並由李齡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盜蓋李陳如玉之印章、偽簽李陳如玉於其上,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焦經國,被告僅於事後得知上情,就此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齡儀、李芳鈞間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對李齡儀簽發上開金額
500 萬元本票並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伊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曾有與共同被告李齡儀、李芳鈞為上開犯行,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等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與判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上揭經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 │├──┼─────┼───────┼────┼──────┼───────┤│一 │TH0000000 │2,500萬元 │尹美珠 │年9月日│年1月1日 ││ │ │ │李陳如玉│ │ ││ │ │ │李芳鈞 │ │ │├──┼─────┼───────┼────┼──────┼───────┤│二 │CH568704 │45萬元 │李芳鈞 │年9月日│年月日 ││ │ │ │李陳如玉│ │ │├──┼─────┼───────┼────┼──────┼───────┤│三 │CH568705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月日 │├──┼─────┼───────┼────┼──────┼───────┤│四 │CH568706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1月日 │├──┼─────┼───────┼────┼──────┼───────┤│五 │CH568707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2月日 │├──┼─────┼───────┼────┼──────┼───────┤│六 │CH568708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3月日 │├──┼─────┼───────┼────┼──────┼───────┤│七 │CH568709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4月日 │├──┼─────┼───────┼────┼──────┼───────┤│八 │CH568710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5月日 │├──┼─────┼───────┼────┼──────┼───────┤│九 │CH568711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6月日 │├──┼─────┼───────┼────┼──────┼───────┤│十 │CH568712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7月日 │├──┼─────┼───────┼────┼──────┼───────┤│十一│CH568713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8月日 │├──┼─────┼───────┼────┼──────┼───────┤│十二│CH568714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9月日 │├──┼─────┼───────┼────┼──────┼───────┤│十三│CH568715 │45萬元 │同上 │年9月日│年月日 │└──┴─────┴───────┴────┴──────┴───────┘附表二:
┌──┬─────┬───────┬────┬──────┬───────┐│編號│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TS029751 │200萬元 │李芳鈞 │年月日│年月日 ││ │ │ │李陳如玉│ │ │├──┼─────┼───────┼────┼──────┼───────┤│二 │TS029752 │300萬元 │同上 │年月日│年月日 │└──┴─────┴───────┴────┴──────┴───────┘附表三:
┌──┬──────────────┬──────────┬───────┐│編號│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所在處 │偽造「李陳如玉」署押│參見附於偵查卷││ │ │及盜用「李陳如玉」印│頁數 ││ │ │文數目 │ │├──┼──────────────┼──────────┼───────┤│ 一 │88年8月26日之委任書 │偽造簽名1枚 │92年度偵字第24││ │ │盜用印文1枚 │95號偵查卷第39││ │ │ │頁 │├──┼──────────────┼──────────┼───────┤│ 二 │88年8 月26日之「印鑑登記證明│偽造簽名1枚 │92年度偵字第24││ │申請書」 │盜用印文1枚 │95號偵查卷第38││ │ │ │頁 │├──┼──────────────┼──────────┼───────┤│ 三 │88年8 月26日書立之「授權書」│偽造簽名1枚 │91年度發查字第││ │ │盜用印文1枚 │2255號偵查卷第││ │ │ │28頁 │├──┼──────────────┼──────────┼───────┤│ 四 │88年9 月29日書立之「授權書」│偽造簽名1枚 │91年度發查字第││ │ │盜用印文3枚 │2255號偵查卷第││ │ │ │64頁 │├──┼──────────────┼──────────┼───────┤│ 五 │88年9 月30日簽立之「土地抵押│偽造簽名4枚 │91年度發查字第││ │權設定契約書」 │盜用印文15枚 │2255號偵查卷第││ │ │ │33頁至第35頁 │├──┼──────────────┼──────────┼───────┤│ 六 │88年9 月30日書立之「土地登記│盜用印文7枚 │92年度他字第44││ │申請書」 │ │0 號偵查卷第 ││ │ │ │11至第12頁 │├──┼──────────────┼──────────┼───────┤│ 七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盜用印文11枚 │本院92年訴字第││ │(帳號:000000000000號)6紙 │ │1728號刑事卷第││ │ │ │67至68頁 │├──┼──────────────┴──────────┴───────┤│總計│偽造之「李陳如玉」簽名:共8枚 ││ │盜用之「李陳如玉」印文:共39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