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郭小珠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民國98年11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不滿郭小珠欲將其自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住處趕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小珠,並於郭小珠倒地後,以腳踢踹郭小珠頭部,致郭小珠左下巴挫傷併左下頜骨骨折、內下唇挫傷、右額及臉部大片紅腫、右耳廓裂傷、左顳耳上2 公分處裂傷及肝臟粉碎挫裂傷,進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殺害母親郭小珠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具可責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98年11月8 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母親郭小珠住處,徒手毆打郭小珠,並於郭小珠倒地後,以腳踢踹郭小珠頭部,致郭小珠左下巴挫傷併左下頜骨骨折、內下唇挫傷、右額及臉部大片紅腫、右耳廓裂傷、左顳耳上2 公分處裂傷及肝臟粉碎挫裂傷,進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7頁反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言談中固仍夾雜怪力亂神,然對本院所詢之問題尚能理解,所稱已自行吃藥控制精神疾病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每月至宏慈療養院拿藥給被告服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在藥物控制而具備訴訟能力之情形下所為。而被告原在宏慈療養院長期休養,案發前請假至郭小珠住處,即不願返回療養院,留下與郭小珠同住;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在郭小珠住處,神情、舉止怪異,並向警員丙○○表示其打死假的郭小珠云云;郭小珠死亡時,散落郭小珠身旁之魚,乃被告向魚販購入等節,已分經證人乙○○、承辦警員丙○○、魚販李春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52、53頁;偵查卷第114 頁),皆顯示郭小珠死亡時,被告確在郭小珠身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左腳跟、右手指甲縫、右腳褲管上均沾有郭小珠血跡,有被告為警逮捕時拍攝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83196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8、98頁);郭小珠係因鈍器(含手腳)攻擊,致受前述傷害,於98年11月8 日凌晨1 時50分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之經過,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601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0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40〈反面〉、92至99頁);郭小珠為被告親生母親之事實,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各該證據俱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前揭方式殺害母親郭小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解,主張被告斯時欠缺責任能力。綜觀如後所述各項事證,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未按時服藥控制其精神疾病,致生精神障礙,已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1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該院依據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雖無法詳細陳述涉案過程,但由其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及涉案之行為過程,可見其怪異、現實脫離之言行,顯然受到急性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致使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嚴重缺損。再者,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陳述,言談與應對內容充斥病態之妄想性思考以及無法令人理解,與現實明顯乖離之情形,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被告於鑑定時,仍呈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且本次犯行明顯與其精神狀態有關,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情事,鑑定人建議被告應受持續之精神科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 月8 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07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2下列所載各事證,同可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精神鑑定意見無誤:
⑴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外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郭小珠最近有無罵你?)在你們沒出生前,我就被打死了。」、「(問:這人是誰?)是雞變的。」、「(問:上面的雞跟魚是誰買的?)雞是我買的,魚是跳過來的。」、「(問:雞跟魚為何在死者身邊?)是拜拜的。」、「(問:郭小珠為何在該處?)這是郭小珠沒錯,但不是真的郭小珠。」、「(問:你昨天晚上是否在家?)那不是昨天的事情,那是黑龍幫(音譯)的事情,我自己的孩子打死我。」、「(問:為何郭小珠臉上有流血?)郭小珠沒有流血,是我流血。」、「(問:你有無看到誰打郭小珠?)是郭小珠打我的。」、「(問:你今天是否自願到場?)我被關很久,我死掉後復活。」(見相驗卷第32頁);同日接受警詢時,陳稱:
我打死的是假的郭小珠,我真的母親還在人世,因為他不讓我睡覺,所以我才打他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繼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你母親郭小珠是否過世?)還在。」、「(問:是否是你母親?)是我媽媽。我打他,我有被打,被誰打忘記了,我有打過我媽,因為我回家之後睡不著。我有住新店療養院。」、「(問:不是有雞和魚?)我家廚房的。我媽媽都沒有來看我,我回家時媽媽都罵我,都打我,我都讓他打,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媽媽為何會倒在地上?)我不知道,我媽媽會打我,我受不了才打他。我媽媽每天都打我,全身都打,他每天都罵我,我叫他不要理我。」(見偵查卷第46、47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稱:「(問:平常住在何處?)我清白的,大家都走來走去。」、「(問:之前是否住在新店療養院?)我知道但不能講。」、「(問:為何跑回你媽媽的住處?)我忘記穿內褲,車子載過來,來找老師的。」、「(問:提示卷附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你媽媽?)是的。」、「(問:你媽媽為何倒在地上?)我媽媽打我,打到我受不了,……他沒有打我,我都亂講,是我受傷,不是他受傷,照片中是我的內衣褲受傷,是我身體受傷。」(見本院98聲羈766 卷第3 頁反面),均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談令人無法理解,明顯異於常人。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到現場時,被告將門鎖住,一會兒開門出來看,一會兒又進去把門鎖起來,敲門不回應,問話不回答,過一會兒又自己開門出來,重複這樣的動作2 、3 次,當時被告嘴巴唸唸有詞,聽不清楚文義為何,神情就像患有精神疾病的感覺,一般警員問話時,當事人不會毫無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尚可見被告於行為後之舉止與常人差異甚大。參酌卷附被告為警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相驗卷第53頁),神情茫然,神色怪異。
堪認被告行為後,確已因精神疾病,使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談與應對內容充斥病態之妄想性思考以及無法令人理解,與現實明顯乖離。
⑵觀之卷附宏慈療養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住院病歷、
住院紀錄、病程紀錄、社會工作個案紀錄、社會工作個案問題處理表、外出統計表及家屬聯絡紀錄單等資料所載內容(見相驗卷第73至89頁),可知:被告自70年間即因精神障礙,有不吃不睡、不說話及攻擊郭小珠之行為;於77年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6 個月,出院後未按時服藥,又產生不吃不睡、打罵郭小珠等精神疾病症狀;於83年3 月至6 月間前往培靈關西醫院住院治療,出院之後未能規律服藥,導致症狀復發,遂於83年
6 月15日前往宏慈療養院休養,並先後於83年6 月15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86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12日間、93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其間被告因幻聽、妄想、自言自語、言詞誇大、說話不連貫等症狀,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3年12月13日出院後,轉至木柵康復之家居住療養,療養期間仍持續受精神疾病之病症干擾,且於97年9 月間至某超市鬧事,為警帶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復因症狀持續,於97年10月27日轉回宏慈療養院繼續休養;於97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2 日之間,被告仍舊有幻聽、妄想、說話不連貫及不切實際等精神分裂症症狀;被告於98年11月2 日經准假外出,逾假未歸,未隨身攜帶任何藥物等事實,顯見被告原即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對照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平時有吃藥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吃藥遭受刺激就會攻擊家人,郭小珠本身精神也不太正常,會用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就會動手打郭小珠(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本來就有病,郭小珠又會刺激被告,這是家族問題,不單是被告的問題(見偵查卷第109 頁);郭小珠因年紀大,脾氣很差,被告每天一直碎碎唸,與開庭時的情況相似,郭小珠會受不了,因郭小珠的精神問題未就醫,生活習慣、個性、談吐又與一般人落差很大,無法溝通,被告之前就曾經受到郭小珠的刺激攻擊郭小珠,常常幻想郭小珠被鬼神附身、郭小珠是假的母親等,如同被告接受訊問時一樣胡言亂語,而被告本來是一個月回家一次,當日再回去療養院吃藥,此次被告外出3 、4 天沒有回去,也沒有帶藥出來,故沒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所以發生精神障礙,乃因罹患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所致。另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20餘年,其發病時攻擊他人之行為已有前例,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怪異之言談舉止與平日發病時相仿等情,並可排除被告為卸免刑責而裝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因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長達20餘年,平時易受刺激攻擊他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仍偶有所言內容與現實乖離之情形,已見前述,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建議被告應受持續之精神科治療的專業意見,本院認被告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期被告得藉由監督保護及治療等處遇之施行,習得自我控制之能力,抑免再犯,以維公安,並啟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