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吳錫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相關物證、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均已完成,被告吳錫聰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出借、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此部分亦無串證之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所列之相關事實,因被告並未對任何人造成實際上的傷害,其中出借槍彈為特定之犯罪,與犯罪組織並無關聯,其餘南部廟宇進香、張文龍自願投案、彼此聯絡一同參加公祭皆非不法犯罪行為,而王麗島合建案糾紛部分,亦無任何人指證遭被告恐嚇、傷害,亦非不法犯罪行為,另A4已證稱係自願簽發新臺幣3500萬元支票,其所言簽發支票係迫於形勢亦僅係其個人感覺,並未證稱被告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不符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且被告對A4亦無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與刑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已非無疑。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妨害自由案件,被告曾於偵查期間主動到案說明,事後係被告至大陸訪友,而於92年3 月21日遭大陸公安無故逮捕羈押於大陸,迄至同年6 月12日始從澳門押解回國,足認被告係遭大陸公安羈押,而非無故不到案說明,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先前有通緝之紀錄,因係另案通緝,被告並非因本案遭通緝,而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之母親已高齡8 旬且身體孱弱多病,極需被告關懷與照顧,被告全部精力與金錢均投注在綠能協會,豈有可能將母親、家庭、事業等一切盡拋而逃亡?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曾因急性膽囊炎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當時醫囑需住院開刀,但因被告遭羈押致遲遲無法准予被告進行手術,現雖暫時控制住病情,但仍會隨時復發而危及生命,實有保外就醫徹底檢查治療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陳述意見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錫聰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出借槍彈予白日昇之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志堅、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連世宗,以及證人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藍輝成,以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0 年3 月21日、
100 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此有99年12月30日報到單、100 年3 月21日、100 年5 月18日、
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3 月21日、100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與押票3 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
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忠宏、江裕煌、林志堅、潘明峯、白日昇、張文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 支與子彈2 顆扣案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則有證人林志堅、潘明峯、連世宗、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余順文、李文展、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張月圓、王麗島、劉德祺之證詞可資佐證,以及監聽譯文、臺灣臺中監獄函文與檢附資料、接見紀錄在卷可稽,亦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㈢被告所涉犯之案件,刑責甚重,斟酌被告曾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前於92年間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因逃亡而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次聲請人係經拘提到案,此亦有拘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㈠第6 頁),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羈押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只要有上述其中一行為,不問是否有參加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有關於被告參與廟宇進香、指導張文龍出面投案、率眾參加公祭、介入王麗島之合建糾紛等事實之記載或敘述,僅在於彰顯被告確實主持或操縱特定犯罪組織,聲請人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並無任何人實際受有損害,而認被告並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嫌疑,容有誤會。再本院基於羈押審查標準,以秘密證人A4與其女友之指訴過程為依據,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本與事後審理結果認定結果是否採信秘密證人A4之證詞,要屬二事,聲請人以A4指訴內容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顯將實體審理程序之嚴格證明與羈押審查階段之自由證明,相互混淆,而無可採。而被告曾於92年間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逃亡至大陸地區,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99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至大陸地區訪友而無端遭大陸公安逮捕,然被告既知其有案在身,於出境之前,本應先行陳報檢察官,以使掌握其行蹤,其擅自前往大陸,自難認無逃亡之虞,尤依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早於91年7 月9 日即行離境,迄至被告所稱於92年
3 月12日為大陸公安逮捕為止,被告滯留大陸期間長達8 個月,顯與被告辯稱前往大陸之目的僅單純造訪友人之情不符,被告如非規避司法程序,何需長期滯留境外?且被告於92年6 月12日自大陸遣返後,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事後並裁定延長羈押,且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益證被告確曾因逃亡而遭羈押,被告否認未曾因案逃亡,自無可信。從而,被告既然曾因另案遭通緝,自無可能期待被告就本案必然會遵期到庭以接受法院裁判或執行?雖被告於92年間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存否無關,但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認定,難認毫無關聯,聲請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要無可採。又人犯因遭羈押,將造成遭羈押之人犯所屬家庭之衝擊,並令遭羈押人犯家中之親人擔心,此為所有受羈押之人均需面臨之情況,且為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如認得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無異架空羈押制度,聲請人以被告母親身體孱弱,因遭羈押,被告無法照顧母親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固無理由,而被告是否會逃亡,與其有無對母親盡孝之意願,並無直接關連,聲請人以被告並無可能拋棄母親而逃亡,然被告果會因盡孝而留在臺灣,何以92年間卻逃亡大陸?是聲請人以被告需照顧母親為由,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可信。再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曾於99年10月10日經臺北看守所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急性膽囊炎、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同年月18日出院返所,又於同年月25日經臺北看守所戒護送醫檢查,之後由被告家屬定期寄交亞東醫院處分藥供被告服用,最近3 次戒護送醫,其中100 年3 月29日經診斷為「膽囊炎、膽結石併慢性發炎」,醫囑「建議腹腔鏡膽囊切除手續,住院約3 至4天」」,另100 年4 月1 日經診斷「膽管結石併其他膽囊」,醫囑「建議腹腔鏡膽囊切除手續,手術需要住院約3 天左右,目前無急性發炎證據,所以手術非緊急必要,而是選擇性手續預防將來急性膽囊炎及膽管阻塞的發生」,100 年5 月28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食道回流、急性胃炎」,被告如有病況需要,臺北看守所均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送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 年4 日1 日函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該所100 年4 月6 日函、該所100 年5 月30日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第115 頁、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膽囊炎、膽管結石、急性胃炎等病症,診治醫師並曾建議被告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僅因被告未同意,始未進行相關手術,因被告於羈押期間,本院不僅未禁止被告戒護就醫,更未禁止被告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主張因遭羈押以致無法准許被告進行相關手術,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如為治療疾病而願意接受相關之手術,臺北看守所自會依規定將被告戒護送醫進行相關手術,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被告遭羈押無法進行治療致危及被告生命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由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伍││ │1 個) │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 │個)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