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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仁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洪文浚律師彭國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崇仁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下稱新興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擔任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於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崇仁擔任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崇仁明知其於擔任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下列時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㉜、及本院102 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予以補充更正之):

㈠冠瑋公司部分:

冠瑋公司於96年7 月間得標新興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因同學年度金馬公司首次成為得標廠商之一,陳莉庭自覺在新興國小之供餐似有遭受刁難,為求冠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與周乾榮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行賄新興國小校長張崇仁之方式為之,陳莉庭遂於97年1 、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準備裝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之紅包,放置於茶葉禮盒內,將裝有2 萬元紅包之茶葉禮盒攜往新興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崇仁。張崇仁雖未認知陳莉庭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冠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陳莉庭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冠瑋公司順利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未予反對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7年6 月間、98年6 月間冠瑋公司亦先後順利得標新興國小97學年度、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莉庭即承前模式,分別於98 年1、2 月農曆過年前某日、99年1 、2 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各後持裝有2 萬元紅包之茶葉禮盒前往新興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崇仁,張崇仁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予以收受之。

㈡金馬公司部分:

⒈張崇仁於99年8 月1 日調任修德國小時,金馬公司業已得標

修德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順利履約,倘遇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世源至修德國小校長室向張崇仁表示:「午餐業者一般都會給校長行政費」、「99學年度標案在羅富男校長內任辦的,上學期的錢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等語,張崇仁知悉洪世源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其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張崇仁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指示林秋滿領款,由洪世源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100 年7 月4 日前某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予張崇仁,張崇仁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⒉洪世源為求能順利得標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之權,遂與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採購案開標前(開標日期為100 年7 月14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拜訪張崇仁並告以:得標後會拿15萬元給你等語,張崇仁雖未認知洪世源係認其可控制得標結果始予以行求,惟已認知洪世源係為求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洪世源於金馬公司取得前開標案後之100 年7 月21日,指示林秋滿領款,並持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予張崇仁,張崇仁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㈢柯進成、柯智寶為求能順利得標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推由柯智寶於

100 年6 月23日後至100 年7 月14開標日之前某日,將2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於水果禮盒內,持往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張崇仁,做為張崇仁能協助津津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因斯時遭停權,柯進成、柯智寶即另行成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參與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投標)得標上開標案之對價,張崇仁雖未認知柯智寶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明知承辦前開標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而柯智寶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張崇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榮、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崇仁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被告張崇仁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世源、柯智寶、周乾榮及陳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張崇仁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新興國小、修德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先行連絡可出席之委員名單,呈請校長核定,並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依業務瞭解程度評定序位核定名單,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張崇仁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張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曾任新興國小總務處行政人員吳頂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張崇仁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張崇仁總其成,即被告張崇仁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新興國小、修德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張崇仁之職權,被告張崇仁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 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 條 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崇仁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張崇仁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張崇仁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張崇仁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崇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金馬公司洪世源、津津公司柯智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查:

㈠冠瑋公司部分

被告張崇仁上揭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偵11卷第93頁、偵52卷第66頁以下、本院筆錄卷第9 頁以下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新興國小張崇仁部分,情形為何?)過年前,學期結束時,我們會在過年的時候,送個水果或茶葉過去,我就在裡面放個紅包給他,97、98、99學年度都有給,絕對不會超過5 萬元,我沒有算,我應該是包1 、2 萬元」、「97、98、99學期結束農曆過年前,包紅包給張崇仁,金額大約是2 萬元左右」、「在當下我應該還很清楚,應該是,日期、這個時間是對的,學年度是對的,但是金額這部分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這樣講,只是當時檢察官問我多少錢,我說我不記得,因為我都是要去的時候隨意拿的,然後他說『多少錢?是不是五萬塊以下?』我說『是』,不是五萬塊,不是這樣子整整的五萬塊」;伊3 次交付給被告張崇仁的金額大約是2 萬元左右;送錢的原因伊認為是連絡感情,大家互相有個好印象,供餐難免有缺失,希望能更順利等語;核與證人周乾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卷第125 頁以下、本院筆錄卷第4 頁以下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並有新興國小96、97、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偵11卷第107-110 頁),堪認證人陳莉庭之前開證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是被告張崇仁確有收受陳莉庭交付之前開款項無訛。

㈡金馬公司部分⒈被告張崇仁上揭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賂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偵2 卷第254 頁以下、偵1 卷第91頁以下、偵18卷第

248 頁以下、偵21卷第286 頁以下、本院筆錄卷第第257頁以下102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99學年度下學期的賄款10萬元,我則是交給修德國小新任校長張崇仁,... 我也告訴張崇仁:『因為99學年度的標案是在羅富男校長任內辦的,所以上學期的錢是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張崇仁對此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幾天,我就交付99學年度下學期的10萬元賄款給張崇仁」、「100 年7 月4 日郭宗慶告訴我張崇仁要我去找他,因為修德國小的中央餐廚採購案快要開標了,... 所以我先問余滿足99年修德國小的供餐數量,... 我將供餐數量乘以1.5 倍,我100 年7 月4日與張崇仁聯繫好就到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詢問張崇仁可否接受15萬元的行賄價碼,... 張崇仁沒有反對,也沒有說什麼話」、「100 年7 月21日下午我就拿著裝有15萬元現金賄款的牛皮紙袋到修德國小校長室找張崇仁」、「我記得給他15萬這次好像有跟張崇仁講過要給他15萬,10萬那次,因為是招標完成後張崇仁才到修德國小到職,我原本就有拿10萬元給前一任的羅校長,好像有跟他講說招標的處理是在羅校長的任內,所以我就給他10萬元」等語,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情節、源由等內容供述始終如一。此外,復有修德國小99學年度、100 學年度決標公告,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洪世源之上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①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36秒,金馬公司員工郭宗慶

(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241頁)

B:喂。

A:那個修德張校長那邊,你要去一趟啦,因為他都說他在緊張,你都不緊張,這樣啦,你還是去一趟。

B:......

A:......

B:沒關係,我打給他一次,看他下午有沒有在,我跑一下。

A:......

B:......②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26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崇仁(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241 頁背面)

B:喂你好。

A:校長,我洪世源。

B:呵呵,洪董。

A:你今天下午有在學校嗎?

B:嗯...,4點以前有在學校。

A:喔喔,那等會我過去一下。

B:喔,好。

A:差不多...,3、40分我就到了。

B:好好。

A:好,謝謝、謝謝,好好。

B:好好。③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14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見偵2卷第241頁背面)

B:喂,金馬你好。

A:喂,你叫滿足一下。

B:ㄝ,你等一下喔。

B:喂。

A:滿足,你查一下修德國小去年一整年的... ,整個全部供餐的餐數。

B:好。

A:阿打個電話給我。④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8分31秒許,

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A)以室內電話00-00000

000 號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以下代號為B)之通話內容(見偵2卷第241頁背面)

A:喂、喂。

B:喂。

A:黑,102898。

B:喂?!

A:喂。

B:黑,你講。

A:102898。

B:102898?

A:對。

B:OK,好好。⑤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3分39秒,金馬公司員工李長澔

(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1 卷第69頁背面)

B:喂。

A:喂老闆,我長澔啦。

B:黑,你講。

A:修德那個張校長阿,剛剛去校長室,他說看看你什麼時候有空啦,他找你啦,聊一聊。

B:齁。

A:你再打個電話給他,跟他約個時間好了

B:......

A:......

B:好。

A:好沒事了,掰掰。⑥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4分32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崇仁(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1 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B:喂你好。

A:校長齁。

B:黑。

A:我金馬洪世源。

B:喔洪董喔。

A:黑,是是是。

B:黑,你忙齁。

A:ㄝ,校長你說有事情要找我,這樣下午你有在學校嗎?

B:你可能比較忙的樣子啦,黑。

B:......

A:......

B:......

A:......

B:......

A:......

B:ㄚ我在學校齁,嘿。

A:好ㄚ,不然我等一下過去好了,好好。⑦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8分13秒,證人洪世源(以下代

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見偵1卷第70頁)

B:喂,金馬你好,喂。

A:ㄝ,滿足,我太太有沒有在那裡?

B:有,等一下喔。(以下B換林秋滿)

B:喂。

A:我那個... 辦公桌齁,右邊,右邊最下面抽屜,有牛皮紙袋裝一些錢,你等一下幫我拿上來。

B:拿上去給你就對了?

A:黑。

B:多久時間?

A:我人在化成路,馬上到了。

B:好好。」徵諸上開①至④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員工郭宗慶先告知證人洪世源被告張崇仁找證人洪世源一事,證人洪世源隨即打電話與被告張崇仁相約前去拜訪,證人洪世源與被告張崇仁確認相約見面後,隨即與員工余滿足聯繫確認修德國小去年一整年之供餐數量,經核與證人洪世源證稱以供餐數量乘以1.5 計算欲交付予被告張崇仁之賄款,並前去修德國小校長室與被告張崇仁商談此事之情節相合一致。而徵諸上開⑤至⑦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員工李長澔先告知證人洪世源被告張崇仁找證人洪世源一事,證人洪世源隨即打電話與被告張崇仁相約前去拜訪,確認到訪一事之後,證人洪世源旋即打電話回公司,請其妻子即同案被告林秋滿拿牛皮紙袋所裝之現金交付給其,經核與證人洪世源前開證稱於100年7 月21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張崇仁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證稱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崇仁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張崇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津津公司部分⒈被告張崇仁上揭收受津津公司柯智寶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柯智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偵18卷第151 頁以下、第219 頁、偵21卷第19頁、本院筆錄卷第第273 頁以下102 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約100 年6 月23日至7 月14日之間,地點是在學校校長室,我把20萬元現金用紙袋裝好並放在水果禮盒的袋子內,當時我放在校長室桌邊,校長事後也沒有將錢退還給我」、「因為希望下一年度,也就是100 學年度津津公司可以得標」等語;核與證人柯進成於偵查中證稱:「張崇仁是柯智寶送的」、「我有行賄修德國小,...100年是交給張崇仁校長」、「我都是交待我兒子柯智寶去處理」等語(見偵21卷第71-72 頁)之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證人柯智寶前開證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此外,證人柯智寶與證人洪世源曾就行賄被告張崇仁之金額

進行協議,證人柯智寶希望金額不要超過20萬元等情,此據證人柯智寶、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柯智寶與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8卷第212 頁,二人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59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由此益徵證人柯智寶前開證稱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張崇仁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陳莉庭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張崇仁對冠瑋公司有好印象,因為我覺得張崇仁一直在刁難,所以除了送茶葉外,我還有送紅包」等語(見偵52卷第66頁);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張崇仁表示「午餐業者一般都會給校長一些行政費,因為校長有時要請老師吃飯,總會有一些額外的開支」、「因為99學年度的標案是在羅富男校長任內辦的,所以上學期的錢是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張崇仁對此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伊認為校長比較有權力,一般招標評審都是校長找的等語(見偵18卷第

248 頁、偵1 卷第93頁);證人柯智寶於偵查中證稱:伊送20萬元給張崇仁的目的是希望100 學年度津津公司可以得標等語(見偵18卷第152 頁)。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得標、得標後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崇仁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張崇仁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張崇仁在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得標後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均確係基於被告張崇仁為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廠商或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崇仁。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行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張崇仁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崇仁,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張崇仁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張崇仁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崇仁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張崇仁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適用法條: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崇仁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興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調任修德國小擔任校長,負責辦理新興國小、修德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㈠新興國小部分:

訊據被告張崇仁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與冠瑋公司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崇仁於新興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過程中或針對冠瑋公司供餐期間之監督,有何違背職務或違法失當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崇仁於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款項之時,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公訴人認被告張崇仁此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

㈡修德國小部分:

⒈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因總務主

任張惠玲於100 年6 月22日到7 月11日出國,遂由出納組長吳頂群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15人,先行連絡可出席者3 人,並提供校內老師、行政人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等相關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能否出席,確認3 名外聘委員、6 名內聘委員名單之後再呈請校長核定,被告張崇仁並未更動或明示、暗示應由何人擔任內外聘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修德國小總務主任張惠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修德國小出納組長吳頂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偵19卷第162 頁、偵22卷第318 頁、本院筆錄卷第320 以下102 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上開招標案於100 年7 月13日截標、7 月14日審標、7 月21日決標,7 月14日審標係先於當日上午9 時進行資格標審查,審查之成員為修德國小老師及行政人員所組成之採購營膳小組,資格標審查完畢後,再於當日上午10時由9名內、外聘委員進行評選,資格標審查及評選分別由修德國小採購營膳小組及內、外聘委員進行審查及評選,其等均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審查、評選,被告張崇仁並未明示或暗示應為如何之審查或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張惠玲(總務主任及資格標審查成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頂群(出納組長及資格標審查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惠玲、吳頂群之證言見上開筆錄)、證人許榮忠(學務主任兼資格標審查成員、內聘委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9卷第174 頁以下、本院筆錄卷第317 頁以下102 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蕭麗燕、黃琇媚、王瑜、李財福、陳勇達(以上證人為內聘委員)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19卷第132-157 頁、第183 頁-196頁)、證人郭月霞、鄭建璋(以上證人為外聘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筆錄卷第305-306 頁、第315-316 頁)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張崇仁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崇仁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⒉雖公訴人認被告張崇仁明知津津公司遭停權改以新成立津津

團膳有限公司名義參標,惟所附參標文件實績證明及完稅證明皆為津津公司文件,根本無法通過招標資格文件審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卻仍包庇津津公司予以得標,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查,證人許榮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格標審查時由採購營膳小組成員兩兩一組,分別負責初審及複審,津津公司部分之審核由雷博名負責初審,伊負責複審,因為津津公司是修德國小96-99 年的供餐廠商,供餐穩定、正常,所以伊看到「津津」

2 字後也沒有細看文件,而且初審人員也勾選符合,伊就直接勾選符合,被告張崇仁有要求大家資格審查要公平,委員要認真的審查,並未明示或暗示要作如何結果之審查,伊審查時並未發現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係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經歷證明參與投標,伊承認是個人有疏失的地方等語;證人張惠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核小組事先不知道津津公司遭停權之事,被告張崇仁亦未曾向伊明示或暗示要讓津津公司得標或在資格審查的時候對津津團膳有限公司放水,審標之前並未特別告知審標人員要依據投標須知來審查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因為以前就有跟大家講過了,當時就直接開封審標,津津團膳有限公司部分並非伊審查的,伊不知道為何會審查通過,伊對於津津盒餐有限公司與津津團膳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覺得有困惑,所以於7 月15日有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及工程會詢問,新北市政府回答說可以,所以就讓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參標,伊當時想如果資格不符,就將津津團膳有限公司撤標,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新公司參標的情形等語;證人吳頂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資格標審標是密件,密件一打開來是二人一組審查,是隨機並沒有特定哪家廠商給誰,津津公司剛好不是伊審到,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與津津盒餐有限公司有所不同等語(以上證言均參見上開卷頁出處)。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修德國小資格標之審查係密封隨機由其中二名審查小組成員負責審查,尚難事先控制由何人負責審查何家廠商之投標資格,而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張崇仁並未明示暗示要對津津公司之投標資格審查予以放水,且證人張惠玲就津津公司之投標資格是否符合亦非有把握,事後亦有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工程會電話詢問,縱認證人許榮忠之複審確有疏忽,證人張惠玲向上開單位諮詢時只詢問先後成立之不同公司能否參標,並未詢問新公司應出具之完稅證明、實績證明相關資料之問題,行政處理上亦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人許榮忠、張惠玲係經被告張崇仁之授意始故意對津津團膳公司投標資格,尚難遽認被告張崇仁就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資格標審查得以通過一事,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再者,參諸證人柯智寶與鄭寶珠(津津公司員工)於100 年

7 月13日上午11時4 分13秒、中午12時43分15秒、下午1 時27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第66-67 頁、偵3 卷第157-158 頁),證人柯智寶向鄭寶珠表示要用新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鄭寶珠則表示新公司的實績證明跟完稅證明會有問題,證人柯智寶及鄭寶珠亦不確定如果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實績證明、完稅證明做為參標資料,是否會被審標人員發現,審核是否會通過,堪認證人柯智寶就津津公司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名義參標,但以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實績證明、完稅證明做為參標資料一事,並未與修德國小任何行政人員甚至被告張崇仁有事先知會或謀議之行為。又證人柯智寶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6分29秒撥打電話予鄭寶珠,告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之資格標審核通過一事,電話中證人柯智寶稱:「學校真的是很謹慎,去查公共工程,這個公司... 我們新的公司是沒有被停權,所以就OK麻,然後就查一些基本資料啊」、「換作是另的學校就不會這麼好講話了!因為審查的那2 個人剛好我都很熟啦! 」、「對呀! 這個是... 溝通,總務主任沒呈啦! 主任跟我很好,我跟他講...我叫他不要看叫別人就好了」等語(見偵21卷第151-152 頁);堪認證人柯智寶係在資格標審查當天方知究竟係何人負責審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之資格,證人柯智寶自不可能事先疏通負責審查之人即雷博名與許榮忠。而津津公司既為修德國小96年至99年之供餐廠商,證人柯智寶與校方人員熟識亦屬事理之常,由證人柯智寶與鄭寶珠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實有可能係因負責審查之雷博名、許榮忠與證人柯智寶素有交情,基於私心而自行決定以寬鬆標準加以審查,而證人張惠玲亦有可能係因本身對於津津團膳有限公司究竟資格是否符合一事未有把握,又不願擔負認定不符合資格之責任,即默由負責審查之成員自行審核,其等行為固然造成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資格審查通過之結果,惟尚不得遽以認定係被告張崇仁明示或默示該等人員所為。

⒋被告張崇仁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本院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張崇仁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崇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崇仁於附表編號1 至3 收受冠瑋公司陳莉庭交付之賄款金額各為5 萬元,惟查,證人陳莉庭於偵查中固證稱:「每年過年前會把5 萬元不等的金額連同茶葉禮盒交給張崇仁,給了他3 年」等語(見偵11卷第93頁10

0 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則證稱:「97、98、99學期結束農曆過年前,包紅包給張崇仁,金額大約是2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52卷第67頁101 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復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的意思是指每次是5 萬元以下,並不是每次都是5 萬元,按伊平常生活習慣及手上有現金的習慣,3 次大約都是2 萬元左右,不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1頁、第18頁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堪認證人陳莉庭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交付予被告張崇仁之賄款應為2 萬元,公訴人認為每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均為5 萬元,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崇仁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次收受冠瑋公司、金馬公司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崇仁就附表編號

1 至3 收受冠瑋公司交付賄賂各為2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崇仁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珍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張崇仁各12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張崇仁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認定之收賄金額亦與公訴人起訴之收賄金額有異,復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七、又被告張崇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崇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張崇仁因本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51萬元,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崇仁所受之罪刑宣告(新興國小、修德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周乾榮、│96學年度│如事實欄二㈠ │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萬元 ││ │陳莉庭 │得標後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97年1 、│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第3 款、第12│ ││ │ │2 月間農│ │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條第1 項 │ ││ │ │曆過年前│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某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 │97學年度│ │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萬元 ││ │ │得標後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98年1 、│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第3 款、第12│ ││ │ │2 月間農│ │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條第1 項 │ ││ │ │曆過年前│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某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 │98學年度│ │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萬元 ││ │ │得標後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第5 條第1 項│ ││ │ │99年1 、│ │柒月,禠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第3 款、第12│ ││ │ │2 月間農│ │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條第1 項 │ ││ │ │曆過年前│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某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洪世源、│99學年度│如事實欄二㈡⒈│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林秋滿 │下學期某│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 │ │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洪世源、│100 年7 │如事實欄二㈡⒉│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林秋滿 │月21日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貪污治罪條例│ ││ │ │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5 條第1 項│ ││ │ │ │ │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第3 款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柯智寶、│100 年6 │如事實欄二㈢ │張崇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柯進成 │月23日至│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7 月17日│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間之某日│ │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總計:51萬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