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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家郎送達代收人 陳秀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郎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起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95年度聲羈字第403 號),至95年7 月17日,始因具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日,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就受羈押54日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雖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於100 年7 月

6 日公布,並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許家郎主張發生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 年8 月31日以前,即在冤獄賠償法修正前,本案即應適用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前段、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亦有明文。再者,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9年1月29日公佈釋字第67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惟已於解釋文內另定「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本件聲請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仍屬有效條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自95年5 月25日起遭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95年7 月17日,始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99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4日,當可確定。

㈡惟聲請人許家郎於本件係與蔡亦強主管補償費發放事宜,而

92年9 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利義務」說明三(二) 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然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是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原住戶之權利」既已載明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30坪,補償自行增建地上物之計算標準,自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甚明,上述92年9 月間實施計劃所載文字,顯屬疏漏,且亦悖於85年間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又招標文件中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上並無任何有關扣除公配眷舍面積之欄位,本即與85年間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安置條件有違,況該查估清冊上所載住戶名冊及金額,均可能因日後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而變更,自非屬最後確定之發放金額,而屬供廠商參考以衡量成本之性質,是聲請人許家郎未在該查估清冊上註明該清冊係供參考之文字,亦未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更正邀標書備註欄內法規適用之依據,行政上實有疏漏。聲請人上開行政疏失,在在均有致人因之誤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崇文等人應有共犯本件貪污罪嫌之可能,且聲請人在本件案發當時係任職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技士之公務人員,本應潔身自愛,嚴守分際,然聲請人竟接受廠商皇翔公司之招待前往臺北市某日本料理店飲宴1 次,以及分別於93年、94過年時收受皇翔公司餽贈洋酒1 瓶,前後共2 次,顯已違反官箴甚明,其行為亦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上開貪污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確曾受羈押計54日,有如上述,惟聲請人既有上開重大過失,且接受廠商之飲宴及餽贈,是聲請人之不當行為,顯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因之致人誤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崇文等人應係共犯,始致受上開羈押之結果,則揆諸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3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