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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不含容器),及附表編號8 、9 、1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容器、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不含容器),及附表編號8 、9 、1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容器、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等仍未知所戒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乙○○與友人李聞哲(綽號BOSS、白哥《乙○○、丙○○於警詢時稱李聞哲之綽號為阿國》)、李耀羽(綽號小羽)、張明坤(綽號阿坤)等人(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等人所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缺錢花用,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等竟倡議,由乙○○依其等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俗稱麻黃素)暨相關器具設備及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技術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迨乙○○每製成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自李聞哲處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乙○○因圖厚利,遂予應允(惟乙○○尚未將本案下述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聞哲即遭查獲,乙○○因之尚未獲利50萬元),其等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10月初,在台北縣○○鎮○○路○○○ 巷○○○ 號租屋處內,持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 之假麻黃、編號2 之紅磷、編號3 之碘、編號4 之二甲、編號5 之丙酮、編號6 之木精、編號7 之鹽酸、編號9 之不鏽鋼鐵盤、編號10之流量器、編號11之燒杯、編號12之量杯、編號13之電熱爐、編號15之水泵浦、編號16之電風扇、編號17之磁石、編號20之鍋瓢、編號23之製冰機、編號24之電子磅秤、編號25之蛇管、編號26之酸鹼測量器、編號27之電磁爐、編號28之吸油管、編號29之漏斗、編號30之碱片、編號31之水桶、編號32之機油、編號33之球型瓶、編號34之溫度計、編號35之夾鏈袋、編號36之濾網、編號37之支架、編號38之球瓶夾、編號39之攪拌棒、編號40之茶壺、編號41之濾紙、編號42之矮凳、編號43之防毒面罩等設備暨化學原料,乙○○併另自行購得如附表編號8 之保鮮盒、編號14之瓦斯爐、編號18之計時器、編號19之鏟子、編號21之鐵盤、編號22之冰箱等物後,以假麻黃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再以過濾方式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之紅磷製安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乙○○復以10萬元代價僱請丙○○(惟乙○○尚未支付丙○○10萬元即遭查獲,丙○○本案尚未得利)在上址依其指示工作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丙○○更且提供假麻黃若干重量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98年10月27日23時20分許,乙○○、丙○○在上址租屋處外,為警埋伏查獲,嗣並同意接受搜索,因在該址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乙○○、丙○○在調查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乙○○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部分,就被告丙○○而言,係屬於證人身分;而被告丙○○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部分,就被告乙○○而言,係屬於證人身分,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即被告乙○○、丙○○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卷附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得之照片: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 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

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得之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或他人,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7313號鑑定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物品,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7313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核諸被告乙○○就其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警詢中明確供述:第一階段將粉末狀麻黃素秤300 公克,紅磷150 公克,水210CC ,碘300 公克加入球型瓶內,再將球型瓶下二分之一浸於冰塊半小時;第二階段將球型瓶隔機油加熱30個小時,30小時後,將沸騰之純水900CC 導入球型瓶裡面搖晃,再以濾紙、濾網過濾液體至燒杯內,將液體倒入流量器內,用1000CC二甲導入流量器內,與上開液體混合、搖晃二下,等待二色分明,分為上下二層,將下層倒入6000CC的二甲內,450 公克碱片砲1500CC的純水,攪拌棒攪拌均勻導入流量器內,慢慢將碱水滴入上開6000CC的二甲〈二甲內含兩色分離下層之部分〉內,碱水滴完放置12個小時後,用攪拌棒將上開液體表面之泡沫搓破,搓完再放12個小時,此時會有沉澱物,將上層液體倒出,取1000CC液體倒入流量器內,碱水300CC 〈碱水比例:750 公克碱片泡3000CC純水〉一起導入流量器,上下搖兩下,等10分鐘,兩色分離,下面的不要,再加300CC 純水至流量器,上下搖2 下,等5 分鐘,下面的不要,上層導入水桶內,第三階段,水桶內液體1000CC加500CC 純水加鹽酸置於流量器,使酸鹼值控制在6.

5 至7.0 之間,上下搖40下等兩色分離,留住下層,放在鐵盤上隔水加熱至果凍狀,電風扇吹冷後,與木精1 比1 混合,放在燒杯內用電熱爐加熱、攪拌,煮至重量減少一成,再加入賸餘重量乘三分之ㄧ重之丙酮,煮至減少的液體與加入之丙酮等重,倒入保鮮盒、密封,置入冰箱冷藏12小時,12小時後把水倒掉,用丙酮沖洗結晶物,至結晶物呈現白色,將結晶物用電風扇風乾,即完成安非他命成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 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認:與乙○○是以紅磷製造法製造安非他命結晶,剛開始把原料放入球型瓶內,用機油加熱,30小時後,將球型瓶內的液體倒入1 萬CC的燒杯內再加入二甲放24小時,其他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我是負責看管乙○○在煮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及清洗燒杯與幫忙搬木精及二甲苯與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本院因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除麻黃素毒品先驅原料外,尚需紅磷、氫碘酸或碘、水等,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加入強鹼(如氫氧化鈉)成自由態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如鹽酸),待其結晶過濾後蒸乾(即為純化),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製造過程相符,堪認被告等確已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門知識;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尚且供認有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若干重量與乙○○以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在卷(見本院99年

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認:是負責看管乙○○在煮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及清洗燒杯與幫忙搬木精及二甲苯與水等語如前,顯徵被告丙○○係以自身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暨依從乙○○指示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分工實施,足見被告2 人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丙○○僅係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另審諸本案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紅磷/ 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燒瓶、冷凝管及加熱攪拌器等設備,且證物部分業已檢出所需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22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4651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2 頁),益徵在本件案發現場確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足認被告等確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能力無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滷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2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查獲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之均為內含褐色液體下有白色晶體沉澱物3 盒,經鑑定該等內容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3 盒內容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16公克,另如附表編號之淡黃色液體1 桶,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7313號鑑定書可稽,是以被告等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既已呈現白色晶體沉澱物狀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已達純化結晶步驟,而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即已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階段,當不因此等結晶體尚浸於褐色液體中未經脫水風乾而有異,蓋倘若須俟全部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核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容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即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實現為斷,與犯罪之目的是否達成無關,是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保鮮盒內之結晶及溶液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應認為既遂,至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如販賣、施用等是否達成,並非所問,亦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認定無關,是被告乙○○辯稱:結晶只是半成品,還要洗丙酮,還不能吸,洗完還要晒乾才能吸,所以其只是製造未遂云云,尚無足取,併此敘明;此外,扣案內裝有均為褐色液體下有白色晶體沉澱物之保鮮盒3 盒,驗前總毛重6151.31 公克(包裝玻璃盒及塑膠蓋總重約3440.75 公克),共取26.28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84.28 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前揭

3 盒之內容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16公克,另扣案淡黃色液體1 桶,驗前毛重6943.00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350.00 公克,取5.90公克鑑定用罄,餘5587.1

0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1 個保鮮盒、1 個不銹鋼鐵盤、3 個燒杯,經送鑑定,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73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俱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7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整體而言,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有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割裂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3號判決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丙○○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乃各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等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技士甲○○主偵北部地區男子李聞哲等人共組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集團乙案,經長期偵監並陸續查獲其製造毒品工廠,偵辦本案期間,於98年10月27日於台北縣鶯歌鎮現場查獲乙○○、丙○○等

2 人經營製造安非他命工廠,而偵查人員於獲案後,2 次借訊乙○○之筆錄,乙○○供述坦承其集團上游成員有「BOSS」、「偉恩」、「阿凱」、「黑仔」、「阿坤」、「小羽」、「小安」、「張大哥」等9 人,其所供述之9 人中,或有於供述後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查獲者,但並未有非偵辦人員先前未掌控之犯嫌,而本案偵查人員於獲案後,另3 次借訊丙○○之筆錄,丙○○供述坦承其集團上游成員有「BOSS」、「偉恩」、「張軍凱」、「乙○○」、「阿坤」、「小龍」等6 人,其所供述之6 人中,或有於供述後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查獲者,但並未有非偵辦人員先前未掌控之犯嫌,雖丙○○於第3 次借提訊時,自動帶同偵查人員現場指認9 處,曾為製造毒品之相關處所,但並未查獲製造毒品之任何事證或毒品及不法所得各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9年3月12日洋局偵字第09900044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併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乙○○、丙○○之指證,進而將已受通訊監察之其他製毒共犯李聞哲、李耀羽、陳境安、張明坤等人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獲准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5 日士檢清公偵23 49 字第697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由此顯見本案專案小組成員於查獲被告2人並對其等本案製毒處所發動搜索之前,業已掌握被告2 人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於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至被告2 人到案時點雖早於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且嗣亦均供出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等人,惟被告2 人關於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亦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遭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破獲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被告2 人併請求依本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等猶貪圖私利,漠視法令禁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助長毒害蔓延之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首從之情形、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用手段、及所製造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被查獲,尚未發生實害,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不含容器),及附表編號8 、9 、1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細晶體1 包,毛重132.85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8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約百分之55,驗前純質淨重約71.31 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容器,係被告乙○○、或共同正犯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乙○○所有,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即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98年8 月起,在前開租屋處內,依前開技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 批(約1000公克),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前開扣案物等為論據;然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我跟「阿國」以前是就認識,但是彼此沒辦法連絡,今年(98年)6 至7 月,我跟「阿國」在林森北路叫「星光大道」的酒店遇見,他便留了0921那支電話給我,他只是問我過的如何,我跟「阿國」之後在7 月底約在建國北路跟南京東路口見面,是我主動打他0921那支電話跟「阿國」約見面,我要問他有沒有賺錢的門路,後來他要我先去租房子,說我如果願意幫他製毒,他會提供我器具跟製毒原料,我幫他每製成2 公斤,他會給我50萬,我在那一天就答應了「阿國」,台北縣○○鎮○○路○○○ 巷○○○號一開始是要用來住的,後來我用來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今年8 月10日下午2 點至3 點,「阿國」跟我約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的肯德基外路邊停車格,他上來我駕駛的福斯T4,在我的車上親自口述將製毒技術告訴我,他用他的照相機,播放組裝器具跟製毒程序(酸鹼中和之前)給我看,一邊播放一邊解說,我邊抄筆記,過了大約2 小時,「阿國」叫我去肯德基前(出肯德基門口右手邊)菜市場停車格開我的福斯T4,我上車時車上已經載滿製毒所需器具(含麻黃素),我便將福斯開回鶯歌開始組裝器具製毒,8 月11日下午2 點多,我開我的福斯T4去林口交流道附近的肯德基,「阿國」在肯德基外等我,將我的車開走,約10分鐘後,他從巷子出來,我們在肯德基出門口右手邊,我們各別坐在機車上,他問我開始煮了沒,我說開始了,他一樣用照相機播放影片的方式,一邊為我解說酸鹼中和以後的製毒流程,說了一個多小時,他便叫我去肯德基出門口右手邊的菜市場外停車格開我的福斯T4,我回到車上已有半滿的製毒器具,後來我將車子開回鶯歌,將器具搬到我的租屋處,8 月12日我中午11時40分到林口肯德基,「阿國」跟他的小弟在肯德基外等我,他小弟將我的車開走,我跟「阿國」坐在肯德基外右手邊的機車上,他問我對於製毒有無疑問,我跟他說沒有問題,他便從肯德基出門口右手邊第一至第二條巷子走了,一個多小時後,「阿國」的小弟走過來將車鑰匙交給我,走進肯德基出門口右手邊第一至第二條巷子走了,叫我去肯德基外右手邊菜市場停車格牽我的車,我上車時,車上已載了20幾桶製毒用化學藥品,後來我將車子開回鶯歌,將器具搬到我的租屋處,8 月13日晚上6 點多,我到林口肯德基,只有「阿國」的小弟在肯德基外等我,他小弟將我的車開走,大約一個多小時後回來,把鑰匙交給我,便從肯德基出門口右手邊第一至第二條巷子走了,叫我去肯德基外右手邊菜市場停車格牽我的車,我上車時,車上已載了10幾桶製毒用化學藥品,後來我將車子開回鶯歌,將器具搬到我的租屋處;8 月18日下午

3 至4 點,我用公共電話打給「阿國」,因為「阿國」算好時間,那時候安非他命好了,但是我製造安非他命失敗,所以打電話要約他見面,想問他怎麼辦,然後我們在8 月18日下午4 點多,在林口肯德基右手邊直走前面公園的對面車道見面,我有拿失敗的安非他命給他看,問他怎麼辦;我前後幫「阿國」共製成1 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給「阿國」,我親自交給「阿國」,是在10月24日下午3 點多在肯德基右手邊一直走走到一個天橋,天橋右邊直走,右手邊一家很大的牛排館外,他開車在外面等我,我到他車上,將安非他命毒品1公斤交給「阿國」,「阿國」將毒品交給小弟,小弟即下車開一台黑色BMW 轎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係供認與「阿國」在98年7 月底談妥,由被告乙○○依「阿國」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假麻黃暨相關器具設備及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技術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迨被告乙○○每製成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自「阿國」處獲取50萬元報酬,被告乙○○因於98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的肯德基外,由「阿國」傳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併提供相關製毒器具設備由被告乙○○開車載回案發查獲現場,被告乙○○迄本案遭查獲前,曾於98年8 月18日交付製造失敗的安非他命與「阿國」,另復於98年10月24日,交付製造成功之安非他命成品約1 公斤與「阿國」;被告乙○○另於偵查中則供稱:98年7 月底與「阿國」約好幫其製造安非他命,從98年8 月10日拿到第一批原料及器材時,回去組裝之後,就開始製造,從98年8 月10日開始,至今總共交付1 千公克安非他命成品給「阿國」,是在98年10月24日下午3 、4點時,在林口的某間牛排館外交付給「阿國」本人,至今總共做了2 次安非他命,因為每一次所有的流程跑完約要半個多月,其中第一次做不出來,味道很臭,我就先休息一陣子,到了第2 次才成功,也就是交付給「阿國」的那一千多公克,因為第二次做出來的液態安非他命,有一部分先結晶,我就先交給「阿國」,之後我就在等待剩下的液態結晶,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9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乃供認,其於98年7 月底與「阿國」談妥為之製造安非他命,並從98年8 月10日自「阿國」處拿到製毒原料、器具後即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迄本案遭查獲前,共從事2 次製造安非他命行為,第1 次係約於98年8 月間,然並未成功製造出安非他命,因而休息了一陣子,迄98年10月開始第2 次製造安非他命,此次製造安非他命成功,並有部分安非他命成品先完成結晶,因於98年10月24日交付約1 公斤安非他命結晶成品與「阿國」,其餘部分尚未完成結晶即遭查獲;是依諸被告乙○○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乙○○所自白製造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製造既遂與否等情,均核係自白曾從事2 次製造安非他命,第1 次是98年8 月間,該次製造失敗,並於98年8 月18日將失敗之作品交與「阿國」查看,第

2 次是98年10月間,此次製造安非他命成功,併因安非他命結晶程度不同,而先於98年10月24日將約1 公斤已完成結晶之安非他命交與「阿國」,另有部分未完成結晶之安非他命未即交付即遭查獲;基此,被告乙○○顯未曾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前於98年8 月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 批(約1千公克)等情,是公訴人遽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於98年8 月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 千公克,顯有誤會,自難遽採。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是用紅磷製造法製造安非他命,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我參與製造2 次安非他命,大約自98年8 月開始到98年10月27日共2 次,期間有休息,每一次製造時間約6 至7 天,我不知道每次各製成多少安非他命成品,第1 次大約1 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我前後總共製造2 公斤多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丙○○於警詢中乃供稱,共從事2 次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係從98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期間並有休息,第1 次有製作出1 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嗣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98年8 月有協助乙○○製毒1 次,約10天,而這一次(指98年10月27日遭查獲時)做了8 天,第1 次製作是從98年8 月10幾號左右,這次有製作成功,成品是乙○○拿走了,我目測約1 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乃供認曾從事2 次製造安非他命,第1 次是98年8 月間,該次製造成功併得1 公斤左右之安非他命成品,第2 次即遭查獲等情,則公訴人依憑被告丙○○前述警詢、偵查自白,因認被告等曾於98年8 月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 千公克,雖非無由;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於98年

8 月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 千公克犯行,除經被告丙○○前開警詢、偵查自白外,並未有被告丙○○該等自白所稱之98年8 月間,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 千公克扣案可憑,況被告丙○○之該等自白,與被告乙○○自白98年8 月間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失敗,並於98年8 月18日將失敗之作品交與「阿國」查看,第2 次是98年10月間,此次製造安非他命方屬成功,併因安非他命結晶程度不同,而先於98年10月24日將約1 公斤已完成結晶之安非他命交與「阿國」,另尚有未完成結晶之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即遭查獲等情,顯有齟齬,復佐以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技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應該是在7 、8 月份時,我們鎖到其他犯嫌有交麻黃素給乙○○,所以才後來查獲,從鎖定乙○○涉嫌製毒到10月28日逮捕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發現他有將製造完成不論液態或固態交給其他涉嫌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是本案究竟有無被告丙○○所自白之被告2 人於98年8 月,在前開租屋處內,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1 批約1000公克等情,顯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於98年8 月起,在前開租屋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約1000公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假麻黃 │1 │包 │白色細晶體1 包,經鑑定,毛重:132.85公克,取││ │ │ │ │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8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約百分之││ │ │ │ │55,驗前純質淨重約71.31公克。 │├──┼──────────────────┼──┼──┼──────────────────────┤│2. │紅磷(共毛重:28.8公斤) │3 │袋 │ │├──┼──────────────────┼──┼──┼──────────────────────┤│3. │碘(毛重:25.3公斤) │1 │箱 │ │├──┼──────────────────┼──┼──┼──────────────────────┤│4. │二甲 │17 │桶 │ │├──┼──────────────────┼──┼──┼──────────────────────┤│5. │丙酮 │7 │桶 │ │├──┼──────────────────┼──┼──┼──────────────────────┤│6. │木精 │12 │桶 │ │├──┼──────────────────┼──┼──┼──────────────────────┤│7. │鹽酸 │30 │瓶 │ │├──┼──────────────────┼──┼──┼──────────────────────┤│8. │保鮮盒 │7 │個 │其中1 個保鮮盒,經送鑑定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 │ │ │ │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 │不銹鋼鐵盤 │23 │個 │其中1 個不銹鋼鐵盤,經送鑑定以甲醇溶劑洗滌,││ │ │ │ │取其甲醇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10. │流量器 │28 │個 │ │├──┼──────────────────┼──┼──┼──────────────────────┤│11. │燒杯 │60 │個 │其中3 個燒杯,經送鑑定,均以甲醇溶劑洗滌,取││ │ │ │ │其甲醇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量杯 │69 │個 │ │├──┼──────────────────┼──┼──┼──────────────────────┤│13. │電熱爐 │16 │台 │ │├──┼──────────────────┼──┼──┼──────────────────────┤│14. │瓦斯爐 │2 │台 │ │├──┼──────────────────┼──┼──┼──────────────────────┤│15. │水泵浦 │10 │台 │ │├──┼──────────────────┼──┼──┼──────────────────────┤│16. │電風扇 │2 │台 │ │├──┼──────────────────┼──┼──┼──────────────────────┤│17. │磁石 │13 │個 │ │├──┼──────────────────┼──┼──┼──────────────────────┤│18. │計時器 │3 │台 │ │├──┼──────────────────┼──┼──┼──────────────────────┤│19. │鏟子 │5 │個 │ │├──┼──────────────────┼──┼──┼──────────────────────┤│20. │鍋瓢 │2 │個 │ │├──┼──────────────────┼──┼──┼──────────────────────┤│21. │鐵盤 │11 │個 │ │├──┼──────────────────┼──┼──┼──────────────────────┤│22. │冰箱 │1 │台 │ │├──┼──────────────────┼──┼──┼──────────────────────┤│23. │製冰機 │1 │台 │ │├──┼──────────────────┼──┼──┼──────────────────────┤│24. │電子磅秤 │2 │台 │ │├──┼──────────────────┼──┼──┼──────────────────────┤│25. │蛇管 │12 │個 │ │├──┼──────────────────┼──┼──┼──────────────────────┤│26. │酸鹼測量器 │8 │台 │ │├──┼──────────────────┼──┼──┼──────────────────────┤│27. │電磁爐 │1 │台 │ │├──┼──────────────────┼──┼──┼──────────────────────┤│28. │吸油管 │6 │個 │ │├──┼──────────────────┼──┼──┼──────────────────────┤│29. │漏斗 │35 │個 │ │├──┼──────────────────┼──┼──┼──────────────────────┤│30. │碱片 │1 │箱 │ │├──┼──────────────────┼──┼──┼──────────────────────┤│31. │水桶 │11 │個 │ │├──┼──────────────────┼──┼──┼──────────────────────┤│32. │機油 │8 │瓶 │ │├──┼──────────────────┼──┼──┼──────────────────────┤│33. │球型瓶 │16 │個 │ │├──┼──────────────────┼──┼──┼──────────────────────┤│34. │溫度計 │13 │支 │ │├──┼──────────────────┼──┼──┼──────────────────────┤│35. │夾鏈袋 │2 │包 │ │├──┼──────────────────┼──┼──┼──────────────────────┤│36. │濾網 │10 │個 │ │├──┼──────────────────┼──┼──┼──────────────────────┤│37. │支架 │28 │個 │ │├──┼──────────────────┼──┼──┼──────────────────────┤│38. │球瓶夾 │12 │個 │ │├──┼──────────────────┼──┼──┼──────────────────────┤│39. │攪拌棒 │1 │支 │ │├──┼──────────────────┼──┼──┼──────────────────────┤│40. │茶壺 │1 │個 │ │├──┼──────────────────┼──┼──┼──────────────────────┤│41. │濾紙 │1 │盒 │ │├──┼──────────────────┼──┼──┼──────────────────────┤│42. │矮凳 │12 │張 │ │├──┼──────────────────┼──┼──┼──────────────────────┤│43. │防毒面罩 │2 │個 │ │├──┼──────────────────┼──┼──┼──────────────────────┤│44. │租賃契約 │1 │本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 │3 │盒 │均為褐色液體下有白色晶體沉澱物,經鑑定,驗前││ │ │ │ │總毛重6151.31 公克(包裝玻璃盒及塑膠蓋總重約││ │ │ │ │3440.75 公克),共取26.28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2684.28 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3 盒內容物均含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16公克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 │1 │桶 │為淡黃色液體,經鑑定,驗前毛重6943.00 公克,││ │ │ │ │包裝塑膠桶重1350.00 公克,取5.90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5587 .10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愷他命 │4 │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