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孝義務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被 告 謝承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陳克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被 告 湯鎰安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謝承孝、謝承浩、湯鎰安、陳克銘之羈押期間,各自民國壹佰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承孝、謝承浩、陳克銘、湯鎰安等均因涉嫌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被告謝承孝且尚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9年10月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復於99年12月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又於100 年2 月1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惟被告等業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嗣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以其等乃均犯加重強盜罪等而判決有罪在案,而以其等所犯前開之罪,雖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該等罪名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業均提起上訴,是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除於100 年3 月29日當庭裁定其等羈押期間,各自100 年4 月1 日起延長2 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