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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俊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李應宗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邱重賢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楊貴森律師被 告 吳文欽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張濬哲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及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

067 號、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

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寶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李應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應予沒收。

邱重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應予沒收。

邱重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文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

張濬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應予沒收。

事 實

壹、蔡寶俊部分

一、蔡寶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至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碧華國小)校長,自100 年8 月1 日起改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校長(屬公立學校,下稱清水國小),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 任為4 年。碧華國小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蔡寶俊擔任碧華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蔡寶俊明知其於擔任碧華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依前揭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前開事項,且在其擔任碧華國小校長、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就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均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詎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所交付之賄賂均係冀求蔡寶俊能夠協助該公司順利得標,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亦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仍多次予以收受。蔡寶俊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下:

㈠金馬公司部分:

⒈於96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

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

⒉於97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

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3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

⒊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

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31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

⒋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即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

日止),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共計約38萬8,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

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因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即將招標,且蔡寶俊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清水國小,而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亦尚未招標,蔡寶俊即向洪世源要求須提供35萬元之賄賂,做為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以及金馬公司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供餐期間能順利履約、包庇供餐缺失之對價,洪世源應允後,即於10

0 年6 月間某日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賄賂35萬元予蔡寶俊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

㈡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連國佑於99學年度正午味公司得標碧華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

後,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學年度之不詳時間,先後2 次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接續交付蔡寶俊之賄賂共計30萬元,蔡寶俊明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猶接續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6 )。⒉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因碧華國小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即將招標,且蔡寶俊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清水國小,而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亦尚未招標,蔡寶俊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要求須提供35萬元之賄賂,做為正午味公司得標碧華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以及正午味公司得標清水國小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於供餐期間能順利履約之對價,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碧華國小前開標案,並能於正午味公司得標清水國小前開標案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並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應允之,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交付賄賂35萬元予蔡寶俊收受(即附表一編號7 )。

貳、李應宗部分

一、李應宗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稱清水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李應宗擔任清水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李應宗明知其於擔任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負責人鍾明昌、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㈠金馬公司部分:

洪世源為求金馬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95至98學年度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至清水國小校長室拜訪李應宗,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提供公關費用,李應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於金馬公司得標前開標案後,指示林秋滿領款,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該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與李應宗。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嗣於100 年6 月間,因李應宗即將於100 年8 月1 日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後埔國小,並由斯時為碧華國小校長之蔡寶俊接任清水國小校長,洪世源為求李應宗能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後能於履約期間包庇供餐缺失,即於

100 年6 月下旬某日,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交付70萬元予蔡寶俊,其中35萬元為交予蔡寶俊之賄賂,另35萬元則為交予李應宗之賄賂,嗣後並由蔡寶俊轉交該35萬元賄賂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5 )。李應宗自洪世源處共計收受71萬元賄賂。

㈡金龍公司部分:

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先至清水國小校長室向李應宗表示:拜託校長讓金龍公司得標,並允諾得標後將給予賄款,李應宗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均得標清水國小95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陳秀暖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至9 )。

㈢正午味公司部分:

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連國佑交付之賄款。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連國佑交付之賄賂4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

㈣北區公司部分:

自97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鍾明昌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 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鍾明昌交付之賄款,於97、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鍾明昌交付之賄賂2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15)。

㈤津津公司部分:

津津公司為清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柯進成為求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並能繼續得標清水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交付6 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16)。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應宗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參、邱重賢部分

一、邱重賢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稱永和國小)校長,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稱廣福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該校於辦理91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邱重賢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邱重賢明知其於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1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洪世源、柯進成、陳秀暖及連國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事實部分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㈠金馬公司部分⒈洪世源於98年底有意參加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告以:「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分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邱重賢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及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取賄賂,而參標廠商洪世源於開標前所言係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標案,洪世源即將15萬元賄款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 )。

⒉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供餐期間1 學期為15萬元,1 學年為30萬元),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2 )。

⒊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因金馬公

司於100 年1 、2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廣福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廣福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3 )。

㈡津津公司部分:

⒈柯進成為求津津公司能得標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每學年度標案開標前某日(永和國小為每年年底招標,例如91學年度於91年10月18日決標,履約期間為91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於每學年度各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之。柯進成自91年底某日起至94年底永和國小各該學年度開標前某日,連續多次在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賄款共計80萬元。嗣津津公司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均得標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4 )。

⒉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5年10月1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5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5 )。

⒊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6年10月19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6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6 )。

⒋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7年10月21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7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7 )。

⒌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8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8 )。

⒍柯進成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

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9年

6 月2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2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99學年度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9 )。

⒎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該校於10

0 年1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

0 年1 月19日,履約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柯進成為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前往廣福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並交付30萬元賄款予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得標100 學年度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即附表三編號10)。

㈢金龍公司部分:

⒈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

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0日),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決標日期為99年

6 月28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表達願意提供20萬元賄款,請邱重賢多幫忙之意,邱重賢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標得上開標案,陳秀暖即於得標後數日將20萬元賄款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1)。

⒉嗣邱重賢於99年8 月1 日調任廣福國小擔任校長,陳秀暖為

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行賄模式,於金龍公司100 年1 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某日,將20萬元以信封袋包裝後攜至廣福國小校長室交付邱重賢,做為邱重賢擔任廣福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即附表三編號12)。

㈣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5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3)。

⒉正午味公司於96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4)。

⒊正午味公司於97年10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5)。

⒋正午味公司於98年11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持10萬元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邱重賢,邱重賢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而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三編號16)。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邱重賢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肆、吳文欽部分

一、吳文欽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復興國小)校長,並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

4 年。該校於100 年5 、6 月間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4 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 人共7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文欽擔任復興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吳文欽明知其於擔任復興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具有依前揭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前開事項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而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取得復興國小10

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標案於100 年6 月8 日開標),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4 、5 月間至校長室拜訪,並於離去時並隱諱告以「有一份資料請你收好」等語,吳文欽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吳文欽旋於101 年1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上情,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伍、張濬哲部分

一、張濬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樹林區文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文林國小)校長,於99年8 月1 日起,調任臺北縣樹林國武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武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 任為4 年。文林國小於96至99年度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文林國小係於每年1 月份辦理招標事宜,各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每年之2 月1 日至隔年之1 月31日,非以學年度招標)、武林國小於99學年度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且均採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並以最有利標決標。文林國小、武林國小於上開各年度及學年度,均係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並由總務處組長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事務組組長、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午餐團膳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之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之外聘委員,組成7 人或9 人不等之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故張濬哲擔任文林國小、武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事務組組長、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濬哲明知其依前開規定辦理文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辦理採購案時,應依前揭原則勾選評選委員,以維評選結果之公正合理,亦明知其於上開擔任文林國小、武林國小校長期間,在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依前揭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應依規定核實辦理驗收,不得有包庇或迴護從輕處理之行為,竟分別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所交付之賄賂,做為其圈選沈宗毅所推薦對於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以協助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或正午味公司得標後之供餐期間若有缺失,將予以包庇之對價。張濬哲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如下:

㈠於96年1 月間,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96年度文林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沈宗毅即自96年2 月間迄97年1 月間,接續多次攜帶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約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四編號1)。㈡於97年1 月間,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97年度文林國小中央餐

廚採購案,沈宗毅即承前模式,自97年2 月間迄98年1 月間,接續多次攜帶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予以收受之,共計收受約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四編號2 )。

㈢於97年底文林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沈宗

毅先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告知張濬哲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評選委員,如楊堙釬、彭清勇、王怡人、葉香蘭、陳德昇等人,暗示張濬哲若能圈選上開人等作為評選委員,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之得標,且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將承前模式給付賄款,張濬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11月底、12月初間辦理文林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明知彭清勇、陳德昇及王怡人等人均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若圈選之,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而違背參標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原則,猶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彭清勇、陳德昇、王怡人及張濬哲本人為評選委員,且於97年12月17日沈宗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時,告以其已挑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於文林國小98年1 月18日決標前即已知悉外聘委員之名單、亦確定正午味公司將得標等情,正午味公司乃因而得標文林國小98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 )。㈣嗣張濬哲於99年1 月初辦理文林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亦承前模式,明知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等人均屬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之評選委員,若圈選之,將有助於正午味公司得標,而違背參標廠商間公平競爭之原則,猶違背職務圈選對正午味公司友善之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及張濬哲本人為評選委員,且於99年1 月4 日、99年1 月11日分別向沈宗毅告以並確認已圈選對正午味公司較為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使正午味公司於文林國小99年1 月14日決標前即已知悉外聘委員之名單、亦確定正午味公司將得標等情,正午味公司乃因而得標文林國小99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乃於得標後,自99年2 月初至99年7 月底(張濬哲於99年8 月1 日調任武林國小擔任校長)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文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張濬哲,張濬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4 )。

㈤張濬哲於99年8 月1 日調任至武林國小擔任校長,而正午味

公司於張濬哲到任武林國小前,即已於前任校長即沈進發校長任內得標武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與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武林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履約順利,即承前模式,由沈宗毅自99年9 月底、10月初至100 年7 月底間,不定期接續多次持以信封袋包裝之款項至武林國小校長室內行賄張濬哲,張濬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收受沈宗毅所交付之賄款,合計共約12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 )。

三、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張濬哲於偵查機關發現其犯行之前,旋於101 年1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92萬元,嗣並接受裁判。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寶俊、邱重賢、張濬哲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李應宗部分㈠被告李應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林秋滿

、陳秀暖、沈宗毅、柯進成於調查局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世源、林秋滿、陳秀暖、沈宗毅及柯進成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應宗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文欽部分㈠被告吳文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沈宗毅、連國佑、蔣秀芳等

人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沈宗毅、連國佑及蔣秀芳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文欽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蔡寶俊部分

一、被告蔡寶俊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寶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世源、謝錫焄(碧華國小總務處主任)、張清教(碧華國小外聘委員)、吳柱華(碧華國小內聘委員)、朱信隆(碧華國小內聘委員)、沈宗毅等人於調查局、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連國佑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曾於99學年度交付約30萬元之款項、於100 年6 月間交付35萬元予被告蔡寶俊。雖證人連國佑辯稱:所交付之款項前者係捐贈給學校後者是被告蔡寶俊向伊借款,並非賄賂云云,惟證人連國佑所言尚涉及其本人是否有行賄罪嫌,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虞,而被告蔡寶俊已自承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而收受賄賂,且依據證人謝錫焄、張清教、吳柱華、朱信隆等人之證言,被告蔡寶俊亦確實有為影響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堪認被告蔡寶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碧華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總務處簽呈、委員建議名單、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開標紀錄、會議紀錄、評選總表、金馬公司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100 年2 、3 、4 月訂餐統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63卷第291-294 頁、偵19卷第376頁、偵28卷第49-54 頁、第114 頁、偵27卷42-43 頁、偵22卷第24-27 頁、偵2 卷第251 頁),另被告蔡寶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扣押物品清單6 聯、贓證款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偵27卷第323-324 頁、偵28卷第17-18 頁、第130-131 頁),益徵被告蔡寶俊之上開自白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蔡寶俊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正午味公司連國佑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蔡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寶俊於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向洪世源、連國佑收受賄款,每學年度各係基於向洪世源、連國佑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㈡被告蔡寶俊於事實欄壹二㈠①至⑤、壹二㈡①、②(即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收受洪世源、連國佑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寶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李應宗、連國佑),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寶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連國佑、李應宗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卷第4至5頁),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連國佑及李應宗,被告蔡寶俊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寶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見本院書狀卷C8 ,被告蔡寶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證),僅因家中適逢變故,亟需用款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其所收款項亦有用於校務,且於偵查中除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外,並積極勸說同案被告沈進發及張濬哲自首,復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寶俊身為校長,本應思為全體師生表率,不應

為有損師道之行為,竟未知利益迴避、廉潔自取,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賂,腐蝕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並影響廠商供應午餐之品質與衛生等事項,危害全校師生健康,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㈤又被告蔡寶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蔡寶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書狀卷C8 第547 至563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蔡寶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蔡寶俊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寶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蔡寶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求處應對被告蔡寶俊附加所收賄賂1 倍之金額之緩刑負擔,惟本院業已衡酌上情,且被告蔡寶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認附有前開負擔尚嫌過重,未予准許前開請求,附此指明。

五、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寶俊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洪世源、連國佑各收受170 萬8,000 元、65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洪世源、連國佑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洪世源、連國佑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洪世源、連國佑;又被告蔡寶俊因本案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上開財物235 萬8,000 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3 紙、扣押物品清單6聯附卷可稽(見偵27卷第323-324 頁,偵28卷第17-18 頁、130-131 頁),從而,被告蔡寶俊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貳、被告李應宗部分

一、被告李應宗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金龍公司陳秀暖、正午味公司連國佑、北區公司鍾明昌及津津公司柯進成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世源、林秋滿、陳秀暖、沈宗毅、柯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同案被告連國佑、鍾明昌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或供稱曾經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李應宗等語,此外復有清水國小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決標公告、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廠商名次表、各廠商供餐數統計資料、總務處簽呈、金馬公司「100 年

2 、3 、4 月訂餐統計」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 卷第83-9

0 頁、偵27卷126 頁、偵28卷第94-116頁、第135-136 頁),另被告李應宗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5 萬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6 紙、贓證款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偵28卷第

28 -29頁、第85-86 頁、第164-164 頁),足見被告李應宗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李應宗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金龍公司陳秀暖、正午味公司連國佑、北區公司鍾明昌及津津公司柯進成交付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應宗於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擔任清水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上開時間收受前揭廠商負責人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被告李應宗於附表二編號1 、4 、6 、9 、10至15所示之各

該學年度間,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向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北區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收受賄款,每學年度各係基於向各該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被告李應宗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16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應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清水國小之招標過程,外聘委員部分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由校長核定排序後,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或總務處主任負責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校長或總務處主任提出建議名單,最後再由校長核定,被告李應宗雖曾於評選會議之前與外聘委員提及前一年度供應廠商之供餐狀況,但並未特別提及那一家廠商供餐狀況的優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外聘委員張清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卷第

112 頁),難認被告李應宗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或評選會議之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李應宗有包庇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津津公司、北區公司供餐缺失,未依約記點、裁罰,僅要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應宗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李應宗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應宗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量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李應宗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應宗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李應宗100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27卷第272 - 275 頁)、同案被告柯進成100 年11月28日調詢(見偵21卷第29-3

0 頁)、鍾明昌101 年2 月15日調詢筆錄(見偵66卷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6 聯、贓證款收據3 紙(見偵28卷第28-29 頁、第85-86 頁、第164-164 頁)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應宗所為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應宗辯護稱:被告李應宗就收受金龍公司賄賂部分亦合於自首規定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呂宇平於100 年11月10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就我知陳秀暖還有行賄清水國小的校長,我曾聽聞陳秀暖說行賄清水國小校長,陳秀暖與清水國小校長李應宗是舊識,金龍公司是清水國小長期合作的廠商,依照金龍公司的慣例,陳秀暖親自出馬要拿東西給李應宗,應該就是現金回扣等語(見偵4 卷第108-109 頁、第122 頁、第124-125 頁),堪認檢調單位於斯時已掌握被告李應宗涉嫌收受金龍公司賄款之相關線索,被告李應宗遲於100 年11月23日始就此部分供出實情,自難認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應宗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又於偵查中除自白並自首部分犯行外,復積極勸說被告吳文欽自首,復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應宗身為校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

高額俸祿,社會地位崇高,理應身為表率,竟未能潔身自重,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賂,斲損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破壞教育界之風氣,並影響廠商供應午餐之品質與衛生等事項,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又被告李應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李應宗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應宗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應宗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李應宗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應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金馬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及津津公司部分)或職務上之行為(北區公司部分)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李應宗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185 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3 紙、扣押物品清單6 聯附卷可稽(偵28卷第28-29 頁、第85-86 頁、第164-165 頁),從而,被告李應宗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參、被告邱重賢部分

一、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被告邱重賢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重賢雖於上述期間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綜理校務,惟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不屬於公務員之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㈢關於永和國小、廣福國小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或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或親自聯繫外聘委員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內聘委員則由校長直接圈選確認,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邱重賢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曾任廣福國小總務主任許清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邱重賢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被告邱重賢總其成,即被告邱重賢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簽定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永和國小、廣福國小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被告邱重賢之職權。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

1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邱重賢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

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

16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卷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邱重賢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被告邱重賢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被告邱重賢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為辯護,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邱重賢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

、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交付賄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重賢收受之該等款項難認與校長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重賢於上開時地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

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賢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進成、陳秀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同案被告即證人連國佑亦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邱重賢等語,此外復有永和國小、廣福國小相關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學校支出紀錄、正午味公司100 年1 月及99年12月現金帳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補充理由書),另被告邱重賢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為憑(見偵29卷第43、117 頁),足見被告邱重賢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邱重賢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津津、金馬

、金龍、正午味、泓茂這些廠商要行賄你?)也許廠商認為我可以幫他們忙,但事實上沒有。」、「(問:他們認為你可以幫什麼忙?)如果供餐出了什麼問題,廠商認為這方面我可以幫忙。」等語(見偵5 卷第177-178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告訴邱重賢:『校長都會有一些公關費支出,有時要請行政老師或主任吃飯,這部分我可以幫忙處理』,邱重賢沒有表示反對,我是大概估算學生數量後,決定每學年支付邱重賢3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18卷第238 頁);證人柯進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行賄校長的目的是想要得標學校營養午餐等語(見偵21卷第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暖於偵查中證稱:「(問:投標永和國小標案前有無跟邱重賢講明行賄內容?)我有去拜訪他,請他多幫忙,我跟他說我的量不多希望讓我有機會可以服務」、「我有帶錢去,但是邱重賢跟我說等標到標案再說」等語(見偵18卷第278 頁);徵諸被告邱重賢之前揭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見上開業者會提供款項予被告邱重賢之原因,乃係因為渠等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之供餐廠商或投標廠商,且被告邱重賢身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之緣故,渠等均係意在能順利得標或得標後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渠等上開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重賢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被告邱重賢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亦足見被告邱重賢在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渠等均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或得標後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或者是在標案上能夠得到協助,均確係基於被告邱重賢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而渠等為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或投標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重賢,被告邱重賢之辯護人為被告邱重賢辯護稱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之負責人,均知悉被告邱重賢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渠等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重賢,乃係基於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邱重賢收受時,知悉上情仍予以收受,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堪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重賢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金馬公司、津

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所交付前開賄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被告邱重賢為事實欄叁二㈡⒈(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邱重賢較為有利。

⒉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褫奪公權部分:

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邱重賢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邱重賢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邱重賢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永和國小校長,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廣福國小校長,負責辦理永和國小、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被告邱重賢於91年底至94年底先後4 次收受津津公司柯進成

交付各20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三編號4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邱重賢於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收受金馬公司、津津公

司、金龍公司及正午味公司負責人交付賄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邱重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證人許清林於調詢中證稱:「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分為內聘委員及外聘委員,內聘委員部分我有提供全校教職員名冊供校長勾選,校長會與訓導主任討論後,再由校長從校內教職員工中挑選出來。而外聘委員部分,原則上是校長由總務處提供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全部名單中勾選,除此之外,校長也可自行核定上述資料庫名單之外的外聘委員。」、「我記得是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校長(機關首長)有權自行核定非總務處所提供之名單,但這部分是校長自行依照自己的經驗去挑選,而總務處只是依照校長核定完的人選作後續開會通知」等語(見偵30卷第243-24

4 頁),因此縱使被告邱重賢有自行指定聘請外聘委員之情形,其所為亦合於規定,尚不能僅因其自行指定外聘委員名單,即認為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各評審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而為評選,被告邱重賢並未指示應如何評分,亦未介入供餐廠商有所缺失時應何處理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沈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清勇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洪榮典、蔡明達、羅碧珠、謝明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以上分別見本院筆錄卷第282 頁以下、偵30卷第2-44頁、第243-256 頁以下),堪認被告邱重賢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雖證人洪榮典於偵查中證稱:其感覺被告邱重賢好像特別討厭宏遠這一家公司等語(見偵30卷第8 頁),惟觀諸證人洪榮典證述內容之全文,其係證稱:「(問:校長平常有無和你們提到哪一些廠商比較好?那一些廠商比較不好?)他沒有提到,但是我感覺到他好像特別討厭宏遠這一家公司,因為我有時候和午秘聊天,校長會特別刁難宏遠送餐及其他的問題,因為之前金龍出事之後被停權,宏遠是第4 順位,所以由宏遠遞補,感覺校長比較不喜歡宏遠」等語,被告邱重賢並未曾與證人洪榮典交談過何家廠商較好或較不好之內容,而該等內容係證人洪榮典自我感受或臆測之詞,亦不得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邱重賢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邱重賢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重賢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邱重賢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重賢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邱重賢於事實欄參二㈣⒈至⒋(即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之時地收受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每次交付賄款10到15萬元,共計為50萬元。經查,被告邱重賢於偵查中固自白稱:正午味公司自95年度至98年度開始承做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每年給伊10至15萬元不等賄款,推估總額應該是50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款項給邱重賢?)是,他在永和國小擔任校長期間,我曾經到永和國小捐款,捐了幾次我不記得,總金額我也不記得,捐款我是交給邱重賢」等語(見偵23卷第197 頁);於調詢中陳稱:「印象中應該是新臺幣5-10萬元不等」等語(見偵23卷第202 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永和國小邱重賢我有去捐款,...從95到98年度4 個學年度捐款,每個學年度各捐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雖被告邱重賢於偵查中自白95到98年度每次收取金額為10萬到15萬元不等,總額合計為50萬元等語,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佑之上開陳述內容,應採較為有利於被告邱重賢之認定,亦即每次交付金額為10萬元資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量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邱重賢就上開收受金馬公司、金龍公司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重賢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賄賂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邱重賢10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18卷第35頁、第171 頁)、同案被告柯進成100 年11月28日調詢筆錄(見偵21卷第35頁、連國佑101 年1 月19日調詢筆錄(見偵23卷第192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證(見偵29卷第43、117 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邱重賢所為收受津津公司、正午味公司賄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邱重賢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所收賄款亦有用於校務,又於偵查中自白並自首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未逾

1 年者,其褫奪公權部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告邱重賢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5 、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列,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上開犯行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前揭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褫奪公權部分,即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末以被告邱重賢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故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法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重賢身為校長,代表並管理學校,為全校師生

人格、言行之表率,犯罪對於關乎國家社會百年基業之教育事業及青少年學子之身心人格發展,危害至深,並破壞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白並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㈤又被告邱重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邱重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邱重賢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重賢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邱重賢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重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前揭廠商負責人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前揭廠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又被告邱重賢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邱重賢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肆、被告吳文欽部分

一、被告吳文欽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所交付賄賂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證人連國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文欽之情(見偵23卷第265-268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239 頁102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復興國小學務處簽呈、訂餐數量統計概算表、採購評選委員簽到表、招標評選總表、評選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62卷第34-48 頁),另被告吳文欽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14卷第10-11 頁),足見被告吳文欽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吳文欽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交付賄賂1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文欽於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擔任復興國小校長,負責辦理復興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核其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於100 年4 、5月間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查:

⒈復興國小之招標過程,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公共工程委員

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交由總務處主任依序電話詢問能否出席,聯繫好3 名專家學者,即口頭向校長即被告吳文欽報告,由被告吳文欽核定,內聘委員則由學務主任黃福灶負責擇定後由被告吳文欽核定等情,業據證人黃福灶於偵查中、證人陳瑞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2卷38-4

0 頁、第50-53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230-234 頁102 年6 月

5 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吳文欽於評選會議前,均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是渠等均係本於自主主觀判斷所為之結論給分,且渠等係由校內密件公文之通知始知經遴聘為內聘委員,被告吳文欽並未與渠等聯繫、接觸等節,業據證人即內聘委員蔡美華於偵查中(見偵62卷第14-15 頁)、證人蔣秀芬、張淑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2卷第7-9 頁、第22-23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234-238 頁

102 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證述明確;綜上,足認被告吳文欽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圈選、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吳文欽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僅要

求口頭改善、或採較輕之處罰措施之違背職務行為。然查,證人張淑美(復興國小衛生組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復興國小於100 年是第二年辦理營養午餐,第一年沒有記點,如果有班級反應意見,就會及時告知廠商做改善,以第一年來講並沒有很嚴重的狀況,大約100 年8 月以後教育局有最新合約版本,學校開始有記點,是按月開午餐供應委員會來討論,100 學年度曾經為是否要記點討論過,後來宏遠及正午味都有被記點,記點是由委員表決,採多數決,不是由校長決定等語(見偵62卷第21-22 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吳文欽就復興國小中央餐廚履約期間有包庇正午味公司供餐缺失而未依約記點、裁罰乙節,即失之有據。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吳文欽於圈

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有何違法情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文欽於上開廠商供餐期間有包庇或未依約處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吳文欽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欽於收受上開賄賂時,其主觀上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文欽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 。本案被告吳文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所收賄款數額非鉅,其因貪圖些微不法所得致罹重典,並自首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是就被告吳文欽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文欽從事教育工作,犯罪時擔任校長職務,其言行自應為全校師生之楷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本應潔身自重,竟未自珍潔,猶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賂,有失校長風範,損害機關形象,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七、又被告吳文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吳文欽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吳文欽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文欽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吳文欽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求處應就被告吳文欽部分附以所收賄賂2 倍之金額為緩刑負擔,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吳文欽所為尚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吳文欽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復衡酌上情,認附有前開負擔尚嫌過重,未與准許前開請求,附此指明。

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文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連國佑收受1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連國佑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連國佑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連國佑;又被告吳文欽因本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10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聯附卷可稽(見偵14卷第10-11 頁),從而,被告吳文欽犯罪所得之財物1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伍、被告張濬哲部分

一、被告張濬哲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所交付之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濬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收賄之犯罪事實,略以:沈宗毅是在96年2 月開始以信封袋包裝交付款項給我,一年約8 、

9 次,每次金額大約2 萬元;我到武林國小後,沈宗毅是於99年9 月底、10月初第一次交付款項給我,總金額大概12萬左右;他交錢給我的目的,我認為他是希望萬一出問題的時候,看我能不能幫他;98年我圈選前,他有在閒聊間提及陳德昇、彭清勇、王怡仁、楊堙釬、葉香蘭等人的名字,表示上開委員很公正、是HACCP 委員、對於正午味公司很友善,就是希望我勾選;97年12月17日沈宗毅至校長室拜訪我時,我告訴他挑選出對正午味公司比較友善及有利之評選委員,有陳德昇、彭清勇、王怡人;99年1 月4 日我有在校長室內向他表示經圈選後,決定請陳德昇、楊堙釬等人擔任評委等語(見偵12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171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第174 頁背面、第175頁、第179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181 頁至182頁),核與證人沈宗毅供證略以:文林國小96年之標案,我是96年1 月以後才開始付錢,我都是在決標後開始送錢;我在閒聊時會刻意提起彭清勇、楊堙釬、王怡人等人的名字,加深校長的印象;我有向張濬哲推銷評委名單,張濬哲也有勾選,在供餐過程中,我都是在決標後送錢,是為了感謝校長讓正午味公司有機會繼續服務;98年1 月18日決標前,我們就已確定正午味會得標,也確定外聘委員的名單;99年1月14日決標前,就已確定外聘委員名單;但96、97年,並未在決標前得知外聘委員名單,亦未確定正午味會得標;張濬哲到武林國小後,在9 、10月間有送第一筆款項給他;我都是直接拿到校長室,交給校長本人,但不是真的交到他手上,而是放在桌上、茶几的抽屜等語(見偵18卷第135 頁、本院筆錄卷㈥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第188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第122 頁背面、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並有證人即文林國小97至99年間之總務主任劉昌隆證稱:文林國小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係由需求單位即學務處上簽呈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作業流程資料,之後便召開中央餐廚採購前置作業會議,討論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作業流程及工作分配、評分表及契約書內容等,經校長核可及教育局核備後再交由總務處上網公告辦理招標業務,總務處會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的學者專家資料庫內下載學者專家20至40位不等之名單,交由校長從中圈選遴聘並聯繫3 位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後,校長會再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學務處發函通知該3 名委員出席評選會議,至於內聘評選委員部分,校長會核定由家長會1 人代表、教師3 人代表及行政代表2 人,共計6 人擔任,其中行政代表2 人通常是由校長及學務主任為當然代表;98、99年度招標時,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我先在工程會網站上,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輸入專長類別及地區等篩選條件後下載專家學者名單,再將該份名單陳閱給張濬哲校長自行決定並聯絡專家學者前來擔任評選委員等語(見偵58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濬哲確係親自聯繫所圈選之外聘委員之事實,且有文林國小95至99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8年度中央餐廚外聘評審委員名單、99年度中央餐廚評選外聘教授名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21卷第254 至255 頁、偵58卷第38頁、第39頁),並有沈宗毅記事本1 本扣案可資佐證(其上記載:97/11/21文林:送名單、97/12/17文林:確定陳、彭、王為學者專家、98/1 /5 文林:和張校長溝通,原則上確定正午味,其餘看臨場再決定,再次強調請北區加油、99/1/4文林:與校長溝通學者專家,經聯絡,陳德昇、楊堙釬、99/1/11 文林:與校長再確認名單。詳偵20卷第247 至249 記事本影本),而前揭記載與文林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有遴聘陳德昇、彭清勇、王怡人為外聘委員、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有遴聘陳德昇、楊堙釬、葉香蘭為外聘委員之事實相符,亦顯示張濬哲有於98、99年度開標前,均有與沈宗毅討論評選委員名單,並使正午味公司於開標前均已確認可確定得標之事實,足認此部分被告張濬哲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雖記載被告張濬哲如事實欄伍二㈠至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惟文林國小係採年度標,於每年

1 月間當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為當年度2 月1日至翌年1 月31日,此據被告張濬哲供明在卷,並有各該年度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被告張濬哲亦供明第一次收受沈宗毅交付款項時間大約在96年2 月間(以學年度計算乃屬95學年度),因此公訴人就文林國小部分均誤以學年度記載,尚有誤會,本院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張濬哲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正午味公司沈宗毅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張濬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濬哲於96年度至99年度(99年度迄至99年7 月底)每年度間任職文林國小校長期間,以及99學年度任職武林國小期間(99年9 月底、10月初起至100 年7 月底),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向沈宗毅收受賄款,每年度及學年度各係基於向沈宗毅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收賄罪。

㈡被告張濬哲於事實欄伍二㈠至㈤所示5 次收受沈宗毅交付賄

款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濬哲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且已自動全數歸還其所收受之賄款等情,此有被告張濬哲101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12卷第2 至8 頁)、扣押物品清單4 聯、贓證物款收據2 紙(見偵12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濬哲所為各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濬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所收賄款亦有用於校務(見本院書狀卷C6 第104-151 頁,被告張濬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附件1 、2 ),又於偵查中自首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濬哲職司學校校長要職,身負國民教育健全發

展與作育英才之重責,社會地位崇高,言行舉止皆為學童仿效學習之對向,竟未思利益迴避、廉潔自持,猶收受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交付之賄賂,破壞國民對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影響廠商供應午餐之品質與衛生等事項,兼衡其擔任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又被告張濬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張濬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張濬哲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濬哲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張濬哲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求處應就被告張濬哲部分附所收賄賂1 至1.5 倍之金額為緩刑負擔,惟被告張濬哲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復衡酌上情,認附有前開負擔尚嫌過重,未與准許前開請求,附此指明。

六、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濬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自沈宗毅收受92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沈宗毅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沈宗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沈宗毅;又被告張濬哲因本件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92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扣押物品清單4 聯附卷可稽(見偵12卷第11-14 頁),從而,被告張濬哲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賢自91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擔任永和國小校長,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有任何違失,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辦理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開標前(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得標後),分別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在永和國小校長室收受同案被告連國佑指示泓茂公司人員各持以交付之10萬元,以使泓茂公司順利得標永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泓茂公司得標後,包庇泓茂公司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因認被告邱重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重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重賢之自白及證人連國佑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邱重賢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坦承有收受泓

茂公司交付賄賂之事實,惟其於調詢中陳稱:「泓茂公司(負責人忘了)則是91年度至94年度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案這段期間,每年給我約1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5 卷第171頁);偵查中係陳稱:「91至94年泓茂承作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時,有交付賄款給我」、「每年1 次,每次10萬元」、「是泓茂公司的負責人親自拿到校長是給我,但是我忘記負責人的名字」等語(見偵5 卷第176-177 頁)。因此被告邱重賢自白收受泓茂公司賄賂係由斯時泓茂公司之負責人交付之賄款,並非由證人連國佑所交付。

㈡而證人連國佑於偵查中固證稱:「就我目前記憶所及,...

還有永和國小邱重賢校長,也有去做過捐款,我不確定泓茂公司時代有無去捐過,如果邱重賢說泓茂公司時代有捐款的話,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23卷第265-266 頁),惟證人連國佑上開證述內容已表示其並不確定泓茂公司時代有無去捐款過,僅係配合被告邱重賢所供述之內容而為回答,自不得逕以其模糊不確定之證言作為被告邱重賢自白之補強。況且,被告邱重賢之自白內容,係稱由斯時泓茂公司之負責人交付,並非證人連國佑交付,則更難認證人連國佑之上開證言與被告邱重賢之自白內容相符。

㈢綜上,被告邱重賢雖自白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收受泓茂公

司各交付10萬元賄賂,惟證人連國佑之證言並不足以為被告邱重賢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邱重賢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認被告邱重賢確對此部分被訴時事實曾予自白,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逕認被告邱重賢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重賢確有於91學年度至94學年度收受泓茂公司交付賄款各10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重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邱重賢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寶俊所受之罪刑宣告(碧華國小、清水國小校長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洪世源 │96學年度上│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34萬││ │ │學期、下學│㈠⒈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5,000 元 ││ │ │期各2 次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伍│條第2 項後段│ ││ │ │ │ │仟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2 │洪世源 │97學年度上│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31萬││ │ │學期、下學│㈠⒉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元 ││ │ │期各2 次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條第2 項後段│ ││ │ │ │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3 │洪世源 │98學年度上│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31萬││ │ │學期、下學│㈠⒊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5,000 元 ││ │ │期各2 次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伍│條第2 項後段│ ││ │ │ │ │仟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4 │洪世源 │99學年度上│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38萬││ │ │學期、下學│㈠⒋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8,000 元 ││ │ │期各2 次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捌│條第2 項後段│ ││ │ │ │ │仟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5 │洪世源 │100 年6 月│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35萬元 ││ │ │間 │㈠⒌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 ││ │ │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條第2 項後段│ ││ │ │ │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 │ 合計:170 萬8,000 元│├──┼────┬─────┬──────┬──────────────┬──────┬─────┤│6 │連國佑 │99學年度 │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30萬││ │ │ │㈡⒈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元 ││ │ │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條第2 項後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7 │連國佑 │100 年6 月│如事實欄壹二│蔡寶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35萬元 ││ │ │間 │㈡⒉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4 條第1 項│ ││ │ │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5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條第2 項後段│ ││ │ │ │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證人保護法│ ││ │ │ │ │ │第14條 │ │├──┴────┴─────┴──────┴──────────────┴──────┴─────┤│ 總計:235 萬8,000 元│└────────────────────────────────────────────────┘附表二:被告李應宗所受之罪刑宣告(清水國小校長)┌──┬────┬────┬───────┬──────────────┬──────┬─────┐│編號│交付賄款│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之人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1 │洪世源、│95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林秋滿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2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3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4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㈠│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5 │ │100 學年│如事實欄貳二㈠│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5萬元 ││ │ │度上學期│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拾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3 款、第8 │ ││ │ │ │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元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6 │陳秀暖 │95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7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8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上學期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條第2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9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㈡│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0 │連國佑 │95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㈢│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1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㈢│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2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㈢│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3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㈢│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4 │鍾明昌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㈣│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15 │ │98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㈣│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上、下學│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期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6 │柯進成 │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二㈤│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下學期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附表三:被告邱重賢所受之罪刑宣告(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1 │洪世源 │98年底某│如事實欄參二㈠│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日 │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2 │洪世源 │99年6 月│如事實欄參二㈠│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間 │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3 │洪世源 │100 年1 │如事實欄參二㈠│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2 月間│⒊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4 │柯進成 │91年底至│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計80萬元││ │ │94年底,│⒈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每年1 次│ │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第3 款、第8 │ ││ │ │ │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條第1 項前段│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修正前刑法│ ││ │ │ │ │拾萬元應予沒收。 │第56條、刑法│ ││ │ │ │ │ │第59條、中華│ ││ │ │ │ │ │民國96年罪犯│ ││ │ │ │ │ │減刑條例第2 │ ││ │ │ │ │ │條第1 項第3 │ ││ │ │ │ │ │款 │ │├──┼────┼────┼───────┼──────────────┼──────┼─────┤│5 │柯進成 │95年10月│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8日前某│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第3 款、第8 │ ││ │ │ │ │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條第1 項前段│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刑法第59條│ ││ │ │ │ │元應予沒收。 │、中華民國96│ ││ │ │ │ │ │年罪犯減刑條│ ││ │ │ │ │ │例第2 條第1 │ ││ │ │ │ │ │項第3 款 │ │├──┼────┼────┼───────┼──────────────┼──────┼─────┤│6 │柯進成 │96年10月│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9日前某│⒊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7 │柯進成 │97年10月│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1日前某│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8 │柯進成 │98年11月│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10日前某│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9 │柯進成 │99年6 月│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8日前某│⒍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0 │柯進成 │100 年1 │如事實欄參二㈡│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月19日前│⒎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某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條第1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1 │陳秀暖 │99年6 月│如事實欄參二㈢│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28日數日│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後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2 │陳秀暖 │100 年1 │如事實欄參二㈢│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月19日數│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後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條第2 項前段│ ││ │ │ │ │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13 │連國佑 │95年10月│如事實欄參二㈣│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⒈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第3 款、第8 │ ││ │ │ │ │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條第1 項前段│ ││ │ │ │ │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刑法第59條│ ││ │ │ │ │應予沒收。 │、中華民國96│ ││ │ │ │ │ │年罪犯減刑條│ ││ │ │ │ │ │例第2 條第1 │ ││ │ │ │ │ │項第3 款 │ │├──┼────┼────┼───────┼──────────────┼──────┼─────┤│14 │連國佑 │96年10月│如事實欄參二㈣│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15 │連國佑 │97年10月│如事實欄參二㈣│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⒊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16 │連國佑 │98年11月│如事實欄參二㈣│邱重賢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間之後某│⒋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日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總計:365萬元│└────────────────────────────────────────────────┘附表四:被告張濬哲所受之罪刑宣告(樹林文林國小、武林國小

校長)┌──┬────┬────┬───────┬──────────────┬──────┬─────┐│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1 │沈宗毅 │96年2 月│如事實欄伍二㈠│張濬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20萬││ │ │間得標96│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元 ││ │ │學年度文│ │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林國小標│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條第1 項前段│ ││ │ │案後,接│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續多次 │ │ │ │ │├──┼────┼────┼───────┼──────────────┼──────┼─────┤│2 │沈宗毅 │97年2 月│如事實欄伍二㈡│張濬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20萬││ │ │間得標97│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元 ││ │ │學年度文│ │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林國小標│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條第1 項前段│ ││ │ │案後,接│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續多次 │ │ │ │ │├──┼────┼────┼───────┼──────────────┼──────┼─────┤│3 │沈宗毅 │98年2 月│如事實欄伍二㈢│張濬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20萬││ │ │間得標98│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元 ││ │ │學年度文│ │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林國小標│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條第1 項前段│ ││ │ │案後,接│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續多次 │ │ │ │ │├──┼────┼────┼───────┼──────────────┼──────┼─────┤│4 │沈宗毅 │99年2 月│如事實欄伍二㈣│張濬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20萬││ │ │間得標99│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元 ││ │ │學年度文│ │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林國小標│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條第1 項前段│ ││ │ │案後至99│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年7 月底│ │ │ │ ││ │ │,接續多│ │ │ │ ││ │ │次 │ │ │ │ │├──┼────┼────┼───────┼──────────────┼──────┼─────┤│5 │沈宗毅 │99年9 月│如事實欄伍二㈤│張濬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貪污治罪條例│共計約12萬││ │ │底、10月│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4 條第1 項│元 ││ │ │初至100 │ │年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第5 款、第8 │ ││ │ │年7 月底│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條第1 項前段│ ││ │ │,接續多│ │應予沒收。 │、刑法第59條│ ││ │ │次 │ │ │ │ │├──┴────┴────┴───────┴──────────────┴──────┴─────┤│ 總計:92萬元│└────────────────────────────────────────────────┘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