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利楨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陳進會律師許文彬律師被 告 羅榮森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蕭道志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
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
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利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應予沒收。
羅榮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應予沒收。
蕭道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許利楨部分
一、許利楨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稱成功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許利楨擔任成功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許利楨明知其於擔任成功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招標前至成功國小校長室拜訪許利楨,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每供餐數新臺幣(下同)3 、4 元,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末(約99年1 月間某日)、98學年度下學期末(約99年5 、6 月間某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量乘以4 元並取整數後,接續2 次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7 萬元、6 萬元攜至成功國小校長室交付許利楨。許利楨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13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一編號1 )。
㈡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許利楨,而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9學年度上學期末(約10
0 年1 月間某日)、99學年度下學期末(約100 年6 月間某日),接續2 次在成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各6 萬元、7 萬8,000 元,共計為13萬8,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
㈢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 元並取整數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許利楨,而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100 學年度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10月27日,在成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7 萬5,
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
貳、羅榮森部分
一、羅榮森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榮富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羅榮森擔任榮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羅榮森明知其於擔任榮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嗣後更名為雙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翼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此部分事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㊶、更正):㈠金馬公司部分⒈因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自96年8 月1 日開始履約,而羅榮森適於96年8 月1日起調任榮富國小擔任校長,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金馬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於96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榮富國小校長室拜訪羅榮森,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羅榮森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與洪世源達成期約。洪世源遂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欲交付之賄款,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學期間(約97年1 、2 月間某日)、96學年度下學期末(約97年5 、6 月間某日),接續2 次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20萬元之賄款,做為金馬公司對於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1 )。
⒉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第一
學期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洪世源為求能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內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行賄羅榮森,於97學年度上學期間(約97年底某日),將8 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8萬元,做為金馬公司對於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順利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2 )。
⒊嗣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內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行賄羅榮森,於99學年度上學期間(約100 年1 、2 月間某日),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做為金馬公司對於榮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順利供餐之對價(即附表二編號3 )。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因正午味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自96年8 月1 日開始履約,而羅榮森適於96年8 月
1 日起調任榮富國小擔任校長,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於96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榮富國小校長室拜訪羅榮森,並向其表示學校開銷很大,正午味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沈宗毅遂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共計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4 )。
⒉正午味公司於97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7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3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共計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5 )。
⒊正午味公司於98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8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3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即附表二編號6 )。
⒋正午味公司於99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 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共計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二編號7 )。
⒌正午味公司於100 年6 月間順利得標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9 月、10月間某日,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及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即附表二編號8 )。
㈢復強公司部分:
⒈復強公司因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公司
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蕭豐裕(二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豐裕提議每學期各交付4 萬元賄款予校長羅榮森,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榮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蕭豐裕即於98年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與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學年度接續收受蕭豐裕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9 )。
⒉又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豐裕於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某日,接續2 次將現金4 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與羅榮森,羅榮森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復強公司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學年度接續收受蕭豐裕交付之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0)。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羅榮森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復強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附表二編號9、10),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復強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叁、蕭道志部分
一、蕭道志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稱義學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9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 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蕭道志擔任義學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蕭道志明知其於擔任義學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9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招標前至義學國小校長室拜訪蕭道志,並向其表示學校會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或社團費用支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供餐金額的8 %,蕭道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而與洪世源達成期約。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各2 次(時間為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間、100 年4 月間、100 年6 月20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金額(即供餐人數乘以45元)乘以8 %並取整數後,接續4次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7 萬元、9 萬元、8 萬元、6 萬元攜至義學國小校長室交付蕭道志。蕭道志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多次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3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三編號1 )。
㈡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義學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供餐金額乘以8 %並取整數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蕭道志,而蕭道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100 學年度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義學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7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許利楨有爭執部分:㈠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因檢察官未指出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及電話號碼,亦無證據能力;「100 年2 、
3 、4 月訂餐統計表」係手寫文件,未表明何人製作,顯非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與成功國小實際供餐人數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許利楨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洪世源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世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洪世源於被告許利楨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⒋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798 、926 、942、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9 、840 、946、947 、952 、1086、1087、1088、1089、10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且經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予以特定與被告許利楨有關之部分,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譯文後,被告許利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許利楨抗辯其於調詢之自白,係調查員以威脅、恐嚇的
語氣訊問,讓被告許利楨心裡害怕,又擔心被羈押,所以才為不實的自白,故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被告許利楨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100 年11月10日調詢之部分錄音、錄影內容,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均全程在場,並不時與被告許利楨對話溝通,而調查員陳述之內容係:「可是你現在看這些東西,你有可能無罪嗎?... 因為像我們上一次醫院的案件,本來有一個律師跟他當事人說:沒問題,你不要講,我會、我會幫你、我會幫你打到贏。結果去馬上被押起來,律師還在外面笑。... 但是我會給你分析跟建議嘛」等語,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即接著陳述:「所以這個你自己原則要判斷說你到底能不能願意去承受這樣的... 否則你就... 我不能幫你決定啦,就是這樣子。」等語;另調查員陳述:「而且說不定你今天可以、你直接就可以不用進去啊。你進去受、受那個折磨,出來再講,倒不如今天直接講一講」、「你有把握說你有辦法這個案件弄到後來你會沒事嗎?你一定會很考慮你退休,因為你到這個年紀就要退休了,為什麼、恨自己為什麼不早一點退休,現在發生這個事,如果我退休就沒事了,也不會... 。可發生就發生了啊、」等語,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則答以:「要面對,這個要面對」、「現在只有兩條路了,認、不認就這麼簡單」等語;調查員又陳述:「那裡面的生活,不會習慣的啦,你應該、你都應該也沒有參訪過那個地方,啊裡面住的龍蛇雜處,我們有去借提,常常會去啦,就是那種地方就是這樣龍蛇雜處,你也不知道要跟什麼人一起。」、「你旁邊住的是吸毒的,睡你旁邊」等語,被告許利楨答以:「我跟律師在旁邊討論個3 、5 分鐘好嗎?」等語,調查員則同意被告許利楨與其辯護人單獨商談,隨即離開詢問室,之後即為被告許利楨與其辯護人單獨討論是否要認罪等內容,此經本院勘驗調詢錄音、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㈨第112-115 頁
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調查員向被告許利楨陳述之內容,僅係在向被告許利楨分析利弊得失,以及如被羈押,在看所守內之羈押情形,並無任何威脅、恐嚇被告許利楨必須自白之語氣或措詞,而且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全程在場,並適時表達意見,甚至被告許利楨要求要再跟辯護人討論,調查員即自行離開詢問室,讓被告許利楨與辯護人單獨討論,被告許利楨之辯護人即向被告許利楨分析是否要認罪?現有證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等狀況,足見被告許利楨於調查局之詢問並未受到何種脅迫或不正方法之對待,而係被告許利楨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其已理解利弊得失之後,本於其個人意志所為之表達,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該次調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蕭道志有爭執部分:㈠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非正式帳冊文書,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蕭道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洪世源、李長澔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雖係製單人余滿
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統計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內容係證人洪世源請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證人洪世源再以其為依據計算交付行賄金額記載於上,以利證人林秋滿核對並瞭解公司資金之用途,此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統計表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許利楨、羅榮森、蕭道志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前揭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以: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被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成功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總務主任提供校內老師名單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許利楨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成功國小總務主任李元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許利楨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關於榮富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羅榮森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榮富國小總務主任黃國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時任榮富國小學務主任余秋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羅榮森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關於義學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授權總務主任逐一徵詢可出席之委員,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總務處邀請,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再由校長核定產生,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蕭道志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義學國小總務主任林勇輝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蕭道志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
四、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總其成,即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成功國小、榮富國小及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成功國小、榮富國小及義學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之職權,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等均未介入,非渠等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五、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許利楨、羅榮森及蕭道志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許利楨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利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權限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或管理監督事宜評選,與廠商無任何期約,所收受款項均為洪世源自發性協助學校的捐贈款,伊將捐款的一部分捐給學校用來獎助清寒學生,其餘部分加上伊本人的錢捐給家長會,用在學校各種公務,沒有任何錢中飽私囊,伊無主觀犯意,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許利楨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前揭
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利楨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 卷第261-266 頁、偵18卷第256 頁、偵22卷第33-35 頁100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100 年11月7日偵訊筆錄、100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筆錄卷㈩第30
0 頁以下102 年8 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許利楨與證人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7秒、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48分56秒、100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零分33秒、100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6分49秒、100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7分42秒、下午2 時26分22秒,見偵2卷第340 頁、偵18卷第240 頁、偵19卷第204 頁)、扣案「
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1 紙暨成功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251 頁、偵4 卷第30-31 頁、偵27卷第230 頁、補充理由書),堪認被告許利楨確有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之上開款項無訛。
㈡再者,被告許利楨於偵查中自承:「洪世源100 年10月27日
確實有到成功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給我,... 我們2 人大概閒聊十幾分鐘以後,洪世源要離開時,在我招待客人的茶几上留下一個紙袋,後來洪世源離開後,我有把紙袋收起來,我才知道紙袋裡面裝的是錢,因為金馬公司有得標承做成功國小的中央餐廚採購案,所以我也知道洪世源紙袋裡裝的這筆錢是要向我表示感謝,我隔兩天要用錢的時候有打開這個紙袋,我有算一下裡面的錢是新台幣7 萬5 千元,這筆錢我沒有存到我的個人帳戶,都是當作日常生活的開銷支出。」、「我記得大概是在98年間金馬公司洪世源開始每個學期會給我1 次錢表示感謝,因為一年會有2 個學期,等於我一年會收到洪世源交給我的2 次錢,每次洪世源都會把要給我的錢放在紙袋裡,然後簡單談一下成功國小供餐缺失,接著洪世源要離開時便會把裝有紙袋的錢放在茶几上,我也會在洪世源離開後,把紙袋裡的錢收起來,這些錢我從來沒有存入我個人使用的金融帳戶中,都是當作生活費用掉了」、「金馬公司交給我的這些賄款,我一時禁不起誘惑才會糊塗犯罪」、「我當初收錢的目的,純粹是因為有了這些錢生活花用比較寬裕,但是我並沒有參與午餐餐廚採購的相關事宜」等語(見偵4 卷第36-38 頁),堪認被告許利楨明知證人洪世源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因金馬公司為成功國小中央餐廚之供應廠商,而被告許利楨係成功國小校長之身分,為了表達感謝之意而提供給被告許利楨個人之賄款,被告許利楨亦將收受之款項做為個人生活費之使用。由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被告許利楨之上開自白,足見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其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利楨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許利楨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許利楨在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其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均確係基於被告許利楨為成功國小校長,而其為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利楨,被告許利楨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行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知悉被告許利楨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其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利楨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許利楨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許利楨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許利楨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許利楨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所收受之款項均捐出或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本件被告許利楨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許利楨事後有將部分賄款捐出或用於學校公務,然被告許利楨事後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叁、認定被告羅榮森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羅榮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權限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或管理監督事宜評選,辦理營養午餐事宜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伊所收受該等款項係廠商贊助用於校內活動,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關,亦無對價關係存在,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羅榮森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
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沈宗毅及蕭豐裕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榮富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簽呈暨附件、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資料」、學校支出紀錄、被告羅榮森之自白書、正午味公司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資料、雙翼公司團膳營業額一覽表、及榮富國小
102 年10月11日新北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0卷第36頁、偵30卷第290-297 頁、第210-
212 頁、偵29卷第265 頁、偵5 卷第116 頁、偵3 卷第105-
109 頁、偵10卷第130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221-273頁),堪認被告羅榮森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㈡再者,被告羅榮森於調詢中自承:「洪世源... 有一天有來
我校長室辦公室找我,他的意思也是說校長有時候會有公關的支出,例如請老師吃飯,所以金馬公司會給予校長回饋金」、「我所收廠商的回饋金大部分都是用在請老師吃飯、獎勵師生、學校活動及紅白帖,並非全然用在我私人用途,事實上校長的特別費很少,常常我還必須墊用一些公務支出,我也知道我收了廠商的回饋金是不對的」、「沈宗毅最初第
1 次跟我見面時有跟我表示,因為學校開銷很大,正午味公司會提供一筆錢給校長做為公關費用」、「蕭豐裕也是到校長室找我,雖然他向我表示,他要以個人名義給我回饋金,贊助學校,他也是以信封袋裝現金,但我有聽說蕭豐裕有在幫忙復強公司,但我不知道他在復強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再加上我只有在98年度榮富國小營養午餐有擔任評審委員,所以我在開標時我印象中有看到蕭豐裕跟復強公司的代表來開說明會,另外蕭豐裕也是固定在學期末時會拿回饋金給我,所以我個人是想這是復強公司交待蕭豐裕」等語(見偵5 卷第109-112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調詢中陳稱:
「羅榮森96年8 月1 日調任榮富國小校長後,我有獨自前往校長室拜會羅榮森校長,我試探性地詢問羅榮森:『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如果有需要的話,公關費這部分我們會幫忙處理』,羅榮森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偵19卷第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宗毅於調詢中陳稱:「我有向羅榮森表示這是給學校的回饋金,不需要收據」等語(見偵18卷第128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豐裕於調詢中陳稱:「榮富國小沒有開收據給我,是我說不用開的,我是把錢拿給校長羅榮森,我是跟他講,歲末到了請他拿去慰勞行政人員」等語(見偵10卷第26頁背面)。可見上開業者會提供款項予被告羅榮森之原因,乃係因為渠等為榮富國小之供餐廠商,且被告羅榮森身為榮富國小校長之緣故,渠等均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榮森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羅榮森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羅榮森在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羅榮森為榮富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榮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榮森,被告羅榮森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復強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羅榮森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榮森,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羅榮森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羅榮森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榮森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蕭道志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蕭道志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間、100 年10月24日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之款項各6 萬元、7 萬元,惟矢口否認尚有收受其他款項,並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或管理監督事宜評選,與廠商無任何期約,所收受款項均為洪世源的捐贈款,伊將捐款交給家長會處理,第1 次交給家長會的幹事周慧玲,第2 次交給家長會會長李彥杰,伊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道志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前揭
款項之事實,除有被告蕭道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0 年6 月間、100 年10月24日各收受洪世源交付7 萬元、6 萬元之供述外,業據證人洪世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及供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行賄... 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 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 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 、3 、4 月給第1 筆賄款,5 、6 月再給第
2 筆賄款,...100年4 月底5 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100 年2、3 、4 月的賄款... 義學國小供餐量22734 ,我支付校長蕭道志8 萬元賄款。」等語(見偵2 卷第261-26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義學國小99學年度所交付的四筆款項,以正常來說我也是9 月、10月計算1 次,11、12、1 月計算1 次,2 、3 、4 月計算1 次,5 、6 月計算1 次,... 義學國小計算的方式是以百分之7 、百分之8 來計算,也就是大概是每人3.6 元的計算方式去計算」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262 頁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了99年就去標義學國小的午餐採購案,在招標前有去拜訪被告蕭道志,伊大致是說學校有一些社團、校長有一些私人的支出,有時候要請主任吃飯,但教育局沒有這個經費,這部分伊願意幫忙,伊當時有說大概會有7 %到
8 %給校長做這方面的支出,伊印象很深,被告蕭道志沒有做任何表示,伊記得當初去跟被告蕭道志講的時候就是說7%到8 %,伊就用8 %,後來交付款項的時候,伊一般會將錢包在牛皮紙袋裡面,然後包在雜誌裡面,再直接放在茶几,並沒有刻意說這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265-266 頁102 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洪世源就其自99學年度起每學期交付2 次賄款予被告蕭道志,案發前最後一次交付100 學年度之賄款,係在100 年10月24日間,並以每月供餐金額乘以7 %、8 %之取其整數計算之情節始終如一。
㈡除證人洪世源之證言外,復有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
餐統計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251 頁),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左邊黑色水性筆及右邊藍色水性筆寫的字都是我的筆跡,中間鉛筆的字是余滿足的筆跡,這是我行賄... 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 的紀錄,這些校長,除了李應宗是1 個學期收1 次賄款外,其他校長我都是每學期交付2 次賄款,以下學期為例,2 、3 、4 月給第1 筆賄款,5 、6 月再給第2 筆賄款。在校名右方用鉛筆寫的數字是100 年2 、3 、4 月供餐量及其加總數字,鉛筆部分是余滿足的筆跡,最右邊用藍色水性筆寫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的行賄金額。100 年4 月底、5 月初我支付這些校長
100 年2 、3 、4 月的賄款... ,義學國小供餐量22734 ,我支付校長蕭道志8 萬元賄款」等語(見偵2 卷第261 -262頁),而22734 乘以45再乘以8 %(45×8 %=3.6 )之結果為81,842,取其整數即為8 萬元,洪世源之證言經核與上開扣案「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表」之記載內容相合一致,可見證人洪世源證稱其以每月供餐數量乘以每餐45元之金額取8 %比例計算之整數提供款項給被告蕭道志實屬有據,足堪認定證人洪世源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再者,依據證人洪世源與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以及證人洪世
源與被告蕭道志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卷第202 頁):
①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金馬公司余滿足(
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 室內電話與證人洪世源(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老闆,樹林是21097 。
B:等一下齁,好再來。
A:義學小是17433。
B:OK好,這2個學校簽了蛤。
A:好好。②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46分06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蕭道志(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校長。
B:ㄜ。
A:我金馬洪世源。
B:喔,怎樣?
A:校長你下午有在學校嗎?
B:有,今天喔?
A:嘿嘿嘿,下午。
B:有啊、有啊。
A:那我等一下在去拜訪你一下。
B:好好好。
A:謝謝謝謝。③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4分43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金馬公司余滿足(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 室內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金馬你好。
A:滿足啊,那個... 義學跟五股國小的數量你算了沒有?
B:等一下齁,好再來。
A:啊,有,我去看、你等一下喔。
B:五股小是...2個加起來嘛齁?
A:嘿。
B:14955
A:14955?!
B:嘿,然後...義學小是20671。
A:149、206,好。
B:嘿,好。
A:好。④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24分07秒許,證人洪世源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蕭道志0000000000行動電話,惟被告蕭道志未接聽。
⑤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26分10秒許,證人洪世源(以下
代號為A)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蕭道志(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喂。
A:喂,校長。
B:嘿。
A:校長,我洪世源,你有在學校嗎?
B:有啊。
A:不然這樣,等一下我去找你一下。
B:好。
A:謝謝。
B:好。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世源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先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通話確認義學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又於當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蕭道志通話表示欲前往拜訪;復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先與金馬公司員工余滿足通話確認義學國小之供餐數量,確認之後,證人洪世源又於當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蕭道志通話表示欲前往拜訪,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洪世源證稱自前述時間以上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與被告蕭道志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義學國小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義學國小101年8 月13日北義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營養午餐合約書、投標資料、午餐金額暨午餐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1卷第286 頁、偵30卷第107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函覆資料卷D3)。
二、對被告蕭道志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蕭道志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間、100 年10月24日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之款項各6 萬元、7 萬元,惟所收受款項為洪世源的捐贈款,伊將第1 次捐款交給家長會會長李彥杰,第2 次捐款交給家長會幹事周慧玲,伊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並舉出100 年6 月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金額為6 萬元)、義學國小100 年10月26日收據存根(金額為7 萬元)各1 紙(見偵5 卷第148 、149 頁)為證云云。
經查:
㈠證人溫素珍(94學年度開始擔任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直到10
0 年8 月1 日退休)於調詢時證稱:「(提示100 年6 月台北縣泰山鄉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存根聯)編號990083書證
6 )該收據由何人製作?為何沒有完整繕寫日期?)這是我的字沒有錯,我沒有辦法確定為何我沒有完整寫日期,但我確定我不是故意的。」、「我印象中應該是會長李彥杰拿給我的」、「因為捐款日期是100 年6 月間,那個時間點是舉辦謝師宴,所以應該是贊助謝師宴」、「印象中李彥杰有跟我說是金馬公司要贊助家長會活動的」等語(見偵31卷第271-273 頁),證人溫素珍固然證稱該收據係其本人製作無誤,惟查,該收據之日期欄僅記載「100 年6 月」,日期欄位為空白。而觀之卷內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5之記載內容(見偵5 卷第236 頁),其上固有「日期:100年6 月10日,內容:收廠商捐贈活動設備費,收入:60000元」等內容,然證人洪世源係於100 年6 月20日始交付6 萬元款項與被告蕭道志,何以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係記載收入日期為100 年6 月10日?因此證人溫素珍所製作「100 年6 月」之收據是否確指證人洪世源交付與被告蕭道志之6 萬元款項,抑或是否確有一筆6 萬元之款項收入,實有疑問。況且證人溫素珍於調詢中證稱:「該收支表上面的影印日期是我自行KEY 上去的,並不是電腦設定的影印日期,因為我原本100 年7 月25日要跟周慧玲交接,所以才會在收支表上KEY 上該日期,但周慧玲很忙所有我們當日並沒有交接,100 年7 月26日剛好有一筆支出,我有記載到收支表上,因此才會看到收支表的影印日期是100 年7 月25日,但帳卻記到100 年7 月26日。」、「(問:承上,你前開表示你用EXCEL 記帳,並事先將表格的算式設定好,為何金馬公司6 萬元捐款的該欄結餘沒有金額?)這個我沒有注意到,當初我和周慧玲交接時只有核對金額對不對,並沒有特別注意到帳冊的表格有遺漏,我以前曾經發生過記帳時收支不對,才又回去重新核對一次,然後把漏掉的收支填寫上去,我這次有可能也是這樣,在結算時發現金額不對,重新核對後發現少填金馬公司的捐款,因此才會在EXCEL 表格插入一列,但卻忘記將餘額計算出來,可是我跟周慧玲交接時的金額是44萬9,284 元沒錯,我是把所有的錢都存到郵局後再跟周慧玲交接,只要重新計算該EXCEL 表格,金額就不會有錯」等語(見偵31卷第273 頁),由此可知證人溫素珍於10
0 年7 月26日與證人周慧玲進行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之業務交接,並就義學國小家長會之經費進行結算。而觀之上開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5,其欄位由左至右之內容為「日期」、「內容」、「收入」、「支出」、「結餘」、「備註」,在每一項收入或支出之記載,其結餘欄均會記載加入或扣除該項收入、支出之後的結餘金額,其第一筆記載日期為100 年5 月26日,最後一筆記載日期為100 年7 月26日,該份收支表上之記載,唯一一筆沒有計算出結餘之記載即為「日期:100 年6 月10日,內容:收廠商捐贈活動設備費,收入:60000 元」該筆記載。又該經費收支表欄位之末記載:「日期:100.7.26,帳面結餘:449,284 」,證人溫素珍前已證稱,與周慧玲交接時的金額是44萬9,284 元沒有錯,可見該經費收支表帳面記載的金額為44萬9,284 元無誤。而上開100 年6 月10日之6 萬元收入,並未在經費收支表上計算出餘額,亦即不予計算該筆6 萬元金額,該經費收支表之餘額與帳面金額計算之金額完全相符,並無證人溫素珍所言:其係結算時發現金額不對,發現少填金馬公司的捐款才會在表格插入一列,則其應該在加入該筆6萬 元之後,結餘金額即會與表格計算出之金額相符等語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溫素珍所言實與該經費收支表記載之情形不相符合,堪認該筆「日期:100 年6 月10日,內容:收廠商捐贈活動設備費,收入:60000 元」之記載係事後臨時插入表格中,且該經費並未列入家長會該年度之交接餘額中,自不得以證人溫素珍之證言及上開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做為被告蕭道志前揭抗辯之佐證。
㈡證人周慧玲於調詢時固陳稱:伊自100 年8 月1 日接任義學
國小輔導室主任,並兼任家長會幹事,從伊兼任家長會幹事迄今,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只有贊助一筆費用給家長會辦活動,伊紀錄在「100.10.20~10.31 支出明細表」上的「
100.10.26 收贊助家長會活動款」70000 元費用,該7 萬元是由金馬食品公司贊助的,伊記得這筆費用是校長蕭道志在
100 年10月25日下午,請伊去校長辦公室一趟,並向伊表示桌上有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是金馬公司要贊助家長會活動費用,要伊依照程序把錢存入義學國小家長會帳戶中,因為當天時間太晚,伊在隔日即26日才用電腦製作收據電子檔等語(見偵5 卷第233 頁),惟被告蕭道志於偵查中供稱:洪世源有拿2 筆錢到校長室,伊一次交給周慧玲,一次交給會長李彥杰,洪世源走了一陣子後伊就請家長會幹事周慧玲來拿等語(見偵5 卷第155 、156 頁),而洪世源係於100 年10月24日交付7 萬元予被告蕭道志,被告蕭道志陳稱係當天即
100 年10月24日即交付證人周慧玲,證人周慧玲卻證稱係10
0 年10月25日前去校長室拿回款項,且收據又係100 年10月
26 日 製作,與被告蕭道志所述之日期顯非一致,是證人周慧玲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者,證人周慧玲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伊沒有碰到金馬公司廠商代表,所以做好的收據一直都沒有機會交給金馬公司的人,結果10月28日就看到新聞報導有關新北市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涉嫌貪污案,當下覺得怪怪的,也不知道要把收據交給誰,想說過一陣子再把收據交給金馬公司的人,所以伊收據到現在也還沒有交給金馬公司,不過新聞報導之後,校長蕭道志有問伊收據收執聯有沒有交給金馬公司,伊告訴校長蕭道志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給,所以還沒有交給金馬公司的人等語(見偵5 卷第233背面至第234 頁),而被告蕭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是事後才知道家長會要開收據,這二次伊把錢交給李彥杰、周慧玲的時候,並沒有請他們要開收據給金馬公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101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蕭道志既然陳稱其不知道金馬公司提供款項經轉交家長會之後家長會要開收據,其也未曾請周慧玲開收據,又何以證人周慧玲於上開調詢中證稱:10月28日午餐採購貪污案新聞報導之後,被告蕭道志有問伊收據收執聯有沒有交給金馬公司?被告蕭道志與證人周慧玲之供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更難認證人周慧玲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徵諸證人溫素珍、周慧玲前開證述內容,對照卷內義學國小
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100 年6 月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金額為6 萬元)、義學國小100 年10月26日收據存根(金額為7 萬元)之內容,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因此亦不得以證人溫素珍、周慧玲之證言及該等收據、經費收支表等做為被告蕭道志抗辯之佐證。被告蕭道志抗辯其所收受之6 萬元、7 萬元乃係金馬公司之捐贈款,其均交給家長會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行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知悉被告蕭道志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其交付款項予被告蕭道志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蕭道志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蕭道志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蕭道志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許利楨、蕭道志、羅榮森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貳、被告許利楨部分:
一、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利楨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成功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成功國小98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利楨分別於如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
各本於金馬公司為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成功國小校長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接續2 次向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被告許利楨於如事實欄壹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內,收受
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許利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成功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若依校長所圈選人員經聯繫後仍有不足,則由總務主任再上簽呈請校長勾選,被告許利楨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許利楨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成功國小總務主任李元凱、證人即成功國小學務主任謝慧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龔秀蘭、許子涵即成功國小內聘委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7卷第218-224 頁、第227-234 頁、第237-242 頁、第245-251頁、本院筆錄卷㈩第287-300 頁102 年8 月22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許利楨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利楨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許利楨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利楨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許利楨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交付賄賂34萬3,000 元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27卷第289頁),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利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有用於捐助清寒學生、家長會,有被告許利楨提出之相關收據、收入傳票附卷可查(見本院書狀卷C13㈡第52至54、72至74、82至84、92至
94 、102至104 、108 至109 、125 頁,刑事準備程序狀被證13、15、16、17、18、19),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數額非屬鉅額,並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許利楨職司學校校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
理應知悉其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應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知利害迴避,猶予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且斲損國民對教育及師道之尊崇,並非可取,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僅能減刑減至5 分之
1 之刑度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利楨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許利楨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34萬3,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27卷第289 頁),從而,被告許利楨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叁、被告羅榮森部分
一、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羅榮森自96年8 月1日起擔任榮富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榮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榮森於96至99學年度,分別於如事實欄貳二㈠⒈、㈡
⒈至⒋、㈢(即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10)所示之每一學年度之密接時間內,各本於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復強公司為榮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榮富國小校長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向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及復強公司蕭豐裕收受賄款,係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被告羅榮森於事實欄貳二㈠⒈⒉⒊、㈡⒈⒉⒊⒋⒌、㈢⒈⒉
(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次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羅榮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⒈榮富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
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內聘委員則由學務處將各學年級代表、家長會及校內相關科室代表簽由校長核可,被告羅榮森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羅榮森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柱(曾任榮富國小教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余秋範(曾任榮富國小學務主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煜槐、姚怡寧、王美惠、許文緯(以上為榮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29卷第262-336 頁、偵30卷第287-303 頁、本院筆錄卷102 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第55-62頁),堪認被告羅榮森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榮森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
⒉雖公訴人舉100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49分12秒及14時51分19
秒證人沈宗毅與正午味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榮富國小回函及檢附資料並無100 年9 月間正午味公司供餐時,餐內出現別針及大蜘蛛之相關扣點處罰紀錄,認被告羅榮森確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之犯意及行為情事,然訊之被告羅榮森堅決否認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情事,辯稱:有關廠商供餐缺失情事,學校均依照規定辦理,伊並無包庇行為等語。而觀之沈宗毅與正午味公司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於100 年9 月8 日12時49分12秒,正午味公司員工(以下稱
A)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宗毅(以下稱B)之聯絡內容(見偵5 卷第86頁背面):
「A:剛榮富(音譯)打來說315 今天吃的肉片裡面有別針耶。
B:...
A:而且那個別針還是斷掉的。
B:素珠(音譯)剛打的喔。
A:對啊,他說那個很危險啊。
B:當然很危險,那個OO(斷琴?)是我們家的嗎?
A:就說在肉片裡面啊。
B:不是孩子弄掉下去的嗎?來電話..阿姨他在不在?
A:有啦,你等一下。
B:我現在在OO中要出去,好啦我再跟她說沒關係,他也沒說要記點怎樣。
A:沒,他說要記點。
B:我跟他講啦。
A:你要他的手機喔,等一下,0000000000。
B:好。②於100 年9 月8 日14時51分19秒,正午味公司員工(以下稱
A)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沈宗毅(以下稱B)之聯絡內容(見偵5 卷第86頁背面):
「譯大意,通話略:某女表示榮富那支別針已經放在沈宗毅桌上了,沈宗毅說校長要他拿回去,沈宗毅並表示完了出事了,跟校長講整個下午講不過去,還問某女看是不是他們家的東西,某女表示因為斷掉,只有金屬的部分,沒有頭也不知道,還沒問師傅為什麼這樣,沈宗毅另外表示校長會那麼生氣是因為昨天有一隻大蜘蛛,今天又一支大鐵釘,所以講不過去。」以上均為證人沈宗毅與正午味公司員工之對話內容,卷內並並無任何證人沈宗毅或正午味公司員工直接與被告羅榮森之對話內容。而以上對話中所提及「榮富」是否確指「榮富國小」,亦非明確。再者,證人沈宗毅於第一通電話中有提到關於是否記點之事,繼而表示要跟「他」講,正午味公司員工隨即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給證人沈宗毅,而該門號並非被告羅榮森所使用之門號,因此,縱使證人沈宗毅確實有意關說或疏通避免遭記點之事,證人沈宗毅所聯絡之人亦非被告羅榮森。至於證人沈宗毅雖於第二通電話中提及跟校長講整個下午講不過去等語,惟此僅係證人沈宗毅片面跟正午味公司員工所陳述之內容,證人沈宗毅是否確實有跟被告羅榮森就此情事對話?對話內容為何?均無從得知。況且,證人沈宗毅既然表示跟校長講整個下午講不過去,校長很生氣等語,可見校長並未允諾證人沈宗毅不予記點或不予追究。
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正午味公司
就榮富國小之供餐,於100 年9 月間確曾發生餐內出現大蜘蛛、別針之缺失;縱使確曾出現該等供餐缺失,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羅榮森介入包庇之緣故而未予記點或處理,因此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羅榮森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綜上,堪認被告羅榮森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
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榮森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羅榮森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榮森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羅榮森於事實欄貳二㈢⒈、⒉所示之時地收
受復強公司交付賄款共計20萬元。惟訊據被告羅榮森固坦承有收受復強公司蕭豐裕先後交付的4 次款項,惟辯稱:伊實際上每次收受的金額各約3 、4 萬元,偵查中檢察官就說乾脆就5 萬元,伊為了表示悔意就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被告羅榮森於偵查中先供稱:「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上下學
期蕭豐裕都有給,有時候是4 萬元,有時候是5 萬元,總共給了4 次,金額大約是在20萬以下。」等語(見偵29卷第53-54 頁100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嗣後供稱:「我98學年度、99學年度上下學期都有收賄款,我總共收雙翼4 次賄款,每次金額不到5 萬元,但是我為了展現悛悔實據,我願意認定金額每次為5 萬元,方便檢察官、法官認定,所以4 次總共20萬元。」等語(見偵30卷第207 頁101 年1 月3 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羅榮森前開辯稱內容尚非無據。
⒉而證人蕭豐裕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榮森之
金額尚非全然一致,惟其於最後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也是以回饋贊助金給羅榮森校長,差不多一次都給4 或5 萬元,總共不超過20萬元,98年、99年上、下年度各一次,總共給了4 次,分別是98年6 、7 月間、98年12月間、99年6 、
7 月間及99年12月間,大約20萬元,但是不超過20萬元。」等語(見偵42卷第99頁),經核與被告羅榮森於100 年11月28日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羅榮森及證人蕭豐裕分別陳稱每一次賄款為4 、5 萬元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而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既然被告羅榮森於偵查中自白
每次收取金額為4 萬或5 萬,證人蕭豐裕亦證稱每次交付之金額約4 、5 萬元,自應取有利於被告羅榮森之最低額即4萬元資為認定。至於被告羅榮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次收取金額為3 、4 萬元云云,與其偵查中之自白並不相符,而其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蕭豐裕之證詞相合一致已如前述,且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或不可信之情形,自堪採認,是被告羅榮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次收取金額為3 、4 萬元云云,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羅榮森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及正午味公司交付賄賂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9卷第26頁、偵30卷第224 頁),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羅榮森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於98、99學年度收受復強公司賄賂之犯行前(即附表二編號9 、10),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羅榮森100 年11月24日調詢筆錄(見偵5 卷第109- 112頁、偵21卷第77頁)、同案被告蕭豐裕100 年12月15日調詢筆錄(見偵10卷第26-27 頁)、魏富來100 年12月15日調詢筆錄(見偵10卷第76頁)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羅榮森所為收受復強公司賄賂之犯行,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本案被告羅榮森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係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又所收賄款亦有用於校務,有證人黃國柱、余秋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56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102 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復衡以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羅榮森係榮富國小、新和國小校長,擔負百年樹
人重責,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社會地位崇高,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並有損教育界之信譽,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榮森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羅榮森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羅榮森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肆、被告蕭道志部分:
一、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蕭道志自94年8 月1 日起擔任義學國小校長,負責辦理義學國小99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賄賂行為,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蕭道志於如事實欄參二㈠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乃本於金
馬公司為義學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而其為義學國小校長之地位,於該學年度上下學期接續4 次向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收受賄款,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㈢又被告蕭道志於如事實欄參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內,收受金
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蕭道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義學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校長授權總務主任逐一徵詢可出席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學務處邀請,確認名單後交由校長蕭道志核定,被告蕭道志並未推薦或暗示由何人擔任評選委員,亦未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蕭道志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義學國小總務主任林勇輝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嘉蓮(曾任義學國小學務主任、教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韋宜青、王允瑄、李彥杰、陳鴻熙即成功國小內聘委員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1卷第283-285 頁、偵30卷第104-14
2 頁、本院筆錄卷㈩第250-261 頁102 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蕭道志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道志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蕭道志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道志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蕭道志歷經教育體制長期培育,方得以擔任校長
職務,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社會地位崇高,對己身負作育英才,應為學生表率、典範之責任,理應清楚明瞭,明知其具有承辦及監督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竟未思利益迴避,猶收受供餐業者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之品質與衛生,並破壞公務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承認收受部分款項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二、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道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蕭道志因本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37萬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60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利楨所受之罪刑宣告(成功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洪世源 │98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㈠│許利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7萬元、6萬││ │ │上學期末│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約99年│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共13萬元││ │ │1月 間某│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日)、98│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學年度下│ │ │ │ ││ │ │學期末(│ │ │ │ ││ │ │約99年5 │ │ │ │ ││ │ │、6 月間│ │ │ │ ││ │ │某日) │ │ │ │ │├──┼────┼────┼───────┼──────────────┼──────┼─────┤│2 │洪世源 │99學年度│如事實欄壹二㈡│許利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 萬元、7 ││ │ │上學期末│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萬8,000 元││ │ │(約100 │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共13萬 ││ │ │年1 月間│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捌仟│條第2 項前段│8,000 元)││ │ │某日)、│ │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99學年度│ │ │ │ ││ │ │下學期末│ │ │ │ ││ │ │(約100 │ │ │ │ ││ │ │年6 月間│ │ │ │ ││ │ │某日) │ │ │ │ ││ │ │ │ │ │ │ │├──┼────┼────┼───────┼──────────────┼──────┼─────┤│3 │洪世源 │100 年 │如事實欄壹二㈢│許利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7 萬5,000 ││ │ │10月27日│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 │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條第2 項前段│ ││ │ │ │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 │ ││ │ │ │ │ │ │ │├──┴────┴────┴───────┴──────────────┴──────┴─────┤│ 總計:34萬3,000 元 │└────────────────────────────────────────────────┘附表二:被告羅榮森所受之罪刑宣告(榮富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洪世源 │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10││ │ │上學期間│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萬元,共計││ │ │(約97年│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20萬元 ││ │ │1、2月間│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某日)、│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96學年度│ │ │ │ ││ │ │下學期間│ │ │ │ ││ │ │(約97年│ │ │ │ ││ │ │年5 、6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2 │洪世源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8萬元 ││ │ │上學期間│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約97年│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底某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3 │洪世源 │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上學期間│⒊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約100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年1 、2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月間某日│ │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 │ │├──┼────┼────┼───────┼──────────────┼──────┼─────┤│4 │連國佑、│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10萬元,││ │沈宗毅 │上下學期│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共計20萬元││ │ │先後2 次│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5 │連國佑、│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10萬元,││ │沈宗毅 │上下學期│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共計30萬元││ │ │先後3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6 │連國佑、│98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10萬元,││ │沈宗毅 │上下學期│⒊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共計30萬元││ │ │先後3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7 │連國佑、│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10萬元,││ │沈宗毅 │上下學期│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共計20萬元││ │ │先後2 次│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8 │連國佑、│100 學年│如事實欄貳二㈡│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沈宗毅 │度上學期│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約100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年9 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10月間某│ │沒收。 │、刑法第59條│ ││ │ │日) │ │ │ │ │├──┼────┼────┼───────┼──────────────┼──────┼─────┤│9 │魏富來、│98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㈢│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4 、5 萬││ │蕭豐裕 │上、下學│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以4 萬││ │ │期各1次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元資為認定││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條第1 項前段│),共計8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萬元 │├──┼────┼────┼───────┼──────────────┼──────┼─────┤│10 │魏富來、│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㈢│羅榮森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各4 、5 萬││ │蕭豐裕 │上、下學│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以4 萬││ │ │期各1 次│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元資為認定││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條第1 項前段│),共計8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萬元 │├──┴────┴────┴───────┴──────────────┴──────┴─────┤│ 總計:164萬元│└────────────────────────────────────────────────┘附表三:被告蕭道志所受之罪刑宣告(義學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洪世源 │99學年度│如事實欄叁二㈠│蕭道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為7 萬││ │ │上下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元、9 萬元││ │ │共4 次 │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3 款 │、8 萬元、││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 │6 萬元(共││ │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30萬元) ││ │ │ │ │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洪世源 │100 學年│如事實欄叁二㈡│蕭道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7萬元 ││ │ │度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第5 條第1 項│ ││ │ │之100 年│ │肆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3 款 │ ││ │ │10月24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 │ ││ │ │下午4 時│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許 │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總計:37 萬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