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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生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劉 楷律師段思妤律師被 告 沈進發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楊堙釬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葉香蘭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應予沒收。

沈進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楊堙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應予沒收。

楊堙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印章壹顆應予沒收。

事 實

壹、李明生部分

一、李明生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海山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

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李明生擔任海山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李明生明知其於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歐克公司部分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 月間某日,指示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你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裝有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 年6 月29日指示程小玲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由林孟蓁持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校長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即附表一編號2 )。

㈡金龍公司部分:

金龍公司為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陳秀暖因耳聞得標後要以金錢打點校長,隔年才能順利續約,為求能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持現金12萬元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向李明生表示感謝以及希望以後多多照顧等語,暗示李明生能使金龍公司繼續得標隔年度標案,李明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3 )。

㈢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

供餐,連國佑因認校長有掌控履約過程,並決定懲處內容之權,為表示正午味公司就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之感謝之意,即於97年5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

⒉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

供餐,連國佑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8年5 、6 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

㈣宏遠公司部分:

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盧樑於100 年5、6 月間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缺失,猶未予反對,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明生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歐克公司99年度及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於99年5 、6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貳、沈進發部分

一、沈進發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樹林區武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武林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起,調任臺北縣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北新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武林國小於92至98學年度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北新國小於99、100 學年度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且均採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並以最有利標決標。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於上開各學年度,均係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並由總務處長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事務組組長、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午餐團膳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之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之外聘委員,組成5 人、9 人或11人不等之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故沈進發擔任武林國小、北新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事務組組長、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沈進發明知其依前開規定辦理武林國小、北新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其於上開擔任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校長期間,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應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及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賂,做為協助該等公司順利得標或得標後之供餐期間若有缺失,將予以包庇之對價。沈進發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下:

㈠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於92學年度至94學年度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林元芳(未據

起訴)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後,連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其中92學年度係於93年2月後開始陸續不定期交付款項予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林元芳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林元芳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武林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林元芳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3萬元(其中92學年度收受之金額共為3 萬元、93、94學年度收受之金額各共為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⒉於95學年度至96學年度間,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與沈宗

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承前模式以金錢疏通沈進發,由沈宗毅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沈宗毅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連國佑、沈宗毅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每學年度共計各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3 )。

⒊沈宗毅承連國佑之指示,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

某日,先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如陳德昇、蘇堯銘、彭清勇、李嘉展、楊堙釬等人,暗示沈進發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並承正午味公司於92學年度下學期某日起,歷年來均有交付款項予沈進發之行賄模式,是正午味公司於97學年度若能因而得標,亦將承前行賄模式繼續交付賄款,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沈進發於97年5 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蘇堯銘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⒋嗣沈進發於98年5 月間辦理武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

採購案時,亦承前模式,並於開標前(即98年5 月11日)之98年5 月5 日,先由沈宗毅致電沈進發表示,若該學年度無法覓得學者專家作為評選委員,可圈選葉坤煌校長或賴姓校長,嗣沈進發於隔日(6 日)致電沈宗毅,表示學者專家不可使用現任或退休校長,並告以可能圈選李嘉展、陳德昇或楊堙釬作為評選委員。而該學年度之評選委員則有沈宗毅曾告知沈進發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李嘉展、陳德昇作為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武林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 )。

⒌沈進發於調任北新國小後,於辦理北新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服務案前之100 年4 月間,沈宗毅先至北新國小校長室表達承做意願,沈進發乃主動表示會淘汰宏遠公司,正午味公司可來參與投標等語,嗣正午味公司即前往投標,沈進發遂違背職務圈選陳德昇、彭清勇及其自身為評選委員,且因歷年來均有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款,亦違背職務於評選時給予正午味公司較高之評分,正午味公司因而得標北新國小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於100 年10月間持賄款3 萬5,000 元至新北市城林橋旁之體育場,交付予沈進發,沈進發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二編號6 )。

㈡津津公司部分:

於99學年度間,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為使津津公司於北新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遂於該學年度津津公司得標後,由柯進成於99年11、12月間(99學年度上學期)及100 年4、5 月間(99學年度下學期),持賄款各10萬元至北新國小校長室交付沈進發,沈進發明知柯進成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求津津公司能於上開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如供餐期間有缺失,亦能獲得包庇或較輕之處罰,猶與柯進成達成期約,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99學年度接續2 次收受柯進成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 )。

㈢北區公司部分:

⒈於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間,北區公司負責人鍾明昌為使北區

公司於武林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遂於各該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以每學期給付一次3 萬元之方式,連續多次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沈進發,沈進發明知鍾明昌係因北區公司為武林國小之供應商而交付款項,沈進發主觀上竟基於如北區公司於供餐期間有所缺失,將予以協助獲得較輕處罰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允為收受鍾明昌所交付之款項,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武林國小校長室內收受鍾明昌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 )。

⒉於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間,鍾明昌猶執前揭用意,於各該學

年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後,以每學期給付一次3 萬元方式,持現金至武林國小校長室行賄沈進發,沈進發亦承前模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接續多次收受賄款各6 萬元,合計2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9 、

10 、11 、12)。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沈進發旋坦承上情,於100 年11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嗣並接受裁判。

叁、楊堙釬部分

一、楊堙釬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得因楊堙釬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即會計算每一間得標學校5,000 元之賄款交付楊堙釬,於中央餐廚採購案投標之前後,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或指示其他員工寄發內裝有連國佑、沈宗毅名片、得標學校名稱及賄款金額之現金袋至楊堙釬自宅予楊堙釬,而楊堙釬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就楊堙釬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情形,分述如下(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復興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清水高中、復興國小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100 年6 月8 日決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月9 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1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豐年國小於100 年6 月9 日開標,楊堙釬為該次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某正午味公司員工,於100 年6 月20日左右,以郵寄之方式,交付5,000 元現金予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㈢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丹鳳國小、錦和國小、樹林國

小、榮富國小等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陸續於10

0 年6 月23日、6 月29日、7 月4 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

7 月7 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 住處,交付2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㈣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溪崑國中、新莊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上開學校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8 月22日開標,楊堙釬均有擔任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8 月22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不知情之配偶陳滋芽(陳滋芽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受後轉交楊堙釬,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於100 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板橋國小、思賢國小等學校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板橋國小已於9 月8 日開標,楊堙釬有擔任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另思賢國小則定於100 年9 月19日開標,因沈宗毅已知悉楊堙釬獲聘擔任思賢國小該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即指示高武成於100 年9 月14日親自前往楊堙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由楊堙釬收受,做為楊堙釬於上開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之對價,楊堙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嗣後思賢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亦確係由正午味公司得標。

肆、葉香蘭部分

一、葉香蘭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營養師,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時,負責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香蘭明知其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亦長期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相關規定,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亦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而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為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是其於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時,具有評定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優劣之權力,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所示之賄款(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㈠歐克公司部分: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李慕柔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除能於評選之提問過程不予刁難,避免引導其他評選委員為較低之評選外,並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95年間某日,由李慕柔將5,000 元賄款交由柯麗美(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新北市某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會議之會場上,交付與葉香蘭,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歐克公司為供餐廠商,是李慕柔所給付之款項,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勿批評歐克公司,並能支持歐克公司,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 )。另因慮及無法如實且完整掌握葉香蘭實際參與評選之學校標案,李慕柔於98年間某日遂決定以一年度給付10萬元之方式,指示員工程小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領款後,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司機蕭鉌菖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三編號2 )。復於100 年間某日,李慕柔因思及99年間漏未給付葉香蘭賄款10萬元,即於100 年間某日,指示程小玲領款20萬元,程小玲復指示某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持往八里療養院交付與葉香蘭收受(即附表三編號3 )。葉香蘭則因收受前開賄款,遂於歐克公司在95、98、100 年間投標之如附表四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時,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前開標案(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連國佑、沈宗毅行賄校長經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得以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連國佑遂指示沈宗毅應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予評審委員。葉香蘭明知其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資格,亦明知正午味公司為供餐廠商,連國佑、沈宗毅所給付之款項或財物,係欲藉此拉攏關係以冀求於評選時能支持正午味公司,猶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學校標案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後,於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由沈宗毅以親自送交之賄款以及郵寄之印章1 顆(價值2,000 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明生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㈠被告李明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明生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明生及其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況且證人李慕柔於被告李明生之審理程序中,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李明生部分

一、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訊據被告李明生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海山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並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㈢關於海山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李明生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時任海山國小學務主任梁玉玲、證人即時任海山國小事務組長陳惠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李明生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李明生總其成,即被告李明生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海山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李明生之職權,被告李明生縱或辯以學校均由學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監督、管理中央餐廚供餐狀況,渠均未介入,非渠之職務上行為云云,然合約內並未定有校內應由學務處、家長會或另以團膳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中央餐廚供餐之監督,而係明定由甲方(即各校,校長即為各校之法定代表人)負責監督、核定、執行採購契約各項約定之履行,是前揭各校縱委由學務處或家長會長或另行設立團膳管理委員會併同監督管理,亦僅係校內內部自行設立之執行監督單位,其任務僅係協助校長進行管理監督,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與校方有關之權益事項仍應由校長代表業主即校方執行甚明。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明生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

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生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李明生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李明生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明生犯罪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李明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權限介入營養午餐採購案評選或管理監督事宜評選,辦理營養午餐事宜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伊所收受該等款項係廠商贊助用於校內活動,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關,亦無對價關係存在,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明生於上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

司及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生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①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已經給付給李明生50萬,這個部分是確定的,至於99年我的記憶是有分二次,... 一次是30萬元交付給李明生」等語(見偵22卷第52頁);②證人程小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6 月29日老闆李慕柔指示我提領50萬元交由林孟蓁送至海山國小給校長李明生」等語(見偵2 卷第53頁背面);③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時間是今(

100 )年6 月中到6 月底,有1 天,李慕柔打電話回歐克公司叫我送50萬到海山國小交給校長」等語(見偵2 卷第111頁);④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現在願意自白,我經營的金龍盒餐團膳公司曾行賄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新臺幣12萬元」、「我是在95年間得標海山國小的那一年,給李明生12萬元,拿到海山國小校長室給李明生」等語(見偵18卷第160 頁背面、第176 頁);⑤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證稱:「海山國小李明生的部分,我只記得我有去表達過捐款的意願,至於他有沒有收下,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3卷第266 頁);⑥證人沈宗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97、98年間正午味公司有意投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標案,我記得連國佑有向我表示以每人每餐4 元至5 元方式計算要給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的賄款,實際交付金額要問連國佑才清楚」、「李明生確定有收賄」等語(見偵21卷第310 頁、偵22卷第84頁);⑦證人黃盧樑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去(100 )年5 月底或6 月初,我有到海山國小碰到校長李明生,我在李明生的校長辦公室親手將裝有新臺幣1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李明生,我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李明生也當場收下這10萬元」、「100 年5 、6 月時,我直接到海山國小校長室,親手將裝有1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李明生」、「我跟李明生說,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見偵42卷第82頁、88頁)。此外,並有海山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一次招標評選各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歐克公司從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之委託書、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1卷第80-8

7 頁、偵1 卷第11-14 頁、偵18卷第166-167 頁、偵2 卷第

101 頁,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㈡第179-180 頁),堪認被告李明生確有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款項無訛。

㈡再者,被告李明生於偵查中自承:「我會收歐克公司的現金

,也不是為了要讓他們得標,我收受這二次現金都不是為了要讓他們得標,而是為了避免若不收,他們會以為我會刁難他們」、「我的猜想李慕柔是希望我在招標上能夠協助他」、「因為陳秀暖拿錢來,主要是希望我能幫金龍,我沒有辦法幫他,因為老師對金龍的滿意度不是很高」、「經我指認,編號1 應該就係宏遠公司交付給我錢的人,他拿錢給我的時候也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說『請多幫忙』,意思就是要我在標案多幫忙,但我從來不會插手標案的事情」等語(見偵

1 卷第20-21 頁、偵19卷第4 頁、偵21卷第91頁、第77背面-78 頁)。而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因為我們三家廠商投標,所以一定會得標,因此給錢不是為了要得標,而是希望李明生不要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37頁);證人陳秀暖於調查局供稱:「我就湊出12萬現金放在信封袋中,再由我獨自一人親自拿去海山國小校長室交給校長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感謝,希望以後能多多照顧,我的意思是希望李明生明年也能讓金龍公司續約,繼續承作營養午餐,李明生知道我是金龍公司的負責人,也知道我的意思,於是就將12萬元現金全數收下」等語(見偵18卷第160 頁背面- 第161 頁);證人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希望宏遠公司營運可以比較穩定,而不要起伏不定,送了這筆10萬元給校長是希望可以維繫跟校長的關係,有利每年度繼續承作海山國小的案子」等語(見偵42卷第82頁背面)。可見上開業者係意在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李明生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李明生在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李明生為海山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被告李明生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營養午餐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均知悉被告李明生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生,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李明生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明生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明生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李明生及其辯護人辯稱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無因事後是否確實有具體之積極作為或賄款之用途不同而生影響,是被告李明生如何使用所收受之賄款,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由,非屬論究本案罪名該當與否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沈進發部分

一、被告沈進發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津津公司柯進成及北區公司鍾明昌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沈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沈進發確實有自該等公司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除有被告沈進發之自白外,復據證人連國佑、沈宗毅、柯進成、鍾明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以及證人林元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偵18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偵21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9 頁、第306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12頁、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偵21卷第188 頁至190 頁、偵66卷第6 頁、第27至29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其次,觀諸沈宗毅(下簡稱沈)與連國佑(下簡稱連)於10

0 年8 月11日13時4 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我們每個校長都在叫說要退休..沈進發(北新國小校長)也在那邊講說要退休了。連:呵呵。沈:他跟我說,『幫你顧2 年啦,自己渾身解數阿,我要來退休,明年的標給你後,自己的造化阿』,我咧靠腰,怎麼一下都要退了,我等一下要進去光華啦,我已經打給主任了,說等一下要去找他。連:好。沈:去跟人家撒嬌一下。連:好。」(見偵3 卷第13頁背面),暨扣案沈宗毅記事本1 本,其上記載:「98/5/5武林電召:學者專家不可使用現任或退休校長,需要網上學者:李嘉展、陳德昇、楊堙釬。」(見偵20卷第247 至249 頁記事本影本),而前揭記載與武林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有遴聘李嘉展與陳德昇為外聘委員之事實相符,亦顯示沈進發有於開標前(即98年5 月11日)與沈宗毅討論評選委員名單,且前揭通聯譯文亦顯示被告沈進發確有協助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及北新國小營養午餐標案得標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北新國小事務組長許美霞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辦理過99及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99學年度是呂宏進校長、10

0 學年度是沈進發校長,100 學年度我依照99學年度的方式上簽,沈進發校長依照他的想法圈選6 個名單,沒有依照我聯繫好的人選,我記得我聯繫可以參加的人選是陳德昇、許駿逸及郭荔平,還有一位我不記得了,但我很確定不是彭清勇,我聯繫他時電話打不通,後來校長依照他的意見圈選順序為陳德昇、彭清勇、蘇堯銘、汪復進、郭荔平及許駿逸,並於簽上要求要依序用電話、傳真及email 同時邀請,後來蘇堯銘無法參加、汪復進好像沒有回覆,最後就由陳德昇、彭清勇及郭荔平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且沈進發事前先指示要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評選委員會等語(見偵35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157 頁),足見被告沈進發於100 學年度辦理北新國小營養午餐標案時,確有刻意圈選被告沈宗毅曾提及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外聘委員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沈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沈宗毅說請校長多幫忙,你在收這個錢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是要請你幫什麼忙?)他應該是希望能夠盡量照顧他們,比如說方便或怎樣。」、「比如說供餐有什麼大問題的時候是不是可以協助或處理。」、「當時他們送錢給我,我第一個想法認為他說要贊助學校活動,第二個我認為他等於是表達一種表達籠絡人心的感覺,第三個絕對是認為校長可能在學校內算是機關首長,應該是想要對他們好一點,所以比如供餐,類似供餐過程中有一些大的缺失,是否我們可以協助他做好處理。」、「如果說供餐過程怎樣,還是會給他們一些協助。」、「我的想法是我收他的錢,感覺會對他比較好,我認為這樣應該是違背職務。」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00 頁背面-101頁、102 頁背面-103頁、107 頁、109 頁102 年5 月23日審理筆錄),更堪認被告沈進發於收受上開廠商交付之賄款時,主觀上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四、此外,並有武林國小93至100 學年度午餐招標委員名單、武林國小98年4 月15日簽呈暨委員建議名單、武林國小99 年4月9 日簽呈暨99學年度午餐評選徵詢專家學者(第2 次)電子郵件各1 紙(見偵58卷第28- 29頁、第50- 51頁、第52背面- 53頁)、武林國小92學年度至99學年度決標公告各1 份(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72 至211 頁)、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國民小學中央餐廚服務扣點要項25紙(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2 第141 至165 頁)、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國民小學中央餐廚服務扣點要項16紙(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2第

166 至176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沈進發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關於被告沈進發收受賄款金額之認定,被告沈進發於偵查時供認:正午味公司於92學年度下學期至98學年度,1 年交付12萬6,000 元、100 學年度交付3 萬5,000 元,總計85萬4,

000 元、津津公司於99學年度分上下學期交付,1 次10萬元,總計20萬元、北區公司從93年至98年,1 年大概拿9 次,每次9,000 元,1 年8 萬1,000 元,總計52萬6,500 元云云(見偵8 卷第3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正午味公司從92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到98學年度,1 學年大約12萬6,00

0 元,92學年度下學期金額只有6 萬3,000 元,100 學年度交付3 萬5,000 元、津津公司99年10月與100 年4 月各交付10萬元、北區公司從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每一學年交付金額約8 萬1,000 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正午味公司第一次透過林元芳給我錢是在93年2 月,我印象中至少有

3 、4 萬元,93至98學年度每年至少交付10萬元、北區公司每年至少交付5 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05 頁)。證人林元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給沈進發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1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過路財神,正午味公司95年9 月以後每年給多少錢,沒有紀錄,沒有此部分之印象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26 頁背面);證人柯進成於偵查中證稱:津津公司行賄沈進發是在99學年度,1 學期10萬元,上下學期總共20萬元等語(見偵22卷第175 頁);證人鍾明昌於調詢時供證稱:北區公司每學期都會固定支付約3 萬元回饋金給沈進發云云(見偵66卷第27頁)。足見除津津公司柯進成關於沈進發收受之款項金額外,就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北區公司鍾明昌行賄被告沈進發之金額部分,證人林元芳、沈宗毅、鍾明昌之證述,互核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且案內又無行賄沈進發之資金來源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沈進發於92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達6 萬3,000元、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每年各達12萬6,000 元,於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收受北區公司之賄款每年各達8 萬1,000 元,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應採被告沈進發、證人鍾明昌之相關陳述,認定其於92學年度下學期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為3 萬元、93學年度至98學年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每學年之賄款各為10萬元、於93學年度至98學年度收受北區公司鍾明昌每學年之賄款各為6 萬元。

六、從而,被告沈進發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津津公司柯進成、北區公司鍾明昌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楊堙釬、葉香蘭部分

一、評選委員之授權公務員身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4條分別明定: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查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均係各校

校長及總務處(或稱行政處)相關承辦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 302 頁、D10第11- 12頁、D11第151 - 153 頁、D15第9 - 61頁),堪認被告楊堙釬於前開標案、被告葉香蘭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擔任外聘委員時,均係參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為專家之身分,經各該學校聘任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評選事宜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被告楊堙釬、葉香蘭經各校聘任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照上開說明,當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認定被告楊堙釬犯罪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楊堙釬固不否認有擔任前揭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有於100 年間收受正午味公司副總經理高武成所交付之4 萬元之事實(即事實欄參一㈢、㈣、㈤),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正午味公司所給予之4 萬元係答謝伊的指導費,與標案評選無對價關係,且伊在100年間收受正午味公司之指導費係4 萬元,並非5 萬5,000 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楊堙釬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副總經理高武成所交

付之款項共計4 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楊堙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高武成、沈宗毅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及證人陳滋芽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午味公司

100 年1 月到12月日記帳彙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卷第24

6 頁),暨證人沈宗毅與連吳淑芬、證人沈宗毅與高武成、證人沈宗毅與被告楊堙釬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3 卷第50-51 頁、第8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4 萬元。

㈡雖被告楊堙釬矢口否認有於100 年6 月間另收受正午味公司

交付之1 萬元、5 千元,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自承:「正午味公司100 年應該是5 萬5,000 元,我原本是說4 萬元,後來我才想到有2 筆,正午味公司是用郵寄,這2 筆是我自己想出來承認的,時間應該是100 年4、5 月間或5 、6 月間,一次是5,000 元,我不記得是什麼學校,另外一次是1 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202 頁),經核與卷內正午味公司100 年1 月到12月日記帳彙整資料相合一致,其帳記資料於100 年6 月9 日記載一筆「學者費- 清水高、復興楊10,000」、於100 年6 月20日記載一筆「學者費豐年- 楊」,此與被告楊堙釬上開自白之時間大致相符,金額完全一致,此外依據卷內「98年度至100 年度擔任各校招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一覽表」,被告楊堙釬確實有於100 年5 月23日、6 月8 日、6 月9 日分別擔任清水高中、復興國小、豐年國小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且正午味公司均為得標廠商,更可見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楊堙釬事後辯稱並未收到上開1 萬元、5,000 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楊堙釬雖辯解所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之款項,係指

導費並非賄賂,與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正午味公司交付前開款項,乃係基於被告楊堙釬擔任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且以1 間學校5,000 元計算對價等情,業據證人沈宗毅、高武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知道正午味公司會在現金裡面夾著一張小紙條,該紙條上面會註記學校名字跟採購案開標日期,... 我知道這些紙條是正午味公司要跟我核對他給我的錢是針對哪些學校採購案給的」等語(見偵20卷第226 頁背面- 227 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正午味公司為何要行賄你?)他們希望我幫忙」、「我可以想到的就是,他們希望我幫忙正午味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廠商」、「我想高武成的意思就是希望我能評選正午味公司為優勝廠商,但是我還是要強調,我是依照我的專業來評分」、「... 我有擔任評審委員,我大概都有收受他的金錢,一個學校是5000元」、「高武成有拜託我支持正午味公司,... 我記憶中他應該有跟我提到要我給正午味公司幫忙,幫忙的意思就是要給正午味公司高分數」等語(見偵22卷第232-233 頁100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21卷第202 、272 頁

100 年12月7 日、12月9 日偵訊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楊堙釬於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上開款項時,確實知悉正午味公司係因被告楊堙釬擔任相關學校中央餐廚評選委員之緣故,且係以1 間學校5,000 元之金額加以計算,並知悉交付該款項之目的是希望被告楊堙釬能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並得標,被告楊堙釬事後辯稱收受該款項係指導費,與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選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楊堙釬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葉香蘭犯罪所憑證據:㈠被告葉香蘭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

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葉香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鉌菖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連國佑等人於調查局、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符,此外,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歐克公司98年請款單、銀行委託書、99年零用金電腦紀錄(見偵2 卷第16頁背面、偵11卷第10頁、偵8 卷第91頁)、沈宗毅之記事本內頁、正午味公司日記帳彙整、100年9 月14日現金傳票、什項支出100 年7-9 月、100 年現金帳(見偵3 卷第31 頁 、偵20卷第242-246 頁、偵3 卷第90頁、第24頁、第108 頁),暨各校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評選總表、評選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15頁、偵

3 卷第16-18 頁、第32-33 頁、偵19卷第259-260 頁、第37

6 頁、偵20卷第242-246 頁、偵21卷第258-259 頁、偵36卷第154 頁、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157-165 頁、D13第15

3 、155-156 頁、補充理由書卷㈠第231-233 頁、第285-28

7 頁、補充理由書卷㈡第87-88 頁、第287-290 頁、補充理由書卷㈢第19-20 頁),足見被告葉香蘭之上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葉香蘭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葉香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李明生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明生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海山國小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及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明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海山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並提供校內老師等相關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處依校長圈選之順序聯繫並確認人員,若依校長所圈選人員經聯繫後仍有不足,即聘請家長中具有午餐專長之委員擔任外聘委員,被告李明生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亦未干涉總務處聯繫評選委員之過程,或明示或暗示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李明生亦未曾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梁玉玲、陳惠雅、黃長裕(分別為海山國小學務主任、事務組長、衛生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74-183 頁102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李明生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生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李明生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明生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明生於事實欄壹二㈠⒈所示之時地收受歐克公司交付50萬元;於事實欄壹二㈢⒈、⒉所示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交付各12萬元;於事實欄壹二㈣所示之時地收受宏遠公司副總經理黃盧樑交付11萬元,惟查:

㈠歐克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生堅決否認於99年6 月間係收受歐克公司50萬元,辯稱:伊於99年6 月間只收受歐克公司交付1 筆30萬元,並未另外收受一筆20萬元款項等語。而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99年間行賄被告李明生之事,是伊記錯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67 頁背面102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因此其於偵查中證稱有另交付一筆20萬元給被告李明生等語,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而被告李明生被訴於99年6 月間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一筆20萬元款項,除了證人李慕柔存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明生於事實欄壹二㈠⒈所示之時地另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20萬元,此部分之收受金額應以被告李明生始終自白之30萬元資以認定。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李明生固坦承有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交付的2 次款項,惟辯稱:伊不確定收受金額,偵查中伊是以最高額度去預估等語。而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伊不確定提供給被告李明生之捐款,被告李明生究竟有無收下等語,因此證人連國佑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李明生於事實欄壹二㈢⒈、⒉所示之時地所收受之金額究竟若干,徵之被告李明生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我沒有去清點裡面有多少現金,我只記得大約的數字是10萬元」等語(見偵21卷第77頁100 年11月29日調詢筆錄);嗣後於當日偵查中改稱:「依厚度看起來約12萬元,... 我從來沒有去點過廠商給我賄款的正確數額,所以我只能約略去估計多少錢」等語(見偵21卷第91頁),因此被告李明生收受連國佑交付之金額究竟多少,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被告李明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10萬元資為認定。

㈢宏遠公司

被告李明生固然始終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宏遠公司黃盧樑交付之款項11萬元,惟證人黃盧樑於調查局、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李明生之金額為10萬元(見偵42卷第82頁、第88頁),因此被告李明生所自白之金額11萬元與證人黃盧樑所證述之金額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黃盧樑所證述之金額10萬元資為認定。

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之收受金額尚有未洽,本院無從遽採,爰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明生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李明生就上開收受歐克公司100年6 月29日交付賄賂50萬元、金龍公司交付賄賂12萬元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明生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於99年5 、6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賄賂30萬元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李明生100 年10月29日、11月29日調詢筆錄(見偵1 卷第20-21 頁、偵21卷第77頁)、同案被告李慕柔100 年12月13日調詢筆錄(見偵22卷第37頁)、連國佑10

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4 日調詢筆錄(見偵23卷第205頁背面、第253-254 頁)、黃盧樑101 年1 月18日調詢、偵訊筆錄(見偵42卷第82頁)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明生所為收受歐克公司99年5 、6月間某日交付賄賂30萬元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犯罪所得業於犯後繳回國庫,就其犯罪情節觀之,認其所為前揭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明生係海山國小校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為全校師生人格、言行之表率,社會地位崇高,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竟未思利益迴避,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交付之款項,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品質、衛生,危害師生健康,並有損教育界之信譽,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明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李明生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122 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21卷第6-7 頁、偵22卷第213 頁),從而,被告李明生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貳、被告沈進發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可知,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無論係該條項第1 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或第2 款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皆需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係將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排除在外,如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無論修正前後,皆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權之規範並未因此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沈進發於本案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公務員」,刑罰權規範內容既未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歷經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1月23日等修正,其中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其餘各次之修正,於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條文與刑度並無何增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刑法之修正比較適用:

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沈進發之犯行,依其個別行為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8 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就此部分則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⒈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基於被告沈進發於本案並無共同正犯問題,自不生影響。

⒉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既有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沈進發較為有利。

⒊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項及第11條第1 項所定罰金

刑之最低度而言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1 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沈進發。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56條之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沈進發。

⒍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

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⒎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沈進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8

犯行,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沈進發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行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⒏至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沈進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核被告沈進發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沈進發於附表二編號

1 、8 所示之時間內分別先後多次收受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林元芳、北區公司鍾明昌交付之賄賂,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沈進發於附表二編號2、3 、4 、5 、7 、9 、10、11、12所示之各該學年度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向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津津公司柯進成、北區公司鍾明昌收受賄款,每學年度各係基於向沈宗毅、柯進成、鍾明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被告沈進發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1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進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沈進發100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8 卷第2 至第5 頁)、扣押物品清單2 聯、贓證物款收據1 紙(見偵8 卷第7 至第8 頁、第345-第346 頁)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沈進發所為各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沈進發如附表二編號6 於

100 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賂為3 萬5,000 元,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沈進發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有被告沈進發提出之「營養午餐廠商費用支出」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書狀卷C23第91頁),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見本院書狀卷C23第92至279 頁,被告沈進發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一),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其於偵查中自首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沈進發身為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校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知悉其言行舉止均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不得為有損師道之行為,詎未知利益迴避,明知廠商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求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得標並履約完畢,猶予以收受,影響廠商供應師生午餐便當之品質、衛生等事項,危害師生健康,且影響教育界之風氣與信譽,有虧職守,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七、又被告沈進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沈進發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沈進發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沈進發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沈進發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進發自正午味公司林元芳、沈宗毅、津津公司柯進成及北區公司鍾明昌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林元芳等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部分)或職務上之行為(北區公司部分)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沈進發因本案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沈進發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叁、被告楊堙釬部分

一、核被告楊堙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楊堙釬於100 年間,於密接之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20卷第225 頁、偵21卷第202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11卷第274-275 頁),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本案被告楊堙釬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於本案犯後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況其於本案之所得總額尚非鉅額,依其本案情節,相較於前揭法定本刑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之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楊堙釬如前揭事實欄叁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堙釬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事實欄叁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事實欄叁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並兼衡其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六、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堙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正午味公司收受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正午味公司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正午味公司;又被告楊堙釬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5 萬5,

000 元,業經其於偵查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卷第274-275 頁),從而,被告楊堙釬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肆、被告葉香蘭部分

一、核被告葉香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葉香蘭於99年間、100 年間,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

7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其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地位,先後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於各該年度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被告葉香蘭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收受歐克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4 次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賄款、印章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香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11卷第22-23 頁、本院筆錄卷第327 、328頁),其所犯各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香蘭附表三編號1 、4、5 、7 所示收受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交付之賄賂,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各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本案被告葉香蘭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於本案犯後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詳實坦承犯行,況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非鉅,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均自白犯罪,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葉香蘭於附表三所示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

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葉香蘭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葉香蘭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葉香蘭為八里療養院營養師,因具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提供之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具有擔任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理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並為新北市立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品質、衛生把關,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即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影響如附表四所示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並兼衡其為營養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因犯本案身心已受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九、又被告葉香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葉香蘭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葉香蘭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香蘭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葉香蘭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香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收受賄款、印章,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渠等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印章自無庸發還予歐克公司、正午味公司;又被告葉香蘭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現金39萬元及印章1 顆,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本院審理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偵

11 卷 第22-23 頁、本院筆錄卷第327 、328 頁),從而,被告葉香蘭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堙釬係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分局長,亦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提供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各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採購程序中,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與歐克公司李慕柔期約,由歐克公司以每年交付賄款予被告楊堙釬,而被告楊堙釬則於歐克公司參與投標學校營養午餐評選中,將歐克公司評選為優勝,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被告楊堙釬另與正午味公司之沈宗毅期約,如正午味公司因楊堙釬之評選而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則正午味公司即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高武成親送或以寄送現金袋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楊堙釬收受,其情形為: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於98年度,歐克公司投標清水高中、二重國中、中和國小、

成洲國小、秀朗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李慕柔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歐克公司員工,於楊堙釬至歐克公司時,交付2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學年度歐克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歐克公司高分,楊堙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⒉於99年度,歐克公司投標清水高中、二重國中、樹林國小、

文德國小、成洲國小、江翠國小、板橋國小、後埔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李慕柔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歐克公司員工分2 次,在歐克公司分別交付4 萬元及2 萬元現金予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學年度歐克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歐克公司高分,楊堙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於97、98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沙崙國小、清水

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以郵寄之方式,交付1 萬5,

000 元現金予被告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等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

⒉於99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清水高中、林口國中、豐年國小

、文林國小、永吉國小、民安國小、江翠國小、板橋國小、後埔國小、沙崙國小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基於行賄之意思,由連國佑、沈宗毅指示正午味公司員工,以郵寄方式,交付4 萬元現金與楊堙釬,與楊堙釬期約於該等學年度正午味公司投標之學校均給予正午味公司高分。

因認被告楊堙釬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堙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堙釬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慕柔、連國佑、沈宗毅之證述及正午味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歐克公司部分:

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固坦承98年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2 萬元、99年間收受二次,各約4 萬元、2 萬元,共計收受歐克公司交付8 萬元款項云云(見偵21卷第202-204 頁100 年12月

7 日偵訊筆錄、偵24卷第3-7 頁101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惟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99、100年間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楊堙釬,且伊於調查局、偵查中提到曾交付款項給被告楊堙釬之事,係發生在伊父親過世之前,亦即距今十年以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2

2 頁102 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而觀之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其於調查局係:大約在95年間某日,伊和楊堙釬約在楊堙釬住家附近的咖啡廳,伊有拿出6,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楊堙釬,過了沒多久,又在同一地點約一次,同樣準備了6,000 元之信封袋交予被告楊堙釬等語(見偵20卷第77頁100 年11月21日調詢筆錄);於偵查中係證稱:「楊堙釬一開始是教我東西,就是營養學及檢驗,我就付了學費6,000 元2 次」、「(問:有無因楊堙釬擔任評選委員,而歐克公司給付出席費給楊堙釬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22卷第58頁100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李慕柔所證述交付被告楊堙釬款項之時間係在95年間、金額為二筆6,00

0 元,共計為1 萬2,000 元,且證人李慕柔係基於被告楊堙釬主動要教學指導,認為係付學費之性質交付,並非基於被告楊堙釬擔任評選委員之原因而交付,與被告楊堙釬所自白之98、99年間之時間相去甚遠,就交付金額、交付目的亦有出入,因此證人李慕柔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楊堙釬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堙釬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楊堙釬確對此部分被訴時事實曾予自白,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楊堙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收受正午味公司金錢,一

個學校是5,000 元,99年度正午味公司有參加投標學校有8家,所以是4 萬,98年度正午味公司參加投標有3 家,所以是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21卷第202-204 頁),惟被告楊堙釬於本院101 年8 月9 日、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98與99年間,其實伊當時手邊並沒有資料來比對,當時精神上比較混亂,記憶都很模糊了,伊當時受羈押,什麼資料都沒有,只有一張擔任外聘委員的表格,伊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年紀大,記憶力也不好,伊後來確實有承認,但後來發現伊記錯等語,而其於偵查中雖有自白收受正午味公司款項,惟其亦陳稱:伊不確定正午味公司到底是不是從98年開始每次都有給伊錢,99年開始的時候是給3,000 元或5,000元,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偵21卷第45頁100 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依據清晰之記憶所為。其於偵查中關於98、99年間收受正午味公司賄款部分之自白,確係被告楊堙釬依據調查員、檢察官提示「98年度至100 年度擔任各校招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一覽表」之後依照該表之內容加以計算回答,而其所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其記憶是否正確?仍須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⒉其次,證人沈宗毅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正午味公司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楊堙釬,惟證人沈宗毅就交付款項之相關年度並未為明確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道,你提供給楊堙釬指導費的次數有幾次?) 一切以我的帳冊為準,因為我進場看到楊分局長,我回來只會交代會計小姐,過了我就忘了,因為每一年標案一直在走,我沒辦法算出次數。」、「( 問:所以帳冊沒有記載就是代表沒有?) 就是說我帳冊幾次就是幾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

197 頁背面102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沈宗毅之證言尚不足以為被告楊堙釬偵查中不明確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依據卷內正午味公司97、98、99年度之日記帳彙整資料,關於學者費、評審費之記載,大部分在該摘要欄內均有姓氏之記載以代表係交付那一位評審或學者專家,例如彭、汪、王、李等姓氏,惟觀之97至99年度之日記帳彙整資料,均無任何加註「楊」姓之評審費或學者費之記載,而97至99年度固然有學者費或評審費之記載,惟金額有1,400 元、1,500 元、1,700 元、2,000 元、3,000 元、4,500 元、5,

000 元不等之金額,且日期、學校、收受學者姓氏等內容記載並不完全,僅依正午味公司97至99年度之日記帳彙整資料,並無法判斷何筆金額支出確實與被告楊堙釬有關,因此,除被告楊堙釬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楊堙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堙釬確有於98年、99年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賄款以及97、98、99年收受正午味公司交付賄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堙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楊堙釬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6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明生所受之罪刑宣告(海山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1 │李慕柔、│99年6 月│如事實欄壹二㈠│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元 ││ │某不詳員│間某日 │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工 │ │ │伍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項前段、刑法第│ ││ │ │ │ │予沒收。 │59條 │ │├──┼────┼────┼───────┼──────────────┼───────┼─────┤│2 │李慕柔、│100 年6 │如事實欄壹二㈠│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0萬元 ││ │程小玲、│月29日 │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5 條第1 項第3 │ ││ │林孟蓁 │ │ │,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款、第8 條第2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收。 │59條 │ │├──┼────┼────┼───────┼──────────────┼───────┼─────┤│3 │陳秀暖 │95年間某│如事實欄壹二㈡│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萬元 ││ │ │日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項前段、刑法第│ ││ │ │ │ │予沒收。 │59條 │ │├──┼────┼────┼───────┼──────────────┼───────┼─────┤│4 │連國佑 │97年5 、│如事實欄壹二㈢│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6 月間某│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日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項前段、刑法第│ ││ │ │ │ │沒收。 │59條 │ │├──┼────┼────┼───────┼──────────────┼───────┼─────┤│5 │連國佑 │98年5 、│如事實欄壹二㈢│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6 月間某│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日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項前段、刑法第│ ││ │ │ │ │沒收。 │59條 │ │├──┼────┼────┼───────┼──────────────┼───────┼─────┤│6 │黃盧樑 │100 年5 │如事實欄壹二㈣│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6 月間│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某日 │ │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項前段、刑法第│ ││ │ │ │ │沒收。 │59條 │ │├──┴────┴────┴───────┴──────────────┴───────┴─────┤│ 合計:122萬元│└─────────────────────────────────────────────────┘附表二:沈進發所受之罪刑宣告(樹林武林國小、北新國小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林元芳、│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㈠│沈進發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貪污治罪條例│共計23萬元││ │沈宗毅 │92學年度│⒈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4 條第1 項│ ││ │ │得標後(│ │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第5 款、第8 │ ││ │ │93年2 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條第1 項前段│ ││ │ │間起)至│ │叁萬元應予沒收。 │、修正前刑法│ ││ │ │94學年度│ │ │第56條、刑法│ ││ │ │得標後(│ │ │第59條 │ ││ │ │95年7 月│ │ │ │ ││ │ │間) │ │ │ │ │├──┼────┼────┼───────┼──────────────┼──────┼─────┤│2 │連國佑、│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㈠│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10萬元││ │沈宗毅 │95學年度│⒉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得標後(│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95年8 月│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 日至96│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年7 月31│ │ │ │ ││ │ │日) │ │ │ │ │├──┤ ├────┼───────┼──────────────┼──────┼─────┤│3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㈠│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10萬元││ │ │96學年度│⒉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得標後(│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96年8 月│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 日至97│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年7 月31│ │ │ │ ││ │ │日) │ │ │ │ │├──┤ ├────┼───────┼──────────────┼──────┼─────┤│4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㈠│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10萬元││ │ │97學年度│⒊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得標後 │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97 年8 │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月1 日至│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98年7 月│ │ │ │ ││ │ │31日) │ │ │ │ │├──┤ ├────┼───────┼──────────────┼──────┼─────┤│5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㈠│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10萬元││ │ │98學年度│⒋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得標後(│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98年8 月│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 日至99│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年7 月31│ │ │ │ ││ │ │日) │ │ │ │ │├──┤ ├────┼───────┼──────────────┼──────┼─────┤│6 │ │北新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㈠│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3 萬5,000 ││ │ │100 年 │⒌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第4 條第1 項│元 ││ │ │10月間 │ │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第5 款、第8 │ ││ │ │ │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 │ │├──┼────┼────┼───────┼──────────────┼──────┼─────┤│7 │柯進成 │北新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㈡│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20萬元││ │ │99學年度│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上、下學│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期(99年│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條第1 項前段│ ││ │ │11、12月│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間及100 │ │ │ │ ││ │ │年4 、5 │ │ │ │ ││ │ │月間) │ │ │ │ │├──┼────┼────┼───────┼──────────────┼──────┼─────┤│8 │鍾明昌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㈢│沈進發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貪污治罪條例│共計12萬元││ │ │93學年度│⒈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第4 條第1 項│ ││ │ │至94學年│ │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第5 款、第8 │ ││ │ │度每學期│ │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條第1 項前段│ ││ │ │1 次 │ │萬元應予沒收。 │、修正前刑法│ ││ │ │ │ │ │第56條、刑法│ ││ │ │ │ │ │第59條 │ │├──┤ ├────┼───────┼──────────────┼──────┼─────┤│9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㈢│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6萬元 ││ │ │95學年度│⒉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上學期、│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下學期各│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 次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0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㈢│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6萬元 ││ │ │96學年度│⒉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上學期、│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下學期各│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次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1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㈢│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6萬元 ││ │ │97學年度│⒉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上學期、│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下學期各│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次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2 │ │武林國小│如事實欄貳二㈢│沈進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6萬元 ││ │ │98學年度│⒉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 ││ │ │上學期、│ │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下學期各│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1次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總計:122萬5,000元│└────────────────────────────────────────────────┘附表三:被告葉香蘭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李慕柔 │95年間某│如事實欄肆二㈠│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 │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第3 款、第8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條第2 項前段│ ││ │ │ │ │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中華民國│ ││ │ │ │ │ │96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第2 條第│ ││ │ │ │ │ │1 項第3 款 │ │├──┼────┼────┼───────┼──────────────┼──────┼─────┤│2 │李慕柔 │98年間某│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程小玲 │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5 條第1 項│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第3 款、第8 │ ││ │ │ │ │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3 │同上 │100 年間│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某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5 條第1 項│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第3 款、第8 │ ││ │ │ │ │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小計:30萬5,000元 │├──┬────┬────┬───────┬──────────────┬──────┬─────┤│4 │連國佑、│95年間某│如事實欄肆二㈡│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5,000元 ││ │沈宗毅 │日 │所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第3 款、第8 │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條第2 項前段│ ││ │ │ │ │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中華民國│ ││ │ │ │ │ │96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第2 條第│ ││ │ │ │ │ │1 項第3 款 │ │├──┤ ├────┼───────┼──────────────┼──────┼─────┤│5 │ │97年間某│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印章1 顆(││ │ │日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5 條第1 項│價值2,000 ││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第3 款、第8 │元) ││ │ │ │ │印章壹顆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 │ │├──┤ ├────┼───────┼──────────────┼──────┼─────┤│6 │ │99年間 │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共6萬元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5 條第1 項│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第3 款、第8 │ ││ │ │ │ │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刑法第59條│ │├──┤ ├────┼───────┼──────────────┼──────┼─────┤│7 │ │100 年1 │同上 │葉香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1 萬5,000 ││ │ │月間、9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5 條第1 項│元、5,000 ││ │ │月間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第3 款、第8 │元 ││ │ │ │ │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第12條第1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條 │ │├──┴────┴────┴───────┴──────────────┴──────┴─────┤│ 小計:8萬5,000元││ 印章1顆 │├────────────────────────────────────────────────┤│ 合計:39萬元 ││ 印章1 顆│└────────────────────────────────────────────────┘附表四:

┌──┬───┬───┬───────┬─────┬─────────┐│編號│行賄者│地點或│日期 │金額 │中央餐廚採購案標案││ │ │方式 │ │ │名稱 │├──┼───┼───┼───────┼─────┼─────────┤│ 1 │李慕柔│新北市│95年間某日 │5,000元 │95學年度後埔國小 ││ │委請柯│某學校│ │ ├─────────┤│ │麗美交│之中央│ │ │95學年度秀朗國小 ││ │付 │餐廚採│ │ ├─────────┤│ │ │購案評│ │ │95學年度蘭雅國中 ││ │ │選會場│ │ │ │├──┼───┼───┼───────┼─────┼─────────┤│ 2 │李慕柔│八里療│98年間某日 │10萬元 │98學年度三重高中 ││ │指示程│養院 │ │ ├─────────┤│ │小玲領│ │ │ │98學年度蘆洲國中 ││ │款後交│ │ │ ├─────────┤│ │由員工│ │ │ │98學年度重慶國中 ││ │蕭鉌菖│ │ │ ├─────────┤│ │交付 │ │ │ │98學年度實踐國小 ││ │ │ │ │ ├─────────┤│ │ │ │ │ │98學年度埔墘國小 │├──┼───┼───┼───────┼─────┼─────────┤│ 3 │李慕柔│同上 │100年間某日 │20萬元 │100學年度義學國中 ││ │指示程│ │ │ ├─────────┤│ │小玲領│ │ │ │100學年度中正國中 ││ │款後交│ │ │ ├─────────┤│ │由某員│ │ │ │100學年度成州國小 ││ │工交付│ │ │ ├─────────┤│ │ │ │ │ │100學年度海山高中 ││ │ │ │ │ ├─────────┤│ │ │ │ │ │100學年度新埔國小 ││ │ │ │ │ ├─────────┤│ │ │ │ │ │100 年度實踐國小 │├──┼───┼───┼───────┼─────┼─────────┤│ 4 │連國佑│沈宗毅│95年間某日 │5,000元 │95學年度崇林國中 ││ │沈宗毅│親送至│ │ ├─────────┤│ │ │八里療│ │ │95學年度民安國小 ││ │ │養院 │ │ │ │├──┼───┼───┼───────┼─────┼─────────┤│ 5 │同上 │同上 │97年間 │印章一顆(│97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 │價值2,000 ├─────────┤│ │ │ │ │元) │97年度鶯歌國小 │├──┼───┼───┼───────┼─────┼─────────┤│ 6 │同上 │同上 │99年間 │6 萬元(先│99學年度麗園國小 ││ │ │ │ │後分3 次交├─────────┤│ │ │ │ │付,每次2 │99年度文林國小 ││ │ │ │ │萬元) ├─────────┤│ │ │ │ │ │99學年度大觀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昌平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三多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興南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義學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江翠國中 ││ │ │ │ │ ├─────────┤│ │ │ │ │ │99學年度鳳鳴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溪崑國中 ││ │ │ │ │ ├─────────┤│ │ │ │ │ │99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 │99學年度育林國小 │├──┼───┼───┼───────┼─────┼─────────┤│ 7 │同上 │同上 │100年1月間 │1 萬5,000 │100學年度中正國中 ││ │ │ │ │元 ├─────────┤│ │ │ │100年9月間 │5,000元 │100年度文林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思賢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新莊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土城國小 ││ │ │ │ │ ├─────────┤│ │ │ │ │ │100學年度榮富國小 │└──┴───┴───┴───────┴─────┴─────────┘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