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雨衣壹件、尼龍塑束帶玖拾叁條、膠帶壹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壹雙、水果刀壹把,均沒收;又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保特瓶壹個、膠帶壹捲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雨衣壹件、尼龍塑束帶玖拾叁條、膠帶共貳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壹雙、水果刀壹把、保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25日19時43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以黑藍色頭套蒙面、身穿黃藍色相間雨衣,雙手手指戴白色乳膠指套再外罩黑藍色防風手套,持塑膠袋1 只(內裝有水果刀1 支、白色尼龍塑束帶1 包、膠帶1 捲、松香水1 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汽油〉),佯裝顧客進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之「媽媽餵」服飾店內後,自其所攜塑膠袋取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松香水1 罐置於櫃臺,同時恫嚇店員乙○○交出錢財,並以水果刀切斷該店之電話線,因當時該店內僅乙○○與1 名年僅1 歲3 個月之幼童,乙○○因此不能抗拒,聽從甲○○之命令,以甲○○所攜膠帶貼住自己及幼童之眼睛,甲○○再以尼龍塑束帶綑綁乙○○之手腳,命乙○○抱著幼童跳進該店內小房間,數至300 方能離開。甲○○則自行在該店內搜刮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90 元後離去,翌日再將1 萬元轉交與不知情之黃莉雯,存入黃莉雯向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替甲○○繳交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費用。嗣甲○○因下述強盜案為本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情,警方復至不知情之楊月珠與甲○○同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之2 住處,經楊月珠同意搜索,扣得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尼龍塑束帶共93條、黃色封箱膠帶1 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1 雙、男用公事包1 個及手指套10個等物。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2 月1 日2 時15分許,頭帶黑色安全帽佯裝顧客進入由戊○○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之情趣用品店內後,自其所攜塑膠袋取出預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潑灑於該店內各處及櫃臺,並取下黑色安全帽,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 把,對戊○○揮舞、同時以「這是搶劫,不要動,你的店內已經被我灑滿汽油了,把錢拿出來」等語恫嚇戊○○,因戊○○未允諾,繼之持水果刀欲攻擊戊○○,至使戊○○不能抗拒而躲入店內房間並關上房門,甲○○持續撞門仍未能進入該房間後,承前同一犯意,自行破壞店內抽屜取得100 元以內之不詳金額,且明知該店有戊○○在內,仍以其所攜帶之打火機引燃原先潑灑於店內之汽油後離去,致該店內按摩棒16支、盒裝充氣娃娃6 盒、性感睡衣22套、跳蛋35顆、保險套48盒、展示睡衣用模特兒6 具、電腦1組、櫃臺桌1 張、貨架3 臺(共價值約20萬元)遭焚燬而不堪使用,此時原躲在店內房間之戊○○因發現濃煙故返回現場,見該店內已起火燃燒,即持店內滅火器滅火始未釀災,於滅火時戊○○並受有雙手燒燙傷之傷害。適甲○○離去現場之際,遇丁○○、丙○○經過該店而制止甲○○,甲○○即與丁○○、丙○○扭打,終遭丁○○、丙○○合力制服,並當場查獲黑色安全帽1 頂、水果刀1 把、打火機1 只,保特瓶1 個、手指套11個、封箱膠帶1 卷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9年1 月25日所犯強盜罪部分,業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經核此部分與被告於同年2月1 日所涉強盜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戊○○、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丙○○出具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及職務報告並無符合同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檢察官及辯護人嗣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戊○○,且經本院於99年9 月20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楊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莉雯所有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9張在卷可佐,且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尼龍塑束帶93條、黃色膠帶1 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1 雙及手指套10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 月1 日攜帶刀械、打火機、保特瓶、手指套、膠帶等物出門,前往中和市○○路之情趣用品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放火犯行,辯稱:伊長期患有憂鬱症,案發當天凌晨伊吃完藥,出門去吃宵夜,有喝一點酒,喝酒之後記憶就很片段,只記得吃完宵夜後有搭計程車,下車後便來到情趣用品店,進去後有與老闆對話詢價,接著就看到火花與聞到汽油味,然後伊就離開店並被人制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強盜所得69元,係被告自有之零錢,而非強盜所得財物,本件強盜部分應屬未遂;又情趣用品店起火原因係被告潑灑汽油而導致意外起火,並非出自被告故意引燃,此部分應屬失火罪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6張、被害人戊○○為撲滅現場火勢而受有雙手燒燙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 把、保特瓶1 個、手指套11個、膠帶1 捲、打火機1 只及黑色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就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店裡有現金收入約4,000 多元,有鈔票與零錢,伊將鈔票放在身上,硬幣放在櫃臺抽屜的盒子裡,伊被搶之前不清楚硬幣有多少,伊當天躲進店內房間前,並未告訴被告錢放在何處,躲進房間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以及砰砰砰的聲音,抽屜本來有上鎖,但事後發現抽屜底層的木板都被刀子刺穿,鎖頭旁的木頭也被敲裂了,伊確定案發前零錢盒子裡面有錢,因為伊買煙找的零錢都放在抽屜盒子裡,裡面一定保持有零錢的狀態,但伊不記得金額,應該不會超過100 元,超過的話伊會放在身上,事後發現抽屜是打開的,且清點時發現零錢盒是空的,伊至警局領回的69元,事實上伊無法確認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99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觀諸現場照片,亦顯示該情趣用品店之櫃臺抽屜內的盒子是空的,且抽屜鎖頭旁的木頭有遭破壞之痕跡(見99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42、49頁),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證,堪予採信。而證人既證述其櫃臺抽屜內之零錢盒隨時保持有零錢之狀態,案發當天店內零錢盒之金額不超過100 元,且其無法確認至警局領回之69元是否為其店內之零錢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99年2 月1 日凌晨,至被害人戊○○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以水果刀破壞店內抽屜取得100 元以內之不詳金額。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情趣用品店起火原因係被告潑灑汽油而導致意外起火,並非出自被告故意引燃,此部分應屬失火罪云云。然查,被告雖對當天進入情趣用品店後發生之事毫無印象,惟被告確係於進入情趣用品店後即將保特瓶內之液體潑灑在櫃臺上及店內各處,並對被害人戊○○稱:「你的店內已經被我灑滿汽油了,把錢拿出來」等語,又稱要將戊○○綁起來並關進後面的房間,不然就放火把店燒掉,因戊○○未答應給錢,被告就拿出水果刀攻擊戊○○,嗣戊○○躲進店內房間後聞到煙味,出來便看到店裡一片火海,有兩面牆著火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99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證人即制服被告之丁○○、丙○○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經過該店時,看到店內有火花,已經著火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被告既然於一進入該店即潑灑汽油,並持刀威嚇,主觀上顯然出於鎮懾在場之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進而遂行強盜行為之意。況被告有向被害人稱:交錢不然就放火把店燒掉等語,顯見在被害人不答應交錢而躲入小房間後,被告遂起意點燃汽油,至為明確,否則若意外起火,何以該店竟有兩面牆著火,且店內諸多商品均遭焚燬之可能。而汽油係極為易燃之物,為常人皆所知曉,被告潑灑汽油於該店各處及櫃臺,並點燃汽油,諒無不知必定起火燃燒,延燒物品,引起火災,導致公眾生命及財產危險並實害之結果。倘被告果真僅有單純嚇唬之意思,自應選擇客觀上難以引發火災之地點,始為合理,當無朝向店內各處及櫃臺等易燃物居多之辦公地點潑灑汽油之道理。
凡此種種,均足推論被告具有放火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四)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99年2 月1 日案發當天凌晨服藥後,即只剩片段記憶,不知自己有無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就診資料,然觀之基隆醫院精神科之門診處方明細上記載,被告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則記載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恐慌症,而臺大醫院則診斷為恐慌症,在長期服藥之下,恐慌已未再發作等情,有上開診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127 頁)。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對其就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該醫院於99年8 月16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6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及恐慌症,自民國87年,26時開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王員因睡眠障礙,於民國94年起長期服用安眠藥Stilnox 。..王員自述,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起即服用楊孟達醫師開立之處方,並否認有同時服用他院藥物。據楊孟達診所病歷,王員之處方為Zolman(即Stilnox )、Easyfor (學名venlafaxine )、Alpraline (學名alprazolam)及Clonopam(學名clonazepam)四種藥物。依藥物特性及過去研究文獻,王員所服用之四種藥物中,Alpraline 可能產生攻擊性行為,Stilnox 則可能出現異常行為。然與Alpraline 相關之攻擊性行為皆出現於單次服用劑量大於10毫克,王員若依楊孟達醫師處方服藥,其Alpraline 單次服用劑量為0.5 毫克,故鑑定人員認為王員因服用Alpraline 而直接致本案行為之可能性低。依其藥物史,過去王員服用Stilnox 後出現如坐起、大叫、踱步、下樓、煮食等行為皆為單調重複或生活慣常性之動作,且王員對其行為完全無印象。然究本案案發過程,自犯案前過上計程車至犯案後步出情趣用品店此段期間,王員上能回想部分過程,並非全然失去記憶。且王員犯案之行為,如潑灑汽油後點燃、持刀威脅、強行撬開收銀櫃、要被害人大聲念數字以防止其報警等動作模式複雜且具組織性,並非簡單或平日慣常之行為。由此,鑑定人員認為王員因服用Stilnox 而直接致本案犯案行為之可能性低。王員表示,案發當日曾飲酒,且其飲酒速度異於過往。王員飲酒過速是否影響當時體內酒精血液濃度,法院卷宗並無提供相關檢驗資料。然究其過去飲酒史,王員九最後僅出現嘔吐及昏睡的狀況,未曾發生失控或攻擊性行為。故鑑定人員認為王員因酒精而直接致本案行為之可能性不高。據藥理特性及研究文獻,王員所服用之Alpraline 並不會與酒精產生明顯交互作用,然Stilnox 在合併酒精使用下,會增加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加劇鎮靜藥效。Stilnox 若與酒精共同服用,會使警覺性減弱,精神運動性減慢。但據調查筆錄,王員於犯案當時仍能與被害人流利對答並持刀攻擊,其精神運動性並未受影響。故認定王員於犯案當時受Stilnox 及酒精交互作用影響之可能性低。..綜上所述,王員於民國99年2 月1 日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給他2,000 元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但被告說不要,要把伊綁起來,還要全部的錢,且被告有將監視錄影機的線割斷,並用刀撬壞電腦錄影的硬碟,於行搶時還說不怕伊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99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顯見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晰,能與被害人流暢應答。
又被告於犯案過程中皆頭戴安全帽,且被害人表示被告於過程中喝令不准報警也不能和他人通話,依被告戴帽掩飾及嚇阻報警之行為,可認定被告當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再被告當日於情趣用品店犯案前,曾自述在麵店消費及搭計程車,然其並未選擇麵店老闆或計程車司機為行搶對象,亦可認被告對於犯案對象有選擇性。在對犯案對象之選擇性下,益徵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再查,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與同年2 月1 日之犯案模式均相同,皆為頭戴安全帽、攜帶汽油並持刀進入店家行搶,有命被害人數數之行為,而被告對於99年1 月25日過程均記憶清晰,對於同年2 月1 日之過程僅存片段記憶,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未因服藥影響其精神狀態,已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載,則其辯稱片段記憶乙節,應係脫罪之詞,尚難採信。本院綜核上情,認定被告於99年2月1 日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1 款之強盜放火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強盜放火罪之結合犯是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而此所謂放火係指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 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查本件犯罪事實二火災發生地點之情趣用品店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固有現場照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39至51頁),但建築物以外之諸如睡衣、展示睡衣用模特兒等店內商品、電腦、櫃臺桌、貨架等眾多物品卻因被告潑灑汽油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客人出入之商店等情觀之,顯已導致公共危險,則被告基於放火故意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物品,已既遂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被告以汽油縱火之同時並持水果刀行強,顯係利用放火時機而強盜他人之財物,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地點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被告該當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1 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雖燒燬諸多物品,但本件仍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起訴書認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與前揭強盜放火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因一時經濟拮据,貪圖他人財物挺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銳利之水果刀強盜,強盜過程中復潑灑汽油縱火之手段,蔑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有期徒刑之前科記錄,及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憂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加諸經濟狀況不佳,乃於精神痛苦中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強盜等罪,依各該犯罪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 月25日19時43分許攜帶兇器強盜後,被害人乙○○隨即於同日22時11分許報案,經員警比對被告犯罪手法,並調閱被告影像供被害人指認後,遂於同年2 月2 日19時50分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並扣得上述物品,嗣於同年2 月3 日11時45分許至臺北看守所製作被告筆錄等情,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員警已因比對犯罪手法而心生懷疑,再經被害人指認後,查悉被告為涉犯99年1 月25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人,遂製作被告筆錄,被告並坦承有上開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故依犯案手法及被害人指認後,輔以員警之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強盜嫌疑,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承犯罪,揆諸上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99年1 月25日所為自難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尼龍塑束帶93條、膠帶共2 捲、塑膠顆粒長手套與黑色手套各1 雙、水果刀1 把、保特瓶1 個及打火機1 只,均為被告用以犯上開強盜犯行使用之物,而雨衣則係被告於實行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之際,穿戴在身上用以掩飾面貌特徵及身材外型,避免迅速為人識破查獲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黑色安全帽、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男用公事包,業據被告陳明該黑色安全帽非其所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係其於路邊隨手竊得之物,男用公事包是裝行搶物品等語明確,而手指套共21個則係證人楊月珠所有,亦據證人楊月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安全帽及手指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另男用公事包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