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邨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邱雅文律師彭義誠律師被 告 李慶華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被 告 劉永萬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彭義誠律師邱雅文律師被 告 陳歡雄被 告 王炳坤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余睿紘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鍾岳微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陳建貴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林錦鴻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8702號、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慶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永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歡雄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王炳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睿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岳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錦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朝邨及李慶華於民國82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號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內部擺設有102 台小鋼珠機台,並與周志雄、楊清芳、童銘明、胡海清、紀惠貞、謝溱芸、黃寶珠(以上7人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6207號另行判決)、劉永萬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機台,並由劉永萬擔任麗晶電子遊藝場現場經理,楊清芳擔任會計,周志雄擔任現場主任,紀惠貞係擔任外場人員(起訴書誤認係櫃檯人員,應予更正),每天晚上先由胡海清向櫃檯人員謝溱芸及黃寶珠等輪值金庫人員請領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不等之現金,做為與賭客對賭之周轉金,賭客在中獎後會以小鋼珠向櫃檯小姐兌換「鋼珠再玩券」卡片,2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綠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1000元現金;4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紅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2000元現金,另有1000粒「鋼珠再玩券」卡片值500 元現金,嗣由童銘明帶領賭客在遊藝場外不特定地點與胡海清會面,以「鋼珠再玩券」卡片兌換現金方式供賭客賭博。嗣於翌日(100 年3 月2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遊藝場,查獲現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即小鋼珠機台而賭博財物之賭客鍾金來、鄭夙岑、林小雁、劉桔鴻(以上4人經本院另行判決)、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謝清芳、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周信良、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以上16人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6207號另行判決)、曾以文(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0號另行判決)等人,另於100 年3月2 日為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朝邨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住所、李慶華位在基隆市○○區○○路38之2 號3 樓住所、劉永萬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楊清芳位在基隆市○○區○○○路○○號3 樓住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供本案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以下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二、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及現場經理,於麗晶電子遊藝場上開經營期間,為規避麗晶電子遊藝場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員警林興、廖榮輝、謝奕震(以上3 人本院另行判決)、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在上揭地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林興於95年1 月至98年10月間為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廖榮輝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為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謝奕震於98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為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王炳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年8 月至97年
6 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2 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年9 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余睿紘自97年8 月
9 日至99年9 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建志係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鍾岳微自98年6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陳建貴係自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林錦鴻係自93年2 月至98年12月退休前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以上9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麗晶遊藝場業者黃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其中黃朝邨透過劉永萬於每月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員警林興,第二組員警王炳坤,偵查隊員警余睿紘、陳建貴,警備隊員警謝奕震、林錦鴻及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廖榮輝、陳建志、鍾岳微,共計24萬元賄款,以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茲將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行賄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
㈠林興收受賄賂部分:林興係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任職期間
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31日,嗣調任偵查隊。林興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⑴於98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
在第一分局門口旁天橋樓梯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 萬元。
⑵於98年9 月3 日晚間8 時18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
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碰面,劉永萬搭上林興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 萬元。
⑶於98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9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
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萬元。
總計林興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9 萬元。㈡廖榮輝收受賄賂部分:廖榮輝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至99年11月,嗣調任第一分局第四組。廖榮輝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⑴於99年8月15日晚間7 時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 萬元。
⑵於99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與劉永萬相約收受賄款
,劉永萬先指示楊清芳於當日下午5 時以前將賄款放置在外面櫃檯,劉永萬並告知楊清芳會有員警前來收取賄款,惟廖榮輝未於上述時間前來拿取賄款,楊清芳即向劉永萬表示款項原封不動放在櫃檯的小冰庫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廖榮輝始聯絡劉永萬,並相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而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⑶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41分許,約劉永萬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⑷於99年11月7 日中午12時58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會面,
惟劉永萬因人在中壢地區無法趕回,劉永萬遂於同日晚間
6 時19分許,要求楊清芳將保險箱鑰匙留下來,以便拿取交付賄款所需款項,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總計廖榮輝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2萬元。
㈢謝奕震收受賄賂部分:謝奕震係自99年4 月起擔任第一分局
警備隊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開始每月代收由劉永萬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 萬元、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迄100年3月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以準現行犯逮捕為止,其間於99年4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謝奕震前往麗晶電子遊藝場,李慶華通知劉永萬回該遊藝場與謝奕震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將來第一分局警備隊及第一組賄款由渠代收,其間謝奕震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如下:
⑴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隔壁會面,並收取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 萬元及警備隊賄款2 萬元,共計5 萬元。
⑵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5 萬元,惟此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未來不再代收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而轉向代收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劉永萬亦表示同意。
⑶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000元。
⑷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邀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99年8、9月份賄款共9萬元。
⑸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
樓橡木桶商店前,謝奕震利用該址公用電話邀約劉永萬在仁一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⑹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⑺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
在基隆市○○路○○○號學生堂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⑻於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⑼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
劉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⑽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嗣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經市調處調查官在基隆市○○區○○路○○○ 號巷口以準現行犯逮捕謝奕震,並於謝奕震身上扣得劉永萬於當日所交付之賄款4 萬5000元。總計謝奕震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41萬元。
㈣王炳坤收受賄賂部分:王炳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擔任第
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年8 月至97年6 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 月19日至98年2 月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2 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年9 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舉報、查緝、取締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起即每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
3 萬元,其間於98年2 月10日王炳坤代理第一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仍持續收受劉永萬欲致贈給第一分局第二組之賄款,至99年6 月由謝奕震收受該筆賄款為止。其中4 次王炳坤收賄之情形如下:
⑴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王炳坤受劉永萬之邀約,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3樓羽毛球場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⑵於98年6 月1 日晚間8 時8 分後之某分許(起訴書誤認係
晚間8 時許),王炳坤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筒仔米糕攤位附近巷子裡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 萬元。
⑶於98年8月3日晚間6時許,王炳坤與劉永萬相約在基隆市
○○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⑷於98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黃朝邨及李慶華在基隆市
○○路○○號南北餐廳宴請王炳坤,李慶華原欲在餐宴中親送賄款予王炳坤,惟事後仍由劉永萬約王炳坤於翌(2)日在基隆市○○路○○○號華電信門口交付當月賄款3萬元。
總計王炳坤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23萬元。
㈤余睿紘收受賄賂部分:
余睿紘自97年8 月9 日至99年9 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區○○○路及愛七路附近,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接任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後,即開始每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 萬5000元,迄99年11月為止。其中5 次余睿紘收賄之情形如下:
⑴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余睿紘以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以下簡稱三總基隆院區)門口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 萬5000元。
⑵於98年9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余睿紘受劉永萬之邀約在
基隆市○○路○○號三總基隆院區門口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 萬5000元。
⑶於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7分許,劉永萬邀約余睿紘會面
,於嗣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認係下午4 時27分許),余睿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 )到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接劉永萬上車,劉永萬在車上交付余睿紘3 萬5000元賄款後,由余睿紘將劉永萬載至麗晶電子遊藝場附近路口下車。
⑷於98年12月4 日下午4 時24分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認係
晚間9 時許),劉永萬與余睿紘相約至基隆市○○路之咖啡廳2 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 萬5000元。
⑸於99年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余睿紘與劉永萬相約在基
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嗣雙方會面後,余睿紘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 萬5000元。
嗣於99年2月至11月間,劉永萬透過不知情之傅政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余睿紘在某酒店宴飲時,按月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余睿紘。其中2次余睿紘收賄之情形如下:
⑹於99年6 月10日凌晨零時8 分至凌晨1 時26分之間(起訴
書誤認係凌晨1 時許),由黃朝邨以電話聯繫傅政樺約余睿紘在基隆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騎樓地下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由黃朝邨交付賄款3 萬5000元予余睿紘。
⑺於99年7 月19日晚間11時47分至晚間11時58分之間(起訴
書誤認係晚間11時58分許),由傅政樺為黃朝邨以電話約余睿紘在基隆市○○路消防隊附近會面,嗣雙方會面後,由黃朝邨交付賄款3 萬5000元予余睿紘。
總計余睿紘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98萬元(起訴書誤認係101 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98萬元)。
㈥陳建志收受賄賂部分:陳建志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9 萬元。其中6 次陳建志收賄之情形如下:
⑴於98年7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陳建志以公共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之王子飯店騎樓下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⑵於98年8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號華電信旁教會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劉永萬在交付完成後旋以電話向李慶華回報。
⑶於98年9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⑷於98年9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36分許,劉永萬以電話聯絡李慶華回報已交付賄款。
⑸於98年10月5 日下午5 時及下午5 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5 時8 分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新光銀行會面,雙方於會面後由陳建志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 萬元。
⑹於98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陳建志以公用電話約劉永萬
在基隆市○○路之南榮新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9萬元。
總計陳建志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62 萬元。
㈦鍾岳微收受賄賂部分:
鍾岳微自95年8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6 月起至98年12月止(關於95年8 月至98年5 月之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鍾岳微等人所涉行、收賄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兼任該所總務期間,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4 萬元。其中4 次鍾岳微收賄之情形如下:
⑴於98年7 月16日晚間7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認為晚上7 時
許),因鍾岳微向黃朝邨表示未收到賄款,黃朝邨即聯絡劉永萬至延平街派出所與鍾岳微對質,黃朝邨確認劉永萬未交付鍾岳微2 個月共賄款8 萬元,而係自行花用後,即將該事通知李慶華,要求李慶華注意劉永萬是否確實交付賄款,並於翌(17)日交給劉永萬8 萬元賄款,由劉永萬於該日某時許攜至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交付予鍾岳微。
⑵於98年8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鍾岳微受劉永萬之邀約
,在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鍾岳微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 萬元。
⑶於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9 分許之間(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4 時許),鍾岳微與劉永萬相約在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會面,鍾岳微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 萬元。
⑷於98年10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鍾岳微與劉永萬相約於當
晚在延平街派出所內泡茶間會面,嗣雙方會面後,鍾岳微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 萬元。
總計鍾岳微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28萬元。
㈧陳建貴收受賄賂、陳歡雄幫助行賄部分:
陳建貴自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12月開始,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 萬5000元;而陳歡雄係劉永萬、陳建貴之好友,其明知劉永萬係交付賄款予陳建貴,以求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竟仍基於幫助行賄之故意,幫助劉永萬行賄陳建貴。其間陳建貴收賄、陳歡雄幫助行賄之情形如下:
⑴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陳歡雄駕駛借自他人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貴,並由陳歡雄聯絡劉永萬,欲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惟劉永萬表示人不在店內,嗣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劉永萬利用陳歡雄來電顯示號碼回撥,並約陳歡雄在基隆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口會面,陳歡雄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貴至前述地點,接劉永萬上車,陳建貴即在車內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 萬5000元,並向劉永萬表示:「以後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陳歡雄處理」等語後,隨即下車離開。
⑵於100年1月5日晚間7時5分許,劉永萬約陳歡雄在基隆市
○○路○○○號中華電門口會面,並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陳歡雄後,陳歡雄在收受賄款後,於2、3日內始至基隆市○○路○○號檳榔攤轉交賄款予陳建貴。
⑶於100年2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陳建貴利用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黃容霞)之行動電話聯絡劉永萬交付賄款事宜,劉永萬詢問交付地點,陳建貴表示再以電話聯絡,陳建貴旋持用其本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歡雄,要求陳歡雄與劉永萬會面,並收取賄款。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陳歡雄聯絡劉永萬,原相約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後交付賄款,嗣雙方改約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白馬遊藝場附近會面,由劉永萬交付賄款3萬5000元予陳歡雄收受,陳歡雄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基隆市之某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3萬5000元予陳建貴。
總計陳建貴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0萬5000元。
㈨林錦鴻收受賄賂部分:
林錦鴻自93年2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起訴書誤載為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2 萬元。其中1 次林錦鴻收賄之情形如下:
⑴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林錦鴻前往劉永萬住家欲
收受當月之賄款,惟該時劉永萬不在,而由劉永萬之兒子使用家中電話聯繫劉永萬後,劉永萬復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至家中電話,令其兒子將電話交由林錦鴻接聽,於電話聯繫中,則改由李慶華與林錦鴻通話,李慶華要林錦鴻如有發現劉永萬有未按月交付賄款情事需馬上告知。嗣於該日後之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由劉永萬另行交付當月賄款2萬元予林錦鴻(起訴書誤認係林錦鴻利用劉永萬住家電話約劉永萬交付賄款2萬元,並與李慶華通話,以確認交付賄款款項無誤)。
總計林錦鴻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42 萬元。
嗣於100 年3月2 日為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麗晶電子遊藝場、謝奕震、王炳坤、林興、鍾岳微、陳歡雄、陳建貴等人及渠等住居處發動搜索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
5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朝邨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
之1 ,居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被告李慶華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38之2號、居所位在基隆市○○區○○路38之2 號3 樓、基隆市○○區○○路○○○ 號5 樓;被告陳歡雄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被告王炳坤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137 之9 號,居所位在基隆市○○區○○路137 之9 號5樓;被告余睿紘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 ,居所位在基隆市○○區○○○路○○號6 樓之7 ;被告陳建志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4 樓之3;被告鍾岳微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2 段118 之7號;被告陳建貴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211 之2號;被告林錦鴻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本院就前開被告9 人均無土地管轄權。
㈡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中同被起訴之被告劉永萬就本案起訴事實所載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罪、行賄等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在本院之轄區內,依法本院對之即有土地管轄權。固雖被告黃朝邨、李慶華、陳歡雄、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9 人於本案起訴時之相關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本均無土地管轄權,如前所述,惟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行賄等犯行,既係與共犯即被告劉永萬共同犯之,被告陳歡雄所涉犯幫助行賄犯行,亦係與被告劉永萬有共犯關係,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對象共犯即被告劉永萬於本院有土地管轄權,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陳歡雄、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9 人均有牽連管轄權,且上開被告等人之扣案物品,均具證據共同性,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同一考量,應認本院對其9 人所涉本案起訴事實中之相關犯行,均俱有牽連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同案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周志雄、童銘明、胡海清、謝溱芸、黃寶珠、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及其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陳歡雄、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及其6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言詞陳述聲明異議(均參見本院卷卷四之100 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陳歡雄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察官、被告王炳坤、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黃朝邨、劉永萬、陳歡雄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上開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黃朝邨、劉永萬、陳歡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部分陳述或有不符之處,然以證人黃朝邨、劉永萬、陳歡雄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李慶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陳述(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77 頁正面),惟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又為證明上開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規定,仍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歡雄、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9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文書、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本案起訴偵查卷宗甚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本院茲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00號偵卷簡稱為第6200號偵卷,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8702號偵卷簡稱為第8702號偵卷,該署100 年度第14397 號偵卷簡稱為第14397 號偵卷,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犯罪名部分:㈠其3人就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清芳(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楊清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分別於調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楊清芳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㈠第228 頁反面、第233-234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52頁正、反面、第67-68 頁正面;同案被告周志雄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297 頁正面;同案被告胡海清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45-9、45-10頁正、反面、第46-49 頁正面;同案被告童銘明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37-39 頁正、反面、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297 頁正面;同案被告謝溱芸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03-2 、303-3 頁正面;同案被告黃寶珠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02 頁正面),核與同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時地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各陳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及渠等各自確有賭博犯行一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陳志明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㈠第80、82頁正面、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45、45-1頁正、反面、第45-5、45-6頁正面;同案被告林大圍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㈠第92-93 頁正、反面、第95-97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10 頁正面;同案被告苗順風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㈠第99-100頁正、反面、第103-105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07 頁正面;同案被告張清傑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㈠第85-86 頁正、反面、第88-90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07 頁正面;同案被告楊煜森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44-2 、344-3 頁正面;同案被告余政諒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15 頁正面;同案被告吳光昊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15 頁正面;同案被告陳巨龍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22-
323 頁正面;同案被告簡崑明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22-323 頁正面;同案被告伍伯川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22- 323頁正面;同案被告張宗賢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39 頁正面;同案被告石志明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44-2 、344-3 頁正面;同案被告林君郎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48-2 頁正面;同案被告簡鴻明部分: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347 頁正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供前開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前揭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其3人對於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3人所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興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廖榮輝於100 年4 月26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謝奕震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及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00015065
0 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基隆市警察局
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及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前揭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其3人對於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
、林錦鴻等6人所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業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000150650 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及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前揭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王炳坤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炳坤固坦認前開任職之期間及職務,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96年1 月起至99年6 月以前,檢察官說我按月收受3 萬元,這不是事實,指證的人都是胡說的。我認為劉永萬說的不是事實,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按:指98年5 月4 日、98年6 月1 日、98年8 月3日、98年9 月1 日),因為很久了,我都不太確定,當時調查站很想要我回答,當時我回憶起來很模糊,收賄的內容都是劉永萬說的,不是我說的。我任職警察工作24年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一、就事實方面的辯論意旨,1.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分析,有關被告王炳坤被訴部分的犯罪模式可簡化為麗晶電子遊藝場將賄款交給劉永萬,再由劉永萬將賄款交給被告王炳坤,而被告王炳坤對劉永萬曾交付賄款給他一節,堅決否認,因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在兩種可能,第一是劉永萬確實將賄款交付給被告王炳坤;第二是劉永萬將該部分賄款侵吞入己予以花用,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王炳坤。2.上述兩種可能,在業主即麗晶電子遊藝場的內部認知,或是帳冊的記載上,是完全相同,並無兩樣,因此,單純從業主方的認知或是其帳冊的記載,是無法證明上述兩種可能中,何者才是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歷史事實。而這正是檢方依法應加予證明的事項。3.目前劉永萬堅決陳稱他都按月將賄款交給被告王炳坤,並在事後向業主方回報,但劉永萬如果不這麼說,就必須坦承是他按月將賄款侵吞入己,私自花用,然後向業主謊稱業已交付賄款。這兩種答案對劉永萬而言是存在絕對性的利益衝突,為何不認定是劉永萬按月侵吞款項,而要認定是劉永萬按月交付賄款,必須要有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而不能以劉永萬的說詞作為認定的標準。二、就法律的方面辯論意旨,1.證人黃朝邨、李慶華2 人的證詞,證明了一個事實,那就是麗晶電子遊藝場按月交錢給劉永萬,但這個事實卻無法證明,這錢究竟是劉永萬給侵吞了,或是劉永萬確實交給了被告王炳坤。至於該2 人主觀認知上以為,錢「應該」是劉永萬交給了被告王炳坤。但這是證人主觀上的臆測之詞,而且這部分是聽劉永萬說的,並非其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的事實,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2.在起訴書中列為被告王炳坤犯罪證據的通訊監察暨其譯文,核其內容,僅98年5 月12日17時32分的那通電話(通訊監察作業編號:290 )尚有提到「你何時要過來拿?」、「還是你要拿過來?」等內容,但劉永萬卻明白指稱那通電話跟交付賄款完全無關,如果劉永萬講的是實話,這證明了劉永萬與被告王炳坤通電話「不等於」交付賄款的事實。3.98年
7 月1 日,劉永萬與被告王炳坤約在基隆市○○路文隆電器行見面,而劉永萬陳稱該次見面沒有交付賄款,如果劉永萬講的是事實,那也證明了劉永萬與被告王炳坤見面「不等於」交付賄款的事實。4.至於其他的通訊監察譯文,核其內容根本與交付或收受賄款一事無關,聽不出、也看不出該資料能如何證明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僅多也不過證明了劉永萬曾與被告王炳坤通過電話,甚至是見了面,但從3.之說明,已澄清通電話或見面都不等於是交付或收受賄款,因此,卷附有關被告王炳坤部分之通訊監察暨其譯文,並無證明被告王炳坤觸犯被訴罪名的證明力。5.根據卷內資料分析,劉永萬可能是直接接觸被告王炳坤之人,而其供前依法具結,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但因其與被告王炳坤利害衝突,其證明力為何,自有嚴以審核必要。惟核其陳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且漏洞百出、相互矛盾,真實性令人置疑。況除劉永萬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炳坤確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故劉永萬之供述縱然屬實,也是「單一指述」,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王炳坤成立犯罪,茲詳述如下。⑴被告劉永萬於100 年3 月21日自白陳稱:王炳坤應該是在接任二組巡官沒多久就開始拿錢,直到他離開二組為止。而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中讓劉永萬與被告王炳坤當面對質,檢察官問每個月給被告王炳坤多少錢?劉永萬回答:每個月2 萬5000元。於100 年4月6 日調查局借提筆錄,劉永萬又改稱他從被告王炳坤擔任東光派出所巡官時起就開始交賄款給被告王炳坤,金額是每個月3 萬元。而在短短二週的時間內,分別製作了三次筆錄,劉永萬就出現三次內容不一致的陳述,其證述反覆不一,真實性令人質疑。⑵根據證人黃朝邨、李慶華二人的供述,很多收賄的警員都會因劉永萬不按時交款而與他們聯絡,而檢察官根據劉永萬的供述起訴被告王炳坤從擔任東光所時即開始收賄款,但這麼長的時間,黃朝邨、李慶華卻一直無法證實被告王炳坤是否真的有收到錢,所以,李慶華曾經利用某記者邀約被告王炳坤在南北小吃聚餐的機會,試著自己送賄款給王炳坤,但事實上失敗了。這說明了兩件事,第一,李慶華對劉永萬是否交錢給被告王炳坤是有所懷疑的;第二,被告王炳坤不曾拿錢,因為被告王炳坤若拿了李慶華經由劉永萬轉交的賄款多年,不可能李慶華試著自己送錢卻送不進去。⑶從卷內資料分析,劉永萬確實有侵吞款項的事實,這不僅李慶華與黃朝邨都已證實,即使連劉永萬自己也都承認,而原預定收受該被侵吞款項的人員,據稱也都會因未收到款項而與李慶華或黃朝邨聯絡反應,但多年來,李慶華與黃朝邨從未因此與被告王炳坤有所聯繫,在劉永萬有侵吞款項的必要時,侵吞被告王炳坤部分的款項是最直接的選項,因為該部分從來就沒有人知道真相為何。況東光派出所根本與麗晶電子遊藝場沒有勤務關係,劉永萬向麗晶電子遊藝場陳稱由被告王炳坤轉交一分局二組的錢,在常識上已有點離譜,加上多年來從無人加以查證,在理論上,該筆開銷是劉永萬編出來的可能性已經不小。加上侵吞款項涉有刑責,劉永萬為圖卸責而推諉也是情理之常。三、據上論結,檢方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炳坤犯罪,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以明法律正確適用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於100 年
4 月6 日調詢中陳述:(你如何認識王炳坤?當時王炳坤職務為何?)我與王炳坤係於10幾年前認識,他當時的職務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的警員。(你與王炳坤開始接洽行受賄過程為何?何人牽線?)我知道王炳坤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擔任巡佐開始,就開始代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組的賄款,後來他調任第二分局二組,我也繼續委由他代轉第一分局二組的賄款。我記得王炳坤在東光派出所任職期間,我跟他大概都約在東光派出所附近的巷道內交付。他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期間,我也曾經到第二分局的騎樓下交付賄款給他。王炳坤調第一分局二組時,他就順理成章收二組的賄款,每個月的款項從他開始收起,都是3 萬元。我記得跟他約的地方有仁一路299 號的電信局門口、信二路的基隆市市立游泳池的3 樓(打羽球、籃球的地方)、正信路基隆市綜合體育場的門口等。因為王炳坤喜歡打羽毛球及跑步,所以我會事先跟王炳坤約好,到前述2 個運動地點找他。我給他的賄款方式有時候會用信封袋裝,有時候則是直接給。我跟他在仁一路的電信局門口見面時,王炳坤有時會開車,有時會騎機車,如果他開車的話,我就在車上給,如果他騎車的話,他會把機車的置物箱打開,我就直接將賄款丟進去。我們若在基隆市市立游泳池
3 樓見面,我就在他打球的地方直接交錢給他。若在正信路基隆市綜合體育場門口見面,我也是直接將錢交付給他。(你係何時開始行賄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王炳坤3 萬元?該賄款係交付給王炳坤個人還是給二組組長?行賄時王炳坤職務為何?)我真的記不得從什麼時候開始行賄王炳坤,我只知道王炳坤從東光派出所開始,就代收第一分局二組的賄款,如果我第一個月沒有給,我也會從第二個月開始把第一個月的錢補足。我從以前行賄開始,給各單位的賄款,從來不會過問到底是給個人還是單位主管,只要有人收就好了。我記得王炳坤在接任第二組巡官後,也曾經調警備隊,這件事情應該是他調走後的一到二個月我才知道,但是錢我仍然照送,彼此心照不宣。(你前述王炳坤任職東光派出所起,就開始代收第一分局二組的賄款,理由何在? )因為我認識王炳坤很久,而且他也升巡佐一段時間了,而且我也有打聽王炳坤跟第一分局二組很熟,所以我才會主動問他,是否可以代轉賄款。王炳坤並沒有拒絕,所以我就主動將3 萬元交付給他。(據本處調查瞭解,王炳坤是在95年12月31日至96年8月23日擔任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你是否從96年1 月開始,就由王炳坤代收第一分局二組賄款? )應該是。(據本處調查瞭解,王炳坤接任第一分局二組巡官是在97年6 月19日,98年2 月10日代理第一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他擔任警備隊副隊長期間,你為何仍然委由王炳坤代收二組賄款? )我知道王炳坤調警備隊,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為何。如我前述,我知道他跟第一分局二組的關係很好,我不用問,只要把錢交給他就好了。王炳坤也沒有拒絕我。轉交給二組的賄款,一直到謝奕震為止,全部都是王炳坤收的。(你前述交給王炳坤的賄款是每個月3 萬元,為何從謝奕震開始,二組的錢會變成2 萬5000元? )我確定每個月交給王炳坤的賄款是
3 萬元,從謝奕震開始的2 萬5000元,是因為黃朝邨主動跟我講,拿2 萬5000元交給二組就好了,我並不知道減少的理由何在。(你前述王炳坤任職第一分局警備隊期間,仍由王炳坤代收二組賄款,你是否曾經到過王炳坤的警備隊辦公室交付? )我從來沒有在警備隊的辦公室交付賄款給王炳坤。
(你係何時開始停止交付賄款3 萬元給王炳坤?停止交付理由?二組換由何人接手收取賄款?王炳坤有無牽線?)謝奕震從99年6 月起幫我代收第一分局二組的款項後,我就停止交付款項給王炳坤。在謝奕震之前,都是由王炳坤代收,但王炳坤並沒有交接謝奕震給我。(行賄王炳坤次數及金額?)我真的記不得行賄的次數,我只知道從王炳坤擔任東光派出所巡佐開始,就有轉收二組的賄款,因為東光派出所屬於第二分局,並不是第一分局,所以我記憶特別深刻。至於東光派出所之前王炳坤有無代收賄款,因為時間久遠我真的記不得了。每次的行賄金額都是3 萬元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47-148 頁正、反面);其於100 年5 月13日調詢中陳述:(你之前在本處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但之前還有些記憶不及或疏漏的地方要補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9 】你於98年5 月4 日下午5 點10分聯絡王炳坤相約於當天晚上8 點在球場會面,有無交付賄款?賄款若干?)【經詳視後作答】當天我與王炳坤相約在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的3 樓打羽球的球場,並交付賄款3萬元給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0 】你於98年5 月12日下午5 點32分聯絡王炳坤相約在第一分局會面,有無交付賄款?會面目的為何?)【經詳視後作答】王炳坤大部分都在每月初一至初五拿賄款,這一次會面是5 月12日,應該不是交付賄款,是談事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
9 、330 】王炳坤於98年6 月1 日晚上8 點左右與你約在基隆市○○○路某家筒仔米糕攤位會面,有無交付賄款?)【經詳視後作答】當天王炳坤約我在基隆市○○○路某家筒仔米糕攤位會面,先跟我聊數分鐘後,我跟王炳坤一起走到旁邊瓦斯行的巷子裡面,由我交付賄款3 萬元給他。(【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1 、402 、447 】你於98年7 月1 日與王炳坤約在基隆市○○路○○號文隆電器行見面,有無交付當月賄款?)【經詳視後作答】這次沒有交錢,只是雙方剛好在基隆市○○路○○號文隆電器行碰到聊天,我離開後王炳坤也隨後離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52 、453 、
454 】你於98年8 月3 日與王炳坤約在仁一路299 號中華電信門口見面,有無交付當月賄款?)【經詳視後作答】這次我有交賄款3 萬元給王炳坤,王炳坤先與我約在成功國中會面,後來又約我在仁一路299 號的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
交完賄款後,我以手機打給李慶華與王炳坤確認收到賄款無誤。(【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54 、613 】你於98年9月1 日有無將賄款送至基隆市○○路○○號南北餐廳給李慶華,由李慶華交給王炳坤?當時在場有何人?按譯文共有2 份賄款,另1 份賄款交給何人?)【經詳視後作答】98年9 月
1 日當天因為李慶華已經要和王炳坤約在南北餐廳吃飯,所以希望我不要把賄款放在身上,要我拿去南北餐廳交給李慶華,但是當天,我沒有到南北餐廳,所以李慶華從南北餐廳回來將我賄款拿走,不過隔天李慶華又把賄款還給我,要我自己交給王炳坤。所以我與王炳坤約在仁一路299 號的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3 萬元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4
9 頁正、反面、第150 頁正面);其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中陳稱:(100 年4 月6 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否認識王炳坤?)認識,我從王炳坤任職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以前就認識他了。我已經認識他10幾年了。
(王炳坤在97年6 月19日接任一分局二組巡官,你就已經有行賄他?)是。(是行賄王炳坤個人,還是行賄基隆市第一分局二組? )我知道的就是我會把賄款交給王炳坤,至於王炳坤是個人收下賄款,還是再將賄款轉交二組其他人,我沒辦法過問。(是按月給?)是,如果我1 個月沒給,下個月一定會補足。(每個月行賄多少?)1 個月3 萬元。(那為何從謝奕震轉交賄款開始,會變成每月給二組2 萬5000元?)這個款項是黃朝邨決定的,我也不曉得為何會減少成2萬5000元。(你與王炳坤都約在何處交付賄款? )有約在電信局門口、基隆市立游泳池的3 樓,以及市立體育的門口,因為王炳坤喜歡打羽毛球及跑步,所以我會去這幾個地方與他會面。(他是開車,還是騎機車? )都有。(王炳坤在98年
2 月10日代理第一分局警備隊副隊長,你知情否?)他調去警備隊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但是我後來知道他有調去警備隊。(王炳坤調去警備隊後,為何你還是交付賄款給他?)我是要將賄款交給二組,我把賄款交給王炳坤,他沒有拒絕,我認為王炳坤應該會幫我轉交賄款給二組,這樣的情形跟謝奕震一樣。…(那在什麼情況下,從由王炳坤變成由謝奕震轉交賄款給二組?)是謝奕震說二組的部分他要幫我轉,我沒將賄款交給王炳坤後,王炳坤也沒來跟我要等語綦詳(參見第6200號偵卷㈣第157-158 頁正面);且被告劉永萬於100 年6 月23日本案起訴移審時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對王炳坤等人指證部分說的都實在。我跟那些人沒有仇恨,我指證的部分都是根據他們接觸的事實,我都是憑良心在說話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0 頁),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89 所示通話內容:980504/171019 :B (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有空嗎?B :有啊,你說。A :你看要在那裡?B :
你在那裡?A :我現在在廟口。B :這樣子,我8 點會去打球。A :8 點。B :嗯。A :好,我差不多7 點半左右過去找你。B :好,我8 點在公司才會離開。A :你8 點在公司才會離開就對了。B :對。A :好,那我會控制時間。B :
好,OK;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329 所示通話內容:980601/195514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 ,使用人王炳坤)嗯。B :要在那裡等你。A :
我待會到肯德基那邊吧。B :差不多多久?A :應該10分鐘吧,10分鐘會到。B :好,我在那邊等你。A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330 所示通話內容:980601/200854 :A(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喂。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嗯。A :我在劉銘傳路這裡。B :劉銘傳路那邊,是不是?A :你走錯了對不對?B :我在另一邊,好,我馬上到。A :我在這邊吃筒仔米糕,你知道就好。B :好,OK;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2 所示通話內容:980803/164538 :A (00000 00000 ,使用人劉永萬):喂。B(0000000000 ,使用人王炳坤):嗯。A :有空嗎?B :我應該6 點會去練氣功吧?A :你6 點,成功(音譯)國中運動那裡。A :中山國中?B :成功國中有沒有?A :過嶺那邊上去就對了。B :對啊,6 點在那裡。A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3 所示通話內容:980803/17 4040: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王炳坤):你待會不用去上面,看你要在市黨部那邊等我還是怎樣?B :好,我現在要上去了啊?A :我現在還在公司,我差不多6 點會到市黨部那邊等你。B :你現在是講…。
A :你現在人在那裡?B :我在門口?在公司門口。A :你在門口,不然我們待會在中華電信旁邊就好了。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4 所示通話內容:980806/1800 15:B (0000000000,使用人「華哥」,劉永萬陳稱此人為李慶華):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大仔。B:你是誰?A :阿萬。B :阿萬,你誰跟我講。A :不是啦,第2 的你等一下?B :嗯。A :喂(按:非劉永萬)。B:你是誰?A :我是誰?我聲音你聽不出來。B :你叫阿萬聽一下。A :喂。B :誰。A :我待會過去再跟你講;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54 所示通話內容:980901/170450 :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華哥」,劉永萬陳稱此人為李慶華):我跟你講,你回去了,是不是?B :沒有,我去郵局拿一下東西。A :
我跟你講,反正你今天晚上聯絡那2 個人不在的話,你就自動把那個東西拿到南北給我,你這樣聽懂不懂?他現在要這樣做,他又這樣跟我講,你聽懂嗎?你今天有聯絡到就到那邊載我,聯絡不到就把那2 個人的東西拿給我。B :好。A:你這樣聽懂不懂?B :好。A :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要這樣子。B :好。A :沒有,你就要拿給我。B :好,我知道等情相符(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52 、154-155 、159-16
2 頁正面),並經被告即證人黃朝邨於100 年4 月13日調詢中陳述:(據劉永萬於100 年4 月6 日在本處供述:我確定每個月交給王炳坤的賄款是3 萬元,從謝奕震開始的2 萬5000元,是因為黃朝邨主動跟我講,拿2 萬5000元交給二組就好了,我並不知道減少的理由何在。前述你致送給第一分局二組賄款從付給王炳坤3 萬元到付給謝奕震2 萬5000元,賄款減少了5000元,減少的理由為何?經過分局二組何人同意?)我曾經有向劉永萬表示麗晶遊藝場生意越來越不好,當時正好員警王炳坤離開,之後換謝奕震來拿賄款,所以我交代劉永萬只要給2 萬5000元就好,如果謝奕震沒有反應,以後直接照這樣給就好,也比較省錢一點。(據劉永萬於100年4 月6 日在本處供述:我知道王炳坤調警備隊,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為何。如我前述,我知道他跟第一分局二組的關係很好,我不用問,只要把錢交給他就好了。王炳坤也沒有拒絕我。轉交給二組的賄款,一直到謝奕震為止,全部都是王炳坤收的。王炳坤調警備隊後為何仍收受麗晶遊藝場賄款?)應該是二組還沒找到新的人收賄款,劉永萬也一直拿賄款給王炳坤,王炳坤也沒拒絕。…(你如何認識王炳坤?當時王炳坤職務為何?)我記得是很多年前劉永萬介紹王炳坤給我認識,當時王炳坤是派出所(確切的所名我記不得)警員或巡佐。(你與王炳坤開始接洽行受賄過程為何?何人牽線?)劉永萬介紹王炳坤給我認識時,我和王炳坤還沒談到行賄的事,行受賄的事是後來劉永萬跟王炳坤談的,如果每個月1 號到5 號劉永萬按月拿賄款給員警時,他會跟我回報比如說是「一組拿了」、「派出所拿了」等等;如果員警在每月1 號到5 號沒來拿錢時,劉永萬才會跟我報告說把未送出去的賄款放在金庫,下次有機會再送。(你係何時開始行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王炳坤3 萬元?該賄款係交付給王炳坤個人還是給二組組長?行賄時王炳坤職務為何?)我記不得何時開始行賄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王炳坤3萬元,這筆賄款我是要給二組的,並沒有指定要送給特定的人。(據劉永萬於100 年4 月6 日在本處供述,王炳坤是從96年1 月開始代收麗晶遊藝場致送給第一分局二組賄款3 萬元,詳情如何?)我是從96年1 月開始按月固定準備3 萬元賄款給二組。(你係何時停止交付賄款3 萬元給王炳坤?停止交付理由?二組換由何人接手收取賄款?王炳坤有無牽線?)停止的時間及原因是二組開始由謝奕震代轉每個月2 萬5000元賄款,但是否由王炳坤牽線我不清楚,我知道是謝奕震來找劉永萬表示警備隊是由他處理,二組的賄款也由他順便轉送。(行賄王炳坤次數及金額?)從96年1 月到謝奕震接手為止,每個月3 萬元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6
7 頁反面、第268 頁正、反面、第269 頁正面);其於100年4 月13日偵查中陳述:(100 年4 月13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為何給二組的款項從3 萬元變成
2 萬5000元? )因為當時麗晶遊藝場的生意越來越不好,而剛好王炳坤調離之後換謝奕震,我想說先減少5000元,如果謝奕震沒有反應,那就照這樣給就可以了。(王炳坤有收錢? )都是劉永萬在處理,但是劉永萬說,王炳坤沒有退回來,所以王炳坤應該有收,我沒有親自交給王炳坤過等語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8-289 頁間之中間頁),且被告黃朝邨於100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亦對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上情證稱一致不移(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正面)。
⑵至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
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 年3 月21日及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係陳述:我跟王炳坤都是約在仁一路299 號中華電信門口按月交付賄款2 萬5000元,應該是他接二組巡官開始沒多久就開始拿錢了。98年9 月1 日我是受李慶華之命從麗晶遊藝場櫃台後面拿了1 個李慶華事先準備好的禮物,我拿到南北餐廳交給李慶華,現場還有記者,並不是致贈賄款。98年6 月1 日那1 次是王炳坤帶他兒子去劉銘傳路吃米糕,他要約黃朝邨喝酒,所以要我去傳話,我還沒有開始交付賄款給他。每個月交付2 萬5000元給王炳坤云云(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41 頁正、反面、第155-156、168 、208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77、79-81 頁正面),及其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雖對何時行賄被告王炳坤之時點不復記憶,或對98年6月1 日交付賄款之地點係肯德基與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係筒仔米糕攤位略有出入(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09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另被告黃朝邨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10
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告劉永萬與被告王炳坤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劉永萬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王炳坤之理!且縱被告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時點按月交付賄款之情事,然依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如期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按月交付之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被告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被告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 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34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0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79 頁反面、第194-195 頁正面) ,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被告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被告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被告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被告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又被告劉永萬如欲濫行構陷被告王炳坤收賄之情,本可針對調詢、偵查中所提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90 、40
1 、402 、447 所示疑似行、收賄之通話內容即98年5 月12日、98年7 月1 日該2 次予以承認而更可強化其構陷被告王炳坤之目的(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53 、156-158 頁正面),然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卻始終陳稱此2 次並非談論行、收賄之情節,更顯徵被告劉永萬並無濫行構陷被告王炳坤收賄之情形。另觀之被告劉永萬嗣後於100 年3 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及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被告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被告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 年3 月2 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同案被告即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4年,又任職於第一分局數年,更曾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一段期間之被告王炳坤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王炳坤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說之時點為準及實在,現因時間太久所以不一定能答得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第211 頁正面、第21
2 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且被告即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調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而被告劉永萬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有被告黃朝邨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 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6、91-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王炳坤當有自96年1 月間起至99年5 月間止,共41個月,按月收取賄款3 萬元,共計123 萬元,作為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王炳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擔任第二分局東光派出
所巡佐;96年8 月至97年6 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 月19日至98年2 月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
2 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年9 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一節,有第一分局二組98年2 月4 日便簽、基隆市警察局98年1 月23日函、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 月30日函、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王炳坤任職第一分局第二組起迄時間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王炳坤所不否認,是被告王炳坤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
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縱於被告王炳坤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期間非位於其警勤區內,惟被告王炳坤既有任職於第一分局一段期間,且依被告劉永萬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王炳坤早自96年1 月間任職於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起,既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有舉報、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還收受被告劉永萬按月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王炳坤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炳坤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王炳坤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余睿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余睿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100 年6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收過劉永萬、黃朝邨的錢,我否認犯行。98年8月5 日跟9 月22日是相同的地點,我是在我朋友開的服飾店那裡,我是去那邊聊天,我那個朋友是邴一德。我們認識差不多有20、30年了,中間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我是偵查隊的上班時間比較彈性,有時候上班出來查案,就會繞到服飾店坐,服飾店是在三軍總醫院的正對面,這二個時間我有跟劉永萬見面,但是我沒有收他的錢,我會跟他見面是因為他是我管區裡面的業者,我們見面的話都是做一般的訪談,或是約吃東西,我這樣子做並沒有違背警察風紀,如果他犯法的話,我也會抓,他們店是有執照的店,已經開30、40年了。我是便衣警察,我要接觸很多人,我在基隆市的績效很好,已經快升小隊長了,我只要行得正的話,不會怕什麼。跟監的影像資料,說我有進去劉永萬的店裡,我根本沒有到店裡收錢。我跟劉永萬這2 次見面都是一般的訪談,有一次8 月5 日我是要跟他調影像畫面,之前我的小隊長有交代我說,他行經愛五路的時候,看到劉永萬的店外有停一部車子好像在交易毒品,叫我查車號是幾號。98年10月5 日那次,我是在車上拿幾張照片給劉永萬看,請他指認照片上的人是否有去過他店裡,他一上車說他沒有坐過這部車,所以我才載他繞一下,我沒有跟他拿錢。98年12月4 日那次,我不清楚是不是我有跟他喝過咖啡那次,喝咖啡那次我沒有跟劉永萬拿錢。我的管區就屬劉永萬那區最複雜,當時我是跟他聊一下最近的狀況。99年1 月5 日那次,我沒有跟劉永萬在白馬遊藝場見面,我沒有印象我有在白馬遊藝場跟劉永萬見過面。本件被查獲之前已在警界任職將近17年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一、劉永萬之供述,劉永萬與被告余睿紘雖無仇怨,但確有利益衝突,為求換取免刑,雖不至於說是應調查單位要求指控被告,但劉永萬明顯有迎合調查單位不當推論之事實,而為不實指控,此由劉永萬於100 年4 月6 日調詢中及100 年3 月21日偵查中之不實供述,不難得證,劉永萬明確指證傅政樺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代為收受賄款,嗣後證明上開證詞全部是不實之指控。事實上,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6、1080、1081顯示,明顯當初調查單位是推斷傅政樺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而劉永萬為了換取檢方求處免刑之利益,竟不惜迎合此一離譜之推斷,並進而誣指傅政樺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被告余睿紘之賄款均由傅政樺代為收受,甚至還能編出「我記得有一次是在一分局對面的京華旅社(音譯)交付3 萬5000元的賄款給傅政樺」。及至調查單位確認傅政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劉永萬隨即翻異前詞,改稱傅政樺未轉交賄款,劉永萬之供述反覆,顯不應為不利被告余睿紘之證據。劉永萬對於何以誣指傅政樺為白手套,拒不吐實,無法自圓其說,甚至於100 年4 月21日又改稱:我在此更正之前的說詞,應該是黃朝邨有直接將賄款給過余睿紘,剛開始的時候,我是直接跟余睿紘聯繫,並直接將賄款交給他,但是後來余睿紘介紹傅政樺給我認識,並說以後由傅政樺跟我聯絡,所以我才會透過傅政樺的手機跟余睿紘聯繫,但是賄款還是沒有透過傅政樺給余睿紘,而是有時候我們3 個人都在場的時候,我直接將賄款交付給余睿紘,傅政樺才會看到我交錢給余睿紘等語,從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彼此間已有使用手機聯繫,何須透過傅政樺之手機?且通訊監察長達一年多時間,並無劉永萬以傅政樺手機與被告余睿紘聯絡情事。再者,收賄是何等隱密情事,何須透過不知情之傅政樺聯繫?甚且多次當著傅政樺面前行賄,交付賄款又不是光明正當的事,而是不法之勾當,在第三人面前公然交付賄款,如此荒謬之供述,益證劉永萬之供述,毫無可信度!劉永萬為了圓誣陷被告余睿紘之謊,只能說是謊話連篇!劉永萬供述於98年8 月5 日、98年
9 月22日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無非從監聽譯文中,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相約見面,劉永萬即供被告余睿紘當日收受賄款,而該2 次被告余睿紘會在三總附近,是因為被告余睿紘之小學同學邴一德在三總對面開服飾店,被告余睿紘前往該服飾店與友人邴一德聊天,劉永萬到該處與被告余睿紘見面時,邴一德目睹當時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見面之經過,並到庭證實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只是交談,劉永萬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余睿紘。且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之間交談過程,依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可證實邴一德確可全程目睹,被告余睿紘於100 年3 月28日調詢中即已提出此一證據,只是調查單位置之不理,以致未能如檢察官所言,還被告余睿紘清白。劉永萬供述於99年1 月5 日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係因監察譯文編號839 ,劉永萬顯係配合譯文承認當日交付賄款,但該譯文顯見當時劉永萬在廟口買東西,要見面時,要求被告余睿紘再打電話聯絡,但嗣後被告余睿紘並未再與劉永萬聯絡,雙方當然不可能見面,此由當日已無其他監聽譯文,且被告余睿紘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與劉永萬通話之紀錄可證,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嗣後並未依該監聽譯文所示,在聯絡見面地點,自然沒見到面,劉永萬竟仍配合證稱被告余睿紘當日收受賄款,亦證其供述顯有不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有關劉永萬具體陳述5 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竟然是2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 次在車上、1 次在咖啡廳、1 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竟然都是在大庭廣眾之處,公然交付賄款。劉永萬為了配合監聽譯文之內容,謊稱如此違背常情之高調行賄方式,其供述之不實,顯而易見,不辯自明。劉永萬稱被告余睿紘於99年11、12月間調離該刑責區,與事實不符,被告余睿紘於99年9 月3 日即調離該刑責區。
劉永萬又稱:被告陳建貴接被告余睿紘的刑責區,由被告余睿紘介紹給我認識,我記得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11、12月間,地點是在愛五路及仁二路口轉角的咖啡店2 樓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之供述,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2 可知,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係於98年12月4 日在該咖啡廳見面,根本不是99年12月,劉永萬為了誣陷被告余睿紘,一再謊話連篇,且劉永萬已自承98年12月4 日那次沒有給錢,起訴書卻仍以98年12月4 日見面收賄為起訴事實,顯有未合!二、黃朝邨之供述,黃朝邨會供述99年6 月10日及99年7 月19日再次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皆係緣起於監聽譯文編號1035、1076,調查單位以傅政樺為白手套,推論出99年6 月10日及99年7 月19日傅政樺約出被告余睿紘是商談交付賄款,黃朝邨為了求得減免其刑,當然得稱兩次見面均有交付賄款,此一不實之指控,從下列事實即可得證其供述不實:兩次見面均由傅政樺赴約,傅政樺亦全程在場,黃朝邨豈敢在第三人面前公然交付賄款,已違常情,更何況傅政樺業已到庭證實,當日黃朝邨並未交錢予被告余睿紘。從監聽譯文編號1076中的小小錯誤,更足證黃朝邨供述當日交付賄款,只是迎合調查單位之錯誤推論,換取減免刑責。由於上海十九吧位於消防隊旁邊,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等人經常前往該場所聊天,所以在電話中,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相約到消防隊那裡,即是指到上海十九吧,監聽譯文不知道此一朋友間之默契,即懷疑黃朝邨在消防隊交付賄款予被告余睿紘。事實上,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等人係在消防隊旁邊的上海十九吧見面,根本不是消防隊,黃朝邨明知大家在上海十九吧見面,竟配合監聽譯文,供述在消防隊交付賄款,其供述明顯不實!從譯文中尚有一段「(電話中傳出黃朝邨聲音)叫他不要來這裡,去上海好了」,顯見雙方係在消防隊旁邊之上海十九吧見面,傅政樺之證詞才是事實,黃朝邨只是為了換取減免刑責,誣指被告余睿紘與其在消防隊見面並收受賄款。三、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余睿紘遭監聽時間長達
1 年多,若果被告余睿紘確有收受賄款,何以相關監聽譯文卻只有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黃朝邨、傅政樺等人相約見面之譯文,從無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或黃朝邨談及交付賄款之內容,足證被告余睿紘並未收賄,監聽譯文非僅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余睿紘收賄之證據,由於長達1 年多之監聽,均無有關收賄之內容,反應作為被告余睿紘未收賄之證據。四、卷附行動蒐證資料:由市調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顯示,被告余睿紘、劉永萬、黃朝邨3 人自98年間即遭跟監,若果如黃朝邨所言,被告余睿紘1 次在消防隊,1 次在麥當勞門口公然受賄,劉永萬所言2 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 次在車上、1 次在咖啡廳、1 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共有高達7 次被告余睿紘在大庭廣眾下收受賄款,整份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只有1 張被告余睿紘所有汽車之照片,何以均從未未拍到被告余睿紘收受賄款或疑似收受賄款之畫面,此等證據非僅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余睿紘有罪之證據,反而應作為有利被告余睿紘之證據。五、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100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000150650 號測謊報告書:雖被告余睿紘接受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惟查,被告余睿紘自始自終深信自己並無違法,所以坦然接受檢察官之要求,接受測謊。按測謊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質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因素,暨施測者專業之經驗與技術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之根據。換言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同一案件同意接受測謊之被告因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以測謊結果作為犯罪之證據。而拒絕接受測謊之被告,卻可安然無事,豈能謂為公平?再者,被告余睿紘有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疾病,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心臟手術,並有長期高血壓之疾病,測謊時,監測人員根本不知被告余睿紘有上開疾病,當然會影響測謊結果。本案,黃朝邨及劉永萬如果不指控被告余睿紘收賄,檢方根本不可能同意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就行賄罪部分予以免除其刑,刑案中之證人均會被問及與被告有無仇怨,以防其挾怨報復,然而被告余睿紘與黃朝邨及劉永萬間雖無仇怨,但其中利害衝突,顯比仇怨更深,其2 人若要減免其刑,唯有指控被告余睿紘一途,豈能指望其2 人願意據實陳述,何況劉永萬已有為了換取免刑,先迎合調查單位指控傅政樺之前例,亦證其2 人不利被告余睿紘之供述,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余睿紘遭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無證據,起訴書所憑者,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此外,又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余睿紘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被告余睿紘之犯罪顯然不能證明,請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其中⑴至⑵之2 次具體行、收賄情
節,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中已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7 、646 、647 相關內容後,就該2 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陳述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2 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等情明確(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4
2 、157 頁正面);其於100 年4 月6 日調詢中陳述並更正行賄被告余睿紘之時間係自被告余睿紘接麗晶電子遊藝場之刑責區起一直到99年11月間,每次金額都是3 萬5000元等情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亦明確陳述行賄被告余睿紘之時間係自被告余睿紘接刑責區開始至99年11月為止,之後就是被告陳建貴接刑責區等情(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49 、158-159 頁正面);其於100 年4 月21日調詢中陳述並更正關於後來賄款透過傅政樺轉交予被告余睿紘的部分應係被告黃朝邨直接將賄款給被告余睿紘,係被告余睿紘介紹傅政樺與其認識,所以其才會透過傅政樺的手機與被告余睿紘聯繫,但是賄款沒有透過傅政樺轉交。其記得有1 、2 次是傅政樺的小弟到公司的休息室來找,當其出去時,知道是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一起來,但不記得那1 、2 次有無給過賄款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402 頁反面);其於100 年4 月21日調詢中更正並陳述稱:傅政樺只幫忙約被告余睿紘出來,由其及被告黃朝邨交賄款給被告余睿紘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413 頁正面);其於100 年5 月13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666 、802 、839 相關內容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中之⑶之1 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及更正並陳述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中之⑷、⑸之2 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等情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50 頁正、反面);其於100 年5 月31日與被告余睿紘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中之⑴、⑵、⑶、⑷、⑸之5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仍堅詞陳述不移(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22頁正面);其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亦對其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上情應該與事實相符,不會差到那裡。關於傅政樺的部分,以其之後講的為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1
7 、226 頁正面)。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其中⑹之該次具體行、收賄情節,被告即證人黃朝邨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中亦已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相關內容後,就該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陳述明確(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23 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亦親自給被告余睿紘賄款3 萬5000元,這種情形約有2 、3 次,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是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其中⑹之該次具體行、收賄情節等情明確(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32 、234 頁正面);其於100 年4 月13日調詢中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1076相關內容後,已更正陳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中⑹至⑺之該2 次具體之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及未告知傅政樺其在做什麼,以及被告余睿紘係自擔任愛五路麗晶電子遊藝場刑責區開始就由被告劉永萬負責致送賄款每月3 萬5000元,直至被告余睿紘調離為止。被告余睿紘表示有時候會找不到被告劉永萬,所以那2 、3 次才會來找其一情陳述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69 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陳述稱曾有2 次親自把錢交給被告余睿紘,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1076是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其中⑹、⑺之該2 次具體行、收賄,及傅政樺未幫其轉送款項給被告余睿紘一情(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0 頁正面);其於100 年5 月31日與被告余睿紘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中之⑹至⑺之該2 次具體行賄、被告余睿紘收賄之情節及時點仍堅詞陳述不移(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23頁正面),並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7 所示通話內容:980805 / 172539 :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 -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余睿紘)你在那裡?B :我在路上,我在女中這裡。A :你要進去市區嗎?B :嗯,我要去市內。A :我在愛三路三總這裡。B :好,OK;980805/173418 :B (0000000000,使用人李慶華):喂。怎麼樣。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我朋友兒子要跟你講一下,你等一下。(譯文顯示係換人接聽):喂。華哥,怎麼樣。A :你是誰跟我講一下?余仔嗎?A :是。B :我跟你講,你靜靜的不要講話,我跟你講,不能給我trouble ,你知道嗎。A :我知道啊。B :如果trouble 你要馬上跟我講。A :好,OK。B :他有那個壞習慣。A :我知道。B :
你要是找不到我就找阿川(譯文顯示係音譯)。A :好,我知道,謝謝。B :好,拜託;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46所示通話內容:980922/162817 :B (00000000 00 ,使用人余睿紘)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在睡覺嗎?B :沒有,在辦公室上班,怎麼樣?A :上班,我待會過去你那邊。B :好。A :你再下來樓下好嗎?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47 所示通話內容:980922 /163315: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我到了。B :我在孝二路,孝二路醫院這裡。A :孝二路,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66 所示通話內容:981005/162727 :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有空嗎?B :我明天去找你啦。A :好,你在休息,OK。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802 所示通話內容:981204/16240 5: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在睡覺嗎?B :對啊,要去上班了。A :要不要聊天一下。B :晚一點,晚一點我再打給你。A :好,OK。B :晚上啦。A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839 所示通話內容:990105/212002 :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在睡覺是不是?B :沒有,剛出門,你在那裡?A :我跟你講,我要走去廟口買東西,你打給我在那附近,再那個。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035所示通話內容:990610 /000813:
A (0000000000,使用人黃朝邨):你在做什麼?B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在廟口。A :那天跟我們去上海吧那個,今天有跟你聯絡嗎?B :還沒?A :看怎樣再打給我。B :好;990610/000901 :A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兄仔,你在那裡?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我在朋友這邊坐。A :我等一下找你,有人要找你。B :你在那裡?A :那一天跟我吃東西那個。B:你們在那邊吃東西是不是?A :沒有,他叫我問你今天有沒有跟我聯絡或怎麼樣,叫我待會打給他。B :叫你打給我。A :沒有,叫我打給他,看你有沒有空?B :好啊。A :
你在那裡?B :我在北五堵賣酒這邊坐。A :我待會打給你。B :好;990610/001010 :A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他說有空。B (0000000000,使用人黃朝邨):要去上海那邊,還是怎麼樣?A :我待會去找他,他在北五堵。B :好,你看怎麼樣打給我;990610/005 244:A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你在那裡?B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我載我老大回去,我再打給你就不通了。A :因為我過來凱悅,所以我機子不通,我在凱悅306 。B :他問要去那裡,我說再看看。A :要去那裡?B :他在店裡等我。A :你先跟他講我在外面處理事情,你看怎樣,打這支電話給我。B :好。A :你們先過去,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們;990610/012653 :A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喂,兄仔,你來麥當勞一下,好不好?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076所示通話內容:990719/234739 :B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喂。A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你在那裡?B :在愛五路。A :你怎麼跑去那邊?B :對啊,在講啊…。A :我還要過去嗎?B :好啊。A :那裡?B :在愛五路。A :好,我到了再打給你;990719/235824 :A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
喂。B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有沒有聽到。
A :(譯文顯示電話中傳出黃朝邨聲音)叫他不要來這裡,去上海好了。B :喂(譯文顯示電話斷訊);990719/23585
7 :A (0000000000,使用人余睿紘):喂,怎麼樣?B (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使用人傅政樺):你在那裡?A :我在消防隊那裡等你好了。B :消防隊是不是?A :的旁邊。B:好等情大致相符(均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卷㈡第183 、208-209 、222 、232 、242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卷卷㈠第134-135 、152 頁正面)。
⑵至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
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 年3 月21日及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其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2 部分係陳述:98年12月4 日被告余睿紘是帶交接的偵查隊勤區員警「阿貴」來認識,那次沒有給錢云云;其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39 部分係陳述:99年1 月5 日是和被告余睿紘約去喝酒,不會在人多的地方交錢云云;其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就行賄被告余睿紘之時間及嗣後賄款轉交何人係陳述:從98年8 月開始一直至98年11月。後來就將偵查隊的賄款3 萬5000元交由傅政樺代轉。傅政樺會親自到店裡拿賄款,有時候叫他的小弟來拿,有一次在第一分局的金華旅社云云;其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係陳述:就行賄被告余睿紘之賄款後來是透過傅政樺轉交云云;另被告黃朝邨固曾於
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其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中對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6部分係陳述:99年7 月19日被告余睿紘要找傅政樺,當時傅政樺說他人在遊藝場,叫被告余睿紘過來聊天,那時其在旁邊,認為地方敏感不妥,不要隨便讓員警過來,所以稍後就改約在消防隊那邊坐下來聊天,喝個幾杯就離開,並非商談賄款事情相約會面云云;其於100 年3 月23日調詢中係陳述:不知道傅政樺帶余睿紘收取賄款這件事情,要問劉永萬比較清楚,因為錢都是他在送云云,及其於100 年9 月
5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對何時行賄被告余睿紘之99年6 月10日、99年7 月19日該2 次是吃東西或喝酒,沒有交付賄款,記得是98年6 月跟7 月有交錢,好像不是99年云云,而與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此2 次行、收賄情節有所出入。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告黃朝邨、劉永萬與被告余睿紘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黃朝邨、劉永萬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余睿紘之理!且縱被告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時點按月交付賄款之情事,然依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如期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按月交付之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被告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被告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 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34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0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79 頁反面、第194-195 頁正面) ,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被告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被告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被告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被告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另觀之被告劉永萬嗣後於100 年3 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被告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被告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 年3 月2 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同案被告即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10餘年,更係自97年8 月起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而負責麗晶電子遊藝場此一刑責區之被告余睿紘,竟對此一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毫無所悉,對刑責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更遑論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余睿紘反而經常與此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業者即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往來密切,其行徑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至被告余睿紘及其辯護意旨所舉之證人傅政樺、邴一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證人傅政樺略證以:99年6 月10日黃朝邨單純找余睿紘喝酒,麻煩我打給他。99年7 月19日找余睿紘、黃朝邨去上海十九吧喝酒聊天。都沒看到黃朝邨交付賄款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51-252 頁正、反面);證人邴一德亦略證以:98年8 月5 日余睿紘來找我聊天,我的店在孝二路,三總在我服飾店對面,他拿會錢給我,他說他去對面一下,因為「阿萬」在找他。有看到劉永萬與余睿紘交談,他們講沒兩句,我一支煙都還未抽完,余睿紘就進來我店裡聊天,沒有看到劉永萬拿錢給余睿紘。98年9 月22日余睿紘有來店裡找我,我在整理東西,他說去前面一下,就到我們下面右手邊一間店旁邊,然後也是跟「阿萬」講一下話,我等了一下,余睿紘就走回來了,沒有看到劉永萬拿錢給余睿紘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54 頁反面、第255 頁正、反面)。惟衡情以觀,證人傅政樺為警察及經營賭博場所業者牽線並相約喝酒聊天,本與社會常理有違,而另一證人邴一德本為被告余睿紘之友人,則其2 人是否或為脫免自己及被告余睿紘之相關犯罪嫌疑或基於情誼,所述是否有偏頗之虞,本均有疑慮,且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執法人員竟常與實際從事相關不法行為及行業之業者把酒言歡、飲宴聊天,而且次數甚多,更為現今社會一般大眾所難以想像並無法接受,其間如無不法情事,誰孰能信?更遑論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⑴中之相關陳述均已明確指稱與被告余睿紘之該等會面具體行、收賄情節,於此,當可認證人傅政樺、邴一德所述自均有迴護被告余睿紘之虞,均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余睿紘上開所辯: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22日與被告劉永萬見面係作一般訪談或約吃東西。98年10月5 日與被告劉永萬在車上見面是拿照片讓他指認。98年12月4 日如與被告劉永萬有見面,可能是在咖啡廳聊現況云云,以及其辯護意旨以:劉永萬供述於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22日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無非從監聽譯文中,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相約見面,劉永萬即供被告余睿紘當日收受賄款,而該2 次被告余睿紘會在三總附近,是因為被告余睿紘之小學同學邴一德在三總對面開服飾店,被告余睿紘前往該服飾店與友人邴一德聊天,劉永萬到該處與被告余睿紘見面時,邴一德目睹當時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見面之經過,並到庭證實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只是交談,劉永萬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余睿紘。且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之間交談過程,依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可證實邴一德確可全程目睹,被告余睿紘於100 年3 月28日調詢中即已提出此一證據,只是調查單位置之不理,以致未能如檢察官所言,還被告余睿紘清白云云,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余睿紘有拖也是月底或下個月初就會補足。黃朝邨有親自給余睿紘2 、3 次。有電話回報李慶華。起訴書應該與事實相符,不會差到那裡,因為時間點很久遠,所以細節有點模糊,但確實有給錢。有關傅政樺部分,之前筆錄是為了不想擴大所做的筆錄,之後跟檢察官講的筆錄才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12 、217 頁正面、第226 頁正面)。且被告即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故若非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㈤中確有該7 次具體行、收賄之情節,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斷無遽然於調詢及偵查中虛構該等行、收賄情事,故可認其2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至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⑵之相關陳述或有其
2 人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有所出入,然摒除其2 人嗣後更正傅政樺有轉交賄款之部分陳述及其2 人因行賄次數及人員過多,而有時間過遠記憶模糊失真之情形外,對於被告余睿紘確有收受賄款之攸關案情重要情節,並不生影響,是認辯護意旨就此所辯:劉永萬明確指證傅政樺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代為收受賄款,嗣後證明上開證詞全部是不實之指控,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76、1080、1081顯示,明顯當初調查單位是推斷傅政樺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而劉永萬為了換取檢方求處免刑之利益,竟不惜迎合此一離譜之推斷,並進而誣指傅政樺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被告余睿紘之賄款均由傅政樺代為收受。調查單位確認傅政樺被告余睿紘之白手套,劉永萬隨即翻異前詞,改稱傅政樺未轉交賄款,劉永萬之供述反覆,顯不應為不利被告余睿紘之證據。劉永萬供述於99年1 月5 日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係因監察譯文編號839 ,顯係配合譯文承認當日交付賄款,但該譯文顯見當時劉永萬在廟口買東西,要見面時,要求被告余睿紘再打電話聯絡,但嗣後被告余睿紘並未再與劉永萬聯絡,雙方當然不可能見面,此由當日已無其他監聽譯文,且被告余睿紘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與劉永萬通話之紀錄可證,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嗣後並未依該監聽譯文所示,在聯絡見面地點,自然沒見到面,劉永萬竟仍配合證稱被告余睿紘當日收受賄款,亦證其供述顯有不實云云,仍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余睿紘之認定。
⑷至辯護意旨另以:通訊監察長達一年多時間,並無劉永萬以
傅政樺手機與被告余睿紘聯絡情事。再者,收賄是何等隱密情事,何須透過不知情之傅政樺聯繫?甚且多次當著傅政樺面前行賄,交付賄款又不是光明正當的事,而是不法之勾當,在第三人面前公然交付賄款,如此荒謬之供述,益證劉永萬之供述,毫無可信度!劉永萬為了圓誣陷被告余睿紘之謊,只能說是謊話連篇!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有關劉永萬具體陳述5 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竟然是2 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 次在車上、1 次在咖啡廳、1 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竟然都是在大庭廣眾之處,公然交付賄款。劉永萬為了配合監聽譯文之內容,謊稱如此違背常情之高調行賄方式,其供述之不實,顯而易見,不辯自明。劉永萬稱被告余睿紘於99年11、12月間調離該刑責區,與事實不符,被告余睿紘於99年9 月3 日即調離該刑責區。劉永萬又稱被告陳建貴接被告余睿紘的刑責區,由被告余睿紘介紹給我認識,我記得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11、12月間,地點是在愛五路及仁二路口轉角的咖啡店2 樓,亦與事實不符,劉永萬於100 年3月17日之供述,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2 可知,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係於98年12月4 日在該咖啡廳見面,根本不是99年12月,劉永萬為了誣陷被告余睿紘,一再謊話連篇,且劉永萬已自承98年12月4 日那次沒有給錢,起訴書卻仍以98年12月4 日見面收賄為起訴事實,顯有未合!黃朝邨之供述:黃朝邨會供述99年6 月10日及99年7 月19日再次交付賄款給被告余睿紘,皆係緣起於監聽譯文編號1035、1076,調查單位以傅政樺為白手套,推論出99年6 月10日及99年7 月19日傅政樺約出被告余睿紘是商談交付賄款,黃朝邨為了求得減免其刑,當然得稱兩次見面均有交付賄款,此一不實之指控,從下列事實即可得證其供述不實:兩次見面均由傅政樺赴約,傅政樺亦全程在場,黃朝邨豈敢在第三人面前公然交付賄款,已違常情,更何況傅政樺業已到庭證實,當日黃朝邨並未交錢予被告余睿紘。從監聽譯文編號1076中的小小錯誤,更足證黃朝邨供述當日交付賄款,只是迎合調查單位之錯誤推論,換取減免刑責。由於上海十九吧位於消防隊旁邊,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等人經常前往該場所聊天,所以在電話中,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相約到消防隊那裡,即是指到上海十九吧,監聽譯文不知道此一朋友間之默契,即懷疑黃朝邨在消防隊交付賄款予被告余睿紘。事實上,被告余睿紘與傅政樺等人係在消防隊旁邊的上海十九吧見面,根本不是消防隊,黃朝邨明知大家在上海十九吧見面,竟配合監聽譯文,供述在消防隊交付賄款,其供述明顯不實!從譯文中尚有一段「(電話中傳出黃朝邨聲音)叫他不要來這裡,去上海好了」,顯見雙方係在消防隊旁邊之上海十九吧見面,傅政樺之證詞才是事實,黃朝邨只是為了換取減免刑責,誣指被告余睿紘與其在消防隊見面並收受賄款。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余睿紘遭監聽時間長達1 年多,若果被告余睿紘確有收受賄款,何以相關監聽譯文卻只有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黃朝邨、傅政樺等人相約見面之譯文,從無被告余睿紘與劉永萬或黃朝邨談及交付賄款之內容,足證被告余睿紘並未收賄,監聽譯文非僅不應作為認定被告余睿紘收賄之證據,由於長達1年多之監聽,均無有關收賄之內容,反應作為被告余睿紘未收賄之證據。卷附行動蒐證資料:由市調處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顯示,被告余睿紘、劉永萬、黃朝邨3 人自98年間即遭跟監,若果如黃朝邨所言,被告余睿紘1 次在消防隊,1 次在麥當勞門口公然受賄,劉永萬所言2 次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大門口、1 次在車上、1 次在咖啡廳、1 次在白馬遊藝場附近,共有高達7 次被告余睿紘在大庭廣眾下收受賄款,整份行動蒐證報告表與勘查報告只有1 張被告余睿紘所有汽車之照片,何以均從未未拍到被告余睿紘收受賄款或疑似收受賄款之畫面,此等證據非僅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余睿紘有罪之證據,反而應作為有利被告余睿紘之證據云云置辯。然查,檢調於何時發動行動蒐證或何時決定收網以俾大舉破獲,本有其偵查裁量權限,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所示,被告黃朝邨、劉永萬、余睿紘等人每月行、收賄之時間、地點本非固定,若檢調於其裁量權限範圍內因時間緊急未及發動行動蒐證,或仍待蒐證更多、更確實證據以掌握相關犯罪全貌時,於法自不有違,自無從以卷附歷次行動蒐證報告表並未發現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余睿紘之情形,即謂其等並無行、收賄情節。又相關交付賄款之地點,皆係依被告黃朝邨、劉永萬之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既可如此明確陳述該等地點為交付賄款地,顯見被告黃朝邨、劉永萬長久以來已將此等行賄第一分局相關涉案員警視同飲食般平常,且長期行賄以來從未因此出事,因而認執法單位涉案員警既經收買,背後再無可對其等不法行徑取締或查緝之公正執法單位,方如此肆無忌憚、膽大妄為,而未知螳螂捕蟬,黃雀在後之理!而且,反正因該等行、收賄地點選擇處於大庭廣眾可往來停留之地為之,其等日後或可以此為由來卸責。至證人傅政樺所述而不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自無從以證人傅政樺所述而作為有利被告余睿紘之認定,是辯護意旨就此等部分以上所辯,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且縱被告余睿紘所稱自99年
8 月底、9 月初已轉調第5 小隊沒有負責愛五路勤區等情非虛,惟參以本案涉案相關員警亦有非該刑責區或警勤區仍有按期收賄之情形,且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所行賄之涉案相關員警,亦非單以負責麗晶電子遊藝場之刑責區或警勤區之員警為唯一考量,而本院採信被告黃朝邨、劉永萬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理由已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就此等被告余睿紘負責愛五路刑責區或警勤區時點為抗辯,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⑸又以被告余睿紘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將之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二、余睿紘稱:㈠渠沒有按月向麗晶遊藝場業者收取賄款;㈡渠沒有收到劉永萬致送的賄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此有該局出具之一00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1000015065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304-317 頁正面)。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之測謊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包括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經受測人即被告余睿紘同意配合之測謊同意書等資料一應俱全,鑑定人吳家隆又受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訓練,此有上述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確實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故被告余睿紘於該時當係符合受測之相關條件,方得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認可進行測謊鑑定,而在測謊過程中,經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余睿紘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被告余睿紘對本件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自具參考價值。準此,此一測謊鑑定結果之補強證據更可以佐證證人即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按測謊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質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故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因素,暨施測者專業之經驗與技術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之根據。換言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同一案件同意接受測謊之被告因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以測謊結果作為犯罪之證據。而拒絕接受測謊之被告,卻可安然無事,豈能謂為公平?再者,被告余睿紘有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疾病,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心臟手術,並有長期高血壓之疾病,測謊時,監測人員根本不知被告余睿紘有上開疾病,當然會影響測謊結果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是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既可互為補強,又有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測謊報告書等補強證據為佐,復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 月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6、91 -174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余睿紘當有按月收賄3 萬5000元作為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⑹又被告余睿紘於97年8 月至99年9 月係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區○○○路及愛七路附近,此為被告余睿紘於調詢中所自承(參見第8702號偵卷卷㈠第200 頁正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余睿紘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余睿紘任職於第一分局偵查隊期間係位於其警勤區內,其當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還收受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按月所給付之賄款,且依本院所得採信之被告黃朝邨、劉永萬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可悉,被告余睿紘收受賄款乃自97年8 月擔任第一分○○○區○○○路之偵查佐起至99年11月為止,準此,則被告余睿紘收受賄款之期間及金額,當認係自97年8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共28個月,按月收取賄款3 萬5000元,共計98萬元。
是被告余睿紘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之對價甚明。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余睿紘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余睿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陳建志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100 年6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的情形。對於起訴書第119 頁至122 頁的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7 月9 日那次,因時間很久,我不確定有無見面,但就算有見面,我也沒有收劉永萬
9 萬元,如果有見面的話,都是公務上的來往,沒有金錢來往,劉永萬的店在我的管區裡面,所以我需要去瞭解治安狀況,有時候需要去店裡拿相關資料,及調閱騎樓該店的監視器畫面,或是巡邏該大樓附近的治安狀況。起書附表所載98年8 月6 日那次,我沒有收受任何的賄款,時間過久我不記得了,就算有也像我剛才說的狀況。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9月4 日那次,我是有跟劉永萬見面,這次我應該是要跟他拿監視器畫面。我能確定的是我每次跟劉永萬見面,我都沒有收受他的金錢。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9 月22日那次,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這次有沒有跟劉永萬見面,我確定的是我絕對沒有收受賄款的事情。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10月5 日那次,因時間太久了,我真的沒有辦法明確的說明有沒有跟劉永萬見面,或是做了什麼事情,但是我絕對沒有收受賄款的事情。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12月4 日那次,我真的不是很確定這次我是否有跟劉永萬見面,但我絕對沒有收受賄款的情況。本件被查獲之前在警界任職10幾年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1.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劉永萬與被告陳建志間行收賄方式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惟其上所載僅是劉永萬打電話給陳建志或陳建志以電話聯絡彼此相約見面而已,並非敘及行收賄之內容,實不能僅憑劉永萬前後就行賄時間、金額互核矛盾之證述,認定被告陳建志自97 年7月至98年12月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況被告陳建志倘有起訴書附表所載自98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受劉永萬賄款之事實,為何卷附行動蒐證報告表內皆未有劉永萬與被告陳建志見面以及2 人行收賄之照片?如其2 人有行收賄之事證,何以調查人員未與當場逮捕查獲?由此可見,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志收受賄賂,亦無被告陳建志收賄之事實。2.為落實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工作,結合社區治安需求以建立警民夥伴關係,推行社區警政工作,強化警勤區經營績效,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2 月20日訂定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並頒布施行,依該作業規定,警勤區員警針對轄區內易失竊地點及其他認為必要之場所,亦得加強巡視查察。另依該署於99年11月9 日所頒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警勤區治安顧慮(場所)人口訪查實施計畫,警勤區員警對於治安顧慮場所,需加強查察。本件中,被告陳建志為警勤區員警,與警勤區內之治安顧慮場所即本案麗晶電子遊藝場員工劉永萬聯繫,皆因公務所需,無論是要求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員工名冊、現場平面圖或監視器或協助查察毒品人口等,均係基於警勤區員警之職責以及配合上級指示所為,並非為行收賄之目的,此有證人劉東霖、林興2人證述確有以口頭、電話或正式行文延平街派出所等方式要求轄區派出所提相關資料等語可稽,再觀卷內所附歷次行動蒐證報告表,並未發現劉永萬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志之情形自明,實不能僅憑劉永萬不實之證述,作為被告陳建志不利之認定。3.復查,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其中98年9 月22日,被告陳建志固與劉永萬見面,惟劉永萬並未交付賄款,此業據劉永萬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何以檢察官起訴書仍認有行收賄之事實?足見,檢察官遽將被告陳建志提起公訴,失之輕率。4.至被告陳建志因何會以公用電話打給劉永萬,以及為何在98年8 月起,有與劉永萬見面乙節。矧被告陳建志因不想以自己手機號碼使用在公務上打給劉永萬,且人適外出,始以公用電話聯絡劉永萬,實無按月收受劉永萬賄款9 萬元,否則,何以98年11月間,2 人亦無電話聯繫見面之事實,況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同年月21日偵訊筆錄自承有挪用賄款,既然挪用賄款,自不可能按月交付賄款,足稽劉永萬證述伊每月致贈9 萬元給被告陳建志,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被告陳建志僅為警勤區員警,並無直接取締查緝轄內麗晶電子遊藝場之權限,為何該遊藝場要按月支付高達9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陳建志?顯悖於常情。5.退萬步言,劉永萬對於何時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志,有稱自98年起;又謂自98年下半年起;或云自被告陳建志97年開始任職延平街派出所起;另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於調查筆錄初供為3 萬元;嗣改稱9 萬元;又指共計行賄被告陳建志13萬元,甚至在偵訊中又提出曾挪用賄款,再以標會賄款交付14萬元之數額,迄鈞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黃朝邨之供述,又謂應該是3 萬元,前後供述不僅非一致且相互矛盾,實難僅憑劉永萬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定被告陳建志有收受賄款之事實,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中之其中6 次具體行、收賄情節,
被告即證人劉永萬除就每次行賄金額3 萬元於之後陳述有所更正為9 萬元外,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中已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0 、559 、460 、580 、581 、582、583 、645 、648 、649 、664 、802 相關內容後,就該
6 次具體之行賄、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節及時點陳述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6 次具體之行賄、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節及時點等情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第158-159 頁正面);其並於100 年
3 月23日調詢中陳述並更正行賄延平街派出所之賄款當為13萬元,而該13萬元分為2 份,管區9 萬元、總務4 萬元,被告陳建志是管區,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中所述有關行賄被告陳建志之過程、時間及地點都正確,只有金額要修正,其中98年9 月4 日在仁三路白馬遊藝場附近交付賄款9 萬元,其實就是給被告陳建志每個月之賄款,並不是積欠3 個月的賄款1 次給付等語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亦陳述同上所述之相同更正內容,亦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其於100 年3 月23日調詢中所陳述行賄延平街派出所之賄款當為13萬元,而該13萬元分為2 份,管區9 萬元、總務4 萬元,被告陳建志是管區均屬實在(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7
0 頁正、反面、第275-276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47-148 頁正面);其並於100 年4 月6 日調詢中陳述並更正行賄被告陳建志之時間係自被告陳建志接任管區時起,即按月支付9 萬元給被告陳建志,一直到綽號「阿科」接任管區為止等語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陳述並更正行賄被告陳建志之時間應該是被告陳建志一開始接管區就開始行賄他,每個月拿賄款9 萬元給他等語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4
9 頁反面、第150 頁正面、第159-160 頁正面);其於100年5 月13日調詢中並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0 譯文中之B男即為被告陳建志等語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50頁反面),並於同日與被告陳建志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除就98年9 月22日該次行、收賄時點外,就其餘5 次具體行、收賄之時點仍堅詞陳述不移(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13-14 頁正面);並經被告即證人黃朝邨於100 年3 月23日偵查中陳述並更正稱:(為何你會隱瞞行賄的金額?)我和之前講的不一致是因為劉永萬比較清楚行賄的對象,而我只是把錢交給劉永萬,並指示他行賄警察,當時講每個月行賄14萬元以後,我就不曉得再怎麼跟調查局人員說明其實還有,每個月行賄金額應該是24萬元。(怎麼分配?)其實延平所每個月總共收13萬,至於其他的單位,行賄的金額我沒有為不實在之陳述,都跟之前講的一樣,只有延平所行賄金額是不對的,調查局有問我要不要找律師,我告訴調查官我都已經要坦承了,不需要律師到場,確實只有延平所這個部分是不一樣的等語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85- 286頁正面),被告即證人黃朝邨於100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關麗晶電子遊藝場可讓客人以贏得的票券兌換現金,並用行賄方式規避警方對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臨檢,行賄對象包括第一分局警備隊、一組、二組、偵查隊、延平街派出所,行賄警方是交代被告劉永萬來處理,全部的話,每個月是24萬元,延平街派出所每個月是13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正面);另被告李慶華亦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中陳述稱:(【播放陳建志於98年9 月4 日18時00分53秒及劉永萬於同年月日20時12分26秒、20時15分17秒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581 、582 、583 】該通訊內容及譯文是否相符?劉永萬與陳建志於98年9 月4日晚上8 點12分左右在基隆市○○路「白馬」地點附近會面交付賄款,劉永萬在交付賄款現場回報你表示賄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已交給陳建志,陳建志並在電話中向你表示「OK」確認款項無誤,你作何表示?「白馬」地點係指何處?賄款金額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通訊的內容及譯文相符。陳建志的確在電話中向我表示「OK」,但我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能確定正確數額。「白馬」就是在仁三路全聯福利中心斜對面的遊藝場,以前「白馬」確實有招牌,後來怕太大會掉下來壓到人才拆掉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80 頁正、反面),且均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3
0 所示通話內容:980709/192153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 ,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所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現在有空嗎?B :有啊。A :你出門沒有?B :準備要出門,衣服穿好了。A:
王子,你知道嗎?B :仁二那邊,你站那裡?A :我在王子這邊等你。B :仁二那邊嘛。A :對;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9 所示通話內容:980806/160932 :B (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志):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董仔,你現在在那裡?B :公司。A :我過去方便嗎?B :晚一點,我再打給你。A :好,你晚一點再打給我。B :嗯;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60 所示通話內容:980806/195357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 ,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所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你在那裡?B :在公司。A :在教會。
B :好;980806/195910 :B (0000000000,使用人「阿華」):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老大,拿去了。B :誰?A :你跟我講對象那個。B :他來還是你去?
A :沒有,他去電信局等我。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80 所示通話內容:980904/162255 :A (00-0000000
0 ,麗晶電子遊藝場電話):有空嗎?B :(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稱使用人為鍾岳微)現在沒有空。A:晚一點打打給我,知道意思喔。B :好。A :順便跟你旁邊的人通知一下,好嗎?B :好。A :謝謝;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81 所示通話內容:980904/180053 :B (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有空嗎?B :嗯,現在沒有空。A :不然晚一點。B :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82 所示通話內容:980904/20122
6 :B (00-00000000 ,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哈囉。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
喂,你走過去白馬吧。B :走去那裡?A :白馬。B :你現在在那裡就對了。A :嗯。B :好,我走過去;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83 所示通話內容:980904/201517 :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B (0000000000,使用人李慶華):喂。A :老大,9 啦,你稍等,在旁邊。B :9,好,來OK。A :(據劉永萬及李慶華於調詢中均稱此時由陳建志接聽)喂。B :弟弟。A :OK。B :OK就好,拜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4 5所示通話內容:980922/162712:B (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我胖子,你在那裡啊?B :上班啊,怎麼樣?A :要跟你講一下話。B:晚一點。A :差不多幾點?B :再看看。A :你打給我。
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48 所示通話內容:980922/163708 :B (000000 0000 ,使用人劉永萬):喂。A(00-00000000 ,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劉銘傳路。B :劉銘傳路,好,我現在過去。A :嗯;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49 所示通話內容:980922/193605 :B (000000 0000 ,使用人劉永萬):喂。
A (00-00000000 ,麗晶電子遊藝場電話):我們這邊的那個,你給他了對不對?B :對。A :還有三的也給他了對不對?B :對。A :你現在只拿2 份對不對。B :對。A :這樣好,武爺問我才會知道。B :是;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64 所示通話內容:981005 /170053: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 -00000000,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喂,你有在公司嗎?B:沒有,我剛好站在愛五路。A :你要在那裡等我?B :新光那邊好不好?A :好;981005/170929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 ,公用電話,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你在那裡?B :新光這裡,你們公司後面這裡。A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802 所示通話內容:981204/215647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怎麼樣?A :(00-00000000 ,據劉永萬於調詢中稱使用人為陳建志):要在那裡碰面?B :嗯,新川(音譯),好不好?A :新川的那裡?B :你去最上面好了。A :最上面要下來的地方好了。B :好等語大致相符(均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卷㈡第174 、232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3-22 頁正面)⑵至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
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及被告陳建志之情節,及於100 年3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 年3 月21日及
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100 年5 月31日偵查中坦承行賄相關員警及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情節,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係陳述:每次行賄被告陳建志3 萬元。陳建志應該是從98年下半年開始一直到98年底。98年9 月22日下午這次沒辦法確定云云,及其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雖對檢察官所詰問之該6 次具體行、收賄之情節有所反覆,或有承認、或不確定記不起來、南榮新村交付9 萬或13萬忘記了云云,惟其亦證稱延平街派出所曾經拿過賄款的是被告鍾岳微及管區派出所員警陳建志,原則上以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講的時間點為主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正面、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正、反面);另被告黃朝邨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
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另被告李慶華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9 日調詢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於100 年9 月5日本院審理中雖亦拒絕作證,惟亦陳述之前所述已清清楚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77 頁正面)。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均與被告陳建志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建志之理!且縱被告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時點按月交付賄款之情事,然依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如期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按月交付之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被告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被告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 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34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0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79 頁反面、第194-195 頁正面) ,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被告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被告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被告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被告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又被告劉永萬如欲濫行構陷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本可針對調詢、偵查中所提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803 所示疑似行、收賄之通話內容即98年12月6 日或9 日該等時間予以承認而更可強化其構陷被告陳建志之目的(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3-2
4 頁正面),惟其於調詢、偵查中卻始終陳稱此等時點並非談論行、收賄之情節,更顯徵被告劉永萬並無濫行構陷被告陳建志收賄之情形。另觀之被告劉永萬嗣後於100 年3 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被告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被告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 年3 月2 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同案被告即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10幾年,又自97年7 月間起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管區之被告陳建志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另辯護意旨就被告劉永萬於調詢及偵審陳述過程中有關行賄延平街派出所金額之變更、行賄時點、98年9 月22日有無交付賄款等前後所述不一,歷次行動蒐證均無查得被告陳建志收賄,以及證人劉東霖、林興2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確有以口頭、電話或正式行文延平街派出所等方式要求轄區派出所提相關資料而為抗辯。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被告即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相關調詢及偵審中已陳明何以更正先前供詞之緣由,且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3 人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被告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或陳述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及被告劉永萬之行蹤互核相符,是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3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且被告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中已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45 、648 、649 相關內容後,就98年9 月22日該次具體之行賄、被告陳建志收賄本已承認,且陳述被告李慶華確實知情,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調查局有聽過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45 、648 、649 ?)有聽過。(據該編通訊監察內容,你與陳建志於98年9 月22日約在劉銘傳路交付賄款,李慶華向你確認賄款是否交付陳建志及余睿紘
2 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在卷(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43 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是其事後於偵審中縱有陳述該次不能確定交付賄款一情,惟參酌其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所述,顯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如非確有此次行、收賄情節,則被告劉永萬實無需於該日調詢及偵查中予以承認,且其嗣後於偵審中亦僅陳述無法確定,而未敢完全否認此次時點確無行、收賄情節,依此,仍應認被告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就此次有行、收賄之情節為可採。另檢調於何時發動行動蒐證或何時決定收網以俾大舉破獲,本有其偵查裁量權限,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所示,被告劉永萬、陳建志2 人每月行、收賄之時間、地點本非固定,若檢調於其裁量權限範圍內因時間緊急未及發動行動蒐證,或仍待蒐證更多、更確實證據以掌握相關犯罪全貌時,於法自不有違,自無從以卷附歷次行動蒐證報告表並未發現被告劉永萬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志之情形,即謂被告劉永萬並無對被告陳建志行賄,被告陳建志並無收賄等節。至證人劉東霖、林興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有以口頭、電話或正式行文延平街派出所等方式要求轄區派出所提相關資料一情,惟查,證人林興於本案中已是涉案收賄員警,本難以相信其所要求延平街派出所所提供麗晶電子遊藝場之相關基本資料是否實在,且證人劉東霖、林興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無法保證同仁在蒐集或建立資料上不會出狀況;以及無法確認、管控、擔保派出所同仁去做相關清查時不會跟業者有不當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之100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7頁)。據此,則證人劉東霖、林興2 人上開所述亦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建志之認定。是被告劉永萬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既有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審中相關陳述及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6、91-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陳建志當有按月收賄9 萬元作為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陳建志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確係擔任第一分局
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此除據被告陳建志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外(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7 、30-31 頁正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建志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是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陳建志任職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期間處於其警勤區內,且依被告劉永萬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可知,其早自被告陳建志接任管區時起,即按月支付9 萬元給被告陳建志,一直到綽號「阿科」接任管區為止,則被告陳建志既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還收受被告劉永萬按月所給付之賄款,準此,則被告陳建志收受賄款之期間及金額,當可認係自97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18個月,按月收取賄款9 萬元,共計162 萬元。
是被告陳建志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之對價甚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陳建志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鍾岳微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鍾岳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㈦部分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起訴書附表所載
98 年7月16日、98年8 月7 日、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5日,完全沒有這回事,也都沒有跟劉永萬見面。我沒有收取賄款164 萬元,我是臨檢及簽巡邏箱的時候有跟劉永萬見過面,但不是很熟,平時我不會跟他泡茶聊天。我是從78年起開始任職警界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略以:一、針對麗晶電子遊藝場給付延平街派出所員警之賄款數額,以及究竟有何員警受賄等情,依劉永萬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之初稱、及同日調詢之改稱、及其於鈞院審理中之證稱,可知劉永萬針對此情於偵查中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嗣於審判長質問有關行賄延平街派出所金額變更之時間及經過時,劉永萬亦支吾其詞,是其證稱被告鍾岳微於擔任延平街派出所總務期間曾按月向其收取4 萬元賄款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次查,依劉永萬於100 年3 月23日調詢中所供其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岳微之地點為仁一路299 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街派出所附近的巷子,惟依其於100 年5 月3 日於調詢中之供稱,又改稱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岳微之地點是在延平街派出所內之泡茶間,其先後供述亦屬不一,能否憑採,亦非無疑。再者,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因當時檢調偵辦天堂鳥遊藝場案件,延平街派出所不敢收錢,劉永萬乃將4 個月共52萬元先保管於遊藝場保管箱內,至99年4 月6 日始將該52萬元
1 次取走,楊清芳亦將此可以電話告知李慶華等情,業據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及楊清芳於偵查中供證綦詳,並有卷附編號958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劉永萬固一再指稱該52萬元係1 次交付廖榮輝之賄款,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公訴人認定廖榮輝於擔任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期間,僅曾於99年
8 月15日、99年9 月9 日、99年10月7 日及99年11月7 日每次收受劉永萬3 萬元之賄款,顯見該52萬元實際上係遭劉永萬中飽私囊,而黃朝邨、李慶華亦一再指稱劉永萬曾在交付賄款之過程中不清不楚曾有多次挪用賄款之紀錄,劉永萬所稱每月行賄被告鍾岳微之4 萬元,是否確有其事?抑或僅是劉永萬擔心私吞款項遭黃朝邨、李慶華發現之藉口?殊堪置疑。三、另查,依黃朝邨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之供稱,若屬無訛,則黃朝邨與劉永萬及被告鍾岳微對質之後,理當清楚身為總務之被告鍾岳微每月收受賄款金額為4 萬元,惟黃朝邨於100 年4 月23日於調詢中第1 次指證被告鍾岳微之供述,顯然黃朝邨對於身為總務之被告鍾岳微究竟每月收受多少賄款,根本就一無所悉,由此可見,黃朝邨於鈞院審理時之證稱,顯係附和劉永萬之供詞,自無足採。此外,互核黃朝邨於鈞院審理中之證稱,與劉永萬於100 年5 月3 日在調詢中之供稱,倘若其2 人所述均屬實情,其2 人針對所謂將8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鍾岳微之時間,豈會有所差異?實則,被告鍾岳微於98年7 月16日18時至20時與楊智翔(辯護意旨狀誤載為楊士翔)在外執行調驗人口之勤務,且楊智翔亦從未於延平街派出所見過劉永萬及黃朝邨等情,業據楊智翔於鈞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亦有延平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稽,足見被告鍾岳微於黃朝邨及劉永萬所謂至延平街派出所對質之時間,實際上係與楊智翔在外執行勤務,是其2 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四、末查,本件公訴人引用卷附有關被告鍾岳微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資料,目的無非是要作為黃朝邨、劉永萬供、證之補強證據。惟查,有關黃朝邨與劉永萬於98年7 月16日9 時8 分35秒即編號448 之通訊監察譯文(按:辯護意旨狀誤認係上開時間,惟該次通話時間係:98年7 月16日19時8 分35秒),不僅與黃朝邨及劉永萬所證述之通聯時間明顯不符,且觀諸其對話之內容,亦無從證明2 人於通聯之後實際確有至延平街派出所對質之事實,卷附編號461 通訊監察譯文,固能證明被告鍾岳微與劉永萬原有相約見面之計畫,惟被告鍾岳微於98年8 月7 日18時至22時係與楊智翔在外執行調驗人員之尋查勤務一情,除據楊智翔結證綦詳,亦有延平街派出所98年8 月7 日勤務分配表可稽,足見被告鍾岳微嗣後並未與劉永萬會面,自難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鍾岳微確有起訴書所指於98年8 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被告鍾岳微受劉永萬之邀約,於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收受劉永萬賄款
4 萬元之事實。又公訴人援引卷附編號584 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非係為證明確有起訴書所指於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被告鍾岳微與劉永萬相約在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並收受劉永萬賄款4 萬元之事實,惟觀諸延平街派出所98年9月7 日之勤務分配表,被告鍾岳微於當日16時至20時均係在外執行尋查毒品脫驗人口之勤務,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於下午
4 時許與劉永萬於延平街派出所會面,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鍾岳微之認定;另卷附編號665 即98年10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永萬僅要求被告鍾岳微於晚上跟其聯絡,並無言及任何有關見面或收賄之事,且由劉永萬於鈞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連劉永萬自己對於當日是否有至延平街派出所或交付賄款之事均不能確定,自無從以之證明確有起訴書所指於98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被告鍾岳微與劉永萬相約當晚在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會面,並收受劉永萬賄款4 萬元之事實。綜上所陳,劉永萬對於有關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受賄之金額、時間,以及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岳微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黃朝邨所謂於98年7 月16日曾與劉永萬、被告鍾岳微於延平街派出所對質賄款拖欠乙事,亦與其初次供稱不知被告鍾岳微究竟每月收受多少賄款有所出入,況除此劉永萬、黃朝邨2 人已有瑕疵可指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鍾岳微確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為此,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諭知被告鍾岳微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業據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於100 年
3 月23日調詢中陳述:(你於3 月8 日及17日在本處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關於每個月行賄基隆市警方金額的部分及對象要作更正。(你前述行賄警方金額要更正的部分為何?)麗晶遊藝場每月行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基隆市第一分局第一組3 萬元,第二組2 萬5000元,偵查隊3 萬5000元,警備隊2 萬5000元,延平派出所13萬元。(你前述行賄警方的對象要更正的部分為何?)延平派出所鍾岳微確實有拿錢,我付給延平派出所賄款部分,是分成二份,分別是管區9 萬元,總務4 萬元,總計13萬元,我記得延平派出所員警陳建志是管區,鍾岳微是總務,他們兩人分別來跟我拿錢,他們分別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地點不固定…(你前述支付給鍾岳微每個月
4 萬元,詳情為何如何支付?)98年間陳建志接任管區後,鍾岳微就是總務,我每個月都有送鍾岳微賄款4萬元,如我前述鍾岳微用他的手機與我聯繫約在外面與我見面,他拿的次數和陳建志一樣,但究竟拿了幾次我記不清楚了。鍾岳微跟我拿錢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仁一路299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派出所附近的巷子,時間都是在晚上5、6點以後,我前次筆錄在貴處供稱有關跟鍾岳微借款10萬元的事情並不實在,那一次在延平派出所是因為我有2個月的行賄款項沒有給鍾岳微,被黃朝邨知道後,直接約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由公司先行墊付2 個月的賄款8 萬元給鍾岳微,在從我日後的薪水按月扣款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70頁正、反面);其於100年4月6日調詢中陳述:(你如何認識鍾岳微?當時鍾岳微職務為何?)在鍾岳微擔任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時我就認識他了。(你與鍾岳微開始接洽行受賄過程為何?何人牽線?)在鍾岳微擔任延平派出所總務期間,我就按月支付4 萬元給他。至於是何人牽線,我已記不得了。(該賄款係交付給鍾岳微個人還是給延平派出所所長?)我給陳建志的9 萬元跟鍾岳微的4 萬元,是包括整個派出所的費用,由陳建志和鍾岳微去處理,他們要給誰我不過問,但我知道一定有包括派出所所長費用。(你係何時開始停止交付賄款4萬元給鍾岳微?停止交付理由?延平派出所總務換由何人接手收取賄款?鍾岳微有無牽線?)從鍾岳微接任延平派出所總務起,我就按月行賄4 萬元,一直到鍾岳微被調離延平派出所為止,該筆4萬元就由陳建志代收,所以陳建志後來每個月收取13萬元的賄款。我不知道是誰接任鍾岳微擔任延平派出所總務,之後就是由廖榮輝接手來拿每個月13萬元的賄款。(行賄鍾岳微次數及金額?)我已記不得行賄鍾岳微的次數,我知道鍾岳微擔任延平派出所總務期間,我按月行賄4 萬元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50頁正、反面);其於100 年5 月13日調詢中陳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8 黃朝邨於98年7 月16日找你至延平街派出所與鍾岳微會面,在派出所內交付多少賄款?由何人支付?)【經詳視後作答】黃朝邨於98年7 月16日找我到派出所與鍾岳微會面,確認我欠鍾岳微2 個月的賄款還沒給,後來我與黃朝邨回遊藝場後,黃朝邨先跟李慶華講這件事,然後隔【17】日黃朝邨交給我8 萬元賄款,由我拿到延平派出所內的泡茶間給鍾岳微,裡面就只有我們2 個人,鍾岳微拿到錢後就放在口袋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61】你於98年8 月7 日與鍾岳微約在延平派出所會面,有無交付賄款?賄款若干?)【經詳視後作答】當天我在延平派出所內的泡茶間內交付賄款4 萬元給鍾岳微,鍾岳微拿到錢後就放在口袋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84 、585 】你於98年9 月7 日與鍾岳微約在延平派出所會面,有無交付賄款?賄款若干?)【經詳視後作答】當天我在延平派出所內的泡茶間內交付賄款4 萬元給鍾岳微,鍾岳微拿到錢後就放在口袋裡,然後我用手機打給李慶華,由李慶華與鍾岳微確認款項無誤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其於100 年3 月23日偵查中陳述:(為何今日於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對於給員警的賄款金額與先前所言不一?)因為我以為金額講得太多會讓員警判得比較重,所以我之前有保留,但是我今天決定把所有的事情講清楚。(到底麗晶遊藝場每個月行賄員警多少錢?)每個月應該是24萬元,一組3 萬元,二組2 萬5000元,警備隊2 萬元,偵查隊3 萬5000元,延平派出所13萬元…(不一樣的地方在哪裡?)不一樣的地方是延平派出所的款項,我是給13萬元。
(13萬元怎麼分配?)我拿給總務4 萬元,另外的9 萬元給管區…(之前的總務是誰?)之前是鍾岳微,後來接任的是廖榮輝…(鍾岳微拿了幾次?)98年間開始,每個月送4 萬元賄款給鍾岳微,他拿了幾次我忘記了。(你之前說,你跟鍾岳微只有債務往來,你有跟他借款10萬元,這部分也不實在?)是,這部分也不實在,因為我積欠他2 個月的賄款,總共8 萬元沒給他,後來黃朝邨知道後,黃朝邨就約了我、鍾岳微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先墊付8 萬元給鍾岳微,再由我薪水扣。(那應該是8 萬元,為何你之前會說跟鍾岳微借款10萬元?)因為我覺得整數比較好記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75-276 頁正面);其於100 年
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在100/03/23 在調查局陳述:「延平派出所鍾岳微確實有拿錢,我付給延平派出所賄款部分,是分成二份,分別是管區9 萬元,總務4 萬元,總計13萬元,我記得延平派出所員警陳建志是管區,鍾岳微是總務,他們兩人分別來跟我拿錢,他們分別都會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地點不固定... 」有無意見?)是,我之前確實是這樣說。(當時是誰打給你?)陳建志和鍾岳微都有打給我,跟我約時間跟地點拿錢給他們,後來我也有把錢拿給他們。(拿錢給他們的目的?)臨檢時要快一點及鬆一點。(之前於100/ 3/23 在調查局陳述:「98年間陳建志接任管區後,鍾岳微就是總務,我每個月都有送鍾岳微賄款4 萬元,如我前述鍾岳微用他的手機與我聯繫約在外面與我見面,他拿的次數和陳建志一樣,但究竟拿了幾次我記不清楚了。鍾岳微跟我拿錢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仁一路299 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派出所附近的巷子,時間都是在晚上5、6 點以後... 那一次在延平派出所是因為我有2 個月的行賄款項沒有給鍾岳微,被黃朝邨知道後,直接約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由公司先行墊付2 個月的賄款8萬元給鍾岳微,在從我日後的薪水按月扣款。」(所言是否屬實? )是。(鍾岳微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有無其他陳述?)沒有。(有無跟鍾岳微結怨?)沒有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47-148 頁正面);其於100 年5 月31日偵查中陳述稱:(是否認識庭上被告鍾岳微?)認識。(有交付賄款給鐘岳微?)有。(鍾岳微職務?)基隆市○○○○○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98年7 月16日,黃朝邨是否約你及鍾岳微在延平街派出所對質?)是。(為何?)因為我積欠8 萬元賄款,沒有交給鍾岳微。(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我跟公司先借錢,再拿到派出所交給鍾岳微。(98年8月7 日晚上7 時,你又到延平街派出所找鍾岳微,所為何事?)交付賄款4 萬元。(98年9 月7 日下午4 時,你又到延平街派出所找鍾岳微,所為何事? )交付賄款4 萬元,當時,鍾岳微還用我的電話跟李慶華確認。(98年10月5 日下午
4 時,你又到延平街派出所找鍾岳微,所為可事?)交付賄款4 萬元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32-33 頁正面);且其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亦證稱:(檢察官問:綽號「沒毛」【台語】的人是誰?)鍾岳微。(檢察官問: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二報告表第176頁編號448 之譯文,在譯文內跟黃朝邨都有提到「沒毛」【台語】,黃朝邨問你說你是不是跟人家不清楚,並且要你現在去所裡跟人家講清楚,所指為何?【提示予證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就是之前我挪用行賄的8 萬塊,後來公司知道,老闆出面由公司先拿錢出來還給人家,叫我要要到派出所跟人家講清楚,到時再扣我的薪水。(檢察官問:去跟鍾岳微講清楚?)是。(檢察官問:請提示上開同通訊監察譯文第18
7 頁461 號譯文,這個98年下午16:31 之譯文顯示,該0000000000門號實際人是否是鍾岳微,裡面有提及公司及4萬元的事情?【提示予證人辨認】應該是。(檢察官問:所講的公司是指哪裡?)是指在我們公司,因為我在公司。(檢察官問:你這次跟他約交付賄款4 萬元?)對,他說叫我晚一點過去。(檢察官問:請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與勘查報告卷第59頁市調處98年9 月7 號之行動蒐證報告表,這是98年9 月
7 日市調處幹員對你實施跟監後發現你在16點騎機車到延平派出所,並且跑進所內,你是否就是在那個時間點跑進所內並交付賄款給鍾岳微?)【沈默翻卷】(檢察官問:請提示市調處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04 頁以下584 、585 號譯文,請配合一起看,當時的時間點通話就是這一通,你跑去派出所被蒐證到的,你跟李慶華回報說有見到「鍾仔」【台語音譯】,「鍾仔」【台語音譯】是指鍾岳微?【提示予證人辨認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你是98年9 月7 日15 時55分的這個584 、585 譯文,跟他相約交付賄款?)是。(檢察官問:後續被蒐證你在16點時騎機車到延平派出所去,這就是去交付賄款?)是等節不移(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13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並經被告即證人黃朝邨於10
0 年3 月23日調詢中陳述:(據劉永萬在本處供述:「我前次筆錄在貴處供稱有關跟鍾岳微借款10萬元的事情並不實在,那一次在延平派出所是因為我有2 個月的行賄款項沒有給鍾岳微,被黃朝邨知道後,直接約在延平派出所內對質,當時黃朝邨決定由公司先行墊付2 個月的賄款8 萬元給鍾岳微,在從我日後的薪水按月扣款。」,由此可知,你知道鍾岳微每個月收取麗晶遊藝場4 萬元賄款,你如何表示?)確實有這件事。但我實在忘記實際的賄款數目,鍾岳微確實有收取? 麗晶遊藝場的賄款,但我不知道他每個月到底收取多少款項,這要問劉永萬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83 頁正、反面);其於100 年4 月13日調詢中陳述:(你如何認識鍾岳微?當時鍾岳微職務為何?)我認識鍾岳微,我都叫他「無毛」【臺語發音】,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某派出所【確切所名我記不得】的警員。(你與鍾岳微開始接洽行受賄過程為何?何人牽線?)我沒有跟鍾岳微接洽行收賄的事,是劉永萬直接與鍾岳微接洽的,詳情要問劉永萬。( (該賄款係交付給鍾岳微個人還是給延平派出所所長?) 我是按月交付13萬元賄款給劉永萬行賄延平派出所,關於他們怎麼分是內部的事情。(你係何時開始停止交付賄款4 萬元給鍾岳微?停止交付理由?延平派出所總務換由何人接手收取賄款?鍾岳微有無牽線?)鍾岳微調走時就停止交付賄款給他,後續要問劉永萬才知道。(行賄鍾岳微次數及金額?)從鍾岳微調來延平所當總務開始,每個月4 萬元賄款,直到他調離為止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70 頁正面);其於
100 年3 月23日偵查中陳述稱:(為何你會隱瞞行賄的金額?)我和之前講的不一致是因為劉永萬比較清楚行賄的對象,而我只是把錢交給劉永萬,並指示他行賄警察,當時講每個月行賄14萬元以後,我就不曉得再怎麼跟調查局人員說明其實還有,每個月行賄金額應該是24萬元。(怎麼分配?)其實延平所每個月總共收13萬,至於其他的單位,行賄的金額我沒有為不實在之陳述,都跟之前講的一樣,只有延平所行賄金額是不對的,調查局有問我要不要找律師,我告訴調查官我都已經要坦承了,不需要律師到場,確實只有延平所這個部分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85-28
6 頁正面);其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陳述稱:(是否認識鍾岳微?)認識,我都叫他「無毛仔(台語)」。(知否鍾岳微有收賄?)鍾岳微有跟劉永萬接洽,有一次劉永萬沒把錢給他,我才知道是鍾岳微在收給延平街派出所的錢。(你有與鍾岳微接觸?)只有1 次,因為劉永萬沒有把錢拿給鍾岳微,所以鍾岳微要我及劉永萬到延平街派出所瞭解狀況,為什麼錢沒有給。(後來怎麼處理?)我就先行墊付8 萬,這筆錢就從劉永萬的薪水裡面扣。(為何這筆錢是8 萬元?)因為是2 個月,1 個月是4 萬元,所以2 個月是8 萬元,是給延平街派出所總務的部分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頁正面);且其於100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劉永萬有曾經沒有給延平派出所賄款的事情,而你有提醒要繼續給的這件事情?)就是鍾岳微叫我到派出所,告訴我劉永萬有兩個月賄款總共8 萬還沒有給他,叫我聯絡他,我就聯絡劉永萬到派出所叫他們當面對質,結果是有,我就決定由公司先墊8 萬給鍾岳微,才由公司每個月扣劉永萬共4 個月每個月2 萬塊的薪水,其他的行賄都是劉永萬跟鍾岳微在處理。(檢察官問: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76 頁,該受話人1 的0000000000門號持有電話的黃董,是否就是你?【提示予證人辨認】對。(檢察官問:請見你跟劉永萬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沒毛」【台語】是指誰?就是鍾岳微。(檢察官問:這一天的通話內容與你剛才所述是否相符?)對,就是那一天。(檢察官問:你說「你是不是跟人不清楚」,是為何意?)就是說你是不是賄款跟人家不清楚,沒有付款給人家,人家現在找上我了。(檢察官問:那「馬上過來」,是過去哪裡?)延平派出所,那時我人在延平派出所等情不移(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正面),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48 所示通話內容:980716/190835 (按:被告鍾岳微之辯護人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中誤稱是98年7 月16日早上9 點8 分35秒而對證人劉永萬為提問〈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22 頁正面〉):B :(0000000000,使用人黃董即黃朝邨)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你在找我。B :你現在是那裡跟人家沒有那個?A :沒有,無毛仔,我在吃飯啊。B :無毛仔,你是跟人家約怎樣?A :沒有,我在跟人吃飯,我說出去馬上打給他。B :你是不是跟人不清楚。A :沒有啊。B:怎麼會沒有?如果有怎麼辦。A :沒有,我就跟你保證絕對沒有。B :保證沒有不清楚?你現在來所裡,當面跟人家講,我在這裡,你馬上過來。A :我衣服穿一下。B :你馬上過來,看到底是怎樣,都有清楚是不是?A :嗯。B :都有對不對。A :好,你馬上過來;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
461 所示通話內容:980807/163159 :B (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稱使用人為鍾岳微):喂。A (0000000000 ,使用人劉永萬):喂,你在那裡?B :我?在公司。A :在公司,我胖子,我過去方便嗎?B :晚一點,好不好?A :還是你打給我,怎麼樣?B :好,我打給你。A :
好,你等一下。喂,我華哥。B :我知道。A :你待會再打給他,下個月如果有問題記得要找我。B :好。A :這樣你知不知道?B :嗯;980807/184014 :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某員警)你在公司?B :沒有,在家吃飯。A :是嗎。B :你看差不多多久?A :你們等一下要過來嗎?B :要過去那裡?A :看你們啊。B :你說,我走過去比較方便。A :不然公司好了。B :去你們公司。A :嗯。B :差不多幾點?A :隨便都可以。B :這樣子,我7 點半一定會到。A :好,瞭解。B: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84 所示通話內容:980907/155507:A (00-00000000 ,麗晶電子遊藝場電話):老大,你是在忙嗎?。B (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稱使用人為鍾岳微):沒有啊。A :過去你那方便嗎?B:好啊。A :那我現在過去。B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85 所示通話內容:980907/160505 :B :(0000000
000 ,使用人「華哥」,劉永萬於調詢中稱此人為李慶華)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我見到他了。B :
鍾仔。A :嗯。B :OK嗎?A :好啦。B :OK就好,這樣你知道。A :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65 所示通話內容:981005/162500 :B (0000000000,據劉永萬於本院審理中稱此使用人為鍾岳微):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在睡覺嗎?B :嗯,晚上。A :好,你晚上打給我。B :好(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㈤第172-177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29 頁正面),及98年9 月7 日行動蒐證報告表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顯示被告劉永萬於當日下午4時許騎車至延平街派出所,於當日下午4 時5 分許進入該所內,嗣後當日下午4 時9 分許離開該所後嗣回至麗晶電子遊藝場之內容相符(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30-135 頁正面)。
⑵至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 年3 月23日以前調詢及偵查中有否
認行賄被告鍾岳微或延平街派出所行賄金額有所出入之情節,及其於100年9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經被告鍾岳微之辯護人詰問而回應98年10月5 日當天無法確定有無交錢給被告鍾岳微而與其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有所出入(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22 頁正面);另被告黃朝邨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告劉永萬、黃朝邨與被告鍾岳微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劉永萬、黃朝邨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鍾岳微之理!且縱被告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時點按月交付賄款之情事,然依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如期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按月交付之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被告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被告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 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34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
0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79 頁反面、第194-195 頁正面) ,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被告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被告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被告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被告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另觀之被告劉永萬嗣後於100 年3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被告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被告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 年3 月2 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同案被告即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2年,又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數年之被告鍾岳微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鍾岳微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至被告鍾岳微及其辯護意旨雖引延平街派出所98年7 月16日、98年8 月7 日、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
5 日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證人楊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8年7 月16日18時至20時、98年18時至22時與被告鍾岳微一起在外執勤而不會提早返所為據,欲證明被告鍾岳微於該4 日時點均服勤中而別無收賄之情形云云。然縱使上述
4 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表象記載如此,惟參之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隊小隊長即證人蔡調坤於本院審理中曾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你擔任偵查隊長的實務中,憑這三個簿冊能否百分之百管控每一個員警、偵察隊員每天的行蹤跟工作的內容?)基本上是可以,我們的勤務是四小時為一小段,如果是小隊在值勤時我會授權給小隊讓他管控長,因為我們有督察單位跟我人會隨時在勤務時間會去瞭解他們勤務在做什麼事情,或是臨時需要調度勤務,我們會請小隊長跟他們講,如果臨時有發生重大刑案,我當然要隨時調度小隊回來,他們要隨時保持機動,如果我一回來看如果只有三個人,我會去做瞭解,我們的督察單位也會就勤務登記表隨時去做查核。(檢察官問:是否能百分之百掌控?)任何人都無法百分之百,因為第一、時間已經很長了,第二、我們刑警工作不是像制服員警,所謂管控就是以出入登記表跟勤務表跟我個人及督察單位的追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
260 頁正面),據此,亦顯示任何人均無法憑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百分之百掌握員警行蹤,蓋工作紀錄簿是以組合警力執行情形統一撰寫,勤務時段內員警有無分離私自行動,仍有賴當時段帶班員警掌控。依此,觀之證人楊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延平街派出所任職2 、3年;然其卻稱:毫不知情麗晶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卷三之100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6-37 頁),其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缺乏,亦顯與常理嚴重相違,而令人難以置信!於此,足認其前開證言當有偏頗被告鍾岳微並隱晦之虞,當不足採。另辯護意旨就被告劉永萬於調詢及偵審陳述過程中有關行賄延平街派出所金額之變更、行賄時點、98年10月5 日有無交付賄款等前後所述不一而為抗辯,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被告即證人劉永萬、黃朝邨於上揭⑴之相關調詢及偵審中已陳明何以更正先前供詞之緣由,且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或陳述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及被告劉永萬之行蹤互核相符,是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且被告鍾岳微收賄之時點依證人劉永萬所述又非僅有一次且限於一固定地點,是被告劉永萬有於延平街派出所泡茶間內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岳微,與其另有陳述被告鍾岳微跟其拿錢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仁一路299 號中華電信門口及延平派出所附近的巷子,亦不相違;另衡情以觀,所謂危險之地即為安全之地,則被告鍾岳微利用服勤空檔回至該所泡茶間內向被告劉永萬收受費時不到幾分鐘之現金賄款,自當有所可能。是認被告劉永萬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既有被告黃朝邨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行動蒐證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6、91 -174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鍾岳微當有按月收賄4 萬元作為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鍾岳微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以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所載被告鍾岳微係自95年8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之期間為據,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依被告劉永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被告劉永萬僅有陳稱:98年間被告陳建志接任管區後,被告鍾岳微就是總務而交付賄款一情,以及參以被告黃朝邨於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鍾岳微有何自95年
8 月間起即擔任延平街派出所總務並自該時起即有收受賄款之情事,故由本院採信被告劉永萬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等相關證據研判,當僅能證明被告劉永萬於98年7 月17日該次交付積欠2 個月之賄款8 萬元,至多佐證被告鍾岳微當僅自98年6 月間起有收受賄款之情形,則被告鍾岳微收受賄款之期間及金額,當認係自98年6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共7 個月,按月收取賄款4 萬元,共計28萬元。
至被告鍾岳微於98年6 月至98年12月雖係任職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一職,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
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鍾岳微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之98年6 月至98年12月之期間,依被告劉永萬上揭⑴之陳述可知,其於此一期間即對被告鍾岳微行賄,則被告鍾岳微既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有取締、查緝之責,而非指其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且被告鍾岳微於100 年3 月28日調詢中亦自承:任職延平所有於擴大臨檢時參加臨檢麗晶電子遊藝場之勤務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22 頁正面),則其竟不為積極取締、查緝並通報相關臨檢同仁關於此節外,竟還收受被告劉永萬按月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鍾岳微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岳微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鍾岳微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陳建貴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陳歡雄所犯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被告陳歡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之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被告陳歡雄於100 年3 月31日以後之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以後之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述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及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歡雄前揭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陳建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㈧部分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內容與事實不符。起訴書附表所載99年12月17日那次,完全沒有這回事,這個時間、地點,完全沒有跟陳歡雄、劉永萬見面,而且沒有在車上收取賄款。起訴書附表所載100 年1 月5 日那次,完全沒有這回事。起訴書附表所載100 年2 月9 日那次,我是有打電話給陳歡雄、劉永萬,但是我是要跟劉永萬談案件的問題,有事要問他,後來我也沒有去找他,陳歡雄跟劉永萬為何會聯絡我不知道,我跟陳歡雄是朋友,我會打電話給陳歡雄是因為有一個朋友要找他,但是與劉永萬無關,所以那天我只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跟他們2 人見面,也沒有從他們手邊收到錢。本件被查獲前任職警界約20年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一、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建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自應就被告陳建貴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0萬5000元之事實,證明實行交付賄賂之行賄者與收受賄賂之受賄者為何人,交付賄賂款項之資金來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又該賄賂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均屬檢察官之舉證之責。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固以劉永萬、陳歡雄之證述,資為證明被告陳建貴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劉永萬、陳歡雄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嫌,則其等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劉永萬、陳歡雄之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惟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未予說明及舉證,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建貴無罪判決之諭知。二、被告陳建貴於99年12月17日並無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3 萬5000元,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依卷內資料所載,劉永萬於100年3 月8 日調詢中之陳稱,及其後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中之改稱,其後又於100 年4 月6 日偵查中之改稱,於100 年
9 月19日鈞院審理中之改稱。劉永萬對是否認識被告陳建貴、2 人見面次數、前後陳述不一;又劉永萬對99年12月17日究係陳歡雄開車與被告陳建貴一起接其見面,抑或伊與陳歡雄碰面後才聯絡被告陳建貴,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況且,劉永萬對行賄被告陳建貴3 次抑或4 次,非唯前後之證述不相吻合,且與陳歡雄之證述亦不盡相符。另陳歡雄於100 年
3 月31日偵查中之證稱,另於100 年6 月3 日偵查中之證稱,與劉永萬於偵查中證稱其99年12月這次是其、被告陳建貴、陳歡雄一起見面,在見面時其有拿錢給被告陳建貴之供述,彼此齟齬不一。足見劉永萬、陳歡雄為不利於被告陳建貴之陳述,均顯有瑕疵可指,洵不足採。至檢察官援引99年12月17日編號1199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認於99年12月17日,劉永萬、陳歡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法務部調查局監聽中,劉永萬並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陳建貴交付賄款之事宜,惟查,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被告陳建貴持用行動電話發話或收話之紀錄,若被告陳建貴確有於上開時間電聯劉永萬聯繫收受賄款事宜者,不應僅有99年12月17日16時48分9 秒、同日17時42分7 秒及同日18時21分45秒之3 筆通聯而已,是劉永萬於偵審中所稱99年12月17日有向被告陳建貴交付賄款等語,自難全逕信為真實。至劉永萬、陳歡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足徵劉永萬、陳歡雄等人確實於99年12月17日曾有會面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劉永萬確實有交付3 萬5000元之賄款給被告陳建貴,自難以上開譯文執為被告陳建貴不利之認定。復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9 月8 日基警分偵字第1000108961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偵查隊99年12月17日之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所載,被告陳建貴於該日18時至22時之間,因服檢肅竊盜、毒品勤務,前往轄區內舊貨業清查,參酌證人蔡調坤於鈞院審理中之證稱,然稽之劉永萬證稱其於99年12月17日與被告陳建貴、陳歡雄於基隆市區內之舊電信局碰面,並將賄款3 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建貴等語,惟若上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所載內容為真及證人蔡調坤所言非虛,則被告陳建貴當天晚間6 時至10時值勤地點為基隆市○○路、成功一路,距劉永萬所述之舊電信局尚有近2 公里之遠,公訴人雖質疑出入登記簿之登載不能無分秒之差,且帶班隊長亦無法百分之百掌控員警行蹤,然而,依常情判斷,殊難想像被告陳建貴於當天值勤過程中脫隊往返距值勤地點2 公里外之舊電信局與劉永萬見面並收受賄款,卻未為當天代班隊長蔡調坤所發現,顯見被告陳建貴似難於同日晚間6 時至10時間,至基隆市區內之舊電信局與劉永萬、陳歡雄碰面並收受賄款,故上開證據足資為被告陳建貴於該日晚間6 時至10時之間,因服檢肅竊盜、毒品勤務,而無從前往基隆市區內之舊電信局收受賄款3 萬5000元之證明。劉永萬既是被告陳建貴所涉收賄犯行之對向共犯,其於調、偵、審之證述,所稱其於99年12月17日親自交付每月賄款3 萬5000元與被告陳建貴,並無任何能令人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劉永萬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逕認被告陳建貴確有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行。三、被告陳建貴於100 年1 月5 日後之2、3 日內並無收受陳歡雄轉交劉永萬之賄款3 萬5000元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陳歡雄先後於調、偵之供述及證稱,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公訴人僅以陳歡雄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認定陳歡雄於100 年1 月5日收受劉永萬交付賄款後2 至3 日內轉交予被告陳建貴,已非無疑,況陳歡雄確切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建貴之時間,乃為被告陳建貴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關鍵,倘若公訴人僅概括以2至3 日內,而非具體特定之時間,作為論罪之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賦予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有違,且被告陳建貴及辯護人亦將難以就上開犯罪事實進行實質防禦。而陳歡雄於鈞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之證述,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符外,亦支吾其詞,更與劉永萬於調詢、偵查及鈞院審理中迭次之證述不符,是陳歡雄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又依陳歡雄於100 年3 月28日調詢中之陳稱,及其後於100 年3 月31日偵查中之改稱,其後又於100 年6 月3 日偵查中之改稱,嗣於100 年10月3 日鈞院審理中之改稱,是以陳歡雄對於行賄被告陳建貴2 次抑或3 次,非唯前後之證述不相吻合,且與劉永萬之證述亦不盡相符,顯見陳歡雄就其是否於100年1 月5 日交付3 萬5000元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乙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所以會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實因其就此事本就印象模糊,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非無疑,故是否能以陳歡雄上開證述,即逕認其確於100 年1 月5 日曾交付3 萬5000元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之情,即非無疑。至檢察官援引10
0 年1 月5 日編號1211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上開監聽譯文均無被告陳建貴持用行動電話發話或收話之紀錄,若被告陳建貴確有於上開時間電聯劉永萬聯繫收受賄款事宜者,理應會有被告陳建貴與劉永萬之監聽通聯紀錄,不應僅有100年1 月5 日18時25分22秒、同日19時5 分46秒等2 筆通聯而已,況觀之市調處100 年1 月5 日行動蒐證表,亦未能證明劉永萬於100 年1 月5 日曾請陳歡雄轉交賄款3 萬5000元給被告陳建貴乙情,是陳歡雄上開偵查及審理中所稱100 年1月5 日之2 至3 日內有向被告陳建貴交付賄款等語,自難全逕信為真實。至劉永萬、陳歡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足徵劉永萬、陳歡雄等人確實於100 年1 月5 日曾有會面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劉永萬確實有請陳歡雄轉交賄款3 萬5000元給被告陳建貴,自難以上開譯文執為被告陳建貴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一再質疑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等簿冊無法百分之百掌握員警的行蹤,且紀錄簿之登載是以小隊為單位,並非以個人為單位,故也無法確定員警是否為團體行動等語,甚至於鈞院審理終結問證人蔡調坤:如何能百分之百掌握員警的行動?能否確認出入登記簿之登載真的無分秒的差別?然而,員警記載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乃屬員警依法登載之公文書,衡情應合理推斷該簿冊記載為真正,且依卷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17日、100 年
1 月5 日之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該工作紀錄簿上之簽名業經證人蔡調坤、李藍權確認似屬相同無訛,且所載勤務項目、記事、處理情形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尤以渠等證述被告陳建貴於值勤時並無脫隊乙情,乃屬個人本身實際經驗之事實,是衡以證人蔡調坤、李藍權既非被告陳建貴之至親好友,渠等實無甘冒涉犯偽證、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風險而為有利被告陳建貴證述之理。再者,倘依公訴人所提出舉證責任之邏輯以觀,何以未以同一標準要求劉永萬、陳歡雄證明其等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之確切時間、地點,且2人所述毫無任何差別,又除上開共同被告外,有無其他人得以證明確有交付行賄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之情節。是實難僅因工作紀錄簿及勤務登記表之記載難以百分之百掌控員警行蹤為由,而據此逕推論被告陳建貴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四、被告陳建貴於100 年2 月11日晚上8 時許,並無收受陳歡雄轉交劉永萬之賄款3 萬5000元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依卷內資料所載,陳歡雄於100 年3 月28日調詢中之陳稱,及其後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之改稱,其後於100年3 月31日偵查中之改稱,嗣於100 年10月3 日鈞院審理中之改稱,顯見陳歡雄就其是否於100 年2 月11日交付3 萬5000元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乙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所以會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實因其就此事本就印象模糊,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另依陳歡雄於調詢、偵查及鈞院審理中之證述,衡以陳歡雄既非麗晶電子遊藝場之股東,亦非劉永萬之至親好友,其實無替劉永萬行賄被告陳建貴之理,況劉永萬於交付陳歡雄賄款時,並未點收賄款金額,陳歡雄轉交被告陳建貴後亦未向劉永萬回報,則劉永萬何以未對陳歡雄心生懷疑,此乃顯與常情有違,是該部分事實僅有陳歡雄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相佐,實難遽信為真實。至檢察官援引之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11日編號1235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惟查,被告陳建貴雖向陳歡雄提及「打給那個老闆啊」等語,此處老闆應非指劉永萬,況質以陳歡雄與劉永萬間於100 年2 月9 日及2 月10日晚上之3 通電話通聯,均未見劉永萬就此事和被告陳建貴聯繫,亦徵被告陳建貴於上開譯文中所稱老闆並非指劉永萬,故上開譯文自難作為被告陳建貴不利之認定。再者,陳歡雄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陳稱「那個」應該是指伊在牌桌上輸錢後向被告陳建貴借的錢拿給他,有時和被告陳建貴打麻將,伊會跟他借錢,所以就說「那個」等語,復依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建貴於99年12月開始,按月收受由劉永萬致贈之賄款3 萬5000元,而陳歡雄係劉永萬、被告陳建貴之好友,並幫助劉永萬行賄陳建貴,但並無證據證明劉永萬、陳歡雄於99年12月17日及100 年
1 月5 日確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且無補強證據,均如前述,是陳歡雄或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抑或因求取免刑或減輕其刑而嫁禍被告陳建貴而為虛偽陳述,原因不一而足,然而,殊難想像被告陳建貴自從99年9 月接任刑責區後,期間僅於100 年2 月間向劉永萬收受3 萬5000元之1 次賄款,而非按月收取,顯然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共犯陳歡雄之自白為為唯一證據,即逕認被告陳建貴涉犯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刑。五、退步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依其認定之事實,實行交付賄賂之行賄者與收受賄賂之受賄者為何人,既均不詳,則期間有無交付、收受之事實?交付時間、地點?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賄賂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均屬無憑判斷。依其情形,能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無疑。再者,所謂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6 、11、12條規定,雖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然所稱之「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範圍。從而,即使被告陳建貴於99年9 月間至100年3 月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對負責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然而即使「非」管區警員,亦不能拒絕與社會治安有關之犯罪調查之執行,何況警察勤務均以巡邏、臨檢查察為主,被告陳建貴之勤務並非專屬於愛五路刑責區,亦無法擔保麗晶電子遊藝場不受臨檢查察,故劉永萬實無為麗晶電子遊藝場之非法擺設賭博電玩交付賄款與被告陳建貴收受之理。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貴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任何能令人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故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難僅以劉永萬、陳歡雄即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逕認被告陳建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行,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貴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㈧部分⑴至⑶之3 次具體行賄、幫助行賄
、收賄等情節,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已就調查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99、1211、1235相關內容後,除就99年12月17日交付賄款是先交予被告陳歡雄或是被告陳建貴之情形較為不明確外,然就該3 次具體行賄、被告陳歡雄收取賄款後之幫助行賄情節及時點已陳述明瞭,其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所陳述上情確屬實在,並於100 年4 月6 日調詢中亦詳細陳述:余睿紘在介紹陳建貴給我認識後,沒幾天陳建貴主動跟我聯絡,來拿
3 萬5000元的款項,我記得那1 次陳建貴是找陳歡雄開車,到麗晶遊藝場門口來接我,陳建貴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坐在陳建貴的後方,把錢交給陳建貴後,陳建貴跟我說以後找陳歡雄就可以了,不知道陳歡雄有沒有看到。我總計行賄陳建貴3 次,可以確定99年12月17日是陳建貴和陳歡雄一起來拿那一次,100 年1 月5 日及100 年2 月10日,是陳歡雄來拿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詳細陳述:我有親自拿給陳建貴
1 次。因為99年12月這次是我、陳建貴、陳歡雄一起見面,在見面時我有拿錢給陳建貴。依照資料看來,陳建貴應該是我在車上拿給陳建貴1 次,之後陳歡雄幫我轉交賄款給陳建貴2 次等語明確,於100 年6 月3 日與被告陳建貴一同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後仍堅詞陳稱上情不移,其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係具結證稱:第1 次是三個一起見面,後來的
2 、3 次就是我跟陳歡雄見面,請陳歡雄代轉賄款給陳建貴等語不移(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46 頁反面、第147、167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15-116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52 頁正、反面、第159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40頁正面、本院卷卷三第225 頁正面);並經被告即證人陳歡雄於100 年3 月31日調詢中除就99年12月17日被告劉永萬先交賄款轉交予其或是被告陳建貴一情較為不明確後,然亦已就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月10日該3 次行賄、幫忙行賄、收賄等情節敘述甚明,並陳明其中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10日該2 次係由被告劉永萬先交賄款交付予其,然因被告陳建貴工作時間不固定,其沒辦法在收到賄款後馬上轉交,但通常收到賄款2 、3 天內就會轉交給被告陳建貴,記得這次轉手賄款地點是在基隆市○○路○○號檳榔攤。又於100 年2 月10日當天收受被告劉永萬之現金賄款,100 年2 月11日晚上,在基隆市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3 萬5000元給被告陳建貴等語明確,並於同日偵查中並具結詳細證稱:一開始是陳建貴約我跟劉永萬碰面,我們3 人一起碰面,地點是在我車上,當天的情形是陳建貴在99年12月某日的黃昏,陳建貴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去接他,在我車上,我們用手機聯絡劉永萬,劉永萬也有上我的車,陳建貴就跟劉永萬說,以後有什麼東西要交給陳建貴,就先交給我,由我再轉交陳建貴,這個東西就是賄款。100年1 月5 日劉永萬約我在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我也是事後就會交給陳建貴,這次也是在基隆市○○路○○號的檳榔攤。100 年2 月1 日晚上與劉永萬約在白馬遊藝場,劉永萬要我轉交賄款,款項我在隔天晚上8 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的星巴克咖啡廳,轉交賄款給陳建貴等語明確,並於100 年6月3 日偵查中再就99年12月17日其與被告劉永萬、陳建貴3人相約在其借得車上會面之情節,以及100 年1 月5 日自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嗣後再予轉交被告陳建貴、100 年2 月10日自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嗣後再予轉交被告陳建貴之情陳述明確,其並於100 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總共轉交2次,就是提示給我看起訴書上所載那兩次。1 月5 日那次並沒有馬上轉交給陳建貴。就我陳述次數有出入部分,因為當時檢察官是以那天的通聯紀錄問我,我就照實的回答,我沒有仔細去記前後加起來有多少次數,包括有1 次不是轉交金錢的,我不曉得要不要算進去等語明確(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49-2頁正、反面、第50、68 -71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40-41 頁正面、本院卷卷三第267 頁正、反面、第268 頁反面、第271 頁正面),並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199所示通話內容:991217/16480 9: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發哥。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發哥嗎?B :不是,你打錯了。A :喂,我打錯是不是?B :對,你打錯,不好意思。A :喂,喂,萬哥,你是不是萬哥。B :對A :我是那個…,我等一下過去那邊找你好了。B :你是公司這邊的?A :對。B :好,我會在外面等你。A :好,你都在市內嘛。B :沒有,我現在在廟口買東西,我馬上回去。A :好;991217/174207: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萬哥,不好意思,我在這裡,我在你們外面。B :小陳,你在那裡。A :我在你們店門口這裡。B :
這樣子,拜託一下,我現在在家裡「種茶」啦。A :這樣沒關係,晚一點再聯絡沒關係。B :我跟你講,不然半個鐘頭碰面。A :我打給你還是你打給我都沒關係。B :我差不多再10餘分鐘我就出門了。A :好。B :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萬哥,謝謝。B :謝謝;991217/1 82145: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小陳。B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對。A :我在舊的電信局這裡等你。B :好,我現在馬上過去。A :好,OK;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211所示通話內容:0000000/182522: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你誰?B :小陳嗎?A :我是。B :阿萬啦。A :萬哥。B :你在那裡?A :在家裡。B :你家靠近那裡?A :沒關係,我看幾點方便我等一下繞過去,我等一下也要出去。B :沒關係,你看你要出來要在那裡等我,我走過去就好了。A :不要緊,我再開車過去,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好了。B :我跟你講,不然這樣好了,你要是到舊電信局的時候,你打電話給我,我在走過去,這樣好不好?A :好,謝謝。B :謝謝,拜拜;0000000/0000000 :B (0000 000000 ,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萬哥,我到了,我小陳。B :好,我馬上到。A :好,謝謝。B:謝謝;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235所示通話內容:0000000/212656: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董仔,新年快樂。B (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新年快樂。A :這幾天比較忙嗎?B :不會啊,怎麼會。A :你在那裡,你在基隆嗎?B :有啊。A :有,那方便過去找你嗎?
B :你要在那裡找我?A :你現在人在那裡?B :我現在人在外面,看你要在那裡找我。A :好,我待會再打給你好了。B :OK。A :好;0000000/ 21281 8:A (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喂,你打電話給他。B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打給誰?A :打給那個老闆啊?B :現在嗎?A :對,你打給他看那個。B :現在,還是明天要打?A:現在。B :好;0000000/212956: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萬哥,新年快樂。B :新年快樂。A :我小陳啦。B :你好。A :你好,公司打給我。B :那個朋友打給你是不是?A:對。B :怎麼樣?A :你看是明天我過去拿還是怎麼樣?
B :明天下午4 點過後,沒關係你打給我。A :好,我明天打給你,我明天下午打給你。B :這樣他就不會再打給我了嘛。A :不會。B :好,不然我傻傻的在等他。A :我想說你會打給我。B :不是,因為我下去台東,昨晚我才回來。
A :好,我瞭解。B :好,你明天晚上4 點過後打給我。A:好,萬哥,謝謝。B :謝謝你,謝謝;0000000/213119:
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你在那裡,在忙嗎?B (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對啊。A :明天吧。
B :他跟你講的是不是?A :對,我剛打給他了。B :好;0000000/163104:A (0000000000 ,使用人劉永萬):喂,小陳。B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萬哥。A :你好,你現在那裡?B :我人還在家裡。A :在家裡是不是,你幾點要出來?B :我都可以啊。A :都可以,你家裡來到市區要多久?B :差不多20分鐘吧。A :20分鐘…。B :你要是有事情趕著辦,我晚一點過去也沒關係。A :好,不然你晚一點出來再打給我。B :好,差不多6 、7 點好不好?
A :好,沒關係,謝謝你,謝謝;0000000/184203: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萬哥,我小陳。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你在那裡?A :我差不多再2 分鐘,就到了。B :2 分鐘,就到了,你來白馬這裡好不好?
A :在那裡?B :白馬這裡,因為我剛好在白馬這邊後面巷子裡。A :這樣,我到白馬再打給你。B :好;0000000/184414: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到了嗎?A(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我到了。B :好,我馬上到。A :好;0000000/193430:B (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喂。A (0000000000,使用人陳歡雄):喂,老爺你在那裡?B :我剛回來怎麼樣?A :剛到家嗎?B :對啊。
A :我在星巴克啦,我是看你在那裡,我那個拿給你啊。B:星巴克,在火車站那個是不是。A :對啊。B :好,我待會過去。A :不然你過來的時候打給我。B :好。A :好,拜拜;0000000/203541:A (0000000000 ,使用人陳歡雄):喂。B (0000000000,使用人陳建貴):你還在那裡。
A :對啊。B :好,我馬上過去:A :好等情大致相符(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69-176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卷卷㈠第222-225 頁正面)。
⑵至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
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100 年3 月21日及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始願坦承行賄相關員警之部分情節,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亦即其於100 年3 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係陳述:99年12月17日在中華電信門口語陳歡雄見面支付3 萬5000元給陳歡雄云云;另被告陳歡雄固曾於100 年3月28日調詢及偵查中有否認幫助被告劉永萬行賄被告陳建貴之情節,乃至於100 年3 月31日調詢及偵查中始願坦承幫助行賄之情,然其中有部分與其上揭所述尚有出入,有稱99年12月17日劉永萬約我在中華電信門口交付賄款,我記得這次是在基隆市○○路○○號檳榔攤交賄款給陳建貴。我幫劉永萬轉交賄款給陳建貴總共3 次,前2 次應該是在基隆市○○路○○號檳榔攤交付賄款給陳建貴,第3 次是在星巴克云云。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告劉永萬、陳歡雄與被告陳建貴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甚至被告陳歡雄與陳建貴間於案發前又係朋友關係,被告劉永萬、陳歡雄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陳建貴之理!另觀之被告劉永萬嗣後於100 年3 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被告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被告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0年3月2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同案被告即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0年,又自97年8 月起任職於第一分局,更於99年9 月起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之被告陳建貴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陳建貴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意旨就被告劉永萬、陳歡雄於調詢及偵審陳述過程中有關見面次數、行賄次數、行賄時點等前後所述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陳建貴與劉永萬之相關行、收賄聯繫,而依證人蔡調坤、李藍權證述可知,被告陳建貴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1月5 日起訴書所載時點均係服勤中,不可能脫隊前往收賄,檢察官更正100 年1 月5 日之被告陳歡雄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建貴係2 、3 日內,難逕信為真云云為抗辯。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被告即證人劉永萬、陳歡雄於上揭⑴之相關調詢及偵審中已陳明何以更正先前供詞之緣由,且被告劉永萬、陳歡雄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證據採擇摒除被告劉永萬、陳歡雄所述不明確部分而無從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外,然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⑴、⑵、⑶部分所述既可互為對照並大致相符,自可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當係其2 人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劉永萬、陳歡雄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且被告陳歡雄對於100 年1 月5 日自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後之2 、3 日內始至基隆市○○路○○號檳榔攤再轉交賄款給被告陳建貴一節,本自其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以來即有陳述,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馬上轉交給陳建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
268 頁反面),則依本院所採信被告即證人陳歡雄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自應以其所述之內容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更正,自屬有據,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當不足採。另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所示,被告劉永萬、陳歡雄、陳建貴於每月行賄、幫助行賄、收賄之時間、地點本非固定,且被告陳建貴於第1 次收賄後,即轉知被告劉永萬與被告陳歡雄接觸即可,即已利用被告陳歡雄擔任白手套之角色,則其顯係為避免收賄不法情事東窗事發時所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當不可能有被告劉永萬與被告陳建貴直接聯繫行、收賄之相關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至證人蔡調坤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7年12月17日之18:00至22:00與被告陳建貴一同出勤,沒有印象陳建貴有跟伊報告說要脫隊;證人李藍權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100 年1 月5 日晚間18時至22時有跟被告陳建貴一起出勤,該日工作紀錄簿記載均屬實在,被告陳建貴沒有脫離隊伍或是伊的掌控一情,惟查,證人蔡調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任何人都無法百分之百掌控,因為時間已經很長,而且刑警工作不是像制服員警。被告陳建貴有或沒有上別人的車子真的沒有印象,每天勤務很多,除非是重大刑案,要不然一天勤務12個小時,伊無法每一段勤務的細節記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60頁正、反面、第261 頁正面),顯見依證人蔡調坤所述,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建貴之認定;另證人李藍權作證所為證明之事項,亦僅係100 年1 月5 日晚間18時至22時與被告陳建貴一同出勤之情形,然本院採信被告陳歡雄上揭⑴之相關陳述,認定被告陳歡雄係於100 年1 月5 日自被告劉永萬處收受賄款後,於2 、3 日內始轉交予被告陳建貴一情,既如前述,則證人李藍權所述,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建貴之認定。綜上,是被告劉永萬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既有被告陳歡雄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相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6、91-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陳建貴當有上述3 次收賄共10萬5000
元 作為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陳建貴自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
,並接任被告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建貴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102 頁反面、第114 頁正面),是被告陳建貴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陳建貴於99年9 月起任職於第一分局偵查隊期間係位於其警勤區內,其當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還收受由被告劉永萬先交予被告陳歡雄再轉交予其之賄款,每次3 萬5000元,共3 次,共計10萬5000元。是被告陳建貴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之對價甚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貴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陳建貴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告林錦鴻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錦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㈨部分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收賄的情形。我認為劉永萬說的不是事實,完全沒有這回事。我是擔任警備隊巡佐,平常都是維護治安,然後要配合分局執行臨檢取締工作,有時候因為人口資訊問題,可能問過劉永萬本人,可能因為如此引起他的不滿,起訴書附表所載98年8 月5 日那次,當時我去劉永萬家裡,是要問一個毒品人口的事情,劉永萬當時不在,結果我要走之前,劉永萬的小孩突然叫我說劉永萬叫我通電話,後來我就去聽電話,後來我聽到「喂」一聲,我就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叫「華哥」,他說劉永萬跟我如果有TROUBLE的話,叫我直接跟劉永萬說,當時我說「好我知道」,當時我說的是場面話,後來我人就回去了,當時我根本沒有跟劉永萬見到面,所以當時我不可能接受他的賄款。我擔任警察工作大概有27年了云云;其辯護意旨亦略以:1.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劉永萬與被告林錦鴻間行收賄方式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惟其上所載僅是劉永萬叫其小孩要被告林錦鴻接聽電話,劉永萬再將電話交給綽號「華哥」之人,由「華哥」與被告林錦鴻閒聊幾句,被告林錦鴻因不知劉永萬突把電話交予「華哥」之人,所以只說場面話應付而已,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行收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或彼此確認有無交付賄款之對話,劉永萬於鈞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把電話給李慶華、林錦鴻2 人是確認有無交付賄款,嗣又改稱是先跟李慶華確認會給被告林錦鴻,前後所述明顯不一。2.檢察官起訴書又指被告林錦鴻於98年8 月5 日當日利用劉永萬住家電話約劉永萬交付賄款2 萬元,被告林錦鴻於收受賄款後與李慶華通話,以確認交付賄款款項等語。但查,被告林錦鴻於是日與劉永萬因分隔兩地而以電話通話,二人當天根本未碰面,劉永萬如何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林錦鴻?李慶華又要如何確認劉永萬有交付賄款款項予被告林錦鴻?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然悖於事實。況劉永萬於鈞院審理時先是證述98年8 月5 日當日有交付賄款,又證稱當天應該是在公司未見面所以沒有交付,是叫兒子拿給被告林錦鴻,嗣改稱隔天或事後一定會給等語,其所述相互矛盾謬誤,殊不值採信。3.至98年8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只是因被告林錦鴻到劉永萬家中,劉永萬適不在家,伊的小孩才會打電話給劉永萬,倘被告林錦鴻事先與劉永萬相約交付賄款,劉永萬定會在家等候,豈會有如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足見,劉永萬予被告林錦鴻當日並無交付賄款之事實,惟檢察官起訴書竟援此作為兩者行收賄之方式,洵屬無據。況劉永萬供稱自被告林錦鴻任職警備隊時(即93年2 月起)就交付賄款2 萬元迄98年12月止,前後時間逾5 年,詎劉永萬竟不識被告林錦鴻其人,實悖於常情,足見其所言並非事實。4.又劉永萬固於100 年4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有在麗晶電子遊藝場或家裡交付賄款給被告林錦鴻,惟此係受檢察官誘導所致,因李慶華根本未在庭訊時供述此等經過,但檢察官卻以此誘導劉永萬做相同之供述,明顯有瑕疵而不可採。5.另被告林錦鴻於偵查中雖曾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惟因該期日身體不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載內容,不得作為被告林錦鴻不利之認定。6.綜上,本件僅有劉永萬之證述、李慶華之供述,而其等證言前後殊異互有矛盾,實難遽為被告林錦鴻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不利之認定,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錦鴻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業據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於100 年
3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謝奕震之前的是一個綽號叫「阿宏」(按:依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述,該人即為林錦鴻)的員警,他每個月按月拿2 萬元,伊知道他已退休1年多了。之前的名字伊記不住了,要看照片才知道。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5 、456 的「阿宏」就是謝奕震前任的警備隊隊員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54 、168 頁正面);其於100 年3 月2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行賄警備隊在謝奕震之前是一個綽號叫「阿宏」的員警,伊知道他已經退休,他拿的賄款應該有1 年以上的時間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09 頁正面);其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亦陳述:認識在庭的被告林錦鴻,伊都叫他「阿鴻」,他之前在第一分局警備隊,每個月給他賄款2 萬元,他偶爾會配合臨檢,希望他手下留情,鬆一點,沒有限定交付賄款地點,每個月1 日至5 日交付賄款。沒有挾怨報復林錦鴻這回事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64、67頁正面);其於100年4 月6 日調詢中陳述:伊於林錦鴻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時就認識他,伊知道林錦鴻擔任警備隊員警時,伊就開始行賄,林錦鴻拿了很長一段時間,一直到他退休為止,地點大多是在第一分局愛一路靠近市場及伊家門口。次數記不起來,每個月就是2 萬元。伊是到林錦鴻退休後,才停止交付賄款,一直到99年5 月謝奕震當時在警備隊,才開始恢復警備隊的2 萬元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153 頁反面);於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陳述稱:(李慶華於庭訊時表示,有一次林錦鴻到麗晶遊藝場拿錢時,他也有在場,你可否回憶時間?)有,在我們遊藝場大門進去的旁邊,有1 個小辦公室,林錦鴻來時,李慶華有看到,時間約是在下午4 、
5 點時,但林錦鴻收賄款的時間,實在太久以前,我記不得了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423 頁正面);其於100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警備隊收賄的前後任員警應該是林錦鴻跟謝奕震。林錦鴻就是伊每次在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講的「阿鴻」。就是那個比謝奕震收賄還久的「阿鴻」。編號456 譯文,李慶華說「如果我們阿萬有什麼trouble ,你要馬上跟我講」,就是表示我沒給林錦鴻錢。我當時應該在公司,所以沒有交付。這筆錢我事後有交付,詳細時間地點記不起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08 頁正、反面、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正面),並經被告即證人李慶華於100 年3 月21日調詢中陳述:(【播放劉永萬於98年8 月5 日16時56分12秒及同年月日16時57分16秒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編號456 】該通訊內容及譯文是否相符?至劉永萬家中之員警為何人?劉永萬回撥電話至家裡要員警與你通話,以確認交付賄款款項無誤,你如何解釋?該次賄款金額為何?)【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通訊的內容及譯文相符,因為之前劉永萬送錢並沒有確實送給員警。後來黃朝邨知道這件事告訴我,我才開始注意這個情形。我這通電話就是告訴那一位員警,如果劉永萬送錢又有出什麼問題,一定要立刻讓我知道,我會轉告黃朝邨,黃朝邨會再督促劉永萬要確實把錢送出去。這也表示錢並不是從我這邊付的,付的錢數額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79 頁反面);其於100 年4 月14日調詢中陳述:(你是否認識林錦鴻?當時林錦鴻職務為何?)我認識林錦鴻,他是一分局警備隊的員警,他已經退休了。(本處現提示張受指認對象相片,請你指認相片中何者為林錦鴻,惟須注意余睿紘【調查筆錄此部分應係誤載,當為林錦鴻】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瞭解。(承上,經你指認結果,林錦鴻是否在受指認對象相片中?)照片編號「B」的男子就是林錦鴻。(麗晶遊藝場與林錦鴻開始接洽行受賄過程為何?何人牽線?)我知道林錦鴻每個月都會到麗晶遊藝場店裡或劉永萬家裡拿賄款,但每個月的賄款金額及行賄次數我不清楚。(承上,你如何得知林錦鴻每個月都有到麗晶遊藝場店裡或劉永萬家裡拿賄款?)我有親眼看過林錦鴻來遊藝場拿賄款,至於林錦鴻有到劉永萬家裡拿賄款的事是劉永萬告親口告訴我的。(就你所知,麗晶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玩需要行賄警方哪些單位?)管區派出所和分局的一組、二組、偵查隊、警備隊。我也會在每個月的月初提醒劉永萬,要記得送賄款給前述單位,但有關詳細的行賄金額與對象我不是完全瞭解。至於行賄的對象,如我前述,不過我曾經親眼看過劉永萬送賄款給廖榮輝和林錦鴻,其他的收賄員警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
328 頁正、反面),且均核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56所示通話內容:980805/ 165612:B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喂。A (劉永萬住家電話,號碼詳卷):喂,爸爸,有朋友來找你?B :這麼早,好,我馬上回去。A :好。980805/165716 :B (劉永萬住家電話,號碼詳卷):喂。A (0000000000,使用人劉永萬):弟弟,你叫那朋友進來聽電話。B :喂。A :喂,你等一下,我們華哥要跟你講話,你等一下。B :喂,我華哥,A :喂,川哥是不是?B:我華哥啦。A :華哥,怎麼樣?B :我跟你講,如果我們阿萬有什麼trouble ,你要馬上跟我講。A :我知道,不會啦。B :你聽得懂嗎?A :我知道啦。B :你來公司跟我講就好了,這樣OK,好。A :好等情相符(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62頁正面)⑵至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調詢及偵查中先全盤否
認有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及於100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僅部分坦承有意圖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乃至於100年3 月17日偵查中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行賄警備隊該人之姓名,及其於100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雖對98年8 月5 日當日有無交付賄款之情節證述略有些許出入(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16 頁正、反面);另被告李慶華固曾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9 日調詢中有全盤否認任何行賄相關員警之情節,於100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中雖亦拒絕作證,惟亦陳述之前所述已清清楚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77 頁正面)。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被告劉永萬、李慶華與被告林錦鴻彼此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劉永萬、李慶華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林錦鴻之理!且縱被告劉永萬曾有先行挪用部分時點按月交付賄款之情事,然依被告劉永萬、李慶華於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未如期收到賄款之相關員警均會透過管道告知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以致相關按月交付之賄款事後均有補足,並使得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得以隨時盯著被告劉永萬是否有按時交付賄款之情形或要求其於交付賄款後以電話回報。再者,依被告黃朝邨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慶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 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23 4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289-29
0 頁正面、第6200號偵卷卷㈡第179 頁反面、第194-195 頁正面) ,被告黃朝邨或李慶華早於本件案發前即從相關收賄員警如被告余睿紘、鍾岳微、林錦鴻處得悉被告劉永萬有先行挪用賄款情事,而非毫無所悉,並採取上述行徑盯著被告劉永萬或要求其回報,是以此一先行挪用賄款早經曝光情事與被告劉永萬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相關行賄犯行相較,被告劉永萬如無為相關行賄犯行,實無須使己陷於更不利且涉犯更嚴重罪責之地步!又被告劉永萬與被告林錦鴻何涉?被告劉永萬又非被告林錦鴻之線民,何以被告林錦鴻於98年
8 月5 日當日下午4 、5 時許需親自前往轄區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即被告劉永萬之家中索取所謂毒品人口情資?而此均為被告劉永萬於調詢及偵審中所否認有此一情節在卷,又98年8 月5 日係星期三,為正常上班日,被告林錦鴻即令欲尋被告劉永萬,本可前往麗晶電子遊藝場找尋即可,又何須親自前往被告劉永萬家中?且更接聽來自於被告劉永萬及李慶華間不尋常且對話內容隱晦之電話,更顯見渠等有不正常之聯繫之情,絕非如被告林錦鴻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純屬場面話應付而已。另觀之被告劉永萬嗣後於100 年3 月17日起以後於調詢、偵查中陸續自白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有關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行、收賄情節,之後均為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嗣後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不諱,否則,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實無須就被告劉永萬所濫行指控相關收賄情節而予以承認之必要,反更該力求自己之清白而捍衛到底方是,益徵被告劉永萬嗣後所自白及證述行賄本件相關員警及本件相關員警收賄之情節,均非虛妄。再衡情而論,本件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早自82年經營時起迄本案查獲之10 0年3 月2 日止始終均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均據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均為在該遊藝場任職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志雄、胡海清、童銘明、謝溱芸、黃寶珠,以及同案被告即本件遭查獲之賭客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及證述該麗晶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則以前述相關賭客均知悉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可供賭博而紛紛前來把玩,然於案發前任職警界近27年,又自93年2 月至98年12月該段期間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之被告林錦鴻對此一轄區內經營10餘年之賭博場所竟毫無所悉,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之場所之犯罪情資竟較一般賭客還貧乏,更遑論被告林錦鴻於10
0 年3 月28日調詢中還自承:劉永萬說他係該柏青哥店現場的,我想應該是屬於經理級的。至該柏青哥店臨檢的頻率,擴大臨檢則為每月1 次,分局的小型臨檢,則為每週1 次等語(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㈢第56頁正面),則以如此臨檢頻率,竟然從未查獲該麗晶電子遊藝場涉有經營賭博犯行,顯然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綜上,足認被告林錦鴻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且僅就被告劉永萬於陳述過程中有些許之出入如98年8 月5 日有無交付賄款、被告劉永萬交付賄款前後時間逾5 年竟不識被告林錦鴻等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然不影響整體行、收賄情節之細節作一爭執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李慶華亦曾於100年4 月14日調詢中陳述稱被告林錦鴻每個月都會到麗晶遊藝場店裡或劉永萬家裡拿賄款。我有親眼看過林錦鴻來遊藝場拿賄款。至於林錦鴻有到劉永萬家裡拿賄款的事是劉永萬告親口告訴我的。我曾經親眼看過劉永萬送賄款給廖榮輝和林錦鴻一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2日偵查中亦據此訊問被告劉永萬(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423 頁正面),辯護意旨就此誤認檢察官於100 年4 月6 日偵訊時就此誘導被告劉永萬,亦有所誤認而不足採。且被告即證人劉永萬、李慶華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又無任何調查官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自可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且慎思悔悟並回憶更正、補充所為犯行而為之陳述,並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或陳述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陳述,均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2 人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屬可採。而被告劉永萬於上揭⑴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有被告李慶華於上揭⑴之調詢中之陳述及上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又與上述情況證據相符,且麗晶電子遊藝場於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中確均未有被查獲涉嫌相關賭博犯行之情形,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臨檢統計表及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6、91-174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林錦鴻當有自93年
2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共71個月,按月收取賄款2 萬元,共計142 萬元,作為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一情,堪予認定。
⑷又被告林錦鴻係自93年2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
巡佐,此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林錦鴻所不否認,是被告林錦鴻以上任職期間,應堪認定。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是本件麗晶電子遊藝場於被告林錦鴻任職於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期間,依被告劉永萬上揭⑴之相關陳述可知,其早自被告林錦鴻任職於第一分局警備隊期間即對之行賄,則被告林錦鴻既已明知麗晶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即應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竟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還收受被告劉永萬按月所給付之賄款,是被告林錦鴻收受前開賄款款項,顯係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甚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錦鴻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從而,被告林錦鴻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人所犯罪名:
核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規避麗晶電子遊藝場之賭博場所遭員警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而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員警行賄並交付賄賂款項,是其3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所示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行賄多次之行為,係為期該等員警包庇所經營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應各僅論以一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針對不同對象即不同警務人員行賄部分,侵害法益已然不同,實難審認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行賄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均係為達使該等員警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之目的,僅係單一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補充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人與同案被告楊清芳、周志雄、童銘明、胡海清、謝溱芸、黃寶珠、紀惠貞就前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就前揭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所犯前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就前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各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所示關於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再參酌檢察官亦以被告劉永萬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供出相關犯罪事實,請求就行賄罪部分予以免除其刑,及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請求就行賄罪部分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以及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本院爰就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所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均為免刑之諭知。
㈡被告陳歡雄所犯罪名:
被告陳歡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歡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所示幫助對被告陳建貴行賄3 次之行為,係為期幫助被告劉永萬使被告陳建貴包庇所經營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幫助行賄犯意,應僅論以一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歡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行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歡雄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所示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皆自白不諱,亦如前所認,再參酌檢察官亦以被告陳歡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請求就被告陳歡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以及被告陳歡雄於本院審理中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本院爰就被告陳歡雄所犯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㈢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炳坤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余睿紘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志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鍾岳微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貴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錦鴻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各自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㈣、㈤、㈥、㈦、㈧、㈨中各自多次收受經營麗晶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即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3 人之賄款均係為包庇屬於賭博場所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應各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已如前所認,竟分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經營賭博場所,嚴
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滋生,且為避免所經營之遊藝場遭查獲,復勾結轄區或相關員警,按期行賄,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另被告陳歡雄亦因朋友情誼,幫助行賄,致己亦觸犯法網,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
4 人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能配合檢調偵查,使相關不法員警之劣行得以無所遁形,且犯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
錦鴻等人均身為警務人員,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其等均不知潔身自愛,各竟仍於收受來自於麗晶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其等所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導致國家全體公務員因其等行為同蒙其羞,且使警務人員之公信力因此低落,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各自收受賄賂之款項多寡,並參酌檢察官對其等分別求處12年6 月、12年、13年6 月、14年、10年6 月、1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故應分別在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共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供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分別在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共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
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分別在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共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炳坤所得之賄賂共123 萬元、被告余睿紘所得之賄賂
共98萬元、被告陳建志所得之賄賂共162 萬元、被告鍾岳微所得之賄賂共28萬元、被告陳建貴所得之賄賂共10萬5000元、被告林錦鴻所得之賄賂共142 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或核與本案賭博、行賄、收賄之犯罪事
實均無涉,或非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鍾岳微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㈦中之95年8 月至98年5 月之間亦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鍾岳微等人就95年8 月至98年5 月之間各涉嫌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為其論據。然查,關於被告鍾岳微收賄之起迄時點,起訴書雖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所載被告鍾岳微係自95年8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任職於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之期間為據,而認定其收賄之起迄期間。惟依被告劉永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悉,被告劉永萬僅有陳稱:98年間被告陳建志接任管區後,被告鍾岳微就是總務而交付賄款一情,以及參以被告黃朝邨於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鍾岳微有何自95年8 月間起即擔任延平街派出所總務並自該時起即有收受賄款之情事,均如前述,故由本院採信被告劉永萬於上揭理由欄五、㈡、⑴之調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等相關證據研判,當僅能證明被告劉永萬於98年7 月17日該次交付積欠2 個月之賄款8 萬元,至多佐證被告鍾岳微當僅自98年6 月間起有收受賄款之情形,且遍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關於95年8 月至98年5月之間,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鍾岳微等人各涉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鍾岳微等人關於95年
8 月至98年5 月之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鍾岳微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電動賭博機具「幸運豬」合計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另機台本體未隨同││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庫 │├──┼────────────────────────┼────────┤│ 二 │電動賭博機具「電車」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 │同上 │├──┼────────────────────────┼────────┤│ 三 │電動賭博機具「加勒比」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片)│同上 │├──┼────────────────────────┼────────┤│ 四 │電動賭博機具「夢夢」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五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六 │賭資新臺幣(下同)共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十│在賭檯及兌換籌碼││ │一萬七千元) │處之財物;此部分││ │ │款項未隨同檢送本││ │ │院贓物庫入庫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鋼珠再玩券(2000粒)共十張 │ │├──┼────────────────────────┼────────┤│ 二 │鋼珠再玩券(4000粒)十張 │ │├──┼────────────────────────┼────────┤│ 三 │麗晶育樂廣場遊戲規則三張 │ │├──┼────────────────────────┼────────┤│ 四 │基隆市遊藝場調查表二張 │ │├──┼────────────────────────┼────────┤│ 五 │機台鑰匙一支 │ │├──┼────────────────────────┼────────┤│ 六 │福利金日記帳二十六張 │ │├──┼────────────────────────┼────────┤│ 七 │員工薪津明細表一本 │ │├──┼────────────────────────┼────────┤│ 八 │一00年三月份員工輪值表三張 │ │├──┼────────────────────────┼────────┤│ 九 │麗晶電子遊藝場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 │ │├──┼────────────────────────┼────────┤│ 十 │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元(八萬零八百元、一萬三千元) │此部分款項未隨同││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庫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劉永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 │行賄聯繫所用之物│├──┼────────────────────────┼────────┤│ 二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㈠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三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㈡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四 │黃朝邨所有之拜年簡訊通訊錄一張 │預備行賄對象之物│├──┼────────────────────────┼────────┤│ 五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損益表等帳冊資│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料四張 │ │├──┼────────────────────────┼────────┤│ 六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100 年2 月份流│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水帳八張 │ │├──┼────────────────────────┼────────┤│ 七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提款憑│預備行賄之物 ││ │條一本 │ │├──┼────────────────────────┼────────┤│ 八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而於劉永萬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預備行賄之物;未││ │幣二萬九千元 │隨同檢送本院贓物││ │ │庫入庫 │└──┴────────────────────────┴────────┘┌────────────────────────────────────┐│附表四: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筆記本(現金收支簿)一本 │林興處查扣 │├──┼────────────────────────┼────────┤│ 二 │天堂鳥遊藝場名片一張 │同上 │├──┼────────────────────────┼────────┤│ 三 │名片二包 │同上 │├──┼────────────────────────┼────────┤│ 四 │2008、2009、2010、2011之行事曆共四本 │同上 │├──┼────────────────────────┼────────┤│ 五 │Q5-9389行照及楊月德名片各一張 │鍾岳微處查扣 │├──┼────────────────────────┼────────┤│ 六 │匯款單二張(99.11.05存入70000 ;99.12.10自匯入台│謝奕震處查扣 ││ │ 銀基隆分行260000) │ │├──┼────────────────────────┼────────┤│ 七 │資料一張(2*6=1.2*2=2.4等) │同上 │├──┼────────────────────────┼────────┤│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第001 警勤區勤區│同上 ││ │查察腹案日誌表一張 │ │├──┼────────────────────────┼────────┤│ 九 │銳昇設計建築營造工程之裝潢估價單二張 │同上 │├──┼────────────────────────┼────────┤│ 十 │裝潢設計圖三張 │同上 │├──┼────────────────────────┼────────┤│十一│筆記本一本 │同上 │├──┼────────────────────────┼────────┤│十二│郵局存摺二本 │同上 │├──┼────────────────────────┼────────┤│十三│信用卡繳款收據等一本 │同上 │├──┼────────────────────────┼────────┤│十四│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 │同上 │├──┼────────────────────────┼────────┤│十五│文件資料一張(DPM-589等) │同上 │├──┼────────────────────────┼────────┤│十六│文件資料一張(一、藝品軒6000等) │同上 │├──┼────────────────────────┼────────┤│十七│文件資料一本(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C.E.D.E │同上 ││ │收款明細等) │ │├──┼────────────────────────┼────────┤│十八│文件資料一本(櫻花廚藝生活館客戶報價單等) │同上 │├──┼────────────────────────┼────────┤│十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登記清冊及│同上 ││ │查轄內賭博電玩場所名冊各一份 │ │├──┼────────────────────────┼────────┤│二十│手寫人名便條一張 │同上 │├──┼────────────────────────┼────────┤│二一│謝奕震身上所查扣現金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之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 │十三萬元 │之四萬五千元係謝││ │ │奕震收受之賄款;││ │ │其餘則係謝奕震所││ │ │有);未隨同檢送││ │ │本院贓物庫入庫 │├──┼────────────────────────┼────────┤│二二│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封一張 │黃朝邨處查扣 │├──┼────────────────────────┼────────┤│二三│存摺十一本 │同上 │├──┼────────────────────────┼────────┤│二四│存摺一本 │同上 │├──┼────────────────────────┼────────┤│二五│通訊錄(聯絡本)一本 │同上 │├──┼────────────────────────┼────────┤│二六│雜記資料一本 │同上 │├──┼────────────────────────┼────────┤│二七│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同上 │├──┼────────────────────────┼────────┤│二八│扣繳憑單一張 │同上 │├──┼────────────────────────┼────────┤│二九│現金收支簿一本 │同上 │├──┼────────────────────────┼────────┤│三十│林至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同上 ││ │摺一本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