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慶順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一00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慶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洪慶順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十日、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其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洪慶順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當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一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二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本院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慶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號10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慶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年逾耳順,具有豐富之人生經驗,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被 告 洪慶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道○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順於民國99年6月7日15時許,在多數人得見聞出入之臺北縣蘆洲市○○○道○號「環堤景觀社區」大廳,因不滿該社區警衛凃寶煌質疑其使用他人所有之腳踏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以杯子及煙灰缸砸毀該社區大廳內電視櫃上之強化玻璃,致該電視櫃之玻璃破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凃寶煌辱罵:「幹你娘」等足使其人格受有貶損之言語。
二、案經凃寶煌、環堤景觀社區主任委員洪玉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慶順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拿玻璃杯往地上砸,玻璃杯彈起來才導致桌上的玻璃破裂,但伊沒有想到玻璃杯會彈起來砸到桌子。另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凃寶煌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毀棄損壞部分:
證人凃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持物品往上開電視櫃方向丟擲等語,證人葉玉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持物品往上開電視櫃緊鄰之牆壁丟擲等語,核與證人凃寶煌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遭毀損之玻璃桌面緊貼牆壁,是上開玻璃係遭被告毀損,應屬無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站在電視櫃旁邊,伊丟擲物品的地方,距離電視櫃甚近,應可遇見物品可以彈起來砸到電視櫃上的玻璃等語綦詳,是被告既可預見其丟擲物品會彈起來砸到電視櫃上之玻璃,亦足認被告有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自明,雖被告後改稱:伊無法預見煙灰缸會彈到電視櫃上,惟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既係站立在電視櫃旁,其丟擲物品之處亦距離電視櫃甚近,衡諸常情,理應能預見該物品會反彈砸到電視櫃上之玻璃,是被告自有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證人凃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葉玉枝、賴江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狡飾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遭毀損之電視櫃之強化玻璃既屬環堤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其主任委員自得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