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聰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趙璧成律師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錫聰自民國壹百年玖月拾伍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錫聰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出借槍彈予白日昇之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志堅、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連世宗,以及證人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藍輝成,以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0 年3 月21日、
100 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此有99年12月30日報到單、100 年3 月21日、100 年5 月18日、
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3 月21日、100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與押票3 張附卷可稽。
二、查本案之相關證人林志堅、謝忠宏、楊竣宇、曾盈進、洪進雄、周超雲、沈春雄、凌志成、余昱熹,以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業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10
0 年7 月28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應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理由,業已不存在,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100 年9 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