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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慶鐘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因應徵工作之需,以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於該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改變費率方案,如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給付手機補貼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專案補貼款2,000 元之違約金,嗣蔡慶鐘因故未從事該工作,而不欲繼續使用上開門號,為規避其未依約使用24個月所應賠償之違約金9,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某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222 號遠傳公司永和竹林門市,向遠傳公司永和竹林門市承辦人員吳伊婷佯稱:伊遭冒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遂填寫未申請遠傳公司門號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1 紙,致遠傳公司誤以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遭人冒名申請,而免除蔡慶鐘應賠償之違約金9,000 元,蔡慶鐘因而獲利共9,000 元。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蔡慶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慶鐘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因應徵工作之需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未再從事該工作,而至遠傳公司永和竹林門市填寫系爭聲明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去門市辦理停用,但因門市小姐跟伊說如果伊怕遭人盜用,或其他不法的事情,叫伊填寫系爭聲明書,所以伊才填寫系爭聲明書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應徵工作之需,於前開時間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故未從事該工作,而不欲繼續使用上開門號,遂於98年

3 月26日某時許,至上址遠傳公司永和竹林門市,填寫系爭聲明書1 紙,致告訴人遠傳公司誤以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遭人冒名申請,而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9,000元,被告因而獲利共9,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陳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佳青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吳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系爭聲明書、遠傳電信98年5 月電信費帳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徵諸證人吳伊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聲明書都需要本人來申請,我不記得有無見過蔡慶鐘這個人,但是標準程序都是本人來申請,如客戶有說沒有辦過這個門號,我會請公司調查,請本人帶雙證件來填寫聲明書,公司另外調查,公司調查結果我不會知道,本人才會知道;(問:被告當時在填寫聲明書時,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寫聲明書停辦?)通常我們不會過問,是客戶說他們沒有申請過門號,我們才會把聲明書送去公司調查;(問:如果客戶來說要停辦門號,他有表明說門號是他申請的,你們會建議他填寫未申請門號的聲明書?)不會,這張聲明書的意思是主要是客人自己去聲明他有無辦過這個門號,我們不會知道,因為申請門號及聲明未申請不一定是在同一個門市;(問:如果客人說他有申請,可能是遺失或是其他原因不在他身上,怕被盜打,你們會有何建議?)請客人帶雙證件過來辦理,限制撥話,會有個門號異動申請書請他們填寫,但不是這份未申請門號聲明書;(被告問:當時的情形,我拿1 份SIM 卡到門市說我要辦停辦,因我這門號剛辦不久,因為公司工作關係才辦理的,我擔心公司會不繳後續的錢,因為那公司是KTV ,不正常的,我要辦理停用,要如何處理,服務人員說如果我會擔心就我填寫這份未申請門號聲明書,接著我就填寫這份聲明書,是否如此?)有無這個過程我不記得,如被告這樣講的情況,因客戶拿1 份SIM 卡門號過來,我們不會收客人的SIM 卡,我們會去查有無合約在,如有綁2 年合約卻要辦停辦的話,就是違約,會當場收違約金,後續帳單是會寄到通訊地址;如果到門市要申請停辦的話,我們就直接辦理停號,如果如被告所言SIM 卡在他身上,我們基本上會辦理申請停用,我們不會讓客人填寫這份未申請門號的聲明書,因卡片在他身上,不符合他未申請的情形,有可能說要辦理停用門號及辦理未申請門號的聲明書是不同天,或是為不同服務人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甚明,而衡諸證人吳伊婷係遠傳公司門市服務人員,被告無論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停用或是聲明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伊婷並無利害關係,其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其證述之情狀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亦與常情相合,故證人吳伊婷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伊持該門號SIM 卡至遠傳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辦理停用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供稱:伊學歷是至理技術學院專科;伊有大概看一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但伊不清楚這麼嚴重;伊有看系爭聲明書的抬頭,但伊不了解字面意義,大概意義伊也沒有問;就伊所瞭解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的意思就是處理停辦的意思;(問:是否瞭解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的的意思?)這個意思就是說手機如不是你本人,但伊知道是伊本人簽的;(問:你有無跟門市確認,你是要停用,但怎麼會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伊有跟他說,但他可能只經手一般狀況,他對這種狀況不清楚;系爭聲明書上面用筆書寫的文字是伊寫的,連打勾的地方也是伊寫的;(問:勾選的內容有包含已遭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是否為你親自勾選?)是;(問:既然你勾選內容那麼清楚,就你所自承你確實有聲請門號,與勾選的事實不符,你為何要勾選?)只是人員叫伊填寫,伊就這樣填寫,當下狀況伊一定這樣寫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被告學歷既係專科畢業,且為3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明瞭「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之意義,且該聲明書第一點載明「已遭冒名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被告勾選並填明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甚明,顯與被告所稱係欲到門市要辦理停用之情狀迥異,且系爭聲明書亦明確載明「如有聲明不實之情事發生,本人願清償全部帳款及賠償遠傳一切損失,並願負各種民刑事法律責任追訴」,是以,苟被告聲明前開事項係屬不實者,被告將負民刑事法律責任,被告何以輕易率斷依照門市人員指示而填寫系爭聲明書?核與常情有悖,且其上開供述,亦與證人吳伊婷上開證述情節不一。故被告辯稱:伊依照門市人員指示填寫系爭聲明書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卻填寫系爭聲明書用以表示其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了規避其未依約使用24個月所應賠償之違約金9,000 元,其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 項、第2 項前段」,茲予補充),並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如提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竟謊稱遭他人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欲免除違約金之賠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所受之損害,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