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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美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被 告 柯份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金玉瑩律師王信凱律師被 告 趙榮景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戴碩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沒收。

柯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榮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吳玉美部分:

一、吳玉美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埔墘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行政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行政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玉美擔任埔墘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玉美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部分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銀鳳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承前模式,於99年3 、4 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與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為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編號2 )。

㈡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於98年3 、4 月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拜訪吳玉美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吳玉美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連國佑應給予好處;連國佑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覆以「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吳玉美未表示反對,連國佑即於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正午味公司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及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正午味公司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李慕柔、連國佑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貳、柯份部分:

一、柯份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蘆洲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8 月間、100 年8 月間辦理99、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3 至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6 至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柯份擔任蘆洲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柯份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如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㈢、㈤、㈧及本院10

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㈠99學年度部分:

柯份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達成期約。後歐克公司於99年8 月間即順利得標蘆洲國小前開標案。

而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為感謝其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為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而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所得之如下賄款,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賄款如下:

⒈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

99年8 、9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4 萬2,000 元,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二編號1 )。

⒉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由李慕柔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100 年2 月及

3 月、100 年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7 萬4,000 元、7 萬2,000 元、6 萬元、5 萬元並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二編號1 )。

⒊於100 年6 月8 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

4 月及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林孟蓁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二編號1 )。

㈡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10

0 年10月7 日,趁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適之事件時,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9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 萬3,000 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款,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二編號2 )(李慕柔、程小玲、陳思妤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叁、趙榮景部分:

一、趙榮景自97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安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安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99年6 月間、100 年6月間辦理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趙榮景擔任安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趙榮景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如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2 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

㈠李慕柔因歐克公司於97、98學年度間,在安和國小中央餐廚

採購案供餐時屢受安和國小相關人員檢討供餐缺失,遂於98年底安和國小舉辦歲末聯歡會及趙榮景生日之際,以提供摸彩獎金為名,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再由趙榮景將款項交予聯歡會主持人作為摸彩之用。嗣於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且其前於98年底之歲末聯歡會上所交付之款項趙榮景亦願收受,便思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趙榮景之方式為之,於99年5 月3日前後數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以信封袋包裝,並置放於茶葉禮盒中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然已認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為使歐克公司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乃交付前開款項,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於得標後,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前後數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盒,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趙榮景亦接續前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三編號1)。

㈡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遂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6 月3 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程小玲將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情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為使歐克公司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與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書狀卷C13㈠第219頁以下)。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程小玲、林惠民、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程小玲、林惠民、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吳玉美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0月28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2

卷第4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2 月1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2頁以下),惟就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之原因、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多少也是因為感覺與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來不及買禮物、與吳校長從未談過業務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3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林靜宜於調詢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林靜宜業於102 年4 月至澳洲打工遊學,並有其友人林孟蓁電知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其家人所具請假狀及證人林靜宜入出境資訊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9 頁、第19

9 頁之1 、本院書狀卷C13㈡第236 頁被告劉創任書狀部分之陳報狀),本院審酌證人林靜宜詢問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林靜宜、黃美珠、林孟蓁、沈宗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惠民、沈宗毅於被告吳玉美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黃美珠、林孟蓁、林靜宜就被告吳玉美涉案部分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吳玉美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僅表明不捨棄詰問權(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4頁背面),復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吳玉美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吳玉美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與被告柯份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3頁背面、書狀卷C19第299 頁以下被告柯份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第1 至2 頁)。

⒉其他證據資料部分:

①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為被告

李慕柔之自白,屬審判外陳述,非文書證據;②通訊監察譯文,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且其中陳思妤與呂宇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陳思妤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③請款單、零用金帳、委託書及記事本等帳證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6

6 頁背面)。②公訴人主張:被告柯份之辯護人提出之新北市蘆洲國小供貨

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各3 紙,不足證明被告柯份未包庇歐克公司99學年度營養午餐供餐缺失,且自主管理檢核表有偽造之虞,與本案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見補充理由書㈢,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3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柯份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黃美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呂宇平於被告柯份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黃美珠就被告柯份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

院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柯份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並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未具體表明,且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柯份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798 、926 、942、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9 、840 、946、947 、952 、1086、1087、1088、1089、10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譯文後,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對於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主張呂宇平與李慕柔、呂宇平與陳思妤之監聽譯文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且為上開人等之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呂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慕柔曾告知行賄被告柯份之價碼等情(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39 頁背面),而證人陳思妤於通聯中所述,亦係依其實際參與行賄之經歷所言,均係其自身所親自見聞,並非憑空臆測之詞,被告柯份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通聯中所之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⒋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①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

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⒌有關「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㈢之證據

清單編號20,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3頁背面):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有關補充理由書㈢證據清單編號20之「李慕柔手寫行

賄紀錄」係李慕柔於調詢時,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所手寫之曾行賄對象之行賄紀錄,內容包含曾交付款項之學校、款項計算之標準及給付時間等,該文書係李慕柔本於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曾有書立該文書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⒍蘆洲國小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柯份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偽造之虞,而爭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實其說,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能力。

三、與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無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黃美珠於調查局之證述係受恫嚇與利誘之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趙榮景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6頁、書狀卷C21被告趙榮景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第1 至5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趙榮景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

②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9

卷第326 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01 頁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99年5 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 」,這10萬元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安和國小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0 年6 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 」也是歐克公司投標100 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33

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5 月3 日是安和國小5月1 日有20週年的園遊會,錢是交給家長會的人;100 年6月3 日這筆後來是陳才友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③查證人程小玲於100 年11月1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19

卷第338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37 頁以下),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於調詢時供稱: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也是趙榮景等語(見偵19卷第3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99年5 月3 日是寫「安和小」,不是寫「安和大大」或「安大大」,是給家長會辦園遊會搭棚的費用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41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

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至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黃富聰、連彗君於被告趙榮景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林孟蓁、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就被告趙榮

景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僅表明不聲請傳喚(見本卷筆錄卷㈥第164 頁背面至第16

5 頁),且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趙榮景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與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埔墘國小、蘆洲國小及安和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

7 至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埔墘國小行政主任林惠民、證人即時任蘆洲國小總務主任楊宗時、證人即時任安和國小總務主任王天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及卷附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之98年度、99年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書內載第十二條履約管理:㈠食物品質管理方面:⒈乙方供應食品之製作過程應符合食品衛生相關規定。⒉次月菜單應由乙方擬具事先送交甲方確認(每月18日以前),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乙方應派員協助查驗。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第十六條罰則、第十七條契約暫停執行及恢復履約、第十八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則有類同於前揭契約範本除計點規範外所定之相關約定(見補充理由書所附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8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附於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50 至156 頁、第159 至

164 頁)。綜合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總其成,即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之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埔墘國小、蘆洲國小及安和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之職權,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吳玉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略以:李慕柔在98、99年3 、4 月間,有在其他校方人員告知下參加我與學校同仁共同舉辦之慶生聯歡會,李慕柔有贈送我保養品禮盒作為生日禮物,我於宴會完檢視參加來賓贈送的生日禮品時,發現這2 次的保養品禮盒外都包裹有一份生日禮金紅包,內含10萬元,總計是20萬元;自98年開始,連國佑不一定每個月或隔1 、2 個月,會持一筆金額不定款項置放於信封袋內,親自拿來校長室給我等語(見偵21卷第316 頁背面至第317 頁背面、第323 至324 頁、第326 頁,偵22卷第20 4至205 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98、99年3 、4 月間,在吳玉美生日會上給予吳玉美生日禮金各10萬元,該2 筆禮金由歐克公司帳戶支出,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夠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也是因為與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我知悉吳玉美應係長期收受正午味賄款,因我知道正午味都會給每一間學校回扣賄款,而這也就是為什麼吳玉美會以手寫「正午味,○×3 ≒7.6 =10,月初」等字暗示我等語(見偵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6 頁、第26頁、第28至29頁);②證人林靜宜於調詢時證稱:李慕柔確實偶爾會提及有送學校錢的事情,而且從我入這行開始,我們員工就知道送錢給學校已經算是行規了等語(見偵2 卷第193 頁);③證人黃美珠於偵訊時證稱:歐克公司裡面對於李慕柔有送錢給校長的作法是公開的秘密,這樣才有利於招標等語(見偵23卷第152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正午味公司在98年前曾承作埔墘國小餐廚採購案,後來在98年3 、4月間,吳玉美跟我抱怨別的廠商都有對學校作捐款,而且在其它地方還幫她很多忙,正午味公司做了埔墘國小這麼久的生意都沒有任何表示,問我是不是對別的學校比對他們學校好,我才說「若妳認為需要,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她聽到後沒有回答,我才會從98年開始每學期約拿10萬元給吳玉美,按1 個學年度2 個學期方式計算,98、99年間我大概有交給吳玉美40萬元的現款等語(見偵23卷第172 頁背面、第194 頁、第265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02 頁背面、第20

4 頁、第208 頁);⑤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連國佑有交付賄款的學校校長有埔墘國小吳玉美,有時候閒聊或招標期間,我會問他這間學校的關係如何,他向我表示這些校長他有處理,請我放心;連國佑約在98年間曾告訴我「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活動很多、需索無度,我們什麼活動都配合,都已經給4 元了還要漲價,頂多給5 元,不然乾脆不做了」等語(見偵18卷第136 頁、偵22卷第83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13 頁)大致相符,足見李慕柔、連國佑均係為求能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李慕柔佯以生日禮金之名、連國佑則佯以贊助之名,行交付賄款之實之事實;此外,並有埔墘國小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8年度、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服務特色頁影本、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43頁、第45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頁,偵20卷第26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50 至166 頁、偵2 卷第16頁),堪認被告吳玉美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二、對被告吳玉美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吳玉美固坦承有於98年3 、4 月間及99年3 、4 月間,在銀鳳樓餐廳分別收受李慕柔所交付之10萬元、6 萬6,000元,及於98、99年間分別收受連國佑陸續於各該年度所交付之各20萬元,共4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李慕柔所交付之款項係生日禮金,連國佑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學校所為之捐款,均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關,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交付被告吳玉美款項之李慕柔、連國佑,均係埔墘國

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餐廠商之負責人,自然明知被告吳玉美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則本案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吳玉美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而李慕柔交付前揭款項,係基於被告吳玉美具有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希望藉此使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履約完畢乙節、連國佑交付前揭款項,亦係基於被告吳玉美具有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因被告吳玉美抱怨正午味公司均未捐款,始交付款項予吳玉美,並認若校長要求拿去總務處,才會向總務處捐款,且若正午味公司未得標,除非有特殊需求,再捐款之可能性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證人沈宗毅、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國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 卷第6 頁,偵18卷第

127 頁背面、第129 頁、第136 頁,偵21卷第172 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偵23卷第265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02 頁背面、第204 頁、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第211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

且埔墘國小設有仁愛基金專戶,可由捐款人至學校行政處填寫相關表格後,將捐款金額匯入該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行政處出納人員,行政處人員即可據此開立收據由校長核章,再將收據交付捐款人之捐款流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31、50頁),益見連國佑如確係為贊助學校活動而為捐款,亦有前開管道可循,其捨此管道不為而逕將款項交予被告吳玉美,顯係以捐款之名行行賄之實。則渠等既係基於被告吳玉美為埔墘國小校長,而渠等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可見渠等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吳玉美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吳玉美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

㈢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98年交付金額為

6 萬6,000 元、並非10萬元,伊本來以為是10萬元,後來程小玲有跟伊說那是她包的,是6 萬6,000 元,且與被告吳玉美從未談過供餐業務,該2 筆款項純粹是生日禮金,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云云。然查:

⒈佐以①證人即埔墘國小工友江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美

家族春之約聚會係因被告吳玉美校長來埔墘國小的第一年(即93年)請大家吃飯,由於聚會很開心,大家都還想繼續,因而決定往後每年都聯誼聚會而起,聚會成員不會攜禮參加,因前幾年是校長請客,我們認為不能一直讓她請,於是決定交錢,至少把餐費付掉,但因參加者也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這些人的錢收不到,他們可能就會攜帶花束或提袋之類的東西,聚會結束時,再將禮物連同道具一起搬回學校,如果有送給校長的禮物,就通通放在校長室,給校長自己處理。通常禮物都是花束,我沒看過有什麼特別的,即使有以手提袋提著,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不會事後拆開禮物,如果裡面有錢,我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80至84頁反面);②證人即大觀國小工友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聚會也不是為了吳玉美生日,以前有意思幫校長慶生,但校長都不願意,因為校長對我們很好,我們很想聚在一起,所以我們自己就找了一個時間一起聚會,我們自己稱為美美家族。聚會時也會有人致贈禮物,像送個壽桃、小禮物,伊印象中看過花、壽桃及豬腳。因為校長對我們非常好,我們一直很想跟校長見面,私底下我們的好朋友、我們同事就想說就找一天,剛好我們很多同仁也都3 月份生日,校長也是3 月中生日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06 至107 頁反面),足見該聚會並非被告吳玉美之生日會,且聚會成員縱有攜帶禮品,亦多僅係花束、壽桃等小禮品,是證人李慕柔顯係佯以生日為名,以化妝品禮盒之外觀,行內藏行賄款項藉以交付被告吳玉美之實。況被告吳玉美亦自承與李慕柔無特別交情,僅有公務上往來乙節(見本院筆錄卷第103 頁),足見證人李慕柔所述及被告吳玉美所辯該2 筆款項均係生日禮金云云,顯逾渠等之交誼而與社會常情相悖,均屬迴避之詞,無足憑信。

⒉又①關於李慕柔與吳玉美之交誼,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

初供稱:與吳玉美一年僅見一次面,場合為美美家族聚會,從未談過業務(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3、47頁),後又改稱:

與吳玉美私下聯繫頻繁,但都講私底下的事(見本院筆錄卷㈤第55頁);②關於聚會之目的,被告吳玉美、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美美家族,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美美家族是一年一次的聚會,大家都是互相送東西,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生日,會贈送其他人CD或其他東西(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2頁背面、第47頁),後又稱:98、99年聚會時生日禮金只有包給吳玉美,如參加美美家族的人有找我去,我也會包10萬元(見本院筆錄卷㈤第62頁);③關於李慕柔於98、99年聚會時交付現金予吳玉美之數額及原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僅證稱於98、99年各包10萬元禮金給吳玉美;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款項是贈送的禮金,裡面有CD、化妝品,一起包來送到美美家族(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2頁),又改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那兩年來不及買,不然我會去買禮物或做東西(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7頁背面),後又改稱:禮金和化妝品不是包在一起,是一起拿給她(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8頁背面),再改稱:我有跟江月霞說我這次是包禮金,因為我來不及買(見本院筆錄卷㈤第57頁背面),俱徵證人李慕柔不僅翻異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開情節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違,殊難憑採;況依卷附之如下通聯譯文,亦可證被告吳玉美與李慕柔就歐克公司於埔墘國小之供餐狀況多所聯繫;綜上,足見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係因自身亦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及被告吳玉美之詞,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53分3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李慕柔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之吳玉美與聯絡內容(見偵1 卷第32頁):

「李:校長,明天中午嗎?

吳:對,不知道方不方便?李:可以。

吳:柔柔,我今天看了一下,妳們兩家應該改善的很少啊,

怎麼會?李:怎麼email這麼多?小的蟲…吳:沒有吧,紙本有紀錄的,我看…李:可是我回好幾封耶。

吳:一個、兩個、三個…就5 件啊,從5 月份到現在5 件啊,會不會妳有看錯?另外一家7 件,妳們5 件。

...李:…明天中午就甜湯嘛?吳:不要甜湯啦,弄蛤蜊雞,清淡一點。

李:好,素的呢?素的我準備5 個去,沒有吃就給別人吃。

吳:就甜點啦…外送的紙盒沒關係啦,我就讓他們離開聆(拎)走。

李:我會處理。

吳:不好意思,我們今年承辦我們板土區的語文競賽,市府現在改制,什麼東西都決定的非常匆忙。

李:昨天有一個學校廠商跟我講,說我講學校收回扣,他說

有人對我印象不好,有學校這樣講嗎?可是我的學校沒有耶。

吳:那個是人家要牽拖妳,聽不完啦,妳不要太在意,妳很

容易受情緒影響,我說真的,我以前也會…李:妳還要讓他們給妳「包廂金」(音譯),妳那麼幸福…吳:妳那麼愛講就去講妳的,我去做我的,不然妳要怎樣,

不要想那麼多啦…李:好,校長,我明天會處理。

吳:我學校妳們最少的啊,妳會不會弄錯,因為我很注意這個。

李:好,謝謝校長,我會注意。」⒊另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98年間吳玉美

的聚會、我知道的是6 萬6,000 元,不知道李慕柔是否有再向其他人借錢、我不知道李慕柔實際上送過去的錢是多少、也不知道李慕柔事後有無將金額增減、我將6 萬6,000 元包入紅包交給李慕柔時,並未密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90、93頁),足見證人程小玲對於李慕柔於98年度交付被告吳玉美實際數額等情,並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述對被告吳玉美為有利之認定;且李慕柔於98年交付現款之金額為10萬元之事實,係李慕柔於偵查中所自承,亦與被告吳玉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吳玉美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吳玉美收受連國佑賄款金額之認定,被告吳玉美於

調詢及偵查時供認:連國佑是從98年中旬開始,每個月或隔

1 、2 個月給我款項,平均每個學年度加總起來約為50萬元云云(見偵21卷第317 頁背面、第324 頁、第32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正午味公司部分收受的金額沒有100萬那麼多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筆錄卷㈠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連國佑在98、99年交給我的款項各約40、5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36 頁)。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金額大約是1 個學期10萬,兩年4 個學期共計40萬等語(見偵23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第265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02 頁背面)。足見連國佑行賄被告吳玉美之金額部分,渠二人之供述互核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又無行賄被告吳玉美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度收受連國佑之賄款各達50萬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證人連國佑之相關陳述,認定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度收受證人連國佑交付之賄款各為20萬元。

㈤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㈦將被告吳玉美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

之時間點更正為98年9 月起至99年年6 月間止、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止(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39頁),然證人連國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於98年3 、4月間在校長提出要求暗示後,於98年度、99年度捐款,每次交10萬,每學期1 次,總共交了4 次等語,且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每年12月間辦理次年度之採購案,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係1 月1 日至12月31日(即所謂「年度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吳玉美係於標案期間之98年度及99年度各收受20萬元,公訴人前開更正,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吳玉美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玉美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李慕柔、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吳玉美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諸多單據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吳玉美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叁、柯份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本來不想做蘆洲國小,但因99年時劉創任介紹我到鷺江國小,有提到要給多少錢,我沒有答應,後來味味公司葉順達來找我洽談,約我去鷺江國中的壹咖啡,並要我去做蘆洲國小,亦表示要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給付給校長,我表示因蘆洲國小是40元又扣掉3 元,要怎麼做,要回去考慮一下,後因葉順達和劉創任是好友,歐克公司已拒絕劉創任介紹的鷺江國小,若又不做蘆洲國小,又是葉順達介紹的,這樣我們不只會被封殺,還會被刁難,所以歐克公司才做蘆洲國小,並固定行賄柯份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 元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偵22卷第55至56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蘆洲國小是味味公司老闆介紹,味味老闆有跟李慕柔說行情這間學校需要乘以3 ,99學年度才第一次承作;99、10

0 學年度均是以供餐數乘以3 的金額行賄;我確定應該從99學年度就有送錢,頻率約1 至2 個月送一次,若黃美珠會說每月送一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蘆洲國小每個月都會計算,但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有記帳的部分應該都有送出;因蘆洲國小一餐40元很低廉,李慕柔原本100 年不打算送錢,但因學校又打電話來說學生吃東西肚子痛,李慕柔想說是不是因為沒有送錢所以學校在刁難,所以後來才會叫陳思妤送這筆;筆記本所記載之99學年度某日蘆洲國小4 萬2,000 元是以99年2 月之供餐人數去計算、99年12月7 日之7 萬4,000 元及100 年

1 月12日之7 萬2,000 元應該是黃美珠送去的,100 年3 月21日的6 萬元應該有送過去;100 年6 月8 日我提領款項派人送給柯份,款項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一同放入印有歐克公司之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廠商送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封住,因為大多數校長都不希望有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打電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人,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知道是要給蘆洲國小的柯份等語(見偵2 卷第50頁,偵22卷第191 至192 頁、第246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04 頁背面至第305 頁、第306 頁、第307 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③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我依照程小玲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柯份;程小玲會先打電話給柯份,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程小玲會叫我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柯份在不在,若在,我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柯份本人;若不在,我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程小玲交代我一定要拿給柯份本人;我從99年8 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滿多次,大概1 個月1 次等語(見偵23卷第

152 頁至第153 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0 年6 月初,程小玲給我寫有蘆洲國小地址的紙條,要我搭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到蘆洲國小校長室後,校長說他們學校每個人次是40元,且每週只有供一1 次水果,也沒有供附餐,以成本來講,他們學校也沒有那麼沒賺,並詢問最近供餐狀況,叮嚀衛生要管好、異物盡量不要出現太多,菜蟲、頭髮難免,但其他東西不要有比較好,我把禮盒交給校長後就離開學校;Excel 檔案「100 年支出」6 月零用金中,6 月8 日「蘆小大$100,000 」就是這筆出帳記錄,我送去時並不知道金額,是當天下班要記零用金帳時我才知道是10萬元;100 年10月7 日零用金帳記載「李董先墊七千元」,是因公司和李慕柔薪水是分開的,當天請款單給我後,要我很快去準備這些錢,但當時公司零用金沒這麼多,才由李慕柔墊款,才如此記載,事後開庭才有說到是蘆洲國小學生拉肚子的事情;被校長退款的情形,記得只有陳思妤送給厚德國小劉創任遭退回,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2 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8 至129 頁,偵22卷第

189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第313 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依我所知,歐克公司對柯份都是以用餐人數乘以2 元或3元來計算;100 年10月6 日蘆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我準備前往蘆洲國小去找學務主任姜方元,李慕柔知道我要去,便說她已經跟校長通過電話,要我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程小玲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上面有以寬版透明膠帶綑綁透明袋的封口,裡面是茶葉,應該還有賄款,因為它跟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是用膠帶封起來的,且校長都有收賄款,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實,所以我知道裡面應該有賄款;我到蘆洲國小之後就直接進校長室,校長問我為什麼李慕柔沒有來,我跟校長說老闆跟我說她很忙,改天會親自拜訪,於是我把東西放在我的座位旁,柯份很注意在看我帶的東西,當時他表情很緊張,一直在看我手上拿的手機和袋子,可能怕我錄音;100 年10月7日與呂宇平之通聯內容,係因學校反應學生用餐後拉肚子,我們把餐點送驗,檢驗結果顯示沒問題,當天李慕柔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給柯份,我主觀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因為一般禮盒不會這樣送;9 月底至10月初,一直在處理學童拉肚子的這些事,10月7 日我確定有去學校處理,當天是去送禮就走了;程小玲的指示是「送到校長室給校長」,若沒看到柯份本人,我會將茶葉禮盒帶回公司等語(見偵

2 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2 頁,偵22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 頁、第330 頁背面、第

331 至332 頁、第333 頁背面);⑥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思妤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李慕柔請她送茶葉給柯份,並交代她不要讓別人知道,她形容茶葉是密封的,密封的很不尋常,因之前也有聽到李慕柔是算人頭乘以

3 元,我當場判斷那密封茶葉裡面放的就是賄款;我與李慕柔在辦公室閒聊討論蘆洲國小時,李慕柔有告訴我歐克公司每月要以供餐人數乘以3 元的賄款支付給柯份等語(見偵2卷第162 頁,偵22卷第95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39 頁、第34

0 頁背面至第341 頁),互核相符,足見李慕柔係於被告柯份透過葉順達居間轉介後,始代表歐克公司投標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得標後依葉順達轉知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予柯份,而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被告柯份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案之程小玲筆記本上之記載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100 年2 至8 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99年8 月20日簽呈、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委員名單、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2 卷第16頁,偵4 卷第52至55頁、偵19卷第246 頁背面、第

282 頁、第289 頁背面、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第304頁至第305 頁背面、第306 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第353 頁背面、第358 頁背面,偵20卷第172 、174 頁,偵27卷第179 頁,偵28卷第149 至154 頁,偵30卷第277 頁背面),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一致之如下通聯譯文可佐,堪認被告柯份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誤。

①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7分52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00

0000號之陳思妤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之聯絡內容(見偵4 卷第49頁):

「陳:蘆小就是三間去,所以三間都上,原來的廠商

呂:呵呵呵,好好笑喔,大家都知道不會換,爛人陳:對啊,就三間呂:李董打給你的陳:沒有啊,因為後來問的,就說三間而已,後來想到昨天

李董就有跟我講了,那穩上的啊,就三間,但她還是要去表示尊重呂:妳跟她提醒一下,現在校內三間在做,我們的風評最差

的,校長2 月1 日就退休了,如果這個學期沒有把它撐起來的話,明年要標就很難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們應該都還在議約嗎?陳:好像他們先回來了呂:等一下你就跟李董這樣講,雖然現在是同額競選,可是

校長2 月1 日退休,現在校長風評是我們最差,如果校長退休之後,會不會有變化就難說了,所以請她學期開始時,菜單要有變化,聽的懂嗎?」②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3分50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

之呂宇平(下簡稱呂)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思妤(下簡稱陳)之聯絡內容(見偵4 卷第50頁):

「呂:你現在在哪邊?

陳:在蘆洲小這邊,等一下要去鷺江小開會呂:狀況呢?陳:蘆洲小啊,就是報告有送進來,有解釋呂:你有說感冒型腸胃炎在流行嗎?陳:有有有呂:我昨天有叫那個誰,大概4 、5 點時,有跟恐龍(音譯

)講了,叫他撥給東明,大家兄弟,跟他告會一聲他還找麻煩的話,大家走著譙,恐龍(音譯)說會打給他陳:午秘說會長都會進來試吃,然後再寫意見呂:我有叫人家跟他照會過了,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

可以跟我們講,但是動不動一個、二個你就給我搞這種遊戲的話,大家試試看陳:然後,我有去找校長了,就是幫李董送茶葉過去呂:送茶葉給他喔陳:嗯嗯,對啊,就是茶葉,有封起來呂:有封起來的就對了陳:對對對呂:就是裡面有陳:你聽的懂啦,嗯呂:她交代妳去做的陳:對啊,對啊,她知道我要進來啊,她交代我,校長有問

我說李董沒來啊,我說沒有,她請我把茶葉拿進來,她改天會來拜訪你呂:然後呢?陳:他有看了一下有封起來,就叫我坐下來講,他有講到你

耶,他對你很有成見...」

二、對被告柯份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柯份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伊業經核定於101 年2 月退休並卸任,歐克公司無行賄之必要與動機、伊從未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云云。然查:

㈠葉順達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向李慕柔表示:「蘆洲

國小標案比較低、40元,業界沒有人要參標,妳這附近有做,要不要順路順便做」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味味公司老闆葉順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83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歐克公司參與蘆洲國小之標案,確係源於葉順達之引薦;至證人葉順達固證稱:從未跟李慕柔說過什麼供餐人數乘以三云云(同前卷頁),然參以味味公司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均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有卷附之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可佐(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7至32頁),且證人葉順達亦曾出席被告柯份娶媳婦之喜宴,亦據證人葉順達供證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堪認證人葉順達與被告柯份交誼非淺,前開證述顯係為脫免自身被訴與被告柯份共同索賄之罪責及迴護被告柯份所為之不實證述,辯護人執此所辯,不足採信。

㈡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

程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00 年6 月8 日、10

0 年10月7 日未送交賄款予被告柯份,而證人林孟蓁、陳思妤、黃美珠、呂宇平均未親見茶葉禮盒之包裝,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未能指出被告柯份之明顯特徵、且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出蘆洲國小校長室之正確位置,證人陳思妤就100 年10月7 日至蘆洲國小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云云,而認本案相關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柯份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或係因時間經過、或因供述者本身之因素所致、或出於其他外在因素,尚難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於本案另涉行賄其他多位校長之罪

責,且亦有交付款項予其自身未涉行賄罪責之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借貸關係而未據起訴)之事實,足見證人林孟蓁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經常往返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校長室,於交付款項之際亦短暫接觸多位校長,原即難期其就特定校長被告之長相特徵、特定學校之校長室所處位置之行賄細節均記憶明晰、陳述無礙,況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0 年6 月8 日受程小玲指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款項予被告柯份,並於當日下班後登載零用金帳為10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8 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柯份,款項放到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將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塑膠袋將禮盒提袋封住,我再打電話給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06 頁)相符,並有歐克100 年2-

8 月零用金日記帳在卷可佐,應可信實,自難執其於偵查中未與被告柯份對質下,未能指出被告柯份之特徵,而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柯份在庭之情況下,再指出被告柯份之特徵,及於本院審理時憑藉模糊記憶所指出之蘆洲國小校長室位置之微疵,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於此所辯,均不足取。至同案被告程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100 年6 月初該筆款項,李慕柔後來生氣就沒有拿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100 年6 月沒有捐、100年6 月我應該沒有以上述計算標準計算過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08 頁背面),然又證稱:100 年6 月8 日係2 萬元禮金、8 萬元捐款,禮金並無送出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㈤第

303 頁背面),又改稱:100 年6 月8 日有寫10萬元請款單向林孟蓁請款、不知道100 年6 月有無支付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06 、307 頁、第308 頁背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言係迴護自身所涉罪責所為反覆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底至10月初,因於蘆洲國小之供餐

延續發生送餐遲延、學童拉肚子等事件,該段時期陳思妤均有至蘆洲國小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核與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蘆洲國小中央餐廚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各

3 紙、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101 年7 月9 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01 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查(見偵28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14 至317 頁、D10第2 至9 頁),堪以認定。是證人陳思妤於該段時期既經常前往蘆洲國小處理供餐問題,自難期其能無所遺漏之記憶於該段時期每日至蘆洲國小之詳細經過,遑論係就特定日期之100 年10月7 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到學校一定都會找學務主任,我只是無法確定10月7 日當天有無碰到學務主任」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100 年10月7 日前往蘆洲國小之經過,固針對係於100 年10月6 日抑或100年10月7 日早上接獲蘆洲國小之電話通知,及100 年10月7日是否與姜方元會面等細節,有前後不一,應認屬記憶模糊之詞,自難執此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陳思妤及證人黃美珠受程小玲指示

送交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而程小玲指示送茶葉禮盒前,都會由會計提領現金,或由公司零用金出帳;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茶葉禮盒,係因不希望他人查知禮盒內之詳細內容物,而送錢給校長是歐克公司內部公開之秘密等節,分據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人林孟蓁、陳思妤、程小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予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與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一般是不會用透明膠帶封住封口等語(見偵2 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足徵若非內含賄款之茶葉禮盒,即不會以透明膠帶密封之方式包裝,亦衡與常情相符,是縱證人林孟蓁、陳思妤、黃美珠未親見密封過程,然渠等送交被告柯份之茶葉禮盒既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復有相關請款單、零用金帳可佐,堪信渠等交予被告柯份之密封茶葉禮盒,內均含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賄款無訛,同案被告李慕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0 年6 月未交付10萬元、100 年6 月僅交付8 萬元、100 年10月7 日已將3 萬3,000 元取出云云,均係迴護之詞,實難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間,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陳思妤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趙榮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趙榮景在安和國小擔任校長應該已有4 、5 年以上,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團膳業務已有10幾年,因97年間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我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99年5 月

3 日零用金帳「安和小$100,000 」,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給這筆款項的原因,除了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之外,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

100 年零用金帳「100 年6 月3 日安大$100,000 」是歐克公司投標100 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同樣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這筆款項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331 至332 頁背面,偵22卷第56頁,本院筆錄卷㈥第160 頁、筆錄卷㈦第117 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有三種付錢方式,其中一種是李慕柔想給就給,在承作過程中想到就給5 萬、10萬、20萬不等的金額,沒有標準,如安和國小校長(姓趙,名字不知道);原則上每1 筆行賄校長之記錄,都由我先依李慕柔之指示填寫於請款單上交由會計登記於零用金帳,會計登帳後便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登記於銀行委託書;亦即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若無請款單可能是李慕柔直接指示他人處理,要直接找委託書,但因歐克公司清理倉庫,有部分帳證遺失,所以查扣之帳證資料不完整,只要有前述

3 種文件其中1 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趙榮景;99年5 月3 日由黃美珠送去;99年5 月26日傳票是我做的,由李慕柔管家羅美珍到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自李慕柔帳戶提領20萬元;100 年6 月3 日李慕柔指示要領20萬元給趙榮景,賴玉秀製作委託書後,由賴玉秀送給趙榮景等語(見偵

2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4至65頁、第78頁,偵19卷第

338 頁第343 頁,偵23卷第135 頁);③證人賴玉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0 年6 月3 日程小玲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我即填寫家書,並領取款項交予程小玲。後程小玲拿了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我,要我交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到校長室時,趙榮景在辦公室,我將禮盒放在辦公室,跟校長說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嚐的,就離開了,趙榮景沒有將禮盒退回,回到公司後,程小玲表示安和是我去的,要我填寫請款單,我有簽「秀秀去」,公司只有指派我送一次東西給校長,即給趙榮景的這一次,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偵23卷第142 至143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72 至176 頁背面);④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局時所述「在99年間,程小玲交代我拿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應該是在暑標前,兩次的時間很接近,都是茶葉禮盒,裡面有裝錢,錢的數字我不知道,我送去給校長,校長有收下」等語實在,這兩次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 、2 個月,我到安和國小校長室時,確定有遇到在庭的被告趙榮景本人,趙榮景有收下禮盒,沒有請我帶離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⑤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100 年2-8 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及隨身碟檔案分別登載:6/3 (五)3.安大大$10萬、「安大大10秀秀去」、「安大$100,000 」,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份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程小玲或李慕柔才清楚等語(見偵19卷第296 至297 頁)大致相符,足見李慕柔、程小玲等歐克公司人員係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順利履約完畢,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案之請款單(程小玲)2 紙、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歐克零用金日記帳、100 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安和國小總務處100 年6 月3 日簽呈、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8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偵11卷第187 頁,偵19卷第31

0 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第313 頁背面、第335 頁背面至第337 頁,偵20卷第158 頁、第172 頁背面、第173至174 頁,偵30卷第262 至264 頁,偵34卷第255 頁,偵35卷第84頁),綜上,堪認被告趙榮景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款至明。

二、對被告趙榮景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趙榮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99年5 月3 日係20週年校慶學校補假停課、100 年6 月3 日伊參加校長會議未在校內,伊從未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任何賄款,亦無於職務範圍內偏袒歐克公司,且歐克公司帳務不清,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云云。然查:

㈠被告趙榮景於調詢時亦自承:曾約有2 次,歐克公司一名女

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一名女性人員手提一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等語(見偵35卷第15頁背面),亦核與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8 頁背面),足見歐克公司於交付賄款前,均會由程小玲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趙榮景,以確認被告趙榮景是否在校內,再指派歐克公司人員送交裝有賄款之密封茶葉禮盒之事實。佐以證人黃美珠、賴玉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所送交之禮盒均親自交付予被告趙榮景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7 頁背面、第173 頁),及證人程小玲於調詢時證稱只要有請款單、委託書、零用金帳其中一種文件記載,即代表歐克公司有此筆支出等語(見偵19卷第338 頁),益見歐克公司於99年5 月3 日前後數日及100 年6 月3 日前後數日,有指派黃美珠及賴玉秀送交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且被告趙榮景均有收受之事實。

㈡至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歐克公司有贊助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10萬元給家長會云云,然參以其先證稱略以:99年5 月1 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歐克公司當初給我10萬元,但實際上加起來結算後是8 萬多元,當初我們都有附收據給李慕柔,但李慕柔說不用,我不知道後來收據如何處理,最後我跟李慕柔說有1 萬多元結餘款,要不要還她,李慕柔說不用,就慰問給我們員工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49 頁),復又證稱略以: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李慕柔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我於校慶園遊會過後2 、3 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的是一個男性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第

149 、151 頁),則證人張雅青若係於校慶過後2 、3 天始拿取該筆贊助款,當已就園遊會當日結餘計算完畢,何來其前證述之先收取10萬元嗣後欲退款1 萬餘元之情,足見其證述並非無疑;復觀諸其證述該筆款項之交付係由李慕柔親自與志工團長聯繫且交付者係男性等節,俱與本案被告趙榮景於99年5 月3 日前後數日所收受之由程小玲聯繫、黃美珠交付之10萬元乙情相左,是縱認歐克公司有贊助家長會10萬元,亦堪認該筆款項與交付予被告趙榮景之款項係不同款項,交付目的亦異,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趙榮景於100 年6 月3 日

上午參與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之「100 年度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會議」,下午則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小參與「新北市100 年度多元文化教育暨國際教育市級研習」,整日均未在校內,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然查,本案相關證人均證述賴玉秀有將密封之茶葉禮盒交予被告趙榮景,業如前述,復有相關書證佐證如前,已堪認定;況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僅提出被告趙榮景所參與之100 年6 月3 日上午會議之簽到單,又該會議議程僅至上午11時,有其等提出之100 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程在卷可查(見本院書狀卷C21第72頁以下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被證3 ),足見被告趙榮景雖於100 年6月3 日請公假一整日,惟無證據足認被告趙榮景於當日其餘時間均不在校內,且帳記日期亦未必為實際交付日期,是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趙榮景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間,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吳玉美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玉美於93年8 月1 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8、99年收受李慕柔、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間,分別在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本於連國佑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正午味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連國佑收受賄款,於98、99年間均各係基於向連國佑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吳玉美於事實欄壹二㈠⒈、⒉、㈡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收受李慕柔、連國佑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㈠埔墘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行政處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挑選、主動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後,校長再將手寫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行政處主任,並於紙條上指示其已聯繫過,行政處人員無需再聯絡,而圈選評審委員為校長之權責,校長圈選評審委員後親自聯絡,雖與其他學校作法不同,但有無違反法令伊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埔墘國小行政處主任林惠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筆錄卷㈤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又被告吳玉美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渠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吳玉美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吳淑美、郭靜瑩、郭文魁於偵查中(見偵20卷第23至28頁、第50至58頁)、證人蔡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0卷第41至46頁,本院筆錄卷㈤第133 頁)證述明確;再者外聘委員於參與評選前,僅有被告吳玉美詢問可否參與評選,並未接獲相關廠商聯絡或通知,而於進入評選會議前,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被告吳玉美亦未透過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應如何評選,亦有證人即外聘委員葉香蘭、王怡人、汪復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46 頁、第251 頁背面、第15

0 頁背面、第151 頁、第152 頁、第254 頁背面、第138 頁、第139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吳玉美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既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葉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聽陳莉庭說

埔墘國小之廠商均為內定」(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50 頁背面)等語,執為認定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標之論據;惟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位處淡水區域,陳莉庭為冠瑋公司名義負責人周乾榮之妻,擔任冠瑋公司之業務經理,冠瑋公司之供餐學校除新北市淡水區域外,尚有新北市蘆洲、三重區域,但未及於新北市板橋區域之學校,且冠瑋公司從未參與埔墘國小投標,不清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評選等過程,亦未曾向葉香蘭表示「埔墘國小的營養午餐是內定的」等節,業據證人陳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00 至

201 頁背面),而冠瑋公司未參與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決標公告相符,足見證人陳莉庭對埔墘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事宜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當無為上開陳述之理,且證人陳莉庭已具結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葉香蘭之上開證述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對被告吳玉美不利之認定,況本案亦乏其他事證足證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均係出於內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而內定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之行為。

㈢另公訴人以本案被告吳玉美均係親自聯繫外聘委員,其圈選

評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吳玉美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如前揭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為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吳玉美於聯繫過程中,亦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參與投標之何家廠商表現較為優異或不佳,而欲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玉美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㈣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吳玉美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

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埔墘國小係於99年9 月2 日起正式施行違規記點制度,有埔墘國小102 年5 月20日北埔墘國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

10 第155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吳玉美就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99年9 月2 日前之履約期間內有包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云云,即失之有據;而埔墘國小實施違規記點制度後之相關記點紀錄,則有前開函文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0第156 至279 頁);公訴人既未能指出被告吳玉美就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於埔墘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玉美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吳玉美就此所辯,顯非無據。又公訴人固提出李慕柔與被告吳玉美於100 年

9 月1 日17時47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 卷第35頁),並主張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供餐延遲,然被告吳玉美僅口頭詢問,卷內亦乏相關處罰記錄,而認被告吳玉美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之供餐延遲,係屬埔墘國小100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之供餐缺失,非本案被告吳玉美被訴範圍,本院自無從論究,特此敘明。

㈤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玉美係基於違背職務之

主觀犯意而收受前開賄賂。綜上,被告吳玉美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吳玉美圈選李慕柔、程小玲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上之委員,並告知李慕柔、連國佑其圈選評選委員之名單,而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方式違背職務協助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標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理由詳後,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吳玉美於100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 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玉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屬鉅額,並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玉美擔任埔墘國小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其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詎其明知負有承辦及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本應保持超然中立,以維承辦及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過程之公平公正及全校師生之權益,竟未為利益迴避,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影響公務員人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僅能減刑減至5 分之1 之刑度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玉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玉美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李慕柔、連國佑各收受20萬元、4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李慕柔、連國佑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李慕柔、連國佑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李慕柔、連國佑;又被告吳玉美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60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2 紙、扣押物品清單4 聯附卷可稽(見偵22卷第206至207 頁、第242 至243 頁),從而,被告吳玉美犯罪所得之財物6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叁、被告柯份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柯份於94年8 月1 日起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負責辦理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柯份於99學年度間,於如事實欄貳二㈠⒈、⒉、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於99學年度間各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柯份於事實欄貳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二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陳思妤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柯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㈠招標、決標過程並無違背職務行為:

⒈蘆洲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

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挑選,於98學年度起,並由校長柯份自行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全校教師、行政人員名單供校長圈選,柯份係於評選當日圈選,並於評選當日始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總務處,而內聘委員亦係由柯份親自詢問參與意願,柯份並無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蘆洲國小99學年度總務主任、100 學年度教務主任楊宗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8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

156 至158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72 頁背面至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內聘委員吳明顯、楊宗時、郭家利、姜方元、許三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卷第176 、178 、180 至181 、185 至186 、188 至

189 、193 至194 、196 至197 、201 至202 、204 至205、209 至210 、213 至214 頁),堪認被告柯份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⒉至公訴人雖主張依呂宇平與李慕柔100 年8 月15日7 時29分

2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2 卷第55頁),李慕柔於評選前即知悉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有彭清勇,而認被告柯份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觀該通聯譯文內容(「呂宇平:李董,我是小呂,你那個蘆洲國小的專家部分... 。李慕柔:「彭」。呂宇平:主任有講,他們是說老大那邊已先自行處理了。李慕柔:我處理的,我拿錢的阿。」),充其量僅能認呂宇平曾與蘆洲國小某主任聯繫,而李慕柔知悉彭清勇為評選委員、已先行「處理」,惟並無從得悉被告柯份有與李慕柔或呂宇平聯繫並告以評選委員名單,亦難就通聯譯文中探究李慕柔先行「處理」之對象為何人,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柯份有事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李慕柔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柯份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另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柯份均係親自聯繫評選委員,其圈選評

選委員之過程與正常行政流程不同,而認被告柯份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既無禁止承辦人親自聯繫評選委員以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規定,是尚難以此行政流程之不同據為被告柯份有違背職務行為之依據,況被告柯份係為避免他人探知評選委員名單始自行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均未指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已據相關證人證述如前,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柯份於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招標、決標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㈡無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

⒈公訴人另以歐克公司於100 年9 月初連續發生供餐遲到,但

蘆洲國小未予扣點,僅由歐克公司提供蒸蛋及香蕉作補償,且100 年10月初學童用餐後拉肚子之食物中毒事件,係由歐克公司自行將留存食物送驗等情,認被告柯份有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⒉然查,蘆洲國小由學務處管理午餐供餐狀況,並定期每月舉

行午餐督導小組會議,若遇特殊情形,則臨時加開會議,開會成員為各年級代表、學年主任、家長代表及午餐供應廠商,並邀請校長出席,若校長有事則不會出席;若遇供餐狀況,無需事先請示校長,而係由午餐督導小組成員決議處理方式,決議內容僅需知會校長,無需由校長核可,並由衛生組執行;若需扣點及罰款,則紀錄於供貨查驗紀錄表上,由衛生組執行記點事宜,該表格會提供予總務主任,由總務主任計算罰款金額;討論供餐品質時,校長若出席亦係裁示依合約處理等節,業據證人楊宗時於偵查中、姜方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7卷第189 、204 至205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277 至278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至第281頁),堪以認定。復參以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31日及100 年9 月6 日均有供餐遲到之缺失,並於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核表及供貨查驗紀錄表分別紀錄「送餐延遲,改善後,依合約扣點罰款辦法」、「請總務處依契約書第16條辦理」、「依中央餐廚服務計點要項處理」等語、歐克公司於10

0 年9 月底、10月初所發生之學童拉肚子事件,亦經歐克公司將留存於校方之樣體送驗,檢驗結果合格,蘆洲國小即未予裁罰等節,業據證人姜方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79 至280 頁),亦有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

101 年12月25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7 紙、

101 年7 月9 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食品實驗室- 臺北2011年10月5 日之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 第29至35頁〔同D7 第2 至9 頁;D10第2 至9 頁〕,D6 ㈠第314 至317 頁,偵28卷第185-

187 頁),是堪認蘆洲國小均有依校內制度執行午餐供餐監督之事實,被告柯份未有如起訴書所指包庇供餐缺失之情。⒊至歐克公司於發生供餐遲到事件後,由陳思妤代表歐克公司

參與在蘆洲國小校長室內舉行之檢討會議,成員為陳思妤、校長柯份、學務主任姜方元及總務主任詹育嘉,被告柯份於會議中表示要歐克公司檢討、不要再發生,會議一開始亦表示要罰錢,但兩位主任中有人提到實質補償概念,認扣錢對學童沒有實質幫助,實質補償給學童多吃一點好的東西,家長才能看見,並詢問我意見,而後始由校長決議先這樣處理;以其他方式替代罰款是大家的意見,非被告柯份一人之意見,且以蒸蛋及香蕉補償之實際價額已大於罰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思妤及姜方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㈤第327 頁背面、第329 頁背面、第331 頁背面、第278 頁、第282 頁背面),則歐克公司供餐遲到之處置方式既係由檢討會議決議行之,且亦非由被告柯份主導而成,足見被告柯份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包庇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況公訴人亦未提出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與歐克公司簽訂之中央餐廚採購合約內容,自難認定該次會議決議之實質補償方式係有違契約之約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而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柯份就此所辯,顯非無據。

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份主觀上係基於違背職務

之犯意而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柯份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柯份如事實欄貳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收受之賄賂為3 萬3,000 元,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柯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蘆洲國小校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為全校師生之表率,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為謀私利,向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要求並收受賄賂,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等事項,危害師生健康甚鉅,且斲損教育工作者之形象,並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連結性之信賴,侵害非輕;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柯份各12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柯份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七、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43萬1,000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柯份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柯份犯罪所得財物43萬1,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被告趙榮景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趙榮景於97年8 月1 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安和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年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趙榮景於如事實欄叁二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地位,接續2 次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款,係基於向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三、被告趙榮景於事實欄叁二㈠、㈡所示二次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趙榮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安和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主任及文書長聯繫校長所圈選人員,若有意願且時間得以配合,即聘請為外聘委員,內聘委員由行政人員、教師代表組成,教師代表由學年老師互推3 人,行政人員由學務主任、衛生組長、教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其中3 人擔任,由總務主任初擬推派人選共6 人,再由校長為形式上之圈選,被告趙榮景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或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被告趙榮景亦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黃富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王天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5卷第86頁至87頁,偵34卷第265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04 至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連彗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10

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李嘉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卷第258 、273 、281 、290 、297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10 頁、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堪認被告趙榮景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趙榮景有於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安和國小之午餐評鑑會議係由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組成,廠商缺失之懲處方式,係由評鑑會議投票表決,校長無投票權,且家長對午餐把關嚴格,校長亦難以包庇等節,業據證人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自難認被告趙榮景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克公司有何供餐違失,而被告趙榮景未依約懲處之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榮景係基於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收受前開賄款。綜上,被告趙榮景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趙榮景於99年5 月26日收受賄賂20萬元之行為,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趙榮景於99年5 月

3 日就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收受賄賂10萬元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趙榮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職務,在社會上享有較為崇高之地位,對於己身擔負百年樹人重責,理應清楚明瞭,竟未能廉潔自持,向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收取賄賂,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等事項,危害師生健康甚鉅,且影響教育界之信譽,並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連結性之信賴,侵害非輕;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趙榮景各12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趙榮景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七、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榮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榮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交付之4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歐克公司所屬人員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且被告趙榮景上開收受之賄款均未扣案,從而,被告趙榮景犯罪所得財物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吳玉美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玉美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埔墘國小校長,其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惟有其違背職務,洩漏前開資料俾使歐克公司取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採購案之利益,應允由李慕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被告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於98年程小玲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之某日,李慕柔要程小玲寫下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埔墘國小交給校長吳玉美;另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㈦略以:被告吳玉美分別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不法取得營養午餐案之利益,應允由李慕柔提供外聘委員之名單供被告吳玉美圈選,李慕柔再指示程小玲將外聘委員之名單交給吳玉美圈選,以配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行賄外聘評審委員。於95年程小玲任職於歐克公司期間之某日,李慕柔要程小玲寫下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學者專家姓名的紙張,再交由歐克公司員工前往埔墘國小交給校長吳玉美,被告吳玉美自95年間辦理埔墘國小96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起,皆有圈選前開名單中之人擔任外聘委員,迄至97年底、98年底分別辦理埔墘國小98年度、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被告吳玉美仍違背職務圈選前開名單中之人擔任外聘委員,並隨即將所圈選外聘委員之名單之秘密洩漏予李慕柔,使李慕柔得以先行行賄該等外聘委員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於97年底、98年底分別辦理埔墘國小98年度、99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皆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外聘委員,並隨即將所圈選外聘委員名單之秘密洩漏予連國佑,使連國佑得以先行行賄該等外聘委員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因被告吳玉美之協助,而得以標得埔墘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 頁、第5 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因認被告吳玉美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玉美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林惠民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決標公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玉美堅詞否認有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歐克公司或正午味公司並未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伊、伊亦絕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分別證稱:曾提供評

選委員名單,包括彭清勇、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及楊堙釬等人給吳玉美云云(見偵2 卷第49頁、第27頁背面、第64頁,偵22卷第53頁),然對於歐克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將該名單交付予吳玉美,均未說明,而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名單是交給在吳玉美之前的校長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9頁背面)、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底、95年時,李慕柔有請我寫下受訓課程中有參與HACCP 衛生講習之講師名單,她說學校要驗證我們真的有依標準去上課,上了哪些講師的課,我就把這些講師的姓名寫給李慕柔,李慕柔沒有要我寫好交給吳玉美,至於有沒有拿去,我不清楚,而且我肯定那不是評審委員名單,是我們上衛生講習的講師名單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86頁背面、第90頁),是依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歐克公司曾將名單交付予被告吳玉美;又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請沈宗毅提供一些他認為比較公正客觀之評審委員給比較熟識的學校校長參考等語(見偵25卷第4 頁),然並未言及埔墘國小即係其所謂「比較熟識之學校校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親自或交代他人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予被告吳玉美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03 頁),且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曾至埔墘國小與校長吳玉美討論評審委員或交付評審委員名單乙節,是依證人連國佑、沈宗毅之供述,亦乏可資認定正午味公司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吳玉美之證據基礎;況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指公務員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縱認本案歐克公司或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供被告吳玉美作為圈選評選委員名單之參考依據,然若被告吳玉美並未洩漏其實際圈選之評選委員予他人,即與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並無證據佐證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曾提供名單予被告吳玉美,已如前述,是實難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等人之證述,推斷被告吳玉美有洩密之犯行。

㈡至證人林惠民雖證述埔墘國小之圈選評審委員流程與其他學

校不同等語,然被告吳玉美於98、99年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期間,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歐克公司及正午味公司相關人員該二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有證人李慕柔、連國佑、程小玲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4、87、203 頁),且本案埔墘國小相關評選委員均證述被告吳玉美並無干預渠等評選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並未禁止採購案承辦人親自與外聘委員聯繫確認是否參與評選之行為,均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被告吳玉美如何將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知悉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㈦所指被告吳玉美洩密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吳玉美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玉美確有前揭洩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玉美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趙榮景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已有十幾年,至97年時,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李慕柔察覺係因未打點好校方,所以才會遭到刁難,故自98年開始,除了贊助安和國小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也假借年底被告趙榮景生日時,趁安和國小教職員、家長會、志工媽媽於99年12月間共同舉辦歲末聯歡時,親自持10萬元禮金賄款交付趙榮景,希望歐克公司供餐不再被無理刁難,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李慕柔察覺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安和國小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趙榮景。另李慕柔亦知悉未行賄趙榮景,恐無法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於99年12月間交付予趙榮景,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歐克公司因李慕柔交付賄款予趙榮景,遂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68 頁背面)。因認被告趙榮景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榮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簽呈、帳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榮景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12月間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之行為,並辯稱:99年12月間李慕柔係在志工歲末聯歡會上提供摸彩禮金,李慕柔將紅包交予主持人,伊並未於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歲末聯歡的時候,主持人林后乾(已歿)告訴我被告趙榮景生日,我就包10萬元禮金,被告趙榮景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兩隻手就搖手揮動,並說不要不要,後來林后乾就把紅包袋抽起來說沒關係啦,下面的人就一直說摸彩、摸彩等語(見偵19卷第33

1 頁背面至第332 頁,偵22卷第56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李慕柔有到場,那天我也不知道校長生日,有可能中間推蛋糕出來說我們校長生日,李慕柔就說剛好,給校長生日禮金,我有看到校長推辭說不要,後來志工團長及主持人有起鬨說請她把錢捐出來做摸彩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50 頁)相符,足見李慕柔確有於安和國小99年間舉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時,提供摸彩獎金10萬元,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趙榮景收受之事實。且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略以:99年暑標前送兩次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是證人黃美珠應未於99年12月間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密封之茶葉禮盒予被告趙榮景。綜上,堪認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卷內亦乏被告趙榮景於99年12月間收受李慕柔(追加起訴書所指行賄者)或黃美珠(補充理由書所指行賄者)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追加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趙榮景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榮景確有前揭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趙榮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玉美所受之罪刑宣告(板橋埔墘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 │98年3 、│如事實欄壹二㈠│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4 月間 │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項前段、刑法第│ ││ │ │ │ │沒收。 │59條 │ │├──┤ ├────┼───────┼──────────────┼───────┼─────┤│2 │ │99年3 、│如事實欄壹二㈠│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4 月間 │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項前段、刑法第│ ││ │ │ │ │沒收。 │59條 │ │├──┼────┼────┼───────┼──────────────┼───────┼─────┤│3 │連國佑 │98年間 │如事實欄壹二㈡│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20萬元 ││ │ │ │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項前段、刑法第│ ││ │ │ │ │予沒收。 │59條 │ │├──┤ ├────┼───────┼──────────────┼───────┼─────┤│4 │ │99年間 │如事實欄壹二㈡│吳玉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20萬元 ││ │ │ │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項前段、刑法第│ ││ │ │ │ │予沒收。 │59條 │ │├──┴────┴────┴───────┴──────────────┴───────┴─────┤│ 合計:60萬元│└─────────────────────────────────────────────────┘附表二:被告柯份所受之罪刑宣告(蘆洲蘆洲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柯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萬2,000 ││ │程小玲、│上學期某│⒈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5 條第1 項第3 │元 ││ │不知情之│日 │ │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款 │ ││ │黃美珠 │ │ │物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應予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李慕柔、│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萬4,000 ││ │不知情之│之99年12│⒉ │ │ │元、7 萬2,││ │黃美珠或│月7 日、│ │ │ │000 元、6 ││ │其他員工│100 年1 │ │ │ │萬元、5 萬││ │ │月12日、│ │ │ │元 ││ │ │100 年3 │ │ │ │ ││ │ │月21日、│ │ │ │ ││ │ │100 年6 │ │ │ │ ││ │ │月3 日 │ │ │ │ ││ ├────┼────┼───────┤ │ ├─────┤│ │李慕柔、│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 │ │10萬元 ││ │程小玲、│之100 年│⒊ │ │ │ ││ │林孟蓁 │6 月8 日│ │ │ │ ││ ├────┴────┴───────┴──────────────┴───────┴─────┤│ │ 小計:39萬8,000 元│├──┼────┬────┬───────┬──────────────┬───────┬─────┤│2 │李慕柔、│100 學年│如事實欄貳二㈡│柯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 萬3,000 ││ │程小玲、│度之100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5 條第1 項第3 │元 ││ │陳思妤 │年10 月7│ │月,禠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款、第12條第1 │ ││ │ │日 │ │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項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合計:43萬1,000 元│└─────────────────────────────────────────────────┘附表三:被告趙榮景所受之罪刑宣告(土城安和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9學年度│如事實欄叁二㈠│趙榮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20││ │程小玲、│之99年5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萬元 ││ │不知情之│月3 日前│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款 │ ││ │黃美珠 │後數日、│ │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26日前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數日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小計:30萬元│├──┼────┬────┬───────┬──────────────┬───────┬─────┤│2 │李慕柔、│100 學年│如事實欄叁二㈡│趙榮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程小玲、│度之100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不知情之│年6月3日│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款 │ ││ │賴玉秀 │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合計:40萬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