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料印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料印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吳料印為吳阿源之子,於吳料印為下述行為時,兩人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新北市,原鄉鎮市則改制為區,下同)仁愛街78巷1 弄1 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料印於99年7 月22日21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因其仍在家中待業一事與吳阿源發生爭吵,於吳阿源語多諷刺間,吳料印突感不耐進而生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至1 樓廚房內選拿水果刀1 把,繼將之藏放身後返回吳阿源位於2樓房間,趁吳阿源未及注意之際迅持該刀朝其胸腹等處猛刺多下,吳阿源隨予反抗,並在抵禦吳料印及拉扯中順沿階梯跌落1 樓,吳阿源雖有周旋之意,仍在僵持進入廚房後因失血嚴重氣力放盡倒地,吳料印見狀仍不罷手再以跪姿持刀朝吳阿源腹部刺入,前後所為除致吳阿源受有左前臂外側傷長

4 公分、深度微向上達8 公分,右、左膝傷口分別4 乘7 及

3 乘2 公分,左手背、手掌約11個銳器傷及左小指基部幾乎分離性切割傷,中線偏右乳線中傷寬2.5 公分,左乳頭偏內側傷寬4 公分、深3 公分,左乳下方寬5.5 乘0.2 至0.5 公分、深7 至9 公分傷及肋骨外緣皮下區出血,右肋骨下緣區淺切割傷及胸腹表淺區,寬介1.8 至5.5 公分,左肘部寬5.

5 、深約3 公分淺傷,左背側約5 公分傷,食指尖及指基部至少2 處銳器傷等狀況外,更因所造成之位於左腰側離足底約100 至104 公分處傷開口約7 公分、深約7 至9 公分,並穿過左胸腔、左血胸約400 毫升,並穿過橫隔膜造成脾臟及左腎分別有穿刺傷3 乘2 公分、2 乘0.2 公分併出血於腹腔造成腹血,右側腰傷開口約7 公分、深14公分,且傷及右肺下葉並造成穿刺傷4 乘4 乘1 公分,造成右側血胸達400 毫升,前胸中線開口9.2 公分、深18至20公分之傷(離足底12

3 至131 公分),於胸骨體下端有刀切割痕並穿過橫膈、前腹壁造成肝臟右葉近中線3 乘2 公分切割傷口,縱向左乳頭下方傷寬5.6 公分、深14至16公分,並穿過心包膜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達400 毫升等致命傷,終使吳阿源出現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出血,並致肺、心、肝、脾、左腎銳創,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亡。吳料印在吳阿源死亡後情緒低落,於翌(23)日20時許致電胞姐吳慧芳透露上情,嗣再前往吳慧芳家中陳述憾事經過,並請吳慧芳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代為報警,吳料印於警方據報到場後,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料印及辯護人,對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下列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無傳聞法則適用,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可作為本案認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吳阿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慧芳警詢時所證之:被告說他與父親吳阿源發生爭吵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身體沒辦法去作粗重工作,他沒有辦法一直工作,只能斷斷續續賺錢過生活,發生這種事前,伊也有發現伊父親的存款簿餘額剩下二萬五千多,可能父親跟被告說沒有錢了,要他去賺錢,父親會擔心錢的問題等具結陳述,堪知被告稱與被害人吳阿源當日係因其賦閒在家一事發生爭執,並在口角中遭被害人言語所激,方起犯罪之念應非全屬無稽,輔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發99年9 月27日北縣樹警刑字第0990030024號函附吳阿源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與刑案現場圖,與扣案之被告行兇水果刀1 把,更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中,確有因口角衝突,遭譏生怒,進而產生之殺人動機無疑,從而當認被告之歷次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次查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持用扣案之水果刀攻擊,造成前胸、腹部、肝臟、左腎、脾臟、左右手、左手臂、雙膝等身體部位與臟器至少27處切割穿刺銳器傷,並出現至少5 刀致命傷,導致被害人雙側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內出血及內臟損傷,包括肺、肝、脾、左腎、心包膜、心臟左心房穿刺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而依扣案經警提供之兇刀測量結果,該刀為長柄單刃水果刀,全長42公分,刀刃長寬為30.2及5.6 公分,亦符合死者身上穿刺、切割傷之傷勢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 月10日(99)醫剖字第099110252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673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按人體之胸腹部為要害部位,而扣案之水果刀除長寬銳利程度等可參於上之特徵外,見諸卷內照片所示,亦得證其確屬於相當銳利之刀器,以此猛力切刺人體前揭部分,勢將嚴重損及胸腹腔內包括心臟、肝、腎等重要臟器,甚至切斷血管導致出血而引發致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必知該刀既存之殺傷力,竟仍如其所述在轉而持刀返回被害人房間後,突然出手猛戳被害人胸腹,甚在被害人滾落1 樓,跌撞倒地之際,猶仍不願罷手,繼以刀器向被害人腹部刺入,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殺意甚堅,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件所示資料無誤,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其姊吳慧芳代為報警,被告並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兇手且表明願接受後續偵查裁判乙情,有證人吳慧芳之警詢證詞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證人吳慧芳雖稱被告於本案之前,可能因曾暫停服用治療腎病之類固醇藥物,故產生亢奮狀況致犯本案,惟經本院函以前為被告長期診斷腎臟疾病並開立藥物治療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詢及被告停藥會否造成其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後,依該院以100 年2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1917號函覆所稱之:90年8 月病人經腎臟切片確定診斷後,即接受藥物(類固醇及免疫抑制劑)治療,惟其藥物順從性不佳且不規則門診,多次因中斷藥物致疾病復發而入院治療。此類病人倘自行停藥,可能導致腎上腺功能不全,常見之臨床症狀為肌肉無力、體重減輕、疲勞、噁心、嘔吐、食慾喪失及血壓低,少數病人會有焦慮及情緒改變情形。由於病人於本院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方面之就醫記錄,故無法證實二者之關連性等語說明,亦可知被告或許會因停服藥物,因而造成一定之情緒影響,然無證據顯示此等作用將有另致其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疑慮,且查被告從不否認未有因精神疾患之任何就醫紀錄,更對其行為當下意識仍屬正常一事未予爭執,綜觀被告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正常陳述狀態,復無徵象顯示其殺人犯行可能出於辨識或控制能力嚴重減損或欠缺之相關原因,是其仍執意所為,應認係出於健康困擾,又突遭譏諷,在一時激動狀態下,釋放強烈情緒之表現,實無從認被告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因長年受健康狀況不佳影響,無法尋覓工作良機,內心已有相當抑鬱,然僅在被害人出言相諷情形下,即突起勃谿再生怒氣,未思冷靜面對理性溝通,即率予動念殺人,犯罪手段激烈,漠視法律秩序與完全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為仍屬非是,但併念及被告於犯罪之後即能坦承一切,完全正視己非,據員警現場查勘可知,被告行為後更曾起意燒炭自盡且已加以實行,顯見其內心早因此受有極大折磨,刑罰固須有其應報目的,然對被告預防之功更非可偏廢不顧,俾其能於接受教化之間有充分可能作成適度反省,免使執行未有其效,反增難挽危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行兇持用水果刀1 把,並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