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涂宏志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豪、涂宏志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黃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346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等罪嫌;被告涂宏志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本案其餘共犯所述顯有矛盾,且依被告2 人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畏懼,因而不敢陳述,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審酌被告2 人所犯多起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各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8款規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10月29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黃志豪、涂宏志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件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證據之調查,尚須確保其等到庭接受審判且實施交互詰問,再衡酌被告2 人犯案情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對共犯、證人等證據資料有保全之必要性,仍認上揭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 人各自9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豪之辯護人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解除禁見以利辯護云云被告涂宏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涂宏志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由聲請解除禁見云云,惟被告黃志豪、涂宏志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共犯、證人即被害人等供述互核不一,且被害人、共犯亦供稱有擔心、畏懼被告之情,是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黃志豪之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禁見,惟本案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規定禁止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黃志豪及互通書信之權利,難認對被告黃志豪禁止接見通信有何妨礙辯護人實施辯護之處,是辯護人所指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