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余原名謝宏達.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易余於民國95年8 月間獲悉友人吳至鴻(原名吳添貴)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欲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以供己周轉,遂介紹不知情之「金昆明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號2 樓,下稱金昆明公司)負責人薛正欽與吳至鴻認識,並推由吳至鴻接替薛正欽擔任金昆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至鴻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可預見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竟基於縱他人得以利用該虛設公司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應允之,謝易余遂與吳至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吳至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95年8 月間某日,由吳至鴻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謝易余,再由謝易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金昆明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5年8 月22日將吳至鴻變更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謝易余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3 日因案入監服刑止,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吳至鴻充作金昆明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復於前開同一期間內,以金昆明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金昆明公司統一發票共86張,總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20萬4861元、稅額
206 萬254 元,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立元實業有限公司等18家銷向去路廠商,作為此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18家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84張、銷售額合計4013萬2786元申報扣抵稅額,謝易余、吳至鴻依此幫助該等公司以詐術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200 萬66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易余固坦認其於95年8 月間,曾介紹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伊找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伊認識吳至鴻已很多年,原本關係不錯,因吳至鴻說想經營布匹成衣之公司,剛好薛正欽經營之金昆明公司想結束營業,伊才去找薛正欽,並找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發票均由吳至鴻自己保管;之前吳至鴻曾要伊幫忙虛增公司營業額辦理貸款,但伊不願意,故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係吳至鴻自行去辦理,與伊無關,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介紹吳至鴻接替薛正欽擔任金昆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委請記帳業者駱宜慶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後,明知金昆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18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以金昆明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6張,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甚且被告於95年9 月間居中幫忙辦理金昆明公司增資,再輾轉介紹吳至鴻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吳至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將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辦理金昆明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故僅是金昆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後,被告便來向伊拿取發票,但不清楚被告事後如何處理發票;伊因為積欠銀行卡債,負債甚多,故輾轉找被告處理債務,之後被告便帶伊去銀行開立金昆明公司帳戶,並幫忙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增資等事宜,伊僅配合簽立相關文件;之後伊以金昆明公司名義向萬泰銀行貸得200 萬元,被告要求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之太太;金昆明公司辦理增資之事由被告全權負責,辦理貸款之事則由被告介紹蔡經理之後,再由蔡經理轉介伊向萬泰銀行貸款;金昆明公司之發票每2 個月請領一次,被告每隔2個月會來向伊要一次發票,直到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駱宜慶到庭證稱:本件辦理金昆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是被告或吳至鴻交付伊辦理,伊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吳至鴻,關於金昆明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應是被告先向伊提及,因為被告跟伊比較熟,主要與伊接洽此事之人應是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背面、第187頁);及證人簡金勝證述:金昆明公司向萬泰銀行貸款200萬元一案係由伊承辦,該案是其他分行以電話通知伊「蔡經理」有一案在鶯歌,詢問伊有無興趣承辦,「蔡經理」係外面之代書事務所經理,即被告所述之「蔡經理」,伊因此與吳至鴻聯絡後相約至金昆明公司之工廠實地訪問,看完後銀行依據該公司之營收、獲利情形,決定放款2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與金昆明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對照以觀,可徵金昆明公司於95、96年間大抵每隔2 月均有營業稅之申報紀錄,唯獨自96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付之闕如,而此期間與被告因另案違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自96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入監服刑之期間恰巧有若干重疊之處,足證證人吳至鴻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另衡以證人吳至鴻與被告間於因本件遭移送之前,關係良好,素無嫌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吳至鴻就前述透過被告介紹擔任金昆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不僅辦理該公司增資向銀行申辦貸款,更多次交付該公司發票予被告使用,使被告得以在前揭期間內接續虛開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經過,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不移,及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吳至鴻所犯與本案相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早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是亦無圖減免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依此堪認證人吳至鴻上開證詞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予採憑。此外,另有金昆明公司登記案卷內經濟部95年8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53272776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401號撤銷信託行為案件卷附金昆明公司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金昆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20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請書查詢及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各1 份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至第85頁、第172 至173 頁、98年度偵字第22521號偵查卷第5 至149 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及於審理中進一
步辯稱: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負責人時,伊曾去該公司,去的時候受僱人很多,也有客戶在該處,故該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甚且伊還有介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之公司予吳至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7 頁),另援引證人薛正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經營金昆明公司不善,想結束營業,故透過被告轉讓該公司予吳至鴻;一開始伊找會計師潘小姐辦理金昆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吳至鴻等人不同意,直接與友人前往台南自潘小姐處將所有公司相關資料取走,此事會計師有先打電話徵詢伊之同意,才讓吳至鴻取走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7 頁),與證人簡金勝證稱:伊與吳至鴻相約至金昆明公司工廠查訪時,見到員工約有10多人,工廠有在運作,有一位會計小姐還稱呼吳至鴻老闆云云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依此欲證明吳至鴻方為金昆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然觀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核報告內所檢附金昆明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第8 頁至12頁、第99頁)所載,可見於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負責人即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期間,金昆明公司與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雖有進貨之交易紀錄,惟大多數進貨交易之對象均屬虛設行號,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在案,此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至115 頁),是金昆明公司於吳至鴻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已非無疑,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均為成衣,而未見有布匹等原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觀金昆明公司於此同一期間內之銷貨對象多達18家公司,交易之金額高達5 千6 百餘萬,與帳面上進貨之成本相較約淨賺1 百萬元,此觀諸金昆明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來源分析表即明(見同上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
11 至1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金昆明公司從事向上游廠商進布料、收單再轉包予大陸廠商製作成衣之業務;伊介紹予吳至鴻之廠商則算上游出貨公司,向他公司買紗後,再發單予他公司在大陸成衣廠加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可見縱認金昆明公司在此期間有實際自娜薇雅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之事實,惟其進貨者均係成衣而未見有布匹等原料,此與被告前述金昆明公司從事之業務,二者已顯不相符;再者,金昆明公司與其上游廠商所從事之業務既均係進口原料後轉包予大陸廠商製作成衣,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游廠商逕行發包予大陸廠商加工即可,何需再發單予金昆明公司,徒令該公司再賺取轉手價差,且依此即可憑空賺取近百萬元利潤之理,是綜觀前述資料,堪認應以證人吳至鴻證述:被告知悉金昆明公司未實際營業之事,伊從未參與金昆明公司之營業,簡金勝因放款之事至該公司實地查訪時,該處實際上並非金昆明公司,招牌係伊自行懸掛,伊僅在該工廠擔任師傅,因伊老闆原有意讓伊入股,但後來伊未實際入股,員工因此誤以為伊是老闆之一等語為可採(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此外,訊之證人即曾擔任金昆明公司會計之潘福姿證述:薛正欽曾向伊提到金昆明公司要換負責人之事,且本來要讓伊辦理,但之後沒有讓伊處理;金昆明公司相關資料之後有人過來取走,伊曾向薛正欽確認後,才讓人拿走,但伊沒見過吳至鴻,不確定是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2 頁),足徵證人薛正欽之前揭證詞與證人潘福姿所述顯相齲齬。從而,本院對於前開被告之辯詞及證人薛正欽、簡金勝之證述自難遽信。況從證人簡金勝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述:該筆貸款之後分期票有跳票,伊分行之助理、經理都需去催討這筆錢,因此有去找過吳至鴻,發現原先工廠之招牌、地址被拆掉,裡面之機器、人卻都還在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益徵證人吳至鴻所述為順利以金昆明公司名義貸得款項,始故意營造該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等節,當非子虛。故綜合審酌前述被告不僅介紹證人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承於吳至鴻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前往該公司之工廠,甚且多次介紹交易對象予金昆明公司等節,俱可證被告對金昆明公司從事之業務知之甚明,且介入甚深,對於金昆明公司自始未實際營業之事實,自無諉稱不知之理。
㈢此外,被告自承介紹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負責人前即於95
年間,吳至鴻一直請伊幫忙,稱要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足徵被告於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名義負責人前,早已得知吳至鴻經濟情況不佳,且想以公司之名義貸款解決私人債務問題,而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卻仍應允介紹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之負責人,此外,依證人吳至鴻前揭證述,可徵被告更積極介紹客戶予金昆明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又自91年7 月起至93年4 月間,再因虛開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業額藉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犯行,且所犯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詐欺所得金額均不斐,而遭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在案,惟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遭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準此,堪認被告對於倘令無經營公司真意之人擔任負責人,而成立空頭公司將衍生之危害,當知之甚明,倘非其別有所圖,豈可能明知吳至鴻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介紹吳至鴻擔任金昆明公司之負責人,並甘冒日後一同與吳至鴻遭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此殊與常情有違。就此被告雖另辯稱:吳至鴻請伊幫忙以公司名義借款,原本伊一直不同意,之後因吳至鴻向家裡借錢還清債務後,再向伊表明想要自己開工廠,伊才介紹吳至鴻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參酌證人簡金勝證稱:本件借款之時,吳至鴻信用卡使用正常,有房屋貸款,但記得吳至鴻之負債比加起來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足證迄吳至鴻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時,經濟狀況仍不佳,並無已還清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配偶盧映妊曾收受吳至鴻交付之20萬元乙節,並援引證人盧映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聽過金昆明公司,亦沒有印象收受吳至鴻交付之20萬元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1 頁),然被告與證人盧映妊曾具夫妻關係(92年12月26日離婚),且迄今仍同住一處,是被告對於盧映妊是否曾在其等住處收受吳至鴻所述前開為數非寡之金錢乙節,本應知之甚稔,惟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初次回應此問題之詢問時,卻答稱不記得等語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13頁),及參以其與證人盧映妊間曾具夫妻之親密關係,證人盧映妊之證詞顯有為偏頗證述之疑慮,因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金昆明公司於95年9 月22日增資400 萬元之案件,係
由代辦業者廖日隆接受委託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轉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金昆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由廖日隆備齊相關文件寄送予蕭育靜代為送件等情,業據證人蕭育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
237 頁),並有金昆明公司登記案卷中經濟部95年9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532886050 號函、查核報告書、金昆明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廖日隆到庭,其雖證稱:伊與被告未見過面,本件增資400 萬元之資金係吳至鴻向伊借款,但未表明係作為金昆明公司增資使用,僅稱要調借2 、3 天,故伊便帶同吳至鴻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沒有印象當時是否有其他人一起陪同前往,嗣後伊自母親廖陳素月之帳戶匯款40
0 萬元至金昆明公司之帳戶內;伊不清楚這400 萬元係做為金昆明公司增資使用,吳至鴻一開始只說需要錢,伊想說有錢就借給吳至鴻;辦理金昆明公司增資過程中,伊除吳至鴻外,沒有接觸到其他人員,亦未與被告接洽過,在辦理此增資案件前,並不認識吳至鴻,故有向吳至鴻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 至第8 頁背面),然經本院就前揭細節進一步質諸證人廖日隆,其竟又證陳: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欠稅約30至50萬元,不能以自己名義開戶,才使用母親廖陳素月之帳戶;伊背後有一位張姓金主提供資金予伊,故那段期間有在幫忙他公司提供資金證明,即設立公司時如欠缺資金,伊即會幫忙提供資金證明,而金主會提供每件3 至5 千元之佣金給伊,不能說是利息,應該算是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足徵證人廖日隆於同次庭期所為證詞已自相矛盾,且多有語焉不詳或模糊其詞之處,是其前開證述實堪存疑;又況,嗣經本院調取廖陳素月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其金主張永昌於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5至77頁),可見該二帳戶於前揭期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交易紀錄,且交易之總金額已逾上億元,又證人廖日隆雖自承為廖陳素月前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予證人廖日隆辨識,其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何筆資金交易係在提供他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且對於何以唯獨對於吳至鴻、金昆明公司印象深刻,及吳至鴻既原本與其素不相識,究係透過何管道得知得向其借款以辦理增資等節,俱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復與證人張永昌到庭證稱:伊與廖日隆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係因廖日隆有困難,單純想要幫忙,沒有收費,且廖日隆沒有說明借款之目的,對於廖日隆所述提供資金予他公司做為資金證明並收取佣金等語,伊沒有印象,亦不清楚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2 頁),顯屬南轅北轍,益徵證人廖日隆、張永昌因同涉嫌觸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致相互推諉卸責,掩飾自己犯行之動機已昭彰甚明,自難期待其等將犯罪情節及共犯全盤拖出,是其等證詞均有重大之瑕疵存在,委無可信,故亦難遽採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謝易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將86紙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再持上開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被告就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與共犯吳至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易余雖非屬金昆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既因與為公司之負責人吳至鴻共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不具有身分關係,然本院審酌其另有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涉犯相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況且,依證人吳至鴻於偵查、審理中所述,本件金昆明公司之發票均係交由被告開立等情,認為被告所犯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3 日因案入監服刑止,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甚至
以此虛增營業額向銀行借貸,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無視國家法令規定,又重施故技,致國家財政遭受損失,且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惡性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期間、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之所得、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末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應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
3 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止,此經本院認明如前,另參酌金昆明公司96年4 月申報營業稅之日期為96年5 月15日,此觀諸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第92頁)自明;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接續實施至96年4 月24日以後,則本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易余與吳至鴻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立元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自96年5 月3 日起迄96年12月間止(除本院認明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3 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止前揭有罪之犯行外),並未實際向金昆明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前揭期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銷售額共計15,305,363元,充作附表三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抵扣並逃漏應付之營業稅計765,269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金昆明公司虛開發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期間係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不實發票之張數共計33紙,銷售額15,305,363元,充作附表三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以抵扣並逃漏應付之營業稅計765,269 元等情,有卷附金昆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等資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521 號偵查卷第126 至14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訊之證人吳至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昆明公司成立後,均由被告在處理公司之發票,被告於96年5 月間入監服刑後,便沒有人處理金昆明公司之發票,伊才知道此事,被告出獄後,曾透過駱宜慶叫伊將發票交給被告,但伊因為知道金昆明公司是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才沒有於被告出獄後繼續交付發票;金昆明公司96年8 月之後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銷項之紀錄非伊所申報,因綽號「小彭」之友人向伊提及之前開出去之營業額均很高,如之後營業額空白,稅捐單位可能會稽查,伊因此才又交付發票予「小彭」,伊知道「小彭」是被告之朋友,被告入監服刑前,伊與被告、「小彭」曾在一起吃飯;並非被告叫「小彭」來找伊,伊將發票交給「小彭」,但不清楚「小彭」事後找誰及如何處理發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卷㈡第239 至240 頁、第247至248 頁),足徵吳至鴻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即未再交付金昆明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基此,被告衡情自無從再為公訴意旨所述前揭開立不實發票等之犯行,至依附表三所示收受金昆明公司發票之公司雖大多均非首次取得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且被告自承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除編號5 外)均為其介紹予吳至鴻之客戶,然被告否認曾開立金昆明公司不實之發票予此等公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自不得僅憑前開各節,推認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予詳查,遽論被告除本院認明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3 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止前揭有罪之犯行外,亦有自96年5 月3 日起迄96年12月間止接續為同一罪嫌,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行為,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廖陳素月(實際使用人為廖日隆)、張永昌之95、96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動輒均為上百萬元之金額,交易總金額逾上億元,且證人廖日隆到庭一度證承:係由金主張永昌提供資金,依此作為他人設立公司欠缺資金時之資金證明使用,並依此賺取佣金等節,故廖日隆、張永昌是否涉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昌品有限公│ 19 │11,860,893│ 593,047 │依本院認明││ │司 │ │ │ │被告之犯罪│├──┼─────┼──────┼─────┼─────┤事實,本件││ 2 │世豪工程有│ 14 │ 7,012,672│ 350,633 │被告犯罪之││ │限公司 │ │ │ │期間為自95│├──┼─────┼──────┼─────┼─────┤年9 月間起││ 3 │朝紅企業股│ 1 │ 125,000│ 6,250 │至96年5 月││ │份有限公司│ │ │ │3 日入監服│├──┼─────┼──────┼─────┼─────┤刑止,是應││ 4 │會興股份有│ 37 │14,007,213│ 700,366 │剔除起訴書││ │限公司 │ │ │ │附表一原載│├──┼─────┼──────┼─────┼─────┤編號1 、7 ││ 5 │榮逸實業有│ 15 │ 8,366,190│ 418,309 │、8 (均為││ │限公司 │ │ │ │96年5 月3 │├──┴─────┼──────┼─────┼─────┤日以後取得││ 總 計 │ 86 │41,371,968│2,068,605 │之發票)與││ │ │ │ │被告犯行無││ │ │ │ │關之部分。│└────────┴──────┴─────┴─────┴─────┘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 │開立之銷售額│開立之稅額 ││ │ │統一發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立元實業有限│ 2 │ 533,530│ 26,676 ││ │公司 │ │ │ │├──┼──────┼──────┼──────┼──────┤│ 2 │和慶國際有限│ 1 │ 666,659│ 33,333 ││ │公司 │ │ │ │├──┼──────┼──────┼──────┼──────┤│ 3 │坦峰有限公司│ 14 │ 5,792,177│ 289,610 │├──┼──────┼──────┼──────┼──────┤│ 4 │廣慶國際有限│ 4 │ 2,522,946│ 126,148 ││ │公司 │ │ │ │├──┼──────┼──────┼──────┼──────┤│ 5 │金嘉美有限公│ 3 │ 1,983,135│ 99,157 ││ │司 │ │ │ │├──┼──────┼──────┼──────┼──────┤│ 6 │立得威企業有│ 2 │ 1,466,438│ 73,322 ││ │限公司 │ │ │ │├──┼──────┼──────┼──────┼──────┤│ 7 │新力印花實業│ 1 │ 20,160│ 1,008 ││ │有限公司 │ │ │ │├──┼──────┼──────┼──────┼──────┤│ 8 │貞鑫實業有限│ 3 │ 2,000,000│ 100,000 ││ │公司 │ │ │ │├──┼──────┼──────┼──────┼──────┤│ 9 │喬鎧興業有限│ 2 │ 1,072,075│ 53,604 ││ │公司 │(未實際提出│ │ ││ │ │申報) │ │ │├──┼──────┼──────┼──────┼──────┤│ 10 │勝欣國際開發│ 1 │ 183,592│ 9,180 ││ │有限公司 │ │ │ │├──┼──────┼──────┼──────┼──────┤│ 11 │新航線貿易有│ 20 │ 10,000,725│ 500,039 ││ │限公司 │ │ │ │├──┼──────┼──────┼──────┼──────┤│ 12 │立帝有限公司│ 28 │ 9,524,313│ 476,219 │├──┼──────┼──────┼──────┼──────┤│ 13 │菘柏實業股份│ 5 │ 2,174,593│ 108,730 ││ │有限公司 │ │ │ │├──┼──────┼──────┼──────┼──────┤│ 14 │宸瑞有限公司│ 1 │ 219,934│ 10,997 │├──┼──────┼──────┼──────┼──────┤│ 15 │丞祐企業有限│ 6 │ 3,300,150│ 165,008 ││ │公司 │ │ │ │├──┼──────┼──────┼──────┼──────┤│ 16 │阿曼尼名店有│ 2 │ 1,219,400│ 60,970 ││ │限公司 │ │ │ │├──┼──────┼──────┼──────┼──────┤│ 17 │答康萊企業有│ 8 │ 4,657,816│ 232,891 ││ │限公司 │ │ │ │├──┼──────┼──────┼──────┼──────┤│ 18 │扣除非屬異常│ 17 │ 3,897,914│ 194,895 ││ │進項 │ │ │ │├──┼──────┼──────┼──────┼──────┤│ 19 │扣除進口貨物│ │ 2,234,868│ 111,743 ││ │ │ │ │ │├──┴──────┼──────┼──────┼──────┤│ 總 計 │ 86 │ 41,204,861│ 2,060,254 ││ │(提出申報張│(提出申報金│(提出扣抵稅││ │數84張) │額40,132,786│額為2,006,65││ │ │元) │0 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 │開立之銷售額│開立之稅額││ │ │統一發票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1 │立元實業有限│ 2 │ 1,700,167│ 85,008││ │公司 │ │ │ │├──┼──────┼──────┼──────┼─────┤│ 2 │和慶國際有限│ 8 │ 2,762,746│ 138,137││ │公司 │ │ │ │├──┼──────┼──────┼──────┼─────┤│ 3 │力泰時裝行 │ 3 │ 1,301,520│ 65,076│├──┼──────┼──────┼──────┼─────┤│ 4 │坦峰有限公司│ 15 │ 7,512,418│ 375,622│├──┼──────┼──────┼──────┼─────┤│ 5 │貞鑫實業有限│ 5 │ 2,028,512│ 101,426││ │公司 │ │ │ │├──┴──────┼──────┼──────┼─────┤│ 總 計 │ 33 │ 15,305,363│ 765,269│└─────────┴──────┴──────┴─────┘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