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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裕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葉振翼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永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振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振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吳永裕部分:

一、吳永裕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集美國小)校長,並於97年8 月1 日改任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蘆洲區,下稱鷺江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 年。吳永裕於集美國小、鷺江國小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永裕擔任集美國小、鷺江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永裕明知其於擔任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如下賄款:

㈠金馬公司為集美國小94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金

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4學年度集美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集美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33萬元。

㈡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集美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5學年度集美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5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集美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5萬元。

㈢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集美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6學年度集美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集美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4萬元。

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鷺江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7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鷺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40萬元。

㈤金馬公司順利得標鷺江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

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吳永裕,以求吳永裕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得標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吳永裕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順利得標,且明知其於擔任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對價即賄賂,猶於98學年度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8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先後4 次在鷺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共計約53萬5,000 元。

貳、葉振翼部分:

一、葉振翼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金馬公司先後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於每個學年度,以間隔2 至3 個月之期間,接續於上、下學期各2 次,持現金至樹林國小校長室行賄葉振翼。而洪世源交付之賄款係以金馬公司於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乘以3 元或乘以4 元,再取其概數之方式加以計算(詳細金額及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葉振翼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或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金額為76萬7,000 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永裕有爭執部分:㈠被告吳永裕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曾有志於調詢、偵

訊之供述,及證人呂秋鳳於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10

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及金馬公司帳證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書面,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曾有志、呂秋鳳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曾有志、呂秋鳳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吳永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洪世源、曾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洪世源、曾有志於被告吳永裕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⒋至通訊監察譯文、金馬公司帳證資料,因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吳永裕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振翼有爭執部分:㈠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調詢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證據能力,但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前,不得做為法院判斷之依據。「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顯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與樹林國小實際供餐人數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書狀卷C13 ㈡第142 至144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葉振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洪世源於被告葉振翼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判決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吳永裕、葉振翼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上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及樹林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

7 至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營養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吳永裕、葉振翼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鷺江國小行政主任曾有志、證人即時任樹林國小行政主任顏春福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永裕、葉振翼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

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由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吳永裕、葉振翼總其成,即被告吳永裕、葉振翼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及樹林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吳永裕、葉振翼之職權,被告吳永裕、葉振翼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營養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葉振翼、吳永裕確係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四、辯護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吳永裕、葉振翼於承辦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營養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吳永裕、葉振翼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營養午餐團膳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吳永裕、葉振翼職務上之行為。各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吳永裕犯罪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永裕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款項,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偵20卷第138 頁、偵21卷第285-291 頁、本院筆錄卷第第4 頁背面至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這是在

100 年2 、3 、4 月,學校的供餐量,我根據這個供餐量,有的學校是乘以三、有的學校乘以四,把這些金額拿給這些學校的校長」、「因為我有拿錢出來,主要我是想讓我太太知道一下我這些錢用途在哪裡,所以才寫這個表單」、「那個時間點我剛給完,我太太還沒撕掉這張紙,我都有交代她要撕掉,但她還沒撕掉,所以還查得到,以往的都撕掉了,所以沒有查到」、「(問:但是關於吳永裕的部分,一個人每餐4 元,這部分是很明確?)就我印象裡面是」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此有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251 頁),顯見證人洪世源證稱其以一定金額乘以供餐數計算交付賄款金額與學校校長,且其製作類似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之文件係為讓其妻林秋滿瞭解款項用途,又為避免事後犯行曝光,交待林秋滿應將該等資料予以銷毀,由此均可見證人洪世源之證述應屬有據。此外,並有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9 紙、集美國小、鷺江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集美國小101 年7 月27日北集美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4-96 學年度供餐數量資料、鷺江國小101 年9 月24日新北鷺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7、98學年度供餐數量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補充理由書、本院函覆資料卷D1 第122- 139頁、D7 第2-70頁),益徵證人洪世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洪世源為集美國小、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之負責人,知悉被告吳永裕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且證人洪世源乃係因為得標後冀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其交付款項係基於被告吳永裕具有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之權限之意思,而被告吳永裕亦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款項,堪認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吳永裕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永裕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被告葉振翼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方式是每2 個月收賄1 次,等於每個學期2 次,收賄金額是以這2 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 或是4 ,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 %或

8 %,無條件進位到萬位整數,... 我在100 年10月27日,也就是被搜索的前一天,有到校長室支付葉振翼100 年8 、

9 、10月的賄款,金額約7 萬元,...97 至100 學年度我都有每2 個月支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我有支付葉振翼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 萬元。」、「我100 年6 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 在100 年5 月、6 月的賄款給葉振翼,所以我請余滿足幫我查這2 個月的供餐數量,我應該是支付葉振翼

7 萬元或8 萬元的賄款」、「97學年度是以供餐人數計算,在該學年度總共交付4 次賄款,約25萬元。98學年度也是以供餐人數計算,分4 次交付賄款,約26萬元。99學年度也是以供餐人數計算,在該學年度分4 次交付賄款,約38萬元。

100 學年度8 、9 、10月份行賄葉振翼6 萬7,000 元。」等語(見偵2 卷第243 頁背面以下100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22卷第33頁100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偵查中陳述,你是從97學年度開始,

97、98、99、100 這四個年度都有送款項給葉振翼,剛才提示的函文內有記載金馬公司在95年12月就已經開始得標了,為何在95、96年這兩個學年度有得標,反而沒有送錢?)大概從95、96學年度開始,很多我所承包的學校無緣無故就沒有得標,但我們公司服務的狀況很好,風評也很好,所以我開始反省問題出在哪裡,從那個時間點我慢慢的才有送錢給我所承辦學校的校長,... 在調查局偵訊我時,我都是據實回答,我有就我們開出去的發票、帳冊陳述我送錢給校長的情形」、「(問:就樹林國小的部分,你說你們得標第3 年即97年開始送錢,有無可能有錯誤?)我是97年才開始送錢,這不會有誤」、「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了,我有無講到百分之7 、百分之8 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就我所知道是3 至4元」、「其實我拿給葉振翼多少錢,葉振翼從沒都沒有跟我計較過,所以拿,我並沒有說一定3 元或4 元,有時候會四捨五入,有時候會用刪去法,比如31,000元,我會刪掉1,00

0 元,事實上他也從來沒有要求過我要送給他錢,他也沒有計較,不過送錢是事實,其實並沒有很精確說67,000元就一定要送70,000元,或者67,000元就一定送60,000元」、「(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 或乘以4 ,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82 頁以下

102 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洪世源就其自97學年度起至99學年度止,每學期交付二次賄款予被告葉振翼,案發前最後一次交付100 學年度之賄款,係在100 年10月27日間,每次交付賄款之金額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 或乘以4 ,再以四捨五入、無條件捨去、無條件進入之方式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

二、除證人洪世源之證言外,復有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251 頁),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余滿足的筆跡,這是我行賄... 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 的紀錄,這些校長,除了李應宗是1 個學期收1 次賄款外,其他校長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 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 、3 、4 月給第1 筆賄款,5 、6 月再給第2 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 年2 、3 、4 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 年4 月底、5 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

100 年2 、3 、4 月的賄款... ,樹林國小供餐量26938 ,我支付校長葉振翼11萬元賄款」等語(見偵2 卷第261 -262頁),而26938 乘以4 之結果為107,752 ,採四捨五入之計算即為11萬元,洪世源之證言經核與上開扣案「100 年2 、

3 、4 月訂餐統計表」之記載內容相合一致,足堪認定證人洪世源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者,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0 年6 月20日要支付樹林國小『99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在100 年5 月、

6 月的賄款給葉振翼,所以我請余滿足幫我查這2 個月的供餐數量,余滿足告訴我數量是21,097,21,097X3=63,291 ,我應該是支付葉振翼7 萬元或8 萬元的賄款,我記得100 年

6 月20日晚上由我公司在樹林國小某間很大的教室辦自助餐,我當晚18時40分左右請葉振翼校長回校長室,由我親手將裝有7 萬元或8 萬元的賄款的牛皮紙袋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 卷第258-259 頁);並有卷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金馬公司員工(以

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 室內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老闆,樹林是21097 。

B:等一下齁,好再來。

A:義學小是17433。

B:OK好,這2個學校簽了蛤。

A:好好。②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37分32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振翼(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嘿。

A:校長。

B:是是是。

A:校長我洪世源。

B:嘿,你好。

A:校長有在學校嗎?

B:有有有。

A:那我下午過去拜訪你一下。

B:好好好,ㄟ今天麻煩你們了,齁,今天晚上。

A:好OKOK。

B:齁,謝謝,要麻煩你們。③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36分46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振翼(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校長。

B:嘿嘿,洪總,嘿,謝謝你,謝謝。

A:沒有沒有,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

B:好好好好。」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世源確實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先與金馬公司員工通話確認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又於當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葉振翼通話表示前往拜訪,並確實於當日晚間6 時36分許電請被告葉振翼返回校長室,表示「有一個東西」等語,經核與證人洪世源證稱先請會計余滿足統計樹林國小100 年5 、6 月份之供餐數量,再與被告葉振翼相約見面,並請被告葉振翼返回校長室由其親手將7 萬元或8 萬元之賄款交付與被告葉振翼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證稱自前述時間以上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與被告葉振翼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葉振翼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並有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9 紙、樹林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樹林國小101 年6 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6-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 年7 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 第22- 25頁、D11第221- 315頁),益徵證人洪世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證人洪世源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之負責人,知悉被告葉振翼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且證人洪世源乃係因為得標後冀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其交付款項係基於被告葉振翼具有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之權限之意思,而被告葉振翼亦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款項,堪認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葉振翼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振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吳永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被告吳永裕為事實欄壹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吳永裕較為有利。

⒉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褫奪公權部分:

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吳永裕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吳永裕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永裕先後擔任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校長,負責辦理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各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4至98學年度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被告吳永裕於94學年度間(即事實欄壹二㈠,亦即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多次收受洪世源交付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永裕於95至98學年度間,每一學年度分別在密接時間

內,本於洪世源為集美國小、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金馬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為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洪世源收受賄款,於每一學年度均各係基於向洪世源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㈣被告吳永裕於事實欄壹二㈠、㈡、㈢、㈣、㈤所示5 次收受

洪世源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永裕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⒈鷺江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上下載15人建議委員名單後,交由學務處主任聯繫確認或由被告吳永裕聯繫確認可出席之委員達3 人時,即由被告吳永裕核定等情,業據證人曾有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2卷38-40 頁、第50-53 頁,本院筆錄卷第15-20 頁102 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吳永裕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渠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吳永裕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亦未指示給特定廠商高分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張真華、劉金珍、紀秋雲、呂德珍於偵查中(見偵35卷第105-107 、178-179 、182-184 、186-189 、192-193 、195-196 、199- 200、202-203 頁)證述明確;綜上,難認被告吳永裕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有何違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吳永裕有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僅要求

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證人劉金珍(鷺江國小衛生組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鷺江國小有午餐反應單,供餐出現問題,師生填意見單交給伊請廠商過來處理,伊等在每個月午餐會議時,午餐督導委員會考量要扣多少點數,校長會表示他的處理意見,並徵詢午餐委員的意見,校長並未指示伊等要偏袒廠商或對廠商不要施以過重的處罰等語(見偵35卷第186-189 頁、本院審理卷第第23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永裕就鷺江國小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即失之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能指出被告吳永裕就金馬公司於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有何具體包庇供餐缺失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永裕於上開期間曾未依約處置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是被告吳永裕就此所辯,顯非無據。

⒊綜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永裕係基於違背職務之

主觀犯意而收受前開賄賂,被告吳永裕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吳永裕身為集美國小、鷺江國小校長,身負國民

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言行舉止為全校表率,竟未能廉潔自持,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賄款,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腐蝕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收受賄款之期間與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吳永裕各12年6 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吳永裕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認定之收賄金額亦與公訴人起訴之收賄金額有異,復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㈦又被告吳永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永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洪世源交付共計175 萬5,000 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洪世源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洪世源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洪世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葉振翼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葉振翼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葉振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樹林國小各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97至100 學年度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葉振翼於97至99學年度間,每一學年度分別在密接時間

內,本於洪世源為樹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金馬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為樹林國小校長之地位,多次向洪世源收受賄款,於每一學年度均各係基於向洪世源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被告葉振翼於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先後4 次(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收受洪世源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葉振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樹林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行政主任顏春福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自行徵詢可出席名單,內聘委員則由顏春福提供建議名單與被告葉振翼圈選,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葉振翼並未指示或影響評選委員之評選,被告葉振翼亦未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樹林國小行政主任顏春福、內聘委員連志鴻、陳錦雄、葉美枝及許碧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2卷第139-145 頁、偵19卷第95-128頁),堪認被告葉振翼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振翼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葉振翼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振翼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葉振翼於97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每學年度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賄款各28萬元,惟查:

⒈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先證稱:「樹林國小葉振翼校長的收賄

方式是每2 個月收賄1 次,等於每個學期2 次,收賄金額是以這2 個月的供餐數量乘3 或是4 ,大概是營業金額的7 %或8 %,無條件進位到萬元整數,...97 至100 學年度我都有每2 個月之付葉振翼校長賄款,我有支付葉振翼13次賄款,每次行賄金額約7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257-285 頁);惟證人洪世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回答調查員或檢察官問題時,你是根據開給學校發票的帳冊的供應餐數量加起來乘以3 或乘以4 ,然後按照你的記憶去回答行賄給校長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否如此?)是,所以我不敢很精確」、「(問:你考慮3 元及4 元的考量點為何?為何這個月是3 元、這個月是4 元?)有時候是3 元、有時候是4 元,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問:你剛才有講到金額有時候是3 元,有時候是4 元,最少送給葉振翼的部分是否3 元?)是,最少3 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85 頁102 年8月15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洪世源就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賄款並未能清楚記憶每一次之計算金額係3 元或4 元,惟能確定每次至少為3 元,因此,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除非證人洪世源能明確指述計算方式及交付金額,或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金額為若干之情形之外,其餘各次之交付金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供餐數量乘以3 元之方式加以計算。

⒉而以供餐數量乘以3 元加以計算,被告葉振翼於97、98學年

度共計約交付被告葉振翼之金額各為19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公訴人認為97、98學年度交付之金額各為28萬元,尚有未洽。

⒊另99學年度部分,其中100 年4 月底、5 月初所交付100 年

2 、3 、4 月供餐量計算之賄款部分,證人洪世源已明確證稱交付金額為11萬元,復有「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此次交付金額為11萬元;另100 年6 月20日交付100 年5 、6 月供餐量計算之賄款部分,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證人洪世源復明確證稱此次交付金額為7 、8 萬元,自應以有利被告之7 萬元資為認定。至於99學年度上學期部分交付之賄款,以供餐數量乘以3 元加以計算,共計約為14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葉振翼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始得以擔任校長

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所為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竟未自珍潔,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敗壞教育風氣,有損國民對教育、師道之尊崇,不宜輕縱,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收受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葉振翼各14年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葉振翼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認定之收賄金額亦與公訴人起訴之收賄金額有異,復衡酌上情,認此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㈦又被告葉振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振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洪世源交付共計76萬7,000 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洪世源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洪世源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洪世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永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自92年8 月1 日起擔任集美國小校長,並於97年8 月1 日改任鷺江國小校長,因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暖於鷺江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年間中央餐廚採購案前,先指示廖憲彬、呂宇平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拜訪被告吳永裕,並由廖憲彬向被告吳永裕期約如金龍公司如順利得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

3 元給付賄款之方式行賄。嗣金龍公司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呂宇平將現金6 萬284 元置入信封袋,再持上開賄款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吳永裕。被告吳永裕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因認被告吳永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永裕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曾有志、呂德珍、紀秋雲、張真華、劉金珍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金龍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永裕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金龍公司呂宇平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龍公司呂宇平交付之款項,亦未曾與金龍公司呂宇平、廖憲彬有任何期約,伊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宇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0 年

鷺江國小開標之前曾帶廖憲彬一起拜訪被告呂永裕,由廖憲彬比「3 」的手勢,表示願給付以供餐人數乘以3 計算之賄賂款項,伊於金龍公司得標之後,曾於100 年10月間給付第一個月的一筆6 萬284 元賄款,之後就沒有交給被告吳永裕等語(見偵4 卷第105-113 頁、偵5 卷第239 頁、偵22卷第94頁、本院筆錄卷第180-181 頁102 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吳永裕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因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呂宇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廖憲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伊並未

見過被告吳永裕,也未曾向被告吳永裕以手勢比「3 」,表示願給付3 元計算供餐人數之賄款,亦未曾與被告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永裕等語(見偵18卷第190 頁、第286頁、第300 頁、本院筆錄卷第199-200 頁),與證人呂宇平之證言互不相合,因此證人呂宇平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㈢證人廖憲彬、陳秀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證人呂

宇平有按月向金龍公司領款要交付給被告吳永裕等語,惟證人廖憲彬、陳秀暖復證稱渠等並未曾跟呂宇平一同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款項給被告吳永裕過,對於交款過程,渠等並未親眼看過等語(見偵18卷第190-195 頁、175-180 頁、本院筆錄卷第191 、199-200 頁);而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5 、6 月間,有按月向金龍公司請款,表示是要交給被告吳永裕,但除了第一個月有交付給被告吳永裕之外,其他的款項並沒有交給被告吳永裕等語(見偵22卷第94頁),證人呂宇平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是證人呂宇平向金龍公司以給付被告吳永裕名義所請領之款項,事實上並非均按月交付給被告吳永裕,因此證人呂宇平證稱第一筆款項

6 萬284 元有交付給被告吳永裕一節,更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㈣再者,證人呂宇平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 萬284

元一節,除據證人陳秀暖、廖憲彬證述明確外,並有金龍公司請款單1 紙扣案可稽(見偵5 卷第247 頁),證人呂宇平有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 萬284 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呂宇平證稱該筆款項係以供餐數乘以3 計算之金額,而參諸金龍公司於鷺江國小之供餐數,99年8 月、9 月之供餐人數為14,189,此有鷺江國小101 年9 月24日新北鷺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7 第2 頁、72-80 頁),如以14,189乘以3 之數額為42,567,與證人呂宇平請款之金額6 萬284 元相去甚遠,因此證人呂宇平證稱金龍公司與被告吳永裕達成每供餐數3元之方式給付賄款之合意,並有給付第一個月賄款等語,是否真實可採,更有可疑。

㈤末者,證人曾有志、呂德珍、紀秋雲、張真華、劉金珍之證

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等,僅能證明金龍公司有得標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均無以為證人呂宇平證述之佐證,公訴人亦未明確指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何部分得以為補強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永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吳永裕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吳永裕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永裕確有前揭收受金龍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裕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吳永裕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葉振翼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振翼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樹林國小校長,其於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歐克、正午味、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歐克、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歐克、正午味、金龍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歐克、正午味、金龍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歐克、正午味、金龍公司終因行賄被告葉振翼,而得以標得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歐克、正午味、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被告葉振翼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金龍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

㈠歐克公司部分: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順利得標樹林國小96、

97、98學年度營養午餐,遂於各該學年度開標前,指示程小玲先準備賄款,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每次將約6 萬餘元裝在信封袋中,拿到樹林國小校長室交給被告葉振翼,而被告葉振翼則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先後3 年收受李慕柔委請員工所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0萬元。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連國佑於樹林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時,為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100 年10月間某日,指示沈宗毅將10萬元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10萬元之賄款。

㈢金龍公司部分:

於98學年度間,金龍公司負責人陳秀暖、業務廖憲彬(經公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廖憲彬部分為誤載)為使於樹林國小辦理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98年5 、6月間,將10萬元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龍公司10萬元之賄款。

因認被告葉振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振翼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沈宗毅、陳秀暖、吳麗容、呂宇平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相關簽呈、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及金龍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振翼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金龍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行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洩密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廠商及人員所交付任何款項,於96學年度下學期歐克公司有送來祝賀學校活動圓滿成功的款項5 萬元,伊當下打電話給該公司請其派員領回,但直到中午過後並無人員前來領回,伊就直接交給歐克公司送餐司機帶回。伊擔任校長職務期間,無偏袒廠商使其順利得標,也無包庇廠商供餐缺失,使廠商得到處罰較輕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拿過賄款給被

告葉振翼,伊在檢調時以為歐克公司負責人陳才友有每年給被告葉振翼5 、6 萬元,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99頁背面、101 頁背面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約自96年開始,我每年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的價碼,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葉振翼,金額大約都是5 到6 萬元之間」等語(見偵2 卷第7頁100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背面);其後又稱:「約自96年開始,我一開始大概都是每年給他5 、6 萬元,直到去年吳麗容告訴我之後,才改成每月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去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 卷第29 頁10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嗣又稱:「歐克公司自96年開始每年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行賄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每個月的金額大約都是5到6 萬元之間,每個月我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0卷第181 頁100 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李慕柔先供稱自96年起即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計算賄款金額,嗣後又稱約於99年間經他人告知方知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金額;再者,其先供稱每年交付葉振翼之金額約5 、6 萬元,嗣後又稱每月交付葉振翼之金額約5 、6 萬元;觀之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其就交付被告葉振翼之賄款計算方式、交付金額係年付5 、6 萬元或月付5 、6 萬元等重要情節,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問。

⒉其次,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6至98學年度

期間,伊並未經手任何要交付款項給被告葉振翼的請款單,且證人李慕柔也從未跟伊說過96至98學年度期間有送錢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㈩第116 頁背面102 年8月13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程小玲之證言與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自難以遽認證人李慕柔前揭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程小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記憶裡,我經手的帳應該沒有96年度,...97 年我才開始慢慢接觸這些帳目部分,但是在97年度當時我是負責別的學校,樹林國小部分我比較沒有經手」等語(見偵22卷第246 頁100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顯見證人程小玲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並未經手任何支付款項予被告葉振翼之請款單,是依據證人程小玲之證言亦不足以為被告葉振翼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送密封的禮盒給

被告葉振翼,但伊不記得送去的年度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22 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而其於調查局陳稱:

伊於98年9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清潔阿姨,99年3 月間經調派為行政人員,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等語(見偵19卷第323 頁100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既然證人黃美珠迄於99年3 月間始經調派為歐克公司行政人員,其於99年3 月之前自不可能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葉振翼,因此縱使證人黃美珠明確證稱曾經交付經過密封之禮盒與被告葉振翼等語,惟仍不能認定證人黃美珠有於96至98學年度期間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葉振翼。

⒋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為96

年11月到98年2 月,之後在100 年4 月間又回到歐克公司上班,97、98年間伊並沒有送錢給被告葉振翼過等語(見偵22卷第189 頁100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在妳96年11月至98年2 月任職歐克公司期間,妳有無去找過葉振翼校長?)有點久,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46 頁背面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林孟蓁並未曾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葉振翼,其證言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至於扣案歐克公司97年4 月20日請款單(見偵20卷第15

0 頁),證人林孟蓁固證稱係由其所製作,惟該請款單上僅記載日期為97年4 月2 日、摘要欄記載「樹大人5 萬」,而證人林孟蓁證稱其對於記載該請款單之用意及用途,則因時間久遠,並沒有印象,也忘記原因等語,並證稱:「通常會寫『大人』或『大大』是指校長,『樹』大概是地區,至於這個『樹大人』是指樹林地區哪個學校的校長,我現在沒辦法肯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47 之1 頁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該紙請款單是否即能認為與被告葉振翼有關,則尚有疑義。

⒌縱認上開97年4 月2 日請款單5 萬元係記載送款予被告葉振

翼,惟證人朱英貴(歐克公司送餐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送餐的這段期間,有無碰過樹林國小有

110 週年的校慶?)有,日子我不太有印象,那次是很大的活動。」、「我到校長辦公室有送一包東西,我們老大叫我送去的,說一定要送到校長辦公室。」、「因為我弄倒東西,所以我回公司再來學校,差不多12點40幾分我們要走時,校長又下來找我,叫我把那個東西帶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38 頁背面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葉振翼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朱英貴與被告葉振翼並無特殊淵源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堪認被告葉振翼辯稱歐克公司為樹林國小活動致贈5萬元,業已於當日退回一節,應非無據。

⒍綜上,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反覆不一,已有

瑕疵,而證人程小玲並未經手證人李慕柔所稱於96至98學年度交付款項與被告葉振翼一事,證人黃美珠、林孟蓁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於96至98學年度間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葉振翼,至於扣案97年4 月2 日之請款單並無法確定係交付被告葉振翼;況證人朱英貴亦證稱被告葉振翼有退回信封袋一事,尚不能遽認被告葉振翼有於97年4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5 萬元。至於扣案其餘請款單,均係100 年度所製作,尚無從佐證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有於96、

97、98學年度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振翼等語,確與事實相符。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證人沈宗毅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的老闆連國佑在(

100 年)9 月底、10月初,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他要我送錢給葉校長,他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們之前有跟樹林國小合作過,但有三年沒有服務,那麼那年得標後,在9 月底或10月初,他就交代我把這十萬元送去回饋給樹林國小葉校長,那次是直接給我現金」、「他給我10萬元現金,牛皮紙袋是我裝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46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惟證人連國佑及被告葉振翼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因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沈宗毅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但我確定知道我送去校

長室當天的事情,因為當天我到校長室去的時候,校長先跟我聊兩句,然後電話響了,校長在電話中做了一件事,讓我覺得他非常孝順,就是他把他先父的奠儀金轉送去他先父退休的學校作為教育基金,這是他在電話中講的,所以對於他個人的一些行為我們很感佩,所以這件事可以證實,我送過去的這段時間是因為葉校長的父親往生」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48頁、48頁背面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葉振翼辯稱:其父係在100 年3 月8 日往生,於100 年3 月20日公祭,伊應該是在4 月份將奠儀、喪葬費用捐到父親生前服務的龍山國小,伊記得證人沈宗毅是在100 年3 月底到

4 月間前來拜訪,伊有說可以公平競爭,並沒有收受沈宗毅交付的款項等語。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葉振翼全戶戶籍、葉志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見本院筆錄卷第

163 之1 、163 之2 頁),被告葉振翼之父葉志芳確係在10

0 年3 月8 日往生,因此證人沈宗毅證稱其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交付1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一節,顯然有時間點不合理之矛盾,足認證人沈宗毅之記憶或有錯置之可能,難認全無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沈宗毅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沈宗毅單一稍有瑕疵之證言即作為不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

㈢金龍公司部分:

⒈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8年5 、6 月間金龍公

司投標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吳麗容向我表示大約20萬元,... 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得標之後,我就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我們2 人一起在校長室將20萬元交給葉振翼,直到99年5 、6 月間的營養午餐標案,葉振翼告訴我98年6 月間我與吳麗容交付給他20萬元後,吳麗容又在同一天返回樹林國小跟他拿回10萬元,... 後來我向葉振翼表示99年希望也能得標,... 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就帶10萬元現金去找葉振翼,葉振翼向我表示98年吳麗容已經拿走10萬元,所以99年就不用再支付謝金給他」等語(見偵18卷第163 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8年標到樹林國小,... 我跟吳麗容拿了20萬元到樹林國小,我是親自交給葉振翼20萬元,99年又要標,我就又去拜託葉振翼,葉振翼就問我是否拿錯,他說這樣不對,98年我跟吳麗容拿20萬元給他的那一次,後來吳麗容在當天又回去找葉振翼,說錢算錯了,抽回10萬元」等語(見偵18卷第17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案案發前,妳第一次見到葉振翼是什麼時候?)我都沒有見到,好像是第二年的時候,不知道是97還98標到,第二年的時候我才見到,因為這個案子是業務的,我不能插手」、「(問:到底你有沒有準備20萬,跟吳麗容一起去樹林國小?)有,我有準備20萬,她說要找我去,我想說她要讓我跟校長見面,結果她要我在外面等,說如果我也一起進去的話,她會不好意思說,校長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沒有讓我進去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72頁背面)。依據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在98年5 、6 月間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由陳秀暖本人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葉振翼;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在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樹林國小之後即97年間,與證人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並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則證人陳秀暖所稱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之時間究竟是98年5 、6 月間抑或是97年間,證人陳秀暖之證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縱認證人陳秀暖係因記錯時間而誤述97或98年,惟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係伊與證人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葉振翼,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和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但吳麗容要伊在外面等,由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第一年得標時伊並未見過被告葉振翼等語,是證人陳秀暖對於該次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之經過情形,究竟係其與證人吳麗容一同在校長室內交付,抑或是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交付,前後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

⒉證人吳麗容於調查局陳稱:「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

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後,... 支付賄款當天我便與陳秀暖的媳婦葉雅鳳一起到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會款裝在紙袋裡,放在校長室的桌上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2卷第7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秀暖她的媳婦葉雅鳳跟我一起去樹林國小,是葉雅鳳將款項交給葉振翼,是交20萬元給葉振翼,是97年交付」等語(見偵55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和葉雅鳳一起進入樹林國小校長室,伊有看到葉雅鳳拿一個信封袋答謝被告葉振翼,葉雅鳳在前往樹林國小車程中有告知要送20萬元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55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惟證人葉雅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本件案發之前有見過被告葉振翼幾次,都是學校簽約、開會的時候,伊並未曾跟證人吳麗容一起前往樹林國小交付款項給被告葉振翼,也從未交付款項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70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吳麗容與證人葉雅鳳所證述之情節相互扞格,亦無從認定證人吳麗容所證述由葉雅鳳交付20萬元與被告葉振翼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證人吳麗容、葉雅鳳、陳秀暖之證述內容互不相合,

無以為佐。再參以證人陳秀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伊本人攜帶10萬元欲交付被告葉振翼,被告葉振翼稱:「沒有啦,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75頁102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未收受證人陳秀暖該次欲交付之10萬元。倘若被告葉振翼於前一年確實有收受金龍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20萬元,其為何於翌年證人陳秀暖到訪時,主動表示「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等語?以上情觀之,雖證人陳秀暖證稱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後,伊有請證人吳麗容交付20萬元予被告葉振翼,然證人吳麗容是否確實有交付予被告葉振翼,實有可疑。因此,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秀暖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此為不利被告葉振翼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葉振翼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葉振翼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振翼確有前揭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金龍公司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振翼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葉振翼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 、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永裕所受之罪刑宣告(三重集美國小、蘆洲鷺江

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洪世源 │94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㈠│吳永裕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共約33萬元││ │ │上學期、│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 條第1 項第3 │ ││ │ │下學期先│ │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款、修正前刑法│ ││ │ │後4次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應予│第56條 │ ││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洪世源 │95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㈡│吳永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約25萬元││ │ │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 │下學期先│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款 │ ││ │ │後4次 │ │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洪世源 │96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㈢│吳永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約24萬元││ │ │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 │下學期先│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款 │ ││ │ │後4次 │ │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洪世源 │97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㈣│吳永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約40萬元││ │ │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 ││ │ │下學期先│ │陸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款 │ ││ │ │後4次 │ │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洪世源 │98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㈤│吳永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共約53萬 ││ │ │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5 條第1 項第3 │5,000 元 ││ │ │下學期先│ │陸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款 │ ││ │ │後4次 │ │財物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應予│ │ ││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合計:175萬5,000元│└─────────────────────────────────────────────────┘附表二(葉振翼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賄款之情形)┌─┬────┬────┬────────┬────────────┐│編│學年度及│交付地點│交付時間、次數及│計算方式 ││號│期間 │ │金額 │ │├─┼────┼────┼────────┼────────────┤│1 │97學年度│樹林國小│於97學年度期間之│97學年度金馬公司供餐量為││ │(97年8 │校長室 │不詳,約間隔2 、│62478 (7113+6011+6581+8││ │月1日起 │ │3 個月之期間,先│376+2477+3304+9105+6371+││ │至98年7 │ │後4 次交付賄款,│5032+8063 ),以每餐3 元││ │月31日止│ │金額共計約19萬元│加以計算為62478 ×3 = ││ │) │ │。 │187434,以四捨五入計算約││ │ │ │ │為19萬元 │├─┼────┼────┼────────┼────────────┤│2 │98學年度│同上 │於98學年度期間之│98學年度金馬公司供餐量為││ │(98年8 │ │不詳時間,約間隔│64879 (8932+6468+7170+8││ │月1 日起│ │2 、3 個月之期間│268+5009+7335+7526+6411+││ │年99年7 │ │,先後4 次交付賄│7760) ,以每餐3元加以計 ││ │月31日止│ │款,金額共計約19│算為64879 ×3 =194637,││ │) │ │萬元。 │以四捨五入計算約為19萬元│├─┼────┼────┼────────┼────────────┤│3 │99學年度│同上 │於99學年度上學期│99學年度上學期金馬公司供││ │(99年8 │ │期間之不詳時間,│餐量為137871(10414+6468││ │月1 日起│ │約間隔2 、3 個月│+9753+10003+6347) ,以每││ │至100 年│ │之期間,先後2 次│餐3 元加以計算為45957 ×││ │7 月31日│ │交付賄款,金額共│3 =137871,以四捨五入計││ │止) │ │計約14萬元。 │算約為14萬元 ││ │ │ ├────────┼────────────┤│ │ │ │於99學年度下學期│100 年2 、3 、4 月金馬公││ │ │ │之100 年4 月底、│司供餐量為26938 ,以每餐││ │ │ │5 月初之某日,交│4 元加以計算為26938 ×4 ││ │ │ │付賄款11萬元。 │=107752,以無條件進入法││ │ │ │ │計算為11萬元 ││ │ │ ├────────┼────────────┤│ │ │ │於99學年度下學期│100 年5 、6 月金馬公司供││ │ │ │之100 年6 月20日│餐量為21097 ,以每餐4 元││ │ │ │,交付賄款7 萬元│加以計算為21097 ×3 = ││ │ │ │。 │63291 ,以無條件進入法計││ │ │ │ │算為7 萬元 │├─┼────┼────┼────────┼────────────┤│四│100 學年│同上 │於100 學年度上學│100 年8 、9 、10 月 金馬││ │度 │ │期之100 年10月27│公司供餐量為16731 ,以每││ │ │ │日,交付賄款6 萬│餐4 元加以計算,為16731 ││ │ │ │7,000元。 │×3 =66924 ,以四捨五入││ │ │ │ │概算至千位,為6 萬7000元│└─┴────┴────┴────────┴────────────┘附表三:被告葉振翼所受之罪刑宣告(樹林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交付金額及計算│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方式 │ │ │ │├──┼────┼────┼───────┼──────────────┼──────┼─────┤│1 │洪世源 │97學年度│共計約19萬元 │葉振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9萬元││ │ │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間│97學年度金馬公│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各2 次,│司供餐量為6247│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共計4 次│8 (7113+6011+│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97年8 │6581+8376+2477│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月1 日起│+3304+9105+637│ │ │ ││ │ │至98年7 │1+5032+8063),│ │ │ ││ │ │月31日)│以每餐3 元加以│ │ │ ││ │ │ │計算為62478 ×│ │ │ ││ │ │ │3 =187434,以│ │ │ ││ │ │ │四捨五入計算約│ │ │ ││ │ │ │為19萬元 │ │ │ │├──┼────┼────┼───────┼──────────────┼──────┼─────┤│2 │洪世源 │98學年度│共計約19萬元 │葉振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9萬元││ │ │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下學期間│98學年度金馬公│肆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各2 次,│司供餐量為6487│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 │ ││ │ │共計4 次│9 (8932+6468+│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98年8 │7170+8268+5009│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月1 日起│+7335+7526+641│ │ │ ││ │ │至99年7 │1+7760) ,以每│ │ │ ││ │ │月31日)│餐3 元加以計算│ │ │ ││ │ │ │為64879 ×3 =│ │ │ ││ │ │ │194637,以四捨│ │ │ ││ │ │ │五入計算約為19│ │ │ ││ │ │ │萬元 │ │ │ │├──┼────┼────┼───────┼──────────────┼──────┼─────┤│3 │洪世源 │99學年度│共計約14萬元 │葉振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32萬元││ │ │上學期間│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2 次(99│99學年度上學期│陸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年8 月1 │金馬公司供餐量│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應予追繳│ │ ││ │ │日起至 │為137871(104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100 年1 │4+6468+9753+10│,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月間) │003 +6347) , │ │ │ ││ │ │ │以每餐3 元加以│ │ │ ││ │ │ │計算為45957 ×│ │ │ ││ │ │ │3 =137871,以│ │ │ ││ │ │ │四捨五入計算約│ │ │ ││ │ │ │為14萬元 │ │ │ ││ │ ├────┼───────┤ │ │ ││ │ │99學年度│11萬元 │ │ │ ││ │ │下學期之│(交付100 年2 │ │ │ ││ │ │100 年4 │、3 、4 月供餐│ │ │ ││ │ │月底、5 │量計算之賄款)│ │ │ ││ │ │月初 │ │ │ │ ││ │ ├────┼───────┤ │ │ ││ │ │99學年度│7萬元 │ │ │ ││ │ │下學期之│(交付100 年5 │ │ │ ││ │ │100 年6 │、6 月供餐量計│ │ │ ││ │ │月20日 │算之賄款) │ │ │ │├──┼────┼────┼───────┼──────────────┼──────┼─────┤│4 │洪世源 │100 學年│6萬7,000元 │葉振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 萬7,000 ││ │ │度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之100 年│100 年8 、9 、│貳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第3 款 │ ││ │ │10月27日│10月金馬公司供│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應予追繳│ │ ││ │ │日 │餐量為1673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以每餐4 元加以│,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計算為16731 ×│ │ │ ││ │ │ │4 =66924 ,以│ │ │ ││ │ │ │四捨五入概算至│ │ │ ││ │ │ │千位,為6 萬 │ │ │ ││ │ │ │7,000元 │ │ │ │├──┴────┴────┴───────┴──────────────┴──────┴─────┤│ 合計:76萬7,000元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