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5
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丁○○」之署名共計肆枚、偽造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專案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共計肆枚、偽造於門號代辦委託書上之「丁○○」及「張清翔」署名各壹枚、偽造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甲 ○」(其真實年籍身分詳卷)之署名共計柒枚、偽造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甲 ○」之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丁○○」之署名共計肆枚、偽造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專案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共計肆枚、偽造於門號代辦委託書上之「丁○○」及「張清翔」署名各壹枚、偽造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共計肆枚、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甲 ○」之署名共計柒枚、偽造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甲 ○」之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美髮店前,向急需借款周轉之丁○○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惟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 張作為抵押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於同年2 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夜市附近,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連同其另行典當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取得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機車行照、當票等物,一併付予乙○○,作為貸款手續費及制作虛偽之薪資證明等費用,並約定2 天後再行聯絡,此後乙○○隨即行蹤不明,拒不接聽電話,自此丁○○始知受騙。
二、乙○○於取得丁○○上開證件等物之後,(一)另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丁○○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該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各該電信行之店員佯稱係丁○○之本人(起訴書誤載為由乙○○佯稱經丁○○之授權而代辦門號),以及由乙○○持偽造之「張清翔」國民身分證,冒用「張清翔」之名義佯稱為丁○○之代理人,同時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連同偽造「張清翔」署名於其上之門號代辦委託書,以上均偽造「丁○○」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以行使而冒用「丁○○」之名義向該店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丁○○本人親自申辦,或係由「張清翔」代辦門號,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及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張清翔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二)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2 、3 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所冒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插入行動電話撥接使用,致使臺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乙○○因而分別詐得不法利益即通話費用各2 萬5018元(臺灣大哥大公司)、1 萬2199元(亞太電信公司)及1 萬2923元(威寶電信公司)。
三、乙○○與代號0000-0000號(其真實年籍身分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於98年5 月1 日凌晨,與甲 ○相約見面聊天,並進一步邀約甲 ○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號之馥都飯店投宿處繼續聊天,其後甲 ○表明欲離開之際,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徒手抓住甲 ○雙手,同時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類似瑞士刀1 把(未扣案)脅迫甲 ○,並另以尼龍繩、膠帶(均未扣案)綑綁甲 ○雙手、雙腳,以及用膠帶黏貼其嘴部,至使甲 ○不能抗拒,乃任由其強取甲 ○所有機車駕照1 張及現金5000元,惟其猶不罷手,趁甲 ○遭其以上開手段控制行動自由之際,竟另行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並於警告甲 ○不得報警後,隨即揚長而去。
四、乙○○取得甲 ○上開機車駕照後,(一)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操作使用電腦繪圖軟體,並輸入甲 ○年籍身分資料,以及配合丁○○及不知名女子相片各1 張之方式,進而偽造貼有丁○○及不知名女子照片於其上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後,隨即又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將上開強盜取得之甲○機車駕照1 張及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2 張(其上貼有丁○○及不知名女子照片者各1 張),交由該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二編號1 、2 及4 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各該電信行之店員佯稱為甲 ○本人(起訴書誤載為由乙○○佯稱經甲 ○之授權而代辦門號);以及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由乙○○親自持上開強盜取得之甲 ○機車駕照1 張及偽造之甲 ○國民所有身分證1 張(其上貼有丁○○照片者),佯稱係經由甲 ○之授權而代辦門號,同時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偽造「甲 ○」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以行使而冒用甲 ○之名義向該店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甲 ○本人親自辦理,或係委由乙○○代為申辦門號,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女子及乙○○,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二)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8年5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所冒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撥接使用,致使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 ○本人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乙○○因而分別詐得不法利益即通話費用各3306元(臺灣大哥大公司)、8011元(遠傳電信公司)、1 萬8380元(威寶電信公司)。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查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丁○○、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丁○○、甲 ○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甲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名義(包括偽造甲 ○國民身分證2 張)申辦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其後又盜用該門號SIM 卡撥打使用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及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門號代辦委託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1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
0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出帳記錄表、亞太電信公司98年12月17日第478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3 月10日開通後損失通話費、威寶電信公司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費用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98年10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4907 號函附0000000000號電話98年5 、6 月之電話費欠款紀錄各1 份,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分別領回健保卡及機車駕照)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取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5 千元等物,以及另以告訴人丁○○名義申辦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丁○○是有意要辦理貸款,跟伊朋友連絡,伊才跟朋友一起去接丁○○處理辦貸款的事情,見面之後因為她原本要跟伊朋友辦理分期購買機車,再由伊朋友跟她收購,拿現金給她,可是因為她的條件不符,伊朋友就沒有替她辦,也因為她主動表示想認識伊,就彼此互留電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她同意,伊才去辦的,因為當時伊等是有在一起,當時她是要取得辦門號的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將這些商品換成現金,要拿這些錢給伊租房子,她機車典當的錢也是這樣,是她自己拿去典當的,辦門號時,伊是拿她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書給店員,委託書是丁○○所簽立的,該2 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這樣辦的,後來她也有授權伊撥打使用該2支門號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約是在98年(筆錄誤載為97年)2 月時,因為想辦貸款借錢,看報紙打電話相約見面洽談,然後與被告約在三和夜市洽談,因為伊當時沒工作,被告說要有薪資證明,並說會幫伊做假的薪資證明,但是需要一筆錢,所以伊將機車拿去當,當了7 千元,他說要給他4 千元,還要證件,所以伊就將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都交給他,之後他說要約在三和夜市見面,並說要將伊的車牽過來,但是之後他一直未出現,打電話他也不接,伊去當舖要牽機車,才發現機車也被牽走,至於究竟是交給被告4 千元或是5 千元,時間太久,詳細金額伊不太記得,但台灣大哥大、亞太、威寶電信的6 個門號,都不是伊去辦的,伊有去簽切結書等語,並有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台灣大哥大聲明書影本(參見偵二卷第77頁)附卷可稽,且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其上之「丁○○」簽名共計4 枚,與告訴人丁○○於台灣大哥大聲明書、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二者筆跡顯不相同,堪信並非告訴人丁○○所親自書寫,益見告訴人丁○○指證其並未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尚非無據,已難否認其真實性。
(二)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現從事何職?)現職為通訊行店長。」、「(辯護人問:可否說明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辯護人問:你們店裡有無幫人申辦門號?)有。」、「(辯護人問:請提示14226 號偵卷第161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上面丙○○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立?《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辯護人問:為何你在代理人欄內簽名?)這是我工作的地點,我是幫客戶申辦,要在代理人欄內簽名。」、「(辯護人問:是否本人來申辦,所以你在代理人欄內簽名?)是,有人代替朋友來申請,他就要帶本人的雙證件,他就要在代理人欄內簽名。這時我就不用簽名,因為只有壹個代理人。」、「(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文件,上面有丁○○的照片,希望提示給證人看,問他這是男生還是女生?《提示並告以要旨》)女生。」、「(辯護人問:在座被告與照片是否相似?)不一樣。」、「(檢察官問:提示上開文件,是否確定是丁○○本人辦理門號?《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則上是本人來辦,我們才會只留壹個人的證件。我們只會核對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就會把身分證還給本人,並影印留底,我們不會去核對證件真偽。」、「(審判長問:如果有男性客戶提出女性雙證件要辦理門號申請,你們會如何處理?)只要代辦人有拿出他的雙證件,及本人的雙證件,且代辦人要通過開通中心的審查,我們就會受理。」、「(審判長問:從上述兩份文件,都沒有留存其他代辦人的雙證件,是否表示當時是以丁○○名義申請門號?)是,不是有其他人來幫她代辦。」、「( 受命法官問:本件你為代理人,所以是否是由被告為代辦人?)不是。」等語,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他未經丁○○同意申辦門號之部分,伊會留一支沒有人接的電話,或一位女性朋友冒充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以告訴人丁○○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申辦上開2 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係委由另一不知名之「女子」持告訴人丁○○之身分證件,出面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申辦該
2 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以致當時承辦門號申請之通訊行人員丙○○誤以為該不知名「女子」即為告訴人丁○○,乃同意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猶一再辯稱:辦該2 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時,伊是拿丁○○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書給店員,委託書是丁○○所簽立的,後來她也有授權伊撥打使用該2 支門號云云,顯然多所保留,難以輕信,且不無刻意隱瞞其將告訴人丁○○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該不知名女子冒用「丁○○」之名義申辦該2 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設若被告係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何需如此?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供承:伊騙丁○○說要幫她將機車牽回來,所以她才將身分證、健保卡、當票給伊,後來伊就將她當票拿去賣,之後就沒再連絡了等語,堪信被告應係向告訴人丁○○騙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當票等物,並非由告訴人丁○○主動所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雖一再聲請傳喚證人「阿勝」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丁○○原欲找「阿勝」辦理貸款,其後又主動向被告示好,乃出於自願提供身分證件及手機交由被告出售得利之事實,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阿勝」之人詳細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此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供「阿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本院聯繫到庭作證,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試圖聯繫「阿勝」之結果,係由一名女子接聽,且於被告表示要找「阿勝」後,對方表示「打錯了」後,隨即掛掉電話(參見本院99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此不僅足徵被告所稱「阿勝」之人是否確係存在,誠值懷疑,且其所辯上開情節亦難予輕信,無從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11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
0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出帳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委由知情之不知名女子,冒用「丁○○」名義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其後又撥打使用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童軍繩綑綁被害人甲 ○手腳,以及曾於同一點與被害人甲 ○為性交,其後並取得被害人甲 ○所有機車駕照及現金5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 ○之間有債務糾紛,伊與甲 ○發生性關係也不只一次,當天98年5 月1 日凌晨12點多,她來馥都飯店找伊,伊等一起施用毒品一粒眠後發生性關係,伊並沒有違反甲 ○的意願,之後伊向甲 ○催討之前的債務,就是伊等一起合買毒品時伊為甲 ○代墊的錢,因為這樣有所爭執,她認為伊跟我發生性關係,為何還要還伊那些錢,後來在伊堅持下,甲 ○先還伊5 千元,但是她還是覺得不甘心,就揚言要報警抓伊吸毒,因為伊那時還有另外施用安非他命,覺得緊張,就把她綁起來,是用伊搬家用的繩子將她雙手、雙腳綁起來,但伊沒有用膠帶貼住她的嘴巴,她的駕照也是在還伊5 千元時一起給的,因為她還欠伊3千元,所以伊拿她的駕照抵押,這是一種心理安慰,後來伊就留1 把美工刀給她,打算讓她在伊離開後自行脫困,當時伊身上有1 把摺疊刀,但本來就隨身攜帶,這是她之前都知道的,伊當時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網友的朋友,伊是於98年5月1日凌晨,在板橋叫馥麗或馥都的旅館內遭性侵,但詳細地點伊不太確定,只記得該旅館是在大馬路後面那間,當時伊在朋友家上即時通,有與被告聊天,他叫伊陪他去該旅館聊天,伊本來拒絕他,但他說心情不好,伊說好,他就說再打電話給伊,他還說他用的電話不想給人知道,所以伊就必須要等他通知再過去,於是伊就在等他電話的時間,就去伊朋友家找朋友,等到幾點伊忘記,後來他打電話給伊,伊就再跟朋友聊了一下才出發去他那邊,他是先叫伊坐計程車到府中捷運站,接著就叫伊在捷運站旁的便利商店等他,伊看到他後,他跟伊說不要在外面聊,要伊陪他進去聊,伊就陪他進去,進去後聊了半小時,伊想離開了,他就說很久不見再聊10分鐘,伊想說10分鐘沒關係,就又留下跟他繼續聊,之後伊也很累,就跟他說伊一定要離開,他就先擋住,要伊不要離開,伊從他身旁穿過去穿鞋子,等伊穿好鞋子,他突然抓住伊雙手,眼神很可怕,伊想往後逃跑,並哭著請他放手,但他沒放手,並對伊說他不想這樣做,他被生活逼的很緊,他只是要錢的話,伊就問他要多少錢,請他放手會將錢給他,他拒絕並把伊推向床鋪,之後用手壓制在伊胸口,另一隻手則抓住伊手,伊拜託他放伊走,並保證會給他錢,但他說怕伊報警,之後他就拿一條白色的濕毛巾往伊臉上悶,伊看到趕快轉頭,並跟他說要他冷靜、不要做傻事,伊怕大哭大鬧會激怒他,所以說慢慢講,但他就不知道從何處拿出2 條童軍繩,伊跟他說「你要幹嘛,我不會跑」,同時他又抽出1 把類似瑞士刀的刀子,加上刀柄大致上有20公分長,他說他誰都不信,並開始用繩子綁伊的手、腳,他是先用繩分別綁伊的雙手、雙腳,後來又改變主意,要伊把雙手舉高放在頭後,並鬆開伊雙腳的繩子,再分別將伊右手、右腳綁在一起,以及左手、左腳綁在一起,之後他說他錢拿一拿就走,伊問他要怎麼離開,他說他會放
1 把美工刀,到時候伊自己想辦法解開,伊問他這樣綁著要怎麼解,他說想想電視怎麼演就怎麼解,接著他拿起膠帶,並發現伊的手都泛紫了,所以他把原本綑伊雙手的繩子解開,改用膠帶綑綁,他又要用膠帶黏伊的嘴,伊跟他說要他不要黏,伊要跟他說話,但是他還是用膠帶黏住伊的嘴,之後他就說了一些話,但是伊忘記他說了什麼,之後他就去收他的東西,伊雖然嘴被黏住,但是還是一直發出聲音,之後他撕掉伊嘴巴的膠帶,問要幹嘛,伊跟他說我要上廁所,但是他不理伊,仍繼續用膠帶黏伊的嘴,之後伊又繼續發出聲音,他就跟之前一樣,問伊要做什麼,伊回說要上廁所,他要伊等他收完東西,並繼續用膠帶黏伊的嘴,後來他就走到伊包包那邊開始翻伊的東西,並說為何沒有錢,伊怕他找不到錢就會對伊怎樣,所以伊又繼續發出聲音,他就撕下伊嘴巴的膠帶,伊跟他說錢在伊屁股後方的口袋,之後他將口袋內的4 、5 千元拿走,接著又將伊皮包裡的駕照拿走,後來他又繼續收東西,收到一半,他突然又走向伊,說他之前就喜歡伊,為何他信任伊,而伊對他不好,他就突然撲過來,並掀伊的上衣,伊掙扎又哭泣,但是他還是沒停手,開始脫伊內衣,並用手摸伊胸部、親伊胸部,又想脫伊褲子,伊為避免他脫伊褲子,就屈膝,可是他用力把伊腳打開,把伊當時的牛仔褲及內褲脫到腳踝,並用手指插入伊下體,之後他起身走到床鋪前,拿了保險套,並笑了笑對伊說「不好意思,我趕時間不能好好招待妳」,然後就戴保險套把性器官插入伊下體,做到一半時他還叫伊轉身,繼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伊下體,等到他射精,他就自行到浴室內沖澡,之後他出來伊一直在掙扎,他撕下膠帶問伊要幹嘛,伊要他幫伊穿上褲子,把衣服拉下來,並拜託他不要再貼伊嘴巴,伊當下一直跟自己說放鬆心情,因為伊怕他拿著刀對伊不利,後來他收的差不多了,他跟伊說他會通知服務生在中午時過來放伊走,但是伊不想這樣被別人看到,所以伊跟他說會自己想辦法,在他要離開時,他就對伊說「不要讓我發現妳報警,不然我會先殺妳再自殺」,他說他已經被關過,不想再進去的話,並拿刀在伊面前晃來晃去,伊因為駕照被拿走,想到自己的地址在駕照上,所以很害怕,接著他就在窗戶旁看樓下的情況,並把東西一直往外放,之後就離開等語;
(二)其次,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但是不熟。」、「(辯護人問:請問你們何時認識?)98年4 月初。」、「(辯護人問:你在何處認識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另一個朋友,之後見面後才認識被告。」、「(辯護人問:你們雙方一起出來幾次?)三次左右。」、「(辯護人問:你們一起去何處?)第一次就是見面那次,第二次被告找我去一間旅館,第三次也是去另一家旅館。」、「(辯護人問:你與被告之間有無債務問題?)最後一次見面時,被告有拿走我身上的錢。就是本案發生98年5 月1 日的時候。之前並無金錢糾紛。」、「(辯護人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你身上的錢?)那時被告把我綁起來。被告自己說他身上沒有錢,想要換住的地方。」、「(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去的是哪間旅館?)我只記得第一個字是馥。我去的時間是98年5 月1 日的凌晨,應該是半夜的時候。」、「(辯護人問:你那天與被告見面後,是否直接去旅館?)那天被告本來就住在那間旅館,被告直接跟我約在旅館外面的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有在樓下講一下話,後來就到旅館去。」、「(辯護人問:被告要帶你進旅館時,你是否有抗拒?)那時沒有。」、「(辯護人問:進旅館後,你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聊天,之後我就說要離開,我要離開時被告就擋在門口,要我繼續陪他聊天,我就留了一下,後來還是想離開,被告就不讓我走,被告就抓我的手,把我壓到床上。」、「(辯護人問:被告把你壓在床上,直到何時他才說他要錢?)被告把我壓在床上,拿了壹條毛巾,想要摀住我的臉,我就把臉轉向另一邊,試著跟被告溝通,我要被告冷靜一點,後來被告就把我綁起來,翻我包包,被告就直接拿我包包裡面的錢,也把我的駕照拿走。被告是拿了錢後才說他需要錢。」、「(辯護人問:被告把你綁起來的方式及手法為何?)被告是用童軍繩先綁我的雙腳,之後把我的雙手押到頭後面也綁起來,是從腳的線牽上來綁我的手,我不確定是用壹條線還是兩條線。」、「(辯護人問:被告綁你時,錢是否已經拿走?)被告綁完我的雙手、雙腳後才拿錢的。」、「(辯護人問:被告綁你的過程中,你在做什麼?)我在掙扎,我叫被告不要這樣做,後來被告把錢拿走後,我要被告放我走,被告怕我報警,且他手上有瑞士刀,所以他不放我走。」、「(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看到被告手上有瑞士刀,所以沒有反抗被告將你綁起來?)是。」、「(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被告要我不准報警。」、「(辯護人問:被告是否邊綁你,邊說不准報警?)不是,被告是綁完我錢拿走,又發生性行為後,要走時才叫我不准報警,說如果我報警,他要殺了我再自殺。」、「(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是綁住你的雙手雙腳而與你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之前他信任你,為何你對他不好的話?)有。他之前在通電話時,我不接他的電話,後來他在電話中有講過,他信任我,為何我對他不好,但是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這樣說,我只是不接被告的電話而已。他綁我時是否有這樣說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說被告擋住你不讓你離開,眼神很可怕,並且有問被告要多少錢等語,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被告綑綁你之前,是否就有跟你要錢?)是。」、「(檢察官問:偵查中你說,被告綑綁你之後翻你的包包,沒有找到錢,是你跟被告說錢放在屁股後面的口袋,是否如此?)是,我錢 包裡面也有錢,我的錢都會分開放,被告拿起我的皮包後又放回去,後來只有拿我褲子後方口袋裡的5 千元。」、「(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跟被告說你褲子後方口袋裡面有錢?)我希望我能夠安全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拿走錢及駕照後,說他之前喜歡你又信任你,你卻對他不好,然後就撲過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被告違反你的意願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用膠帶貼住你的嘴巴?)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拿走你的駕照?)被告要走的時候有說我報警的話,他知道我家住那裡,我想可能是因為他拿走我的駕照上面有我的住址。」、「(辯護人問: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他可以直接跟你借,為何要綁你?)我不知道,被告是拿我身上的錢。」、「(辯護人問:被告一開始是否有開口跟你借錢?)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是否突然把你綁起來就跟你拿錢,並對你強制性交?)被告拿錢之後,被告開始整理他的行李,整理完行李之後才對我為強制性交。」、「(審判長問:被告聽到你要離去,他是以何方式不讓你離開?)被告擋在門口,面對面的用雙手抓住我的兩手手臂。」、「(審判長問:當時被告不讓你離去,是否有亮出瑞士刀?)那時沒有。他是要綁我之前才拿出瑞士刀。」、「(審判長問:被告拿出瑞士刀的目的為何?)是要押著我,讓我不敢動,他才能夠綁我。」、「(審判長問:被告如何以瑞士刀押著你?)他將瑞士刀放在我脖子旁邊,我是被被告推倒在床上,被告拿瑞士刀放在我脖子旁邊。」、「(審判長問:被告綁你時,是否還有繼續以瑞士刀指著你的脖子?)當時被告把瑞士刀放在床旁邊,是被告手拿的到的位置。」、「(審判長問:被告在拿出瑞士刀指著你脖子時,有說什麼話?)要我不要亂動,他就拿出繩子,一邊綁我一邊說要錢。」、「(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問你,除了皮包外的地方哪裡有放錢?)我忘了,但是我知道我是自己有告訴他,說我褲子後方有錢,因為我想安全離開,且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皮包裡面有錢,後來被告拿了5 千元後,又翻我皮包,發現兩千元,但是他沒有拿走,只有拿走駕照。」、「(審判長問:為何被告會起意對你為強制性交?)中間並無發生什麼事情,只說他喜歡我,為何我這樣對他,但是我不知道我到底是如何對被告。」、「(審判長問:被告綁住你雙腳後,又對你為性行為,是否有將你的雙腳繩子解開?)被告看到我的雙腳發紫,就將繩子解開,將雙腳分開綁,跟我為性行為時,我的腳是分開綁。」、「(審判長問:你的腳被綁住時,是否連同長褲一起綁?)我那天穿短褲。」、「(審判長問:被告是如何將你的褲子脫下?)他只將我的褲子褪到膝蓋下方。」、「(審判長問:被告跟你為性行為時,你嘴巴的膠帶有無被解開?)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說被告是先綁你的腳,但是你在警詢中說是先綁你的雙手,是何者為先?)我記得被告有把我的手押住,但是先綁手或是先綁腳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可否說明一開始時被告如何綑綁你的手腳?)雙手先綁在一起,是綁在頭的後方,後來雙腳才被分開綁,一開始雙腳是綁在一起,雙腳的繩子與手的繩子有牽在一起,我的手有被黏膠帶。」、「(受命法官問:你的褲子如何被被告脫下來的?)我當時穿牛仔短褲,被告脫我褲子時,我的腳已經被分開綁。」等語,由是可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證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刀脅迫,並用繩索綑綁身體後強取機車駕照、現金5 千元,以及其後又對之強制性交等之主要加害情節,不僅核與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先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且就其何以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之原因,亦能立即證稱:「(受命法官問:可否說明當下沒有馬上報警的原因?)我當時的想法,是因為被告有威脅說要先殺我,再自殺,且駕照上有我家地址,所以我不敢報警。」、「(審判長問:為何你於警詢中提到性侵害的事實?)因為我到警局只是要拿回我的駕照,警察突然問我我的衣服是否有被掀起來,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要這樣問,後來我才主動把性侵害的事情講出來。」、「(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提到性侵害的事情,為何不擔心被告的威脅?)那時警察問我掀衣服時,我說有,但是警察追問,我並不想講出來,後來警察告訴我這種案件是某一種罪,意思就是我說了一定要辦的意思,所以我才說出來。」等語,已為充分合理之說明,並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及指述不一之明顯瑕疪存在,初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三)再者,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語焉不詳、心虛退縮之態度,已如前述,此間經被告當庭與證人甲 ○進行對質詢問,證人甲 ○亦立即回應證稱:「(被告問:我想請問甲 ○,之前與我在旅館待了多久時間,及她是否有去我的租屋處?)那次約是兩三個小時左右,時間也是凌晨,後來被告說要出去,叫我待在那裡,他要出去處理事情,我想說我要走了,我就自己離開。網咖見面之後,我有去被告的租屋處。」等語,同時又當庭主動表示「我去被告租屋處那次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約的那個網友出去了,把我留在被告的租屋處,我是在那裡等網友回來,且我之前並未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腳分開綁,褲子當然可以脫下。我是看到被告翻我錢包時,我就說錢在我褲子後面,被告拿走錢時,又去翻我錢包拿我的駕照,這時他才看到兩千元。」、「(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論罪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我沒有什麼意見,被告說我之前與他發生過性關係,應該要自己好好想清楚。」等語,絲毫未見其有何刻意隱瞞先前曾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可疑情事,益見證人甲 ○指證被告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證詞,其可信性甚高,堪值採信。
(四)況且,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偵查中曾供稱:甲 ○之駕照係因她向伊「借2 千元」,所以在98年5 月7 、8 日左右在板橋市縣○○道之汽車旅館押在伊那邊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甲 ○「先還5 千元」之時一併交付予伊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憑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雙方即因代墊購毒款項之債務而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云云,試問若非被告取出隨身攜帶之刀械脅迫被害人甲 ○,焉有可能輕易迫使被害人甲 ○就範,並僅憑一己之力即能完成綑綁被害人甲 ○之雙手、雙腳之作為?而被害人甲 ○亦豈有輕易改變心意,轉而自願「清償」現金5 千元及交付駕照予被告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諸多辯解,無非俱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A 確實積欠被告債務,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無從使其到庭作證,自不足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復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二、(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四(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一)及事實欄四、(一)所示時地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一)所為,亦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其取得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身分證件之機會,先後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名義,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其後多次分別持各該以2 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撥打使用之犯行,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被告分別多次冒用告訴人丁○○、被害人甲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於申辦完成後分別撥打以該2 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多次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分別冒用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名義,各先後多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分別撥打以該
2 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多次之行為,各屬於接續犯,均為包括之1 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
(二)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事實欄四、(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事實欄四、(二)詐欺得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加以撥打使用之行為,係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則其所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其詐欺取得之物,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外碼均為真正,亦非盜拷,核其所為與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成立該罪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強盜、毒品、恐嚇、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年青力壯,身體四肢健全,不知安份守己,努力工作,於本件僅為貪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竟於詐取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強取被害人甲 ○之機車駕照後,即憑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擅自撥打使用多次,此間又利用綑綁被害人甲 ○之手腳強取財物之機會,進一步對被害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僅惡性重大,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丁○○」之署名共計4 枚、偽造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專案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共計4 枚、偽造於門號代辦委託書上之「丁○○」及「張清翔」署名各1 枚、偽造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共計4枚、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甲 ○」之署名共計7 枚、偽造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甲○」之署名共計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 6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編號│時 間 │ 地 點 │填載文件 │交付物品 │├──┼────┼───────┼─────────┼─────────┤│一 │98年2 月│臺北市中山區長│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 │24日 │春路188號之臺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SIM 卡1 張及行動電││ │ │灣大哥大電信門│ │話1 支 ││ │ │市 │ │ │├──┼────┼───────┼─────────┼─────────┤│二 │98年2 月│同上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之││ │25日 │ │ │SIM 卡1 張及行動電││ │ │ │ │話1支 │├──┼────┼───────┼─────────┼─────────┤│三 │98年3 月│臺北市中山區龍│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門號0000000000號、││ │10日 │江路302號之翊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0000000000之SIM卡 ││ │ │驊科技有限公司│書各2份 │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 │ │ │ │ │├──┼────┼───────┼─────────┼─────────┤│四 │98年3 月│臺北市士林區文│行動電話申請書、暢│門號0000000000號、││ │12日 │林路155號之威 │打專案同意書各2份 │0000000000號之SIM ││ │ │寶電信臺北文林│ │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 │ │特約服務中心 │ │2 支 │└──┴────┴───────┴─────────┴─────────┘
附表二┌──┬────┬───────┬─────────┬─────────┐│編號│時 間 │ 地 點 │填載文件 │交付物品 │├──┼────┼───────┼─────────┼─────────┤│一 │98年5月5│臺北縣板橋市莒│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 │日 │光路5號之太平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SIM 卡1 張及行動電││ │ │洋電信雄祺通訊│、新申裝/ 號碼可攜│話1 支 ││ │ │社 │同意書 │ ││ │ │ │ │ │├──┼────┼───────┼─────────┼─────────┤│二 │98年5 月│臺北市南港區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門號0000000000號之││ │5日 │孝東路6段464號│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SIM 卡1 張及行動電││ │ │之遠傳電信台北│ │話1 支 ││ │ │南港特約服務中│ │ ││ │ │心 │ │ │├──┼────┼───────┼─────────┼─────────┤│三 │98年5 月│臺北縣三峽鎮介│行動電話申請書2份 │門號0000000000號、││ │11日 │壽路1段5號之威│、暢打專案同意書1 │0000000000之SIM卡 ││ │ │寶電信三峽介壽│份 │各1 張及行動電話2 ││ │ │特約服務中心 │ │支 │├──┼────┼───────┼─────────┼─────────┤│四 │98年5 月│臺北市中山區八│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 │12日 │德路2段275號之│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SIM 卡1 張及行動電││ │ │達爾文電訊有限│、新申裝/號碼可攜 │話1 支 ││ │ │公司 │同意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