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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藤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藤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細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陳育藤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均賃居於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之出租套房(地址詳卷),且2 人之房間相鄰。陳育藤因知悉A 女獨居於該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

5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先戴上白色透明手套以防留下指紋,旋攜帶細繩、保險套等物,由其房間窗戶攀爬至A 女房間鐵窗,再由A 女房間鐵窗潛入A 女居處,當時已熄燈在房間休息之A 女發覺有異而大聲叫喊,陳育藤隨即撲向A 女,並將A 女壓制在床,且以A 女放置在旁之衣物強塞入A 女嘴巴,隨後又改以衛生紙塞住A 女嘴巴,以手毆打A 女之臉部、頭部,並先後以A 女之衣物及其自備之細繩綑綁A 女雙手,再將A 女所穿之上衣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另以棉被蓋住A女的臉,用以防止A 女看見其長相,致A 女受有唇部擦傷、後腦部腫脹、雙手手腕抓傷等傷害。陳育藤隨後即開始褪去

A 女衣物,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等處,並將手指插入

A 女之下體,戴上其自備之保險套後,即強壓A 女頭部,強迫A 女為其為口交之性行為,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下體,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陳育藤對於A 女強制性交既遂後,以A 女浴室之毛巾擦拭A 女下體,再以A 女之衣物緊縛A 女雙手,陳育藤見A 女因遭受上開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始翻找A 女置於床邊之皮包中之財物,A 女聽聞聲響,掙脫蓋住其頭部之棉被,往陳育藤方向察看,陳育藤見狀,又上前徒手毆打A 女頭部,A 女遂不敢再有何動作,陳育藤於取走A 女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犯案所用之保險套及手套均沖入其住處之馬桶內。A 女待陳育藤離去後,始以嘴巴咬開綑綁其雙手之衣物,並以電話向其友人求救,經友人通知A 女之姊姊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於翌(24)日凌晨2 時30分,在陳育藤上開居所查獲陳育藤,並扣得陳育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細繩1 條、陳育藤犯案當時所穿著之上衣2 件、短褲、內褲各1 件及經陳育藤花用後所餘之犯罪所得545 元(現金

545 元已由A 女立據領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育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6 月

8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9350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0990072235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5 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 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電話查詢登記表2 紙、現場照片及A 女受傷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另有扣案之細繩1 條、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2 件、短褲、內褲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後,於緊密銜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犯行,兩者間具有緊密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施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綑綁被害人A 女及毆打A 女成傷,係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包括同法第

328 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A 女住宅為強盜犯行,雖符合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之成立要件,然與其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自應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處斷,無再依刑法第330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A 女原存有愛慕之心,不知以理性方式追求感情,為滿足其個人色慾,竟侵入獨居單身女子居處,以綑綁及毆打方式對於A 女性侵及強盜財物得逞,使A 女身心受創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其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案發後與A 女以120萬元之金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除已給付A 女20萬元外,餘款100 萬元被告允諾應於其本案服刑出獄後第3 個月起,按月給付A 女15,000元,最後一期為1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細繩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衣2 件、短褲、內褲各1 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案時所穿著,然該等衣褲乃被告日常服飾,並非被告為供本件犯罪而準備,尚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