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錫聰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趙璧成律師陳建宏律師被 告 林志堅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曾盈進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洪進雄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連世宗選任辯護人 余鍾柳律師被 告 潘明峯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余欽博律師被 告 謝忠宏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江裕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第19046 號、第22649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第27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錫聰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林志堅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曾盈進再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
洪進雄再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
楊竣宇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連世宗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潘明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謝忠宏共同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江裕煌共同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吳錫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錫聰曾於民國89年間至92年間,因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月12日移至臺灣臺東泰源技術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進行刑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7 日出獄。綽號「太保」之曾盈進於90年間,因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同年月29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7年
8 月6 日出監。綽號「紅猴」之洪進雄亦因於90年間,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並於95年
1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27日出監。綽號「阿南」之潘明峯於9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綽號「鐵牛」之楊竣宇、綽號「阿西」之連世宗、潘明峯均明知吳桐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吳錫聰於所犯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案件,因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96年11月7 日出獄後,仍未脫離太陽會組織,而於太陽會第3 任會長蘇倫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案件,於97年8 月18日入監服刑後,接任太陽會會長,再行負責操縱、指揮太陽會之犯罪組織,而林志堅、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則於吳錫聰接任太陽會會長而主持太陽會期間,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曾盈進、洪進雄則於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處分,而各自於97年8 月6 日、96年12月27日出監後,即再行參與由蘇倫養、吳錫聰先後負責操縱、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吳錫聰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林志堅、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太陽會,以及曾盈進、洪進雄再行參與太陽會之具體作為如下:
㈠吳錫聰指揮林志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設立金禧
銀樓有限公司作為幫眾聚集場所之掩護,以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供林志堅自己與連世宗、潘明峯、張文龍居住使用,吳錫聰並經常前往台中監獄接見創立太陽會之吳桐潭,向吳桐潭報告太陽會事務:吳錫聰於97年10月9 日指揮林志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禧銀樓),並以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金禧銀樓辦公室,供作太陽會成員聚集之場所,另指示林志堅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供作太陽會組織成員林志堅、連世宗、潘明峯、張文龍(張文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居住使用。吳錫聰並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9年
5 月18日止,除98年4 月與同年12月外,每月至少前往台中監獄接見服刑中的吳桐潭1 次至4 次,以向吳桐潭報告太陽會的事務。
㈡吳錫聰持有前任太陽會組長方世祥亡故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以擁槍自重,並委由江裕煌、謝忠宏寄藏:
吳錫聰明知前任太陽會組長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持以作為太陽會之武力後盾,而將之取回放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而持有之。俟於98年
2 月或同年3 月間,將其持有上開之槍、彈以黑色手提袋攜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要求在辦公室內之江裕煌與謝忠宏為其寄藏槍枝,並將用以裝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打開,供江裕煌與謝忠宏觀看黑色手提袋內之槍彈,江裕煌與謝忠宏明知上開槍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因囿於與吳錫聰的情誼,以及吳錫聰具有太陽會幫派份子身份,遂由江裕煌將上開槍彈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內後,告知謝忠宏,再由謝忠宏通知吳錫聰已妥為埋藏。
㈢吳錫聰指揮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之辦公室,聽候白日昇之指示,並出借槍枝與子彈予白日昇:
曾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因與楊錦雲發生合建糾紛,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因而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聽候白日昇的指令,白日昇並向吳錫聰與林志堅索取槍彈,以壯大聲勢,吳錫聰與林志堅均明知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仍共同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吳錫聰先行通知謝忠宏將指派林志堅前往取回上開槍彈,並指示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以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將之出借供白日昇使用,林志堅遂於98年12月27日撥打手機聯繫謝忠宏,因謝忠宏表示沒空,而與林志堅相約翌日即同年月28日在淡水捷運站會面,林志堅遂於同年月28日,偕同不知欲將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之潘明峯,由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出發,搭乘捷運至淡水捷運站,再由謝忠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淡水捷運站,搭載林志堅、潘明峯前往江裕煌位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由江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下之上開槍彈,林志堅再將上開槍彈裝入其攜帶的LV背袋內,與潘明峯輪流提拿,並一同搭乘謝忠宏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淡水捷運站,再搭乘捷運抵達海山捷運站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由林志堅與潘明峯將裝有上開槍彈之LV背袋交予在現場之張文龍,張文龍將裝放在LV背袋內的上開槍彈取出後,將LV背袋交還林志堅,嗣後再將吳錫聰、林志堅共同出借之槍、彈轉交白日昇收受。白日昇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於98年12月30日,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卓仔魚店餐廳」前,由劉國志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張文龍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廖文興、于豫喜則分持棍棒,在「卓仔魚店餐廳」門口,毆打楊錦雲,張文龍並持手槍擊發子彈1 顆,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擦傷等傷害(白日昇、張月圓、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等6 人涉犯殺人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槍擊案件經媒體披露後,吳錫聰乃與林志堅商議向白日昇取回出借之上開槍彈,林志堅遂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聯繫劉國志取回出借之上開槍彈,經輾轉與白日昇取得聯繫,白日昇即指示張文龍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交還林志堅,林志堅隨即將之藏放在自己房間內,事後於99年4 月或同年5 月間,再依吳錫聰指示將衝鋒槍埋藏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小山坡某處。
㈣吳錫聰指揮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
白日昇於99年2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305 號對面停車場遭警逮捕後,吳錫聰為免「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波及自己,乃與林志堅商討,決定由張文龍主動攜帶槍械至警局投案,因而指示林志堅、連世宗與其國中同學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洽談張文龍攜槍投案事宜,林志堅在連世宗陪同下與藍輝成相約見面,向藍輝成表示張文龍願主動投案後,林志堅即返回臺中,藍輝成因無法聯繫林志堅促使張文龍到案,乃撥打電話與吳錫聰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吳錫聰表示會處理,遂通知張文龍從嘉義返回臺北,並通知林志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交予張文龍,林志堅因而北上,於99年3月1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將子彈2 顆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交予張文龍,連世宗則於99年3 月1 日13時許,依吳錫聰的指示,與吳錫聰出資聘請的李金澤律師共同陪同張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
㈤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下稱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股票或金錢糾紛:
A4於98年底至99年初,因借貸或合資投資股票而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1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友人林岳,嗣因林岳將上開2 張支票交由具有四海幫背景之綽號「小鍾」鍾文智持有,A4因認並未積欠鍾文智任何債務,欲向鍾文智索回上開2 張支票,但對鍾文智具有黑道背景,心存畏懼,遂透過綽號「巴西」之友人介紹認識亦為太陽會成員之余昱熹,余昱熹再將A4介紹與另一名太陽會成員即凌志成相識,凌志成雖曾陪同A4前往凱悅飯店或君悅飯店,與鍾文智及綽號「DAVID 」之男子進行對帳,因鍾文智不願進行對帳,強勢要求A4支付票款,並與凌志成發生口角爭執,致不歡而散,凌志成遂聯繫四海幫份子賈潤年,欲透過賈潤年居中協調,適遇吳錫聰至凌志成經營之LED 公司造訪,聽聞凌志成之電話交談,表示與鍾文智之老大即綽號「純偉」之四海幫份子熟識,願協助A4處理與鍾文智的支票糾紛,凌志成因而將A4介紹與吳錫聰認識,吳錫聰則以開立連世宗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的支票2 張(面額各1000萬元、2500萬元,票號各為:FA 0000000號、A0000000號),再由A4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之方式,以換回鍾文智所持A4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吳錫聰為A4取回上開2 張支票後,仍要求A4自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其收執,並於99年2 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貸200 萬元,約定兩星期後償還,A4如數交付200 萬元款項予吳錫聰後,屆期吳錫聰不僅未償還借貸之
200 萬元,卻又於99年3 月15日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貸300 萬元,A4則透過其個人聘任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款項交予吳錫聰,A4並以應先取回其在吳錫聰開立支票背書之支票為由,拒絕以A4名義另行開立支票,因吳錫聰表示A4背書之支票不會提示,堅持A4應再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並多次催促A4,A4雖經多次拒絕後,最後仍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錫聰收執。
㈥吳錫聰曾在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經營麻將館,並由曾盈進負責管理現場:
吳錫聰於99年2 月至同年月3 月間,指揮曾盈進在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設立麻將館,由曾盈進負責管理麻將館現場與帳務,並要求林志堅、洪進雄招攬客人前往把玩(涉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聚眾賭博部分,未據起訴)。
㈦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
吳錫聰99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以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依規定繳納保護費或營業之分紅,而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並要求如遭遇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使其無法營業方式,迫使方世勇繳納,林志堅因顧念方世勇為其先前跟隨的大哥方世祥之胞弟,而未依吳錫聰的指示行事。
㈧吳錫聰指揮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召集500 名人
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並負責採購參加人員所需之西裝與安排搭乘車輛,吳錫聰並於99年4 月26日,率領太陽會成員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沈春雄與其他幫眾參加李照雄公祭,並將拍攝之照片護貝留作紀念:
吳錫聰於99年4 月間某日,告知林志堅其將於99年4 月26日,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參加台中綽號「憨面」李照雄之公祭,要求林志堅應聯繫協調太陽會其他成員召集共500 名人員,由其率領參加公祭,且參加公祭之人員均一律穿著西裝,林志堅因而聯繫洪進雄、楊竣宇、沈春雄、周超雲與其他太陽會成員協助召集人員,並就採購西裝事宜進行訪價,而於同年4 月23日吳錫聰指示由曾盈進負責西裝之訂購,並安排參加公祭人員所需搭乘之車輛,曾盈進因而至秘密證人A6受僱之西服店採購西裝,並將林志堅事先提供的現金共10萬元,分2 次交付西服店充作定金,再通知凌志成、綽號「貓董」等太陽會成員與為湊足人數而臨時參加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西服店領取西裝,吳錫聰並開立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的支票共4 紙,用以支付採購西裝之款項。嗣於99年4月26日早上6 時許,曾盈進安排的車輛從臺北出發,沿路搭載召集而來的人員,而在公祭現場,司儀以太陽集團董事長稱呼身為太陽會會長的吳錫聰,吳錫聰並率領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與其他太陽會成員至靈堂捻香致意,某姓名不詳太陽會成員並依吳錫聰指示,將吳錫聰率眾參與公祭之過程,予以拍照,並由吳錫聰將照片護貝後,妥善保留。
㈨楊竣宇曾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手
機門號撥打林志堅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與林志堅商量欲向吳錫聰借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但林志堅未明確回應楊竣宇。
㈩潘明峯因遭吳錫聰毆打而脫離太陽會,吳錫聰因而指示連世
宗聯繫林志堅,要求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帶回潘明峯:吳錫聰於99年4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心情不佳,而無故朝潘明峯臉部毆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潘明峯告訴),潘明峯因而憤而離開吳錫聰,吳錫聰認潘明峯乃林志堅引介加入太陽會,因而於99年5 月1 日指示連世宗向林志堅轉達,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應於2 日內將脫離太陽會組織之潘明峯帶回等訊息,連世宗遂於同日15時39分撥打電話聯繫林志堅,轉達吳錫聰上開指示,惟林志堅事後並未將潘明峯帶回太陽會。
吳錫聰出面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
王麗島與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實公司),因土地合建案件而有糾紛,王麗島並曾因而遭人出言恐嚇與強行擄至他處,而懷疑係因保實公司與黑道份子勾結所致,遂欲尋求亦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居中協助,以維護自身安全,俟於99年7 月間某日,透過劉德旗之介紹,至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金禧銀樓,與吳錫聰會面,簽立委任書,請求吳錫聰介入協調,吳錫聰向王麗島表示不會再遭受保實公司之騷擾,事後王麗島果真未再遭遇任何恐嚇、強行押走等情事。
三、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9年2 月4 日以白日昇、劉國志、陳進賢、張月圓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辦期間,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經多次偵訊,張文龍供出涉及「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枝,係由林志堅與潘明峯攜帶至新北市土城區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先後於99年6 月5 日7 時10分、同日7 時15分,在潘明峯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住處與林志堅位於臺中市○○路○段○○號3 樓之2 住處,將潘明峯、林志堅分別拘提到案,警方並偕同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鄉○○路○○號後方小山坡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支,再循線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將連世宗、謝忠宏、吳錫聰、江裕煌、楊竣宇拘提或逮捕到案,以及通知曾盈進、洪進雄到案說明,始獲上情:
㈠連世宗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林志堅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號2 樓之7 號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及連世宗、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 張。
㈡謝忠宏於99年8 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拘提到案。
㈢吳錫聰於99年9 月3 日1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1
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吳錫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扣得銀行存摺5 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民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 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臺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 本、參加李照雄公祭照片1 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印章1 個。
㈣江裕煌於99年9 月3 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坑12之1號前,為警拘提到案。
㈤楊竣宇於99年9 月6 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為警逮捕到案。
㈥曾盈進於99年9月27日16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㈦洪進雄於99年9月30日15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李文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以及證人王治中、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李文展、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錫聰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1日,被告林志堅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9 日、99年7 月19日、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23日、99年11月5 日,被告曾盈進與洪進雄於99年11月5 日,被告楊竣宇於99年9 月7 日,被告潘明峯歷次於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14日、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23日,被告謝忠宏歷次於99年8 月16日、99年9月7 日,被告江裕煌歷次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28日、99年11月30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王治中於99年
9 月21日,證人凌志成先後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13日,證人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於99年9 月4 日,證人李文展於99年10月25日,證人沈春雄於99年10月8 日,證人劉德旗於99年12月8 日,秘密證人A1至A6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相關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吳錫聰部分】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
111 頁至第121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林志堅部分】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7頁、第187 頁至第195 之1 頁、第228 頁至第239 頁、99年度偵第16671號偵查卷㈡第42頁至第51頁、第148 頁至第161 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268 頁至第271 頁。【曾盈進與洪進雄部分】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8 頁至第18頁。【楊竣宇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65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潘明峯部分】99年度偵字第16
671 號偵查卷㈠第88頁至第94頁、第206 頁至第212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6頁、第163 頁至第165 之1 頁。【謝忠宏部分】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70頁、第173頁、第176 頁。【江裕煌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至第129 頁、第270 頁至第275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9 頁至第224 頁。【王治中部分】99年度偵字第16
6 71號偵查卷㈡第133 頁至第14 1頁。【凌志成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236 頁至第240 頁。【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45 頁至第161 頁。【李文展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56 頁至第161 頁。【沈春雄部分】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83頁至第91頁。【劉德旗部分】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秘密證人A1至A6部分】參閱秘密證人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6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64 頁至第
166 頁、第183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13
6 頁至第141 頁),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各被告與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本院已賦予各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證人到庭詰問之機會,除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原聲請傳訊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證人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文展、沈春雄、廖大林、鄒興華、王麗島、秘密證人A1、A2、A3,嗣又具狀捨棄詰問,此有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100 年1 月17日刑事準備狀、100 年3 月2 日刑事準備㈡狀、100 年3 月21日刑事準備㈣狀、100 年5 月18日刑事陳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卷㈠第129 頁、第20 1頁、同院卷㈡第29頁反面、第106 頁),而自行放棄對上開各被告與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外,本院已依被告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楊竣宇、謝忠宏、證人周超雲、沈春雄、秘密證人A1、A2、A3、A4、A5、A6到庭接受詰問,以維護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被告與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上開各被告或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連世宗於本院99年10月1 日移審訊問、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以及被告吳錫聰、江裕煌於本院99年12月30日移審訊問,及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本院100 年1 月17日、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出庭就自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事實,進行答辯,雖其答辯內容同時涉及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謝忠宏、江裕煌事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曾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其他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於前述移審訊問與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尚不得因未經具結,遽以否認渠等於本院移審訊問或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錫聰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被告曾盈進、洪進雄再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林志堅、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錫聰固不否認曾持有原為方世祥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子彈,且曾因擔任太陽會副會長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出獄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經營金禧銀樓,並由被告林志堅出名擔任負責人,且曾協助被告林志堅支付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租金,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曾將上開槍彈委由被告江裕煌、謝忠宏寄藏,嗣因白日昇向其反應與人有糾紛,欲向其借用上開槍彈,與被告林志堅商量後,同意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並通知被告林志堅與被告謝忠宏聯繫取回上開槍彈轉交白日昇,嗣因98年12月30日發生「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其與被告林志堅共同商量向白日昇索回上開槍彈,並曾規勸張文龍出面投案,張文龍表示願意投案後,即透過被告林志堅、連世宗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事宜,並委請李玉海律師與連世宗陪同張文龍出面投案,以及曾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綽號「純偉」之四海幫份子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王麗島因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而遭人恐嚇事件,並曾代表太陽集團參與李照雄於99年4 月26日之公祭,另曾開立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的支票用以墊付參與公祭人員購買西裝之款項,其中面額16萬元的支票未能兌現而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7日出獄後,即已脫離太陽會,從事正當生意,金禧銀樓係伊與王治中合夥經營,並非太陽會的聚會地點,伊雖有固定至臺中監獄探訪吳桐潭,但此不過基於過去的情誼,且因吳桐潭身體不佳,故準備一些飯菜給吳桐潭,槍擊案發生後,伊與林志堅討論結果,認為應有人出面,始規勸張文龍出面投案,張文龍自願出面投案時,伊準備將附表所示之衝鋒槍與手槍均交由張文龍投案,但被告林志堅有意見,因而只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予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伊因有退票紀錄,始向被告連世宗借用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的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且伊僅基於朋友情誼而參加李照雄公祭,並未指示被告林志堅找500 人參加,到場人士係治喪委員會安排,除證人凌志成、周超雲、李建亞、余昱熹外,其餘大部分均不認識,伊係臨時遭推派為代表捻香,並未以太陽會會長身分出席,而參加公祭並非犯罪行為,至於參加公祭訂購西裝的款項,因有人欲透過被告曾盈進一起購買,因購買人數眾多,超出被告曾盈進的預料,始商請伊開票支應,伊始開立被告連世宗之上開支票墊付,嗣因被告曾盈進未將款項收齊,以致跳票,伊與方世勇為隔壁鄰居,從小看方世勇長大,不可能指使被告林志堅去騷擾方世勇云云。
㈡被告林志堅固不否認與被告吳錫聰共同出借附表所示之衝鋒
槍、手槍各1 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予白日昇,以及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且被告吳錫聰曾擔任太陽會的副會長,其係應被告吳錫聰之邀至金禧銀樓工作,被告吳錫聰並指示以其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處房屋,再由被告吳錫聰負責支付承租房屋之租金,被告吳錫聰曾透過其徵求張文龍之同意,前往白日昇處協助,其曾撥打聯繫被告楊竣宇與其他人士請求協助多找人一同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實,惟否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在金禧銀樓工作,僅是基於與被告吳錫聰之情誼,協助處理被告吳錫聰個人投資事宜,與犯罪組織無關,而有關張文龍投案,係被告吳錫聰要求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藍輝成見面商談,後來伊即未再管此事,僅曾因被告吳錫聰之通知北上,將手槍與子彈2 顆交予張文龍投案,而伊確有參加李照雄公祭,但參加或邀約他人參加公祭,不構成犯罪云云。
㈢被告曾盈進固不否認曾因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結伴參加李照雄之公祭,並為參與李照雄公祭的人員接洽訂購西裝與安排搭乘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再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即已脫離,僅因伊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均為多年好友,且均與綽號「憨面」的李照雄有交情,始結伴參加李照雄之公祭,且應治喪委員會要求,代為接洽訂購西裝及安排部分遊覽車交通工具之行為,因參加公祭、代為訂購西裝、安排交通工具,均非犯罪行為,自難據此認定伊有再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云云。
㈣被告洪進雄固不否認曾因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被告吳錫聰的要求,撥打招攬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打麻將捧場,以及於99年4 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志堅,要向被告吳錫聰借用槍枝,後來並曾參與李照雄公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再行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即脫離太陽會,伊與李照雄相識,因而參加李照雄公祭,由於被告林志堅知道伊要去公祭,因而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一起去云云。
㈤被告楊竣宇固不否認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且與被告吳錫
聰相識,並曾陪同被告吳錫聰至南部廟宇進香,以及接獲被告林志堅電話邀約人員一同參加李照雄之公祭,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吳錫聰至南部廟宇進香,僅屬基於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參與的宗教活動,並非犯罪行為,且係因尊崇李照雄之社會地位而參加公祭,參加公祭亦非犯罪行為,伊確無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云云。
㈥被告連世宗固不否認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且曾向新北市
瑞芳區漁會申請支票供被告吳錫聰使用,以及依被告吳錫聰之要求,偕同被告林志堅至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與藍輝成討論張文龍出面投案之事,事後並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投案,以及夥同王治中、王智賢、被告林志堅前往獨家報導辦公室,向被告林志堅轉達被告吳錫聰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將被告潘明峯帶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伊與被告吳錫聰為鄰居,故將所申請之瑞芳區漁會支票供被告吳錫聰使用,被告吳錫聰從不會告知開立支票之用途,亦不清楚被告曾開立瑞芳區漁會支票訂購西裝,伊也不會想那麼多,伊與王智賢去獨家報導,是前往應徵保全云云。
㈦被告潘明峯固不否認知悉太陽會為犯罪組織,經由被告林志
堅之介紹擔任被告吳錫聰之駕駛,而與連世宗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期間因父親生病以及遭被告吳錫聰以手敲擊頭部,而兩度離開被告吳錫聰,並曾與被告林志堅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拿取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以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且曾駕車搭載被告吳錫聰以外之人前往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被告吳錫聰之司機期間,僅知被告吳錫聰係綠能協會的會長,不知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成員,亦未加入太陽會之犯罪組織云云。
㈧經查:
⒈被告吳錫聰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而被告林志堅
、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洪進雄、潘明峯均參與太陽會,而聽從被告吳錫聰之指揮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桐潭的弟弟吳桐茂及綽號『嘉川』的王嘉川,還有綽號『太陽寶』的凌志成、綽號『碰屁』的李建亞、綽號『太保』的曾盈進、綽號『文哥』的梁瑞文、綽號『落褲』的沈春雄、綽號『鐵牛』的楊竣宇、綽號『展哥』的李文展、綽號『熹董』的余昱熹、綽號『文和』的洪文和、綽號『紅猴』的洪進雄、綽號『超雲』的周超雲等人都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答:是」、「因為我在公司看到他們談黑社會的案子,而且尊稱吳錫聰為會長,他們有談土地和金錢的事情,另外還有A4玩輸股票三千五百萬所開的支票到了四海幫一個叫禿哥手上,A4認為吳錫聰可以幫他解決債務的事情,所以去找吳錫聰請他處理,但吳錫聰跟A4要三百萬,但私底下又個人向A4借兩百萬,又要求A4開三千五百萬的票給他收下,吳錫聰就開半年的三千五百萬的票給四海幫,等於A4請鬼開藥單,等於沒有減少債務,還是要完整付三千五百萬,額外再付五百萬給吳錫聰」、「吳錫聰自稱為綠能協會的會長,但實際上都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表面上是綠能協會,但私底下是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兄弟的事務」、「因為來的人都是兄弟,抽煙、吃檳榔,談的也是兄弟事,就是講吸收兄弟,發展組織的事,問吳錫聰同不同意,那些人都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林志堅尊稱吳錫聰為老大」、「槍擊案發生後,他們到金禧銀樓研究槍的案子是怎樣‧‧‧吳錫聰就叫底下的人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就是商議要如何向檢警交代槍擊案的事情」、「他們當時要準備參加台中角頭憨仔老大出殯,吳錫聰號召五百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去向憨仔祭拜,他還自己找一個小弟照相,而且是照著他帶領著五百個兄弟上香主拜,你說不是會長要不然是什麼」、「吳錫聰用金禧銀樓名義買了一台租出車,用來作為他的代步車,車號是0000-00 ,是買林志堅的名字,所有的事情都是吳錫聰叫林志堅當人頭做的」、「賭場位於臺北市○○街○○號之2 的4 樓,但現在沒有經營,經營一個月就結束了,吳錫聰的小弟都在那邊顧賭場,據我知道吳錫聰的小弟有太保(指曾盈進)、紅猴(指洪進雄)、落褲(指沈春雄),小弟在那邊記帳並招人進去打麻將」、「林志堅是否於98年12月到他99年被抓之前都聽命於吳錫聰做事?)答:是」、「(問:這段時間吳錫聰跟林志堅有無上命下從的關係?)答:有」、「(問:你知道那些吳錫聰的小弟都叫什麼名字?)答:就是被收押的阿南仔(指潘明峯)、鐵牛(指楊竣宇)等」、「(問:提示楊竣宇戶籍照片,此人就是你說的鐵牛?)答:是」、「因為鐵牛都叫吳錫聰為會長,對吳錫聰很尊敬,都聽吳錫聰的話做事」、「(問:吳錫聰叫鐵牛做什麼事,他就做什麼事?)答:是」、「(問:阿南仔是直接歸林志堅指揮的小弟?)答:‧‧他們都是聽吳錫聰的,都是吳錫聰直接叫阿南仔辦事」、「(問:你聽過吳錫聰叫阿南仔辦過什麼事?)答:叫他出去買東西、買機票、買車票看吳桐潭,而且阿南仔還被吳錫聰打,被吳錫聰打了之後就離開」、「(問:阿西也是由吳錫聰所指揮的太陽會成員?)答:是」、「(問:你如何得知?)答:因為阿西都聽從吳錫聰去做事,買東西、跑腿」、「(問:阿西是連世宗?)答:是」、「(問:阿西為太陽會成員的事證可否補充?)答:他跟吳錫聰的關係好像是老大叫小弟去做事」、「(問:提示曾盈進戶籍照片,你如何得知他為太陽會成員?)答:因為吳錫聰在99年2 、3 月間拿A4給他的三百萬之後,把三百萬現金拿來做農安街賭場,他在裡面負責管帳」、「(問:吳錫聰叫曾盈進在該賭場負責管帳?)答:是」、「(問:你如何得知此事?)答:我在現場聽到吳錫聰跟曾盈進講說要弄這個賭場的事」、「(問:他跟吳錫聰間的互動看起來有大哥小弟間的從屬關係?)答:是」、「(問:所以你當場有看到曾盈進對吳錫聰畢恭畢敬?)答:是」、「(問:提示洪進雄戶籍照片,你如何得知他為太陽會成員?)答:因為他也常來公司」、「(問:他如何稱呼吳錫聰?)答:長仔」、「(問:他跟吳錫聰間的互動看起來有大哥小弟間的從屬關係?)答:是」、「(問:他有聽命於吳錫聰做過什麼事情?)答:好像去收帳,就是去收賭場的帳,時間是在99年2 、3 月間」等語綦詳(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
⒉秘密證人A1有關於被告吳錫聰介入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股票
或金錢糾紛,被告潘明峯曾因遭被告吳錫聰毆打而離開太陽會,98年12月30日在「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案後,被告吳錫聰幕後策劃張文龍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
2 顆出面投案,以及被告吳錫聰要求號召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綽號「憨面」之李照雄喪禮的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吳錫聰以被告林志堅之名義購車使用一節,亦與被告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金禧銀樓的負責人變成為林志堅,就由林志堅以自己的名義去買車了。這部車是用租賃的方式購買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㈢第89頁反面),而被告吳錫聰曾在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經營麻將館乙事,除經被告洪進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
436 號偵查卷㈠第109 頁反面、同上偵查卷㈡第13頁),並核與證人沈春雄、張月圓、余順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90頁、第196 頁、同上偵查卷㈠第284 頁反面),且有99年4 月21日18時17分
4 秒持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83 之1 頁),足認秘密證人A1之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渲染或誇大,則其指證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之會長,而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則均聽命於被告吳錫聰而為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的成員,自堪採信。
⒊依秘密證人A1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太陽會的組織架構
?)答:我不清楚」、「(問:會長的下一階層的成員為何人?)答:我不清楚」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57頁),足認A1因非太陽會組成的成員,以致對其內部管理結構,並不清楚。由於被告吳錫聰如何操縱太陽會,以及如何指揮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太陽會組織成員,涉及犯罪的核心,衡情亦非太陽會成員以外之人所能獲悉,是秘密證人A1對於被告吳錫聰如何指揮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太陽會成員,未能具體敘述其細節,此乃由秘密證人A1並非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所致,適足以證明A1的前揭證述,均忠於自己觀察與記憶內容所為,而無刻意誣陷被告吳錫聰或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又秘密證人A1雖因未參與太陽會的犯罪組織,而不知太陽會內部結構與指揮體系,但依其為成年人,且在商場從事生意的經驗與生活閱歷,對於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人面對被告吳錫聰,係單純朋友交往或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抑或有上命下從的階級隸屬關係,應可清楚辨認,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均聽命於被告吳錫聰的指揮而行事等語,乃根據其生活經驗的觀察所得,尚不得以秘密證人A1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據以否定其證述的可信性。
⒋秘密證人A1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證稱:伊不清楚
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人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伊僅是依照警察出示的組織結構圖予以指認,或是以臆測方式認為上開被告均為太陽會成員云云。然依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不斷表示:如果其身分曝光,擔心其自己與家人遭遇不測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2頁、第38頁、第64頁),以及秘密證人A2曾表示:「(問:看起來是否有上下從屬關係?)答:因為我很害怕,所以這部分我不想用個人觀點評論」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3頁)、秘密證人A3於偵查表示:「我願意說實話,但希望可以給我保護,他們都知道我家人在哪。我不敢講」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9頁),顯示一般人對於犯罪組織,均心存畏懼,遑論秘密證人A1僅為一般的生意人,要求其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已然使其備感壓力,不可能期待其在直接面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的情況下,仍然願意或膽敢指認渠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徒使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然秘密證人A1於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期日,卻表示無須待在隔離室接受詰問,願在法庭上直接面對各被告與辯護人以接受詰問,此有本院該次審判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37頁反面),並參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16頁證物袋內所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堪認秘密證人A1 係 認為被告之辯護人經由閱覽筆錄而可能查悉其身分,以致認為無使用隔離室隱匿身分之必要,而依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擔心因其指證而遭到報復之心理,其自不敢在法庭直接面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人的情形下,指證上開被告吳錫聰等人之犯行,從而,其於審理期間否認知悉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之說詞,不過係擔心自身安危而不得不為之詞,自無可採。
⒌另秘密證人A4證稱:「(問:是否知道吳錫聰的身份?)答
:知道,太陽會會長,是凌志成介紹給我認識時說的,時間應該在99年初,就是在凱悅後不久」、「(問:吳錫聰有向你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他一直都是這樣講」、「根據我的觀察吳錫聰可能比較喊得動太保,也可問林志堅,林志堅是吳錫聰的小弟」、「(問:你如何得知林志堅是吳錫聰的小弟?)答:在水晶店見過,吳錫聰是會長,旁邊這些人都聽命於他,供他指使的人,我知道的名字只有志堅、太保」、「(問:潘明峯是否綽號叫阿南仔?)答:是,吳錫聰都叫他阿南,沒有仔」、「(問:阿南是否為吳錫聰手下的小弟?)答:是」、「(問:你於偵查時所稱『聽命於吳錫聰』,究係僅止於遞煙、倒茶水等事項,或是還包含其他事情?)答: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無法回答辯護人。但是在現場,旁邊的人確實是聽命於吳錫聰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85 頁至第
186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吳錫聰不僅對外以太陽會會長自居,旁人介紹被告吳錫聰時,亦以太陽會會長的身分為介紹,而以秘密證人A4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的生活閱歷與經驗,對於圍繞在被告吳錫聰周遭的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潘明峯,究竟是交情甚佳的朋友,抑或並無特別交集的朋友,抑或受被告吳錫聰指揮的小弟,自能從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潘明峯與其他人員對被告吳錫聰的態度與舉止,而觀察得知,則秘密證人A4依憑其客觀觀察而證述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潘明峯與圍繞被告吳錫聰周遭的人士均為被告吳錫聰的小弟之證述,乃根基於其身為成年人且在社會歷練多年之觀察所得而為,並非出於個人主觀毫無憑據之猜測,自具可信性。再被告曾盈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問秘密證人A4:你於偵查中稱「你在水晶店有見過,吳錫聰是會長,旁邊這些人都聽命於他,供他指使的人,我知道的人有志堅、太保」,曾盈進當時既然在場,有無供吳錫聰指使作何事?秘密證人A4僅證稱:「遞菸,倒茶水」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48頁反面),並未指證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潘明峯或其他太陽會成員於「遞菸、倒茶水」以外之其他受被告吳錫聰指揮之情形,然此乃因秘密證人A4面對身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首領即被告吳錫聰時,通常均感到恐懼,此經證人凌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錫聰出門會自我介紹他是會長,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怕吳錫聰」、「A4敬畏吳錫聰」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偵查卷㈠第140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2頁),此外,現場有多人在場,秘密證人A4在內心充滿敬畏之情況下,自無可能花費心思觀察周遭人員的所有舉動,秘密證人A4因而僅對被告吳錫聰指揮屬下遞菸與倒茶水之舉動較有印象,即不足為奇。由於金禧銀樓係由被告吳錫聰與證人王治中合夥經營,已據被告吳錫聰供承在卷,準此,金禧銀樓與被告曾盈應無關連,且依被告曾盈進辯稱:伊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關係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 頁背面、同院卷㈡第182 頁),則被告曾盈進與秘密證人A4對被告吳錫聰而言,均屬造訪金禧銀樓的友人,金禧銀樓既然有受僱之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在場,被告吳錫聰又如何會指示身為朋友的被告曾盈進從事遞煙或倒茶水之工作?如被告曾盈進係自己欲抽煙或飲用茶水時,順便詢問被告吳錫聰或秘密證人A4是否欲抽煙或順便幫被告吳錫聰或秘密證人A4倒茶水,此種基於禮儀之舉動,顯與受他人指示而進行「遞菸」與「倒茶水」之情狀,有所不同,秘密證人A4應可輕易區別,不致混淆。且被告吳錫聰如確非太陽會會長,而圍繞被告吳錫聰周遭的人,又非聽命於被告吳錫聰,秘密證人A4又何需對被告吳錫聰心存畏懼?是秘密證人A4指證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以及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潘明峯,均為聽命於被告吳錫聰的太陽會成員,即堪認定。
⒍又關於被告吳錫聰確為太陽會會長一事,除據被告林志堅於
偵查中證稱:「(問:吳錫聰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是」、「吳錫聰沒有自己說過,但很多道上的朋友都叫他會長」、「(問:是什麼會長?)答:太陽會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洪進雄於偵查中證稱:「(問:98至99年間尚有何人以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自居?)答:據我所知是吳錫聰」、「在97年底到98年間我有兩三次去吳錫聰在雙城街的公司,別人都叫他長仔,他說他現在就是太陽會的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3頁),被告楊竣宇於偵查中證稱:「(問:吳錫聰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的現任會長?)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67 頁),以及被告潘明峯於偵查中證稱:「(問:吳錫聰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是」等語明確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53頁),並經證人李文展證稱:「(問:當時第一次認識吳錫聰時,吳錫聰有無跟你表示他是什麼身分?)答:朋友介紹他是太陽會的」、「(問:是朋友當面介紹的?)答:是」、「(問:吳錫聰在場聽聞你朋友介紹為太陽會時,有無反應?)答:沒有」、「人家介紹他,他就點個頭」、「在外面大家都叫他長仔(台語)」、「(問:長仔(台語)代表什麼?)答:應該是代表會長」、「(問:代表什麼會的會長?)答:他是太陽會的應該就是代表太陽會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證人李建亞證稱:「(問:蘇倫養入獄之後由誰擔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不曉得,後來我有聽說有代理會長是吳錫聰」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同上偵查卷㈠第158 頁),證人凌志成證稱:「(問:吳錫聰有無跟你講過他是太陽會會長?)答:他曾講過他是代理會長,差不多壹年多前,在我開的LED 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2 樓之3 」、「(問:吳錫聰講說他是代理會長是真的?)答:我當初以為吳錫聰是隨便講講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後來吳錫聰不是隨便講講?)答:對,因為吳錫聰關出來差不多半年的時間,李建亞來找我,就是碰米,他來找我喝酒,我問他說吳錫聰當代理會長是否為真的,李建亞說對,好像是蘇倫養找他代理」、「吳錫聰出門會自我介紹他是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
483 號偵查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證人余昱熹證稱:「吳錫聰現在就是以前太陽會延續下來現在的太陽會長的代理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問:吳錫聰是否現在為太陽會成員?)答:是」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87頁),足認被告吳錫聰確為太陽會的會長無訛。因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均曾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此據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㈠第174 頁、第16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各1 份附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298頁至第317 頁、第362 頁至第393 頁),而證人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亦曾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則經證人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陳述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58 頁、第138 之1頁、第152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84頁),是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均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關係密切,並與被告吳錫聰有一定的交情,則其等7 人對於被告吳錫聰是否確擔任太陽會會長一事,不可能誤認,而被告潘明峯平常負責為被告吳錫聰開車,被告吳錫聰並曾向證人李文展探詢是否認識四海幫之「純偉」,而經證人李文展介紹四海幫之鄒興華與被告吳錫聰認識,則經被告潘明峯、李文展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㈡第157 頁),是被告潘明峯平常跟隨被告吳錫聰身旁,對於被告吳錫聰是否從事正當工作,自有所認識,而證人李文展與被告吳錫聰亦有交情,並曾介紹幫派份子與被告吳錫聰認識,對於被告吳錫聰是否具有黑道背景,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李文展、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指認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復與秘密證人A1與A4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
⒎此外,被告謝忠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吳錫聰
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知道」、「(問:你後來何時知道?)答:因為我先認識蘇倫養,後來蘇倫養還沒去台東關之前,在吃飯時跟我提到可能接下來就也是我同學接蘇倫養會長的位子,在北五堵蘇倫養的住處樓下餐廳,當時是要送蘇倫養被關前的餐敘,當時吳錫聰不在,只記得只有蘇倫養的老婆及兒子女兒在場」、「(問:吳錫聰是否曾當面跟你提到他接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的事情?)答:有,他曾經跟我說他已經做會長,當時是吳錫聰剛關出來快半年,當時他母親在住院,應該在98年之前,吳錫聰在當時住處附近的麥當勞,在淡水大肚路附近,吳錫聰問我看能不能借他錢,因為他媽嗎住院需要錢,他說他做會長後會賺錢還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35頁),以及被告江裕煌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剛出獄時是否還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答:是,因為是謝忠宏跟我講的,當時吳錫聰不在場,謝忠宏也跟我說蘇倫養也是天道盟太陽會份子」、「(問:吳錫聰有無當面跟你說他是天道盟太陽會份子?)答:吳錫聰沒有跟我講,但之後他當了會長以後有當面跟我說他已經變成會長,當時是一年以前,但詳細時間有點忘了」、「(問:吳錫聰跟你說他當了會長是當什麼會長?)答: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26 頁),足證被告吳錫聰確實對外以太陽會會長自居,核與前述秘密證人A1與A4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臺北市綠能協會理事長廖大林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吳錫聰的身分?)答:不敢百分之一百清楚」、「(問:有百分之幾清楚?)答:都是聽人家講他有黑道背景」、「(問:吳錫聰是什麼身分?)答:也聽人家說他是屬於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偵查卷㈡第139 頁),足認秘密證人A1、A4、證人李文展、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前揭指證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一節,應為事實,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以及證人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清楚被告吳錫聰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云云,無非係因人情壓力而不得不為迴護被告吳錫聰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江裕煌於偵查另曾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吳錫聰是天道盟?)答:因為是謝忠宏跟我說的」、「(問:謝忠宏有無當面介紹吳錫聰給你認識?)答:有,謝忠宏跟我介紹他是他的同學,但沒說他是幹嘛,是謝忠宏跟我說吳錫聰接了會長,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72 頁),否認被告吳錫聰曾當面告知其為太陽會會長,以致被告江裕煌就其係因被告吳錫聰當面告知已接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一職,抑或經由被告謝忠宏當面介紹被告吳錫聰為天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而知悉被告吳錫聰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一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但因被告江裕煌確知被告吳錫聰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一節,則始終一致,由於被告江裕煌曾為被告吳錫聰寄藏槍彈(詳如後述),並未取得任何的利益,被告江裕煌就其為何願意幫被告吳錫聰寄藏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子彈,則表示:因為被告吳錫聰是黑道而感到害怕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25 頁),顯示被告江裕煌雖明知寄藏槍彈違法,而使自己可能身陷遭查緝判刑之風險,其在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風險,無非係對被告吳錫聰身為太陽會會長之背景,存有懼意,而不敢輕易違逆被告吳錫聰之意願。⒏又被告林志堅現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並聽從被告吳錫聰指
揮一節,除經秘密證人A1與A4證述在卷外,並經被告連世宗證稱:「(問:據你所知林志堅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的份子?)答:應該是」、「林志堅以前是跟方世祥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99頁),被告曾盈進證稱:「(問:吳錫聰都是指示誰做事?)答:我不知道,他都是叫林志堅做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2頁),以及被告謝忠宏於本院移審時陳稱:「(問:吳錫聰是否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他說他是」、「(問:林志堅是否他的小弟?)答:我見過林志堅與吳錫聰在一起,應該算是小弟」、「(問:你怎麼認定林志堅算吳錫聰的小弟?)答:一般看來,因為吳錫聰會指示林志堅做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9頁),核與證人李文展「(問:林志堅都是聽從吳錫聰指示做事?)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59 頁),沈春雄證稱:「(問:你現在有跟太陽會成員中的何人聯絡?)答:跟林志堅」、「吳錫聰叫林志堅去找世勇,看是要去店裡鬧事,還是去找他怎樣,但林志堅說怎麼可能去」、「(問:林志堅是否為聽命吳錫聰做事的手下?)答:應該是」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84頁、第88頁),亦堪認定。而被告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並均聽命於被告吳錫聰,除前述秘密證人A1證述甚詳在卷外,秘密證人A4並指證被告吳錫聰要求其開立支票時,被告曾盈進、潘明峯均會在旁聽從被告吳錫聰指揮做事,秘密證人A3則指證:「(提示A3警詢指證洪進雄照片,為何你認為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答:98年在中南部進香時,有見到吳錫聰帶著紅猴及鐵牛」、「‧‧‧因為吳錫聰有說他是會長,我又看到紅猴跟在吳錫聰旁邊,所以我認為紅猴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因為都是吳錫聰叫紅猴開車做什麼事情」、「我有看到吳錫聰有指揮鐵牛(指楊竣宇)去做什麼事,就是叫鐵牛做什麼,鐵牛就做什麼,而且鐵牛都叫吳錫聰長仔,所以我認為鐵牛他們是吳錫聰手下」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50頁),顯示秘密證人A3與A4均係經由與被告吳錫聰相處時,被告吳錫聰對待被告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之態度,具有上命下從之關係,而與一般朋友相互尊重的態度不同,堪認此部分的指證均係根據證人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亦堪採信。
⒐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林志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設立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作為幫眾聚集場所之掩護,以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供太陽會成員居住使用,被告吳錫聰並經常前往台中監獄向服刑中的吳桐潭報告太陽會事務部分:
⑴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的金禧銀樓,係於97年10
月10日設立,並由被告林志堅掛名擔任負責人一事,業據被告吳錫聰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9頁反面),並有金禧銀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偵查卷第6 頁)。而臺北市○○區○○街○○巷○○號平常出入複雜,僅有少部分時間無償出借予臺北市綠能協會使用一情,則經證人即曾與被告吳錫聰合夥經營金禧銀樓之王治中證稱:「(問:金禧銀樓實際上是太陽會的堂口?)答:是」、「(問:你如何得知?)答:因為來了很多人,看起來像是兄弟,不像做生意的人」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㈡第139 頁),再參照證人廖大林證稱:在臺灣綠能協會成立前兩三個月,曾借用金禧銀樓的辦公室開過兩、三次的會議,伊以為金禧銀樓是王治中的,不知道與被告吳錫聰有關,而綠能協會開會時,被告吳錫聰並非每次都有在金禧銀樓,但感覺被告吳錫聰等人在金禧銀樓的時間比綠能協會多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38 頁),以及秘密證人A2證稱:「(問:據本案多名證人指證,23巷16號出入份子複雜且有兄弟進出,為何廖大林要來開理事會?)答:廖大林大約在下午兩到三點來開會,那些奇奇怪怪看起來不是很正當的人都是下午四五點之後才過來,有時候會待到晚上十點或十一點」、「(問: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在那邊幹嘛?)答:都是去找吳錫聰,在那邊講話很大聲,我也不記得講什麼,大概是講昨天在那邊喝酒,要不然可能談一些買土地有糾紛怎麼幫人家處理,如此這些事情」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1頁),足認金禧銀樓平常出入份子複雜,證人廖大林成立的綠能協會僅偶而借用金禧銀樓辦公室開會,絕大部分時間均係供被告吳錫聰指揮的太陽會成員聚集之場所,而核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自稱為綠能協會的會長,但實際上都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表面上是綠能協會,但私底下是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兄弟的事務」、「因為來的人都是兄弟,抽煙、吃檳榔,談的也是兄弟事,就是講吸收兄弟,發展組織的事,問吳錫聰同不同意,那些人都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等語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而堪認定。
⑵再依被告林志堅證稱:「差不多98.12.30案發前兩個禮拜,
當時是白日昇來雙城街23巷16號水晶店裡,白日昇跟吳錫聰說他跟別人的合建案出了點問題,說有人把案件拿走了」(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89 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98年12月30日槍擊案發生前兩三個星期,白日昇至金禧銀樓找被告吳錫聰,要被告吳錫聰相挺,向被告吳錫聰借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㈠第243 頁至第246 頁),顯示白日昇曾至金禧銀樓向被告吳錫聰商借槍枝。而秘密證人A4與A5則證稱:金禧銀樓是被告吳錫聰的總部基地,該處有一辦公室與外面的金禧銀樓相隔,需輸入密碼始能開啟進入,該處應是私人聚會的場所,看起來像是幫派的堂口,被告吳錫聰曾在辦公室內要求A4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0
1 頁至第10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核與秘密證人A2證稱:「23巷16號前面是店面,中間隔著木板牆要按密碼,後面是他們的辦公室」等語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1頁),堪認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之糾紛(此部分詳如後述),有時係在金禧銀樓商談。另依證人王麗島證稱:「(問:是否有請任何幫派份子幫你處理這條合建糾紛?)答:有」、「(問:什麼幫派?)答:那我不知道,我有去過雙城街,在飯店後面,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是劉德旗帶我去的,是耀盟建設的股東」、「(問:帶去的地方是否為水晶店?)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58頁),以及證人劉德旗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到臺北市○○街一家的水晶店,在華國飯店後面的巷子裡?)答:有去過,在今年7 月左右,詳細時間忘了」、「(問:你是否跟王麗島到水晶店找吳錫聰?)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18 頁),足見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與強行擄走之糾紛(亦詳如後述)時,亦係在金禧銀樓與王麗島、介紹人劉德旗會面。因不論是出借槍枝,或介入A4與其他黑道幫派、王麗島遭人恐嚇與擄走等事件,均與正當生意無關,而涉及幫派的糾紛與管制物品的提供,倘若臺北市○○區○○街○○巷○○號確係供經營金飾、水晶業務或綠能協會使用,被告吳錫聰自不可能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談論借用槍械,以及討論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的糾紛,以及王麗島遭人恐嚇與擄走等事宜,以免造成金禧銀樓或綠能協會的工作人員的猜疑,進而影響金禧銀樓生意的經營或綠能協會的正常運作,再參照秘密證人A1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他們到金禧銀樓研究槍的案子是怎樣‧‧‧吳錫聰就叫底下的人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就是商議要如何向檢警交代槍擊案的事情」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益證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的金禧銀樓確係供被告吳錫聰用以聚集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等太陽會成員的場所使用,而核與證人王治中、秘密證人A4與A5指證金禧銀樓實際上已淪為太陽會幫派成員聚集之堂口等語相符。
⑶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林志堅出名承租臺北市○○區○○○
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供作被告林志堅、連世宗、潘明峯、證人張文龍、王智賢居住使用一節,則經被告林志堅供稱:「吳錫聰就叫我去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我承租之後一開始是吳錫聰的哥哥、潘明峯與張文龍還有我住在那邊‧‧‧連世宗是張文龍要投案的那段時間,連世宗才搬進來住的‧‧‧林森北路的租金一個月兩萬六千元,租金是吳錫聰拿錢給我,我再拿去繳,一開始承租的時候是吳錫聰開七萬多元的票給我當押金」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97頁),核與被告吳錫聰供稱:曾幫被告林志堅支付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7 頁),以及被告潘明峯供稱:「我98年10月開始住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一直住到99年4 月才搬離,那是林志堅租的房子‧‧‧有三間房間,我、林志堅、張文龍三人各住一間,張文龍跟我同一時間住在那裡的,張文龍12月的時候,就沒有住在那裡,因為張文龍那時候好像跑去土城或樹林,空的房間就給連世宗,連世宗做什麼的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而被告潘明峯係於99年
6 月5 日7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住處為警拘提到案,而被告林志堅則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3 樓之2 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另被告連世宗與證人王智賢則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有被告林志堅、潘明峯、連世宗之拘票共3 張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6頁、第21頁、第56頁),足認被告林志堅、潘明峯於99年
6 月5 日為警拘提時,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7 係供被告連世宗與證人王智賢居住使用,而未供被告林志堅居住使用,被告連世宗與證人王智賢亦均不否認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係由被告林志堅所承租,而供其等2 人居住之事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堪認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之人,流動頗為頻繁,而被告林志堅為警拘提到案當時,既已返回台中,此經被告林志堅供稱:伊在將槍交給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前,即已回到臺中,係因被告吳錫聰要求伊北上處理張文龍攜槍投案之事,始再北上處理此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35 頁),則有關以被告林志堅名義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提供何人居住使用,自非被告林志堅所得決定,堪認被告林志堅前述供稱: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承租房屋係被告吳錫聰要求伊出面承租等語,確屬實情,以方便被告吳錫聰提供其友人或其他太陽會成員居住使用。
⑷太陽會係吳桐潭所籌組創設,吳桐潭並曾自任太陽會的首任
會長,業經被告吳錫聰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7 頁),且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判決所確認(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196 頁至第19
7 頁、第234 頁至第245 頁)。而被告吳錫聰先後於98年1月16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
9 月25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99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5 月18日,以辦理增加接見、特別接見或一般接見之方式,探訪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吳桐潭,亦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8 月24日函檢附受刑人吳桐潭自98年起至發函當日之會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偵查卷第253 頁至第273 頁),是被告吳錫聰自98年1 月16日起至其遭查獲時止,除98年4 月與同年12月等2個月,未曾前往台中監獄探訪吳桐潭外,每個月至少會前往探訪吳桐潭1 次。由於被告吳錫聰平常居在臺北,每次前往臺中監獄,並非方便,且被告吳錫聰探訪吳桐潭之次數,不僅極為頻繁,更非在固定時間前往,其中98年3 月17日與98年3 月20日兩次探訪吳桐潭,僅相隔2 日,99年4 月更是在
1 個月內探訪吳桐潭4 次,顯非單純關心吳桐潭在監生活狀況,而是另有要事與吳桐潭商討。
⑸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志堅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99年4
月20日14時42分撥打周超雲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話接通後,係由被告吳錫聰持原為被告林志堅所持00000000
0 號手機與周超雲對話如下,則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勘驗無誤,並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
吳錫聰:我跟你說喔,俊傑的事情我現在叫志堅去跟你說,
他等會人就到。我有最大的退步而已,如沒有,大家就不要,我對外的公佈,就是這樣而已,最大的退步就是,不要、不要站出來沒關係,吃飯的時候一定要來,不要來跟我說理由,要走這條路,公媽要揹在背上,我是絕對不退步喔,我先跟你說,這不是我一個人的意思,這是包括台中、上海、所有人匯同起來的意思,你叫他想好,反正沒有的話,
4 月27日我就公佈了,看他有什麼方法能帶幾個人走就全部帶走,重新編排。
周超雲:那不用來了,你現在說我就知道了,叫志堅不用來了。
吳錫聰:怎樣?我這樣說你聽得懂吧?到一個程度就好,他
可以的時候,他走他的路,大家不要糾纏不清,你順便調整一下,看同天和他們有關係的人、要挺他的不來都沒關係,這樣你有清楚嗎?周超雲:我聽得懂啦。
吳錫聰:他如果把我「嚼」(台語發音ㄅㄛ)下去,他就有
事情,我先跟你說。你照我的這些話…簡單來說就是這樣,還是你看怎樣用電話、找到他時由我來跟他說。
周超雲:我是不知道你怎麼想,人家又沒得罪你。
吳錫聰:我是怎麼想?我要怎麼想?周超雲:人家也沒做出什麼。他有做出什麼嗎?吳錫聰:跟他沒關係,沒有那種一次、二次、三次、四次都
照著他的意思走,我要說理由也有很多理由可以講,我這樣說你聽得懂嗎?這條路要走,明天若收押有那麼多問題嗎?是有沒有這麼多問題啊?要講的理由太多,這樣說你聽的懂嗎?對吧?何況這是大家共同的共識,我跑上海又跑哪裡,這是所有來的共識,每個人都說理由,這算什麼你跟我說,對吧?這不勉強,我就跟你說這不勉強,這一點勉強都沒有。沒關係,從今、你就4 月27日都別說跟我們有關係,這樣就好,對吧?你比較厲害,你走你的,我們沒差。
周超雲:好啦,你有你的想法就照你的意思走啊,你有你的想法,我也無法‧‧。
吳錫聰:你不要模稜兩可,我不可能讓你‧‧因為怕,你跟
我說怕嘛,你懂吧,怕的部分你閃嘛,吃飯人家應該是不會怕吧,這樣可不可以,對吧?跟他說沒那種尾大不掉的,我現在是挺你,你不要搞不清楚,我發覺你已經拿他沒辦法了。
周超雲:我不知道啦,我沒像你這樣想啦。
吳錫聰:那我本來就對嘛。
周超雲:見面再說啦。
吳錫聰:他們所有的人就‧‧‧不然就你上來一趟,就是這樣,你上來一趟我們聊一下。
周超雲:我找哪天上來一趟啦,志堅不用下來了,你這樣說我就知道了。
吳錫聰:不然就是你把這個說完你上來一趟。
顯示被告吳錫聰對於姓名不詳綽號「俊傑」之男子不遵照其意思,甚感不悅,其最大底線即綽號「俊傑」之男子可「不要站出來,但吃飯的時候一定要來」,如綽號「俊傑」之男子未遵守其設定的底線,則各自拆夥即「他走他的,大家不要糾纏不清」。參照被告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周超雲於99年4 月20日所為之上開對話,係有關於99年4 月26日參加李照雄公祭之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㈡第83頁反面),倘若被告吳錫聰所言為真,參酌被告吳錫聰於上開譯文中提及「明天若收押有那麼多問題嗎」、「怕的部分你閃嘛,吃飯人家應該是不會怕吧,這樣可不可以」等語,堪認綽號「俊傑」之男子擔心公然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可能遭檢警機關鎖定,而不願出席99年4 月26日之公祭,以致觸怒被告吳錫聰,被告吳錫聰因而要求綽號「俊傑」之男子至少在「吃飯」的時候一定要到場。再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0日勘驗被告吳錫聰於99年4 月23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4日接見吳桐潭時之對話內容,完全無關生活瑣事以及飲用食物的問題,而均係討論特定事項,足認被告吳錫聰辯稱:伊不過基於過去的情誼,準備一些飯菜給吳桐潭,而前往臺中監獄探望吳桐潭云云,與事實不符。雖被告吳錫聰與吳桐潭交談過程,因部分內容使用外人難以理解的暗語,以及並未就事件始末為討論,致無法完全瞭解被告吳錫聰與吳桐潭間的對談內容的實際意義,但其中99年4 月23日被告吳錫聰接見吳桐潭時,曾向吳桐潭表示:前天晚上有通知,各人各人走,少年仔,不跟我們一起,到時候那天就各人各人走等語,則與被告吳錫聰於前揭99年4 月20日與周超雲以手機通話時,表示「看他有什麼方法能帶幾個人走就全部帶走」、「他走他的路,大家不要糾纏不清」等語,內容雷同,應係指其與綽號「俊傑」意見不合之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吳錫聰係透過頻繁至臺中監獄接見吳桐潭之方式,向吳桐潭報告太陽會的事務。
⒑吳錫聰持有前任太陽會組長方世祥亡故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
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以擁槍自重,並委由江裕煌、謝忠宏寄藏:
⑴方世祥原為太陽會組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
各1 支以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原來均為方世祥所有,被告林志堅原追隨方世祥,嗣因方世祥遭槍擊身亡,方世祥遺留之槍枝與子彈即由被告吳錫聰取得持有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問:林志堅去淡水拿的槍是誰的?)答:槍最早是方世祥的,後來我埋在淡水」、「(問:方世祥是前天道盟太陽會組長,綽號世將?)答:是」、「(問:方世祥之前在吉林茶行被槍擊身亡後留下那兩把槍?)答:是」、「(問:那兩把槍為何被你佔為己有?)答:因為最早林志堅是跟方世祥‧‧‧後來方世祥過世後留下來,因為我跟方世祥有交情,而且他被打死後,後事也是我幫他辦」、「(問:實際上那兩把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槍枝?)答:是‧‧‧這槍是方世祥留下來的」、「(問:本案的衝鋒槍及手槍究竟是你所有還是別人所有?)答:是方世祥留下來,後來就變我的,因為我把它埋在淡水」、「(問:你開始取得這些槍的時間、地點?)答:很久,是我出國以前,就是我被警政署遣送回來之前大概半年一年,是方世祥死後留下來的」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254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證稱:「(該槍何人所有?)答:是方世祥的」、「(問:方世祥的為何在你手上)答:方世祥在89年間,遭人槍殺,我跟張文龍去整理他的房間,就發現那支衝鋒槍」、「(問:方世祥何種來歷?)答:是我的大哥」、「(問:方世祥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不是,他不是會長,他是組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卷㈠第80頁),被告連世宗證稱:「林志堅以前是跟方世祥的」、「方世祥跟我同鄉,他之前好像也是太陽會的,層級應該是組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99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被告林志堅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原跟隨綽號「世將」的方世祥,方世祥死後,被告林志堅即回新竹,以及證人李文展證稱:「(問:林志堅是否為太陽會成員?)答:很早我認識世將時,林志堅就跟在世將旁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84頁、第
159 頁),大致相符,而扣案之子彈2 顆與附表所示之槍枝
2 支,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1支槍枝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5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支槍枝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亦具殺傷力,而子彈2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28666號、99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80396號鑑定書共2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影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是被告林志堅原跟隨綽號「世將」的太陽會組長方世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與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原為方世祥持有,在方世祥於89年間遭槍擊身亡後,即由被告吳錫聰取得持有,顯示被告吳錫聰係將方世祥持有之上開槍彈視為太陽會所有之物,以致方世祥死後,理所當然由時任太陽會副會長的他取得管領持有。雖被告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槍彈方世祥死前,交予伊代為寄藏而持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然此不僅與被告吳錫聰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亦與林志堅前述證述情節有異,因被告吳錫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槍枝是我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6頁反面),顯示被告吳錫聰主觀上認為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非僅是代為保管,且縱如被告吳錫聰所辯,其係於方世祥生前要求其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槍彈,亦無礙其確曾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
⑵再被告吳錫聰就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曾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至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辦公室,委由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代為寄藏,並經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將被告吳錫聰委託寄藏的上開槍彈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等情,則經被告吳錫聰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且核與被告謝忠宏、江裕煌之證述情節(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4頁反面、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卷㈠第272 頁、同偵查卷㈡第22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辦公室照片與埋藏槍彈位置照片共19張、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
99 年 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30頁至第33之1 頁、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影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此外,復有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子彈兩顆扣案可憑,而堪認定。⒒吳錫聰指揮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之辦公室,聽候白日昇之指示,並出借槍枝與子彈予白日昇:
⑴曾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因與楊錦雲
發生合建糾紛,前往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協助,吳錫聰因而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聽候白日昇的指示,白日昇並向吳錫聰與林志堅索取槍彈,以壯大聲勢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供稱:98年間,白日昇曾前往金禧銀樓,向伊表示在樹林與人有土地糾紛,對方欲找白日昇麻煩,白日昇因而欲向伊借用槍枝,伊不知白日昇是否太陽會的創始人之一,但知道白日昇為太陽會的份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
113 頁、第116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問:白日昇在民國八十幾年間,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組長是否正確?)答:應該是」、「(問:你的自白書上寫說,白日昇去跟吳錫聰要人,所以吳錫聰指派張文龍去土城幫忙?)答:是」、「‧‧‧我去水晶店時,剛好吳錫聰跟白日昇在聊天,吳錫聰就叫張文龍去土城幫忙」、「因為當時張文龍去土城是吳錫聰叫他去的」、「(問:吳錫聰叫張文龍去土城幹嘛?)答:差不多98.12.30案發生前兩個禮拜,當時是白日昇來雙城街23巷16號水晶店裡,白日昇跟吳錫聰說他跟別人的合建案出了點問題,說有人把案件拿走了,白日昇跟吳錫聰說不然叫張文龍到土城幫忙」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 頁、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5頁、同上偵查卷㈠第189 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問:白日昇因為什麼原因跟阿聰認識?)答:我知道他們以前是太陽會認識的,我是聽他們講的」、「(問:白日昇在那家珠寶店找阿聰時,有無叫阿聰挺他?)答:他只有講楊錦雲的惡形惡狀」、「(問:阿聰有什麼表示?)答:也是有相挺」、「(問:有講說什麼相挺?)答:有,阿聰請張文龍到我們公司日新街辦公室,叫他來這邊工作,因為張文龍曾經在樹林有跟人家吵架過,阿聰叫張文龍來公司工作」、「(問:白日昇在珠寶店裡有跟阿聰說,你們日新街辦公室缺人手?)答:沒有」、「(問:事實應該是白日昇向阿聰借槍,並且向阿聰要小弟就是張文龍相挺,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44 頁至第246 頁),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⑵被告吳錫聰雖否認曾指派張文龍前往協助白日昇,而辯稱:
張文龍因在新北市樹林區與人打架,被告林志堅怕張文龍出事,剛好白日昇也在新北市樹林區,認識的朋友比較多,故請白日昇關心此事。後來張文龍就常去白日昇那邊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告林志堅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張月圓證稱:被告吳錫聰曾指示張文龍至白日昇在新北市土城區的辦公室工作等語,相互齟齬,因張文龍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至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的辦公室,與證人張月圓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吳錫聰之必要。且張文龍是否在新北市樹林區與人打架,以及白日昇在新北市樹林區認識的朋友多寡,均與張文龍究應留在「金禧銀樓」或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的辦公室工作,毫無關係,被告吳錫聰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⑶又被告吳錫聰基於其與林志堅共同出借具有殺傷力上開槍彈
之犯意聯絡,曾先行通知謝忠宏將指派被告林志堅前往取回上開槍彈,再指示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以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以出借供白日昇使用,被告林志堅則於98年12月27日撥打手機聯繫謝忠宏,因謝忠宏表示沒空,而相約於同年月28日在淡水捷運站會面,被告林志堅並偕同不知欲將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之被告潘明峯,由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出發,搭乘捷運至淡水捷運站,再由謝忠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淡水捷運站,搭載被告林志堅、潘明峯至江裕煌位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由江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下之槍彈,由江裕煌取出埋藏在地下之上開槍彈,被告林志堅再將上開槍彈裝入其攜帶的LV背袋內,與被告潘明峯輪流提拿,並一同搭乘謝忠宏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淡水捷運站,搭乘捷運抵達海山捷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由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將裝有上開槍彈之LV背袋交予在現場之張文龍,張文龍將裝放在LV背袋內的上開槍彈取出後,將LV背袋交還林志堅,嗣後張文龍再將吳錫聰、林志堅共同出借之槍、彈轉交白日昇收受等情,則經被告吳錫聰供稱:「我跟林志堅同意要借槍給白日昇,後來林志堅去拿,林志堅好像有跟潘明峯去拿」、「我叫林志堅去找謝忠宏,我說謝忠宏跟江裕煌知道我埋在哪裡,因為他們是當地人,路線比較清楚」、「(問:林志堅去取槍的前一天你是否有跟誰聯繫取槍的事?)答:印象中應該是我打給謝忠宏說林志堅會去找他」、「(問:你是否承認出借槍枝給白日昇?)答:承認」、「(問:你怎麼告訴林志堅你要去取槍的事?)答:就是說我埋在山上的一包槍械,謝忠宏知道地點在哪,叫林志堅自己去找謝忠宏」、「(問:林志堅後來從謝忠宏及江裕煌取回槍後,有無再向你報告已經取回槍械的事情?)答:他取回槍後,拿去樹林給白日昇,當天有無碰面,我現在記不起來了,但後來他當面有跟我說已經拿給白日昇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7頁),以及被告林志堅供稱:「(問:
98.12.27到淡水及三芝取槍前一天,謝忠宏有打電話跟你聯繫?)答:是,吳錫聰在我取槍的前兩天,忘記是當面還是打電話,應該是打電話,吳錫聰說謝忠宏會拿兩張票過來水晶行,叫我收起來,拿去給白日昇,接下來謝忠宏沒有到水晶行來,在拿槍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或我打給他,謝忠宏跟我說票主不在或地主不在,所以約隔天,叫我去淡水捷運站打給他,取槍的那天‧‧‧到的時候他說東西埋在山上,然後我就上車跟他去」、「到山上的時候,一位江仔(指江裕煌)就把東西放在桌上了」、「我有打開來看,那是類似公事包的東西,打開裡面有布包著,我看形狀知道是槍枝,然後就放在我背包裡」、「拿了我就走了,我直接拿去土城白日昇的辦公室」、「我忘記是我拿的還是潘明峯拿給張文龍,叫他先拿去後面放,把袋子還給我」、「(問:接下來?)答:白日昇跟張月圓就回來,我就跟白日昇講說,吳錫聰叫我拿東西給你,我說我有拿兩支槍來,叫張文龍先拿去後面放,我吃完麵就走了」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149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1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
232 頁至第233 頁),核與被告潘明峯證稱:確實曾陪同被告林志堅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拿取上開槍彈至土城交予張文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5頁),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問:提示林志堅、潘明峯戶籍照片,帶著裝有衝鋒槍及手槍的手提袋到日新街辦公室的兩人是否為他人兩人?)答:對」、「(問:林志堅跟潘明峯帶裝槍的手提袋到日新街辦公室的那天,是誰提著手提袋進辦公室?)答:我只看到張文龍提到房間」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42 頁至第
243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扣案可憑,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共2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影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亦堪認定。
⑷被告林志堅雖曾辯稱:伊依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與謝忠宏聯絡
時,誤以為係拿取票據,並不知是要取槍云云,但此不僅與被告吳錫聰證稱:「我會找林志堅去是因為白日昇透過林志堅要來借槍,且林志堅跟謝忠宏也認識」、「(問:你怎麼告訴林志堅你要去取槍的事情?)答:就是說我埋在山上的一包槍械,謝忠宏知道地點在哪,叫林志堅自己去找謝忠宏」、「我告訴林志堅,如果白日昇真的要借槍的話,那你就去淡水找謝忠宏,謝忠宏知道槍枝埋藏於何處,你拿到槍之後,就拿過去給白日昇」等語不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8頁),參酌被告林志堅於審理時陳稱:伊曾告訴白日昇要借槍的話,直接跟吳錫聰講,後來伊就告訴吳錫聰,白日昇會來跟他借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8頁反面),顯示被告林志堅對於白日昇欲向被告吳錫聰借用槍枝乙事,知之甚詳,再被告林志堅偕同潘明峯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取得上開槍彈後,未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吳錫聰確認或對被告吳錫聰提出質問,即直接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將取得的上開槍彈透過張文龍轉交白日昇一節,亦據被告林志堅供稱:「(問:你拿到槍枝之後做什麼?)答:拿了我就走了,我直接拿去土城白日昇的辦公室」、「當時我已經答應吳錫聰要把東西拿過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1頁反面),因票據為自由流通的付款工具,而槍彈則為經政府管制之危險物品,兩者差異極大,被告林志堅若非事先知悉被告吳錫聰欲將上開槍彈出借予白日昇,豈有可能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將之轉交白日昇,而毫無猶豫?經質以當其發現所取之物係槍枝而非票據,為何未向被告吳錫聰確認,被告林志堅答以:「因為我想說反正都遇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69 頁),復又表示:「如果吳錫聰當初明告我是要取槍的話,我也會拒絕」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69頁),顯然相互矛盾,蓋被告林志堅如事先知悉被告吳錫聰欲出借槍彈予白日昇,即不會前往取槍,則其誤認係拿取票據,卻發現是槍彈後,應可對被告吳錫聰提出質疑,並拒絕接受被告吳錫聰之委託,並無非得將之轉交予白日昇不可的理由,是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被告林志堅確曾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向白日昇表示:吳錫聰交代交付的槍枝,已交給張文龍等語,亦據被告林志堅供承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226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69 頁),益證被告林志堅自始至終均知悉其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取得之上開槍彈,係用以出借供白日昇使用,而與被告吳錫聰具有犯意之聯絡。況且,被告林志堅並不否認其當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時,曾攜帶LV背袋前往,並使用該LV背袋裝放槍彈,倘若其僅係單純向謝忠宏拿取票據,何需隨身攜帶大型背袋?足認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⑸白日昇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於98年12月30日,夥同張月圓、
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卓仔魚店餐廳」前,由劉國志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張文龍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廖文興、于豫喜則分持棍棒,在「卓仔魚店餐廳」門口,毆打楊錦雲,張文龍並持手槍擊發子彈1 顆,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擦傷等傷害一節,除經被害人楊錦雲證述明確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影本第282 頁),並經白日昇、陳進賢、劉國志、于豫喜、廖文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影本㈠影本第109 頁、第100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鑑驗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影本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影本第37頁),堪予認定。
⑹而上開槍擊案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吳錫聰即與被告林志堅商
議向白日昇取回出借之上開槍彈,被告林志堅遂指示被告潘明峯撥打電話聯繫劉國志以取回出借之上開槍彈,嗣因輾轉與白日昇取得聯繫,白日昇即指示張文龍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交還林志堅,被告林志堅隨即將之藏放在自己房間內,嗣於99年4 月或同年
5 月間,被告林志堅再依吳錫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埋藏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小山坡某處等情,亦經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問:槍後來是怎麼拿回來?)答:‧‧‧吳錫聰直接叫我把槍拿回來給他,這時候是槍擊案後一兩天,我找不到白日昇,所以才問劉國志電話,我有打電話給劉國志,而且也有叫潘明峯打電話給劉國志,叫劉國志轉告白日昇將槍歸還,後來拿槍來還的是張文龍」、「潘明峯有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有拿回來還‧‧‧那時我在台中,回到林森北路之後,我看到槍裝在我沒看過的袋子」、「(問:放在屋裡的哪裡?)答:客廳,於是我就拿到我以前睡的房間的床下」、「(問:衝鋒槍的事?)答:衝鋒槍是吳錫聰在有一天的禮拜五時,叫我從台中上來,吳錫聰說要交槍,就叫我把槍拿去雙溪埋,從林森北路二樓拿去雙溪埋,於是我自己就拿去埋」、「(問:衝鋒槍又何時埋到山上?)答:是吳錫聰叫我拿去埋的」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頁、第194 頁),核與被告潘明峯證稱:槍擊案發生後,被告林志堅曾指示伊撥打聯繫劉國志取回槍彈,但劉國志表示並未持有槍彈,事後係張文龍撥打電話告知伊,要將裝槍的袋子放回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91頁、第210 頁),以及證人劉國志證稱:被告潘明峯曾撥打電話表示要拿東西,伊叫被告潘明峯打電話給張文龍,後來白日昇曾有兩至三天下嘉義,回來沒多久,就看到白日昇拿著裝槍的手提袋回來,綽號「黑龍」的張文龍比白日昇晚回來,槍放在張吉志提供的住處客廳桌上,白日昇叫伊與張文龍把槍擦一擦,之後,即由張文龍將槍連同手提袋都帶走,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影本㈠第226 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起獲附表編號1 所示衝鋒槍地點之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因對被告林志堅而言,張文龍究係攜帶附表所示之2 支槍投案,抑或僅攜帶其中1 支投案,對其並無影響,而依被告吳錫聰供稱:「因為槍是我的‧‧‧平心而論,槍枝就是我借給白日昇的」等語(吳錫聰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6頁反面承認槍枝為其所有),以及被告林志堅供稱:「(問:這兩把槍究竟是誰的?)答:吳錫聰的」、「是吳錫聰叫我拿槍,因為槍是他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4 頁、同偵查卷㈡第150 頁),顯示被告林志堅主觀上認知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歸被告吳錫聰所有,如非獲得被告吳錫聰的同意或授權,其應無可能擅自決定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交由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以遭被告吳錫聰懷疑私自侵吞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尤以,張文龍出面投案之律師,係由被告吳錫聰出資聘請,已據被告林志堅供稱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
1 號偵查卷㈠第189 頁),衡情被告吳錫聰應會告知陪同張文龍投案之律師,張文龍投案所應交出之槍枝若干,被告林志堅於此情形下,又如何可能擅自決定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而私自覓地掩埋而不遭發現之理!是被告吳錫聰辯稱:未曾要求被告林志堅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方槍埋在山上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再依被告林志堅之供述,其係於張文龍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至警局投案後,始再次從臺中北上,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小山坡埋藏,如被告林志堅係自行決定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交予張文龍,則其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交付予張文龍之同時,即可於同一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攜至他處埋藏,又何需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交予張文龍後,再此北上處理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徒增自己往返奔波之勞費,益證有關僅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以及事後另行覓地埋藏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均係被告吳錫聰所主導,被告林志堅不過聽從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而為。
⑺又白日昇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
于豫喜在「卓仔魚店餐廳」傷害楊錦雲之槍擊案發生後,張文龍出面投案時,係由被告吳錫聰聘僱律師陪同張文龍投案(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林志堅並證稱:「(問:為何吳錫聰要支付張文龍律師費?)答:因為當時張文龍去土城是吳錫聰叫他去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1號偵查卷㈠第189 頁),益證張文龍確係受被告吳錫聰之指揮,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協助白日昇。蓋槍擊案發生後,除張文龍自行投案外,白日昇、張月圓、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等一干人,亦陸續遭警拘提到案,但被告吳錫聰除委任律師陪同張文龍外,並未出資委聘任何律師協助白日昇、張月圓、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相較於張文龍,被告吳錫聰與白日昇相識的時間更久,被告吳錫聰如非基於太陽會會長而需照顧太陽會成員之張文龍,何獨僅關愛張文龍一人而已,是被告吳錫聰空言否認指示張文龍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聽從白日昇之指示,自無可採。
⒓吳錫聰指揮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
⑴「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13
時許,在律師李金澤與被告連世宗陪同下,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前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業據被告連世宗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0 頁),核與李金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天道盟太陽會的老闆吳錫聰出資委任伊陪同張文龍到案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
188 頁),並有張文龍99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影本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固堪認定。
⑵而依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吳錫聰叫我去找中和的警
察是藍輝成,吳錫聰叫我跟藍輝成講,張文龍想出來投案,請藍輝成跟樹林分局講一下,於是我就轉達給藍輝成」、「後來藍輝成的意思是說交槍交到他那邊‧‧‧隔天藍輝成去找吳錫聰去談要交槍的事情,於是槍就交去中和一分局,當時我不在」、「(問:槍交去中和分局時,你不在你怎麼知道?)答:是連世宗跟我說,因為是連世宗去中和第一分局等張文龍」、「(問:張文龍如何拿到槍去投案?)答:我在林森北路二樓拿給他,時間是在投案前多久我忘記了」、「(問:你拿手槍給張文龍是受到吳錫聰指示?)答:是,是之前我已經回到台中,結果吳錫聰又叫我北上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3
4 頁至第235 頁),顯示被告林志堅不僅於張文龍投案前,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的警官藍輝成聯繫,並於張文龍投案前,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交予張文龍,供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但之後即未參與張文龍投案過程,此核與被告連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與林志堅去找藍輝成談論張文龍投案的事情,至於為何會跟林志堅去找藍輝成我就不是很清楚,是吳錫聰叫我跟林志堅一起去找藍輝成」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
170 頁),且依被告連世宗供稱:伊知道藍輝成這個人,但不熟,當日與林志堅去找藍輝成,伊都沒有講到話,而伊跟張文龍也不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0頁),顯示被告連世宗與藍輝成、張文龍均不熟識,而有關張文龍涉及之槍擊案,更與被告連世宗並無關連,如非被告吳錫聰曾對被告連世宗下達指令,被告連世宗豈有可能浪費時間陪同被告林志堅與藍輝成見面,並陪同不熟識的張文龍投案。由此足認,聯繫警官藍輝成,促使張文龍出面投案,均係被告吳錫聰的策劃下所為,被告林志堅、連世宗不過配合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出面與警官藍輝成聯繫,以及陪同張文龍到場,益證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均係聽從被告吳錫聰指揮行事之太陽會成員。
⑶又陪同張文龍投案之委任律師李金澤,係被告吳錫聰出資聘
請一情,則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張文龍涉犯98.12.30槍擊案,是否由你幫他僱用李金澤律師替他辯護?)答:是」、「張文龍也委任了李金澤律師,而律師費6 萬元也是由我支付的」等語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5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頁),核與被告林志堅證稱:張文龍的律師費事由被告吳錫聰支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1 號偵查卷㈠第189頁),以及李金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天道盟太陽會的老闆吳錫聰出資委任伊陪同張文龍到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88 頁),完全相符,連世宗於偵查中證稱:張文龍的律師,是被告林志堅叫伊幫張文龍聘請的,律師費用是被告林志堅支付的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97頁),顯係迴護被告吳錫聰之詞,而不可採。
⑷另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證稱
:伊係透過被告吳錫聰之介紹,始認識被告林志堅,張文龍投案前,被告林志堅曾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繫,相約見面,當時被告林志堅是與被告連世宗一起到場,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連世宗的姓名,被告林志堅表示樹林的槍擊案,有人要帶槍投案,伊表示要報告長官,後來查證確有該槍擊案,欲聯絡林志堅促使涉案人儘速投案時,撥打被告林志堅的電話,卻均轉至語音信箱,無法與被告林志堅取得聯繫,伊因而聯繫被告吳錫聰,請被告吳錫聰代為聯繫被告林志堅,被告吳錫聰即表示這件事,被告林志堅無法處理,伊表示不處理不行,被告吳錫聰即表示會幫伊聯絡林志堅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供稱:「‧‧‧吳錫聰說他處理就好,再隔幾天吳錫聰自己去跟藍輝成講,我沒有在場,後來就交槍,交槍的時候我人在台中我不知道」、「‧‧跟連世宗一起去找藍輝成談,‧‧‧這次見面之後就沒有跟藍輝成聯繫,後來投案的事情是吳錫聰自己去跟藍輝成談的」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151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4 頁反面),顯示被告林志堅雖曾就張文龍投案乙事,與證人藍輝成見面,但事後被告林志堅除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予張文龍外,即未參與張文龍的投案事宜,而由被告吳錫聰負責出面指示被告連世宗陪同,並聘請律師為張文龍辯護,益證有關張文龍自行出面投案乙事,確係在被告吳錫聰幕後策劃主導下所致,被告吳錫聰否認指揮被告林志堅、連世宗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並辯稱:槍擊案發生後,事情的主導權都是被告林志堅,伊並未叫張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因張文龍在中和第一分局有個同鄉,才會去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55 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⑸再依被告吳錫聰供稱:「(問:你是否曾在槍擊案發生後,
向林志堅提到要交槍的事情?)答:討論過」、「我與林志堅知道是張文龍開槍射擊,我就與林志堅討論說這事情要有人出面,所以我跟林志堅的共識,要勸張文龍出面投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18 頁),顯示「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間,就規勸張文龍應出面投案一節,已達成共識,堪認張文龍之所以願出面投案,確係在被告吳錫聰策劃所為。因被告吳錫聰與證人藍輝成為國中同學,而被告林志堅則完全不認識證人藍輝成,除經被告林志堅證稱:「藍輝成我不認識我怎麼跟他談」、「藍輝成跟吳錫聰是國中同學,吳錫聰叫我去找藍輝成」等語在卷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151 頁),並經證人藍輝成證稱:與被告吳錫聰是國中同學,林志堅是被告吳錫聰介紹才認識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4
8 頁至第149 頁),是被告吳錫聰與證人藍輝成熟識,且有聯絡管道,如非為使自己隱於幕後,逕可就有關張文龍投案事宜,與證人藍輝成見面討論,並無委由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出面與證人藍輝成會面之必要。且張文龍攜槍投案,如係由被告林志堅所主導,則被告林志堅豈有可能就應由何人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以及應否為張文龍聘請律師,如何支付律師報酬等事宜,完全置之不理,而均係由被告吳錫聰出面張羅之理!足認被告林志堅證稱:其係因張文龍欲出面投案,始經被告吳錫聰召回臺北將手槍交付予張文龍攜至警局投案等語,應為事實,被告吳錫聰否認策劃張文龍出面投案,即無可採。此外,陪同張文龍至警局投案之律師,關於律師之委任與報酬之支付,既係由被告吳錫聰出面處理,顯示被告吳錫聰自己對於張文龍投案的相關事項與細節,較被告連世宗為清楚,詎其自己不陪同張文龍到案,卻要求與槍擊案完全無關之被告連世宗陪同張文龍投案,益證被告吳錫聰之目的在於避免檢警機關鎖定。此觀被告吳錫聰事後曾邀約證人藍輝成見面,詢問證人藍輝成為何槍擊案會查緝範圍及於其,以及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於99年6 月5 日遭警拘提後,亦曾邀約被告謝忠宏在臺北長庚醫院見面,當場告知被告謝忠宏: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已將被告謝忠宏之綽號告知警方及檢察官,有關被告林志堅向被告謝忠宏取槍之過程業已曝光,如被告謝忠宏日後遭警方詢問,即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由已過世之方世祥所寄放等語,則經證人藍輝成、被告謝忠宏證稱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50 頁、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卷偵查卷第7 頁),顯示被告吳錫聰持續關注「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之後續偵查作為,發現自己可能遭警檢機關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時,除積極向其警官友人探詢偵查內容外,更與被告謝忠宏勾串,益徵被告吳錫聰係為避免槍擊案波及自己,始指示被告林志堅聯繫張文龍出面投案。再依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志堅被帶到樹林分局,要我到樹林分局當林志堅的辯護人,林志堅被羈押後隔天早上吳錫聰有打電話問我,前一天情形是怎麼樣,就是林志堅在樹林分局及檢察官面前怎麼說,及到法院怎麼被收押」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0頁),以被告吳錫聰會向被告林志堅之辯護人,探詢被告林志堅遭警拘提後的供述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吳錫聰出資聘請李金澤律師陪同張文龍投案之目的,非僅止於單純維護張文龍的訴訟權益,尚具有監督並及時掌握張文龍之供詞,是否將使其遭檢警機關鎖定而列為查緝對象之作用,亦堪認定。
⑹證人即張文龍之堂哥張益倫曾於99年4 月21日11時34分59秒
,持0000000000手機撥打聯繫被告林志堅,向被告林志堅表示:「喂,堅哥,進去了,押起來,收押」,被告林志堅問:「真的喔?」,證人張益倫答稱:「你不知道喔,早就想到的事情,麻煩你幫他上面福利爭取一下」,被告林志堅回稱:「嗯,我知道了」等語,除據證人張益倫證稱:張文龍係伊的堂弟等語在卷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並經被告林志堅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4.21 上午11時34分譯文,張益倫在電話中問你說:『堅哥,進去了押起來‧‧‧』,接下來又說『麻煩你跟上面爭取一下福利』,意思是指張文龍因為槍擊案被收押,請你跟太陽會的上面爭取福利是否正確?)答:張益倫叫我跟吳錫聰講」、「(問:會有什麼福利?)答:幫他寄錢」、「(問:所謂上面是指天道盟太陽會的上面?)答:就是吳錫聰」、「(問:所以譯文中的『他上面』就是指吳錫聰?)答:是」、「(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張益倫我提到的『麻煩你幫他上面爭取福利』,張益倫是要你爭取什麼?)答:爭取日後的生活、官司費用等」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6頁),並有該日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75頁),譯文所稱「麻煩你跟上面爭取一下福利」之用語,顯示張益倫並非請求被告林志堅給予福利,而僅是麻煩被告林志堅代為向張文龍的上層爭取福利,對照前述張文龍攜槍投案時,被告吳錫聰除指派被告連世宗陪同外,並出資委任李金澤律師到場之情形,足認被告林志堅指稱譯文中所謂的「上面」係指被告吳錫聰,應為事實,益證張文龍亦係太陽會成員。
⒔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股票或金錢糾紛:
⑴A4於98年底至99年初,因借貸或合資投資股票關係而曾開立
面額各為2000萬元與1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友人林岳,嗣因上開2 張支票輾轉由綽號「小鍾」之鍾文智取得,A4以其與鍾文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欲向鍾文智取回上開2 張支票,但因知悉鍾文智具有四海幫之黑道背景,遂經由綽號「巴西」之男子與余昱熹之介紹認識亦為太陽會成員之凌志成,並曾在凌志成陪同下與與鍾文智協商,但因鍾文智態度強硬,且與凌志成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凌志成在其經營之LED 公司聯繫四海幫份子賈潤年過程中,巧遇被告吳錫聰,被告吳錫聰以自己認識鍾文智的大哥即綽號「純偉」之四海幫份子為由,表示願介入協調,凌志成因而將A4介紹與吳錫聰認識一節,業據證人即A4於偵查中證稱:林岳於98年11月至12月或99年初,在伊住處向伊借用面額2000萬元的支票,以投資股票,後來遇到希臘金融危機,股價下跌,請託伊再開立面額15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後來對方欲提示伊開立之上開2 張支票,林岳並告知伊支票在綽號「小鍾」的鍾文智手中,林岳告知鍾文智為四海幫份子,因而透過綽號「巴西」的朋友認識凌志成,於99年初與凌志成前往凱悅飯店,欲向鍾文智取回支票,鍾文智不僅不願對帳,還與凌志成吵架,對凌志成嗆聲,氣氛不佳,伊與凌志成即行離開,後來凌志成說被告吳錫聰與四海幫熟識,因而介紹與伊認識,凌志成介紹被告吳錫聰時,即告知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後來凌志成與被告吳錫聰有查出鍾文智是四海幫綽號「純偉」的小弟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99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余昱熹證稱:「我板橋有一個朋友叫巴西,他說要介紹○輪胎董事A4,說A4有做股票,生意上有一些債務糾紛,A4說做股票有3 千多萬的糾紛,對方是四海幫的成員,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介紹A4給凌志成認識,因為我已經沒有在管兄弟的事情,因為凌志成跟四海幫的成員可能比較熟悉,所以就介紹給凌志成去處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53 頁),以及證人凌志成證稱:A4曾與人合作股票而開立面額各1000萬元、2500萬元的支票各1 張,押在綽號「小鍾」處,作為輸錢的擔保,A4認為合作投資結果有贏錢,結果「小鍾」卻將A4開立的支票提示而退票,且不願意對帳,因對方具有四海幫的背景,而伊與四海幫老一輩的人有交情,因此余昱熹介紹A4給伊認識,伊曾陪同A4前往君悅酒店1 樓咖啡廳,「小鍾」口氣強硬,直接要求A4拿出錢,伊質疑為何未經對帳,就要求A4先將錢拿出來,「小鍾」即對伊說話不客氣,後來伊有打聽「小鍾」此人,並找賈潤年出面協調,結果賈潤年覺得A4提供予伊的訊息,並不正確,要伊不要管這些事,剛好被告吳錫聰到伊經營的LED 公司,聽聞伊與賈潤年在電話中的交談,被告吳錫聰表示認識「小鍾」的大哥,可找「小鍾」的大哥出面協調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卷㈠第140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相互一致,而被告吳錫聰供稱:「99年2 月間,我是透過凌志成認識A4,有一天凌志成打電話給我到他的辦公室,提到他與余昱熹去處理一件股票糾紛,提到對方是外省人,他們提到的人我剛好認識,‧‧‧我說我認識對方,可以幫他們處理,對方過去是四海幫的背景,外號是『純偉』,我當時就找純偉的朋友與A4當面協調‧‧‧‧我先請純偉把A4的退票給A4,讓他去補登,並且由我用連世宗的票開給對方」、「有次凌志成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凌志成的公司,我到了之後,凌志成就跟我提到A4的事情,凌志成找我之前,已經有找過『老賈』‧‧‧凌志成也告訴我整件事情的過程,凌志成說他陪同A4到君悅酒店與人對帳,與人發生不愉快,對方有嗆他。我問凌志成這件事否需要我幫忙了解一下。後來我打電話給鄒興華,請鄒興華幫我了解一下這件事情,後來鄒興華回電給我,他說確實有小鍾這個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同院卷㈢第91頁正、反面),雖就余昱熹是否曾陪同A4處理糾紛,以及係其自己主動表示願意協助處理A4與四海幫份子之糾紛,抑或凌志成開口請求其協助等細節,供述內容與證人A4、凌志成、余昱熹並非一致外,其餘過程,均大致相符,尤其是與A4有糾紛之對象具有四海幫之黑道背景一節,則完全相符,證人A4亦一再表示:「(問:你為何不自己向鍾文智索回該支票,而須透過吳錫聰?)答:因為林岳告訴我小鍾是四海幫的黑道份子,身邊有眾多兄弟,我是一個生意人,我怕我自己去會有生命財產上的危險,而且我有拜託凌志成跟我去凱悅飯店跟小鍾講清楚請他把我的支票還給我,因為我跟他根本毫無往來,但小鍾除了語帶威脅外還要我再支付他金錢並且旁邊都是他帶去的黑道份子,所以我才需要透過同樣是黑道份子的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幫我索回」、「(問:你是因為知道小鍾為四海幫份子,才透過巴西幫忙?)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 頁),以及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問:A4欠錢的對象是四海幫成員?)答:我知道是四海幫」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152 頁)與證人凌志成證稱:伊知道與A4有糾紛的綽號是小鍾,小鍾的大哥外號叫「純偉」,只知道他們是四海幫的,伊透過四海幫輩份較高的人去查,查的結果確有小鍾與純偉等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38 頁),足認A
4 係因與其發生糾紛之鍾文智具有四海幫之黑道幫派背景,始欲尋求亦具有黑道幫派背景之凌志成與被告吳錫聰出面協調,而凌志成透過電話聯繫賈潤年,以及被告吳錫聰聯繫鄒興華之過程,均已確認鍾文智為犯罪組織四海幫的份子,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吳錫聰供稱:「鄒興華以前是四海幫的,現在應該還是有這個背景」、「我打電話給鄒興華,請鄒興華幫我了解一下。後來鄒興華回電給我,他說確實有小鍾這個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
9 頁、同院卷㈢第91頁反面),則被告吳錫聰明知與A4發生糾紛之對象為黑道幫派份子,不僅絲毫不感到畏懼,更主動表示願意出面介入協調,若非被告吳錫聰自恃其身為太陽會會長之身分,有太陽會的幫派作為後盾,豈敢介入A4與四海幫份子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
⑵被告吳錫聰以開立連世宗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的支票2 張(
面額各1000萬元、2500萬元,票號各為:FA0000000 號、A0000000號),再由A4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之方式,以換回鍾文智所持A4簽發之支票2 張後,復另行要求A4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其收執,雖經A4多次拒絕,被告吳錫聰仍堅持A4應再開立3500萬元之支票,被告吳錫聰並於同一時間即99年2 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向A4借貸200 萬元,屆期未還,復於99年3 月15日向A4借貸300 萬元,並一再催促A4開立支票,A4雖以各種理由推託,但因懼於被告吳錫聰具有太陽會之黑道背景,因而最終仍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吳錫聰收執一節,亦據證人A4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錫聰就去跟他們溝通,有把我的票拿回來,但拿回來之前,我先背書吳錫聰的票,為了信用就先補票再說‧‧‧背書後吳錫聰很快就把我的票拿回來」、「(問:吳錫聰幫你拿回你開的票之後,接下來情形?)答:到了99年農曆年後,大約3 、4 月間,應該是4 月以前,因為最後的兩百萬是在99.3.15 跟我借的,吳錫聰說他會在四月初還給我,只借兩個禮拜。99年3 、4 月間吳錫聰說他幫我把票拿回來,想要周轉金錢,就先跟我借三百萬現金,隔了一個月再跟我借兩百萬現金,都沒有還,我有打電話跟他要,但他說他拿到都是客票,還沒有拿到錢等藉口推託」、「在99年農曆年後2 到3 個月間,吳錫聰找我到他的水晶店裡,說他用了很大的面子幫我把前面的三千五百萬的票拿回來,但他之後要還給對方人情之類的,他希望我再另外開一張三千五百萬的票給他‧‧‧所以一開始拒絕,但是吳錫聰在很多種場合,包括在外面喝酒,或在電話中,或在水晶店多次向我表示要開三千五百萬的票給他,並說之後要我報賺錢的門路給他跟四海知道,等到之後他跟四海有賺到錢,另外再開三千五百萬的票還給我,我問他時間到了會不會嘎我的票,他說不會,最後我在他的水晶店時,他又再次要求,因為我覺得吳錫聰做事常常聽吳錫聰跟他小弟說,他去哪裡押走人,又去哪裡開槍,所以我感到害怕,而且我所在的地方又是他的水晶店,水晶店就是他的總部基地,旁邊又有很多小弟,而且我是公眾人物,他隨時可以找到我,所以最後我還是應他的要求,用我的名字開一張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第一次300 萬元是在我與吳錫聰見面約兩、三次之後,吳錫聰告訴我他需要錢週轉,所以我就借給吳錫聰。該300 萬元是我請我司機拿到國華飯店的辦公室而為交付的」、「(問:除上開300 萬元之外,你為何另行交付吳錫聰200 萬元?)答:因為吳錫聰跟我說他要週轉15天,這兩筆錢吳錫聰都是用借款的名義跟我借貸的。這兩筆借款時間間隔約一個月,但是實際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了」、「(問:你借款給吳錫聰時,有無約定利息以及還款時間?)答:完全沒有約定利息,就我記憶所及,我們有約定吳錫聰必須在4 月初將上開借款返還給我,但是吳錫聰後來沒有還我。我有向吳錫聰反應,我說我四月要用錢,吳錫聰說別人給他的支票尚未兌現,要再過幾天」、「(問:你為何願意簽發3500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答:因為我在小鍾那邊的票已經過期了,我請吳錫聰在協商完成之前,幫我將放在小鍾那邊的票先拿回來。亦即我是要以這張新簽發的支票,來換回我放在小鍾那邊那張舊的支票」、「(問:吳錫聰是否很早之前即要求你簽發票據,但是你一直推託?)答:吳錫聰一開始是跟我說他要用他自己簽發的票據去換回我放在小鍾那邊的票,於是要求我在吳錫聰簽發票據上面背書。我當時心想,吳錫聰簽發票據,我在票據上面背書,這很合理。後來吳錫聰又要求我簽發自己的票,而我之前曾為背書的票我又拿不回來,這樣我就比較不願意了」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
100 頁至第102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吳錫聰供稱:「我當時就找純偉的朋友與A4當面協調,因為對方表示下單都是A4指示的,真正賠了三千五百萬元,A4卻不承認,後來我出面協調的結論是,這筆帳先擱置,由A4再開立一張新的票,延期半年,在這半年之間,找新的投資標的,投資的獲利則來彌補這筆帳的虧損,當時A4表示,他是公司的監察人,股東大會要改選監察人,如果退票沒有補登,可能會影響他的選舉,而且他沒有別的票可以開,所以請我幫忙,所以我才先請純偉把A4的退票還給A4,讓他去補登,並且由我用連世宗的票開給對方,至於我開給對方的票,A4有無背書,我已經沒什麼印象,因為票的日期、金額都是A4自己填的,我只是提供支票給他‧‧‧我後來有跟A4借兩百萬元,當時沒有約好償還的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我也沒有以幫他處理這件股票糾紛向A4收取三百萬元報酬,但在處理這件事情之前,A4有透過一位周姓友人交給我三百萬元,目的是要處理這件股票糾紛,但我沒有把它當作酬勞的意思,因為我認為都認識,不需要這樣‧‧‧A4後來對於重新開票一直拖延,說他沒有新的票,後來是A4的司機從車上拿出壹張票,這張票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填寫好,面額是三千五百萬元,我把這張票交給鄒興華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 頁),除有關A4是否曾在被告吳錫聰開立之支票上背書,A4交付予吳錫聰的300 萬元是否係被告吳錫聰向A4借貸之款項,抑或A4以給付報酬之意思交予被告吳錫聰,以及被告吳錫聰向A4借貸部分是否償還期限等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部分,則核屬大至一致。至於被告吳錫聰辯稱:有關於A4需再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鍾文智,係當初協調時即已達成共識之結論等語,雖與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錫聰以取回A4開立之支票,而欠他人人情,日後被告吳錫聰需償還人情,而要求伊再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且因被告吳錫聰常在其面前向小弟表示去哪裡押人,到哪裡開槍,致伊心感恐懼,又金禧銀樓為被告吳錫聰的根據地,遂依被告吳錫聰之要求而開立面額3500萬元支票等語,有所矛盾,然參酌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為何願意簽發3,50 0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答:因為我在小鍾那邊的票已經過期了,我請吳錫聰在協商完成之前,幫我將放在小鍾那邊的票先拿回來。亦即我是要以這張新簽發的支票,來換回我放在小鍾那邊那張舊的支票」、「(問:你簽發3,500 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是否出於你的自願?)答: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吳錫聰辯稱證人A4再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用以換回鍾文智所持A4先前開立支票一節,確屬非虛,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遭受脅迫而開立支票部分,與事實有所差距,足認證人A4係因顧忌其先前在被告吳錫聰開立之支票上背書,如未取回該有其背書之支票,將使其未來可能遭重複追討3,500 萬元危險之虞,致不願意再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準此以言,被告吳錫聰實際上並未協助A4解決A4與鍾文智間的債務糾紛,僅是爭取A4得以暫緩給付之短暫期限利益,以A4應負擔的債務,絲毫未有減少的情況下,A4不可能願以300 萬元的代價作為請託被告吳錫聰出面協商的報酬,是證人A4指證被告吳錫聰曾先後2 次向其借貸300 萬元、200 萬元部分,應屬可信,尤以證人A4就此部分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屬一致(見秘密證人卷宗第92頁反面、第100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2頁正面、反面),反觀被告吳錫聰就A4除交付予其
200 萬元外,是否另交付300 萬元,以及為何交付該300 萬元等節,先於99年12月20日移審訊問時辯稱:300 萬元不是借給伊,而是A4的某周姓友人跟A4拿的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2頁反面),而於100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則改稱:300 萬元是伊處理這件事情以前,A4透過一位周姓友人交予伊,作為處理這件事情的報酬,當場有凌志成看到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則於100 年7 月25日具狀表示:99年
4 月初,凌志成與貓董在華國飯店受A4託付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吳錫聰,當時被告曾盈進也在現場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19頁),時而否認收受A4交付的30
0 萬元,時而稱係A4透過一位周姓友人交付,凌志成曾在現場見聞,後則改稱是凌志成與貓董所交付,而在場見聞者為被告曾盈進,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參以,依A4之證詞,被告吳錫聰為其取回先前由鍾文智持有的支票,時間約在99年2 月或同年3 月,則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主張A4係於99年4 月初透過凌志成、貓董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吳錫聰,顯然係指被告吳錫聰為A4取回支票後,A4始交付300 萬元,而與被告吳錫聰辯稱係在其處理A4與四海幫份子間的股票糾紛之前,A4即先行交付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相互矛盾,且證人余昱熹、凌志成復均證稱:並未曾代A4在華國飯店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吳錫聰,亦未曾在場目睹A4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錫聰的過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㈢第59頁反面、第82頁),亦與被告吳錫聰辯稱其中300 萬元係在凌志成在場的狀況下所交付等語不符,足認被告吳錫聰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⑶雖被告曾盈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詰問時
,曾證稱:「(問:凌志成與余昱熹曾經交付三百萬元給吳錫聰,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他們有拿現金給吳錫聰,至於確切金額為何,我就不清楚。地點則是在華國飯店,因為華國飯店就在金禧銀樓旁邊而已」、「(問:凌志成、余昱熹交付金錢給吳錫聰之原因為何?)答: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
185 頁),然此與被告吳錫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4委託友人交付300 萬元時,在場見聞者為凌志成等語不符,已如前述,再被告曾盈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貓董」常與凌志成在一起,但「貓董」並不是余昱熹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87 頁反面),而依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在辯護狀記載「貓董(即A4周姓友人)」、「凌志成、貓董在華國飯店交付A4所託付之300 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亦認「貓董」並非余昱熹,則被告曾盈進證稱目睹凌志成與余昱熹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錫聰,即與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主張A4委託凌志成、貓董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吳錫聰一節,毫無關連,自難佐證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前揭主張為真。縱認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前揭詰問時所稱之「余昱熹」,實為「貓董」之口誤,因與被告吳錫聰有債權債務關係者,非僅只A4一人而已,此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問:後來除與A4以外,還有向誰借錢?)答:還有跟江裕煌借。我是跟江裕煌借五十萬」、「(問:參加李照雄公祭,所訂製西裝,是否是你開立連世宗的漁會支票付款?):當時因為曾盈進錢沒收齊,所以請我開立支票,我也知道最後一張跳票」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則曾盈進證稱:不清楚交付的金額與原因等語,即無從證明凌志成與「貓董」當日交付的款項係受A4之委託,且交付的款項數額為300 萬元,更不能證明所謂凌志成、「貓董」所交付的款項,並非基於被告吳錫聰與A4以外之其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吳錫聰經營之金禧銀樓即在華國飯店旁邊,已據曾盈進前揭證述明確,則他人如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錫聰之必要,逕可在金禧銀樓交付予被告吳錫聰,何需選在金禧銀樓旁邊的華國飯店作為交付地點?曾盈進前揭證詞,顯係配合被告吳錫聰之辯護人所為,而難採信。
⑷由於A4與被告吳錫聰之間,係於99年2 月間,經由凌志成介
紹而認識,而A4之所以尋找有幫派背景的凌志成與被告吳錫聰,係因與其有股票或金錢糾葛之鍾文智或「純偉」等人,亦具有四海幫之黑道背景,已如前述,是A4與被告吳錫聰之間,並無特殊之情誼,A4不過欲憑藉被告吳錫聰的黑道幫派背景,以與鍾文智與「純偉」等人相抗衡,而不論200 萬或
300 萬元的金額,數額非小,一般民眾均需耗費相當時間與精神,始能籌措,若非A4對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犯罪組織的首領地位有所忌憚,豈可能平白無償借貸予被告吳錫聰?尤以,被告吳錫聰向A4借貸時,即已表明係因資金周轉需要,且向A4借貸200 萬元後,於相隔不到1 個月之期間,再向A4借貸300 萬元,顯示被告吳錫聰財務狀況不佳,其日後是否具有償還高達500 萬元債務之能力,殊值懷疑,A4明知此情,卻仍在被告吳錫聰為其向鍾文智取回A4先前開立之2 張支票後,先後借貸共計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吳錫聰,若非A4對被告吳錫聰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身份,心存懼意,不敢輕易拒絕被告吳錫聰借貸之請求,豈會明知被告吳錫聰之償債能力不佳,仍然同意將高達500 萬元之款項借貸交付予被告吳錫聰?又A4借貸被告吳錫聰之期限屆至後,僅委婉告知其需用錢,而未積極向被告吳錫聰催討一節,除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問:秘密證人A4有無跟你催討過?)答:不算催討,他有提醒我那個錢什麼時候可以還」、「(問:你怎麼回答?)答:我說可能要再一陣子才能還,我本來有約他要開票給他,後來就沒有聯繫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229 頁),並經證人A4證稱:「99年3 、4月間吳錫聰說他幫我把票拿回來,想要周轉金錢,就先跟我借三百萬現金,隔了一個月再跟我借兩百萬現金,都沒有還,我有打電話跟他要,但他說他拿到都是客票,還沒有拿到錢等藉口推託」、「就我記憶所及,我們有約定吳錫聰必須在4 月初將上開借款返還於我,但是吳錫聰後來沒有還我。
我有向吳錫聰反應,我說我四月要用錢,吳錫聰說別人給他的支票尚未兌現,要再過幾天」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100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2頁反面),以及證人凌志成證稱:「據現在A4轉述給我,A4不敢向他(指被告吳錫聰)要這筆錢及支票,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有叫他向吳錫聰要這筆錢與支票,但是A4就說不敢」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8頁),亦堪認定。因被告吳錫聰曾經營水床生意失敗,而有退票紀錄,致需使用他人即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之支票一節,亦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問:你是否經營零式世界顧問有限公司?)答:是,是賣水床,賣健康床」、「(問:為何後來公司收起來?)答:經營不好」、「我從96年底至97年初回到社會時,我是做水床的,但經營的不是很好」、「我有跟連世宗借用他在瑞芳區漁會支票簿來使用,因為我有退票紀錄,所以才跟他借」等語不諱(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57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240 頁反面、同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堪認被告吳錫聰因生意失敗,以致信用不良,若非A4提供金援,被告吳錫聰實際上無從透過金融機構借貸如此高額的款項,一般而言,A4對於需錢孔急之被告吳錫聰提供如此龐大金額且無須計息的借貸款項,應屬莫大恩惠與幫助,被告吳錫聰屆期不還,若非A4確實對被告吳錫聰心存懼意,豈有不敢理直氣壯向被告吳錫聰催討,卻僅能低聲下氣提醒被告吳錫聰,甚或向被告吳錫聰反應其自己亦需用錢,委婉促請被告吳錫聰償還之理?又依證人凌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錫聰出門會自我介紹他是會長,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怕吳錫聰」、「A4敬畏吳錫聰」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
140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82頁),堪認A4面對被告吳錫聰,非僅只低聲下氣,而是心存畏懼,然如前所述,被告吳錫聰並非生意或事業上有所成就之人,而被告吳錫聰實際上僅為A4爭取到短暫的延緩給付利益,對A4仍需負擔高達3500萬元的債務而言,實際的助益不大,反觀A4無償借貸被告吳錫聰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身為對被告吳錫聰的主要債權人,如被告吳錫聰並不具有太陽會的幫派份子背景,A4又何需對被告心存畏懼?由此益證,A4指證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一事,確屬非虛。
⒕被告吳錫聰曾在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經營麻將館,並由被告曾盈進負責管理現場及帳務:
⑴被告吳錫聰曾在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經營麻將
館,並由被告曾盈進負責管理現場及帳務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曾盈進戶籍照片,你如何得知他為太陽會成員?)答:因為吳錫聰在99年2 、3 月間拿A4給他的三百萬之後,把三百萬現金拿來做農安街賭場,他在裡面負責管帳」、「(問:吳錫聰叫曾盈進在該賭場負責管帳?)答:是」、「(問:你如何得知此事?)答:我在現場聽到吳錫聰跟曾盈進講說要弄這個賭場的事」、「(問:提示洪進雄戶籍照片,你如何得知他為太陽會成員?)答:因為他也常來公司」、「(問:他有聽命於吳錫聰做過什麼事情?)答:好像去收帳,就是去收賭場的帳,時間是在99年2 、3 月間」等語綦詳(見秘密證人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核與證人沈春雄證稱:「(問:吳錫聰跟林志堅有在今年3 、4 月在農安街開賭場?)答:有,因為我知道是太保弄得,是林志堅叫我去打,打三千底,因為我不會打麻將,所以叫周賢明去」、「(問:你在臺北市○○路的賭場看到何人?)答:林志堅、吳錫聰、曾盈進」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90 頁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94 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月圓證稱:「(問:是否為了借槍才幫吳錫聰調錢?)答:不是,我們去的時候吳錫聰說想弄麻將場,白日昇說有空的時候會去捧場,所以我才知道是要弄賭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196 頁),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⑵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固均不否認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樓 確設有麻將館之事實(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同院卷㈡第171 頁),僅辯稱:伊等2 人並未在該處經營麻將館,亦不清楚該處的麻將館是何人經營的云云。然依被告洪進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錫聰曾撥打電話叫伊找朋友至臺北市○○區○○街26之2 號4 樓的麻將館捧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3頁),以及證人余順景曾於99年4 月21日18時17分4 秒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林志堅,表示:今天很累,請轉告被告吳錫聰不過去等語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83 之1 頁),對照證人余順景警詢中陳稱:伊曾去過臺北市○○區○○街
26 之2號4 樓的麻將館,林志堅是現場負責人,99年4 月21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堅,係請被告林志堅轉告被告吳錫聰當日無法前往賭博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84 頁反面,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示被告吳錫聰除要求洪進雄招攬朋友至上開麻將館捧場外,更積極促請證人余順景前往上開麻將館捧場,而證人余順景因故未能到場時,還特地撥打電話委請被告林志堅轉告被告吳錫聰,解釋不能到場捧場的原因,足認上開麻將館確為被告吳錫聰所經營,否則被告吳錫聰何需要求洪進雄招攬朋友捧場,並敦請證人余順景前往捧場,且證人余順景因故未能前往,又何需特別通知被告吳錫聰,是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⒖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如方世勇拒絕,則至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店滋事,逼迫方世勇支付:
⑴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吳錫聰向方世勇索取經營牛郎店之分
紅或保護費用,被告林志堅囿於方世勇乃其先前跟隨之大哥方世祥胞弟之情誼,甚感為難而先後於99年4 月17日、同年
5 月2 日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沈春雄、楊竣宇抱怨一節,業據證人沈春雄證稱:「(問:你現在有跟太陽會成員中的何人聯絡?)答:跟林志堅」、「他之前是跟世將」、「吳錫聰叫林志堅去找世勇,看是要去店裡鬧事,還是去找他怎樣,但林志堅說怎麼可能去」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84頁、第88頁),並有紀錄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17日0 時20分45秒,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沈春雄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又叫我去找小勇的店『侯』(台語,與『闔』同意,指關閉之意)起來,這種話他講得出口,我就不想理他,直接講沒辦法,又不是不知道我跟小勇什麼關係。乾脆教我不要混好了」,以及於同年5 月2 日撥打楊竣宇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阿西是他孩子伴,世勇呢,以前有跟他在一起,他還是我大哥的小弟,他還叫我去把店搞起來,可以嗎?我不要還叫太保呢」之監聽譯文共2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83 頁、第
107 頁),因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楊竣宇申辦之手機門號,已據被告楊竣宇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47 頁),並有威寶資料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361 頁),而被告林志堅復不否認有上揭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方世勇是方世祥的親弟弟‧‧‧吳錫聰叫我去找方世勇,向方世勇索討吳錫聰這筆店面股份所每月可取得之獲利」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75 頁),自堪認定。
⑵被告吳錫聰雖辯稱:方世勇確有投資牛郎店,因經營牛郎店
會有糾紛,方世勇請被告林志堅協助,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應給被告林志堅分紅,因被告林志堅向伊反應方世勇未給分紅,伊僅向被告林志堅表示店不要開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然此與被告林志堅前述供詞不符,被告吳錫聰前揭辯解,已難採信。且觀諸前述監聽譯文,被告林志堅係向沈春雄、楊竣宇表示被告吳錫聰「叫我去找小勇的店『侯』起來」、「叫我去把店搞起來」,以被告林志堅使用「叫我去」之用語,顯示被告林志堅係受被告吳錫聰之指示,而非係因自己不滿方世勇不支付費用,而欲前往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滋事,且以被告林志堅就此一事件先後向沈春雄、楊竣宇抱怨以觀,顯示被告林志堅對於無法依被告吳錫聰指示行事,甚感困擾,始一再對外抱怨,益證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之間,確有上命下從之組織階級關係,否則,依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我與方世勇有多年的情誼,我不想要介入方世勇與吳錫聰之間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反面),如其並不受被告吳錫聰的指揮,其既然無意願介入被告吳錫聰與方世勇間之糾紛,則其逕可袖手旁觀,應不致於因而感到困擾,而先後向證人沈春雄、被告楊竣宇抱怨。⒗被告吳錫聰指揮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召集
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並負責採購參加人員所需之西裝與安排搭乘車輛,被告吳錫聰並於99年4 月26日,率領太陽會成員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沈春雄與其他幫眾參加李照雄公祭,並將拍攝之照片護貝留作紀念:
⑴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6日前召集500 人
員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被告林志堅因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洪進雄、楊竣宇、證人沈春雄、周超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合力集結500 名人員供吳錫聰率領參加公祭一節,業據被告林志堅證稱:「(問:為何你在公祭前,電話中不斷的撥打電話給楊竣宇、熹董等人,並要求穿西裝,召集足夠的人,並還要叫車,從譯文來看,你是負責統籌聯繫的人,有何解釋?)答:這不是我召集的」、「(問:不然是誰召集的?)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那時候吳錫聰說叫我幫他找一些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被告楊竣宇證稱:「(問:
你是為吳錫聰召集人?)答:是,我是替吳錫聰找人,因為他有要求要幫忙」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㈠第170 頁),以及證人沈春雄證稱:「(問:99.4.26 你是否有去台中參加憨面的喪禮?)答:有」、「(問:你是否有召集兩台車的人?)答:是,但是人並不是都是我叫的」、「(問:你召集到多少人?)答:十幾個」、「(問:林志堅是否受吳錫聰的指示要召集五百多人去參加李照雄喪禮,並且叫你去幫忙找人,是否正確?)答:是」、「(問:林志堅是否在叫你去找人時,有跟你說全體總動員,並說很多次,而且講說被逼的很急?)答:對」、「因為林志堅跟我說他時間很趕,之前我沒有幫他們叫人什麼的,最後喪禮前三天林志堅說一定要五百人,所以我隨便找一堆朋友參加」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洪進雄則不否認被告林志堅曾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相約一同前往參加李照雄公祭等事實,僅辯稱:被告林志堅並非要求伊召集人員,僅是相約一同前往參加而已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
190 頁),然被告林志堅與李照雄並無任何關係,此據被告林志堅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第58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如非基於被告吳錫聰的指示,根本不可能參加李照雄的公祭,豈有可能與被告洪進雄相約一同參加李照雄公祭之理!是被告洪進雄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觀諸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66頁之監
聽譯文,顯示被告林志堅曾於99年4 月21日23時0 分36秒,撥打證人周超雲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向周超雲表示:「○董,要500 個,你看你那邊沒有西裝先去買,這邊出錢」,周超雲回應:「人數要增加就對了?」,被告林志堅答稱:「對,不然會漏氣」,復於同日23時8 分6 秒,撥打楊竣宇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向被告楊竣宇表示:「現在人變了啦,要500 ,你忙催一下」,被告楊竣宇回稱:「喔」,被告林志堅稱:「人想辦法擠出來,最好都有西裝」等語,再於同日23時9 分59秒撥打某姓名年籍不詳而持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向該男子表示:「人數要衝有辦法嗎?」,該男子回稱:「我要問啊,大塊呆不知道連絡到怎樣,要問看到底幾個,有些西裝全收起來,有叫他拿出來」等語,由於被告林志堅與李照雄並無任何的交情,已如前述,被告林志堅並無召集500 人一同參與李照雄公祭之理由,堪認被告林志堅、楊竣宇、證人沈春雄前述陳稱受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召集人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等語,應為事實,且核與秘密證人A1前揭指證「他們當時要準備參加台中角頭憨仔老大出殯,吳錫聰號召五百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去向憨仔祭拜」等語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以被告林志堅於前揭電話通聯中使用「不然會漏氣」、「想辦法擠出」、「人數再幫我衝上來」等語,可以看出被告林志堅於電話中要求聚集500 人參加李照雄公祭,並非基於禮儀上的需求,更非與好友相約一同參加,而係基於場面的壯觀,始要求其聯繫的對象諸如被告楊竣宇、證人周超雲、沈春雄等相關人員盡切可能的方法達到此一目的,足認被告吳錫聰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聯繫以召集500 名人員之用意,在於供其率領參加李照雄公祭,以達到彰顯天道盟太陽會勢力龐大之目的。是被告洪進雄與楊竣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與林志堅均認識李照雄,故相約一同參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時而陳稱:不知通聯譯文中的500 是指何意云云,時而辯稱:是指參加護送靈車的人要500 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 頁),顯然有所掩飾、隱匿,且依前所述,被告林志堅與李照雄,既然並無任何關係與交情,喪家自不可能聯繫或要求被告林志堅協助召集500 人以護送靈車,再被告林志堅就其與李照雄不相識卻為何參加公祭一節,則辯稱:伊聽說李照雄家屬捐款一億至二億元,因此想說去參加看看也好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然僅因死者家屬捐款金額頗鉅,即萌生參加死者喪禮之說詞,已然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且被告林志堅僅因好奇而欲觀看喪禮規模,亦無積極號召他人聚集500 人參加之必要,是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吳錫聰曾下達參加李照雄公祭之人員均應穿著西裝之指
令,並指揮被告曾盈進(綽號「太保」)負責訂購西裝一節,則經被告吳錫聰於警詢供稱:「(問:綽號『太保』去上述店家訂購西服,是否為你所授意?)答:綽號『太保』先去找到店家後,有跟我商量,我就說好」、「綽號『太保』真實姓名叫曾盈進」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偵查卷㈠第261 頁反面),核與被告曾盈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4.26 你有無跟隨吳錫聰到台中參加李照雄喪禮?)答:有」、「(問:由吳錫聰帶領的有幾個人?)答:大約四五百人」、「(問:四五百人的西裝由誰統籌訂購?)答:我去找的西裝店,在五分埔,由他們自己去拿西裝」、「是吳錫聰付錢‧‧‧那時是林志堅叫我去找西裝店,吳錫聰拿錢給林志堅,林志堅再把錢拿給我,由我拿去西裝店付錢」、「(問:你拿去西裝店付的錢是多少?)答:前面五萬或十萬不清楚,後面因為有追加一兩百件以上的西裝,後面追加的部分也是我去跟店家接洽,公祭回來以後要付款是吳錫聰說要自己去跟老闆娘接洽」、「(問:有無付清店家西裝錢?)答:我不清楚,後面我不知道,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去找吳錫聰」、「(問:你有叫寶哥、貓董帶的人去那家西裝店拿西裝?)答:有」、「(問:寶哥叫凌志成?)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洪進雄證稱:
「(問:吳錫聰是否有指示跟著他去公祭的人要穿什麼服裝?)答:吳錫聰叫林志堅打電話給我說要穿西裝」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5頁),以及被告楊竣宇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他是現任會長?)答:在公祭的時候知道」、「(問:你所說的公祭是在99.4.2
6 李照雄的公祭?)答:是」、「(問:跟吳錫聰一起參加公祭的人為何要一起穿西裝?)答:是吳錫聰要求的」、「(問:所以吳錫聰帶領的人都要照辦?)答: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67 頁),大致相符,並經秘密證人A6證稱:「有一個叫太保的人在99.4.20左右到我店裡要買西裝」、「(問:花了多少錢?)答:票款總共給我四十幾萬」、「(問:有無兌現?)答:只有最後一張十六萬元沒有兌現」、「之後他們來領西裝時,有跟老闆聊天,提到他們是太陽會」、「陸陸續續有很多人來領西裝,有提到太陽會,還有提到寶哥、貓董,好像有說他們在借錢給人家、討債」、「(問:他們有無提到定作西裝要幹嘛?)答:要去台中參加喪禮要穿的」、「在太保帶人來店裡面試穿西裝,太保等人在閒聊時,我有聽到他們說到『天道盟太陽會』」、「(問:你收到的支票有無兌現?)答:我收到四張支票,兌現了三張,一張沒有兌現」等語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再被告曾盈進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此經被告曾盈進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 頁反面),而觀諸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9 頁之監聽譯文,證人沈春雄於99年4 月23日13時45分25秒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林志堅所持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詢問被告林志堅表示:「西裝的錢勒?」,被告林志堅回稱:「太保會拿錢過去」,被告林志堅再問:「你那邊幾個?」,證人沈春雄證稱:「現在在量,20多個吧,都沒西裝,會被笑死」等語,被告林志堅則於同日13時59分58秒,撥打被告吳錫聰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被告吳錫聰表示:「喂,董仔,落褲打電話來說在量西裝」,被告吳錫聰則表示:「我在忙事情,你去弄就好了」等語,被告林志堅再於同日14時1 分2 秒,撥打被告曾盈進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表示:「落褲那邊在量,那邊也2. 3千塊」,曾盈進則回應:「我這邊是2000、鞋子250 」等語,接著某姓名不詳人士持曾盈進上開手機向被告林志堅表示:「志堅兄,長仔說錢交代給太保那邊」,被告林志堅復於同日14時1 分53秒,撥打被告曾盈進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曾盈進向被告林志堅表示:「他那邊量沒關係啦,不用花到董仔的」,被告林志堅回應:「我插撥」,有一名男子向被告林志堅表示:「喂,長仔說衣服的事叫太保去弄啦」等語,以前述監聽譯文中顯示被告林志堅接獲綽號「落褲」的沈春雄電話,知悉證人沈春雄已召集約20人,正在進行試穿西裝,即特地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吳錫聰,以及被告林志堅與曾盈進通聯討論西裝乙事時,其他男子通知被告林志堅有關訂購西裝之事,被告吳錫聰已指示由被告曾盈進負責等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曾盈進確係受被告吳錫聰的指示,而負責訂購西裝,被告曾盈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係應治喪委員的要求,負責代為訂購西裝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曾盈進如果係應喪家之要求而代為訂購西裝,又豈會由被告吳錫聰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採購西裝的款項之理,是被告曾盈進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要屬無疑。又依被告曾盈進前揭於偵查中的證述,有關訂購西裝之事,應受被告吳錫聰之委託,但被告曾盈進復自承有關訂購西裝的定金款項,則係由被告林志堅交付予其轉交店家(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 頁反面、同院卷㈡第186 頁),而依前揭監聽譯文,則顯示被告林志堅並常就量西裝之事,與被告曾盈進聯繫討論,倘若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其僅是好奇而欲參加李照雄公祭,豈會連訂購西裝之事,以及支付訂購西裝的定金款項,均有所參與?由此益證被告林志堅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林志堅、曾盈進均係因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指揮,始會就參加李照雄公祭所預備之西裝,彼此間頻繁進行聯繫。再參照秘密證人A6證稱:「(問:他們開起來真的很像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答:不清楚,因為有的人是被抓來湊人數,來的好像都是純粹領西裝」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39 頁),足徵有關召集500 名人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確係被告吳錫聰基於彰顯太陽會的幫派實力之目的,始要求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等人應盡一切可能的方法,力求湊足,而非參與之人均對李照雄有交情而欲對李照雄表達哀悼。
⑷觀諸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
之監聽譯文,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3日14時56分17秒,撥打被告曾盈進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落褲這邊基本就六、七十個了」,被告曾盈進則回稱:「嗯,你看要在那邊集合」等語,顯示被告林志堅對於綽號「落褲」的沈春雄召集的人數,亦會與被告曾盈進聯繫,足見被告林志堅、曾盈進均為同一組織,且均聽命於被告吳錫聰,其等2 人聯繫之目的,在於達成被告吳錫聰指定於99年4 月26日參加李照雄公祭時,應提供達500 名人員供其率領參加之任務,否則,倘如被告曾盈進前揭所辯,其僅係替喪家代為訂購西裝,被告林志堅又豈會特別告知其有關沈春雄召集的人數?再觀諸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66頁反面,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2日13時29分35秒,撥打被告曾盈進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車子有了嗎?」,被告曾盈進回稱:「有,車子處理好了,現在在弄西裝跟襯衫,人我都有連絡了,人你看有敏堂還有誰?」,被告林志堅答稱:「嗯」;被告曾盈進於同年月23日13時14分8 秒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志堅,表示:「紅猴那邊我有叫他準備1 臺車,敏男1 臺車、小強1 臺車。因為他跟我說20個,跟我報西裝欠13個,都給我隨便亂報」、「我現在找的西裝一套2000塊」、「新竹那邊3 台、貓董2 臺、面紅、小錢、紅猴、落褲2 台、板橋熹董2 台,這樣差不多10多臺」,被告林志堅回稱:「嗯,你跟熹董連絡,約時間去找牛頭,我再找落褲」,被告曾盈進問:「落褲2 臺車有沒有問題?」,被告林志堅答稱:「在喬」,顯示被告林志堅與曾盈進的聯繫事項範圍,非僅止於訂購西裝的事項,尚包括公祭當日的參加人數與供搭載的交通車輛問題,而依被告曾盈進於前述電話通聯的內容,其曾要求被告洪進雄負責湊足1 臺車的人數,並對綽號「落褲」的沈春雄能否湊足1 臺車的人員,感到懷疑,而向被告林志堅詢問,被告林志堅則回應仍在協調中,益證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與證人沈春雄均係在被告吳錫聰的指揮下,彼此相互聯繫與合作,企求能完成被告吳錫聰所指定的任務即湊足500 名人員供被告吳錫聰率領參與公祭之目標。另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0 3頁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楊竣宇曾於99年4 月23日15時53分38秒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志堅:「臺北幾點出發?」,被告林志堅答稱:「6 點」,被告楊竣宇詢問:「你們派幾臺車來?」,被告林志堅答稱:「3 臺」,被告楊竣宇表示:「到時候再跟你說地點」,被告林志堅則回應:「你到時候再跟太保講」等語,而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
3 號偵查卷㈠第105 頁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林志堅於同年月26日6 時59分53秒,撥打被告楊竣宇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你們在幹什麼?」,被告楊竣宇答:「等車來」,被告林志堅問:「車怎麼還沒來,你們那邊總共幾個?」,被告楊竣宇答稱:「總共131 個」,被告林志堅表示:
「這樣也客滿了,到現在我自己坐計程車」,被告楊竣宇回稱:「我車到了,我發落叫他們上車」等語,足認前述召集
500 名人員參加李照雄公祭一事,係由被告林志堅居中負責聯繫、協調,此觀前揭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林志堅就訂購西裝與安排車輛等事情,除與被告吳錫聰、曾盈進聯繫外,並曾與被告楊竣宇、證人沈春雄聯繫即屬自明,至於被告曾盈進則負責訂購西裝與安排車輛,因此被告楊竣宇向被告林志堅表示擇期通知等候車輛地點時,被告林志堅即要求被告楊竣宇直接向被告曾盈進告知,以被告洪進雄、楊竣宇、證人沈春雄分別召集一定數量的人數參加公祭即被告洪進雄召集約1 臺車的人、楊竣宇召集的人數為131 人,證人沈春雄則應召集2 臺車的人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與證人沈春雄之間,就召集500 人參加公祭一事,存有組織內部分工合作的情形,足見渠等均係受被告吳錫聰指揮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成員。
⑸被告連世宗曾提供其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之支票供被告
吳錫聰使用,被告吳錫聰除介入、協調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鍾文智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時,簽發被告連世宗申請的上開支票供秘密證人A4背書外,更曾開立被告連世宗申請的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參加李照雄公祭人員的西裝款項,亦據被告吳錫聰於警詢供稱:「(問:是否有使用連世宗的漁會帳戶?)答:有」、「只有漁會這個帳戶,我只用這個甲存支票帳戶」、「(問:現警方提示瑞芳區漁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兌現日期99年8 月5 日,票額為新臺幣16萬元整,發票人印章為連世宗,該張支票是否為你所開具的?作何用途?)答:對,上述這張支票是我所開的,是用來支付衣服的錢」、「(問:上述支票是否為支付西服貨款的錢?)答:是,我是幫大家開的支票西服錢」、「(問:訂購西裝支付店家的支票,是你以連世宗漁會支票簽發的?)答:是的」等語不諱(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1頁反面、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61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頁反面),核與被告曾盈進證稱:「(問:99.4.26 你有無跟隨吳錫聰到台中參加李照雄喪禮?)答:有」、「(問:由吳錫聰帶領的有幾個人?)答:大約四五百人」、「(問:四五百人的西裝由誰統籌訂購?)答:我去找的西裝店,在五分埔,由他們自己去拿西裝」、「是吳錫聰付錢‧‧‧那時是林志堅叫我去找西裝店,吳錫聰拿錢給林志堅,林志堅再把錢拿給我,由我拿去西裝店付錢」、「(問:你拿去西裝店付的錢是多少?)答:前面五萬或十萬不清楚,後面因為有追加一兩百件以上的西裝,後面追加的部分也是我去跟店家接洽,公祭回來以後要付款是吳錫聰說要自己去跟老闆娘接洽」、「(問:有無付清店家西裝錢?)答:我不清楚,後面我不知道,老闆娘打電話給我,我叫她去找吳錫聰」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以及秘密證人A6證稱:綽號太保之曾盈進訂購之西裝,曾交付定金共10萬元,其餘款項則表示最後再一起結算,後來有透過一個綽號「熹董」指派的人交付4 張支票,用以支付採購西裝的款項,但僅3 張有兌現,最後1 張未兌現而跳票等語(見本院卷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臺北縣瑞芳區漁會99年10月5 日函檢附被告連世宗申請書、該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98頁至第103 頁、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24 頁),此外,並有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之支票簿存根1 本扣案可憑,而堪認定。依被告連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錫聰不會告訴我支票的用途」、「我對於吳錫聰有開我的支票去購買西裝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0 頁),顯示被告吳錫聰簽發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之支票時,並不會告知被告連世宗之簽發的目的與用途,被告連世宗因而也不清楚被告吳錫聰如何簽發、使用其所申請的上開支票,由於支票是否有退票紀錄,涉及個人的信用,縱使是交情甚篤之朋友,而有借用支票之情形,通常亦會詢問借用支票的原因,通常不會容許借用者恣意簽發支票,以致影響自身的信用,然被告吳錫聰使用被告連世宗之支票時,擁有充分的自由,完全不需要事先通知或事後告知被告連世宗相關原因的必要,顯與一般友人因特殊原而短暫借用支票使用情形迥異。尤有甚者,被告吳錫聰所簽發用以支付向秘密證人A6訂購的西裝款項,其中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8 月5 日、面額16萬元之支票,因未能兌現而退票時,事前不僅未告訴被告連世宗,事後被告連世宗亦未追究被告吳錫聰之責任,堪認被告連世宗係因其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指揮,而容忍被告吳錫聰任意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上開支票。
⑹觀諸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4483 號
偵查卷㈠第67頁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林志堅於99年4 月26日上午10時27分38秒,撥打證人沈春雄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你走去哪裡?」,證人沈春雄表示:「我走近社場這」,被告林志堅告知:「要去停車場等」,證人沈春雄回稱:「我知道,我在這裡就好,長仔已經到了」,被告林志堅詢問:「你要跟他們一起?」,證人沈春雄答稱:「對啊,要不這邊都沒人」,被告林志堅問:「社場不是說只能10個人進去」,證人沈春雄答稱:「對啦,我知道」等語;證人沈春雄復於同日13時42分43秒,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叫我們的人衣服全部穿起來,快過來」,被告林志堅回稱:「全部喔」,證人沈春雄答稱:「對啦,全部的人衣服都穿起來」,被告林志堅回稱:「好啦」,顯示李照雄之公祭時間開始之前,會場限制各參加單位以每單位10人為限,得以先行進入會場內,被告林志堅會同被告洪進雄、楊竣宇、證人沈春雄、周超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太陽會成員所召集合計約500 名人員,於公祭開始前,均聚集在會場附近的某停車場等候,因被告林志堅在停車場未見證人沈春雄,因而撥打電話聯繫證人沈春雄,證人沈春雄則回應表示已看到被告吳錫聰抵達現場,其不前往停車場等候,而在會場陪同被告吳錫聰,證人沈春雄並於公祭即將開始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將所召集的人員帶至會場,並特別交代要將「衣服穿起來」,足認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楊竣宇協力召集500 名人員之目的,確為供被告吳錫聰率領出席李照雄之公祭,以彰顯太陽會組織之勢力。
⑺被告吳錫聰曾於99年4 月26日率領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
進雄、楊竣宇、潘明峯,以及證人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與其他幫眾參加李照雄公祭,現場司儀並以太陽集團董事長尊稱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被告吳錫聰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供稱:「(問:你是否在今年率領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等人去參加李照雄的喪禮?)答:我們有一起去」等語不諱(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16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亦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曾於99年4 月26日,由被告吳錫聰率同參加李照雄之公祭,司儀並有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
9 頁、第11頁、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67頁、第171 頁),並經證人沈春雄、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證稱:曾由被告吳錫聰率同參與李照雄公祭,司儀並有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同偵查卷㈠第138 之1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
9 頁),復有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公祭時之照片扣案可憑(亦可參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1之
2 頁)。而在公祭現場,司儀所稱的太陽集團代表太陽會,司儀稱呼被告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則代表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一情,亦經被告林志堅證稱:「(問:吳錫聰是否在99.4.26 率領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答:是」、「(問:在公祭時司儀稱吳錫聰為太陽集團董事長為何意?)答:應該就是會長的意思」、「(問:是指什麼會長?)答:太陽集團」、「(問:太陽集團是什麼?)答:太陽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曾盈進證稱:「(問:在公祭場合司儀是否稱呼你們為太陽集團?)答:是」、「(問:司儀說吳錫聰是太陽集團的董事長是代表什麼意思?)答:會長」、「(問:是什麼會長?)答:太陽會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1頁),被告楊竣宇證稱:「(問:參加李照雄公祭時,司儀喊的太陽集團是指什麼團體?)答:太陽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71 頁),證人沈春雄證稱:
「李照雄出殯那天,司儀講吳錫聰是太陽集團董事長」、「(問:太陽集團代表什麼?)答:天道盟太陽會」、「(問:董事長代表什麼?)答:代表就是會長」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86頁),證人凌志成證稱:「(問:為何吳錫聰帶領一大群人祭拜時,司儀稱呼吳錫聰太陽集團的董事長?)答:那是喪家自行安排的,我不清楚,舉的太陽集團的牌子是喪家安排的」、「(問:你覺得太陽集團代表什麼?)答:太陽集團以前是太陽海運等合法登記的公司,裡面有七個機構」、「(問:所以你覺得太陽集團是什麼?)答:代表太陽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38-1 頁),證人李建亞證稱:「(問:當天司儀是否稱你們為太陽集團?)答:是」、「(問:太陽集團是否指天道盟太陽會?)答:應該是」、「(問:根本就是?)答:是」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59 頁),因被告林志堅、曾盈進均曾為太陽會的成員,已如前述,而證人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周超雲等人亦均曾為太陽會的成員,亦經被告吳錫聰供稱:「(問: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答:以前是,這趟回來他們都在做生意」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16 頁),核與余昱熹證稱:「(問:你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答:以前是」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證人李建亞證稱:「(問:你是否現在仍參加天道盟太陽會?)答:沒有」、「(問:你過去曾經參加過?)答:過去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58 頁),證人凌志成證稱:「吳桐潭成立一個特攻隊‧‧‧實際上我當時擔任組長」、「我是過去老一輩的成員」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 3號偵查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周超雲證稱:「(問:你是否因組織犯罪經法院判刑?)答:有」、「(問:該案件是否跟太陽會有關?)答: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4
7 頁),則被告林志堅、曾盈進,以及證人沈春雄、凌志成、李建亞對於李照雄公祭現場司儀稱呼的太陽集團董事長是否即係指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自能區辨,如太陽集團董事長係指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以外的事項,渠等於偵查中即不可能為前揭之證述。再被告吳錫聰曾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吳錫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吳錫聰當能清楚認識李照雄公祭現場舉牌標示「太陽集團」字樣,客觀上顯有使人認為係表彰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集結處所的意涵,其不僅未要求公祭現場相關負責之人員更正,並於參加公祭完成後,就其率領幫眾參加公祭過程的照片,予以護貝保存,並曾出示供秘密證人A2觀看,以證實其自己確實身為黑道幫派首領之地位,此經秘密證人A2證稱:「(問:吳錫聰是否曾向你表示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有,他有次到台中參加一個叫憨面出殯,回來向我表示,他拍了很多照片,他走在最前面,看了照片之後,就知道他是誰」、「(問:你聽了之後覺得吳錫聰在表示什麼?)答:可能表示他就是那個老大,那個照片上顯示的老大」等語在卷(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4頁),復有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公祭時之照片扣案可憑(亦可參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1之2 頁),足徵一般人觀看被告吳錫聰率眾參加公祭的照片,即可知悉被告吳錫聰乃天道盟太陽會的領導人物,被告吳錫聰又豈有可能不知之理!而觀諸扣案照片的焦點均在被告吳錫聰或其率領的幫眾,對於究係參加何人的喪禮,完全不清楚,不可能是喪家委託他人拍攝後所贈與,是秘密證人A1證稱:「吳錫聰號召五百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向憨仔祭拜,他還自己找一個小弟照相,而且是照著他帶領著五百個兄弟上香主拜」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錫聰妥善保存其率領太陽會組織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顯在於炫耀,或向他人證明其為太陽會會長的地位。被告吳錫聰辯稱:不清楚司儀現場有稱呼他為太陽會集團董事長,照片均係治喪委員會贈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⒘被告楊竣宇曾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林志堅,表示有綽號「文龍」之友人需要火力支援,而與被告林志堅商量欲向被告吳錫聰借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
被告楊竣宇曾於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35秒,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被告林志堅,表示:「‧‧‧文龍就不爽幹剿他‧‧‧他們2 個在外面吵,後來文龍就幹一句話『大仔,你跟我講這樣,現在來傳』,後來掉頭就走」、「現在四處問地方在哪,叫我們給他支援一下‧‧‧現在要怎麼辦?」,被告林志堅回稱:「我哪知道?你覺得要怎樣?一事歸一事啊」,被告楊竣宇則稱:「看那個老闆那個不是拿下來這邊了」等語,有上述通聯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04頁),而被告楊竣宇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係伊欲幫綽號「文龍」之友人向林志堅借槍,譯文中所謂的「老闆」是指被告吳錫聰,而「那個」是指槍,伊聽被告林志堅說該槍是被告吳錫聰的,當日被告林志堅並未同意借槍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69 頁、同院卷㈡第15
0 頁反面),被告林志堅辯稱:不清楚譯文中的「老闆」是指誰,而譯文中「那個不是下來」是指什麼意思,伊亦不清楚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因被告楊竣宇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商討向被告吳錫聰借用槍枝的時間,係在張文龍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至警局投案之後,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交予警方,被告吳錫聰仍繼續保留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係被告吳錫聰指示被告林志堅所為,已如前述,以被告吳錫聰不願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交予警方,尚特別指示被告林志堅另行覓地埋藏以觀,顯示被告吳錫聰對於其仍持有衝鋒槍一事,不願走漏風聲,倘若被告楊竣宇並非太陽會的成員,應不可知悉被告吳錫聰仍有繼續持有衝鋒槍之事,由此亦可證被告楊竣宇與林志堅均確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無誤。
⒙被告潘明峯因遭被告吳錫聰無端毆打而脫離太陽會,被告吳
錫聰因而指示被告連世宗聯繫被告林志堅,要求被告林志堅應就此事負責,並帶回被告潘明峯:
⑴被告潘明峯曾因被告吳錫聰把玩麻將輸錢而遭遷怒,並曾無
故遭被告吳錫聰毆打,而離開被告吳錫聰一節,業據被告潘明峯供稱:「(問:林志堅說好像是因為你好像要回去基隆,吳錫聰接到關於這件事的一通電話,打麻將就開始輸,就牽拖你打電話過來,害他賭輸?)答:是」、「(問:提示林志堅於99年4 月30日17時32分、17時41分與王治中譯文,當時是否遭吳錫聰毆打?)答:對,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不知道吳錫聰是生氣還是怎樣,就打我一拳,沒什麼傷」、「(問:提示林志堅99年5 月2 日18時52分與連世宗譯文,譯文中顯示你曾經跑掉過兩次,是什麼意思?)答:第一次是我爸生病,我找藉口要離開,因為在那邊太累,第二次是吳錫聰打我,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8頁、第164 頁),核與被告林志堅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4.17凌晨0 時20分譯文,在電話中你說誰之前賭輸就發脾氣,並說這個少年不能用,還說你整天被他罵?)答:我現在想起來所稱賭輸的人是吳錫聰,好像是潘明峯要回去基隆,吳錫聰接到一通電話,打麻將就開始輸,並牽拖潘明峯打電話過來」、「吳錫聰在生氣,敲了潘明峯的頭一下,後來潘明峯就離開不作司機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
1 號偵查卷㈡第48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5頁反面),以及秘密證人A1證稱:綽號阿南之被告潘明峯曾遭被告吳錫聰毆打,遭毆打後,被告潘明峯就離開了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30日15時39分44秒,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聯繫被告林志堅,向被告林志堅表示:「我可能也沒辦法在這邊了,早上他跟嫂子不知道怎樣,氣呼呼的,找麻煩,打我」,被告林志堅回問:「打你?」,被告潘明峯回稱:「對啊,我留在這邊還有啥意思?」,被告林志堅表示:「好啦」,被告潘明峯又稱:「我沒辦法了,我跟你講正經的,我也父母養的,給我打」,被告林志堅問:「打幾下?」,被告潘明峯答稱:「一拳,打臉啊,幹你娘,故意抓我小辮子,好啦,跟你講一聲」等語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293 頁),以及王治中於同日17時32分34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表示:「志堅,阿衝(指吳錫聰)瘋掉了」,被告林志堅回稱:「怎樣?」,證人王治中表示:「我今天不在公司,阿海的律師、小妹也不在公司,他就認為公司沒有人,就說乾脆大家都不要來,後來文和就跟我說叫我跟他慢慢疏遠」,被告林志堅則表示:「剛剛阿南(指潘明峯)還被他打」,證人王治中表示:「他剛剛還把我罵一頓,他瘋掉了」等語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91頁),而堪認定。因被告潘明峯如僅遭被告吳錫聰以手指輕微碰觸頭部,不可能會誤認遭毆打,且以被告潘明峯於99年4 月30日遭被告吳錫聰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志堅將要離開一節以觀,被告潘明峯對於遭被告吳錫聰毆打一事,極為忿忿不平,若被告吳錫聰請輕力以手指觸碰被告潘明峯的頭部,被告潘明峯豈會感覺如此委屈,由此足認被告吳錫聰供稱:曾因為情緒管理不好,以手指敲了潘明峯的頭一下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反面),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至於被告潘明峯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1 次離開是因為太累,第2 次是因為事情做不好,被告吳錫聰敲伊的頭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與其於前揭監聽譯文中表示:遭被告吳錫聰都打臉部等語,並不相符,審酌被告潘明峯就其是否遭被告吳錫聰毆打臉部,並無欺騙被告林志堅的必要,足認被告潘明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應係迴護被告吳錫聰之詞,亦無可採。
⑵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294 頁監聽
譯文之記載,被告連世宗曾於99年5 月1 日15時11分16秒,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被告林志堅之電話,詢問:「剛剛會長再問,阿南仔(指潘明峯)回去的事情你知道嗎?」,被告林志堅回稱:「現在再問,我哪裡知道」後,復於同日19時20分2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表示:「大仔跟我講,你的事情,這2 天你要處理好,把人帶上來,叫我跟你見個面,叫你上來見個面,處理阿南仔這件事,說這樣不行啦,什麼小碗糕啦,長仔說要處理就對了啦」,被告林志堅回稱:「他如果不這樣做,怎麼會發生這些事情」,被告連世宗表示:「他說這是你的囝仔,你要負責,叫我先跟你溝通」,被告林志堅問:「要溝通啥,我們已經留好幾個月了」,被告連世宗答稱:「我知道啦,我只是轉達他的意思給你知道,你說的意思我都知道,只是要怎麼跟他講,我幫你轉達啊,意思就是我有跟你碰過面了,看你要怎麼轉達給他什麼意思我幫你轉達,看他怎樣想而已啊,這幾天想一想就好了,不急啦,你想跟他說什麼我再幫你轉達啊,他是說叫我跟你說把阿南仔帶回來啊」等語,顯示被告連世宗與被告林志堅通聯之目的,在於傳達被告吳錫聰的意旨即被告林志堅應在2 天內將事情處理好,並將被告潘明峯帶回臺北。由於被告連世宗傳達的訊息,係要求被告林志堅在一定時間內完成特定的任務,足認係在傳達被告吳錫聰下達給被告林志堅的指令。由於被告連世宗與潘明峯之間,並不熟識,被告潘明峯是因何種原因而離開被告吳錫聰,以及應否返回臺北,均與被告連世宗毫無關係,且被告連世宗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志堅的交談內容,僅單純傳達被告吳錫聰的指示,並未與被告林志堅閒聊或談及其他事項,足認被告連世宗亦係受被告吳錫聰的指令,始特地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志堅。而從被告林志堅與連世宗前揭電話交談內容,適可證明被告吳錫聰與潘明峯辯稱:被告潘明峯係受僱於被告吳錫聰擔任綠能協會司機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潘明峯如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吳錫聰,在綠能協會任職擔任司機,則被告潘明峯無論基於何種原因離開被告吳錫聰或離職,自與被告林志堅無關,被告吳錫聰如何能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將被告潘明峯帶回?且被告潘明峯如僅係單純受僱為司機,因被告潘明峯離開而另行聘請司機,並無任何的困難,豈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並需將被告潘明峯再行帶回臺北?由此益證,被告潘明峯確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吳錫聰因而不容許被告潘明峯擅自脫離組織,並認為被告潘明峯係因被告林志堅而加入太陽會,始要求被告林志堅應就被告潘明峯擅自脫離組織一事負責。
⑶另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71頁監聽
譯文之記載,被告連世宗曾於99年4 月19日18時25分7 秒,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被告林志堅,詢問:「會長在問阿南仔什麼事情?」,被告林志堅回稱:「他那天有打給我,說他老爸開刀要照顧他,要過幾天才會好」,被告連世宗則稱:「那我就跟會長講清楚」等語,以及被告潘明峯前陳稱其曾因父親生病,未徵得被告吳錫聰之同意,即自行離開臺北前往基隆照顧父親一節,足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因被告吳錫聰發現被告潘明峯不在,而要求被告連世宗向被告林志堅查明,被告連世宗因而向被告林志堅詢問關於被告潘明峯的事情,經被告林志堅告知被告潘明峯因父親生病而離開,過幾天才會返回,被告連世宗即表達將轉告被告吳錫聰。由於被告吳錫聰與證人王治中合夥經營金禧銀樓,係聘請被告林志堅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實際管理現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錫聰如欲聯繫被告林志堅,並無任何之困難,詎被告吳錫聰關於被告潘明峯不在身旁的小事,亦指示被告連世宗代為聯繫,被告連世宗若非係聽命於被告吳錫聰的太陽會成員,被告吳錫聰豈會因此種小事就麻煩被告連世宗?且依被告連世宗在電話中表示:「會長在問阿南仔什麼事情」等語,顯示被告連世宗對於被告吳錫聰究竟是要查明被告潘明峯何種事情,完全不清楚,換言之,其對於被告潘明峯擅自離開被告吳錫聰一事,毫無頭緒,更無任何的關連,被告吳錫聰如非立於太陽會會長的地位,可任意指使太陽會成員為其服務,豈會要求對於事件發展完全狀況外之被告連世宗代為查明?⑷綜合前述被告連世宗將其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取得之支
票,提供被告吳錫聰任意使用,不僅完全不干預被告吳錫聰如何使用其申請的上開支票,被告吳錫聰對於其向被告連世宗借得之上開支票,放任所簽發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連累造成被告連世宗有信用不良的紀錄,亦毫不在乎,被告吳錫聰並經常要求被告連世宗從事與被告連世宗毫不相關的事務,諸如陪同被告林志堅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陪同不熟識的張文龍至警局投案,以及向被告林志堅查詢有關被告潘明峯為何離開等等,其中,有關代為詢問被告潘明峯離開原因乙事,不僅與被告連世宗無關,因係以手機聯絡,被告吳錫聰並無不能自己撥打電話詢問之困難,卻一再要求被告連世宗代勞,被告連世宗若非聽從被告吳錫聰指揮的太陽會組織成員,豈會如此不顧及自己的信用,且任由被告吳錫聰指使從事對其而言毫無意義之事?且以被告潘明峯因遭毆打離開時,被告連世宗於99年5 月1日15時11分16秒聯繫被告林志堅時,曾表示:「大仔跟我講‧‧‧叫我跟你見個面,叫你上來見個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294 頁),竟為被告潘明峯為何離開以及應否帶回臺北的瑣事,要求不在臺北的被告林志堅特別北上,若非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均已習慣服從被告吳錫聰的指揮,任何人立於被告林志堅的立場,均會認為被告吳錫聰過於霸道,甚至欺人太甚,詎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均不覺得有何不妥,以致被告連世宗於電話中,從容要求被告林志堅北上見面,被告林志堅雖未於電話中答應,亦未對此種不合理的要求,表達抗議或不滿,堪認被告連世宗、林志堅確均為聽從被告吳錫聰指揮的太陽會成員。被告連世宗辯稱:其並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云云,自難採信。
⒚被告吳錫聰出面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事件:
⑴王麗島因與保實公司間有合建糾紛,而疑似遭保實公司指派
人員對王麗島進行恐嚇,並曾將王麗島強行押走,致王麗島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透過劉德旗之介紹,於99年7月間某日向被告吳錫聰求助介入協調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供稱:「我有協助處理王麗島與建設公司間的合建糾紛,王麗島是透過劉德旗認識的」、「當天我在與王麗島談話的過程中,我得知王麗島的本件糾紛已經發生很久了,而且還有其他的地主遭人恐嚇,王麗島也曾經被人押走」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同院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經證人王麗島證稱:「上次檢察官提示的委任書是我跟吳先生(指吳錫聰)簽的,吳先生還在上面寫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我在他提出的委任書上有蓋我的印章,因為保實公司常找人去騷擾我,我就跑路,但他們把我押走,保實公司的案子是士林地檢偵辦中,吳先生是劉德旗認識的,吳先生說保實公司的總經理他很熟會幫我協調」、「(問:你是否向吳錫聰說,因為土地糾紛被恐嚇?)答:有」、「(問:吳錫聰怎麼說?)答:他說有認識會幫我調解,之後就沒有再騷擾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63頁),證人劉德旗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臺北市○○街一家的水晶店,在華國飯店後面的巷子裡?)答:有去過,在今年7 月左右,詳細時間忘了」、「(問:你是否跟王麗島到水晶店找吳錫聰?)答:是」、「王麗島講一講土地糾紛,接著吳錫聰說他認識,要幫我們處理一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偵查卷㈡第118 頁),以及秘密證人A2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吳錫聰有去處理汐止建商與地主的糾紛?)答:知道,地主叫王麗島,因為吳錫聰有叫我幫他寫委任狀,就是寫王麗島委託吳錫聰去處理汐止的土地‧‧‧內容大概是王麗島的母親與建設公司合建,但該建設公司倒閉,由另外一間建商將王麗島母親的土地拍定,所以王麗島認為他母親被騙,所以委託吳錫聰幫他處理‧‧‧我不知道吳錫聰拿到委任狀之後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42頁),並有住宅合建契約書、委任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98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而堪認定。
⑵王麗島係因懷疑恐嚇與強行押走其之人,具有黑道背景,始
欲透過亦有黑道背景之被告吳錫聰介入協調,被告吳錫聰並曾向王麗島表示:不會再遭受保實公司之騷擾等語,事後王麗島果真未再遭遇任何恐嚇、強行押走之情事,亦據證人王麗島證稱:「(問:是否有請任何幫派份子幫你處理這條合建糾紛?)答:有」、「(問:吳錫聰怎麼說?)答:他說有認識會幫我協調,之後就沒有再騷擾我」、「(問:根據證人指證,吳錫聰向你表示由他出面後,以後在汐止你可以橫著走?)答:沒有這樣講,只有說不會再去騷擾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58頁、第
117 頁),以及劉德旗證稱:「(問:你跟王麗島會去找吳錫聰就是認為他有辦法處理王麗島被恐嚇的事情?)答:是」、「(問:你們之所以認為吳錫聰有辦法處理王麗島被恐嚇的事情是因為他有黑道背景,而且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答:是,我認為他有辦法處理,因為他說有辦法」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19頁),是王麗島尋求被告吳錫聰介入之原因,係因被告吳錫聰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身分,欲憑藉被告吳錫聰之黑道勢力,嚇阻保實公司再指派人員對其進行恐嚇或其他騷擾行為,被告吳錫聰既然明知王麗島曾遭他人恐嚇與強行擄走,對於應與王麗島發生糾紛之對象,常以施用暴力行為之方式,尋求糾紛之解決,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吳錫聰如非仗著其擁有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後盾,豈敢無端介入王麗島與他人之糾紛,由此益證被告吳錫聰確有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
⑶被告吳錫聰就其是否介入協調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糾紛,
於偵查中,先是辯稱:該事件太複雜,故後來沒有再處理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58 頁),經檢察官質問:「所以你原本有在處理,請詳述處理經過?」,被告吳錫聰則含糊稱:「事實上沒有什麼事情,就十幾年前的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58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透過劉德旗認識王麗島,而協助處理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透過朋友瞭解的結果,合建糾紛已在訴訟中,且王麗島年紀已大,並無必要以王麗島所稱恐嚇或押走方式對付王麗島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復於本院100 年7 月28日審判期日,辯稱:當日係王麗島的律師與李玉海律師談論合建糾紛,因伊與王麗島見面時,合建糾紛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可能委由伊處理,王麗島提出的委任書係委任律師處理,並非委任伊,伊僅係基於幫忙的立場了解此事而已,就伊所知,除王麗島外,還有其他地主遭恐嚇,王麗島也曾遭人押走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就是否曾受王麗島之委託處理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糾紛,以及王麗島是否曾遭恐嚇與遭人押走等過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而前述委任書1 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乃秘密證人A2依被告吳錫聰指示而製作,供王麗島委任被告吳錫聰處理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所用,亦據秘密證人A2證述在卷(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42頁),已如前述,被告吳錫聰辯稱:委任書係王麗島委任律師所簽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吳錫聰所稱:當天是由王麗島的律師以及李玉海律師二人去談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90頁反面),則王麗島既然已有委任律師,何需再委任李玉海律師?益證被告吳錫聰否認受王麗島委任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縱使王麗島就其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曾委任律師,透過司法程序主張其權利,但王麗島委任的律師並無法確保王麗島不會再遭人以非法手段進行恐嚇或強行押走,王麗島為確保自身安全,而求助於身為太陽會會長之被告吳錫聰,自屬正常之現象,被告吳錫聰以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合建糾紛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為由,辯稱:王麗島並無委任其出面協調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⒛綜上所述,被告吳錫聰不僅經秘密證人A1、A4指認其為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太陽會的會長,並經被告林志堅、楊竣宇、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以及證人李文展、李建亞、凌志成、余昱熹、沈春雄等多人指證在卷,並有被告吳錫聰率領太陽會成員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扣案可憑。而被告吳錫聰除接手管領原為太陽會組長方世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與手槍以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擁槍自重外,更指示被告林志堅掛名擔任金禧銀樓負責人,並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供張文龍、被告連世宗、潘明峯等人居住使用,復曾以被告林志堅與金禧銀樓名義購買車輛供其自己代步使用,以及要求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支票供其使用,並因白日昇之要求,指示張文龍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協助白日昇,更將上開槍彈出借予白日昇,並指示林志堅、潘明峯前往取回槍彈,以轉交供白日昇使用,而「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發生後,除指揮張文龍出面投案外,更指示被告林志堅、連世宗先行與其認識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並要求被告林志堅僅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兩顆交付予張文龍至警局投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則另行覓地埋藏,並出資聘請李金澤律師陪同張文龍前往警局投案,指示被告曾盈進負責臺北市○○區○○街26之
2 號4 樓的麻將館,並指示被告林志堅、洪進雄招攬客人前往捧場,另被告吳錫聰為參加李照雄之公祭,要求被告林志堅聯繫,以召集500 名成員供其率領參加公祭,並要求被告曾盈進負責為參加公祭的人員訂購西裝,以及安排搭乘的車輛,被告林志堅因而聯繫洪進雄、楊竣宇協助召集人員參加,被告吳錫聰除開立被告連世宗提供的上開支票處理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綽號「小鍾」的鍾文智間的股票與金錢糾紛外,尚曾開立被告連世宗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訂購西裝的款項,惟其中一張發票日99年8 月5 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6萬元的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而退票,被告吳錫聰於99年4 月26日,率領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潘明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幫眾一同參與公祭,過程並經拍照留念,被告吳錫聰曾因方世勇經營之牛郎店未繳納保護費或營業分紅,以及被告潘明峯2 次擅自離開,而要求被告林志堅負責處理,以及委由被告連世宗代為居中聯繫,是以被告吳錫聰對於承租房屋、購車使用、取回埋藏他處的槍彈、出借槍彈、要求張文龍出面投案、經營麻將館、率眾參加公祭,均指揮他人為之,無庸親力親為,而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均任由被告吳錫聰使喚差遣等情形,足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之間,具有組織結構,且很明顯的,被告吳錫聰係立於操縱與指揮的地位,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均需聽從被告吳錫聰的指揮。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吳錫聰再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曾盈進、洪進雄再行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林志堅、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謝忠宏、江裕煌共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江裕煌對於事實欄㈡受被告吳錫聰之託,將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埋藏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內,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被告吳錫聰在辦公室請求伊代為寄藏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時,遭伊斷然拒絕,後來吳錫聰即將上開槍單攜離辦公室,後來是被告謝忠宏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之放置在伊辦公室,伊發現後,為免牽連家人,並擔心被告吳錫聰的黑道背景,始將上開槍彈攜至三芝的山上藏放云云。被告謝忠宏固不否認吳錫聰曾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在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將裝放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子彈之黑色手提袋,打開供其與江裕煌觀看,要求其與江裕煌代為寄藏,以及事後被告江裕煌將上開槍彈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內,其並曾駕車至淡水捷運站搭載林志堅與潘明峯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取回上開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行,辯稱:吳錫聰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在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區○○路的辦公室,要求伊與被告江裕煌代為保管裝有上開槍彈的黑色手提袋,因伊與被告江裕煌均從事正當生意,而向吳錫聰表示無法代為保管,後來吳錫聰即轉移話題,並一起外出吃飯,伊與吳錫聰、被告江裕煌離開辦公室時,吳錫聰將裝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遺留在被告江裕煌前開辦公室內,用餐完畢後,吳錫聰與伊先後離開,伊係於翌日前往其向被告江裕煌承租的停車位取車時,巧遇被告江裕煌,因而詢問被告江裕煌如何處理吳錫聰的黑色手提袋,經被告江裕煌告知已將黑色手提袋藏放在三芝的山上,始知吳錫聰持有之上開槍彈埋藏在三芝的山上,後來,林志堅於98年12月28日撥打與伊聯絡,詢問可否駕車前往淡水捷運站搭載,伊允諾後,即駕車至淡水捷運站與林志堅會面,林志堅告知吳錫聰交代欲聯絡江裕煌,伊即撥打電話詢問江裕煌人在何處,江裕煌告知在三芝的山上,伊即駕車搭載林志堅與潘明峯前往三芝的山上,駛抵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附近的農地時,看見被告江裕煌已將一個塑膠袋包裹放在桌上,林志堅與潘明峯即打開該塑膠包裹,取出包裹內的槍彈,伊始知林志堅與潘明峯係前來取回槍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錫聰曾於98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至被告江裕煌位於
新北市○○區○○路上之辦公室,要求被告江裕煌與謝忠宏共同為其寄藏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被告吳錫聰並從車上取出黑色手提袋至上開辦公室,將袋子打開供被告謝忠宏、江裕煌觀看裝放在黑色手提袋內之槍彈,事後並由江裕煌將上開槍彈埋藏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內,再由被告謝忠宏已將上開槍彈埋藏妥當之事,通知被告吳錫聰知悉一節,業據證人吳錫聰證稱:「(問:有無於98年2 月、3 月間,一人攜帶黑色手提袋去找江裕煌?)答:有」、「(問:你到江裕煌辦公室時,有無看到被告謝忠宏?)答:有。我去的時候就跟謝忠宏聯絡了,我們好像同時到」、「(問:你當時所攜帶黑色手提袋內,裡面是什麼?)答:槍械」、「(問:你有無當場打開給江裕煌、謝忠宏看或是有告訴他們?)答:有無打開我忘了,但他們知道裡面是槍械」、「(問:為何他們會知道裡面是槍械?)答:因為我去找他們,是要請他們幫忙找藏放的地點」、「(問:黑色手提袋有無放在江裕煌辦公室?)答:我記的我離開時,是放在一部賓士車的後車廂」、「(問:何人告訴你,槍已經藏好放在山上?)答:謝忠宏」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經被告謝忠宏供稱:「吳錫聰約於98年2 、3 月間(剛過完年左右)到淡水來找我及江裕煌,在江裕煌位於○○鎮○○路上的辦公室內泡茶,席間吳錫聰要求我及江裕煌幫他藏放槍枝,吳錫聰並前往他的座車上取出一個黑色手提袋到辦公室打開手提袋給我及江裕煌觀看手提袋內的該2把槍枝並要求江裕煌幫他藏放在山上」、「當日吳錫聰從車上拿出槍之後即要求我及江裕煌要幫他藏放‧‧‧江裕煌就勉為其難的接受,直到隔天我詢問江裕煌該2 把槍枝藏放於何處,江裕煌向我稱他將該2 把槍枝藏放在他位於三芝的山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江裕煌供稱:「(問:是否於98年
2 月或3 月間,受吳錫聰委託把裝有2 支及子彈埋在三芝鄉的山上?)答:是有埋藏在山上這件事情」、「謝忠宏把東西放在我那邊‧‧‧再隔一天早上我要到三芝就是埋槍的山上工作,是我一個人去,我就把裝槍的手提袋外面套一個黑色的垃圾袋,把它藏放在土底下」、「(問:你明知道是槍,還拿到山上用袋子裝起來埋到土裡藏放,是否有成立寄藏槍彈罪嫌?)答:寄藏我認,我一開始知道裡面是槍,但不知道是什麼槍」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4頁反面、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27
2 頁、同偵查卷㈡第220 頁),並有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辦公室照片與埋藏槍彈位置照片共19張、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30頁至第33之1 頁、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影卷㈠第
270 頁至第273 頁),此外,復有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子彈兩顆扣案可憑,雖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就是否當場同意為被告吳錫聰寄藏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以及被告江裕煌攜帶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埋藏之槍彈,係由被告吳錫聰抑或謝忠宏所交付,二人陳述情節,並非一致,但附表所示之槍枝2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係由被告江裕煌攜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埋藏,被告謝忠宏亦明知被告吳錫聰所持上開槍彈已埋藏妥當一節,則屬一致,且依被告吳錫聰之證述,其係經由被告謝忠宏之通知,始知委由寄藏的上開槍彈均已埋藏妥當,足認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對於受託為被告吳錫聰寄藏上開槍彈,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江裕煌辯稱:伊先前曾拒絕被告吳錫聰委託代為寄藏槍彈之要求云云,以及被告謝忠宏辯稱:並未參與寄藏槍彈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蓋被告江裕煌如確有拒絕被告吳錫聰之決心,其事後發現被告吳錫聰之槍彈未經其同意放置在其辦公室內,除可通知被告吳錫聰或謝忠宏取回外,更可報警處理或移至屋外,何需大費周章埋藏在山區之理!而被告謝忠宏如未參與寄藏槍彈之行為,其事後又為何特地告知被告吳錫聰已埋藏妥當?是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吳錫聰因欲將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
子彈出借供白日昇使用,而通知林志堅與被告謝忠宏聯繫,以取回由交由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寄藏的槍彈,再將之轉交予白日昇使用,林志堅因而於98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謝忠宏,因被告謝忠宏表示沒空,要求林志堅翌日至淡水捷運站會合,被告謝忠宏並通知被告江裕煌,吳錫聰將指派兩人前來拿取埋藏的槍彈,被告江裕煌遂於98年12月28日自行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等候,俟被告謝忠宏駕車前往淡水捷運站搭載被告林志堅、潘明峯,一同抵達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之斜對面農地,被告江裕煌即挖掘取出埋藏於農地下的槍彈,交予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並由被告謝忠宏駕車搭載被告林志堅、潘明峯返回淡水捷運站一節,則經被告謝忠宏於警詢供稱:「林志堅是約於98年12月底先打電話給我稱是吳錫聰叫他來找我的,我們就約在淡水捷運站碰面,碰面後我開車載他們‧‧‧我就直接載林志堅及他的友人至三芝的山上找江裕煌拿槍,我到了三芝山上後(就是我帶同警方前往陳厝坑11號斜對面產業道路上)我見江裕煌就拿出一個保麗龍箱子,打開後就看見一個黑色手提袋,江裕煌把該手提袋交給林志堅後,林志堅打開後我們四個人就在那邊看到裡面裝有上述該2 把槍枝(就是警方提供照片的該2 把槍枝),隨後林志堅就將該裝有上述該2把槍枝的手提袋裝入他自己帶過去的包包內,然後江裕煌說要繼續做事,我就載林志堅跟他的友人下山去坐捷運」、「我是開我自己的2616-QV 銀色汽車載他們二人到三芝去找江裕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
6 頁、第32頁),以及被告江裕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於98年2 月或3 月間,受吳錫聰委託把裝有2 支及子彈埋在三芝鄉的山上?)答:是有埋藏在山上這件事情」、「拿到山上去埋後隔一段時間,謝忠宏有一天來找我,當面跟我講說,明天吳錫聰會找2 個人來把東西拿回去,隔天早上10點多的時候,謝忠宏就開車載2 個我不認識的人,到三芝鄉的山上去拿東西,我就在那邊等他們」、「(問:98年12月底時,吳錫聰有無打電話或聯絡你,說他要找他的小弟要去找你取槍?)答:不是,是謝忠宏在停車場跟我說吳錫聰隔天要叫兩個人來拿東西」、「(問:謝忠宏跟你說,吳錫聰要叫人來取槍之後,後來真的有人來取槍?)答:有,隔天謝忠宏就載兩個人來取槍,但那兩個人我不認識」、「(問:謝忠宏載那兩個人是跟你約在山上藏槍處或去你辦公室?)答:約在山上」、「(問:所以謝忠宏他也知道你東西是藏在山上,否則他為何要真接去山上找你?)答:他知道,我有跟謝忠宏說」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4頁反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錫聰證稱:「我跟林志堅同意要借槍給白日昇,後來林志堅去拿,林志堅好像有跟潘明峯去拿」、「我叫林志堅去找謝忠宏,我說謝忠宏跟江裕煌知道我埋在哪裡,因為他們是當地人,路線比較清楚」、「(問:林志堅去取槍的前一天你是否有跟誰聯繫取槍的事?)答:印象中應該是我打給謝忠宏說林志堅會去找他」、「(問:你是否有在取槍的前一天聯繫江裕煌?)答:應該沒有」、「(問:你怎麼告訴林志堅你要去取槍的事?)答:就是說我埋在山上的一包槍械,謝忠宏知道地點在哪,叫林志堅自己去找謝忠宏」、「(問:林志堅後來從謝忠宏及江裕煌取回槍後,有無再向你報告已經取回槍械的事情?)答:他取回槍後,拿去樹林給白日昇,當天有無碰面,我現在記不起來了,但後來他當面有跟我說已經拿給白日昇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17頁),以及證人林志堅證稱:「吳錫聰說拿兩張票‧‧‧接到電話的同天晚上的時候,阿南(指謝忠宏)打手機給我說他沒空,或是江仔沒空,叫我隔天早上到淡水捷運站時再打電話給他,所以隔天我要出發前先打電話跟阿南聯絡,那時候我看潘明峯沒事在家裡坐,我問他要不要坐捷運,他說好,我就帶潘明峯去,到了淡水捷運站,約在淡水捷運站對面某個公車的站牌下,阿南開一台銀色賓士來載我跟潘明峯,阿南開車時,對我們說東西在山上」、「接下來我們三人就到山上的一個小山坡,阿南說江仔(指江裕煌)已經把東西埋著,去了再挖,到了小山坡是一個花園的工寮,江仔已經把東西挖出來在那邊等我們,我就把東西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第一包是子彈」、「(問:另外一包?)答:長槍」、「(問:第三包?)答:是手槍」、「(問:潘明峯背著你裝著那三包的東西的包包接下來?)答:阿南就載我們到捷運站,我們就從淡水捷運站坐到海山站,接下來我們坐計程車到日新街辦公室」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23 0頁至第232 頁),是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取回寄藏的槍彈時,均係與被告謝忠宏聯繫,並未與被告江裕煌接觸,而被告江裕煌亦係經由被告謝忠宏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吳錫聰將指派兩名成員前來取槍,因而在被告謝忠宏駕車搭載林志堅、潘明峯抵達前,即先行埋藏地點等候,如被告謝忠宏並未受託寄藏槍彈,因被告吳錫聰與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均熟識,其逕可與被告江裕煌聯繫以取回槍彈,而無透過被告謝忠宏之必要,且依被告吳錫聰證稱:「我當初找謝忠宏、江裕煌是請他們幫我找地方藏放槍彈,因為我與謝忠宏是國小同學,當時謝忠宏提到江裕煌在三芝鄉山上有塊地,可以藏放,本來當天就要拿去埋,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了,我又臨時有事,所以就先離開,我一開始裝槍彈的袋子是放在辦公室,到我要離開的時候,江裕煌說,東西放在那裡不好,我就把袋子放在停車場的一部賓士車的後車廂‧‧‧但當時跟謝忠宏約好,隔天早上一起去山上埋,因為江裕煌只有早上才會在山上」、「(問:後來有依約去嗎?)答:沒有。大約隔一天或二天,我接到謝忠宏的電話,他告訴我東西已經埋好了,叫我不用過去」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0頁反面),顯示建議被告吳錫聰將槍彈寄藏在被告江裕煌位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之人,乃被告謝忠宏自己,而被告吳錫聰與謝忠宏為國小同學,自小認識,如被告謝忠宏確未參與寄藏槍彈,其自不可能誣陷被告謝忠宏,被告謝忠宏否認曾夥同被告江裕煌為被告吳錫聰寄藏上開槍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寄藏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錫聰自89年間某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迄至張文龍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 支與子彈2 顆,以及被告林志堅於99年6 月5日偕同警方起獲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支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但被告吳錫聰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既然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之後,則參照前揭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第20條,但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涉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7 條2 項、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部分,既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衝鋒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
廠所產製之制式衝鋒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衝鋒槍相若或超過制式衝鋒槍,亦屬衝鋒槍範圍。故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衝鋒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雖非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但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雖零件材質、標記字樣及組裝之精密度不若正式兵工廠產製之衝鋒槍,但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803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9 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㈡第42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衝鋒槍,雖然外觀標記的字樣與組裝精密度及材質,與正式兵工廠產製之衝鋒槍相較略差,但其結構與性能既然相若,自應認殺傷力不遜於制式衝鋒槍,而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所規範管制之衝鋒槍。
㈢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受被告吳錫聰之託,而代為保管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除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罪,不另成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罪。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
管理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等,及成員間有無職務分配情形,應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陽會係由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籌組成立,為天道盟的分支組織,並於78年,成立太陽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太陽海運公司、大益倉儲公司、太福神珠寶公司、太佑資訊顧問公司等7 家公司,而吳桐潭、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證人凌志成、李建亞、周超雲、余昱熹均曾因主持、指揮、操縱或參與太陽會組織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則有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26頁、第56頁、第4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 號偵查卷㈠第306 頁、第34
1 頁、第326 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
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7 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234 頁至第241 頁、第19
6 頁至第19 7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足認太陽會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被告吳錫聰自97年10月間起操縱、指揮太陽會期間,以及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太陽會而受被告吳錫聰指揮期間,除被告吳錫聰持有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並委由被告林志堅、潘明峯攜帶上開槍彈轉交予白日昇使用,而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外,渠等以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的金禧銀樓作為組織成員聚集場所之掩護,居住使用被告林志堅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房屋,聚集500 名人員,由被告吳錫聰率領參加李照雄的公祭,以及被告吳錫聰頻繁至臺中監獄接見吳桐潭,指示張文龍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協助白日昇,並在「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後,策劃張文龍攜帶部分槍彈投案,而委由被告林志堅、連世宗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官藍輝成聯繫張文龍投案事宜,使用被告連世宗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申請之支票,介入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份子間之股票或金錢糾紛,介入協調王麗島與保實公司間之糾紛等等,雖均未涉及暴力犯罪,但綜合該等行為顯有組織性,且均係在被告吳錫聰的指示下所為,足以證明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均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縱因上開被告均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有無入幫儀式與相關幫規,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上開各被告分別構成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㈤核被告吳錫聰所為,就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後,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再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出借上開槍枝與子彈予白日昇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核被告林志堅所為,就參與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出借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核被告曾盈進、洪進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再行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楊竣宇、連世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潘明峯所為,就參與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謝忠宏、江裕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依被告吳錫聰陳稱:「(問:你是否知道白日昇會拿槍去作
案,還是借給他?)答:不知道」、「(問:你覺得白日昇拿槍去做什麼?)答:很多兄弟拿槍只是去嚇人,沒有人會開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
117 頁),顯示被告吳錫聰並不知白日昇取得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目的為何,而取得的槍枝與子彈目的,可能用以防身、恫嚇他人、持以射擊他人而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林志堅係依被告吳錫聰的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白日昇,且被告林志堅將上開槍彈攜至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時,僅告知白日昇已依被告吳錫聰意思出借上開槍彈,過程中並未提及或與白日昇約定如何使用,自難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對於白日昇事後將槍枝分別交付予劉國志、張文龍,持以傷害楊錦雲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均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持有槍枝與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出借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吳錫聰、林志堅之間,就出借槍枝與子彈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潘明峯雖陪同被告林志堅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後,一同前往白日昇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辦公室,但其對上開槍彈原由被告吳錫聰持有,而欲出借供白日昇使用,並不知情,是被告潘明峯在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白日昇辦公室之此段時間,與被告林志堅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僅成立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罪,而無由就非法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部分,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就寄藏槍枝與子彈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吳錫聰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
以及被告潘明峯於98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於同一時、地,同時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斷。而被告謝忠宏、江裕煌以一個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㈩另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就具有殺傷力槍、彈
之持有、出借、出租、轉讓、販賣等犯行之處罰,目的在於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險性』之法益有所侵害,而該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基本上係存在於槍彈持有之主體,因而除了處罰持有者,尚進一步針對『出借、出租、轉讓、販賣槍彈』等存在或移轉此危險源之行為主體加重處罰,乃在於『持有槍彈者』將槍彈『移轉』與原持有者以外之第3 人後,已經使得槍彈存在之危險性擴張至第三人處,而擴張了該潛在危險性,故只要有『槍彈』自不同主體間移轉占有之交付事實存在,不論行為主體間究竟基於移轉所有權(販賣、轉讓),抑或係有償(出租)無償(出借)之間接占有關係,甚至移轉主體是否擁有所有權,均在所不問,僅問該移轉占有之行為是否擴張了該對於法益危險之侵害範圍。從而,對於持有槍彈或轉讓槍彈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非法槍彈對於該槍彈存在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狀態是否擴散,而認定法益之侵害程度是否升高以定其非難刑責。查被告吳錫聰自89年間起,因方世祥遭槍擊死亡,而持有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固已成立持有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罪,然其於98年12月間,因白日昇之請託,與被告林志堅共同決定出借上開槍彈,並委由被告林志堅自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取回上開槍彈後,出借交付予白日昇使用,因已擴張槍彈之潛在危險性,而超出其原本持有槍彈之犯意內涵,應認係另起犯意所為。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在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可能,並無具體之認識,且犯罪組織雖以犯罪為宗旨,但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未來是否確會實際參與其他犯罪行為,具有不確定性,自難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當下,即對該犯罪組織所屬人員日後所從事的各種犯罪,已具犯意,則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行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因參與犯罪組織而聽從指揮從事其他犯罪,應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再行起意。從而,被告吳錫聰所犯上開再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非法持有手槍、非法出借手槍等三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林志堅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出借手
槍等2 罪間,以及被告潘明峯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持有手槍等2 罪間,均犯意個別,而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98年12月30日在「卓仔魚店餐廳」發生槍擊案後的某日,白日昇透過張文龍將借得之槍枝2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攜至被告林志堅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7 租屋處,而將上開槍彈歸還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而交由被告吳錫聰與林志堅共同持有,因未超出被告吳錫聰、林志堅共同決意出借上開槍彈之犯意範圍,且出借槍彈之行為,本已包含對槍彈之持有,被告林志堅夥同被告吳錫聰出借槍彈後,取回槍彈而持有,並進而依被告吳錫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埋藏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山坡,不論係被告吳錫聰或林志堅,均不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或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堅與吳錫聰共同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後,自張文龍處取回上開槍彈,並依被告吳錫聰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另行埋藏,尚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或寄藏衝鋒槍、子彈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均曾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2 月、3 年,以及刑後均強制工作3 年,分別於94年11月11日、95年7 月28日、94年10月18日刑期執行完畢,並先後於94年11月12日、95年7 月29日、95年1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各於96年11月7 日、97年8 月6 日、96年12月27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有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均於受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潘明峯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潘明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
1 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被告吳錫聰自89年間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時,雖係在前述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前,但被告吳錫聰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然繼續至張文龍於99 年3月1 日攜槍投案以及被告林志堅於99年6 月5 日偕同警方起獲衝鋒槍時止,換言之,被告吳錫聰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行為終了時,既然在前述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參照前揭說明,仍應構成累犯,要屬無疑,併此敘明。
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自白其係依吳錫聰指示聯繫謝忠宏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再將之出借交付予白日昇,而供述其他共犯即吳錫聰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吳錫聰持有與出借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林志堅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㈡第43頁),是被告林志堅就所犯上開持有、出借槍枝與子彈之犯行,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潘明峯原僅係陪同被告林志堅至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
號之斜對面農地,僅因附表所示之槍枝與數量不詳之子彈沈重,被告潘明峯因而與被告林志堅輪流背負用以裝放上開槍袋的LV背袋,而在短暫的時間,持有上開槍彈,因被告潘明峯持有的時間極為短暫,且其持有目的在於減輕被告林志堅攜帶的負擔,並無使用上開槍彈危害他人的意圖,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如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的槍彈,係由張文龍於99年3 月1 日投案時,主動交由警方扣得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手槍1 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再於99年5 月18日供出「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的槍彈係由被告林志堅、潘明峯交給白日昇,檢察官因而核發拘票,於99年6 月5 日將被告林志堅、潘明峯拘提到案,因被告林志堅、潘明峯均坦承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拿取槍彈轉交白日昇,警方並在被告林志堅指引下,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鄉○○路○○號後方小山坡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支,檢警機關並因而循線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3 日,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臺北市○○街○○巷○○號1 樓,分別將謝忠宏、吳錫聰拘提到案,此有張文龍99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文龍99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林志堅9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潘明峯99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林志堅拘票、潘明峯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忠宏拘票、謝忠宏99年
8 月16日警詢筆錄、吳錫聰拘票、吳錫聰99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影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24 頁至第12
5 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江裕煌則於99年9 月3 日,始經警拘提到案,此有江裕煌拘票、江裕煌99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㈠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江裕煌係在上開槍彈為警查扣,且相關涉案人員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均經拘提到案後,始與吳錫聰於同一日經警拘提到案,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吳錫聰所委託寄放,以及槍彈的去向為被告林志堅與潘明峯所取走,但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江裕煌之自白,查獲任何的槍彈或相關涉案者,亦未因而防止任何重大治安事件之發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江裕煌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江裕煌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江裕煌對於槍彈來源交代清楚,始查獲本件相關人士,而有助於防制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潘明峯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吳錫聰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曾盈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洪進雄曾因違反藥物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潘明峯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被告林志堅曾因殺人、重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被告連世宗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楊竣宇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被告謝忠宏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被告江裕煌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9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均素行不佳,被告楊竣宇、楊竣宇、潘明峯、謝忠宏之素行普通,被告江裕煌之素行尚佳,被告吳錫聰、曾盈進、洪進雄均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詎其等3 人均仍不知悔改,再次加入太陽會之犯罪組織,被告吳錫聰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居於首腦地位,使犯罪者可以聚集、集體從事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持有殺傷力與危險性極為強大的衝鋒槍、手槍與子彈,作為其犯罪組織之後盾,並因白日昇之要求,而出借上開槍彈,引發楊錦雲在「卓仔魚店餐廳」門口遭圍毆與槍擊的事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臺灣地區其他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莫大威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吳錫聰事後僅對事證明確的非法持有與出借槍彈之犯行坦承,矢口否認再行操縱、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雖均僅聽從被告吳錫聰之指揮,但渠等聚集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以及不詳姓名人士以犯罪為宗旨而為結社,形成對公共秩序破壞的嚴重威脅,除被告林志堅坦承出借上開槍彈,並供出被告吳錫聰,使檢察官得以追緝被告吳錫聰持有與出借槍彈犯行,以及被告潘明峯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外,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所操縱、指揮、參與之犯罪組織,除出借上開槍彈予白日昇外,並未藉由犯罪組織從事其他暴力犯罪,被告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並非嚴重,其中,被告潘明峯因於99年4 月30日遭被告吳錫聰無故毆打,致憤而脫離太陽會,是被告潘明峯現今既非犯罪組織成員,犯罪情節自較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為輕;另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均明知被告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且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諸如吳錫聰等黑道幫派或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竟僅因不願得罪具有黑道幫派背景之被告吳錫聰,即接受被告吳錫聰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與數量不詳之子彈,對於臺灣地區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與公共秩序之維護,造成極大威脅,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寄藏上開槍彈的時間約9 個月(自98年3 月間起算至98年12月),時間不短,寄藏的衝鋒槍與手槍,均為殺傷力極大之武器,事後並取出交予被告林志堅而出借白日昇使用,致引發「卓仔魚店餐廳」槍擊案,被告謝忠宏、江裕煌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謝忠宏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江裕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曾盈進、洪進雄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及就被告楊竣宇部分具體求刑1 年,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吳錫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再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曾盈進、洪進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後段之再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5 年;而被告林志堅、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就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定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7項所示。
公訴人雖就被告吳錫聰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因檢
察官起訴被告吳錫聰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公訴人以被告吳錫聰成立再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非法持有槍彈、非法出借槍彈、恐嚇取財、詐欺取得等犯罪為基礎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即難認適當。公訴人就被告林志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40萬元,係以被告林志堅成立參與組織犯罪、非法出借槍彈、非法寄藏槍彈等3 罪為求刑基礎,因本院認被告林志堅出借槍彈後,受領張文龍歸還的槍彈,不另構成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罪,而與公訴人的求刑基礎顯有不同,故認公訴人就被告林志堅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亦屬過重。而被告連世宗與楊竣宇所犯均為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竣宇在犯罪組織的地位較被告連世宗為高,或參與程度較深,其等2人之犯案情節,應屬相當,公訴人就被告楊竣宇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卻就被告連世宗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顯有輕重失衡,由於被告楊竣宇、連世宗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宜從輕處罰,是公訴人就被告連世宗部分,具體求刑尚屬過輕。再被告潘明峯雖參與犯罪組織,但已於99年4 月30日退出太陽會,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於起訴書為相同的記載,足認被告潘明峯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在同案被告中,情節最屬輕微,而被告潘明峯僅係因陪同被告林志堅前往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11號斜對面農地,而短暫持有槍彈,其時間不超過1 日,相較於被告林志堅持有槍彈之目的在於出借,以及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寄藏槍彈的時間接近9個月,公訴人對犯罪情節較輕之被告潘明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40萬元,不論係就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部分,均高於或相當於被告林志堅、謝忠宏、江裕煌具體求刑部分,致形成輕重失衡現象,本院因而認公訴人就被告潘明峯具體求刑部分,亦屬過重。另被告謝忠宏與江裕煌所犯寄藏槍彈部分,雖由被告江裕煌負責將被告吳錫聰委託的槍彈攜至山區埋藏,但有關受託寄藏之事項,被告吳錫聰均係與被告謝忠宏聯繫,足認被告謝忠宏就寄藏槍彈部分之犯行,具有主導之地位,其犯罪情節與被告江裕煌相較,應不分軒輊,公訴人就被告謝忠宏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輕於對被告江裕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已難謂適當,尤以,被告江裕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謝忠宏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更無理由量處被告謝忠宏較輕之刑,是公訴人就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具體求刑部分,亦分別有過輕、過重之情形,而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謝忠宏之辯護人以被告謝忠宏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江裕煌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江裕煌係懾於被告吳錫聰具有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身分,唯恐拒絕配合被告吳錫聰、謝忠宏等人之要求將使自己及家人遭致報復,係在不得已情況下始配合寄藏槍枝,且被告江裕煌罹患舌癌,如入監服刑,將性命不保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謝忠宏、江裕煌受被告吳錫聰之託,寄藏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與數量不詳之子彈,不僅寄藏的時間長達近9 個月,更使被告吳錫聰得以繼續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何情節輕微可言,被告謝忠宏之辯護人認被告謝忠宏犯罪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自屬無據。而依被告江裕煌、吳錫聰之供述,被告吳錫聰既未以任何形式之言語與舉動,強制或脅迫被告江裕煌必須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自無所謂被告江裕煌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而配合寄藏槍彈之情形存在。且依被告江裕煌提出之聘書、獎狀、感謝狀、優秀會員獎、證明書等資料(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江裕煌社會關係良好,更曾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義勇警察中隊直屬分隊副分隊長,具有相當的生活閱歷,且擁有相當資源得以諮詢與請求協助,其面對被告吳錫聰寄藏槍彈的要求,原可逕向警察機關舉發,以一舉逮捕被告吳錫聰並查緝上開槍彈,以防止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日後遭遇不測與威脅,竟畏懼被告吳錫聰之黑道背景,而不敢違逆被告吳錫聰的意志,不僅姑息養奸,更完全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置於不顧,枉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與社會其他機構如此頻繁頒發感謝狀與獎項所塑造被告江裕煌熱心公益之表象,是被告江裕煌因畏懼被告吳錫聰而寄藏上開槍彈,除凸顯被告江裕煌懦弱膽怯,並營造熱心公益的假象外,客觀上毫無可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江裕煌是否罹患疾病,與其犯罪情狀是否堪予憫恕無關,被告江裕煌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各1 支,業經鑑定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2 顆,已因全部送驗試射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286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影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而存於該2 顆子彈內之彈藥,均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的兩顆子彈以外之其他數量不詳子彈,因均未扣案,無從認定或判斷現在是否仍然存在,以致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警方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林志堅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3 樓之2 住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及連世宗、王智賢所有之獨家報導週刊記者證各1 張,其中獨家導週刊記者證共2 張,與本案各被告所犯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出借、寄藏槍彈等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固屬無疑;而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被告林志堅聽從被告吳錫聰之指揮而出名與出租人簽立,固得作為被告吳錫聰再行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林志堅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但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屬被告吳錫聰操控、指揮太陽會犯罪組織或被告林志堅參與組織犯罪所得之物,已非無疑,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僅是用以證明被告林志堅與出租者間權利義務之證明書面,客觀上並無經濟價值,縱認係屬犯罪所得之物,亦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99年9 月3 日1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1
樓,扣得金融機構銀行存摺5 本(臺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國泰世華西松分行、富邦綜合證券、臺北富邦民權分行)、支票簿存根2 本(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支票簿、臺灣企銀支票簿)、臺灣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參加李照雄公祭照片1 張、記載電話號碼之字條1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印章1 個,除其中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支票簿存根以及參加李照雄公祭的照片,可以作為被告吳錫聰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被告連世宗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其餘物品,均與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連世宗、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所犯上開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持有、出借、寄藏槍彈等犯行,均無關連,而支票簿存根與李照雄公祭的照片,又非供或預備供前開犯罪所用,亦非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追加起訴書記載:「吳錫聰與其所熟識之某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律師,於99年3 至4 月間某時,共同在臺北市○○○路、敦化北路口之『龍亨酒店』內飲酒作樂,該律師欲先行離去,吳錫聰心生不滿,指示隨侍在側之小弟潘明峯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該律師(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律師已心生畏懼)」等語,無非依憑秘密證人A4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因被告吳錫聰與潘明峯均否認在上揭時、地,被告吳錫聰曾有指示被告潘明峯持球棒作勢毆打律師之行為,以及被告潘明峯曾持球棒對律師作勢毆打之舉動,且該名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遭被告潘明峯持球棒作勢毆打之情事,則秘密證人A4之前揭指證,是否因在酒店內人多吵雜,而觀察錯誤,或誤將被告潘明峯的舉動解讀為作勢毆打,即非無疑,自難單憑秘密證人A4的片面指證,遽認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潘明峯作勢毆打律師之事實。因公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該律師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而未起訴被告吳錫聰或潘明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吳錫聰、潘明峯是否於99年3 至4 月間某時,在「龍亨酒店」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一節,即非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而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目的在於陳述被告吳錫聰曾指示被告潘明峯為一定行為舉動之事實過程,藉以證明或彰顯被告吳錫聰確為太陽會會長,被告潘明峯並受被告吳錫聰操控與指揮而為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換言之,追加起訴書前開在「龍亨酒店」發生過程的之記載,僅係有關被告吳錫聰、潘明峯確因均為太陽會犯罪組織的成員,而彼此間有指揮服從的隸屬關係過程的單純事實敘述,並未認定此部分單獨成立犯罪,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錫聰以其太陽會會長身分,於99年2 月間某時,受A4之託,為A4協調處理其與四海幫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成年男子間之3500萬元財務糾紛,由被告吳錫聰持以連世宗名義在瑞芳區漁會之支票,交由A4背書後,以換回A4原於98年間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500萬元之支票共2 張。被告吳錫聰見A4財力殷實,且知悉A4甚為畏懼太陽會之黑幫勢力,倘自己藉故不清償,A4必將不敢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藏自己無意償還之事實,先於99年2 月間向A4佯稱將於同年4 月初償還借款云云,致A4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某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再於同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吳錫聰,詎被告吳錫聰屆期未償還分文,A4向被告吳錫聰催討幾次遭峻拒後,因懼於被告吳錫聰太陽會會長身分,未敢再要求清償。另被告吳錫聰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至4 月間,以自己花了很大面子始自「小鍾」取回A4之支票為藉口,不斷在各種場合要求A4須報門路為其賺錢,且要求A4須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00萬元支票交被告吳錫聰存放以為擔保,被告吳錫聰並向A4詐稱將為其妥善保管該支票,以此方式向A4施用詐術。A4初再三拒絕,惟被告吳錫聰仍不顧A4已表明拒絕之意思,仍再三要求A4簽發支票,復時常藉故要求A4出面,而於A4在場時故意對其小弟表示要再去某處押走他人或去某處開槍,致A4聽聞後心生畏怖,復藉故誘使A4帶其女友前往堂口內後,由多名幫眾群聚圍繞著A4,並以極兇惡之語氣要求A4簽發上開面額支票,以使其感受到生命及身體受到高度威脅,A4因更加畏懼而應允,進而交付其所簽發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吳錫聰,詎被告吳錫聰取得該支票後,未依其即所言妥善保管,反交付予他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錫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錫聰涉犯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錫聰之供述、證人凌志成、秘密證人A4、A5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錫聰固不否認曾協助A4處理其與綽號「純偉」之四海幫份子間之糾紛,並透過鄒興華居間介紹,以A4在其開立支票背書之方式,向綽號「純偉」之男子取回A4所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後,曾出口向A4借貸200 萬元,以及A4另曾交付300 萬元予其,其事後並曾要求A4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向A4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2 月間透過凌志成認識A4,凌志成提及處理A4的股票糾紛的人,伊剛好認識,是過去具四海幫背景綽號「純偉」之男子,因伊與A4的父親亦認識,故表示可協助處理,伊當時找「純偉」與A4協調,因「純偉」確實投資股票虧損3500萬元,A4則不承認,伊協調結果為關於3500萬元的帳務,暫時擱置,同意A4延期半年,由A4另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A4並應在此半年間尋找投資標的,以投資獲利來彌補3500萬元的虧損,因A4表示當時並無其他支票可供開立,因而伊先以被告連世宗的支票開立交付予「純偉」,以使A4能取回其先前開立的支票,避免影響其公司監察人的選舉,關於以被告連世宗的支票開立的金額與日期,都是由A4自行書寫,不清楚A4有無在該支票上背書,嗣後係因A4對於重新開票一事,一直拖延,伊始催促A4開立,最後A4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後,伊即將之轉交給鄒興華,本件伊僅是立於幫忙的立場,並未以任何脅迫手段逼迫A4開立支票,而A4在請託伊處理之前,曾委託周姓友人交付300 萬元予伊,充作報酬,伊事後並曾向A4借貸200 萬元,但未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伊並無向A4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五、經查:㈠被告吳錫聰於99年2 月間,經由凌志成之介紹而認識A4,得
知A4與四海幫份子即鍾文智與綽號「純偉」之男子間有股票或金錢糾紛,而透過鄒興華的聯繫與居間協調,並以被告吳錫聰開立連世宗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的支票2 張,再由A4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之方式,換回鍾文智所持A4簽發之支票2 張,而被告吳錫聰為A4取回A4所簽發之支票後,即曾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向A4借貸200 萬元,屆期未還,復於99年
3 月15日向A4借貸300 萬元一節,迄今仍分文未償還A4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吳錫聰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款,並在短期內,連續向A4借貸各金額達數百萬元之數額,則A4對於被告吳錫聰的經濟狀況存有嚴重資金缺口,償債能力狀況不佳,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吳錫聰以資金周轉為由向A4借款,難認對A4施以任何詐術。而被告吳錫聰於99年9 月3 日,在金禧銀樓遭警拘提到案,即遭羈押迄今,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
483 號卷㈠第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被告吳錫聰自99年3 月、同年4 月間向A4借貸500 萬元,迄至其遭警查獲時止,僅約半年期間,時間非長,以被告吳錫聰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法清償積欠A4高達500 萬元之債務,未必係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吳錫聰因率同太陽會成員於99年4 月26日參加李照雄公祭,而為參加人員採購西裝而支付46萬元款項,僅其中於面額16萬元(發票日為99年8 月5 日)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其餘款項則已付清一節,業據被告吳錫聰供稱:「購買西裝的錢總共46萬元,除了最後一張票16萬元跳票外,其餘都付清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109 頁),核與秘密證人A6證稱:「(問:總共買幾套?)答:忘記了」、「(問:花了多少錢?)答:票款總共給我四十幾萬」、「(問:有無兌現?)答:只有最後一張十六萬元沒有兌現」等語相符(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136 頁至第137 頁),此外,被告吳錫聰並曾向白日昇借貸30萬元,向被告江裕煌借貸120 萬元,以及因母親住院向謝忠宏借貸約15萬元等情,則經證人謝忠宏證稱:「之前吳錫聰的朋友有跟江裕煌借貸一筆120 萬元的金額」、「在98年之前,吳錫聰在當時住處附近的麥當勞,在淡水大肚路附近,吳錫聰問我看能不能借他錢,因為他媽那住院需要錢」、「那次他先跟我借五萬,後來又陸陸續續兩、三萬不等,總共借了十五萬左右,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㈠第38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 號偵查卷第35頁),以及證人林志堅證稱:「(問:吳錫聰是否有簽發票據向白日昇借款30萬元?)答: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㈡第170 頁反面),被告吳錫聰亦供稱:「(問:後來除與A4以外,還有向誰借錢?)答:還有跟江裕煌借。我是跟江裕煌借五十萬」、「就我告訴謝忠宏我媽媽生病住院之部分而言:我確實有告訴謝忠宏此事‧‧‧我向謝忠宏所借金額非多」、「就120 萬元的部分而言:這部分本來也沒有我的事情,此係因蘇倫養帶朋友找謝忠宏要向江裕煌借錢,該朋友於借款之際並有設定抵押權於江裕煌,該朋友後來為了償還向江裕煌借貸之款項,擬將房子出售,我基於幫忙的好意,避免該朋友房屋遭到拍賣,所以我打算代該朋友償還江裕煌120 萬元」、「我有向白日昇借貸一筆30萬元的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㈠第72頁反面、同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同院卷㈢第88頁),雖被告吳錫聰就其對江裕煌之債務,係其個人向被告江裕煌之借貸,抑或被告吳錫聰代友人償還,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但其與被告江裕煌間有120 萬元之金錢糾葛一節,則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吳錫聰擔任太陽會會長,常需負責支應幫派之開銷,因而除向A4借貸以外,尚曾與白日昇、被告江裕煌、謝忠宏有金錢借貸與往來,以被告吳錫聰對外積欠甚多債務,以致未能依約償還對A4的借款,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圖。且A4係因對被告吳錫聰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身分,存有畏懼,而不敢催促被告吳錫聰償還,亦如前述,則被告吳錫聰可能因A4未積極向其催討債務,以致誤認積欠A4的借款,並無立即償還之急迫性,致未償還積欠A4的欠款,此外,被告吳錫聰積欠債務之對象,並非僅止於A4,尚包括被告江裕煌、謝忠宏與白日昇,足見被告吳錫聰係因負債累累,以致不能清償,並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無償還債務之意圖。
㈡A4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錫聰於99年農曆年後2 至3 月間
,找伊至其所經營之水晶店即金禧銀樓,向伊表示是用很大的面子把伊先前開立的3500萬元支票取回,但其之後要還對方人情,要求伊另外開立3500萬元的支票,伊一開始拒絕,被告吳錫聰在很多場合,包括在外飲酒,或在電話中,或在水晶店向伊表示要開立3500萬元的支票,被告吳錫聰常跟小弟說他去哪裡押走人,又去哪裡開槍,所以伊感到害怕,所以最後還是應被告吳錫聰的要求而開立面額35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01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吳錫聰在A4面前,對其身為太陽會的幫派首領且經常指揮幫派份子從事押人、開槍等暴力犯罪,未有所掩飾,或可能是被告吳錫聰故意在A4面前吹噓太陽會經常從事暴力犯行,藉此彰顯自己的勢力,增添A4對自己的敬畏之心而已,難認被告吳錫聰前開言語隱喻將加害A4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藉以逼迫A4簽發支票。尤其,A4於前開偵訊時表示一開始拒絕被告吳錫聰之要求,被告吳錫聰卻不斷在不同場合或在電話中要求其開立支票等情,倘若被告吳錫聰有意以恐嚇的方式逼迫A4開立支票,則其在A4面前吹噓自己指揮屬下從事之暴力犯罪行為,既然無法立即使A4開立支票,反遭A4之拒絕,被告吳錫聰衡情應會以其他言語向A4表示或暗示A4如不聽從,將指揮幫眾對A4不利,藉以迫使A4服從其指示,應不致僅能重複同樣的方式催促A4開立支票,參酌A4於警詢陳稱:「我到後來是因為畏懼他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的身分,最後逼不得已才開出2 張支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92頁),顯示A4自己對於被告吳錫聰的黑道背景,存有畏懼,而不敢惹惱被告吳錫聰,且擔心不斷拒絕的結果,會惹惱被告吳錫聰,以致在百般推託之後,最終在找不出理由或藉口拖延時,始簽發支票交由被告吳錫聰收執,此經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願意簽發3,500 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答:‧‧我是要以這張新簽發的支票,來換回我放在小鍾那邊那張舊的支票」、「(問:你簽發3,500萬元之支票給吳錫聰,是否出於你的自願?)答: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2頁反面),益證A4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並非被告吳錫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等事由通知A4,以致A4心生畏懼,始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吳錫聰,換言之,A4係對被告吳錫聰身為太陽會會長的身分,感到畏懼與壓力,以致不敢違逆被告吳錫聰的意思,而非因被告吳錫聰對其有恐嚇之行為,致心生畏懼。
㈢又A4之女友即A5雖曾陪同A4前往被告吳錫聰經營之金禧銀樓
約兩次至四次,但並未目睹A4在金禧銀樓內開立支票一節,則經A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9
3 頁、第196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㈢第54頁),是證人A5既然並未目睹A4開立支票交由被告吳錫聰收執之過程,自難證明A4係因被告吳錫聰恐嚇,始簽立支票交予被告吳錫聰,A4於偵查中證稱:「我女朋友A5在吳錫聰向我恐嚇要開支票時,她也在旁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166 頁),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依A5之前揭證述,A4前往被告吳錫聰所經營之水晶店多次,證人A4亦證稱:「吳錫聰不止一次在他的公司叫我開票」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84 頁),倘若被告吳錫聰在金禧銀樓,係以恐嚇之方式,逼迫A4開立支票,則A4衡情應會擔心在金禧銀樓可能遭遇不測,豈有不與被告吳錫聰約在其他地點,而願一再前往金禧銀樓與被告吳錫聰會面之理?而證人A5證稱:「吳錫聰講話的感覺很恐怖,跟他講什麼事情,他都會回答『是嗎?是這樣的嗎?』,感覺他都是高高在上,他看起來很兇,給人感覺是『不要以為你做什麼事情他都不知道』」、「(問:吳錫聰有用什麼方式給A4壓力?)答:「現場那麼多人都滿兇,旁邊站一堆人聽我們講話,連我都覺得很恐怖,因為吳錫聰一直逼,A4一定要開票,吳錫聰說『你叫我幫你處理事情,你又來拜託我,我叫你做什麼,你又不聽』」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94 頁至第195 頁),僅空泛指稱被告吳錫聰給人感覺恐怖或現場給人感覺恐怖,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吳錫聰以何種言語或舉止對A4進行恐嚇,且被告吳錫聰讓人感覺高高在上,看起來很兇,僅能證明被告吳錫聰面對A4 之 態度高傲,此種態度或對A4決定是否開立支票,產生一定的壓力,但態度不佳或傲慢,不能認為係對A4為恐嚇之行為,且現場多人僅在旁觀看被告吳錫聰與A4、A5之對話,而未以任何言語或舉動對A4或A5進行恫嚇,縱使A4或A5感覺不自在或不舒服,亦難認係屬對A4或A5進行恐嚇。且被告吳錫聰於交談過程中向A4表示:「是嗎?是這樣的嗎?」、「不要以為你做什麼事情他都不知道」等語,僅顯示被告吳錫聰對A4拒絕開立支票的理由與藉口,有所質疑,其言語內容未蘊含任何對A4不利之意涵,而被告吳錫聰向A4表示:「你叫我幫你處理事情,你又來拜託我,我叫你做什麼,你又不聽」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吳錫聰對於A4拒絕開立支票的態度,對A4有所抱怨,言語中既未提及任何加害A4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由,均難認被告吳錫聰曾對A4進行恐嚇。此外,A4亦從未指證被告吳錫聰曾指揮幫眾圍繞著其,且以極兇惡之語氣要求其簽發支票之事實,反而證稱:被告吳錫聰是用那種笑笑的恐嚇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165 頁),顯示被告吳錫聰與A4在金禧銀樓交談時,並未以兇狠的口氣恫嚇A4,而A4所謂「笑笑的恐嚇」究何所指,並非明確,自無法單憑A4此一空洞的指訴,遽認被告吳錫聰曾對A4進行恐嚇,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被告吳錫聰曾以指揮幫重圍繞A4,以兇惡語氣之方式恐嚇A4簽發支票。
㈣另依證人凌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聽A4說,
吳錫聰向他借了新臺幣500 萬元,到現在應該尚未償還,還有開立支票面額3500萬元在吳錫聰那裡」、「據現在A4轉述給我,A4不敢向他要這筆錢及支票,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有叫他向吳錫聰要這筆錢與支票,但是A4就說不敢,而且當初他開票及借他新臺幣500 萬元,我人在國外,我當初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沒有立場替A4向吳錫聰說這件事」、「(問:吳錫聰是否有向A4索取五百萬元?)答:吳錫聰說是借的,我有問A4,A4說有還最好,應該是到現在都沒有還」、「吳錫聰出門會自我介紹他是會長,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怕吳錫聰」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 號卷㈠第38頁、第140 頁),顯示證人凌志成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吳錫聰向A4借貸500 萬元與要求A4另行開立面額3500萬元支票的過程,而係輾轉依A4或被告吳錫聰向其轉述的內容得知,其自無法證明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以及係以恐嚇方式逼迫A4簽發支票。而證人凌志成證稱:「我有叫他向吳錫聰要這筆錢與支票,但是A4就說不敢」、「A4跟吳錫聰平常在講話時,我看A4臉上的表情滿怕吳錫聰」等語,僅能證明A4對被告吳錫聰心存畏懼,以致不敢積極向被告吳錫聰催討債務,不能證明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圖,更不能證明被告吳錫聰要求A4開立支票之過程中,曾使用任何加害A4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方式,對A4進行恐嚇,藉以逼迫A4簽發支票。
㈤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錫聰曾先後向A4借
貸500 萬元,以及A4曾因被告吳錫聰之要求而開立面額3500萬元之支票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錫聰自始即無償還其向A4借貸款項之意圖,以及係以恐嚇方式取得A4簽發之支票,而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吳錫聰確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吳錫聰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吳錫聰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錫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由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伍││ │1 個) │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 │ │ │字第16671 號偵查卷㈠第196 頁至││ │ │ │第197頁)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 │個)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 │ │ │偵查影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