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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誠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吳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審理中追加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建誠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區○○路○號一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總經理;曾建璋(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原亦係仕欽公司之董事長(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辭去該職務);鄭登自(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已於本案發生後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黃秀英(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仕欽公司自九十四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情形下,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均知悉上情,仍自九十五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黃秀英建議之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情,鄭登自復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之手法為推由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九十四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 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

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 元之編號

ES -K231B 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 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日商(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六十二億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二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九千九百十四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上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六十三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以前述手法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三十二億一千六百萬餘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二十四億九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之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五千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十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九萬餘元)。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黃秀英、鄭登自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營運,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點四六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點五四元;偽稱向香港Y-E DATA 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六點九一元;偽稱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點八七元;偽稱對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 )GOOD PROSP 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

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偽稱對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偽稱對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一十萬元;偽稱代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一點八九元(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總計虛列不實進項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點六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八點四九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十億一千二百九十四萬餘元)。以上總計虛列不實進項約為新臺幣十億八千二百五十五萬餘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億八千二百五十四萬餘元)。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曾建誠四人均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推由鄭登自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嗣仍因仕欽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吃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並表明係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被告曾建誠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曾建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曾建誠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建誠固坦認原為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銀行詐欺、為不實財報、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辯稱:我在仕欽公司只有擔任業務開發及公關角色,沒有負責財務、會計等相關業務內容,我是從加工做起的,沒有讀很多書,所以我都是做開發的部分,我跟哥哥曾建璋一起做,我哥哥都是負責內部的事情,而我都是負責外面的部分,所以公司的事務我沒有辦法參與很多。因為一般財報我不會看到,因為我都忙於外面的業務,財報都是會計部門自己蓋章,而我沒有那些印章,財報就是會計部門自己弄好之後,他們自己再蓋上我的章,公司十幾年來我都沒有負責蓋章,會計部門應該都是鄭登自在負責,印章一般都是在會計部門或財務部門那裡,一般的財報我不會看,如果我看的話,我也看不懂。富士通公司是我找來的客戶,我開發完客戶之後我就交給下面的業務去做,我只有負責公關的部分,下面業務部有一個蕭慶明副總及一個黃美枝協理,還有一個陳志銘,他們三個人就是發落下面的業務工作,交易金額、數量都是他們在負責,我只是負責上面的關係而已,例如我把上層的關係打好,後來有業務可以做的話,我就請下面的人去做,所以這幾年的財報都不是我親自蓋章,從我進公司後財報我都沒有負責過,我哥哥也是叫我把外面的公關做好就好,憑證部分有部分是我的簽名,一般他們送上來之後我就會簽名,就是會計、財務部門送上來我就會簽名,會計部分是鄭登自,財務則是陳玨伶,每天都有一百多份的卷宗,所以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看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被告曾建誠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參與,亦無認知。被告曾建誠係於共同被告曾建璋自首前夕,始被告知有此情事。被告曾建誠實際工作內容僅係負責開發客戶,爭取訂單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實不清楚仕欽公司有無製作不實財報或虛增應收帳款等情形,且仕欽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之員工,諸如曾素娟、陳玨伶、陳如意、楊雅惠、鄭登自、饒瑞峰、唐宗華等人,無論於法院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陳述被告曾建誠曾經指示或干涉渠等工作內容,益徵被告曾建誠並無參與仕欽公司財務與會計之運作,對於本案製作不實交易之內容,亦毫無所悉。又仕欽公司向銀行之融資貸款均係由董事長曾建璋與黃秀英決定後,由黃秀英與銀行接洽,並於談定融資貸款額度後,始通知曾建璋或被告曾建誠配合對保簽約,故被告曾建誠並不會與銀行洽商融資額度,亦不知悉向銀行貸款之細節及提供與銀行之文件內容。且有關仕欽公司虛增應收帳款之單據並非經由正常程序製作,而係由鄭登自依黃秀英指示交由大陸蕭姓女子製作,而有關追加起訴書第三頁、第四頁所載之「虛偽預付設備款」、「虛偽預付貨款」以及「匯出至FULL BASE 公司」等虛偽支出之款項,亦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而係由黃秀英直接指示陳玨伶逕行匯出該等款項,故被告曾建誠實無從透過正常程序得知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以及虛列不實銷項之情形。另證人林宏仁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處處刻意迴護黃秀英,並一再誣陷被告曾建誠而為不實陳述,與客觀事證及其餘證人所述明顯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因佟韻玲非主簽會計師,對於財簽問題以及會議細節不甚清楚,故主要事實,應以證人黃素珍、李海思所述較符合真實,而有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兩次會議紀錄,係依證人李海思、黃素珍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依當時記憶所記載,而證人李海思於製作該等會議紀錄時,其記憶應遠較於法院審理作證時來得清晰,並更為貼近會議之真實情形,故該等會議紀錄,相較於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之證詞而言,應更足堪採信。事實上,被告曾建誠僅有參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會議,由於被告曾建誠並不主管公司財務,故不知對於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詳細情形,然因會計師認為被告曾建誠負責業務,理應知悉應收帳款過高之原因,但也由於被告曾建誠確實不知悉詳細情形,故於會議中僅簡單答覆略謂:「會請業務協理與富士通溝通,並擬於五月份拜訪富士通催收」等語,而被告曾建誠於當日會議之後,對於會計師所提出之問題有詢問曾建璋,曾建璋當時表示他會處理,並請被告曾建誠不用管這個問題,故被告曾建誠後續即無再行回覆會計師任何問題。而關於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原因,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會議中,曾建璋及黃秀英即已回答會計師,並訛稱係因產品重工所致,並於當日會議中表示會請鄭登自提出重工明細,故有關重工之說法,並非被告曾建誠所提出,鄭登自於事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亦確實有提供內容虛偽之重工明細予會計師,並於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重工明細不是被告曾建誠叫伊做的等語,即足證明被告曾建誠不知重工之內容,亦無指示鄭登自製作不實之重工明細。對於被告曾建誠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意見,因仕欽公司之主要客戶均係由被告曾建誠花費極大心力開發而來,正因為被告曾建誠在開發客戶以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之努力,仕欽公司始能接到許多大客戶之訂單,而維持仕欽公司營運之命脈,故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並非毫無貢獻,其所負責之工作攸關仕欽公司客戶訂單之來源,故其受領高額薪資,實屬常理所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曾建誠受領高薪,即遽為推論被告曾建誠不清楚公司財務、會計,以及未參與犯罪事實不符常情,除未能清楚說明受領高薪與主管財務、會計、參與犯罪二者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外,亦未證明何謂常情?公訴意旨如此近乎臆測之邏輯推論,顯然不符合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要求,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建誠有罪之依據。且被告曾建誠曾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該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均認:現今上市或上櫃公司因業務繁多或內部控制,均設有專業部門以落實權責分工,是其辯稱不清楚公司財務或向銀行融資貸款,應堪採信等語,即已表明被告曾建誠於編制上雖為公司之總經理,惟因公司事務龐雜而無法綜理公司所有大小事務,故被告曾建誠縱使不清楚公司財務資金調度、銀行融資、會計帳目之事務,亦均屬常理可及。據此,在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曾建誠為總經理、被告曾建誠受領高薪為由,即遽為認定被告曾建誠對於本案犯罪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

二、然查:㈠仕欽公司係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

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手法即由共同被告鄭登自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以九十四年間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

104.5 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 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 00-0000B 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 元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六配件料號,偽造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裝箱單(Packing list)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臺幣六十二億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復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三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點二二元不實銷項交易。該等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復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約三十二億一千六百萬餘元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二十四億九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之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達美金五千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以營運。復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又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中國建設工程預付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七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點四六元;偽稱預付大陸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點五四元;偽稱向香港Y-E DATA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購買材料之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六點九一元;偽稱向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點八七元;偽稱對GPF 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偽稱對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偽稱對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偽稱對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二百一十萬元;偽稱代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一點八九元。復由共同被告鄭登自該不實資料據以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於日本國之地址,供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等情,均據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七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五—七十、九一—一一三頁、本院卷卷八第二八—三五頁正面、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六四頁正、反面),復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Notice Assignment)、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大眾銀行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 )、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97200069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六年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中國信託銀行收支明細、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之一月至十二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 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 等單據、仕欽公司之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九十六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INVOICE 、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九十五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證櫃監字第0990002533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六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仕欽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8/6 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 號函(主旨:

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等件在卷可參,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仕欽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亦即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曾建誠雖以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三人所

為上揭犯罪事實其均不知情、不清楚或有參與其中等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鄭登自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本案製作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單據、參與本案相關虛增應收帳款之事情僅只有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三人一節;證人陳玨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特別性支出均非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簽核,而係共同被告黃秀英交代伊所做之匯款,如起訴書第三頁這個部分係不正常付款或特別性付款,都是共同被告黃秀英指示伊做的,如有特別性的臨時性支出就沒有會計部的傳票一節;證人曾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陳玨伶說共同被告黃秀英指示款項要先匯,後面再補資料的這種情形,伊在用印時是沒有總經理或董事長的簽核一節;證人潘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主要財務的經辦是陳玨伶,而主導財務的是黃秀英。貸款的協商都是黃秀英在談。董事長與總經理來對保時,我們並不會詢問他們什麼事情一節;證人林鉅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黃秀英常常代表仕欽公司來跟銀行接洽貸款的事務。一不會跟曾建誠總經理談到很細節的事務,伊對曾建誠的印象可能就是哈啦哈啦,就是客套話的social,所以誰決定伊不清楚,但是主要條件都是伊跟黃秀英談的一節為據。然觀之共同被告即證人曾建璋、鄭登自、證人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作證中,對於其中涉及被告曾建誠可能涉案情節之相關問題,如:涉及被告曾建誠身為仕欽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身分出席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該等董事會出席董事有通過實際上內容均有不實之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財務報表、九十六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九十六年上半年財務報表、九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九十六年財務報表、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等問題時,證人曾建璋或回以:不是很記得、該等會議均只是一個paper work,並無開會,只是給大家簽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七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十—八四頁);涉及仕欽公司分層決行之決定人簽核或核章時,證人鄭登自或回以:曾建璋一個月至少有半個月以上在大陸。仕欽公司其他的部分要怎麼營運伊不知道,但就伊的部分都是mail跟曾建璋聯絡,不然就用電話。如有一文件需要蓋到董事長的章,伊的話都是直接拿給董事長。蓋到董事長章的文件要不要經過總經理就是沒有印象,因為伊沒有特意去記那個部分。比如採購的主管當然是總經理,那我們(指會計部)的主管是曾建璋,伊跟MIS 還有財務的部分都是曾建璋。各主管如果有問題就由各自的主管下決定,像伊的主管就是曾建璋,那伊就是請示曾建璋。總經理會不會下決定伊不知道,因為伊只對伊的主管。曾建誠下面有採購、業務、總務、生產和品管這些部門,假如需要到曾建誠核准的時候,應該是由曾建誠下決定,至於實際的操作狀況伊不清楚。在伊跟會計師討論時,總經理會不會過目財報伊不知道。財務部若有要動用款項,沒有注意是董事長還是總經理簽核。因為沒有特別去注意,所以現在沒辦法去確定。虛假的帳單如果是採購部門的業務,是否需要曾建誠的核章伊不敢確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八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三、十八、七十頁);涉及董事長曾建璋一年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仕欽公司如何營運或由何人最後下決策時,證人陳玨伶或回以:董事長曾建璋一年在大陸時間約一半以上。我們財務部都會請示黃秀英,至於其他部門我不清楚。董事長不在臺灣時是由何人最後下決策我不清楚。如果要蓋到董事長的章,沒有印象要經過總經理決行。通常我看到有董事長的章都是付大陸的款項,至於有沒有總經理核章,我沒有印象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涉及董事長曾建璋一年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仕欽公司如何營運或由何人最後下決策時,證人曾素娟或回以:董事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比較多,一年應該在臺灣沒有超過半年。仕欽公司誰擁有最終決策權,我們財務部只到黃秀英那邊,其他部門不清楚。整個公司我不大曉得。如果董事長不在臺灣的時候,我們財務部只是問到黃秀英,其他部門我們不曉得他們是怎麼樣去問董事長的。會不會由總經理來做決策我不大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二八頁);涉及仕欽公司採購或業務部門是由何人主管時,證人饒瑞峰或回以:這是跨部門的東西,我也不是很清楚。曾建誠到底有沒有負責主管這些業務我不清楚。我只能就我會計端去回答,其他部門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其他部門不是我管的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一00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然以上證人對於涉及有關共同被告黃秀英涉案情節時卻又均能清楚陳明,且依卷附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0四頁正面、第八一頁反面),有關仕欽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均係直接隸屬於總經理所掌管轄下,並非如共同被告鄭登自所述該會計部係直接隸屬於董事長一節,於此,均顯見以上證人對於攸關被告曾建誠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述,均有避重就輕而故為迴避閃躲之虞,顯難憑採。

㈢再者,觀之九十五年以來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止歷次之

仕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以查(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扣押物〈本院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刑保管字二三二二號〉編號二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歸檔目錄),被告曾建誠以董事或兼以總經理、執行長身分所參與者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等多達二十五次(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未參與,委託予共同被告曾建璋代理),遠較於共同被告曾建璋以董事兼董事長身分於前開期間參與者: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等僅十次為多(共同被告曾建璋其餘會議未參與部分,均委託予被告曾建誠代理),如以此謂經年多數時間在國內且幾近均參與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之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之重大決策方向、重大交易及其對象、與往來銀行融資資金多寡等影響公司營運、攸關公司營收與否等重要事項,其就訊息掌握竟遠不及於經年約有半年以上不在國內且參與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不到五成出席率之共同被告曾建璋,其孰能信?由此可知卷附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之後所述仕欽公司主要部門「總經理」所執掌之主要業務為「依董事會決定之經營方針、業務計畫,綜理公司全般業務;並提出應經董事會審核或議決之報告及建議」內容,俱屬有據,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應有相當了解,而非如共同被告曾建璋所稱:記載總經理綜理公司全盤業務的意思我也不知道,這個是林宏仁寫的。是一般制式寫法而已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七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二—七三頁),以及被告曾建誠所辯:這個怎麼記載我是不知道。這樣子記載,但是我們要有能力去handle這個,本來都是董事長在做。我做的事情是我做的事情。可能公司需要有這樣的一個規定,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一00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即所謂一個上櫃公司之總經理竟對於該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務運轉狀況毫不知情,而僅單單負責拉業務、初期業務開發、做公關、對下面員工送上來文件流為橡皮圖章之角色而已之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之辯解!且被告曾建誠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七年間止該段期間每年自仕欽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及股利所得高達八、九百萬餘元(參見本院卷卷一所附之被告曾建誠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其於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間止該段期間所持有仕欽公司之股份亦從七、八百多萬股增至一千一百多萬股之多(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九所附之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間止仕欽公司變更等記表等件),其於上開期間又身兼仕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或執行長等職務,則仕欽公司營運之良窳攸關其個人財富增減多寡甚鉅,衡情,任何社會一般人如處於其當時之職務地位及受領高薪,必會兢兢業業而戮力於公司所賦予之職務上,除努力對公司所賦予之職務加以了解上手並讓公司能永續經營而力保不失外,更要防止公司遭受有心人士掏空或欲為不法行為,近除可保障自身財富外,遠更需有維護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心態及行為,又豈會如被告曾建誠所辯其均捨此而不為,而僅流為公司公關及橡皮圖章之角色而已?是認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亦與社會常情嚴重相違,要難採信。再者,觀之九十五年以來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止歷次之仕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扣押物〈本院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刑保管字二三二二號〉:⑴被告曾建誠所出席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董事會議通過承認仕欽公司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表冊、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其中聲明第六點:六、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並對外公開。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等之法律責任),有關稽核報告、稽核建議事項表均有呈送「總經理」及監察人核閱,而有關九十五年度之銷貨收入約七十四億元,但實際上該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約八億元,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二,而九十六年度第一季的銷貨收入約十七億元,但實際上該季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約八點三億元,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八;⑵被告曾建誠所出席(共同被告曾建璋未出席,委由被告曾建誠代理)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通過仕欽公司九十六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其內有關九十六年上半年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約十八億元,佔仕欽公司九十六年度上半年合併銷貨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一;⑶被告曾建誠所出席(共同被告曾建璋未出席,委由被告曾建誠代理)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除通過承認仕欽公司九十六年度第三季之財務表冊、更通過認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櫃前)董事會決議執行由被告曾建誠代表董事會實質審查稽核報告,但並非本屆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於本次董事會決議該議案,而有關九十六年第三季財務表冊及報表顯示該季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約二十六億餘元;⑷被告曾建誠所出席(共同被告曾建璋未出席,委由被告曾建誠代理)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董事會議通過承認仕欽公司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等財務表冊,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其中聲明第六點:六、本聲明書將成為本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並對外公開。上述公開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等不法情事,將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等之法律責任),而有關九十六年度之銷貨收入約六十九億元,但實際上該年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為約三十六億元,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三四,九十七年第一季銷貨收入約十六億元,然該季與富士通公司虛偽交易金額為約十億元,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九等情,則被告曾建誠對以上會議均有與會並參與、實質審核稽核報告等文件,而富士通公司又為其拉進仕欽公司之重要客戶,然其竟對以上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為如此龐大金額不實虛偽交易且佔仕欽公司營運甚高比例之情形一無所悉,而僅以該等會議均係paper work,或富士通公司拉進來後業務會議都是由業務主管下去談,其都陪他們高層吃飯、喝酒、打球,或其無法判斷係作假、都不知道係虛假應收帳款,是會計師跟其講後,其在去問董事長才知道的等語輕描淡寫帶過,更遑論以上年報及財務報表中亦含有仕欽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情事,被告曾建誠對於其所拉進來之重要客戶富士通公司於經年累月以來佔仕欽公司營收比例甚重且積欠應收帳款達數十億元以上之情,竟毫無警覺,而從未萌向公司業務部門相關人員確認原因為何或向富士通公司承辦人員或其有聯繫之富士通公司高層究明原因為何?反而放任據此等不實虛偽交易資料所製作之不實財報及年報完成並予簽核公開,其情顯然匪夷所思而令人難以置信!綜上,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其不知情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三人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或不清楚或有參與其中云云,均與常理嚴重相違,要難採信;且以被告曾建誠既經年多數時間在國內又幾近均參與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之情,其對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當應了解甚深,要難認其有因所謂之現今上市或上櫃公司業務繁多或內部控制,均設有專業部門以落實權責分工,故被告曾建誠既僅負責公司業務,不清楚公司財務或向銀行融資貸款云云之辯解為可採,否則,僅光就被告曾建誠之於仕欽公司之業務而言,其既如其所辯稱僅單就仕欽公司業務負責,然卻又對其所拉進來之客戶或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嗣後相關業務之概況或細況均不清楚,反而放任其底下業務、財務、會計等人員恣意而為之理!㈣復觀之於本件中立場處於較為客觀第三人之證述以查,即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即證人潘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二00八年年初到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仕欽公司跳票這段期間,都是由我與仕欽公司接洽貸款業務,主導仕欽公司財務的,是黃秀英,因為主要跟銀行接洽額度及條件方面,洽談的都是黃秀英,不論在仕欽公司裡面,或是到銀行裡面都是黃秀英親自洽談。黃秀英會跟陳玨伶一起來,但是談主要條件如授信條件與費率等,陳玨伶並無主導權,她只是經辦,例如要約對保時間、準備文件、送用印流程、提供資料等,而跟銀行例如AO、協理或副總階層以上的關係,大部分都是黃秀英負責。而在二00七年年底核准此案,當時銀行主要業務窗口是謝先生,我是助理,但仍可確定是黃秀英來接洽此業務,黃秀英自稱是仕欽公司的顧問。仕欽公司有人提到說富士通公司不希望被打擾,不希望我們直接跟富士通公司聯絡,包含董事長曾建璋、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都表達過這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七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一、二四、三三頁);被害人大眾銀行之員工即證人林鉅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有經手銀行與仕欽公司的貸款。我主要接觸仕欽公司的高層,就是曾建誠總經理和黃秀英顧問。董事長曾建璋是有需要簽約對保時會在。平時事務性的一些operation 是陳玨伶負責。與曾建誠、黃秀英見面係談論業務借貸,他們二人到我們銀行來談一些額度,談條件、額度或利費率條件時,他們會有他們的立場,銀行會有銀行的立場。從我到任後,與曾建誠接洽大概四、五次,但大部分的是黃秀英,與黃秀英接洽七、八次應該有,他們二個一起出現的次數四次到五次應該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七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一—四三、四五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佟韻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原來負責仕欽公司查帳及財務報表的會計師離職之後,其被派來當協簽會計師。主簽會計師是黃素珍,由黃素珍會計師帶領我們的審計團隊去查核。仕欽公司相關財報內容重要的部分其有瞭解一些。其有跟總經理曾建誠開過一次會,就是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在會計師事務所所開的會議。主要就是因為他們跟富士通公司的帳款有逾期沒有收回的問題,知道的就是曾建誠是負責這個部分,這個部分就是由曾建誠跟他們的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一討論及說明。但其是九十六年年底才進來協簽,整個案件的進行接觸的不多,接觸時間是很短的,大概主要就是幾個會議而已,所以細節部分並不清楚。細節部分需請教審計團隊,包括李海思小姐及黃素珍會計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大概都是兩個議題,一個是預付款項、一個是銷貨收入的部分。在討論預付和大陸的部分,這是我們整個團隊的結論,我聽他們報告,這個部分的話就是曾建璋董事長他大部分負責大陸的事項比較多,而有關業務的部分,因為富士通公司這邊有帳款收不回來的情況,他說這業務的部分,可能要請教總經理,會比較清楚一些,這是其當時的了解。所以這個部分他們會請總經理跟我們做說明。其參與的三次會議,黃秀英都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六—七、十—十二、十八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於九十六年第三季以前是仕欽公司的會計師,然後於九十六年第三季以後是主簽會計師。九十六年第三季的時候,是由我跟楊文安會計師。九十六年第四季跟九十七年第一季是我跟佟韻玲會計師。下面查核就是李海思經理等。一般會計師是會先做覆核,然後對重要的問題跟查核團隊討論,主要的查核動作會是查核團隊去查。一般在查帳的時候,他們不會找會計師,就是仕欽公司團隊,我們查帳主要都是會計部的人員跟我們查核團隊作接觸。一般我們可能有查帳前的會議,不是查帳後的會議,那個會議的話,是把主要的問題跟公司主要的經營團隊做討論。從我們的查帳經歷和以前印象裡,跟查核團隊對應的,應該是仕欽公司會計部的人,就是說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是會計部的人員。會計部的話,可能是饒瑞峰經理和鄭登自協理。如果是他們有時候會查到跟財務有關的,那可能有時候會問財務部的人。因為我們會有會議,會議就是會有如剛剛佟會計師所說的那一些人。就是會有曾建璋董事長、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顧問、鄭登自協理,饒瑞峰經理。黃秀英以往接觸,因為我們常會有一些問題,一些問題她會代表回答,我覺得她應該是清楚的。就是清楚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曾建誠總經理主要是負責業務部分,所以我們在查帳,如果問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下面的人常說,要問總經理。四月二十日的會議是曾建璋董事長、黃秀英顧問、饒瑞峰經理到事務所來,討論的問題主要是在大陸子公司的一些問題。曾建璋董事長他主要應該是回覆中建四局、騰勝的部分,就是大陸子公司的部分。四月二十六日的會議主要在富士通。曾建誠總經理回應富士通應收帳款的部分。黃秀英顧問當時應該是像立興陳,有新的投資子公司,那個睿鴻、珠海高密等公司,應該是那部分,就是回答什麼已經不太記得,但是她應該主要,如果是談到那個就是她回答的。我覺得曾建誠應該是跟我們講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收回來,主要是因為有重工的問題,然後他還有提到,他會盡快跟富士通的人商量,趕快把重工完成的,他們有一些商品已經重工完成了,希望富士通趕快付款,我記得他好像是針對這兩方面在講,一個是跟我們解釋說為何帳款會這麼慢付給他們,另外一個就是說他們會積極的跟富士通溝通,把帳款收回來。曾建誠和黃秀英跟我們開會的時候,是有向我們回應,確實有如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所示的這些應收帳款。曾建誠只是一直解釋說,那是他最大的客戶,關係已經很久了,然後這麼慢收應收帳款,他們也有壓力,所以要一直溝通趕快付現。至於曾建誠知不知道應收帳款是真的與否,我不知道。一般我們查帳之前,每一年查帳之前應該會開會,查帳之後也會開,我覺得應該九十六年中的半年報也有開會,九十六底就是剛剛講的那幾個會議。饒瑞峰經理,因為他是會計部的經理,所以他每一次都會參加,然後黃秀英顧問,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每一次都有參加,但她應該大部分都有參加。董事長跟總經理並沒有每一次會議都參加。我在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局在那次的詢問中提到說,我認為黃秀英確實是公司的內部人員,並且對仕欽公司的經營程度非常了解。是因為我們每次查完帳,我們的經理跟廠商人員,會把調整分錄傳給仕欽的財務部,就是饒經理他們,有時候我會問我的經理說,我們調整分錄公司都同意了嗎?有時候我的經理會說,他們公司的人說還要等黃秀英顧問決定。還有就是說,我們在臺灣查帳的時候,其實會蠻常看到她的,然後我的經理說每一次去大陸查帳的時候,也都會看到她,就是覺得她對公司了解應該是蠻深的,因為我們在做查帳的時候,常常會聽到他們提到她的名字。四月二十六日之後,曾建誠沒有親自回覆過有關富士通帳款的任何問題,因為他會交代他下面的人,之後就是鄭登自協理把一些重工的明細陸續給我們的查帳經理。四月二十日會議的時候,因為公司應收帳款很高,然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我記得那一天他們有說因為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負責,所以希望我們這個部分要由總經理來告訴我們會比較清楚。所以才會有四月二十六日這次的會議。我記得二十六日會議現場的人應該是沒有告訴我們金額,但是因為逾期超過一年的應收帳款有十幾億,所以好像應該是總經理指示鄭登自,我們就請鄭登自把重工明細給我們,所以鄭登自就說他要回去做。我還記得他很苦惱,說那個東西真的很多很繁瑣,他要去做出來是件很大的工程。所以應該是那一天,我覺得我們持有超過一年應收帳款,從帳就可以看到了,可是重工細目應該是沒有。四月二十六日那天他們跟我們說重工,好像是說那個產品,譬如說有髒,或是有生鏽或怎麼樣,需要把它處理乾淨。我記得應該是在場的人都有講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三十、三四—三九頁)。據此以觀,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與被告曾建誠、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間均無任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偏頗被告等人任何一方之理!則堪認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所為前開證述,均應可採,又依證人潘志偉、林鉅湧、佟韻玲、黃素珍等人前開證述可悉,被告曾建誠係仕欽公司總經理,與被害人大眾銀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貸予仕欽公司融資資金時,雖主要係由共同被告黃秀英出面洽談,然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黃秀英仍有一同前往與被害人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林鉅湧談論貸款事宜亦達四、五次之多,且於洽談時,仍係由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黃秀英一同出面洽談攸關訂約之重要事項如授信條件、額度、費率等,而被告曾建誠亦曾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黃秀英等人同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因富士通公司不希望受打擾。被告曾建誠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仕欽公司與查核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關會計師開會時與會其中,其中針對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延宕疑義之回答,亦為:另曾總經理表示針對逾期帳款請業務協理積極與富士通溝通外,並將於五月份會親自到日本拜訪富士通催促收回相關逾期帳款,針對富士通之帳款出具雙方協議完成之收款計劃,期待於九十七年九月份以前將逾期帳款全數收回等語;另針對會計師事務所第一次寄發應收帳款函證地址非富士通總公司經理部地址,第二次寄發尚未收到回函之疑義之回答,係為:曾總經理表示請業務協理儘快與日本富士通公司連絡,並務必於四月底以前催回該函證,以利本所財報之出具等語(此一次會議之書證,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八第二八三頁反面、第二八四頁正面),是以關於仕欽公司自九十五年起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均屬虛偽不實,且有關仕欽公司與如附表所示該等公司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其後據此等不實交易憑證相關資料所做成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財務報告及年報、九十七年第一季季報,而以上資料均為仕欽公司所用以向被害人大眾銀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詐貸融資資金之重要關鍵資料,而被告曾建誠既經年多數時間在國內又幾近均參與仕欽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其對仕欽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運轉當應了解甚深一情,已如前述,又係主要為仕欽公司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貸款之人之一,其又豈會如其所辯對該等資料係屬虛偽不實不知情而無參與其中!?苟被告曾建誠真不知情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及應收帳款係屬虛偽不實,其又何須如同共同被告曾建璋、黃秀英般,尚有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該銀行聯繫打擾富士通公司等違反正常交易常態之行為出現?更遑論被告曾建誠於與查核會計師開會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查核重大議題討論會議中,又何能對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不實交易且實際無任何重工之情況,猶如確有真實交易及確有重工事由如髒、生鏽等事由之回應,甚至還應允將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親自前往日本國之富士通總公司親自洽談收款計劃!則以此等攸關仕欽公司營收及營運甚鉅之重要客戶,且關係仕欽公司財報及年報出具正確性與否之最重要事項,其又豈能在與會計師所開重要查核會議上信口開河、隨意敷衍,而卻於會後聽由共同被告曾建璋所言要其不要管而任由共同被告曾建璋處理之理!?而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又如何能將攸關其等涉有重罪犯嫌且嚴重欺瞞社會投資大眾之相關犯罪過程及重要不法證據,輕率地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曾建誠處理,並任其與共同被告黃秀英據以向該二家銀行洽談融資資金或向查核會計師回應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重工與否之疑問,而不擔心其於處理回應中不慎漏餡而東窗事發之理?準此,均足以顯見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均與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則堪認被告曾建誠當有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共謀且分擔上揭犯罪事實各犯行之實行,應可採信。至依證人林鉅湧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的印象中,他們由誰決策我真的不清楚,因為這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只知道一般,我不會跟曾建誠總經理談到很細節的事務。比如說我剛剛提到的曾協理,因為一般我們在談額度的時候,額度核准下來之前就是一個argue期,那談下來後我對曾建誠的印象可能就是哈拉哈拉,就是客套話的social,所以誰決定我不清楚,但是主要條件我都是跟黃秀英小姐談的」等語可悉(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卷七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證人林鉅湧雖未與被告曾建誠談論至融資貸款很細節之事務,然仍有與被告曾建誠、共同被告黃秀英二人談論至授信條件、額度及利費率條件等重要事項(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卷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且係當洽談融資貸款條件下來後,被告曾建誠方與之哈拉、客套話的social,於此,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曾建誠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建誠前揭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建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三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書漏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因均為接續犯而各為一罪(詳如後述),其等犯罪行為之終點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以後;亦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且該條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再予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此等部分罪名以供被告曾建誠及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會計憑證、虛增盈餘之手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情事,再以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等資料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就各別虛偽不實之營收而言,雖均對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發生影響,且繼續對下一年度發生影響,但均係為達同一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曾建誠、共同被告鄭登自、黃秀英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曾建誠、共同被告鄭登自、黃秀英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曾建璋共同實行犯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亦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共同被告黃秀英雖非前開罪名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前所述,共同被告黃秀英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曾建璋、曾建誠,具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犯鄭登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曾建誠均以共犯論,亦應成立上開、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誠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間利用仕欽公司不知情之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曾建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銀行詐欺罪、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罪等罪,於情節較重之上揭犯罪事實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係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而直接取得,並非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財報罪而直接取得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被告曾建誠、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為前述相關不法行為首要即為達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之目的,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對銀行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建誠原擔任上櫃之仕欽公司總經理,理當知悉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以維融資銀行及投資社會大眾之權益,於了解與其兄即共同被告曾建璋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運營運困境後,不思進言正途經營以協助突破困境,反與共同被告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悔意甚堅,然念及其犯後猶為處理仕欽公司之善後事務而努力,態度難謂不佳,惟致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至今仍受有嚴重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虛偽交易內容 │ 時間 │會計分錄記帳方式│財務報告受影│ 原始憑證 ││ │ │ │ │響之處 │ (出處) │├──┼───────┼─────┼────────┼──────┼──────┤│ 一 │對富士通公司銷│自95年9月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各次銷貨│扣押物編號1 ││ │貨共計新臺幣62│起至97年5 │科目,貸記「銷貨│所屬期間之季│、4、5: ││ │億8775萬6808元│月止 │收入」科目 │報、半年報、│訂單(Purcha││ │(共計368 筆)│(詳細銷貨│ │年報中之資產│se order)、 ││ │ │時間及金額│ │負債表資產欄│商業發票( ││ │ │請參見扣押│ │之「應收帳款│Commer cial ││ │ │物編號7 之│ │」科目增加,│invoice)、 ││ │ │明細) │ │損益表中之「│ 裝箱單( ││ │ │ │ │銷貨收入」科│Packing list││ │ │ │ │目增加;各次│)、出貨之運││ │ │ │ │銷貨所屬期間│送提單(bill││ │ │ │ │之當月公告之│ of lading)││ │ │ │ │「營業收入」│ ││ │ │ │ │增加(流量變│扣押物編號10││ │ │ │ │動,非存量之│:出貨單 ││ │ │ │ │最終結果) │ │├──┼───────┼─────┼────────┼──────┼──────┤│ 二 │對APEX公司銷貨│ 97.5.31 │借記「應收帳款」│影響97年半年│銷貨明細清單││ │共計美金319萬8│(記帳日)│科目,貸記「銷貨│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288.22元 │ │收入」科目 │中之資產負債│8) ││ │(出貨日自97.5│ │ │表資產欄之「│ ││ │.19至97.5.29,│ │ │應收帳款」科│ ││ │共計14筆) │ │ │目增加,損益│ ││ │ │ │ │表中之「銷貨│ ││ │ │ │ │收入」科目增│ ││ │ │ │ │加;97 年5月│ ││ │ │ │ │公告中之「營│ ││ │ │ │ │業收入」增加│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三 │向大陸中國建設│ 96.3.5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1 │付款申請單、││ │工程第四局購買│ │」科目,貸記「銀│季季報、96年│永豐商業銀行││ │美金270萬1348.│ │行存款」科目 │半年報、96年│活存提款交易││ │46元之設備 │ │ │年報中之資產│憑證(扣押物││ │ │ │ │負債表資產欄│編號11)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資產欄之「│ ││ │ │ │ │銀行存款」科│ ││ │ │ │ │目減少(流量│ ││ │ │ │ │變動,非存量│ ││ │ │ │ │之最終結果)│ │├──┼───────┼─────┼────────┼──────┼──────┤│ 四 │向大陸騰勝真空│96.12.1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年報│付款申請單、││ │技術工程有限公│(列為2 筆│」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合約 ││ │司購買美金共計│交易,分別│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扣押物編號││ │516萬3235.54元│為美金250 │ │預付設備款」│11) ││ │之設備 │萬549.03元│ │科目增加,資│ ││ │ │及美金266 │ │產欄之「銀行│ ││ │ │萬2686.51 │ │存款」科目減│ ││ │ │元) │ │少(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五 │向香港Y-E DATA│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影響97年半年│發票 ││ │公司購買材料美│ │」科目,貸記「應│報、97年年報│(扣押物編號││ │金34萬2608元 │ │付帳款-材料」科 │中之資產負債│11) ││ │ │ │目 │表資產欄之「│ ││ │ │ │ │進料- 原料」│ ││ ├───────┼─────┼────────┤科目增加,負├──────┤│ │向元億有限公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債欄之「應付│商業發票 ││ │司購買材料美金│ │」科目,貸記「應│帳款- 材料」│(扣押物編號││ │12萬8372元 │ │付帳款-材料」科 │科目增加(流│11) ││ │ │ │目 │量變動,非存│ ││ ├───────┼─────┼────────┤量之最終結果├──────┤│ │向技嘉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11萬152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07元 │ │目 │ │ ││ ├───────┼─────┼────────┤ ├──────┤│ │向品固企業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42萬4430│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元 │ │目 │ │ ││ ├───────┼─────┼────────┤ ├──────┤│ │向國喬石油化學│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商業發票 ││ │股份有限公司購│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買材料美金397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4元 │ │目 │ │ ││ │ │ │ │ │ ││ ├───────┼─────┼────────┤ ├──────┤│ │向康舒科技股份│97.5.25 │借記「進料-原料 │ │發票 ││ │有限公司購買材│ │」科目,貸記「應│ │(扣押物編號││ │料美金296萬221│ │付帳款-材料」科 │ │11) ││ │5.04元 │ │目 │ │ ││ ├───────┼─────┴────────┴──────┴──────┤│ │ 合 計 │美金397萬3116.51元 │├──┼───────┼─────┬────────┬──────┬──────┤│ 六 │向立興陳機械廠│95.11.16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5年年報│合約書、付款││ │股份有限公司購│美金93萬73│」科目,貸記「銀│中之資產負債│申請單、匯款││ │買機器設備美金│20元 │行存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水單 ││ │共計961萬4965.├─────┤ │預付設備款」│(扣押物編號││ │87元 │95.11.16 │ │科目增加,資│11、C) ││ │(共計20筆交易│美金58萬58│ │產欄之「銀行│ ││ │) │25元 │ │存款」科目減│ ││ │ ├─────┤ │少(流量變動│ ││ │ │95.11.16 │ │,非存量之最│ ││ │ │美金52萬78│ │終結果) │ ││ │ │16.5元 │ │ │ ││ │ ├─────┤ │ │ ││ │ │95.11.16 │ │ │ ││ │ │美金105萬4│ │ │ ││ │ │485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41萬33│ │ │ ││ │ │25.2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24萬80│ │ │ ││ │ │75.19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27萬55│ │ │ ││ │ │50.16元 │ │ │ ││ │ ├─────┤ │ │ ││ │ │95.11.17 │ │ │ ││ │ │美金44萬80│ │ │ ││ │ │0.25元 │ │ │ ││ │ ├─────┤ │ │ ││ │ │95.12.1 │ │ │ ││ │ │美金27萬58│ │ │ ││ │ │25.71元 │ │ │ ││ │ ├─────┤ │ │ ││ │ │95.12.1 │ │ │ ││ │ │美金37萬11│ │ │ ││ │ │37.51元 │ │ │ ││ │ ├─────┤ │ │ ││ │ │95.12.5 │ │ │ ││ │ │美金22萬75│ │ │ ││ │ │54.18元 │ │ │ ││ │ ├─────┤ │ │ ││ │ │95.12.8 │ │ │ ││ │ │美金24萬60│ │ │ ││ │ │28.41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83萬58│ │ │ ││ │ │42.16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64萬93│ │ │ ││ │ │85.06元 │ │ │ ││ │ ├─────┤ │ │ ││ │ │95.12.18 │ │ │ ││ │ │美金58萬14│ │ │ ││ │ │7.89元 │ │ │ ││ │ ├─────┼────────┼──────┤ ││ │ │96.5.28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半年│ ││ │ │美金69萬96│」科目,貸記「應│報、96年第3 │ ││ │ │31.68元 │付帳款-關係人」 │季季報、96年│ ││ │ │ │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 ││ │ │ │ │負債表資產欄│ ││ │ │ │ │之「預付設備│ ││ │ │ │ │款」科目增加│ ││ │ │ │ │,負債欄之「│ ││ │ │ │ │應付帳款-關 │ ││ │ │ │ │係人」科目增│ ││ │ │ │ │加(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 ├─────┼────────┼──────┤ ││ │ │96.7.9 │借記「預付設備款│影響96年第三│ ││ │ │美金6萬153│」科目,貸記「應│季季報、96年│ ││ │ │8.46元 │收帳款-仕欽-成品│年報中之資產│ ││ │ ├─────┤」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 │96.7.10 │ │之「預付設備│ ││ │ │美金14萬92│ │款」科目增加│ ││ │ │92.3元 │ │,資產欄之「│ ││ │ ├─────┤ │應收帳款-仕 │ ││ │ │96.7.10 │ │欽-成品」科 │ ││ │ │美金101萬7│ │目減少(流量│ ││ │ │69.21元 │ │變動,非存量│ ││ │ ├─────┤ │之最終結果)│ ││ │ │96.8.10 │ │ │ ││ │ │美金2萬461│ │ │ ││ │ │6元 │ │ │ │├──┼───────┼─────┼────────┼──────┼──────┤│ 七 │向大陸鈦積光電│96.8.31 │借記「商品」科目│影響96年第三│請購單、訂購││ │(廈門)有限公│(列為3 筆│,貸記「應付帳款│季季報、96年│單、採購驗收││ │司(BVI )GOOD│交易,分別│」科目 │年報中之資產│單、應付憑單││ │PROSPECT FINAN│為新臺幣23│ │負債表資產欄│(扣押物編號││ │CE LTD 公司購 │18萬3587元│ │之「商品」科│11-1) ││ │買商品新臺幣69│、2121萬32│ │目增加,負債│ ││ │60萬3781元(共│88元、2520│ │欄之「應付帳│ ││ │計3筆交易) │萬6906元)│ │款」科目增加│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八 │向大陸華日鋼材│96.8.31 │進貨時: │影響96年第三│匯款水單、轉││ │製品有限公司 │美金158萬5│借記「進料-原料 │季季報、96年│帳傳票(扣押││ │(BVI )FOSHAN│304.16元 │」科目,貸記「應│年報中之資產│物編號11-1)││ │SHUN DEHUARI │ │付帳款」科目 │負債表資產欄│ ││ │STELL COILCENT├─────┤ │之「進料-原 │ ││ │E 公司購買材料│96.8.31 │付款時: │料」科目增加│ ││ │美金共計528 萬│美金280萬7│借記「應付帳款」│,資產欄之「│ ││ │9030.3元(共計│334.78元 │科目,貸記「銀行│銀行存款」科│ ││ │3筆交易) ├─────┤存款」科目 │目減少,負債│ ││ │ │96.9.4 │ │欄之「應付帳│ ││ │ │89萬6391.3│ │款-材料」科 │ ││ │ │6 元 │ │目於進貨時增│ ││ │ │ │ │加,付款時減│ ││ │ │ │ │少(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 ││ │ │ │ │終結果) │ │├──┼───────┼─────┼────────┼──────┼──────┤│ 九 │向實盈股份有公│96.10.22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轉││ │司購買材料美金│ │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帳傳票(扣押││ │4萬4480元 │ │」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物編號11-1)││ │ │ │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 │ │科目增加,資│ ││ │ │ │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流量變動,│ ││ │ │ │ │非存量之最終│ ││ │ │ │ │結果) │ │├──┼───────┼─────┼────────┼──────┼──────┤│ 十 │向力億企業股份│96.11.7 │進貨時: │影響96年年報│匯款水單(扣││ │有公司購買材料│(分別為新│借記「進料-原料 │中之資產負債│押物編號11-1││ │美金210萬元 │臺幣400 萬│」科目,貸記「應│表資產欄之「│) ││ │(共計4 筆交易│元、新臺幣│付帳款」科目 │進料-原料」 │ ││ │) │200 萬元、│ │科目增加,資│ ││ │ │美金1 萬50│付款時: │產欄之「銀行│ ││ │ │元、美金1 │借記「應付帳款」│存款」科目減│ ││ │ │萬4936.13 │科目,貸記「銀行│少,負債欄之│ ││ │ │元) │存款」科目 │「應付帳款- │ ││ │ │ │ │材料」科目於│ ││ │ │ │ │進貨時增加,│ ││ │ │ │ │付款時減少(│ ││ │ │ │ │流量變動,非│ ││ │ │ │ │存量之最終結│ ││ │ │ │ │果)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代睿鴻光電科技│96.12.1 │借記「在途原物料│影響96年年報│請購單、訂購││ │(福建)有限公│美金249萬8│」科目,貸記「應│中之資產負債│單、發票(扣││ │司支付Archtex │455.8 元 │付帳款」科目 │表資產欄之「│押物編號D) ││ │International ├─────┤ │在途原物料」│ ││ │Limited公司購 │96.12.4 │ │科目增加,負│ ││ │料貨款美金共計│美金129萬1│ │債欄之「應付│ ││ │378 萬9601.89 │146.09元 │ │帳款-材料」 │ ││ │元(共計2 筆交│ │ │科目增加(流│ ││ │易) │ │ │量變動,非存│ ││ │ │ │ │量之最終結果│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