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71號、99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乙○○為曾謝來之子,2 人同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凌晨,在上開住所內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其配偶蘇秀琴發生爭執,加以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心情低落,於同日凌晨3 時許,復因細故受其母曾謝來責備,乙○○不耐致雙方發生口角,詎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曾謝來房間內以雙手掐住曾謝來脖子,其女曾尹芳聽聞曾謝來之驚呼聲,入房間察看目睹乙○○正在行兇,曾尹芳勸阻無效退出房外打電話向親友求援,返回房間時發現曾謝來已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死亡。曾謝來死亡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要求曾尹芳代為報警,曾尹芳與其弟丙○○即向警方報案,乙○○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下列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曾尹芳、丙○○、蘇秀琴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並有兇案現場及死者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85至116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925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
8 、139 頁,偵查卷第61至70、120 、121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有死亡之決意,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而同條第3 項之謀同死而加工自殺,除雙方均有死亡之決意外,尚須互相有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否則縱被害人有尋死之意,亦不能認未經承諾加工之行為人得因此下手結束他人之生命,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 條適用餘地。本件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執被告之供述辯稱被告犯行時主觀上存在加工自殺或謀為同死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行兇當時,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其母不先死,其會掛念,及其母平日常言因自身無法行動,否則早就自殺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3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其與死者發生口角,雙方都在講難聽的事情,其母在生氣等語(見同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被告並進一步陳稱:當時因受不了其母叨唸一時失控才勒死其母(同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蘇秀琴於偵查時亦證述:曾謝來平日愛管東管西,又多疑,常和被告起衝突,會說氣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犯行時與曾謝來正處於口角中,曾謝來於氣憤爭吵下所說自殺話語,並非明確、真摯表達願與被告共同尋死之決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揭「囑託」或「承諾」不符,況依卷附證人曾尹芳、丙○○之證詞以觀,被告行兇後即請家人代為報警,在場等候警方到達,被告行兇前後均無謀為同死之自殺舉動,而本件亦查無遺書或其他事證可認曾謝來有「囑託」或「承諾」被告加工自殺之情,辯護人徒憑被告前詞以為本件有刑法第275條之適用,應係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害人曾謝來之子,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依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論處。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其女曾尹芳代為報警,曾尹芳與其弟丙○○即向警方報案,被告並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兇手並接受偵查等情,有上揭證人曾尹芳、丙○○之證詞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母曾謝來發生口角,竟於氣憤之下驟起殺機,被告不思報答其母養育之恩,反以雙手勒斃其母,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本應嚴懲不貸,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平日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照護久病之母,身心俱疲,案發當日先與其妻爭吵後心情不佳,又受其母責備,發生口角一時憤怒致犯下大錯,非出於貪圖財物動機,犯後已知悔悟等情,認被告仍有教化遷善重返社會之可能,尚難遽以死刑論處,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生活壓力下無奈殺死其母,且被告深表悔意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上情,均屬被告犯後態度或動機,已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藍色尼龍繩
1 條,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係於其母死亡後,其始至屋外拿取該繩繞在其母脖子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核與證人蘇秀琴證述該繩平日綁在機車後座上,不會拿到房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及證人曾尹芳證述被告手掐死者脖子時未見有繩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相合,復審酌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就本案死者之死亡經過,亦認為死者頸部繞頸部無明顯出血,較支持窒息死亡後再遭環頸部繞頸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足見扣案之尼龍繩確與被告殺人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