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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橡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選任辯護人 顏鳳君律師被 告 顏德新被 告 顏秀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橡係股票上市公司之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被告葉森雄(已先行判決免訴確定)係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顏德新為樂士公司事業部總經理,被告葉集文(已先行判決免訴確定)為總經理室專案副理,被告顏秀香係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總經理特助,並派駐在樂士公司任職。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樂士公司為引進新事業,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加工業務,由顏德新及陳威橡共同負責處理,並由顏秀香擔任業務往來之聯絡人。其合作模式為由樂士公司負責購料資金,實際買賣、加工及驗收業務則由廷鑫公司處理,樂士公司之帳目對廷鑫公司僅認列加工費用,廷鑫公司加工完成後,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將成品售與下游客戶,樂士公司並獲得銷售額之百分之六為利潤。然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葉森雄、顏德新、陳威橡及葉集文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虛飾樂士公司之營收數字,明知廷鑫公司僅係樂士公司鋁料之代工廠商,二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鋁料及加工製品之買賣,及樂士公司評定廷鑫公司之信用額度僅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竟共同謀議變更與廷鑫公司之帳務模式,由樂士公司將買入之鋁料以超過信用評等之數額虛偽銷售與廷鑫公司,價格為鋁料價格加百分之三,藉此將存貨轉與廷鑫公司,並在帳目認列銷貨收入,待廷鑫公司加工後,樂士公司以下游客戶訂購價減百分之三之價格予以買回,再以樂士公司之名義出售下游客戶,以認列雙重銷貨收入。且樂士公司於變更帳務模式後,獲利由原先之成品銷售金額百分之六,減少為原料價之百分之三加成品銷售價之百分之三。藉此自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八月間,虛增營業收入計三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細目詳如附表所載)。並提供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使會計師信以為真出具核閱報告,據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因認被告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等人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葉森雄、葉集文、被告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之自白、證人簡世昌、吳福禱、會計師周芳文、陳宇頌之證述、簡世昌傳真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書及銷售明細共六紙、樂士公司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八月銷售鋁料與廷鑫公司一覽表、樂士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度、九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一冊、樂士公司鋁料加工業務之進貨成本資料、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徵信作業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在鋁製業務往來交易模式說明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威橡辯稱:這些交易均是真實的,幕僚發現作業上有窒礙難行的地方,因此變更交易方式,變更交易方式後對於公司獲利實質上沒有太大影響,縱使有的話,也僅差了百分之零點一或零點二,而且可以避開風險;以庫存分險、資金風險來說,遠大於減少的部份,對於公司來說避開風險也很重要。我有對財務主管或企劃主管交代,要去請教會計師,因為財務報表一定要會計師簽證,所以要去請教會計師,我得到的回報是OK,沒有問題。可能當時是以口頭或電話請教,會計師現在不記得,或是會計師基於保護自己,偵查中沒有說出來等語。被告顏德新辯稱:這個交易完全是真實的交易,交易模式的變更,是因為庫料管理的問題,才改變交易模式,不是為了美化財報。而且當時我只負責業務部份,內部控管我並沒有參予。廷鑫公司到現在都是正常營運,如果要虛增營業額,為何要在九十七年把合約結束掉,而且那時候有四件是跟國外簽的長約,必須要履行,所以後來結束掉,我在四月份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顏秀香辯稱:這是真實的交易,而且我只是廷鑫公司派駐在樂士公司的窗口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簡世昌、吳福禱、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簡世昌、吳福禱、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法務部調查局為其所涉事實之見聞陳稱,係屬被告陳威橡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陳威橡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簡世昌、吳福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及該等證人簡世昌、吳福禱、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簡世昌、吳福禱、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簡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被告陳威橡對於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在偵查時尚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簡世昌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簡世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證人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出庭就自己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參照前揭說明,證人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尚不得因未經具結,遽以否認葉森雄、葉集文、顏秀香、顏德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於附表所載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五筆,金額為三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之鋁錠、鋁廢料、鋁副料之買賣,有樂士公司支付貨款之明細表及對帳單、樂士公司之出貨單、電子第磅秤量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被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簿、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活期存款簿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百二十頁至第三百六十八頁)。復有樂士公司購買廢鋁料之廠商明細表、買賣合約書(見被告顏德新、顏秀香辯護人楊昌禧律師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陳報狀)、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之鋁料交易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客戶入料單等資料(見被告顏德新、顏秀香辯護人楊昌禧律師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二)狀、一00年三月七日陳報狀、一00年四月十四日陳報狀,本院卷B、卷C、卷E)在卷足佐。且經證人簡世昌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上開二公司確實有從事鋁料買賣交易屬實(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蒞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洽辦公務電話錄表二件,見本院卷第二卷)。堪信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四十五筆鋁料買賣確實為真實之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則起訴書認為樂士公司係以不實之銷貨收入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將上開全部四十五筆交易之金額三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認為均係虛增之營業收入即屬無據。

(五)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處協理簡世昌到庭證稱:「(你在九十六年七月間有無在樂士公司任職?)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到職,我在企劃中心擔任協理。九十六年十月左右,擔任財務處的協理。(問:在樂士公司在企劃中心、財務處的協理時,是否知道樂士公司有和廷鑫公司交易的事情?)知道。(問:你知道的交易情形最初的情形為何?)最初算是委外加工,到八月底時,把庫存還有一些廢料也算是存貨賣給廷鑫公司。就是把我現有的東西整個都賣給廷鑫公司。(問:請說明清楚是什麼物品交易?)就是鋁錠及廢料、其他金屬加工的貨品賣給廷鑫公司。(問:請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由委外加工,後來變成廢料及鋁錠的買賣的原因為何?)最主要是當初我們委外加工有一個帳務的問題,每個月十日上市公司都會公告營收,因為我們樂士公司原來是由訂單式的生產,委外加工要靠廷鑫公司將單據弄回來,例如原料鋁錠的量、廢鋁的量,還有其他金屬的量要把這些單子傳回來,這個程序與我們公司原來系統作業不太相容,影響我們結帳的時效,這是其中之一。還有就是我們庫存管理的問題,因為這些庫存都放在廷鑫公司那裡,但是掛在我們帳上,所以這會造成風險管理的問題。(問:這種改變有無經過公司開會?)有,經過討論。因為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就把上述整個東西賣給廷鑫公司,這樣也比較符合我們原來的系統。(問:這種改變是否會造成樂士公司的不利?)不會,這樣風險問題就會排除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處協理陳貴枝亦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在樂士公司擔任何職?)財務處協理。(問:工作內容?)財務處主要是帳務、財務、股務,及報表部分。(問:樂士公司何時開始和廷鑫公司合作從事鋁錠業務?)七月份。(問:你們開始配合之後,鋁錠業務對你工作有何影響?)第一,關係到我們財務部結帳問題,我們上市公司是每月十日以前要比帳結算出來,提供給我們公司高階主管看,並且要對外公布,帳在我們公司,料放在廷鑫公司,每月結帳時,要由廷鑫公司把用料的數量回報提供給我們,但是時間經常延誤,會影響結帳時間,沒有辦法準時提供出來。第二,是存貨部分,我們買的是原物料,我帳上是原物料,實際上去盤點時,包括鋁錠、下腳料、原物料,所以跟我的帳的明細沒有辦法去整個相符,造成我盤點的困擾。(問:你遇到這種問題後如何處理?)向主管提了之後,在經營會議提出來討論。(問:經營會議之後有何結論?)存貨的部分,就是直接改成買賣業,沒有結帳管理的問題及存貨的問題。(問:你剛才說九十六年七月之後開始合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你們就賣了含稅三千八百多萬元存貨給廷鑫公司,依照你的經驗,把存貨賣給廷鑫公司之後,你公司是否會有一筆錢進來,有助於公司的運作?)是有一些。當初我們財務部門會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結帳及存貨的問題。是因為存貨不好管理,存貨及帳務都不好處理,尤其存貨不好盤點,會計師也不好去盤點。(問:你們當初從原料的供應商買貨進來賣給廷鑫時,有無和廷鑫約定把全部加工好的成品買回來?)沒有。是我有訂單就向廷鑫買。(問:有無限制廷鑫公司不可以做其他客戶的生意?)沒有。(問:你說因為帳上是原料,廷鑫公司工廠存在是鋁錠成品,為何會造成這樣的問題?)這部分我大概有問一下,比如說我向廷鑫訂一百公斤鋁成品,但是廷鑫不會只製造一百公斤的鋁成品,因為開一個爐可能會製造的量比較多,就我而言,我只需要一百公斤的成品,但是在盤點的時候,我的帳上還是原料,廷鑫公司實際上已經是成品,這是變更交易前。(問:廷鑫公司超過你的指示所生產出來的成品,在你的帳上不能列做成品?)不可以列成品,我還是列原料。(問:這樣帳和料不符合,會造成你會計有何影響?造成我盤點上的盤盈或盤虧,但我實際上又不知道成品的金額是多少。(問:會造成會計師簽證上的困難嗎?)會,會計師會出具保留意見,但是在我們會計處理上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簡世昌、陳貴枝所述,樂士公司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與廷鑫公司之交易模式,原係由樂士公司對外採購鋁錠、鋁廢料及其他金屬副料後,交由廷鑫公司委託其加工,加工完成後再以樂士公司名義將鋁製品出售。嗣因樂士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每月十日須將帳目結算出來,並對外公佈,因所購買之鋁料及副料置於廷鑫公司,每月須由廷鑫公司將用料數量等資料提供樂士公司,造成樂士公司結帳延誤,且購買之鋁料及副料,因已部份加工,帳目上所載為原物料,與實際為成品、半成品不符,造成盤點困難,會計師會出具保留意見,造成樂士公司會計帳務上的結帳延誤、存貨管理困難的問題,以及庫存管理的風險,因此經開會討論後,決議變更交易模式為鋁料及鋁製品之買賣。準此,樂士公司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將以其名義購買之鋁料、副料,全數銷售與廷鑫公司,以方便其對於鋁料之帳務管理及庫存風險轉移,尚屬有其帳務管理之合理依據。自不能僅以變更交易模式,即推論樂士公司係為美化財務報表、虛增營業收入。況且九十六年九月間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樂士公司賣給廷鑫公司之鋁料金額為三億一千六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而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買回之鋁料加工製品金額僅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顏德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陳明在卷,苟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為虛增營收、美化帳目,理應將廷鑫公司全部之加工鋁製品全數買回始屬合理。惟依被告顏德新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係因樂士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與廷鑫公司合作鋁料加工、鋁製品買賣業務,同時兩家公司正在洽談併購事宜,嗣後雙方合併條件無法談成,合作鋁料加工、鋁製品買賣業務亦隨之結束,但因以樂士公司名義購買鋁料之合約尚未屆滿,因此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合作之模式改為樂士公司將鋁料出售與廷鑫公司,而廷鑫公司製成之產品,則改由廷鑫公司自行銷售予客戶,至樂士公司購買鋁料之合約屆滿後,雙方即終止合作關係,因此始有廷鑫公司向樂士公司購買鋁料之金額較多,而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購買鋁製成品之金額較少之現象(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四十九頁及五十頁)。依此樂士公司出售與廷鑫公司鋁料及副料之金額為三億一千餘萬元,而嗣後樂士公司僅向廷鑫公司購買一億四千餘萬元之鋁製成品之事實以觀,此項鋁料及副料之買賣,於庫存品風險之管理及轉移上,對於樂士公司確屬必要。

(六)本件樂士公司之查核會計師陳宇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這個交易之前樂士公司做帳模式在九十六年之後有變更,樂士公司之前有無向你們徵詢意見?)沒有,我們是查核之後才知道的。(問:這樣變更交易,對於財報是否會產生不實的現象?)一般來講,委外加工的話,剛開始數量比較少,成本計算比較容易,我的財務報表就可以準時產生,但是委外加工的數量愈來愈大的話,它的成本資料愈來愈多,而且原料、庫存品、在製品也愈來愈多,在製品因為加工的程度也不同,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九十施工程度不同,也會影響成本的計算,再加上公司要去廷鑫公司盤點,這也要花時間,後來的話,因為這些因素,我在成本計算的時候,就很複雜,我時間上會比較慢,會造成我財務報表無法準時產生,我財務報表拖延的話,就無法準時報給證交所,證交所會有處罰,因為數量太多,常常造成計算複雜,財務報表無法準時報給證交所,所以就改成以原料賣給加工廠,用買賣的方式來計算成本,我用兩次的賣價扣掉我兩次的成本,這樣計算比較簡單,所以在成本計算上比較簡單,我的財務報表就可以準時產生,就沒有證交所罰則的問題,這個是會計上的問題。其次,在會計原則上有收入與成本配合,我採用任何的方式一定要收入與成本配合。雖然賣兩次,但是也要扣掉二次的交易成本,兩次的交易成本扣除後就變成銷貨毛利,這兩種交易模式的銷貨毛利按照正常情況應該相當接近,不會有重大差異。所以這樣的變更在會計上不會差異很大,這是為了避免財務報表延遲提出才變更交易模式。另外如果採用買賣的方式,廷鑫公司如果發生竊盜或火災損失,這些損失都是廷鑫公司來負擔,如果是採用加工的模式,這些東西還是屬於樂士公司的,如果發生損失的話,要由樂士公司負擔。(問:採用加工模式方式的做帳,會計師方面有何困難?)簽證的話都一樣,這個帳是公司負責,我們審查帳,只要收入、憑證吻合的話就可以,我們是用抽查的方式。(問:有無去現場盤點?)沒有。盤點,我們一年只有一次,查核是半年報或是年報,我們沒有每個月去查核。(問:在採加工模式、買賣模式,這兩種情形,金流、物流上看的憑證有無差異?)有點差異,加工的話,廷鑫公司只有開加工成本的憑證過來,我們只要審查他的憑證。如果是買賣的話,我還要審查他賣出的收入、開立的發票,廷鑫再賣回來的憑證我們都要審查。(問:樂士公司那方面是否有所差異?)按照正常的情況下,銷貨毛利不會差很大」等語(見本院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則樂士公司於變更交易作帳模式前固未徵詢會計師之意見,然依上開會計師陳宇頌所證,其亦認同此項變更交易模式之作帳方式,認為此項變更交易模式在會計上不會差異大,銷貨毛利不會差異很大,並能避免財務報表延遲提出之問題,及能使庫存風險轉移。

(七)樂士公司對於廷鑫公司之授信額度,據其內部之徵信作業表所載固僅為五百萬元,然查,廷鑫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九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十二億七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十億七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九年度一月至六月之營業收入為八億九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此有廷鑫公司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三件附卷可稽(見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證一及證二),足認廷鑫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已甚龐大,九十七年度以後業績即突飛猛進、蒸蒸日上,營業額巨幅成長,顯見廷鑫公司經營良好,絕非係僅與樂士公司單一交易之紙上公司。又廷鑫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之資本額雖為三百萬元,惟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已變更資本額為一億元,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實收資本額達八千萬元,此亦有廷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五件附卷足佐(見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證五十一),則該項樂士公司內部對於廷鑫公司信用額度之評定,顯與廷鑫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不符。又據共同被告葉集文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提示:樂士公司客戶資料本客戶徵信作業辦法影本一份)依提示文所示,樂士公司對廷鑫公司之徵信作業經辦人及主管均為你,你徵信廷鑫公司依據為何?核予之交易信用額度為何?)答:我沒有對廷鑫公司做過徵信,樂士公司亦從未對廷鑫公司徵信,客戶資料表上只有往來銀行、帳號、戶名及經辦人葉集文是我本人字跡,至於其他資料則是我請顏秀香代為填寫,目的是為了做客戶資料建檔之用,至於為何核予廷鑫公司交易信用額度等級D「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並沒有依據,我當時之所以會核予該額度,僅是依據廷鑫公司當時資本額來選取,並無實際對廷鑫公司做過徵信」(見北市調查處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足徵葉集文並未確實對廷鑫公司徵信,該信用額度之評定,尚不得作為廷鑫公司財力不佳之依據。況以樂士公司名義購買之鋁料,均係依據下游客戶訂單決定,且客戶係直接將國內及國外信用狀開給樂士公司,以供樂士公司購料之擔保,其受益人均為樂士公司,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亦據被告顏秀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顏秀香提出之信用狀足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八十四頁、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及被告顏德新、顏秀香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證五十六信用狀明細表影本一件可稽,則樂士公司出售鋁料與廷鑫公司其貨款已獲得確保,此項交易所存風險已大大降低,自不能僅以樂士公司內部對於廷鑫公司之信用額度評定,或僅以廷鑫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即推論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八)公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87)台財政(六)字第00七四七號函釋意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87)基秘字第0七六號函釋意旨,主張公司委託他公司生產之委託加工交易,縱使確有相關之金流及物流,惟如實際上係委託加工而非買賣,卻於去料時,外觀上安排訂定買賣契約,將會導致重複計算及申報供料部分之營業收入,並涉有膨脹營業收入及預列營業利益之情事,嚴重誤導資訊,::::,即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惟依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87)台財政(六)字第00七四七號之函釋意旨,有關委託加工來料或去料加工之會計處理,應就交易實質內容認定。去料委託加工時,雙方若已合意為供加工後運回或代為逕行出售者,加工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轉移,則非屬進銷貨之型態,公司不應於去料時作銷貨處理。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87)基秘字第0七六號之函釋意旨,亦認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始非屬進銷貨之型態」。並列舉五種情況認為係「通常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轉移」。本件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如附表之鋁料交易,其交易方式由原來之委託加工改為買賣,原因係帳務管理及存貨管理問題,以及便於副料之控管等因素,已據前開證人簡世昌、陳貴枝及查核會計師陳宇頌證述在卷。再依前開九十六年九月間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樂士公司賣給廷鑫公司之鋁料金額為三億一千六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而樂士公司向廷鑫公司購買之鋁料加工製品金額僅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之事實以觀,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並未約定出售與廷鑫公司之鋁料,必須於一定期間、依一定價格全數買回。亦未限制廷鑫公司對於鋁料加工後之成品銷售對象。且廷鑫公司為吳福禱、顏德新、林靜宜、顏秀香等人所出資成立,業據證人即廷鑫公司負責人吳福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廷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與樂士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廷鑫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九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十二億七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十億七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九年度一月至六月之營業收入為八億九千零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復有前開廷鑫公司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三件附卷可稽,足認廷鑫公司並非樂士公司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司,雙方交易金額與廷鑫公司之經營規模亦非顯不相當,並不符合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意旨所列舉之五種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之情況,足認該鋁料及副料出售與廷鑫公司時,該鋁料及副料之所有權及風險確實已移轉與廷鑫公司。

六、綜上所述,樂士公司與廷鑫公司間於附表所載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四十五筆,金額為三億五千九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之鋁錠、鋁廢料、鋁副料之買賣,確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其交易方式由原來之委託加工改為買賣,原因係帳務管理及存貨管理問題,以及副料之風險控管等因素,尚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情事不符,自無由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威橡、顏德新、顏秀香三人確有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第二九四二五號、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七四號偵查卷,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1 │96年8月31日 │00000000元 │├───┼───────────┼───────────┤│ 2 │96年9月13日 │00000000元 │├───┼───────────┼───────────┤│ 3 │96年9月13日 │0000000元 │├───┼───────────┼───────────┤│ 4 │96年9月28日 │00000000元 │├───┼───────────┼───────────┤│ 5 │96年9月28日 │00000000元 │├───┼───────────┼───────────┤│ 6 │96年9月29日 │0000000元 │├───┼───────────┼───────────┤│ 7 │96年9月29日 │0000000元 │├───┼───────────┼───────────┤│ 8 │96年9月29日 │0000000元 │├───┼───────────┼───────────┤│ 9 │96年10月12日 │0000000元 │├───┼───────────┼───────────┤│ 10 │96年10月12日 │0000000元 │├───┼───────────┼───────────┤│ 11 │96年10月18日 │805413元 ││ │ │ │├───┼───────────┼───────────┤│ 12 │96年10月18日 │00000000元 │├───┼───────────┼───────────┤│ 13 │96年10月25日 │533416元 │├───┼───────────┼───────────┤│ 14 │96年10月25日 │0000000元 │├───┼───────────┼───────────┤│ 15 │96年10月25日 │0000000元 │├───┼───────────┼───────────┤│ 16 │96年10月26日 │00000000元 │├───┼───────────┼───────────┤│ 17 │96年10月26日 │00000000元 │├───┼───────────┼───────────┤│ 18 │96年10月30日 │0000000元 │├───┼───────────┼───────────┤│ 19 │96年10月30日 │0000000元 │├───┼───────────┼───────────┤│ 20 │96年10月31日 │0000000元 │├───┼───────────┼───────────┤│ 21 │96年11月2日 │0000000元 │├───┼───────────┼───────────┤│ 22 │96年11月6日 │0000000元 │├───┼───────────┼───────────┤│ 23 │96年11月8日 │0000000元 │├───┼───────────┼───────────┤│ 24 │96年11月8日 │0000000元 │├───┼───────────┼───────────┤│ 25 │96年11月13日 │00000000元 │├───┼───────────┼───────────┤│ 26 │96年11月16日 │0000000元 │├───┼───────────┼───────────┤│ 27 │96年11月16日 │0000000元 │├───┼───────────┼───────────┤│ 28 │96年11月19日 │0000000元 │├───┼───────────┼───────────┤│ 29 │96年11月20日 │0000000元 │├───┼───────────┼───────────┤│ 30 │96年11月30日 │00000000元 │├───┼───────────┼───────────┤│ 31 │96年12月26日 │00000000元 │├───┼───────────┼───────────┤│ 32 │97年1月8日 │0000000元 │├───┼───────────┼───────────┤│ 33 │97年1月31日 │0000000元 │├───┼───────────┼───────────┤│ 34 │97年1月31日 │0000000元 │├───┼───────────┼───────────┤│ 35 │97年2月27日 │00000000元 │├───┼───────────┼───────────┤│ 36 │97年2月29日 │0000000元 │├───┼───────────┼───────────┤│ 37 │97年3月19日 │573132元 │├───┼───────────┼───────────┤│ 38 │97年3月19日 │854331元 │├───┼───────────┼───────────┤│ 39 │97年3月19日 │574850元 │├───┼───────────┼───────────┤│ 40 │97年3月31日 │00000000元 │├───┼───────────┼───────────┤│ 41 │97年4月30日 │0000000元 │├───┼───────────┼───────────┤│ 42 │97年4月30日 │00000000元 │├───┼───────────┼───────────┤│ 43 │97年7月21日 │0000000元 │├───┼───────────┼───────────┤│ 44 │97年7月21日 │0000000元 │├───┼───────────┼───────────┤│ 45 │97年8月11日 │0000000元 │├───┼───────────┼───────────┤│ 合計 │ │96年度虛列銷貨收入計2 ││ │ │億7389萬9421元,97年度││ │ │計8524萬8408元,兩年度││ │ │共計3億5914萬7829元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