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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孝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承孝因涉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當日將其收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楊巧鈴、姬崇益、楊雅婷、林文相、黃士育、蔡宏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甩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因認上開情形均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99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後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 、2 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第2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承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認罪陳述,而被告涉案情節且經證人楊巧鈴、姬崇益、楊雅婷、林文相、蔡宏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併有甩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被告既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