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慕柔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宋國城律師被 告 程小玲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林孟蓁
陳思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29911 號)、第一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及第二次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31998 號、第33067 號、第3351
5 號、第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慕柔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慕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程小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程小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孟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思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專營學生中央餐廚及餐盒之供應,李慕柔係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歐克公司主要決策者,負責業務推廣、財務及員工管理;陳才友(於民國101 年2 月間歿)係名義負責人,與李慕柔前為夫妻,負責廠務(廚師管理及食材採購);程小玲為特別助理,兼管財務、衛生及品管等業務;林孟蓁為檢驗師,兼管零用金帳之登錄等業務,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至98年2 月,100年4 月1 日間復職;陳思妤自100 年7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呂宇平自100 年7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總經理;林靜宜為檢驗師,任職期間為95年6 月至98年1 月,99年6 月底復職;賴玉秀自100 年4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會計;黃美珠自98年9 月間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清潔阿姨,99年
3 月間起調派行政人員,負責製作投標資料及企劃書,迄至
100 年4 月15日離職。
二、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學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由李慕柔親自交付賄款,或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金額,程小玲計算後指派會計人員領款,由程小玲以信封袋包裝款項,再將信封袋置入密封之茶葉禮盒後,指派林孟蓁、陳思妤、不知情之黃美珠或賴玉秀或其他員工至各校校長室或校門口交付款項,渠等行賄詳情如下(各校校長、學務主任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㈠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銀鳳樓餐廳(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99年3 、4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與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為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所為,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㈡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
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 月間某日,指示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30萬元現金之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待要給你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裝有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
⒉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 年6 月29日指示程小玲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由林孟蓁持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待要給校長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林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
㈢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校長柯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蘆洲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柯份有控制得標結果與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程小玲、林孟蓁及陳思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⒈99學年度部分:
柯份明知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達成期約。後歐克公司於99年
8 月間即順利得標蘆洲國小前開標案。而柯份於99學年度間,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係為感謝其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明知李慕柔或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為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供餐,而交付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之賄款,猶收受如下賄款:
①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
99年8 、9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4 萬2,000 元,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
②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由李慕柔分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100 年2 月及
3 月、100 年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員工領取7 萬4,000 元、7 萬2,000 元、6 萬元、5 萬元並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
③於100 年6 月8 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
4 月及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林孟蓁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④綜上,李慕柔、程小玲及林孟蓁共計於99學年度接續交付賄款39萬8,000 元予柯份。
⒉100 學年度部分:
歐克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得標蘆洲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於10
0 年10月7 日,趁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適之事件時,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9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 萬3,000 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㈢、㈤、㈧及本院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102 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中更正之)㈣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⒈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
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劉創任,以求劉創任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亦明知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18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1月、12月、98年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2 萬5,000 元、3 萬3,000 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程小玲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總計歐克公司於97學年度共交付劉創任賄款8 萬8,000 元。
⒉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亦有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
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接續於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18日、99年6月18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2 至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99年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4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共交付劉創任賄款共13萬元。
⒊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亦有得標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
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接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
1 月12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6 月8 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 月、100 年2 至3 月、100 年4 至5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之4 萬元、3 萬2,000 元、7 萬元、2 萬3,000 元、5 萬5,000 元、7 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其他員工或林孟蓁(林孟蓁僅於100 年
6 月8 日交付)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共交付劉創任賄款共29萬元。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㈤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校長侯全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永和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侯全利有控制得標結果與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⒈歐克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
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5 月8 日,指示程小玲依97年10月份、98年5 月份供餐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並提領款項5 萬5,000 元、4 萬元、於98年5 月18日指示程小玲提領20萬元,再由程小玲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李慕柔、98年5 月8 日、18日則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林靜宜送至永和國中校長室交付予侯全利,侯全利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⒉歐克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
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9年11月間,指示程小玲依99年8 、9 、10月份供餐人數計算賄款金額為12萬元,並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黃美珠送至永和國中校長室交付予侯全利,侯全利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收受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㈥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
⒈李慕柔因歐克公司於97、98學年度間,在安和國小中央餐廚
採購案供餐時屢受安和國小相關人員檢討供餐缺失,遂於98年底安和國小舉辦歲末聯歡會及趙榮景生日之際,以提供摸彩獎金為名,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再由趙榮景將款項交予聯歡會主持人作為摸彩之用。嗣於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李慕柔為求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且其前於98年底之歲末聯歡會上所交付之款項趙榮景亦願收受,便思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趙榮景之方式為之,於99年5 月3日前後數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1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以信封袋包裝,並置放於茶葉禮盒中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然其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為使歐克公司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乃交付前開款項,猶予以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於得標後,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前後數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盒,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趙榮景亦接續前開犯意收受之。
⒉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承前行賄模式,於100 年6 月3 日,指示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程小玲將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交由不知情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其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而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身分,具有前開權限,且渠等係為求其能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2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之)㈦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
緣陳思妤、呂宇平(呂宇平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
0 年6 月間與李慕柔議妥轉至歐克公司任職,陳思妤正式到職期間為100 年7 月,呂宇平正式到職日則為100 年8 月,惟呂宇平經徵得李慕柔同意,在其正式到職日之前可先行爭取為歐克公司增加業績之機會,呂宇平與陳思妤即積極尋求學校營養午餐之得標機會。嗣呂宇平、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潘教寧相約至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呂宇平為使歐克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即以「3 」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潘教寧雖未認知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承辦採購案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微笑以對未表示反對,表示同意而與呂宇平達成期約;呂宇平見已與潘教寧達成期約,即進而向潘教寧提出對於歐克公司較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為汪復進、柯麗美、葉香蘭等人,其間呂宇平無意間發現宏遠公司亦有提供友善之專家學者名單給潘教寧,名單為彭清勇、楊堙釬、葉香蘭及汪復進,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上午由陳思妤以電話告知李慕柔此事,李慕柔則表示應將宏遠公司所提供名單中之楊堙釬更換為柯麗美。陳思妤復於100年8 月16日撥打電話予潘教寧欲詢問網溪國小校方人員前往歐克公司之訪廠時間,潘教寧即在電話中以「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等語,藉以告知陳思妤網溪國小校方人員之訪廠時間為當週之星期五。惟上開標案於100年8 月29日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呂宇平即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賄款。
㈧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中學(下稱新泰國中)校長沈炳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
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新泰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侯全利有控制得標結果與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與程小玲、林孟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⒈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廚標案,李慕柔為求
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 月8 日、97年2月1 日、97年3 月6 日、97年4 月1 日、97年5 月2 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2 萬5,000 元、1 萬1,316 元、
2 萬、2 萬、1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 萬元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⒉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
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2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000 元、8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學年度共計交付24萬3,00
0 元予沈炳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長黃耀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黃耀輝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黃耀輝,以求黃耀輝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黃耀輝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監督供餐均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於99學年度江翠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接續於100 年3 月22日、5月30日在江翠國中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之款項6 萬元、10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及某員工所交付之茶葉禮盒,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時更正之)㈩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校長張萬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⒈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
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以求張萬隆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並協助歐克公司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6 日,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新埔國小於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至3 月、99年4 月、99年5 月及99年6 至7 月供餐人數乘以
3 元所得之款項13萬元、6 萬元、5 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 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之茶葉禮盒,並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予張萬隆,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李慕柔等人總計於98學年度共交付賄款55萬元予張萬隆。
⒉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
利得標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9 月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
4 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新埔國小99年8 至9 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至2 月、100 年3 至4 月、100 年5 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 元所得之款項7 萬元、4 萬5,000 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 萬2,000 元,並由林孟蓁(林孟蓁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或不知情之黃美珠至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張萬隆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50萬7,000 元。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國民中學(下稱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⒈李慕柔因自其他營養午餐業者處得知楊逸源擔任校長期間有
收受營養午餐業者所提供之賄賂,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於招標前(開標時間為97年6 月23日)至蘆洲國中校長室拜訪楊逸源,並當場交付20萬元,楊逸源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順利供餐,且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予以收受。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李慕柔遂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程小玲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楊逸源之賄款,程小玲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楊逸源,做為歐克公司於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之對價(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1所示),楊逸源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並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7學年度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以及97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因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歐克公司李慕柔等人共計交付賄款36萬4,000元予楊逸源。
⒉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程小玲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楊逸源之賄款,程小玲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楊逸源(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2 所示),楊逸源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8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於98學年度歐克公司李慕柔等人共計交付賄款12萬6,000 元予楊逸源(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2 所示99年7 月19日之1 萬3,000 元應係98學年度下學期所交付賄款,起訴書誤列為99學年度所交付賄款,應予更正)。
⒊嗣歐克公司順利得標蘆洲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即承前模式,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指示歐克公司員工程小玲依據供餐數乘以3 並取整數之方式計算交付予楊逸源之賄款,程小玲計算後並提領款項,再以信封袋包裝現金復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往蘆洲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楊逸源(詳細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3 所示),楊逸源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期間,接續多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總計於99學年度歐克公司共交付賄款28萬5,000 元予楊逸源。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秉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⒈歐克公司為錦和高中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惟
歐克公司於98年間屢接獲錦和高中學務處衛生組反應供餐缺失,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98年度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冀求仍能順利得標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楊秉浩身為學務主任,具有督導供餐廠商供餐狀況之權限,且依其學務主任之身分,係歷年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必將擔任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遂與程小玲共同思以行賄楊秉浩之方式,以求楊秉浩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及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李慕柔遂於98學年度上學期某日起後之4 個月(即98年9月至98年12月),每月指示程小玲電知楊秉浩將請公司助理送報告至錦和高中,並每次指示程小玲指派會計人員提領2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入牛皮紙袋後交付不知情之員工接續多次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楊秉浩,李慕柔並於交付賄款後,向楊秉浩告以「多幫忙、若有缺失請多照顧」等語。楊秉浩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及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於98年度共收受8 萬元之款項。
⒉歐克公司得標錦和高中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
歐克公司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若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5 日、99年7 月17日,指示程小玲依錦和高中99年1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之款項,提領3 萬8,000 元、7 萬3,000 元及7萬元,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入牛皮紙袋或置入信封袋內以茶葉禮盒密封包裝之,再由不知情員工或黃美珠接續多次持至錦和高中校門口交予楊秉浩,楊秉浩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前開款項,總計於99年度共收受18萬1,000 元之款項。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時補充更正之)
三、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除透過行賄各該校長之方式為之,亦思以行賄評選委員之方式,使評選委員能評選歐克公司為優勝廠商,使歐克公司得以得標;李慕柔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後某日,於柯麗美參與評選之100 年學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而歐克公司亦順利得標後,在與柯麗美餐敘之新北市土城區「我最青」餐廳餐敘時交付柯麗美1 萬元;嗣接續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於柯麗美參與評選之100 年學度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歐克公司亦順利得標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信封袋包裝
1 萬元現金後,送往柯麗美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柯麗美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柯麗美此部分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
、黃美珠、呂宇平、陳思妤、吳玉美、李明生、葉振翼、劉創任、趙榮景、傅育寧、張萬隆、楊逸源、柯麗美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程小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陳思妤、呂宇平、林孟蓁、葉振翼等證人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呂宇平、陳思妤、吳玉美、李明生、葉振翼、劉創任、趙榮景、傅育寧、張萬隆、楊逸源、柯麗美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慕柔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陳思妤、呂宇平、林孟蓁、葉振翼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程小玲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復均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等規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呂宇平、陳思妤、吳玉美、李明生、葉振翼、劉創任、趙榮景、傅育寧、張萬隆、楊逸源、柯麗美、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呂宇平、陳思妤、吳玉美、李明生、葉振翼、劉創任、趙榮景、傅育寧、張萬隆、楊逸源、柯麗美、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呂宇平、陳思妤、吳玉美、李明生、葉振翼、劉創任、趙榮景、傅育寧、張萬隆、楊逸源、柯麗美於被告李慕柔之審理程序中、證人李慕柔、陳思妤、呂宇平、林孟蓁、葉振翼於被告程小玲之審理程序中,均已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呂宇平、陳思妤、吳玉美、李明生、葉振翼、劉創任、趙榮景、傅育寧、張萬隆、楊逸源、柯麗美、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柯份原據被告李慕柔及程小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後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見本院筆錄卷㈤第285 頁背面)、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證人楊秉浩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據公訴人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公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對之詰問(見本院筆錄卷㈥第140 頁、㈦第63頁)、證人黃美珠原據被告程小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對之行交互詰問,惟後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66 、325 頁),是顯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其等辯護人顯已分別放棄詰問證人柯份、楊秉浩、黃美珠之權利,且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本院訊問就本案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筆錄卷102 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綜上說明,證人柯份、楊秉浩及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林靜宜、沈炳煌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①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林靜宜業於102 年4 月至澳洲打工遊學,並經其友人林孟蓁電知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家人所具請假狀及證人林靜宜入出境資訊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9 頁、第199 頁之1 、本院書狀卷C13 ㈡第
236 頁被告劉創任書狀部分之陳報狀),本院審酌證人林靜宜詢問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林靜宜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②證人沈炳煌業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尚涉及自身收賄刑責,其與被告李慕柔亦無何怨隙糾紛,若非確有此情,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證述之理,且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判斷,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導之可能性,足堪認其調詢之陳述具有高度信用性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其係接受賄款之相對人,故其陳述即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有不可替代性,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慕柔自白之任意性:
⒈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之供述受調
查官誘導、疲勞訊問,不具任意性,屬不正訊問,是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書狀卷C17第2 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定
,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但書各款、第166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縱調查官或檢察官於前開調詢或偵訊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或訊問,惟依照上揭說明,誘導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李慕柔於100 年10月28日16時52分第一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旋於17時26分主動表示願自白並書立曾行賄校方人員詳情以供後續查證方向之參考(即「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見偵2 卷第2 頁背面、第16至17頁),並載有「5 月或6 月初我有到教育局政風室... 我有自白... 何主任拿空白紙及校長名冊讓我寫○或,我很坦白的寫了... 」等語,其後調查官與檢察官並據其手寫行賄紀錄,就行賄細節為進一步之詢問或訊問,縱其手寫行賄紀錄上所載各別行賄金額或有出入,然其行賄紀錄上所載之行賄對象則大致雷同,足見被告李慕柔係主動就本案情節自白,並非出於調查官之誘導或疲勞詢問所致,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至被告李慕柔與辯護人主張調查官曾言:「妳不知道或不清楚的沒關係,程小玲、林孟蓁都已幫妳講完整了,貼過來就好」等語,辯以被告李慕柔於調詢係受誘導云云,然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訊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復經本院核閱相關筆錄,調查官係以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林孟蓁等人之筆錄之方式,再由被告李慕柔就被告程小玲、林孟蓁等人所述情節表示意見,被告李慕柔對於個別問題仍非全然按照調查官所提示之筆錄內容回答,亦有糾正之情,且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李慕柔於100年11月16日、100 年11月21日調詢錄音,亦無被告李慕柔及辯護人所指情節,被告李慕柔及辯護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堪認被告李慕柔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有違。另辯護人所指前開準備程序中勘驗部分,本院並未將該部分詢問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李慕柔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訴行賄傅育寧之部分所為之供述),自無審酌之必要。
⒊復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
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李慕柔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調查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如前,況被告李慕柔僅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3日同時接受調詢及偵訊,於100 年10月28日係由檢察官對被告李慕柔為人別訊問,並經被告李慕柔同意後,使先由調查官進行初詢,再由檢察官複訊,有10
0 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188 頁),且被告李慕柔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13日接受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李慕柔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李慕柔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又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其於偵訊遭到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法定情事或調詢中之不正訊問有何延續性,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惟本件調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李慕柔亦未指明其於接受偵訊時有何遭不正訊問之具體情事,從而,被告李慕柔於歷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能力。
⒋綜上,被告李慕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調詢及偵訊自白均非
任意性乙節,尚難採之,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其他證據資料:㈠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證資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係
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乙節,亦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證人賴玉秀等人供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㈡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
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卷附之「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係被告李慕柔於調詢
時,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所手寫之曾行賄對象之行賄紀錄,內容包含曾交付款項之學校、款項計算之標準及給付時間等,該文書係李慕柔本於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對被告程小玲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證人李慕柔於調詢中曾有書立該文書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798 、926 、942、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9 、840 、946、947 、952 、1086、1087、1088、1089、10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譯文後,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對於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教育局之回函內容僅係就新北市所屬各級中、小學辦理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法律意見表達,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其於本案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林惠民、楊宗時、汪復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及花旗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通訊錄等件,因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有罪判決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校長、學務主任之授權公務員身分:被告李慕柔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慕柔辯護稱: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學校代辦,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各校校長就午餐採購案亦無法定職務權限,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94條明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或行政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各校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係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依各校需求設定關鍵字後,列印外聘委員遴選名單,或由校長自行填選遴選名單,一併將內聘委員遴選名單簽請校長圈選,校長即需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圈選評選委員,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總務處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9 人之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中央餐廚採購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校校長所自承,足認各校校長不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尚應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及相關人員辦理此項採購案之執行。另依卷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99年
5 月修訂版本)內載業主為各招標機關全銜(下稱甲方);承包商即得標廠商(下稱乙方),第七條交貨方式及服務項目:... ㈢每日食材、菜色、品質、新鮮度等,乙方應保證合於食品衛生,各項食材均應提出來源證明,如經衛生機關抽樣檢驗不合格者,廠商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㈣乙方午餐製成後至送達甲方指定地點應不超過二小時。... ㈥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之間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不得提前或延後。㈦甲方每日對乙方所送午餐,免費抽取乙份.. .冷藏保管於甲方指定之冷藏設備內二日,以備不時之需化驗用。第十五條查驗:㈠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查驗乙方供餐情形,並製作書面紀錄。...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第十六條罰則: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五款(應為第六款之誤)規定期限交貨,每次遲到或早到十分鐘以上未滿十五分鐘,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㈡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供餐,每次按當日採購金額百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㈥甲方於下列情形得以書面告知乙方記缺點乙次,並得以同月內累計缺點達□次以上者,陳報教育局並暫停供餐直至學校複查合格為止。倘累計至□次以上者,另以書面通知乙方停止合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應計點項目如下:(註:違失記點情況得依各校狀況增訂,並依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記點次數)⒈所供應之午餐內有異物(非所應食用之物品,致有違反衛生安全之虞者)。⒉乙方供應份數與甲方訂購數量不符。⒊現場實際從業人員未具備體檢證明文件。⒋食用後導致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⒌乙方使用不潔之容器、餐具或其他承裝食物之器皿者。⒍菜餚有異味、發酸或供應未煮熟之飯菜者。⒎乙方使用政府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螢光劑防腐劑及漂白劑等之物品者,並應立即停止使用。⒏其他違反本契約及附則,未規定罰則者。㈦記缺點方式:前項記缺點方式須透過學校午餐監督單位提報校長核定後,並正式行文告知乙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則分別有甲方得暫停執行契約及恢復履約、甲方得契約終止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見補充理由書㈩所附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附於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85至87頁);觀諸以上合約約定,可稽有關該採購案之監督與驗收業務,亦由如附表一所示各校校長總其成,即各校校長分別代表學校與得標廠商所簽定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契約,並依約於得標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倘廠商違約,尚得要求其改善,並依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甚至終止合約等各項作為,以維業主即各校師生之合法權益,均為各校校長之職權;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足以概見。綜上所述,堪認各校校長確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錦和高中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其流程係由學務處向總務處提出採購需求,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會同主計一併上陳校長,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上網公告後,由總務處進行後續招標作業。關於錦和招中之評選委員會組成,係由學務主任擬定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內、外聘委員均由校長圈選,其中學務主任均為歷年之當然評選委員,並由學務主任擔任評選委員會召集人,校長圈選後再由總務處處理聯繫事宜,待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則由學務主任負有督導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履約狀況之權限等節,為證人即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所自承,並有錦和高中99學年度本院筆錄卷第中央餐廚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21卷第220 至221 頁);再依如前所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亦足以概見楊秉浩與錦和高中校長及學務處、總務處相關人員同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且其於擔任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時,亦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評選,所為之評選事宜亦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性質之公共事務。綜上,堪認楊秉浩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
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 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公權力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而憲法第16
2 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5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7 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6 ㈠第300 至302 頁、D10第11至12頁、D11第151 至153 頁),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亦已如前所述。可知各校校長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綜言之,各校校長係屬前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各校校長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合先敘明。
貳、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非屬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項目之創意回饋項目,且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
訊據被告李慕柔辯稱:除交付予吳玉美、李明生、趙榮景及柯麗美之款項外,其餘所交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係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創意回饋,係屬捐款贊助性質,且係由陳才友批示,由程小玲經手辦理;被告程小玲則辯稱:除未經手之款項外(詳後述),其餘所經手交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屬捐款性質之創意回饋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自承:「我之所以這麼做,也是為歐克公司100 多名員工生計不得不做的事情,因為有些學校校長若沒有妥善以金錢打點,他們可能會在投標過程中阻撓廠商得標,或是會刻意刁難廠商的供餐品質或放大缺點予以記點或通報,嚴重的話可能會遭停餐,我為了要避免遭到某些學校在投標過程中阻撓歐克公司得標,或是避免校方刻意刁難歐克公司供餐品質或動不動就記點,所以才會以前開行賄方式打點包括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等校方人員,作為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避免遭校方刁難的對價」、「就算歐克公司確實有違反規定需遭記點之事實,但同樣需遭記點的情況,如果是發生在有打點好校方人員的廠商,校方經常會不予處理,或僅以口頭要求改進而不會記點,所以我最後的選擇只好以行賄打點校長等校方人員作為在記點上對歐克公司較為寬鬆或不予通報的對價」、「如果發生疑似食物中毒,就會報到教育局及衛生局,辦理停餐,但如果你有給好處給學校,若供餐有發生問題,校方會幫你隱匿缺失,連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也是這樣。若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承攬廠商供餐發生遲到或學生食物中毒等公安事件,校方處理方式就是會在廠商供餐評鑑表上記缺點,若記點達一定程度會遭學校停餐、解約,甚至連履約保證金都會被沒收,但有些若與校長關係良好的廠商,就算有供餐發生遲到或學生食物中毒,校長也會包庇他們,但像歐克公司就經常被刻意刁難」等語,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調詢時所述歐克公司行賄侯全利,除了希望順利承攬永和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外,主要原因是為避免在沒有先行打點的情況下,遭到校方刁難,任意記點或動不動因為一些些微瑕疵通報教育局導致損失等語實在,送錢的目的,程小玲都知道等語(見偵2卷第4 、20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被告程小玲則於調詢、偵查時自承:「歐克公司給校長金錢的原因,自然是希望能夠順利得標營養午餐採購案以及在履約的過程中盡量不要被學校扣點,因為扣點的規定很嚴格,很容易導致停權的效果,這樣一來不但無法繼續承包,履約保證金也會被沒收,歐克公司損失會很大,甚至倒閉」、「我知道交付回扣款給校長是不對的,我有問過老闆李慕柔為什麼賣一個便當還要給校長3 元的回扣,李慕柔告訴我這都是無奈之下做的決定,不這麼做沒辦法在業界生存」、「乘以三的部分,是因為李慕柔跟我說同業都是以這樣的行情,如果不給,供餐期間就會遭到刁難,所以李慕柔為了生存,才會按照這樣行事」等語(見偵2 卷第50至51頁、第56頁、第65至66頁、第76頁,偵22卷第191 頁),並參以本案被訴具校長身分之共同被告,其中於調詢及偵查階段即坦承收受金錢者,亦均未論及校內中央餐廚採購案有創意回饋之項目乙節,可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均稱交付予校長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而未論及創意回饋云云,應非出於偶然或渠等所稱因不解法律始未敘明所致。
二、又查,創意回饋之名目,係開始於96年1 月版「臺北縣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之「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項目『五、應變能力及創意回饋』」中,該項目之評分參考說明為:「依主辦單位需求以不增加成本方式提供其他服務或回饋」,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2 年11月1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5第9 頁、第36至38頁),可見創意回饋之精神在維持學童用餐品質之前提下,由廠商提出以何種「不增加成本」之方式提供服務或回饋,並於評選時向評選委員說明其提供之項目內容,再經評選委員斟酌後評分;而廠商若就該評分項目有所承諾,自應將之訂立於採購契約,並循正式之會計、審計流程處理,由負有監督履約權責之校長及相關處室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該約定內容,斷不能僅因前開評選表內有創意回饋之評分欄目,即將行賄之款項移花接木為創意回饋,使廠商為求能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即有前開漏洞可循,其理至明;遑論歐克公司係以每月用餐人數為基準計算交付校長款項之金額,業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請款單等帳證資料在卷足憑,則所交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勢必增加廠商供餐成本,其對學童用餐品質之影響,昭然若揭,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揭示之「創意回饋」之精神,大相逕庭;況證人黃美珠係歐克公司內部負責處理招標文件者,亦據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㈨第154 頁),而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意回饋這四個字是我離開歐克公司之後看到新聞所聽到的,我在歐克公司時完全沒聽過什麼創意回饋,也無聽李慕柔或程小玲講說這是捐款;沒有印象李慕柔會對陳才友講這些事等語(本院筆錄卷㈨第86頁背面);且若係屬正當之捐款或創意回饋,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都私下稱為「特別任務」或「秘密任務」等語,遑論該等款項係以密封於茶葉禮盒內之信封袋之方式包裝、被告程小玲並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他人看到袋中物品等語,亦顯見該等款項之不正當性,足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稱創意回饋係招標時需說明之事項、所有員工均知悉云云,概屬矯飾之詞。
三、且依據卷附相關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內容,均未見契約內有創意回饋之約定或項目(相關契約所在卷頁請見附表六),其中如二重國小並具體函覆稱並無創意回饋項目之情事,有二重國小102 年8 月7 日北二重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52頁);如蘆洲國中所函覆之創意回饋項目內容,包含清寒減免、提供急難救助金、贊助活動便當等,則無所謂以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之創意回饋項目,亦有蘆洲國中102 年9 月30日新北蘆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3第220 頁);如新泰國中則有證人即新泰國中學務主任林鑫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新泰國中並無創意回饋之制度,也未要求廠商貢獻,但廠商會優惠學校運動校隊選手用餐半價,新泰國中並未要求得標廠商以用餐人數乘以多少元之方式回饋款項給學校運用等語(見偵31卷第17頁背面、第36頁),足見各校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中,均無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稱之創意回饋制度;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縱或辯以款項係用以贊助學校球隊云云,惟觀諸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賄款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之方式計算,與各校球隊之經營亦顯無關連,足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之前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叁、本院認定被告等人行賄各校校長、評選委員之理由:
一、行賄吳玉美部分:㈠被告李慕柔於吳玉美98、00年生日時所交付之款項,係屬為
求能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並能受吳玉美包庇所為之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供稱:98、99年3 、4 月間吳玉美的生日會,我給予吳玉美生日禮金10萬元,總共20萬元... 該等每年10萬元禮金仍是由歐克公司帳目支出... 我之所以願意支付吳玉美該等生日禮金,當然除了希望歐克公司能夠順利承攬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不要刁難埔墘國小供餐品質予以記點或通報之外,多少也是因為感覺與吳玉美算聊的來的朋友等語(見偵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6 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玉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在98及99年間,李慕柔有贈送我保養品作為生日禮物... 我於宴會後... 才發現這2 次的保養品禮盒外都包裹有一份生日禮金紅包,內含禮金10萬元,... 我現在回想,以我校長的身分及李慕柔身為廠商負責人的身分,我收受該等生日禮金恐仍不妥」、「(問:你是否為求交保才承認有收受賄賂?)我承認有收到上一次提到的李慕柔交付給我的20萬元... 」等語(見偵21卷第316 頁背面,偵22卷第204 至205 頁)相符,足見李慕柔確係冀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始利用生日禮金之名義交付賄款予吳玉美之事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吳玉美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李慕柔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吳玉美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98年交付金額為6 萬6,00
0 元、並非10萬元,伊本來以為是10萬元,後來程小玲有跟伊說那是她包的,是6 萬6,000 元,且與吳玉美從未談過供餐業務,該2 筆款項純粹是美美家族聚會時給予吳玉美之生日禮金,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云云。然查:
⒈佐以①證人即埔墘國小工友江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美
家族春之約聚會係因吳玉美校長來埔墘國小的第一年(即93年)請大家吃飯,由於聚會很開心,大家都還想繼續,因而決定往後每年都聯誼聚會而起,聚會成員不會攜禮參加,因前幾年是校長請客,我們認為不能一直讓她請,於是決定交錢,至少把餐費付掉,但因參加者也有可能是朋友的朋友,這些人的錢收不到,他們可能就會攜帶花束或提袋之類的東西,聚會結束時,再將禮物連同道具一起搬回學校,如果有送給校長的禮物,就通通放在校長室,給校長自己處理。通常禮物都是花束,我沒看過有什麼特別的,即使有以手提袋提著,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不會事後拆開禮物,如果裡面有錢,我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80至84頁反面);②證人即大觀國小工友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聚會也不是為了吳玉美生日,以前有意思幫校長慶生,但校長都不願意,因為校長對我們很好,我們很想聚在一起,所以我們自己就找了一個時間一起聚會,我們自己稱為美美家族。聚會時也會有人致贈禮物,像送個壽桃、小禮物,伊印象中看過花、壽桃及豬腳。因為校長對我們非常好,我們一直很想跟校長見面,私底下我們的好朋友、我們同事就想說就找一天,剛好我們很多同仁也都3 月份生日,校長也是
3 月中生日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06 至107 頁反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美家族是否以我為主,我也很難說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109 頁背面),足見該聚會並非吳玉美之生日會,且聚會成員縱有攜帶禮品,亦多僅係花束、壽桃等小禮品,是被告李慕柔顯係佯以生日為名,以化妝品禮盒之外觀,行內藏行賄款項藉以交付吳玉美之實。況證人吳玉美亦供稱與被告李慕柔無特別交情,僅有公務上往來乙節(見本院筆錄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李慕柔所辯該2 筆款項均係生日禮金云云,顯逾渠等之交誼而與社會常情相悖,均屬迴避飾卸之詞,無足憑信。⒉又①關於李慕柔與吳玉美之交誼,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
初供稱:與吳玉美一年僅見一次面,場合為美美家族聚會,從未談過業務(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3、47頁),後又改稱:
與吳玉美私下聯繫頻繁,但都講私底下的事(見本院筆錄卷㈤第55頁);②關於聚會之目的,被告李慕柔、證人吳玉美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美美家族,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伊習慣包給至親好友生日禮金10萬元,美美家族是一年一次的聚會,大家都是互相送東西,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生日,會贈送其他人CD或其他東西(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2頁背面、第47頁),後又稱:98、99年聚會時生日禮金只有包給吳玉美,如參加美美家族的人有找我去,我也會包10萬元(見本院筆錄卷㈤第62頁);③關於李慕柔於98、99年聚會時交付現金予吳玉美之數額及原因,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僅稱於98、99年各包10萬元禮金給吳玉美;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付的款項是贈送的禮金,裡面有CD、化妝品,一起包來送到美美家族(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2頁),又改稱:牽涉到金錢是因為那兩年來不及買,不然我會去買禮物或做東西(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7頁背面),後又改稱:禮金和化妝品不是包在一起,是一起拿給她(見本院筆錄卷㈤第48頁背面),再改稱:我有跟江月霞說我這次是包禮金,因為我來不及買(見本院筆錄卷㈤第57頁背面),俱徵被告李慕柔不僅翻異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於本院審理時關於上開情節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違,殊難憑採,況依卷附之如下通聯譯文,亦可證被告李慕柔與吳玉美就歐克公司於埔墘國小之供餐狀況多所聯繫,綜上,足見被告李慕柔所辯,當係因自身亦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及吳玉美之詞,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
※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53分3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李慕柔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之吳玉美與聯絡內容(見偵1 卷第32頁):
「李:校長,明天中午嗎?
吳:對,不知道方不方便?李:可以。
吳:柔柔,我今天看了一下,妳們兩家應該改善的很少啊,
怎麼會?李:怎麼email這麼多?小的蟲…吳:沒有吧,紙本有紀錄的,我看…李:可是我回好幾封耶。
吳:一個、兩個、三個…就5 件啊,從5 月份到現在5 件啊,會不會妳有看錯?另外一家7 件,妳們5 件。
...李:…明天中午就甜湯嘛?吳:不要甜湯啦,弄蛤蜊雞,清淡一點。
李:好,素的呢?素的我準備5 個去,沒有吃就給別人吃。
吳:就甜點啦…外送的紙盒沒關係啦,我就讓他們離開聆(拎)走。
李:我會處理。
吳:不好意思,我們今年承辦我們板土區的語文競賽,市府現在改制,什麼東西都決定的非常匆忙。
李:昨天有一個學校廠商跟我講,說我講學校收回扣,他說
有人對我印象不好,有學校這樣講嗎?可是我的學校沒有耶。
吳:那個是人家要牽拖妳,聽不完啦,妳不要太在意,妳很
容易受情緒影響,我說真的,我以前也會…李:妳還要讓他們給妳「包廂金」(音譯),妳那麼幸福…吳:妳那麼愛講就去講妳的,我去做我的,不然妳要怎樣,
不要想那麼多啦…李:好,校長,我明天會處理。
吳:我學校妳們最少的啊,妳會不會弄錯,因為我很注意這個。
李:好,謝謝校長,我會注意。」⒊另證人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98年間吳玉美
的聚會、我知道的是6 萬6,000 元,不知道李慕柔是否有再向其他人借錢、我不知道李慕柔實際上送過去的錢是多少、也不知道李慕柔事後有無將金額增減、我將6 萬6,000 元包入紅包交給李慕柔時,並未密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㈤第90、93頁),足見證人程小玲對於被告李慕柔於98年度交付吳玉美實際數額等情,並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述對被告李慕柔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李慕柔於98年交付現款之金額為10萬元之事實,係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所自承,亦與證人吳玉美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李慕柔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吳玉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賄李明生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99年未交付李明生賄款,偵查中所言係將
97年全國國語文競賽之慰問金、違約金誤植;100 年交付之款項係為感謝李明生於歐克公司受教育局刁難時,及時給予鼓勵,為報答始致贈50萬元,與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僅知100 年6 月29日之款項係李慕柔私款
,100 年6 月17日之款項為陳才友挪用;林孟蓁非伊指示行事。
⒊被告林孟蓁坦承其於100 年6 月29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至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50萬元賄賂予李明生之犯行。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略以
:「100 年已經給付給李明生50萬,這個部分是確定的,至於99年我的記憶是有分二次,... 一次是30萬元交付給李明生,是何人交付我忘了」、「我為了要避免遭到某些學校在投標過程中阻撓歐克公司得標,或避免校方刻意刁難歐克公司供餐品質或動不動就計點,才會以前開行賄方式打點包括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等校方人員,作為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避免遭校方刁難之對價」、「我透過林孟蓁將... 50萬元交給李明生後,歐克的確順利得標... 而且遭到供餐品質刁難、記點或通報的狀況就少了非常的多... 」等語(見偵22卷第52頁,偵2 卷第4 頁);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時自白略以:「100 年6 月29日老闆李慕柔指示我提領50萬元交由林孟蓁送至海山國小給校長李明生」、「李慕柔為了希望李明生不要刁難歐克公司之供餐,於100 年6 月29日指示我自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給李明生」等語(見偵2 卷第53頁背面,偵1 卷第19頁);③被告林孟蓁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略以:「我記得時間是今(100 )年6 月中到6 月底,有1 天,李慕柔打電話回歐克公司叫我送50萬到海山國小交給校長」、「我不知道歐克公司支付校長上開賄款,是否都跟取得學校中央餐廚標案有關,但我確定這樣的確會使歐克公司在供餐期間比較不會受到校方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111 頁,偵19卷第29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收了50萬元」、「我有收過歐克公司一次30萬元,時間是在99年的時候」、「我的猜想是李慕柔希望我在招標上能協助他」、「歐克公司總共給我80萬元賄款,分2次交付,1 次是交付30萬元,是99年間交付的,另1 次是10
0 年6 月底交付50萬元,是由歐克公司女性員工交付的,不是由李慕柔交付的」等語(見偵1 卷第20頁,偵19卷第4 頁,偵21卷第91至92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李明生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歐克公司從新光銀行提領50萬元之委託書及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確係為求李明生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始交付前開賄款予李明生無訛。
⒉被告李慕柔部分:
①歐克公司人員於99年5 、6 月間,至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30
萬元予李明生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李慕柔固辯以係將97年度全國國語文競賽之罰款誤植為賄款云云,然證人李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罰款,就是由學校這邊直接對歐克公司罰款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43 頁),足見該筆違約金款項係由海山國小向歐克公司裁罰、而非由歐克公司主動交付李明生,其交付情節顯有不同;且海山國小於97年全國語文競賽膳食服務採購案中,對歐克公司裁罰之履約違約金為61,396元,有海山國小102 年7 月26日新北海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函覆資料卷D11第317 至331 頁),則該筆金額與歐克公司交予李明生之賄款30萬元亦顯有差距;況97年與99年相隔2 年之久,且被告李慕柔亦曾辯以將該筆違約金罰款誤為係交付同案被告傅育寧之款項,俱徵被告李慕柔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②又被告李慕柔交付予李明生之款項,係冀求能使歐克公司得
標,且於歐克公司有供餐缺失時,能受包庇乙情,業據被告李慕柔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林孟蓁、李明生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非確為此情,渠等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理,堪信為真;況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交付50萬元僅係為感謝李明生給予之鼓勵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③是被告李慕柔此部分所辯,當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程小玲部分:
證人林孟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筆款項是我自己去領、包禮沒有經過程小玲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40 、14
1 頁背面),並執為被告程小玲所辯。然佐以證人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29日的50萬元是妳指示程小玲去的,還是妳指示林孟蓁去的?)兩個都有。」、「(100 年
6 月29日那一筆,妳打電話本來是打給林孟蓁,後來打給程小玲是要叫她做什麼?)我電話中就跟她說去領50萬。」、「(只要有送錢給校長的部分,妳都會告訴程小玲嗎?)差不多都會跟她講」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
152 頁)及證人林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當時李慕柔在電話裡講的我聽不懂,所以換成程小玲聽,因為我不知道哪一間銀行有錢,是程小玲跟我說去哪邊領、當天為了這件事情,李慕柔打了2 次電話給我,然後打一次給程小玲、我記憶中程小玲沒有多跟我解釋,她就跟我說東西直接送過去等語(本院筆錄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可稽縱該筆款項並非被告程小玲親自提領、包裝或交付,惟被告程小玲仍有參與居間聯繫之過程,並告以被告林孟蓁領款處,是自難僅以其未親自領款或包裝,而認其與被告李慕柔及林孟蓁即無犯意之聯絡,被告程小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李明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賄柯份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100 年6 月8 日僅交付8 萬元,屬創意回
饋;100 年10月7 日已將包裝好之款項取出,陳思妤係送單純之茶葉禮盒予柯份;其餘款項均未看過帳冊、亦未指示員工交款。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100年6月8日僅交付8萬元,屬創意回饋;
100 年10月7 日已將包裝好之款項取出,陳思妤係送單純之茶葉禮盒予柯份;其餘款項均未經手,縱有交付,亦與中央餐廚採購案無對價關係。
⒊被告林孟蓁對其於100 年6 月8 日,受李慕柔、程小玲指示
而至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賄賂10萬元予柯份之事實、被告陳思妤對其於100 年10月7 日,受李慕柔、程小玲指示而至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賄賂3 萬3,000 元予柯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分別坦承下情:
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歐克公司本來不想做蘆洲
國小,但因99年時劉創任介紹我到鷺江國小,有提到要給多少錢,我沒有答應,後來味味公司葉順達來找我洽談,約我去鷺江國中的壹咖啡,並要我去做蘆洲國小,亦表示要以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計算賄款給付給校長,我表示因蘆洲國小是40元又扣掉3 元,要怎麼做,要回去考慮一下,後因葉順達和劉創任是好友,歐克公司已拒絕劉創任介紹的鷺江國小,若又不做蘆洲國小,又是葉順達介紹的,這樣我們不只會被封殺,還會被刁難,所以歐克公司才做蘆洲國小,並固定行賄柯份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 元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偵22卷第55至56頁)。
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蘆洲國小是味味公司老闆
介紹,味味老闆有跟李慕柔說行情這間學校需要乘以3 ,99學年度才第一次承作;99、100 學年度均是以供餐數乘以3的金額行賄;我確定應該從99學年度就有送錢,頻率約1 至
2 個月送一次,若黃美珠會說每月送一次,那應該是她去的頻率很高;蘆洲國小每個月都會計算,但不見得會固定將錢每個月送過去,有時可能隔月才一起送出;有記帳的部分應該都有送出;因蘆洲國小一餐40元很低廉,李慕柔原本100年不打算送錢,但因學校又打電話來說學生吃東西肚子痛,李慕柔想說是不是因為沒有送錢所以學校在刁難,所以後來才會叫陳思妤送這筆;筆記本所記載之99學年度某日蘆洲國小4 萬2,000 元是以99年8 、9 月之供餐人數去計算、99年
4 月至100 年4 月黃美珠任職歐克期間,因李慕柔很信任黃美珠,除非黃美珠沒空,都是由黃美珠負責將錢送去給校長,100 年4 月黃美珠離職後,是由林孟蓁負責將錢送去給校長;100 年6 月8 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10萬元交由林孟蓁或林靜宜或賴玉秀送給柯份,我先開立請款單給林孟蓁登帳,再請賴玉秀提款,款項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由我一同放入印有歐克公司之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廠商送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封住,因為大多數校長都不希望有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打電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給林孟蓁等人,告訴他們這是給「蘆小大大」,他們就知道是要給蘆洲國小的柯份等語(見偵2 卷第50頁、第66至67頁,偵22卷第191 至
192 頁、第245 至246 頁,偵19卷第263 頁背面)。③被告林孟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100 年6 月
初,程小玲給我寫有蘆洲國小地址的紙條,要我搭計程車到蘆洲國小將放有10萬元並以膠帶封口紅色茶葉禮盒送去給蘆洲國小校長,我到蘆洲國小校長室後,校長說他們學校每個人次是40元,且每週只有供1 次水果,也沒有供附餐,以成本來講,他們學校也沒有那麼沒賺,並詢問最近供餐狀況,叮嚀衛生要管好、異物盡量不要出現太多,菜蟲、頭髮難免,但其他東西不要有比較好,我把禮盒交給校長後就離開學校;Excel 檔案「100 年支出」6 月零用金中,6 月8 日「蘆小大$100,000 」就是這筆出帳記錄,我送去時並不知道金額,是當天下班要記零用金帳時我才知道是10萬元;100年10月7 日零用金帳記載「李董先墊七千元」,是因公司和李慕柔薪水是分開的,當天請款單給我後,要我很快去準備這些錢,但當時公司零用金沒這麼多,才由李慕柔墊款,才如此記載,事後開庭才有說到是蘆洲國小學生拉肚子的事情;被校長退款的情形,記得只有陳思妤送給厚德國小劉創任遭退回,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2 卷第115 至116 頁、第
128 至129 頁,偵22卷第189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第313 頁)。
④被告陳思妤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依我所知,
歐克公司對柯份都是以用餐人數乘以2 元或3 元來計算;10
0 年10月6 日蘆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我準備前往蘆洲國小去找學務主任姜方元,李慕柔知道我要去,便說她已經跟校長通過電話了,要我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程小玲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上面有以寬版透明膠帶綑綁透明袋的封口,裡面是茶葉,應該還有賄款,因為它跟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是用膠帶封起來的,且校長都有收賄款,這是業界都知道的事實,所以我知道裡面應該有賄款;我到蘆洲國小之後就直接進校長室,校長問我為什麼李慕柔沒有來,我跟校長說老闆跟我說她很忙,改天會親自拜訪,於是我把東西放在我的座位旁,柯份很注意在看我帶的東西,當時他表情很緊張,一直在看我手上拿的手機和袋子,可能怕我錄音;100 年10月7 日與呂宇平之通聯內容,係因學校反應學生用餐後拉肚子,我們把餐點送驗,檢驗結果顯示沒問題,當天李慕柔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給柯份,我主觀認為裡面應該有錢,因為一般禮盒不會這樣送;9 月底至10月初,一直在處理學童拉肚子的這些事,10月7 日我確定有去學校處理,當天是去送禮就走了;程小玲的指示是「送到校長室給校長」,若沒看到柯份本人,我會將茶葉禮盒帶回公司等語(見偵2 卷第179至181 頁、第182 頁,偵22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25 頁背面至第327 頁、第330 頁背面、第331 至332頁、第333 頁背面)。
⒉又上揭被告自白部分,核與①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我依照程小玲指示,送賄款給蘆洲國小校長柯份;程小玲會先打電話給柯份,確認校長在不在,若電話聯絡不上,程小玲會叫我穿便服而非制服,直接去學校看一下柯份在不在,若在,我就將裝在茶葉禮盒裡的賄款交給柯份本人;若不在,我就將茶葉禮盒拿回公司,等聯絡上再送過去,因為程小玲交代我一定要拿給柯份本人;我從99年8 月歐克得標蘆洲國小開始後送了滿多次,大概1 個月1 次等語(見偵23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及②證人呂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思妤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李慕柔請她送茶葉給柯份,並交代她不要讓別人知道,她形容茶葉是密封的,密封的很不尋常,因之前也有聽到李慕柔是算人頭乘以3 元,我當場判斷那密封茶葉裡面放的就是賄款;我與李慕柔在辦公室閒聊討論蘆洲國小時,李慕柔有告訴我歐克公司每月要以供餐人數乘以3 元的賄款支付給柯份等語(見偵2 卷第16
2 頁,偵22卷第95頁,本院筆錄卷㈤第339 頁、第340 頁背面至第341 頁)相符,足見被告李慕柔係於柯份透過葉順達居間轉介後,始代表歐克公司投標蘆洲國小99、10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於得標後依葉順達轉知之計算方式交付賄款予柯份,而後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由如事實欄二㈢之行賄者,交付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柯份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扣案之筆記本(程小玲)其上之記載內容及內附之請款單、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100 年2 至8 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1 份及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6頁,偵19卷第246 頁背面、第282 頁、第289 頁背面、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背面、第306 頁、第311頁背面至第312 頁、第353 頁背面、第358 頁背面,偵20卷第172 、174 頁,偵30卷第277 頁背面),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一致之如下通聯譯文可佐,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誤,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辯以除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10月7 日外之其餘款項均未指示交款、未經手等節,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①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7分52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00
0000號之陳思妤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呂宇平之聯絡內容(見偵4 卷第49頁):
「陳:蘆小就是三間去,所以三間都上,原來的廠商
呂:呵呵呵,好好笑喔,大家都知道不會換,爛人陳:對啊,就三間呂:李董打給你的陳:沒有啊,因為後來問的,就說三間而已,後來想到昨天
李董就有跟我講了,那穩上的啊,就三間,但她還是要去表示尊重呂:妳跟她提醒一下,現在校內三間在做,我們的風評最差
的,校長2 月1 日就退休了,如果這個學期沒有把它撐起來的話,明年要標就很難了,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們應該都還在議約嗎?陳:好像他們先回來了呂:等一下你就跟李董這樣講,雖然現在是同額競選,可是
校長2 月1 日退休,現在校長風評是我們最差,如果校長退休之後,會不會有變化就難說了,所以請她學期開始時,菜單要有變化,聽的懂嗎?」②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3分50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
之呂宇平(下簡稱呂)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思妤(下簡稱陳)之聯絡內容(見偵4 卷第50頁):
「呂:你現在在哪邊?
陳:在蘆洲小這邊,等一下要去鷺江小開會呂:狀況呢?陳:蘆洲小啊,就是報告有送進來,有解釋呂:你有說感冒型腸胃炎在流行嗎?陳:有有有呂:我昨天有叫那個誰,大概4 、5 點時,有跟恐龍(音譯
)講了,叫他撥給東明,大家兄弟,跟他告會一聲他還找麻煩的話,大家走著譙,恐龍(音譯)說會打給他陳:午秘說會長都會進來試吃,然後再寫意見呂:我有叫人家跟他照會過了,如果真的有什麼事情的話,
可以跟我們講,但是動不動一個、二個你就給我搞這種遊戲的話,大家試試看陳:然後,我有去找校長了,就是幫李董送茶葉過去呂:送茶葉給他喔陳:嗯嗯,對啊,就是茶葉,有封起來呂:有封起來的就對了陳:對對對呂:就是裡面有陳:你聽的懂啦,嗯呂:她交代妳去做的陳:對啊,對啊,她知道我要進來啊,她交代我,校長有問
我說李董沒來啊,我說沒有,她請我把茶葉拿進來,她改天會來拜訪你呂:然後呢?陳:他有看了一下有封起來,就叫我坐下來講,他有講到你
耶,他對你很有成見...」⒊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孟蓁、陳思妤及證人黃美珠受被告
程小玲指示送交柯份之茶葉禮盒,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而程小玲指示送茶葉禮盒前,都會由會計提領現金,或由公司零用金出帳;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茶葉禮盒,係因不希望他人查知禮盒內之詳細內容物,而送錢給校長是歐克公司內部公開之秘密等節,分據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人林孟蓁、陳思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予柯份之茶葉禮盒與以前公司給校長的禮盒不一樣,一般是不會用透明膠帶封住封口等語(見偵2 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足徵若非內含賄款之茶葉禮盒,即不會以透明膠帶密封之方式包裝,亦衡與常情相符,是證人林孟蓁、陳思妤、黃美珠縱未親見密封過程,然渠等送交柯份之茶葉禮盒既均係以透明膠帶密封包裝,復有相關請款單、零用金帳可佐,堪信渠等交予柯份之密封茶葉禮盒,內均含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賄款無訛,被告李慕柔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辯以100 年6 月僅交付8 萬元、100年10月7 日已將3 萬3,000 元取出云云,均係空言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交付予柯份之款項係屬創意回饋
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見前揭理由欄貳之論述,於茲不贅。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行賄劉創任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交付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97年12月23日、99年5 月4 日之款項並未
送出,其餘交付之款項雖有計算金額、開請款單並包裝禮盒、交由員工送款,惟該等款項係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並非賄款。
⒊被告林孟蓁坦承其於100 年6 月8 日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7 萬元予劉創任之犯行。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偵查自白,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給劉創任為的不是厚德國小的標案,而是劉創任以前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時我給他的,要給他多少也是味味公司跟我說的,是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歐克公司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劉創任96年剛到任時,歐克公司原尚未有行賄的情形,但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的味味公司葉順達提醒我「妳怎麼沒有照規矩來」,意思說我怎麼都沒有打點,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所以我們從97年開始就固定交每月用餐人數乘以3 的款項給劉創任;張德忠100 年也針對劉創任的部分埋怨過「給了,沒給他做」;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程小玲會跟我提醒學校什麼時候的款還沒給,是不是要今天給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本院筆錄卷㈨第15至16頁、第22頁背面、第23、24頁、第25頁背面);②被告程小玲於偵查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以行賄校長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付款方式有3 種,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每供餐人數
3 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校長有現任厚德國小校長劉創任(劉創任從在擔任二重國小校長任內就是用這種方式收錢,他擔任厚德國小校長時就不收了);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受李慕柔指示,而於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18日、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4 日、99年5月18日、99年6 月18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6月8 日依97年11月份、12月份、98年5 月份、99年2 至3 月份、4 月份、5 月份、6 月份、8 至9 月份、10月份、11至12月份、100 年1 月份、2 至3 月份、4 至5 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並取整數後,分別為2 萬5,000 元、3 萬3,00
0 元、3 萬元、4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4 萬元、3 萬2,000 元、7 萬元、2 萬3,000 元、5 萬5,000 元、
7 萬元,由我將前開款項連同寫有計算之紙條放入信封內,用透明膠帶包裝好禮盒(因為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他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向劉創任確認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由李慕柔指定之公司人員(林孟蓁或黃美珠或林靜宜等人)送往學校等語實在;一般來說,請款單的時間就是交付賄款的時間,有開出傳票部分就有給;請款單上記載秉樞送去該筆,因秉樞是學法律的,當時有拒絕送去,後來派誰去要問李慕柔;一開始是按老闆指示作帳,不清楚帳目目的為何,是後來李慕柔比較信任我,才說出實情,我有跟李慕柔反應過供餐數乘以3 元不符成本,李慕柔說她是被市場所逼,其他廠商也是這樣做,不然在學校供餐過程會被刁難等語(見偵2 卷第64至65頁、67至68頁,偵19卷第264 至
266 頁,偵21卷第177 至179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152 、15
4 、162 、163 頁、第164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1頁);③被告林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稱略以:若有請款單,表示該筆錢一定會付出去;之前幫公司送東西到校長室時有看過劉創任;100 年6 月8 日我是先去蘆洲國小,再去二重國小,印象中是兩個紅色的茶葉禮盒,我拿到時已經用膠帶封好了,封的很密,撕不開,當時程小玲叫我坐計程車去,車資花了880 元,送去的金額是當天下班前登帳才知道,即100 年6 月8 日之零用金帳二小大7 萬元;程小玲之前有說過大大就是指校長等語(見偵2 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1至82頁);核與①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程小玲曾指派我送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給二重國小校長約3 、4 次;以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百分之99.9裡面都有現金,因為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都會請會計去領錢,我會簽傳票給某學校大大,現金會用信封裝著再封起來,封起來之後再放到茶葉罐裡面;我曾聽李慕柔或程小玲在辦公室討論或對其他人表示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招標,歐克公司會比較容易得標,但我每次去學校送東西,她們不會跟我說送東西的目的是什麼;送到學校後,我會說這是李董交代我拿過來的,他可能就說謝謝,他收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會回撥電話給程小玲回報等語(見偵23卷第152 至156 頁,本院筆錄卷㈨第84至87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創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7年11月左右,李慕柔跟我說我剛來到二重國小服務,有需要辦什麼活動等公關事項,若需要,學校活動或公關費、特支費如果不夠,她就按照她自己的處理方式,我說不用,她就一直說沒有關係,她大約是拿2 、3 萬左右;96學年度下學期應該也是希望供餐順利才來找我;歐克公司人員會撥一通電話給我說要送文件過來約幾點到,然後把錢放在信封中連同禮盒一起交給我,至於是哪一個人員我不清楚;一學期約給兩次,每次金額約2 至3 萬元;交付款項細節無法記憶,或許每學期有時候不止一次,無法確認等語(見偵29卷第63、64頁,偵30卷第258 頁背面、第283 頁)相符,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被告林孟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劉創任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扣押物編號:2B-01-04,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㈢」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2B-01-05,扣押物名稱:「歐克97年請款單㈣」內附請款單1 紙、扣押物編號:1-03-01 ,扣押物名稱:「請款單(程小玲)」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2 ,扣押物名稱:「歐克99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 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99、10
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扣押物編號:1-01-04 ,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扣押物編號:1-36-06,扣押物名稱:「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各1份暨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16頁,偵30卷第271 至273 頁,偵19卷第278 、
275 、279 、246 頁背面,偵30卷第265 頁背面至第269 頁、第262 至264 頁,偵19卷第289 頁,偵30卷第267 、277頁),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林孟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程小玲雖辯以97年12月23日、99年5 月4 日之款項並未
送出云云,然查,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就固定交錢給劉創任,由程小玲每月按供餐人數乘以3 計算,並負責叮嚀是否送款、款項計算、包裝、指派員工送交等節及因會計核銷流程,若有請款單,即表示該筆錢有支出乙節,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林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㈨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4、79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並證稱:對於請款單記載給劉創任的款項,我沒有意見、曾有一個校長打電話給我表示「只有茶葉,裡面什麼都沒有」,是其他校長,我沒聽劉創任校長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同前卷頁),堪信秉樞縱未送交該筆款項,歐克公司仍可指派其他員工為之,該記載僅係程小玲事後未及更正所致,又據扣案之請款單計算式所示:99年4 月7 日、5 月18日分別係依99年2 至3月、5 月之供餐人數所為之計算,是99年5 月4 日之款項,應係依據99年4 月之供餐人數計算後所交付之款項,自非99年5 月18日之重複登載;綜上,可認卷附與劉創任有關之帳記資料,均有交予劉創任收受,被告程小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交付之款項屬創意回饋云云,何以不可採信,詳見前揭貳之論述,於茲不贅。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劉創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行賄侯全利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並未交付98年5 月18日之20萬元款項,其
餘交付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未經手98年5 月18日之20萬元款項,其餘
交付之款項雖有計算金額、開請款單並包裝禮盒、交由員工送款,但該等款項係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稱:
歐克公司得標永和國中97學年度標案,但因歐克公司非侯全利屬意廠商,所以合約剛開始,對歐克供餐處處刁難,經我詢問同業,得知除了每月回扣外,還要給前金20萬元…差不多97年下旬開始,我就有交代程小玲每月準備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賄款,每月或每2 、3 個月交由林孟蓁或黃美珠等人交給侯全利;第1 次給侯全利賄款是由我親自前往,大約是在97年底,我將程小玲準備之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的賄款放在信封裡,到侯全利校長辦公室交給他,當時侯全利在辦公室內,我將該信封袋放在他面前辦公桌上,他什麼都沒有問,但他應該清楚該信封袋內是歐克公司要給他的賄款,因為他立即拿其他的桌上公文夾把該信封袋蓋起來,我向他表明,往後我都會依循業界慣例,每個月把當月回扣賄款固定拿來給他,希望他多幫忙歐克公司,侯全利則回答「歡迎、歡迎,有空多來坐坐喝喝茶」、程小玲於調詢所述均屬實、97年我不小心標到永和國中的案子後,剛開始歐克公司確實沒有依照行規給予侯全利每月賄款,是直到97年11月才開始有逐月計算賄款給侯全利,98年標案決標前,當時我雖然還不知道侯全利有要收20萬元前金的慣例,但為了希望能夠增加得標的機會,所以才會交代程小玲將97年11月以前沒有給予侯永利的每月回扣賄款一併計算後取整數20萬元一次支付、歐克公司行賄侯全利除了希望能夠順利承攬永和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外,主要的原因其實是為了避免在沒有先行打點的狀況下遭到校方刁難、任意記點或動不動就因些微瑕疵通報教育局,導致被迫停餐的損失等語(見偵19卷第34
5 頁背面至第34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調詢時所述給侯全利款項之原因,確實是我的想法,程小玲也知道、於調詢時所述我第一次給侯全利款項之情況實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及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稱:99年11月18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12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永和國中給校長侯全利,我先開立請款單給薛家燕登帳,薛家燕到銀行領款,該筆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這樣校長才知道是哪家送的),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用透明膠帶將禮盒提袋封住(因為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它人看到袋中物品)後,我先打電話向校長侯全利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永中大人」,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永和國中交給校長候全利。請款單上所載「永中大大」指的就是永和國中校長侯全利,「(8、9 月21812+10月17036)=38848*3 =116544≒12萬」係我前述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的錢,99年8 、9月份歐克公司在永和國中的供餐人次是21812 人,99年10月份是17036 人,以每人次3 元計算應支付侯全利116544元,李慕柔習慣給整數,所以是給12萬元。自99年11月份起,侯全利就不願收受歐克公司之金錢,故我在扣押物裡有記載「永大大不要4/6 」,100 年4 月6 日我依李慕柔指示,依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歐克公司在永和國中的供餐人次計算,提領30萬元現金,交由公司員工送至永和國中交給侯全利,但他不願收,我記得當時李慕柔非常擔心歐克公司無法繼續得標永和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果然在7 、8 月間歐克公司就落選了、歐克公司從97學年度開始依每月每供餐人數3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給侯全利,但97學年度並沒有每個月都給,都按照李慕柔指示才給,99學年度則是按月給、98年5 月18日的請款單內容表示校長侯全利於98年5 月18日收受歐克公司20萬元現金賄款,因為97學年度李慕柔並沒有嚴格執行按月交付,98年5 月18日的20萬元是李慕柔針對97學年度未支付的月份所做的一次性支付等語(見偵2 卷第53頁、第72至73頁,偵19卷第338 頁、第343 頁背面至第344頁),復經①證人林靜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李慕柔偶會提及有送學校錢的事,而且從我入這行開始,我們員工就知道送錢給學校已經算行規了、李慕柔都會請程小玲用茶葉或白酒禮盒,交給我或林孟蓁說送到學校給校長,裡面都一定會有一包東西,有時候是錢,我知道裡面有錢是因為有看到程小玲在包錢的動作,然後將錢放到禮盒裡面等語(見偵2卷第193 、197 頁)、②證人黃美珠於偵訊時證稱:我依程小玲的指示送茶葉禮盒給永和國中校長侯全利,禮盒內有裝錢,我是交給侯全利的秘書,第二次侯全利不願意收等語(見偵23卷第152 、153 、155 頁),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扣押物編號:2B -01-06 、扣押物名稱:「歐克98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2 紙、扣押物編號:
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各1 份(見偵2 卷第16頁,偵8 卷第64、68、69頁,偵20卷第173 頁背面)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翻異前詞辯以:98年
5 月18日之20萬元並未交付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請款單是程小玲經手,給我妹妹李子瑜簽名、可能是程小玲給子瑜簽了之後,子瑜才去跟陳才友講,所以才會有這張請款單、我之前就說過前金的部分陳才友都不要給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96 、19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筆我後來回想,我才想到有一次會計人員說她給她請款走了,可是她人不在辦公室,忘了給她簽名,她沒辦法入帳,所以我就寫「永中20」,放在那主管桌上…我沒有經手這20萬…所謂的主管就是李子瑜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89 頁)之情節相左,足見渠二人證述不僅相互齟齬,更有互為推諉之情,尚難憑採。況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每一筆行賄校長的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作為支出的佐證,只要有前述3 種文件其中一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原則上請款時間就是交付賄款的時間等語,且就該筆20萬元之款項,係因歐克公司於97學年度並未按月給付賄款,故於該日一併補足先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經調查員提示該段筆錄予被告李慕柔確認,被告李慕柔於確認程小玲所言實在後,並進一步陳述其內心亦係冀求將款項補足後,能順利得標永和國中次學年度之標案(見偵19卷第346 頁背面至第347 頁),自堪認渠二人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言應可信實;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所辯,堪信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交付之其餘三筆款項非屬賄款云云,何以不可採信,詳見前揭貳之論述,於茲不贅。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侯全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行賄趙榮景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99年5 月間係將10萬元款項交予張雅青,
係贊助園遊會活動經費,非行賄趙榮景;未經手100 年6 月間之款項。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未經手行賄趙榮景之款項。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自白,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趙榮景在安和國小擔任校長應該已有
4 、5 年以上,歐克公司承攬安和國小團膳業務已有10幾年,因97年間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我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99年5 月3日零用金帳「安和小$100,000 」,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給這筆款項的原因,除了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之外,也希望安和國小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
0 年零用金帳「100 年6 月3 日安大$100,000 」是歐克公司投標100 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同樣是由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這筆款項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331 至332 頁背面,偵22卷第56頁,本院筆錄卷㈥第160 頁、筆錄卷㈦第117 頁);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有三種付錢方式,其中一種是李慕柔想給就給,在承作過程中想到就給5 萬、10萬、20萬不等的金額,沒有標準,如安和國小校長(姓趙,名字不知道);原則上每1 筆行賄校長之記錄,都由我先依李慕柔之指示填寫於請款單上交由會計登記於零用金帳,會計登帳後便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登記於銀行委託書;亦即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若無請款單可能是李慕柔直接指示他人處理,要直接找委託書,但因歐克公司清理倉庫,有部分帳證遺失,所以查扣之帳證資料不完整,只要有前述3 種文件其中
1 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趙榮景;99年5 月
3 日由黃美珠送去;99年5 月26日傳票是我做的,由李慕柔管家羅美珍到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自李慕柔帳戶提領20萬元;
100 年6 月3 日李慕柔指示要領20萬元給趙榮景,賴玉秀製作委託書後,由賴玉秀送給趙榮景等語(見偵2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4至65頁、第78頁,偵19卷第338 頁第343頁,偵23卷第135 頁);復經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約有2 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一名女性人員手提一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我沒印象是何時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偵35卷第15頁背面、本院筆錄卷㈦第148 頁)、②證人賴玉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0 年6 月3 日程小玲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我即填寫家書,並領取款項交予程小玲。後程小玲拿了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我,要我交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到校長室時,趙榮景在辦公室,我將禮盒放在辦公室,跟校長說我是歐克的人,這是請校長品嚐的,就離開了,趙榮景沒有將禮盒退回,回到公司後,程小玲表示安和是我去的,要我填寫請款單,我有簽「秀秀去」,公司只有指派我送一次東西給校長,即給趙榮景的這一次,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偵23卷第142 至143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72 至176 頁背面)、③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局時所述「在99年間,程小玲交代我拿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應該是在暑標前,兩次的時間很接近,都是茶葉禮盒,裡面有裝錢,錢的數字我不知道,我送去給校長,校長有收下」等語實在,這兩次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 、2 個月,我到安和國小校長室時,確定有遇到在庭的被告趙榮景本人,趙榮景有收下禮盒,沒有請我帶離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
167 頁)、④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歐克公司100年2- 8月零用金日記帳、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及隨身碟檔案分別登載:6/3 (五)3.安大大$10萬、「安大大10秀秀去」、「安大$100,000 」,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份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程小玲或李慕柔才清楚等語(見偵19卷第296 至297 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請款單(程小玲)2 紙、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1 紙、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歐克零用金日記帳、100 年歐克零用金日記帳)各1 紙暨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在卷可查(見偵8 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偵11卷第187 頁,偵19卷第310 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第313 頁背面、第335 頁背面至第337 頁,偵20卷第158 頁、第172 頁背面、第173 至174 頁,偵30卷第262 至264 頁),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所自白歐克公司人員係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得標安和國小99、10
0 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順利履約完畢,始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賄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趙榮景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安和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歐
克公司有贊助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10萬元給家長會云云,並為被告李慕柔執為所辯,然參以其先證稱略以:99年5 月1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由家長會主辦,歐克公司有私下贊助10萬元給家長會,歐克公司當初給我10萬元,但實際上加起來結算後是8 萬多元,當初我們都有附收據給李慕柔,但李慕柔說不用,我不知道後來收據如何處理,最後我跟李慕柔說有1 萬多元結餘款,要不要還她,李慕柔說不用,就慰問給我們員工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149 頁),復又證稱略以:該筆款項是由志工團長與李慕柔相約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我於校慶園遊會過後2 、3 天(當天學校沒有上課)與志工團長一同至校門口拿取款項,來交款的是一個男性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㈦149 、151 頁),則證人張雅青若係於校慶過後2 、3 天始拿取該筆贊助款,當已就園遊會當日結餘計算完畢,何來其前證述之先收取10萬元嗣後欲退款1 萬餘元之情,足見其證述並非無疑;復觀諸其證述該筆款項之交付係由被告李慕柔親自與志工團長聯繫且交付者係男性等節,俱與本案趙榮景於99年5 月3 日前後數日所收受之由被告程小玲聯繫、證人黃美珠交付之10萬元乙情相左,是縱認歐克公司有贊助家長會10萬元,亦堪認該筆款項與歐克公司交付予趙榮景之款項係不同款項,交付目的亦異;至被告李慕柔辯以未指示於100 年6 月3 日交付趙榮景20萬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受李慕柔指示提領20萬元予趙榮景,證人賴玉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以係受被告程小玲指示而至安和國小交付該筆款項,均詳如前述,衡以被告程小玲受雇於歐克公司,若非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慕柔之指示所為,當無權限及資力交付該筆款項,是被告李慕柔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又查,歐克公司於交付賄款前,均由被告程小玲先撥打電話
予趙榮景,以確認趙榮景是否在校內,再指派歐克公司人員送交裝有賄款之密封茶葉禮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約有2 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一名女性人員手提一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等語(見偵35卷第15頁背面、本院筆錄卷㈦第148 頁),核與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絡校長的電話都是程小玲打的、我有親眼或親耳看到或聽到程小玲事先跟趙榮景聯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程小玲雖以證人趙榮景證稱其不識被告程小玲及被告程小玲之聲音等語,辯以被告程小玲並未為事先聯繫之動作云云,然被告程小玲既非親自交付賄款者,證人趙榮景自無相識被告程小玲之可能,且證人趙榮景於10
2 年7 月3 日至本院作證時,無法辨識或記憶其於2 年前通話對象之聲音,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對被告程小玲有利之認定;又交付予趙榮景之茶葉禮盒,均係由被告程小玲準備並交付公司人員乙節,亦據證人賴玉秀、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賴玉秀證稱:程小玲表示安和國小係伊去的,要伊填寫請款單等語(詳前卷頁)、證人黃美珠證稱:我要出任務前,程小玲都會請會計去領錢、錢是程小玲放進去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4 頁背面、第166 頁),足見被告程小玲確實知悉並參與歐克公司行賄趙榮景之事實,況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歐克公司行賄安和國小之標準,並表明係姓趙之校長,復明確指出歷次交付賄款者等節,益徵被告程小玲對歐克公司行賄趙榮景之犯行與被告李慕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程小玲縱未於前開請款單上署名,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程小玲前開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對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趙榮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與潘教寧期約賄賂部分:㈠被告李慕柔辯解:未指示呂宇平與潘教寧期約,該標案係吳麗容私下投標,未告知伊。
㈡經查:
⒈被告李慕柔與呂宇平共同與潘教寧達成行賄30萬元期約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宇平、證人陳思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分別見偵2 卷第162 頁、偵22卷第95-97 頁、本院筆錄卷第81頁以下102 年10月2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我的工作是業務招標承攬... 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網溪國小招標案件,老闆才叫我去打聽一下大概是怎樣的行情」、「我跟陳思妤有去拜訪過潘教寧,當時我有跟潘教寧比『3 』的手勢,當時他也是微笑,當時我就打聽過潘教寧的行情就是得標後一次拿30萬元,所以我才會比3 ,之後歐克公司沒有得標,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錢給潘教寧」、「我是領薪水的,如果沒有公司的承諾或允許,我不可以在外面做出任何承諾」、「我是8 月1 日正式上班,但7 月份我已經開始在外面替歐克公司跑業務,7 月間我有跟李慕柔通電話,我的印象是說我先去接觸再說,接觸後我有回報,李慕柔同意了我才會繼續跟潘教寧接觸」等語,堪以認定;而證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呂宇平確曾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購買王品牛排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潘教寧一同用餐,並參酌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2 分40秒與被告李慕柔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2 分40秒,陳思妤(以下代號為
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慕柔(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 卷第92頁)
A:李董,小呂在網溪的校長室。手機沒電啦。他叫我跟你講一聲,我等一下帶東西趕過去。
B:他在哪裡?
A:他不是買東西給校長吃,我們要跟他講公事。
B:我打給你,我沒辦法用手機。
A:好。」可見呂宇平、陳思妤確實有在100 年7 月20日晚間攜帶牛排餐至網溪國小校長室與潘教寧一同用餐,且被告李慕柔亦知悉上情之事實,是歐克公司零用金帳縱無此筆支出,亦不足為對被告李慕柔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參酌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27分10秒與被告李慕柔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
慕柔(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171 頁反面)
B:櫻桃已經在公司了
A:我已經拿了,我拿5 盒留2 盒在那邊,李董,小呂叫我跟你說那個,網溪國小那邊,宏遠有提供,就是校長有拿給小呂看,就是宏遠黃盧樑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有彭清勇、楊堙釬、葉香蘭和汪復進。
B:這都是我們認識的。
A:我們提供的他都有拿進了,然後黃盧樑是提供這4個。
B:......。
A:......。
B:......。
A:有呀,我們的名單也有給他了。
B:我們是葉香蘭和柯麗美。
A:對,我們這4個也OK吧。
B:應該把楊換掉改柯。
A:......。
B:......。
A:......。」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與潘教寧餐敘面談之後,翌日早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慕柔,告知被告李慕柔關於呂宇平自潘教寧處知悉宏遠公司黃盧樑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更可見呂宇平、陳思妤供稱其等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曾就營養午餐一事與潘教寧一同用餐討論,其後被告李慕柔並要求更改名單等情,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⒊再者,參酌下列證人陳思妤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1 分
47秒、6 時3 分11秒與潘教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呂宇平於
100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33分55秒與被告李慕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教寧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
9 卷第8 頁背面)
B:喂,你好
A:校長,斷掉了,我思妤,我想問你說。
B:是是,我知道,說。
A:校長,我們現在是,大概是什麼時候會來看(B打斷)。
B:喂,喂喂喂,星期五天氣好的話,我就會出去運動運動
A:喔,我了解,好好。②陳思妤(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教寧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2 卷第171 頁背面)
A:回撥電話
B:喂,校長
A:你好
B:校長,我思妤啦
A:是,嘿
B:上完課了喔
A:剛開完會,嘿。
B:辛苦了。
A:現在在下山,我星期五天氣好的話,就會去運動運動
B:喔,是厚,對呀,本來也是要運動一下,校長,對啦,可不可以問你一下,現在就是(斷訊)③呂宇平(以下代號為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慕柔
(以下代號為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偵9 卷第8 頁背面)
A:李董跟你回報2件事情
B:是
A:第一個網溪禮拜五來
B:好
A:...
B:...」而證人陳思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電話是想問潘教寧關於網溪國小之訪廠日期,對話內容伊本來聽不懂,後來詢問呂宇平後,方知應該係指星期五那天是訪廠日期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思妤於上開電話通話之後,隨即於半小時之後呂宇平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慕柔,告稱網溪國小星期五來訪廠之事,更可見被告李慕柔對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乙情早已知悉,其所辯不知歐克有投標、係吳麗容私下投標云云,均屬空言飾卸之詞,難以憑採。⒋至證人吳麗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歐克公司在100 年6
月24日網溪國小志工餐誼會有提供餐點,學校志工團就希望我們去投標,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是我自己決定的,李慕柔是說不要標云云(本院筆錄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然查,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司負責人事管理以及學校招標業務,我們在4 月間是學校招標的大宗,我會上網去找採購公告,蒐集好後再詢問李慕柔要投標哪幾家、從我95年進歐克公司到現在,學校的招標文件都是我做的等語(見偵2 卷第195 至196 頁)、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供稱:每年5 至8 月及12月底至1 月間學校招標期間,林靜宜都會上網看看有哪些學校要招標了,由李慕柔決定是否要投標,決定投標之後,再由林靜宜製作投標文件,最後由李慕柔決定誰去送交投標資料等語(見偵2 卷第119 至120 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李慕柔係歐克公司主要決策者,並負有決策是否投標之權。且佐以前揭通聯譯文,可稽被告李慕柔尚與呂宇平等人討論網溪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其就歐克公司投標網溪國小知之甚詳,足見證人吳麗容所證與實情相違,況證人吳麗容證以投標網溪國小係其個人之決定,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述相悖,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情有違,俱徵證人吳麗容所證不無虛妄之可能,不足對被告李慕柔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與呂宇平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與潘教寧期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行賄沈炳煌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交付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固坦承有計算金額、開請款單並包裝禮盒、交由
員工送款之事實,惟辯解:該等款項係贊助學校球隊及活動經費,與標案無關。
⒊被告林孟蓁坦承曾於96學年度受李慕柔、程小玲指示,至新泰國中交付一次賄款予沈炳煌之事實。
㈡經查:
⒈歐克公司為求能順利得標,於前揭事實欄二㈧所載時地,交
付沈炳煌如事實欄二㈧所載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柔於調詢中自白略以:99年度及100 年度雖然都沒有給沈炳煌前金10萬元,但都有依照行規依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給沈炳煌回扣,方式亦為委由歐克公司會計人員先將款項領出,由程小玲將款項以膠帶封包完成並置於資料文件袋內與禮盒包在一起,再由林孟蓁、林靜宜或賴玉秀拿去校長辦公室給沈炳煌,就我所知沈炳煌也都全數收下,沈炳煌也清楚該等款項是前開標案的回扣賄款,但自從100 年6 月後就沒有再給沈炳煌款項了等語(見偵19卷第244 頁);及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自承略以:請款單上記載之「新泰大人」、「新泰老大人」、「新大人」均指沈炳煌;依請款單內容,表示沈炳煌分別於97年1 月8 日、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6日、97年4 月1 日、97年5 月2 日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6年12月份、97年1 月份、97 年2月份、97年3 月份、97年4 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之賄款2 萬5 千元、1 萬1316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我將這5 筆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由林孟蓁或林靜宜送去給沈炳煌;依請款單及零用金帳之記載,表示沈炳煌於99年12月31日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8 月至12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之賄款11萬3千元,於100 年3 月22日收受歐克公司依100 年1 月份至3月份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之賄款8 萬元,我將這2 筆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由黃美珠送去給沈炳煌;其中100 年3 月22日之部分,係李慕柔指示我提領8 萬元交給黃美珠送給沈炳煌,我先開立請款單給黃美珠登帳,黃美珠到銀行提領,我將8 萬元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同時也附上寫有計算式之紙條,再將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入禮盒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將禮盒提袋封住後,我先打電話向沈炳煌確認是否在學校,再將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新中大人等,黃美珠就會知道是要送到新泰國中交給校長沈炳煌;歐克公司承作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包括96學年度、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在承作期間歐克公司都有依照每月每供餐人數3 元計算賄款行賄沈炳煌,但因100 學年度歐克公司資金調度較吃緊,目前尚未交付等語(見偵2 卷第52頁、第70至71頁、偵19卷第338 頁背面至第
339 頁),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調詢、偵訊中之自白,內容具體,如無其事,何有此等供詞;另共同被告被告林孟蓁於偵查中自白略以:我在97年間應李慕柔指示,將程小玲包裝好的禮盒及錢交給新泰國中校長等語(見偵2 卷第99頁背面、偵19卷第293 頁背面至第294 頁、第296 頁)。又上揭共同被告之自白,亦核與證人黃美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歐克公司裡對於李慕柔有送錢給校長的作法是公開的秘密,但公務上不會討論,我到新泰國中送茶葉禮盒給校長約3 、
4 次,程小玲每次交給我的茶葉禮盒都已經將封口封住,但據我瞭解,裡面除了裝有茶葉罐外,還裝有剛提領出來的現金、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於招標,歐克會比較容易得標等語(見偵19卷第323 頁背面至第324 頁背面,偵23卷第152 、15
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炳煌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收受歐克公司的賄款,但因歐克公司給付賄款不固定,我沒辦法算出多少錢、99年12月31日歐克公司送一筆11萬3,000 元,這是99年8 月到12月供餐人數的款項、100 年3 月22日收到8 萬元、97年1 月8 日給付2 萬、97年2 月1 日給付1 萬元、97年3 月6 日給付2 萬、97年4 月1 日給付2 萬、97年
5 月2 日給付1 萬等語相符(見偵29卷第47至48頁,偵31卷第85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沈炳煌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扣押物編號:1-01-04 、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附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扣押物編號:1-21、扣押物名稱:「隨身碟資料(林孟蓁)」其中歐克公司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部分(見偵29卷第50至51頁,偵31卷第133 至135 頁,偵2 卷第16頁、第59頁背面,偵20卷第172 、174 頁,偵19卷第306 頁),及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該等款
項係用以贊助學校棒球隊云云,何以不可採信,詳見前揭貳之論述,於茲不贅。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沈炳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行賄黃耀輝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交付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100 年3 月22日有交付款項,但屬贊助學
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100 年5 月30日之款項,伊有於10
0 年5 月27日經手計算並請款,然未包裝、未指派他人送款。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偵查時自白、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略以:歐克公司第一次去標江翠國中是最後一名或倒數第二,我拜託張再興校長向黃校長表達歐克公司沒那麼差,公司投標若遇到什麼,都會想向校長表達;歐克公司為順利得標,於99年固定行賄黃耀輝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對程小玲所述於100 年3 月22日由我指示她提領6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江翠國中給黃耀輝等情沒有意見,程小玲所述均屬實;因為供餐品質的評鑑有時比較主觀,如果..給予一些好處,校方人員對於一些狀況會採取較寬的標準;
100 年5 月27日這筆10萬元是我當時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我準備親自拿去交付給黃耀輝的,但我到達江翠國中校長室後,發現門是鎖的,... 所以我將該10萬元自行花用,... 但畢竟這筆款項還是得交付給黃耀輝,所以在3 天後100年5 月30日,我又交代程小玲準備10萬元給黃耀輝,不過後來程小玲要歐克公司何人持該10萬元去給黃耀輝,我確實不清楚等語(見偵2 卷第21、34、39頁,偵19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第327 頁,本院筆錄卷第48頁);②被告程小玲於偵查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0 年3月22日李慕柔指示我提領6 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江翠國中給黃耀輝,我先開立請款單給薛家燕登帳,再請薛家燕到銀行提領6 萬元現金,並將該筆6 萬元現金連同寫有計算式之紙條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再將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以透明膠帶將提袋封住後,打電話向黃耀輝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江中大人」,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江翠國中交給校長黃耀輝。請款單上記載的「江中大大」指的就是江翠國中校長黃耀輝,「(2月4500+3月14217)=18717*3=56151≒6 」係指歐克公司100 年2 月份、3 月份在江翠國中供餐人次4500人、14217 人,以每人次3 元計算應支付黃耀輝56151 元,李慕柔習慣給整數,所以給6 萬;100 年5 月30日之10萬元,我有經手計算,公司派誰去我不知道;我知道交付回扣款給校長是不對的,李慕柔表示這是無奈下做的決定,不然無法在業界生存;歐克公司給校長錢是希望能順利得標並在履約過程中盡量不被扣點,因為扣點規定很嚴格,很容易導致停權效果,... ,歐克公司損失會很大等語(見偵2 卷第69至70頁、第76、77頁、第82至83頁,本院筆錄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①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依程小玲指示於招標前送密封好之茶葉禮盒1 次至江翠國中,並將禮盒交給校長向校長表示:「是李慕柔董事長請我拿過來給你」等語(見偵23卷第155 頁、本院筆錄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②證人張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李慕柔有打電話給我拜託我,我說我方便的時候幫你推薦一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98頁);③證人黃耀輝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有一名女性員工到校長室交付一筆10萬元、100 年3 月間有交付一筆6 萬元等語(見偵8 卷第32頁)相符,足見被告李慕柔等人交付款項予黃耀輝之目的均係為求能順利得標或順利供餐所為;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黃耀輝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扣押物編號1-01-04 ,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2 紙、歐克公司100 年3 月22日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7 ,扣押物名稱:歐克銀行100 年5 月27日及100 年
5 月30日委託書(兆豐銀行)、歐克公司100 年2 至8 月零用金日記帳各1 份及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在卷可考(見偵19卷第282 至283 頁,偵2 卷第59頁,偵19卷第291 頁背面至第292 頁、第308 頁),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經手100 年5 月30日之款項云云。然查,歐克公司之行賄模式,除由被告李慕柔親自交付賄款者外,由歐克公司員工交付之賄款,均係由被告程小玲指示員工領款,於取得款項後,由被告程小玲包裝後,聯繫欲行賄者,確認該人在校後,再交付歐克公司員工並指示該員工送交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黃美珠、林孟蓁及賴玉秀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親自送款項給黃耀輝、錢領完以後回來給程小玲,程小玲再叫公司什麼人有空就送過去等語(見偵20卷第179 頁,本院筆錄卷第42頁背面),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李慕柔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是被告程小玲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交付之款項屬贊助性質之創意回饋云云,何以不可採信,詳見前揭貳之論述,於茲不贅。
十、行賄張萬隆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99年5 月26日並未交付20萬元款項;交付
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棒球隊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99年5 月26日之20萬元伊未經手;其餘款
項伊依陳才友或李慕柔指示經手計算、請款、包禮,但款項係贊助學校棒球隊之創意回饋,無對價關係。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自白略以:
從98年開始固定行賄張萬隆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 元,並在標到案子前先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目的除了希望能順利承攬新埔國小團膳標案外,也希望減少校方刁難供餐的情形;請款單、零用金帳的紀錄即為歐克公司行賄張萬隆的帳目,但不一定每筆款項明細都有詳列於內部帳務內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有帳就有給等語(見偵2 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1至32頁、第34頁,偵18卷第111 至112 頁,偵19卷第331 、350 頁,偵22卷第53至54頁,本院筆錄卷㈧第31頁);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偵查自白以:歐克公司有以行賄校長之方式,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結果,有3 種付錢方式,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每供餐人數3 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的校長有... 中和國小校長張萬隆(張萬隆是在擔任新埔國小校長任內收受)... ;第2 種方式是在營養午餐招標期間整筆交付,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的校長,包括... 現任中和國小校長張萬隆... ;卷附之請款單、零用金帳上所記載之「新埔小」、「新埔小大大」、「新埔大大」指的都是校長張萬隆,是歐克公司就承作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案,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之金額行賄校長張萬隆的紀錄。原則上請款時間就是交款時間。其中98年12月24日請款單是因當時李慕柔沒有嚴格執行按月支付,這筆13萬元是針對98學年度上學期供餐總數所支付的款項;99年4 月8 日、99年5月7 日、99年5 月26日、99年7 月6 日之請款單及零用金帳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2 至3 月份、99年
4 月份、99年5 月份、99年6 至7 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6 萬元、5 萬元、5 萬元(該筆同時有20萬元現金支付給張萬隆,作何用途要問老闆李慕柔)、6萬元;筆記本上記載「新埔小22005 ×3=66015 →7 」係歐克公司於99年9 月間某日,給付張萬隆依99年8 、9 月份供餐數計算之賄款7 萬元;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
0 年1 月13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27日之請款單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10月份、99年11至12月份、100 年1 至2 月份、100 年3 至4 月份、100 年5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4 萬5,000 元、12萬元、10萬元(依100 年1 月份扣除補助人數之供餐數12527 計算後取整數,當天李慕柔不知何因直接指示取整數10萬元,應該是預估2 月份的部分)、11萬元、6 萬2, 000元;上述款項我將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中,98年12月24日及99年4 月8 日無法確定由何人送去,100 年
5 月27日由林孟蓁送去,其餘款項均由黃美珠送去等語(見偵2 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64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8至79頁、第81頁,偵19卷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頁、第338 至第342 頁背面);且核與①證人張萬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埔國小任職期間,於98、99、
100 年均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從98年開始(詳細時間忘了),每隔1 、2 個月甚至更久就會送款項給我,金額不確定,有開標前給,也有開標後給,每年情況不一樣,李慕柔都是請員工將現金置放於牛皮紙袋或茶葉禮盒內拿來給我;津津公司柯進成於99年開標後有給1 筆20萬元,100 年我到中和國小時,有於開標前給我一筆30萬元;是他們主動給我,可能他們認為拿錢給我才有機會得標,也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我主觀上認為廠商認為拿錢給我,才會得標;我認為歐克應該是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等語(見偵8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34卷第65至66頁,本院筆錄卷㈧第128 、130 頁);②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曾代表歐克公司送以膠帶完全密封、疑似有以信封袋包裝錢的茶葉禮盒至新埔國小給校長約4 、5 次;我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會請會計去領錢,並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她打電話給張校長,因為確定這個人在學校、確定這個時間我才能去學校,我有看到程小玲將信封放進茶葉禮盒;我交給張校長時,會說是李慕柔要我拿過來的,然後我就走了,校長並無推辭;我不清楚送禮的目的,在偵訊時說這樣才有利招標,歐克才容易得標,可能是整個團膳風氣都是這樣,也曾經聽李董及程小玲對別人這樣說等語(見偵23卷第152 至153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137 至141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③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曾經於100 年
5 月間幫李慕柔送錢給新埔國小校長,程小玲交給我封好的茶葉禮盒,裡面放了6 萬2,000 元,由我自己到新埔國小校長室交給校長,對他說「李董請我送來給校長」之類的話,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話,之後我就離開了,零用金帳中100年5 月27日記載「新小大大$62,000 」就是這筆錢的出帳紀錄;送錢給校長我們私下稱為「特別任務」或「秘密任務」,因為程小玲說不要讓別人知道,但送錢目的我不知道,金額如何計算也不清楚,通常是公司交代下來我們就去送等語(見偵2 卷第116 、128 頁,本院筆錄卷㈧第113 至114 頁)相符,足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係為求張萬隆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並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始交付前開賄款予張萬隆之事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張萬隆繳回犯罪所得之贓帳款收據、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1 紙、扣案之筆錄本(程小玲)內附之請款單3 紙、隨身碟資料(林孟蓁)99年、100 年歐克零用金帳及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附卷可證(見偵2 卷第16、58、108 頁、第147 至148 頁,偵19卷第283 頁、第289 頁背面、第301 頁,偵20卷第166 頁、第172 至174 頁),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歐克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共交付張萬隆25萬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不管是不是前金,這20萬到底有沒有給?)有帳就有給。」等語(本院筆錄卷㈧第3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萬隆對所收受之款項數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計算請款單計算出來相當於
5 萬元時,會計人員跟我說老闆說還要再加個20萬元,...後來會計人員領給我時只有5 萬元,我問會計人員怎麼只給我5 萬而非25萬,會計人員說20萬元老闆拿去了... 後來案發後我問李慕柔,... 後來是陳才友自己說那是他拿去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09 頁),辯以該筆款項並未交付。
然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款單內容... 這20萬是否妳在調查局跟偵查中講的20萬前金?)我不知道,可是有這20萬去嗎?程小玲也說沒有。(問:
程小玲在偵查及警詢中沒有說沒有?)程小玲律師跟我講沒有... 」云云(本院筆錄卷㈧第27頁),足見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並未交付該筆款項,然其證言僅係因與被告程小玲於本案案發後互為討論始為此等證述,並非出於其確信,況陳才友業已亡故,而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此等供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自難遽信為真。
②又被告李慕柔指示歐克公司員工交付前揭款項,係基於張萬
隆具有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希望藉此使歐克公司能得標並於履約期間內減少校方刁難供餐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萬隆於偵查時、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時亦自承交付款項之目的除了希望能順利承攬標案外,也希望校方減少刁難供餐之情形,足見被告李慕柔於交付前開款項時,主觀上即係意在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以求張萬隆於履行前開權責時能包庇供餐缺失並協助得標,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無誤。
③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分別證稱:陳
才友說只要不做活動,就幫助他們棒球隊、陳才友和李慕柔都有說過新埔國小棒球隊很優秀,需要經費贊助他們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107 頁);然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證人張萬隆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所交付(或收受)之款項係贊助棒球隊所用,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亦均未言及陳才友曾參與本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俱為此等翻異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李慕柔稱:交付款項前未與張萬隆見面討論,是業務回來跟陳才友說,陳才友說只要不做活動,不辦餐會,就幫助他們棒球隊;98年10月間,家長委員請我去校長室一起去找校長,我見到校長後,家長會就說妳捐款給學校,說他們棒球很有名,我就說我回去問問看可否用捐贈的方式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19頁),與證人張萬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98年開完標後歐克公司員工拿錢過來,我說這錢是要做什麼,請李董過來一下,當時李董在學校,她說這是要贊助球隊的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
127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其等就所稱第一次交付款項之情節已見歧異,復參以交付款項之數額係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請款單、記事本等件在卷可查,可稽該等計算方式顯與棒球隊之營運無關,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供述,與常理相違,殊難憑採,況其等所稱該等款項係陳才友決意贊助棒球隊始為交付等節,因陳才友已故,其所證之真實性自難檢驗,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所證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當係為維護張萬隆併因自身亦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責所為維護己身之無效幽靈抗辯之供述,並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之對於違背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張萬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行賄楊逸源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並未交付97學年度開標前20萬元、97年12
月23日4 萬7,000 元之款項;其餘交付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活動經費之創意回饋,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未經手97學年度開標前之20萬元;97年12
月23日4 萬7,000 元為陳才友挪用;其餘款項伊有經手計算包裝,惟屬創意回饋之捐款。
㈡經查:
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時地,指示歐克公司人員交付前揭款項予楊逸源之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稱:楊逸源沒有直接向我們要求回扣,但過去楊逸源在碧華國中擔任校長期間,歐克公司曾承攬碧華國中團膳採購1 年,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要先行給予楊逸源頭期款及每月回扣,所以合約期間屢遭刁難、記點,後來是葉順達及張德忠有提醒我是因為我沒有打點楊逸源,所以我認為屢遭刁難可能是索賄的暗示,第2 年我就沒有再繼續標碧華國中的案子。但後來楊逸源調到蘆洲國中後,為了希望能夠持續長期承攬蘆洲國中的標案且免遭刁難,不得不依行規在標案前先由歐克公司人員將頭期款20萬元拿去校長辦公室給楊逸源,每個月再固定給予楊逸源該月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 元的回扣」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偵18卷第111 頁,偵19卷第242 頁,偵22卷第55頁);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中自白稱: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承作新北市蘆洲國中學生營養午餐採購案迄今,歐克公司自97學年度開始以每月每供餐人次3 元計算的金額行賄楊逸源至99學年度結束」、「乘以三的部分,是因為李慕柔跟我說同業都是以這樣的行情,如果不給,供餐期間就會遭到刁難,李慕柔為了生存,才會按照這樣行事」等語(見偵19卷第266 頁,偵22卷第191 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逸源於偵查時供稱:97學年度歐克公司第一次要投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前,李慕柔有來校長室找我,並交給我20萬元現金、歐克公司確實有拿錢給我,但無法記得歐克公司交付之確切金額等語(見偵37卷第38頁)、②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蘆洲國中送茶葉禮盒給校長4 至5 次,是程小玲包裝好交代伊去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88、90頁),均相合一致,並有歐克公司97年10月9 日、11月19日、12月23日、98年5 月19日、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4 日、99年5月21日、99年7 月19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請款單、100 年2 月~8 月零用金日記帳各1 紙、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19卷第185 、286 、272、288 頁、第275 至279 頁,偵2 卷第60頁,偵20卷第159頁、偵19卷第310 頁、第336 頁),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送20萬元款項、97年12月23日並未送4 萬7,000元款項給楊逸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楊逸源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確有交付楊逸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賄款無訛。
⒉而證人楊逸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你稱李慕柔於97
學年度開標前有給你一筆20萬,請你幫忙他營養午餐?)是。他有這樣跟我說,但我有跟他說我不是評選委員,我也不是主席,我也無法掌控會議的情況,所以我無法掌控評選委員的決定。」等語(見偵37卷第38頁),亦核與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前揭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確係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供餐時不受刁難、得受包庇,始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前揭款項無誤,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辯稱所交付之款項係廠商之創意回饋或捐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楊逸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行賄楊秉浩部分:㈠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辯解:交付之款項係屬贊助學校球隊之經費,屬捐款,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⒉被告程小玲辯解:未經手98學年度上學期8 萬元及99年3 月
8 日3 萬8,000 元;其餘款項係受李慕柔指示計算、請款並包裝,惟係贊助學校球隊之經費。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自白略以:楊秉
浩98年以前擔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期間,幾乎每年都是團膳標案評選委員,對評選結果有決定性影響。98年後,歐克公司計算每月供餐學生人數乘以3 的固定賄款給楊主任,由程小玲計算並準備好款項後,由歐克公司人員拿去給楊主任,印象中都不是約在學校內。零用金帳99年3 月8日 「錦高$38,000」、99年5 月5 日「錦高$73,000」、請款單99年7月19日「申請款項:7 萬,摘要:錦高小小(5 月10799+6月12042 )×3 =68523 ≒7 」、99年5 月5 日「申請款項:3 萬3,000 元,摘要:錦高小小3 月42783 ≒4.3 ,4 月29343 ≒3 ,共7.3 」都是給楊主任的每月賄款,若有零用金帳沒有記到的,則是由我個人自掏腰包支付等語(見偵20卷第179 頁,偵22卷第39頁背面)、②被告程小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承作錦和高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多年,99年5 月5 日及99年7 月19日兩張請款單,是為了不讓錦和高中刁難歐克公司供餐,我依李慕柔指示計算99年
3 、4 、5 、6 月份要給楊姓學務主任的賄款,「錦高小小」指的就是楊姓學務主任,當時我依照結算的供餐餐數計算,取整數金額分別3 月份為4 萬3,000 元、4 月份3 萬元、
5 及6 月份7 萬元,李慕柔指示我分別於99年5 月5 日、7月19日各提領7 萬3,000 元及7 萬元交由黃美珠送至錦和高中給當時的學務主任楊主任,我一樣先開立請款單給當時的會計薛家燕登帳,再請薛家燕提領現金,這2 筆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也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內,用透明膠帶封住後,先打電話向楊主任確認是否在校,再將包裝好禮盒交給黃美珠,告訴黃美珠「這是給錦高小小」,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錦和高中給楊姓學務主任;99年7 月19日請款單備註上面我有寫「美珠」二字,99年5 月5 日就沒有備註,我不是每一張都會備註,如果那天很忙,有時候會漏掉,來不及就不會備註等語(見偵20卷第145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50頁背面、第55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秉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我都固定以職位來擬定名單,包括學務主任、衛生組長... 共9 人的建議名單,再交給校長勾選6 人擔任內聘委員,由於學務主任是評選委員召集人,校長一定會勾選他擔任,因為我擔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期間(94年8 月至99年7 月),每年度的營養午餐採購案,我都是評選委員兼召集人、歐克公司於97、98年間,李慕柔突然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會請公司助理送報告給我,後來就有一名歐克公司女助理到錦和高中找我,並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放了約2 、3 萬元現金,我收下之後,李慕柔就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表示希望我出餐食多幫忙,她的意思就是希望我在歐克公司供餐時監督能鬆一點,該筆現金是一點意思希望我收下,後來李慕柔就會給1至3 個月主動打電話給我,她會在電話中表示「要交報告」,意思是要拿錢給我,當天就會有歐克女助理到錦和高中拿放有現金的牛皮紙袋給我... ,直到我於99年7 月31日卸任前都有收到李慕柔給我的賄款、98學年度左右開始大約每2個月一次,98學年度時學期大約是8 萬元,交付地點在錦和高中校門口,歐克公司記載的99年5 月5 日「錦高$73,000」、99年3 月8 日「錦高$38,000 」、99年7 月19日「錦高$70,000 」應該就是支付給我的現金賄款,我收到的金額也是7 萬3000元、3 萬8000元及7 萬元、李慕柔支付給我現金賄款,並口頭請我「多幫忙」,意思除了是希望我能夠在出餐時監督鬆一點之外,李慕柔也希望我幫忙讓該2 家公司能夠順幫續約等語(見偵13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②證人黃美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9年5 月5日及99年7 月19日,程小玲有交代我拿以膠帶封起來的茶葉禮盒至錦和高中校門口旁的人行道,並告訴我時間、大概的長相及姓名,程小玲不會告訴我裡面有多少錢及計算的細節,我記得程小玲有說那位男生很怕被人家知道,第一次去的時候那男生比較早到,我去看到他就問說你是不是某某先生,確認後就將東西交給他,第二次我比較早到,他看到我就叫我,我一樣把東西交給他就離開,我確認我是交給在庭的楊秉浩;程小玲請我去送禮時,會請我在請款單上簽名等語(見偵23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筆錄卷㈦第64至65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楊秉浩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歐克公司請款單2 紙、零用金帳(林孟蓁)、李慕柔指認楊秉浩照片、歐克公司員工黃美珠指認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秉浩之資料、錦和高中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3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5頁,偵22卷第41頁,偵23卷第181 頁,本院書狀卷C16第389 至393 頁,C6 第23
4 至236 頁),足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交付楊秉浩之款
項係贊助學校球隊之捐款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秉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希望我在監督營養午餐時可以放鬆一點等語(見偵59卷第27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秉浩亦同為本案共同被告,若非確有此情,當無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理,況渠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款項係為避免歐克公司供餐遭刁難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交付之款項確與楊秉浩對中央餐廚採購案具有監督之權限有對價關係,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並未經手98學年度及99年3 月8 日之款項云云。然查,歐克公司之行賄模式,除由被告李慕柔親自交付賄款者外,由歐克公司員工交付之賄款,均係由被告程小玲指示員工領款,於取得款項後,由被告程小玲包裝後,聯繫欲行賄者,確認該人在校後,再交付歐克公司員工並指示該員工送交之地點等節,業據證人黃美珠、林孟蓁及賴玉秀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即證稱:自98年後,歐克公司... 計算每個月供餐人數乘以3 的固定賄款給楊主任,由程小玲計算並準備好款項後,由歐克公司人員拿去給楊主任等語(見偵20卷第
179 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李慕柔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是被告程小玲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賄楊秉浩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行賄柯麗美部分:㈠被告李慕柔辯解:交付之款項係致贈柯麗美之母親,與標案無對價關係。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時自白略以:
柯麗美平日就會收受廠商好處;與葉順達之通聯譯文(如下⑴所示)中提及之「運動會」代表在標案前廠商要運作給學者專家賄款之代稱,「他說資料要給他看他才要見面」的「他」係指柯麗美,「資料」就是指禮金賄款,要給予禮金賄款柯麗美才會在評選過程中分數打高護航廠商;100 年10月
7 日「柯老師10000 」是歐克公司為投標中和國小團膳標案支付給該標案評委柯麗美之賄款,我忘記這筆是標案決標前或決標後給的,但總之就是標案前後沒幾天,交代歐克公司人員拿去給柯麗美;歐克公司一定有行賄柯麗美,柯麗美說有看到她擔任評委,歐克公司就要給,三友或其他廠商是5,
000 元,所以我就開始給她等語(見偵19卷第240 頁背面、第329 頁,偵22卷第38頁背面、第57頁);核與①證人葉順達於調詢時證稱略以:與李慕柔之通聯係我請李慕柔幫我介紹經常擔任評委之柯麗美見面認識,李慕柔在電話中講的「資料」、「運動會」,我原先聽不出來是什麼意思,後來才知道「資料」是我們廠商私下補貼評委車馬費的代稱,「運動會」則是要給柯麗美錢的代稱,李慕柔表示不要讓柯麗美得寸進尺,所以不要一次給她太多錢等語(見偵5 卷第202頁);②證人柯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0 年10月7日歐克公司帳冊內之1 萬元,是由歐克公司員工送到裕民路給我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51頁),且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柯麗美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款收據、扣押物編號1-18,扣押物名稱:零用金資料、100 年柯麗美參與新北市學校午餐標案各校得標情況各1 份(見偵22卷第45頁,偵52卷第249 至252 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如下通聯譯文,暨如附表七所示決標公告及相關書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李慕柔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⑴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葉順達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慕柔聯絡內容(見偵19卷第328 頁背面至第329 頁):
「葉:你聯絡一下,明天要見面耶。
李:有,我跟你說,他說資料要給他看他才要見面,這樣聽
懂嗎?葉:資料,那隨便帶個資料去啊,什麼資料。
李:哼哼哼哼,我聽了很不舒服。
葉:有資料才要見面喔。
李:對。
葉:資料,什麼資料?李:我覺得我準備就好了,不過也不要給他太那個啦,因為他那個是得寸進尺。
葉:你說的資料,我不知道…李:運動會的那個啦。
葉:運動會。
李:運動會他的那個基本的啊。
葉:那是沒關係啊,那就一起去啊。
李:對啊,可是不要太那個啦。
葉:那個沒關係。
李:不要讓他得寸進尺啦。
葉:他會這樣喔。
李:會,所以不要一次就那個,就是…葉:沒關係啊,就一個意思,我們兩個一起拿過去。
李:好,就是…(聽不清楚)葉:…(聽不清楚)李:1萬2千元啦。
葉:1萬2千喔?那沒關係啦。
李:你如果給他拿,他那個有沒有。
葉:我知道,用袋子裝還是怎樣,沒關係啦。
李:這樣就好了。
葉:什麼時候,你說什麼時候?李:你要約什麼時候?葉:最慢禮拜一以前要那個。
李:好。
...」⒉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辯稱:交付予柯麗美
之款項係紅包禮金,與標案無關、柯麗美借伊大筆款項,無需行賄、調偵所述係因當時與柯麗美吵架云云;然查,柯麗美於本案爆發後,即屢屢以電話要求與被告李慕柔碰面,欲強調其與李慕柔之間僅有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9卷第332 頁背面,本院筆錄卷第245 頁背面),衡以二人間若確僅有單純借貸關係,自有相關書證(如借據、還款收據等)可佐,柯麗美無需於本案爆發之際欲與被告李慕柔迫切聯繫,足見其中情虛之處;況歐克公司與柯麗美間之借貸還款細節,在歐克公司帳戶中有清楚表明,與歐克公司行賄柯麗美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之款項不同,亦據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與其證述相符之100 年8 月25日還款約定1 紙、支票8 紙、本票2 紙、收據、還款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2卷第46至50頁),亦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李慕柔為柯麗美之債務人,復與柯麗美有十餘年之交誼,關係親暱,非無可能為使柯麗美脫免重罪刑責,且因自身亦涉及相關罪責而故為維護、附和柯麗美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李慕柔或歐克公司與柯麗美間之借貸關係,係因冒無法受償之風險及金錢之時間價值而依法或依約有利息可取,與擔任評委身分而無正當合法之理由所取得之賄款,本無關連,被告李慕柔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慕柔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柯麗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起訴事實之更正:
一、行賄李明生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慕柔於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時地交付李明生50萬元,惟查: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偵查中固曾自白:99年的50萬元,歐克公司分2 次各20萬及30萬元交付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6 月間只收受歐克公司交付1 筆30萬元,並未另外收受一筆20萬元款項、伊於99學年度有收到歐克公司一筆30萬元,20萬元的部分伊沒有承認,是檢察官建議伊先行繳回等語(見偵21卷第91至92頁、第167 頁,本院筆錄卷第144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因此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供稱有另交付一筆20萬元給李明生等語,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況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關於99年間行賄李明生之事,是伊記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7 頁背面102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被告李慕柔被訴於99年6 月間另有交付一筆20萬元款項予李明生之犯行,除了被告李慕柔存有瑕疵之自白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慕柔於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時地另有交付李明生2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證人李明生所證稱之30萬元資以認定。
二、行賄楊逸源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99學年度間,有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交付楊逸源4 萬元賄款,且於100 年6 月3 日交付之賄款係10萬元,惟查:
㈠99學年度上學期部分:
公訴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逸源於偵查中證稱:「(問:就99學年度上學期歐克公司有給你多少錢?)一個若以1 萬多元計算,4 個月大概是4 萬元」云云(見偵37卷第38至39頁),據為其起訴此筆賄款之依據;惟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上開扣押物所附100 年1 月12日、申請款額新臺幣8 萬5000元之請款單,摘要欄載有『蘆洲大大、〈12月17184+1 月854*13天11102 〉=28286*3=84858≒8.5 』,係指何意?)100 年1 月12日老闆李慕柔指示我提領8 萬5000元交由黃美珠送至蘆洲國中給校長,我先開立這張請款單給黃美珠登帳,黃美珠到銀行提領8 萬5000元現金,該筆8 萬5000元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在禮盒提袋裡,用透明交待將禮盒提袋封住後,我先打電話向楊校長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黃美珠,黃美珠就會知道要送到蘆洲國中交給楊校長」等語(見偵2 卷第84頁),核與證人黃美珠調詢中證稱:伊曾依照程小玲的指示將茶葉袋禮盒送至蘆洲國中,據伊瞭解,茶葉袋裡面除了裝有茶葉罐之外,還有剛提領出來的現金,若該次茶葉禮盒由伊贈送,伊會在傳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19卷第323-325 頁),並有100 年1 月12日請款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卷第60頁),足認被告程小玲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此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99學年度上學期之100 年
1 月12日係交付8 萬5,000 元予楊逸源,而非證人楊逸源前所供稱之4 萬元。
㈡100年6月3日部分:
公訴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逸源於調詢時所稱:「(問:另在100 年6 月3 日有一筆20萬之請款單,有無意見?)我沒有這個印象,也沒有這麼多,我印象應該是有拿到10萬元」云云(見偵37卷第38-39 頁),據為起訴此筆賄款之依據;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小玲於調詢中係證稱:「(提示
100 年6 月3 日請款單,係指何意?)... 『蘆中大』是指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我依照李慕柔的指示,將該校2 月、
3 月、4 月、5 月的供餐數量乘以3 、取整數金額共計20萬元,我一向先開立請款單給當時的會計林孟蓁登帳,再請賴玉秀到銀行提領現金,這筆現金我先放入印有歐克公司的信封袋內,信封袋內同時也會附上寫有計算式的紙條,再將這裝有現金及計算式紙條的信封袋與茶葉禮盒一同放到禮盒提袋裡,我先打電話向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楊逸源確認是否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茶葉禮盒交給當時的車對主管派人拿去,原本是派工讀生『佳宏』送至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楊逸源,但當時佳宏沒時間去送,大家都推來推去,最後是派誰去送我也不知道,因為車隊主管到了晚上才跟我回報有派一個男生把錢送過去,不過我確定有把這筆錢送到蘆洲國中給當時的校長楊逸源」等語(見偵20卷第145-148 頁),此外,復有歐克公司100 年6 月3 日請款單1 紙、100 年2月~8 月零用金日記帳1 紙、100 年零用金電腦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20卷第159 頁、偵19卷第310 頁、第336 頁),其上均記載蘆洲大大2 月-5月、100 年6 月3 日、20萬元等內容,經核與被告程小玲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100 年6 月3 日確實係交付20萬元賄款予楊逸源,而非證人楊逸源前所供稱之10萬元。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2 之2、3 之2 、7 、8 之2 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 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條: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係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屬員工,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係本於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如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慕柔於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又被告李慕柔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㈡吸收關係:
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如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所示及被告李慕柔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李慕柔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求賄賂之行為為期約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⒈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如事實欄二㈢⒈、㈣、㈧⒈,
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如事實欄二㈤⒈、㈥⒈、㈧⒉、㈨、㈩、、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為如前示各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之地位,於各該學年度內接續向各該校校長、學務主任交付賄款,係基於向各該校校長、學務主任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
⒉又被告李慕柔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本於歐克公司
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參標廠商之地位,於100年6 月29日後接續向柯麗美交付賄賂,係基於向擔任評選委員之柯麗美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該交付賄賂之對向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如事實欄二㈣⒈⒉、㈤、
㈥、㈧⒉、㈨、㈩⒈、、所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就如事實欄二㈡⒉、㈢⒈、㈣⒊、㈧⒈、㈩⒉所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陳思妤就如事實欄二㈢⒉所示及被告李慕柔、呂宇平就如事實欄二㈦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李慕柔就事實欄二㈡⒈、事實欄三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員工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事實欄二㈢⒈、㈣⒉、⒊、㈤⒉、㈥⒈、㈨、㈩、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黃美珠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事實欄二㈤⒈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內不知賄賂犯行之林靜宜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事實欄二㈥⒉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不知賄賂犯行之賴玉秀交付賄款;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就事實欄二㈢⒈、㈣⒈、⒊、㈧⒉、㈩⒈、、所為,係利用歐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交付賄款,均為間接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就對各該校長、學務主任於各該學年度之行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慕柔所犯之如事實欄二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說明:
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99年5 月
26日交付賄賂20萬元予趙榮景之行為,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99年5 月3 日就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交付賄賂10萬元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說明。
⒉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李慕柔於
100 年10月間交付賄款1 萬元予柯麗美之部分成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237頁),惟事實欄已論及「李慕柔... 於100 年間... 於柯麗美擔任歐克公司投標學校之評選委員,並於歐克公司得標後... 交付... 賄款予柯麗美」之犯行,並於柯麗美收賄部分之事實欄指明係100 學年度後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書第43、83頁);前開標案中,100 學年後埔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係於貪污治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法施行前決標並交付賄款,自非本案被告李慕柔被訴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起訴範圍,惟堪認其就被告李慕柔於100 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100 年8 月15日決標)得標後交付賄款1 萬元予柯麗美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
100 年10月份就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行賄犯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㈧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慕柔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⒉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有關事實欄二㈢⒉所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陳思妤交付柯份之款項不超過5萬元;被告李慕柔就事實欄三所示交付柯麗美之款項,亦不超過5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
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李慕柔身為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供餐廠商之負責人,當深諳該行業經營之道,且其供應正值發育期之青少年學子中央餐廚,理應思如何謹慎運用餐廚成本,以確保食品安全並兼顧營養均衡,維護青少年學子身心之健康發展,竟未尊重市場機制並思戮力經營以獲取標案,親自或指示所屬受雇人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不僅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危害各校師生健康甚鉅,行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處於主導、決策角色、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5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⒉被告程小玲身為歐克公司特別助理,並兼管財務,其明知歐
克公司參與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未思以正途得標,面臨被告李慕柔要求其計算交付賄款之數額、領款、包裝及聯繫校長等事宜,其明知所為於法有違,竟未曾拒絕或檢舉,反於經手前開事宜後,復指示歐克公司員工前往交付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處於主導角色並參與分工程度甚深、所生危害、行賄金額及其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⒊被告林孟蓁、陳思妤身為歐克公司員工,其明知被告程小玲
指示其等送往各校校長室交付校長之茶葉禮盒,內含與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之賄款,仍屈於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等人之指示,前往交付款項,所為有所不該,惟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無決策權、僅屬受命前往交付款項之角色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行賄金額均未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等人、被告陳思妤僅參與行賄犯行1次及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及主文欄第四項(即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孟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及主文欄第四項(即附表五)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就被告林孟蓁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㈩定執行刑:
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程小玲、林孟蓁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被告程小玲、林孟蓁部分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至被告李慕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李慕柔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李慕柔,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李慕柔,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慕柔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陳思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林孟蓁、陳思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求處應就被告林孟蓁部分附10萬元之緩刑負擔,惟本院業已衡酌上情,且被告林孟蓁於本案並無所得利益,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認附有前開負擔尚嫌過重,未與准許前開請求,附此指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於99年12月間,被告李慕柔指示被告程小玲準備20萬元現金,惟被告李慕柔嗣因僅願意以生日禮金之名義交付10萬元賄款給趙榮景,遂將其中10萬元取回公司充當零用金,另10萬元則交由不知賄賂犯行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交付予趙榮景;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被告李慕柔察覺安和國小校方人員對於歐克公司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安和國小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趙榮景。另被告李慕柔亦知悉未行賄趙榮景,恐無法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於99年12月間交付予趙榮景,而趙榮景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歐克公司因被告李慕柔交付賄款予趙榮景,遂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標案(見本院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68 頁背面)。因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證人黃美珠、趙榮景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決標公告、帳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12月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10萬元予趙榮景之行為,被告李慕柔辯稱:該筆款項係伊交付作為聯歡活動之摸彩等語;被告程小玲辯稱:該筆款項係由李慕柔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由李慕柔至歲末活動直接在現場作為摸彩金,伊並未經手亦未至活動現場參與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榮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慕柔在99年歲末聯歡當場有拿一筆錢給主持人做抽獎之用等語(見偵34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張雅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李慕柔有到場,那天我也不知道校長生日,有可能中間推蛋糕出來說我們校長生日,李慕柔就說剛好,給校長生日禮金,我有看到校長推辭說不要,後來志工團長及主持人有起鬨說請她把錢捐出來做摸彩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50 頁)相符,足見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在歲末聯歡的時候,主持人林后乾(已歿)告訴我趙榮景生日,我就包10萬元禮金,趙榮景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兩隻手就搖手揮動,並說不要不要,後來林后乾就把紅包袋抽起來說沒關係啦,下面的人就一直說摸彩、摸彩等語(見偵19卷第331 頁背面至第332 頁,偵22卷第56頁,本院筆錄卷㈦第117 頁背面),並非無據,是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所辯其確有於安和國小99年間舉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時,提供摸彩獎金10萬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趙榮景收受乙節,應非虛妄。且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略以:99年暑標前送兩次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㈦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是證人黃美珠應未於99年12月間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密封之茶葉禮盒予趙榮景。綜上,堪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卷內亦乏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追加起訴書所指行賄者)或黃美珠(補充理由書所指行賄者)於99年12月間交付趙榮景10萬元款項之相關證據,從而,就追加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於99年5 月3日 交付賄賂行為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分別與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等人期約賄賂,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程小玲委請不知情之會計領款後交付賄款,除圖能得標外,亦圖校長於收受歐克公司之賄款後,於供餐期間不舉發歐克公司供餐之缺失,即不予記載扣點以包庇其缺失。歐克公司行賄各校長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葉振翼部分:
⒈於96年間,被告李慕柔指示程小玲準備6 萬餘元現金,由被
告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葉振翼。
⒉於97年間,被告李慕柔指示被告程小玲準備6 萬餘元現金,
由被告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葉振翼。⒊於98年間,被告李慕柔指示被告程小玲準備6 萬餘元現金,
由被告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葉振翼。
㈡傅育寧部分:
被告李慕柔於辦理中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為使歐克公司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某日,親自持約40萬元之款項前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並交付傅育寧;復於100 年6 、7 月間,指示被告程小玲領取40萬元,交由歐克公司某員工持往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傅育寧,總計於99學年度共計交付80萬元賄款予傅育寧。
因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㈢李明生部分:
於99年間分2 次,1 次於99年5 、6 月間,被告李慕柔(被告李慕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指示被告程小玲領取30萬元後,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另1 次於99年間某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領取20萬元後,交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總計99年間共交付50萬元賄款予李明生。因認被告程小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之供述、證人葉振翼、傅育寧之證述及相關決標公告、通聯譯文、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葉振翼部分:
⒈被告李慕柔於調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有交付葉振翼款項,惟其
於調詢時先供稱:「約自96年開始,我每年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的價碼,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葉振翼,金額大約都是5 到6 萬元之間」等語(見偵2 卷第7 頁100 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背面);其後又稱:「約自96年開始,我一開始大概都是每年給他5 、6 萬元,直到去年吳麗容告訴我之後,才改成每月會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持現金款項去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 卷第29頁100 年10 月29 日偵訊筆錄);嗣又稱:「歐克公司自96年開始每年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行賄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每個月的金額大約都是5 到6 萬元之間,每個月我交代程小玲幫我準備該等賄款,再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持現金款項拿去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0卷第181 頁100 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李慕柔先供稱自96年起即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的價碼計算賄款金額,嗣後又稱約於99年間經他人告知方知以總用餐學童數乘以3 元之方式計算賄款金額;再者,其先供稱每年交付葉振翼之金額約5 、6 萬元,嗣後又稱每月交付葉振翼之金額約
5 、6 萬元;觀之被告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其就交付葉振翼之賄款計算方式、交付金額係年付5 、6 萬元或月付5 、6 萬元等重要情節,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拿過賄款給葉振翼,伊在檢調時以為歐克公司負責人陳才友有每年給葉振翼5 、
6 萬元,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8頁102 年8月13日審理筆錄),是其供述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⒉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振翼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收受歐克
公司之賄款等語(見偵21卷第304 頁);而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96至98學年度期間,伊並未經手任何要交付款項給葉振翼的請款單,且李慕柔也從未跟伊說過96至98學年度期間有送錢給被告葉振翼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卷㈩第114 至115 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程小玲之證言與被告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互有出入,自難以遽認被告李慕柔前揭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程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我記憶裡,我經手的帳應該沒有96年度,...97 年我才開始慢慢接觸這些帳目部分,但是在97年度當時我是負責別的學校,樹林國小部分我比較沒有經手」等語(見偵22卷第246 頁100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程小玲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並未經手任何支付款項予葉振翼之請款單,是依證人葉振翼及被告程小玲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有行賄葉振翼之行為。
⒊至證人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曾經送密封的禮
盒給葉振翼,但伊不記得送去的年度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22 頁102 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然佐以其於調查局陳稱:伊於98年9 月間經朋友介紹進入歐克公司擔任清潔阿姨,99年3 月間經調派為行政人員,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等語(見偵19卷第323 頁100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既然證人黃美珠迄於99年3 月間始經調派為歐克公司行政人員,其於99年3 月之前自不可能受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指示交付任何款項予葉振翼,因此縱使證人黃美珠明確證稱曾交付密封之禮盒予葉振翼等語,惟仍不能認定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有於有於96至98學年度期間指示證人黃美珠交付任何款項予葉振翼。
⒋又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歐克公司任職期間為
96年11月到98年2 月,之後在100 年4 月間又回到歐克公司上班,97、98年間伊並沒有送錢給葉振翼過等語(見偵22卷第189 頁100 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在妳96年11月至98年2 月任職歐克公司期間,妳有無去找過葉振翼校長?)有點久,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46 頁背面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林孟蓁並未曾於96至98學年度之間交付任何款項給葉振翼,其證言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之認定。至於扣案歐克公司97年4 月20日請款單(見偵20卷第
150 頁),證人林孟蓁固證稱係由其所製作,惟該請款單上僅記載日期為97年4 月2 日、摘要欄記載「樹大人5 萬」,而證人林孟蓁證稱其對於記載該請款單之用意及用途,則因時間久遠,並沒有印象,也忘記原因等語,並證稱:「通常會寫『大人』或『大大』是指校長,『樹』大概是地區,至於這個『樹大人』是指樹林地區哪個學校的校長,我現在沒辦法肯定。」、「不記得是何人請我登錄這張請款單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47 之1 頁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因此該紙請款單是否即能認為與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或葉振翼有關,則尚有疑義。
⒌縱認上開97年4 月2 日請款單5 萬元係記載送款予葉振翼,
惟證人朱英貴(歐克公司送餐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送餐的這段期間,有無碰過樹林國小有110週年的校慶?)有,日子我不太有印象,那次是很大的活動。」、「我到校長辦公室有送一包東西,我們老大叫我送去的,說一定要送到校長辦公室。」、「因為我弄倒東西,所以我回公司再來學校,差不多12點40幾分我們要走時,校長又下來找我,叫我把那個東西帶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38 頁102 年8 月14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葉振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週年校慶,歐克公司有捐款,通常送到學校的捐款是送到總務處那邊,我覺得這個錢是直接送到校長室來,我不能拿,所以我把它退回,當時我有跟朱英貴說,如果你要捐贈,你送到總務處去,但他說我們老大是交代說要直接交給你」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㈩第152頁)相符,而證人朱英貴與被告李慕柔、程小玲並無特殊淵源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堪認當日歐克公司係為樹林國小活動致贈5 萬元,且葉振翼業已於當日退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被告程小玲供稱並未經手被告李慕柔所稱於96至98學
年度交付款項予葉振翼一事,而證人葉振翼否認有收收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又證人黃美珠、林孟蓁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於96至98學年度間交付任何款項予葉振翼;至於扣案97年4 月2 日之請款單並無法確定係交付葉振翼;況證人朱英貴亦證稱葉振翼有退回信封袋一事,尚不能遽認葉振翼有於97年4 月間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5 萬元。至於扣案其餘請款單,均係100 年度所製作,尚無從佐證被告李慕柔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有於96、97、98學年度交付款項予葉振翼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李慕柔曾於調詢、偵查中為前後不一、已見瑕疵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慕柔、程小玲無罪之諭知。
㈡傅育寧部分⒈被告李慕柔被訴於99年10月間交付傅育寧40萬元賄款部分:
被告李慕柔固曾於調詢、偵訊時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先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一;其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略以:自97年開始,校方人員刁難歐克公司供餐情形越來越頻繁,尤其是學務主任等幹部,金龍公司與津津公司有同樣的狀況校方人員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有針對此事問過柯進成,他告訴我金龍公司與津津公司有固定給傅育寧金錢好處,所以我於99年中和國小採購案99年10月間決標後,親自持30萬至40萬款項至校長室交付給傅育寧。傅育寧當下表示不必如此多禮,但我表示因傅育寧快要退休,這筆款項可以讓校長退休後去旅遊,不然也不知道要買什麼禮物給他,要求校長務必收下云云(見偵2 卷第22至23頁、第36頁,偵19卷第329 頁背面至第3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略以:99學年度我沒有去,是柯進成的員工說校長要退休,後來陳才友說他沒有要退休,這段是我記錯,是我把李明生的事情搞混了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66頁、第69頁背面),故被告李慕柔前開於調詢、偵查中行賄傅育寧之自白,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為不同之供述,並參以傅育寧係於10
0 年8 月1 日退休、傅育寧並未被訴收取津津公司賄賂及被告李慕柔並未言及歐克公司既已於97年受刁難,然於98年度仍順利得標,何以猶決意於99年行賄之與常情相違之情等節,可稽被告李慕柔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已有矛盾,則被告李慕柔究有無於99年10月間親自交付40萬元予被告傅育寧,已非無疑;況本案猶須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補強佐證,再與被告李慕柔自白相互利用,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可為不利被告李慕柔之認定。惟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偵查均未言及此部分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知情99年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育寧則證稱並未在99年間收受李慕柔交付之現金(見本院筆錄卷㈧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被告李慕柔已見瑕疵之自白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慕柔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被訴於100 年6 、7 月間交付傅育寧40萬元賄款部分:
①被告李慕柔於調詢中固自白稱於100 年6 、7 月間交代被告
程小玲準備40萬現金,由被告程小玲包裝後交由林孟蓁或其他人員持至中和國小校長室交予傅育寧之情,惟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其他證據足為補強,但有關如何交款之情節,被告李慕柔與被告程小玲、證人林孟蓁之供述互有歧異,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相互補強,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慕柔部分:於100 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我在傅育寧
退休前夕基於道義,給了他一筆30萬或40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22至23頁);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時稱:100 年6 、
7 月間,傅育寧確定要退休了,我本來準備要親自交付,所以交代程小玲準備40萬,但當時傅育寧未在辦公室內,後來由林孟蓁或其他人員拿去校長室交給傅育寧;「新光中小大大」意思為從新光銀行歐克帳戶領取之要給予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之款項,程小玲或登帳人員漏了「和」這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等語(見偵19卷第329 頁背面至第33
1 頁);於102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稱:100 年6 月17日40萬元忘記是誰拿給我的,錢是程小玲準備的,我在忠孝國中前面遇到陳才友,是我或什麼人把40萬元拿給陳才友,我已經沒有印象;100 年6 月17日我沒有與傅育寧碰面;調詢時稱新光中小大大是中和國小,是調查員告訴我的等語。
⑵被告程小玲部分:於100 年11月17日調詢時稱:傅育寧收受
歐克公司金錢的詳情要問李慕柔,我只記得李慕柔曾交代我們寄送整箱白酒給傅育寧等語(見偵19卷第34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100 年中和國小的部分,我只有接到那通電話,就是李慕柔問我40萬元回來沒,我跟她說40萬元會計領回來了,她就說她在忠孝國中,接著請我打電話問中和國小校長在不在,我打電話之後跟李慕柔回覆;整個經過我只有接這個電話和回覆,沒有碰到錢也沒有看到錢,當時也沒有聯想這40萬元是要給中和國小校長;因為她後面的電話就轉接給其他同仁,後續我不知道;賴玉秀講完電話後沒有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包;是誰送40萬元去我也不清楚,李慕柔有無收到這筆錢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歐克有無送錢給傅育寧;調查員曾經問我該筆零用金帳,當時我曾說沒有新光國中也沒有新光國小,是調查員告訴我李慕柔說這少寫一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㈧第226頁背面、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1 頁背面、第234 頁)。
⑶證人林孟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告訴調查員新光中小就
是中和國小,當時我是說這筆應該是我寫錯,詳情要問程小玲才清楚,我是依據家書填在零用金帳;100 年6 月17日我沒有拿款項去忠孝國中交給李慕柔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㈧第
242 頁至243 頁)。⑷綜觀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證人林孟蓁之上開供述,並佐以
如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該日係由何人包裝該筆40萬元款項?由何人將該筆款項送往忠孝國中交予李慕柔?李慕柔收取款項後是否轉交他人?為何轉交他人?由何人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傅育寧?等節,被告程小玲、證人林孟蓁均毫無所悉,且所述內容及通聯譯文均無從互為補強且互有歧異,自難資為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
※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28分48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李慕柔(A)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程小玲(B)、林靜宜(C)聯絡內容:
「(1分9秒)
B:「40」回來了,要怎麼給你?
A:我在忠孝國中,你用你手機問中和國小校長在嗎…我的手機到底什麼時候好?我不是有叫他弄一組手機嗎?他不是說你早就買好了嗎?我現在要打長途給小朋友,你叫「靜宜」聽。
(換「靜宜」接聽)
A:「靜宜」,我的手機在哪裡?
C:我今天有帶來,在我座位這邊。
A:你要拿一個給我,我要打長途的,另外一個拿給「葉」、「祝」…不要講,我的電話有那個,幫我打電話給「小朋友」,知道意思吧?
C:什麼…我先拿去給你啦。
A:不要,你一支拿給他,我的電話不是不用錢。
C:我現在要去中和中耶,我要拿印章給「國慶哥」,叫他今天幫我去「新和」。
A:不能等一下嗎?我現在在「忠孝」。
C:我順路先把一支拿給你,另一支叫另外一個拿過去,是誰?「葉」喔…我用我手機打給你。
(下略)」※於100 年6 月17日10時37分2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李慕柔(A)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某女(B)、程小玲(C)、某女(D)、秀秀(E)聯絡內容:
「(前略)
A:有充電器嗎?他會幫我打電話給「孩子」
C:好。
A:那我的呢?我的也要拿給我。
C:有啊,你的靜宜要交給你啦。
A:我要去中和小啦,校長要退休了,我要去寒暄一下,我這樣怎麼去,一直在偏來偏去,不知道何去何從啦。
C:好。
A:所以他…你打了嗎?
C:因為剛剛靜宜跟我講「葉」,我現在跟「葉」通完,我現在要打你講的這個啊。
A:叫他趕快打,那個趕快給我,秀秀趕快出來,靜宜呢?(換某女D接聽)
D:李董,她出去了?怎麼樣了?
A:她為什麼沒有順便拿秀秀的東西給我?
D:秀秀什麼東西?
A:不要講了,每次跟小玲都講不通。
D:我幫你拿好了,她要先去忠孝拿東西拿你。
A:但是我同樣也要拿一樣東西,變兩個人…
D:我叫靜宜打給你好了。
A:你去後埔幫我顧一下。
D:我要去積小。
A:你去跟秀秀拿,我在忠孝門口,你拿來,因為你要出來嘛。
D:我要去積小啊…
A:…我的電話有錄音啦,我不要說這些啦,你叫小玲聽啦。(換小玲接聽)
C:他(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說半個小時可以,他現在有客人。
A:好,趕快叫那個…
C:你要轉秀秀嘛。(換秀秀接聽)
A:東西弄好了,在校門口等我,不不,在外面等我。
E:我們的路口。
A:對,要退休了,給人家寒暄,不要太現實。
E:小玲知道要送什麼東西,還是只有錢而已…
A:不要講、不要講。
E:好。」②況被告李慕柔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筆錄雖係記載「『新光
中小大大』意思為從新光銀行歐克公司帳戶領取之要給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的款項,程小玲或登帳人員漏掉了『和』這個字,應該是『新光中和小大大』才是」等語(見偵19卷第
331 頁);惟經本院勘驗後,其詢問過程為:「調查員問:但這筆在程小玲的歐克零用金帳當中,去記載零用金帳,零用金帳,新光中小大大,空兩格。李慕柔答:零用金的帳應該是孟蓁吧。調查員問:孟蓁記的吧?李慕柔答:對,現在零用金是孟蓁記的。調查員問:這個再加一個零,實際上應該記載為,置中,也就是。李慕柔答:剛好40萬嗎?調查員問:嗯,就是20萬的前金再加上,就是那幾個月加起來。好像是3 月、4 月、5 月,加起來是差不多整數20萬,然後所以才一次付40,在我印象中啦。李慕柔答:她有這樣子過喔?調查員問:對,對。也就是從新光銀行提領出,因為她是記新光中小大大,可是應該沒有什麼新光國中、新光國小,所以才會是。李慕柔答:新光有新光銀行,我們有新光銀行。調查員問:逗點,中和國小,前金標案20萬元,以及近三個月。李慕柔答:那如果有寫那個大,應該小玲會寫啊。調查員問:嗯,對,她有寫計算式。李慕柔答:OK,那就對了,那就沒有冤枉人家了。」(見本院筆錄卷㈦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稽被告李慕柔於調詢時確未曾主動提及「新光中小大大」即指中和國小,而係調查員所陳,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調查員並表示該筆款項為前金並附有3 個月之計算式,惟觀諸與該筆款項相關之委託書及零用金帳均無此等記載,卷內亦無與調查員所述相符之計算式可資參酌,益見被告李慕柔此部分供述確有瑕疵,自難據以推論該筆零用金帳之記載與中和國小相關。
⒊綜上,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被訴交付傅育寧賄賂之罪嫌,僅
有被告李慕柔存有瑕疵之自白在卷,被告程小玲、證人林孟蓁所述各存有不符之處,且通聯譯文及零用金帳之記載亦均無從資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李慕柔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慕柔、程小玲有何被訴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予傅育寧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李明生部分:
訊據被告程小玲堅詞否認有於99年5 、6 月間經手歐克公司交付款項予李明生之事宜,辯稱:99年度李慕柔從來沒有交代過伊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偵22卷第37頁李慕柔100 年12月13日調詢筆錄、偵2 卷第4 頁背面李慕柔100 年12月28日調詢筆錄予證人閱覽,審判長告以要旨〉這兩個筆錄中妳都說在99年妳有指示程小玲提款50萬給李校長,所述是否不實在?)對,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151 頁),而除了證人李慕柔有瑕疵之證言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程小玲確有參與歐克公司99年度行賄李明生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程小玲該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50條、第37條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歐克公司部分┌─────┬───────┬────┬──────────────┬─────┬─────┬─────┐│編號 │收賄者 │行賄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備註 │├─┬───┼───────┼────┼──────────────┼─────┼─────┼─────┤│1 │1之1 │吳玉美(板橋埔│李慕柔 │98年3 、4 月 │銀鳳樓餐廳│10萬元 │ ││ ├───┤墘國小校長) │ ├──────────────┤ ├─────┼─────┤│ │1之2 │ │ │99年3 、4 月間 │ │10萬元 │ │├─┼───┼───────┼────┼──────────────┼─────┼─────┼─────┤│2 │2之1 │李明生(板橋海│李慕柔 │99學年度之99年5 、6 月間 │海山國小校│30萬元 │ ││ │ │山國小校長) │某不知情│ │長室 │ │ ││ │ │ │女性員工│ │ │ │ ││ ├───┤ ├────┼──────────────┤ ├─────┼─────┤│ │2之2 │ │李慕柔 │100 學年度之100 年6 月29日 │ │50萬元 │ ││ │ │ │程小玲 │ │ │ │ ││ │ │ │林孟蓁 │ │ │ │ │├─┼───┼───────┼────┼──────────────┼─────┼─────┼─────┤│3 │3之1 │柯份(蘆洲蘆洲│李慕柔 │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99年12月│蘆洲國小校│共39萬 │林孟蓁僅於││ │ │國小校長) │程小玲 │7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長室 │8,000 元 │100 年6 月││ │ │ │黃美珠 │3 月21日、100 年6 月3 日、10│ │ │8 日交付賄││ │ │ │林孟蓁 │0 年6 月8 日 │ │ │款予柯份 ││ │ │ │某員工 │ │ │ │ ││ ├───┤ ├────┼──────────────┤ ├─────┼─────┤│ │3之2 │ │李慕柔 │100 年10月7 日 │ │3萬3,000元│林孟蓁部分││ │ │ │程小玲 │ │ │ │業經公訴人││ │ │ │陳思妤 │ │ │ │更正 │├─┼───┼───────┼────┼──────────────┼─────┼─────┼─────┤│4 │4之1 │劉創任(三重二│李慕柔 │97年11月19日、97 年12 月23日│二重國小校│共8 萬 │ ││ │ │重國小校長) │程小玲 │、98年5 月18日 │長室 │8,000 元 │ ││ │ │ │某員工 │ │ │ │ ││ ├───┤ ├────┼──────────────┤ ├─────┼─────┤│ │4之2 │ │李慕柔 │99年4 月7 日、99年5 月4 日、│ │共13萬元 │ ││ │ │ │程小玲 │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8日 │ │ │ ││ │ │ │黃美珠 │ │ │ │ ││ ├───┤ ├────┼──────────────┤ ├─────┼─────┤│ │4之3 │ │李慕柔 │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 │共29萬元 │林孟蓁僅於││ │ │ │程小玲 │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2日│ │ │100 年6 月││ │ │ │林孟蓁 │、100 年3 月16日、100 年6 月│ │ │8 日交付 ││ │ │ │黃美珠 │8 日 │ │ │ ││ │ │ │某員工 │ │ │ │ │├─┼───┼───────┼────┼──────────────┼─────┼─────┼─────┤│5 │5之1 │侯全利(永和永│李慕柔 │97年11月19日、98年5 月8 日、│永和國中校│共29萬 │ ││ │ │和國中校長,已│程小玲 │98年5 月18日 │長室 │5,000 元 │ ││ │ │歿) │林靜宜 │ │ │ │ ││ ├───┤ ├────┼──────────────┤ ├─────┼─────┤│ │5之2 │ │李慕柔 │99年11月18日 │ │12萬元 │ ││ │ │ │程小玲 │ │ │ │ ││ │ │ │黃美珠 │ │ │ │ ││ │ │ │ │ │ │ │ │├─┼───┼───────┼────┼──────────────┼─────┼─────┼─────┤│6 │6之1 │趙榮景(土城安│李慕柔 │99年5 月3 日、99年5月26日 │安和國小校│共30萬元 │ ││ │ │和國小校長) │程小玲 │ │長室 │ │ ││ │ │ │黃美珠 │ │ │ │ ││ ├───┤ ├────┼──────────────┤ ├─────┼─────┤│ │6之2 │ │李慕柔 │100 年6 月3 日 │ │10萬元 │ ││ │ │ │程小玲 │ │ │ │ ││ │ │ │賴玉秀 │ │ │ │ │├─┴───┼───────┼────┼──────────────┼─────┼─────┼─────┤│7 │潘教寧(永和網│李慕柔 │100 年7 月間 │網溪國小校│期約30萬元│ ││ │溪國小校長) │呂宇平 │ │長室 │ │ │├─┬───┼───────┼────┼──────────────┼─────┼─────┼─────┤│8 │8之1 │沈炳煌(新莊新│李慕柔 │97年1 月至7 月間 │新泰國中校│共8萬元 │ ││ │ │泰國中校長,已│程小玲 │ │長室 │ │ ││ │ │歿) │林孟蓁 │ │ │ │ ││ ├───┤ ├────┼──────────────┤ ├─────┼─────┤│ │8之2 │ │李慕柔 │99年12月至100年7 月 │ │共24萬 │林孟蓁部分││ │ │ │程小玲 │ │ │3,000 元 │業據公訴人││ │ │ │歐克公司│ │ │ │修正 ││ │ │ │某員工 │ │ │ │ │├─┴───┼───────┼────┼──────────────┼─────┼─────┼─────┤│9 │黃耀輝(板橋江│李慕柔 │100 年3 月22日、 │江翠國中校│共16萬元 │林孟蓁部分││ │翠國中校長) │程小玲 │100 年5 月30日 │長室 │ │業經公訴人││ │ │黃美珠 │ │ │ │更正 │├─┬───┼───────┼────┼──────────────┼─────┼─────┼─────┤│10│10之1 │張萬隆(板橋新│李慕柔 │98年12月24日、99年4 月8 日、│新埔國小校│共55萬元 │林孟蓁此部││ │ │埔國小校長;10│程小玲 │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26日、│長室 │ │分所涉犯行││ │ │0年8 月1日調任│黃美珠 │99年7 月6 日 │ │ │,未據起訴││ │ │中和中和國小校│某員工 │ │ │ │ ││ ├───┤長) ├────┼──────────────┤ ├─────┤ ││ │10之2 │ │李慕柔 │99年8 、9 月某日、99年11月22│ │共50萬 │ ││ │ │ │程小玲 │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 │7,000 元 │ ││ │ │ │黃美珠 │3 日、100 年4月22日、100 年 │ │ │ ││ │ │ │林孟蓁 │5 月27日 │ │ │ │├─┼───┼───────┼────┼──────────────┼─────┼─────┼─────┤│11│11之1 │楊逸源(三重碧│李慕柔 │97學年度開標前、97學年度之97│蘆洲國中校│共36萬 │(20萬元、││ │ │華國中校長;96│程小玲 │年10月9 日、97年11月19日、97│長室 │4,000 元 │6 萬元、3 ││ │ │年8 月1 日調任│某員工 │12月23日、98年5 月18日 │ │ │萬2,000 元││ │ │蘆洲蘆洲國中校│ │ │ │ │、4 萬7,00││ │ │長;已於100 年│ │ │ │ │0 元、2 萬││ │ │8月1日退休) │ │ │ │ │5,000元) ││ │ │ │ │ │ │ │(林孟蓁部││ │ │ │ │ │ │ │分業據公訴││ │ │ │ │ │ │ │人更正) ││ ├───┤ │ ├──────────────┤ ├─────┼─────┤│ │11之2 │ │ │98學年度之上學期某日、99年4 │ │共12萬 │(3 萬元、││ │ │ │ │月7 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 │6,000 元 │2 萬5,000 ││ │ │ │ │月21日、99年7 月19日 │ │ │元、2 萬5,││ │ │ │ │ │ │ │000 元、2 ││ │ │ │ │ │ │ │萬元、1 萬││ │ │ │ │ │ │ │3,000 元)││ │ │ │ │ │ │ │(林孟蓁部││ │ │ │ │ │ │ │分業據公訴││ │ │ │ │ │ │ │人更正) ││ ├───┤ │ ├──────────────┤ ├─────┼─────┤│ │11之3 │ │ │100年1月12日、100 年6 月3日 │ │共28萬 │(8 萬5,00││ │ │ │ │ │ │5,000 元 │0 元、20萬││ │ │ │ │ │ │ │元) ││ │ │ │ │ │ │ │(林孟蓁部││ │ │ │ │ │ │ │分業據公訴││ │ │ │ │ │ │ │人更正) │├─┼───┼───────┼────┼──────────────┼─────┼─────┼─────┤│12│12 之1│楊秉浩(中和錦│李慕柔 │98學年度上學期(分4 次) │錦和高中校│共8萬元 │ ││ ├───┤和高中學務主任│程小玲 ├──────────────┤門口 ├─────┼─────┤│ │12之2 │) │黃美珠 │99年3 月8 日、99年5 月5 日、│ │共18萬 │ ││ │ │ │某員工 │99年7 月19日 │ │1,000 元 │ │├─┴───┼───────┼────┼──────────────┼─────┼─────┼─────┤│13 │柯麗美(外聘委│李慕柔 │100 年8月15日後某日 │土城「我最│1萬元 │(程小玲部││ │員) │某員工 │ │青」餐廳 │ │分業據公訴││ │ │ │ │ │ │人更正) ││ │ │ ├──────────────┼─────┼─────┤ ││ │ │ │100 年10月間 │柯麗美裕民│1萬元 │ ││ │ │ │ │路住處 │ │ │└─────┴───────┴────┴──────────────┴─────┴─────┴─────┘附表二:被告李慕柔所受之罪刑宣告(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李慕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李慕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之2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李慕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1 │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1 項、第4 項、第│ ││ │ │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7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1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4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7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5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6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8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9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0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1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2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3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4 │如附表一 │李慕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5 │如附表一 │李慕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3 │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第2 項、第4 項、第│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項 、第12條第2 項│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被告程小玲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第12條第2 項│ │├──┼──────┼────────────────┼─────────┼────┤│4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5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6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7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8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5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9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0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6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1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2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3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9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4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5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0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6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7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8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1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19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0 │如附表一 │程小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1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四:被告林孟蓁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林孟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2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2 │如附表一 │林孟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3 │如附表一 │林孟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4之3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4 │如附表一 │林孟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8之1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項 │ │└──┴──────┴────────────────┴─────────┴────┘附表五:被告陳思妤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含減刑相│備註 ││ │ │ │關條文) │ │├──┼──────┼────────────────┼─────────┼────┤│1 │如附表一 │陳思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編號3之2 │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第1 項、第4 項、第│ ││ │ │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5 項、第12條第2 項│ ││ │ │年。 │ │ │└──┴──────┴────────────────┴─────────┴────┘附表六:與事實欄二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 │卷證出處 │├──┼────┼───────────────────┼────────┤│ 1 │吳玉美 │扣押物編號:24-9,扣押物名稱:「99年度│偵1 卷第43、45-4││ │ │午餐相關資料」、扣押物編號:24-10 ,扣│6 頁、補充理由書││ │ │押物名稱:「99年度午餐相關簽呈」、埔墘│第138-140 頁、││ │ │國小98、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決標公告│偵2 卷第15頁、本││ │ │、99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第一次招標評評│院卷函覆卷D6 ㈠││ │ │選總表1 紙、評選表7 紙、埔墘國小與歐克│第157-165 頁、補││ │ │公司98.01.01~98.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購│充理由書卷一第││ │ │案之合約書部分條文影本、(埔墘國小與歐│157-166 頁、本院││ │ │克公司98.01.01~98.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函覆卷D10第 ││ │ │購案之合約書內)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155-279頁 ││ │ │服務特色頁影本、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9.0│ ││ │ │1.01~99.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約│ ││ │ │書部分條文影本、(埔墘國小與歐克公司99│ ││ │ │.01.01~99.12.31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之合│ ││ │ │約書內)歐克公司中央餐廚企劃書服務特色│ ││ │ │頁影本、埔墘國小102 年5 月20日北埔墘國│ ││ │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99年9月2日│ ││ │ │開始施行「記(缺)點」之相關處理記錄 │ │├──┼────┼───────────────────┼────────┤│ 2 │李明生 │海山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偵21卷第85-87 頁││ │ │告、海山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偵1 卷第12-13 ││ │ │選服務廠商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紙│頁、偵20卷第65頁││ │ │、海山國小100 年度招標評選總表1 紙 │ │├──┼────┼───────────────────┼────────┤│ 3 │柯份 │蘆洲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偵4 卷第52-55 頁││ │ │蘆洲國小總務處99年8 月20日簽呈1 紙、外│、偵28卷第149-15││ │ │聘委員名單1 紙、公開評選委員名單2 紙、│4 頁、偵27卷第17││ │ │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99學年度中央餐│9 頁、本院函覆資││ │ │廚採購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 │料卷D1 第29-35 ││ │ │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6 紙、臺北縣蘆洲市│頁、D10第17、19││ │ │蘆洲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公開│-41、43-120 、 ││ │ │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 紙、、新北│281-288 頁、D6 ││ │ │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 年12月│㈠第181-182 頁 ││ │ │25日北蘆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7 │ ││ │ │紙、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 日 經授│ ││ │ │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 份、經濟部中華│ ││ │ │民國102 年4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 │ │0 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4 │ ││ │ │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1 份、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中華民國│ ││ │ │102 年4 月24日北蘆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附件1 份、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 ││ │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北蘆國總字第1027│ ││ │ │522860號函暨附件8 紙、新北市蘆洲區蘆洲│ ││ │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北蘆國總│ ││ │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 │ │├──┼────┼───────────────────┼────────┤│ 4 │劉創任 │二重國小97-99 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偵29卷第251-254 ││ │ │購決標公告、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7│頁、補充理由書││ │ │年7 月29日、97年8 月5 日、98年7 月8 日│卷一第316-317 頁││ │ │簽辦單各1 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偵30卷第229-23││ │ │97-99 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一次│1 、278-280 、23││ │ │招標評選評選總表各1 紙、手寫外聘委員聯│2 、276 、233-23││ │ │絡名單1 紙、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97│6 頁、278 頁背面││ │ │-100學年度各年度總用餐人數統計1 紙、臺│、本院函覆資料卷││ │ │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簽辦單1 紙、工程│D11第52頁、56-7││ │ │會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6 紙、二重國民小│2 頁、D11㈠第 ││ │ │學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一次招標各│23- 181 頁、D ││ │ │評選委員評選表1 紙、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11㈡第2-154 頁 ││ │ │民小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北二重國總│、D11㈣第1-158 ││ │ │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1 份、二重國小 │頁、D11㈢第1- ││ │ │96-99年中央餐廚得標資料 │155 頁 │├──┼────┼───────────────────┼────────┤│ 5 │侯全利 │永和國中97、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決標公│偵8 卷第49-51 、││ │ │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55-57 頁、本院函││ │ │5 月27日新北永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資料卷D10第 ││ │ │附件1 份 │460-462頁 │├──┼────┼───────────────────┼────────┤│ 6 │趙榮景 │安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偵34卷第255 頁、││ │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1 紙、安和國小總務處│偵35卷第84頁 ││ │ │100年6月3日簽呈1紙 │ │├──┼────┼───────────────────┼────────┤│ 7 │潘教寧 │網溪國小100 年7 月20日簽3 紙、100 年7 │偵9 卷第95頁背面││ │ │月27日簽2 紙、網溪國小100 學年評選總表│-97 、52頁、13頁││ │ │1 紙、網溪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背面- 第14頁、本││ │ │標公告、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中華民│院函覆資料卷D11││ │ │國102 年8 月7 日新北永網學字第00000000│第1- 174頁、第 ││ │ │86號函暨附件1 份 │231-243頁 │├──┼────┼───────────────────┼────────┤│ 8 │沈炳煌 │新泰國中學務處衛生組97年4 月11日、97年│偵31卷第19-20 頁││ │ │6 月11日簽呈共3 紙、97學年度中央餐廚委│、第291 頁、第29││ │ │員建議名單2 紙新泰國中學務處衛生組99年│、143- 158、偵19││ │ │4月27 日簽呈1 紙、99年5 月10日簽呈1 紙│卷第371 頁、偵31││ │ │、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營養午餐評選程序│卷第26-28頁 ││ │ │說明1 紙、新泰國中每個月學生餐盒訂購表│ ││ │ │及餐盒月報表15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 ││ │ │餐廚決標公告(僅1 、2 頁,共7 頁)、新│ ││ │ │泰國中學務處衛生組99年4 月19日簽呈1 紙│ ││ │ │暨附件99學年度中央餐廚委員建議名單5 紙│ │├──┼────┼───────────────────┼────────┤│ 9 │黃耀輝 │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偵19卷第256 頁、││ │ │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97-100學年度學生中│偵36卷第154、110││ │ │央餐廚服務相關資料1 紙、江翠國中辦理學│-129、261-264 、││ │ │生中央餐廚相關資料台北縣江翠國民中學檢│214 、311-313 、││ │ │核中央餐廚營養午餐衛生評核表24紙、新北│207-210、179-180││ │ │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186-188 頁、偵││ │ │新北翠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江翠│35卷第329-333 頁││ │ │國中收入傳票、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自│、偵37卷第145-14││ │ │行收納統一收據、繳款書各1 紙、臺北縣立│8 、第149 頁背面││ │ │江翠國民中學99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邀│-152頁、本院函覆││ │ │標書4 紙、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資料卷D11第217-││ │ │採購第1 次招標評選總表1 紙、江翠國中99│219 頁、D11㈤第││ │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1 次招標各評選│1-202頁、D11㈥ ││ │ │委員評選表1 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261 頁、D ││ │ │3 紙、臺北縣江翠國民中學99學年度第1 次│11㈦第2-233、242││ │ │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資料10紙、江翠國中總務│-269 頁、第271頁││ │ │處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1 日、│背面、第272 頁背││ │ │99年6 月14日簽各1 紙、受文者清單1 紙、│面-279頁、第280-││ │ │、臺北縣立江翠國民中學98學年度第二學期│283 頁 ││ │ │導師名單1 紙、外聘評選委員名單6 紙、新│ ││ │ │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 │ │日新北翠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 ││ │ │份 │ │├──┼────┼───────────────────┼────────┤│ 10 │張萬隆 │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02 年│本院函覆資料卷D││ │ │7 月29日新北埔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 第405-463頁、││ │ │附件1 份、新埔國小98-99 學年度學生中央│補充理由書卷一││ │ │餐廚服務廠商評選決標公告 │,第281 頁背面 ││ │ │ │-285頁 │├──┼────┼───────────────────┼────────┤│ 11 │楊逸源 │蘆洲國中96至100 學年度營養午餐檢討(督│本院函覆資料卷D││ │ │導)會議記錄1 份、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13 第62-96、129-││ │ │中華民國102 年9月4日新北蘆中總字第1025│166 、217-220 頁││ │ │375394號函暨附件1 份、新北市立蘆洲國中│、補充理由書卷││ │ │中學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新北蘆中總字第│二第315 頁背面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蘆洲國中97-9│-321頁 ││ │ │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 │ │├──┼────┼───────────────────┼────────┤│ 12 │楊秉浩 │錦和高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決標公告、新北│偵21卷第220-221 ││ │ │市錦和高級中學101 年8 月17日新北錦中學│頁、本院函覆資料││ │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錦和高│卷D2 第416 頁、││ │ │級中學102年6月25日新北錦中學務字第1025│D11第13-50 頁 ││ │ │125190號函1 紙 │ │└──┴────┴───────────────────┴────────┘附表七:與事實欄三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收賄者│學校標案名稱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柯麗美│100 學年度中和國小│中和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2 卷第147 至 ││ │中央餐廚服務案 │決標公告 │148 頁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100 學│偵34卷第85頁 ││ │ │年度中央餐廚服務第1 次招標評選│ ││ │ │評選總表 │ ││ ├─────────┼───────────────┼────────┤│ │100 學年度二重國小│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19卷第254 頁反││ │中央餐廚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 │面至255 頁 ││ │ ├───────────────┼────────┤│ │ │二重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偵11卷第46頁 ││ │ │採購案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