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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政和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59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政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政和自民國92年6 月起,至94年12月5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4 樓「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同業公會)之總幹事,負責開會、製作會議紀錄、審核會員入會資格、開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等業務,詎其明知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以申請入會及亦未繳納會費,不得發予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9 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幹事陳奕靜,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上址辦公室內,將鴻銳公司業經依法加入該公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 號會員證書內,再傳真予鴻銳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雲結行使,復於94年2月25日,明知鴻銳公司仍未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不具取得比價證書之會員資格,仍指示不知情之陳奕靜,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上址辦公室內,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證書,再交予鄧雲結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對於會員入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政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總幹事,入會之流程須先填寫申請單、繳交申請人個人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會費及月費,由其負責核發會員證書之業務,有於93年9 月29日命證人陳奕靜傳真會員證書樣本予鄧雲結之事實,且陳稱會員證書之樣本,僅係將A3大小之正本縮印為A4大小而製成,樣本是正本之縮印版,登載之內容並無不同等情。㈡證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代理人)李偉鳴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會員証書核發流程,係由被告負責審理申請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書面文件,再由被告口頭向其告知,不須由其審核;又被告未曾告知其已於93年9 月29日先行傳真告訴人(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 號會員證書予鴻銳公司,亦未於同年10月

6 日陳報欲以告訴人(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 號函註銷上揭證書,事後因其他會員表示鴻銳公司未加入會員,卻仍持有證書,始知悉此事等情,顯見被告辯稱曾告知李偉鳴先行傳真證書予證人鄧雲結及草擬函文註銷等詞不可採信,而被告確仍在發文簿上登載「本文李理事長未核批」,顯係事後掩飾犯行之舉,亦徵其命證人陳奕靜傳真會員證書時,主觀上已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㈢證人鄧雲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93年9 月29日當時因業務上需要,只想事先瞭解,未正式申請加入會員,只請被告幫忙傳真會員證書,事後被告並未要求其繳納會費之事實,是被告明知證人鄧雲結請求被告傳真會員證書時,無加入會員之意願,故未要求證人鄧雲結補足入會申請程序並繳納會費,亦徵被告辯稱係因鴻銳公司欲加入會員而先行傳真證書一詞顯不足採,其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㈣證人陳奕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核發會員證書之流程,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審核會員申請之書面文件,若符合資格,則將會費及會員資料交予渠,由其製作會員證書、比價證書交予會員。又被告於93年9 月29日,在上址公會辦公室內,命其製作卷附之告訴人

(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 號會員證書正本,並傳真予鄧雲結;復於94年2 月25日,鄧雲結前往上址公會辦公室時,被告命其製作比價證書,其完成後,在卷附之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比價證書發文登記登載發文後,該會員證書正本及比價證書正本於當日由證人鄧雲結取走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鴻銳公司不具會員資格,仍命證人陳奕靜製作比價證書交予證人鄧雲結,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㈤復有公寓大廈同業公會(93)北縣公商證字第93055 號會員證書、(93)北縣公行字第93058 號函、92 年5月10日至93年12月28日發文簿、比價證書發文登記簿、收據、應收票據明細簿、存摺影本及被告94年10月25日所書寫之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3年間伊會同意傳真證書給鄧雲結,是因為伊相信他兩、三天後會來辦理入會,而鄧雲結是公司的董事長,而且是保全公會常務理事,而且代理保全公會的理事長,以他的身份地位,伊不相信他會騙伊,且理事長平時就有授權我們核發會員證書,伊沒有與鄧雲結有任何對價關係,也沒有犯罪動機,事情發生後,於93年10月4 日理事長回國的第一時間,伊就跟他報告,10月6 日伊就上簽呈,所以檢察官稱鄧雲結沒有入會意願,但是事證明確,不是伊硬要給他的,而說伊10 月6日的簽呈是在掩飾犯罪,但是時間上環環相扣,伊怎麼會有掩飾犯罪的意圖。有關陳奕靜部分,他現在還在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任職,所以他不可能得罪告訴人,其前後所言矛盾;又94年2 月鄧雲結拿到會員證書跟比價證書,並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有在場,所以這件事情伊不曉得。至於會費為何只有繳1 萬3 千元伊也不曉得,這是幹事負責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鄧雲結、陳奕靜、李偉鳴的證述歧異,請再行斟酌,再者,原審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論罪,到底告訴人的章程中到底是否是被告權責範圍,原審沒有釐清。若本件被告構成犯罪,相關會員證書與比價證書應屬特種文書,自應論以輕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入會資格部分,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檢送告訴人93、94年間之組織章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30日函送告訴人92年11月13日第

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1 份(參見本院卷第68至81頁),依該章程第6 條第1 款規定:「凡在台北縣行政區域內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領有合法證照及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均得為本會正式會員。」,另參照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辦法關於依據之規定:「一、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強制入會):凡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二、凡在台北縣行政區域內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業務,已領有合法證照及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均得申請為正式會員。」(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卷第10

4 頁),足見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只要符合上開第二點之規定即須依法強制入會,該公會並無准駁之權,是本案之鴻銳公司依法自得為該會會員,並無其他資格限制。

㈡再者,依該章程第7 條固規定:「一、第6 條第1 款之公司

,依法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入員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2 份,檢附營業證照影本2 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正式會員。」,惟證人即該公會自成立後至95年9 月間擔任理事長之李偉鳴於95年11月15日在偵查中證稱:公會核發證書流程,原則上是由被告來負責審理文件,包括申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如果伊人在國內,他會口頭告知伊有人來提出申請之事;如果伊人不在國內,就全權委由被告處理,只要被告審核過文件,伊就不會再審核一次,被告就可以交代陳奕靜去核發證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影卷第35頁);又證人陳奕靜於95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公會核發證書流程,是由被告先行審核文件是否備齊,之後才交由伊去印製證書。會員通常是現場來申請,由伊交付證書的時候,同時收取會費等語(參照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偵卷影卷第16頁),其於99年11月10日在原審訊問時並證稱:會員證書要蓋理事長及公會的章。在蓋理事長、公會的章前,不需要先給理事長看,只要總幹事說可以,我們就可以用印製作會員證書發出去,但是現在我們改變作法,必須理監事會議追認後,我們才會現場發會員證書,這是在本案發生後才改的。這才是正確的流程,是之前沒有這樣做,但理事長對此並沒有對伊說過不能這樣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是以,顯見該公會會員證書之核發與否係屬擔任該公會總幹事之被告之權責,並無需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之情事。

㈢又查,依上開章程第37條第1 、2 款規定:「一、會員入會費:本會會員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二、會員常年會費: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每月一律繳納常年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每一次繳納三個月。」,然告訴人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在偵查中所提出該章程第37條第1 、2 款則係規定:「一、會員入會費:本會會員入會時,須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萬元整。

二、會員常年會費: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每月一律繳納常年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整,每一次至少繳納三個月。」(參見同上卷第102 頁),而由本院前係要求新北市政府檢送公寓大廈同業公會93、94年間之組織章程,惟僅函送該會92年11月13日決議通過之章程,顯見上開章程於93、94年並未有經會員大會通過修正情事,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章程規定是否確為93、94年間有效適用之章程規定,要非無疑;然姑不論該公會會員入會費究係1 萬元或1 萬5 千元,惟每三個月應繳納之常年會費均為7,500 元,而依告訴人所提出鴻銳公司於94年7 月5 日繳納入會費加常年會費之收據,其上金額僅1 萬3 千元(參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影卷第30頁),顯見鴻銳公司所繳交3個月之常年會費僅3,000 元,顯不符上開章程規定,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公會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其中尊龍公司所繳交94年4-6 月、7-9 月之會費均為7,500 元,惟士瑞克公司、駿億公司、寶成公司等其他公司3 個月之常年會費則係繳交3,000 元(參見偵續一字第83號卷第21頁),此亦與章程規定該會員常年會費,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每月應繳納之常年會費同為2,500 元(3 個月應為7,500 元)之規定不符。又證人陳奕靜於99年9 月30日在原審訊問時竟證稱:我們公會入會第一次要交入會費3 萬元,一季是交1 萬

5 千元,所以第一次要交4 萬5 千元。鴻銳公司在94年7 月份交會費4 萬5 千元,那是因為鴻銳公司7 月才交會費,所以我們認為鴻銳公司是7 月才入會。鴻銳公司沒有交94年2月25日至7 月份的會費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9頁),以其自承自93年7 月起迄今均擔任該公會幹事,係負責經收會費之會務人員,且該會之常年會費金額從未改變,焉有不知該公會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取標準之理,然竟為與事實相違之陳述,是其在偵審中所為證言是否均屬實在,要非無疑。抑且,依據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所提出核發94年度會員證書之會員證書發文登記備註欄之記載,其中編號2 達康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2 月25日,惟係交付發票日為3 月1 日之支票,並註明「算3 月入會」;又編號4 中華飛龍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3 月15日,惟係交付發票日為4 月1 日之支票,並註明「算4 月入會」;再編號5 朝日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6 月7 日,惟係於8 月31日始交付現金;又編號

10 鼎 盛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11月18日,惟係交付12月31 日 之支票,而本案爭點所在之編號3 鴻銳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2 月25日,係交付發票日為7 月6 日之支票;另編號6 廣埕公司之證書核發日期為94年8 月9 日,交付發票日為94年8 月15日、票號HA0000000 號支票,此有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會員證書發文登記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依該公會之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廣埕公司所交付於94年8 月15日兌現之上開票號「0000

000 」之支票,僅有1 萬元入帳(參見偵續一字第83號卷第21頁),顯見各會員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時,並非於入會當時即需繳交足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而時任理事長之李偉鳴對於尚未繳納會費之會員,能否先行核發會員證書,焉有不知之理,足認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容任各會員於繳交入會費用前,基於便宜行事,先行核發證書予各會員公司,則會費是否已繳納,顯非係取得該公會會員資格之必要條件。況依上開章程第14條之規定,已明定不按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程序為勸告、警告、停權。且陳奕靜擔任幹事一職對於會務上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之核發,亦應知之甚詳,如遇總幹事即被告一再違反相關規定指示其核發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自應立即報告理事長李偉鳴,焉能僅以:「我只負責總幹事交辦之事務」一語,予以卸責,顯見應屬會內常規。從而,鴻銳公司縱未於93年9 月29日、94年2 月25日繳納會費,尚難因此即謂其不符合加入上開公會會員之資格。

㈣復查,證人李偉鳴於99年10月20日在原審訊問時固證稱:如

有會員公司要加入,如果伊人在國外該公司要加入公會,只要證件齊全,由總幹事審核後,我們會在次月的理監事會議追認,還會頒發會旗、會牌及紀念品給會員公司,94年8 月16日的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才有討論鴻銳公司入會之事,所以鴻銳公司是在94年7 月才加入我們公會。理監事會議的會議追認程序資料是由總幹事準備。對於發給證書的會員,伊是清楚的,因為伊要主持理監事的追認會議,要發會旗及會牌。我們在會場上有時候會看會員提供的入會資料,譬如入會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等,不會看會員證書及會員申請單。不能先取得會員證書而會費用後補的方式加入公會;我們的會費是交現金,至於開遠期的支票,伊想應該不能接受。伊應該是在94年8 月開會才知道鴻銳公司加入公會這件事。鴻銳公司何時申請伊不知道,只要公司加入會員資料齊全就可以,伊認為鴻銳公司就是在94年7 月或8 月申請。鴻銳公司不可能於94年2 月就拿公司的資料到公會申請入會。鴻銳公司94年8 月入會,該公司的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應該是94年8 月發給。對於證人陳奕靜所述,94年8月並沒有發會員證書給鴻銳公司,而是在94年2 月25日發的等語,伊認為這不可能,因為鴻銳公司94年2 月不是我們公會會員,伊不可能發給他證書。94年2 月鴻銳公司有沒有申請入會並交付登記證及營業登記證給公會這件事情,伊不知道,就算有申請,但只要沒有交會費或是證件不齊全只要有一項不齊全,我們一定不會發給證書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另證人陳奕靜於98年1 月9 日在偵查中先係證稱:依公會章程,核發會員證書流程要先開會,但實際是先由要加入會員者來公會繳錢,由總幹事審核通過,會員來繳錢,總幹事交給伊會員資料及會費,由伊製作會員證書交給會員,理事會再開會追認云云(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卷第70頁);再於99年11月10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93年9 月、94年2 月都有製作鴻銳公司的會員證書,這些是我們公會正式的會員證書。這2 次發出會員證書後,沒有經董監事會議的追認。伊不知道為何沒有。伊只是繕打,伊並不管資料的內容。伊是公會的行政助理,上開2 項議程並未排入董監事會議,伊也知情,伊有問被告,但不記得被告如何回答,因為流程都是他在主導,所以伊就沒有作任何處理,而且伊也沒有權利。伊不記得在94年8 月開理監事會議時鴻銳公司的申請書及資料有無附在開會資料裡給董監事審核,但照道理應該是要這樣。94年8 月開會的會議資料中所附的鴻銳公司的申請書不是2 月填的那一份,伊確定是後來的,

2 月份的是鄧雲結手寫,但沒有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所以在

7 月時,鄧雲結又提供1 份入會申請書,伊記得當時的公司負責人有變更,因此開會的時候,是附7 月的入會申請書,而不是2 月的那一份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53- 154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自93年4 月起至94年5 月止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卷第12-31 頁),未見有任何公司加入公會之追認案,然由前述說明可知,達康公司係94年3 月入會,另中華飛龍公司係94年4 月入會,然卻未見於次月份即94年4 月、5 月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追認,至告訴人94年8 月16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有中華飛龍、鴻銳樓管申請入會案(參見同上卷第87頁),然不僅鴻銳公司之證書核發日即94年2 月25日與追認時間不符,另中華飛龍公司之證書核發日即94年3 月15日亦與追認時間不符,而身為理事長之李偉鳴對於每月有何新進會員焉有不知之理,如確需經由追認程序確認會員資格,豈能未於次月份之理、監事會議追認,況依告訴人100 年8 月31日函覆稱:「本公會成立迄今所發出之會員證書,有如各機關團體發獎狀一樣,均無存根聯乙節,但有發出之『會員證書登記簿』,僅附呈『會員證書登記簿』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關於核發會員證書之資料既可於會員證書發文登記簿上查知,按理理事長自當依此確實掌握新進會員,焉能僅以總幹事未加準備追認資料,即不為追認;再者,證人李偉鳴雖稱稱:我們會在次月的理監事會議追認,還會頒發會旗、會牌及紀念品給會員公司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95年5 月9 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臨時動議之議案中,記載「公會成立至今尚未製作公會代表性之會旗、會牌,應盡速邀商製作」(參見同上卷第93頁),顯見公寓大廈同業公會迄至95年5 月9 日仍未有會旗、會牌之情形,何來鴻銳公司於告訴人所稱之94年8 月16日理、監事會議,有受理事長頒發會旗、會牌之情事。抑且,如理、監事會議於追認時,確有如證人李偉鳴、陳奕靜前開所稱:尚須審查會員提供的入會資料,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云云,然依據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於99年11月28日以(99)北縣公行字第018 號函所檢附之鴻銳公司94年申請入會資料之文件影本乙份(4 張)觀之(參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173 頁),其中鴻銳公司(負責人鄧雲結)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於94年11月11日核發,未見有鴻銳公司檢附94年8 月以前即已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告訴人所稱鴻銳公司(負責人張雅慧)於94年7 月間入會,94年8 月間理、監事會議追認時,鴻銳公司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即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確已完備,即非無疑,且鴻銳公司自成立後,均由係張雅慧擔任負責人,迄至94年9 月18日始變更由鄧雲結擔任負責人,此有鴻銳公司設立登記表、94年9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91-193 頁),亦與證人陳奕靜所述不符。從而,足認證人李偉鳴、陳奕靜前揭證言關於入會追認程序部分,均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是以,參諸前揭說明,誠難認會員入會確實需經由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審查追認。

㈤又關於93年9 月29日會員證書核發部分:

⒈證人陳奕靜於95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伊製作

鴻銳公司之證書,至於他如何審核的,伊不知道,證書上的日期就是伊製作的日期,伊做好之後是先傳真給鴻銳公司,至於93年這張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他是94年來拿。針對鴻銳公司證書此事,理事長沒有來找伊問過,理事長一向有事就去找總幹事,伊只負責總幹事交辦之事務等語(參照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偵卷影卷第16頁);嗣於98年1 月9 日在偵查中並證稱:當時伊不在公會,是被告打手機給伊,叫伊傳真有字號的會員證書給鄧雲結,不是傳真樣本,被告叫伊直接做好證書傳真過去,但並沒有製作比價證書給鴻銳公司。發文紀錄簿上所載93年10月6 日註銷鴻銳公司的會員證書,是伊所記載的,當時是被告擬好稿,伊打好之後就登記在這份發文簿上,伊打好的文是交給被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等語(參照97偵續519 卷第69-70 頁);其後於99年9 月30日在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於93年9 月29日有傳真1 份93055號會員正書給鄧雲結。93年間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的證書正本大小是A3,伊當時傳真給鴻銳公司的證書不是A3大小,是被告叫伊做好一份A3大小的會員證書再縮小成A4大小再傳真,所以這是一份正式的會員證書。公會內部沒有會員證書草稿或是範本這類文件。上開會員證書正本後來一直放在公會,於94年2 月25日才由鄧雲結拿走。93年間是被告口頭指示要伊做會員證書,會員證書只需要公司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即可,但比價證書還要公司的營業資料,因為沒有鴻銳公司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製作。關於撤銷鴻銳公司會員證書之函文並沒有發文,正式程序是被告手寫,由伊打好後,再呈給理事長簽核,才能夠對外發文,這一份伊一直沒有收到理事長簽核,所以就沒有發文。鴻銳公司93年沒有繳交會費,在94年2 月25日前也沒有交會費,至於為何我們會發證書給鴻銳公司要問被告,這是他指示的,都是被告與鴻銳公司在聯繫。我們發證書都是會登記在發文簿上,至於到底是郵寄還是傳真或是自己拿都不會另外登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是以,固堪認被告確有於93年9 月29日指示陳奕靜製作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並於縮印後傳真予鄧雲結。

⒉惟證人鄧雲結於95年10月30日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業務

上需要,加上承辦人是被告,所以打電話請他幫個忙,看他能不能給我們公寓大廈同業公會之證書,幫伊一個忙,在伊打完電話隔1 、2 天,伊就到他們公會樓下,是公會的助理陳奕靜小姐直接拿下來給伊的,伊一開始拿到的就是正本。事後被告沒有請伊繳交會費云云(參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影卷第22頁);嗣於97年12月5 日在偵查中改稱:伊當時想要將伊公司加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會,伊想瞭解,就打電話給被告,並請被告傳真公會證書的樣本給伊看。伊只是想先瞭解而已,所以沒有直接到公會申請辦理入會,而是請被告先傳真影本給伊。伊是否有向被告口頭申請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關於伊當時是否要求被告傳真載有「會員證書字號」、「核發日期」之證書給伊一事,伊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卷第41-43 頁);其後於98年7 月10日在偵查中又改稱:93、94年間在伊印象中沒有收到「會員證書」的傳真影本,正本是伊加入公會之後才取得,伊變成負責人後就馬上加入公會。93年傳真影本的時候,伊並沒有收到,但是伊是跟被告說要他傳真格式,但格式是否為空白伊忘記了,但應該是沒有收到,之後有取得「會員證書」的正本,「會員證書」的正本與「比價證書」應該是同時取得,這時伊還沒有正式加入公會。之後伊有詢問伊公會小姐,他說沒有收到,所以伊確認確實沒有收到過「會員證書」的影印本,可是公寓大廈公會的正本開立時,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經過合法的程序,伊只是請被告幫忙,但伊沒有支付被告報酬云云(參見同上卷第11 2-114頁);嗣於99年9 月30日在原審訊問時又改證稱:93年9 月29日鴻銳公司沒有取得該公會會員證書,那時伊是希望公司加入公會,有打電話問被告要如何參加該公會的會員,他有說要傳真一份資料給伊,但該份資料伊沒有收到。後來被告有再傳真一份該公會的證書,時間好像是在10月初,伊忘記有無取得會員證書的正本。伊取得上開傳真的證書是真正的證書,不是草稿範本。在伊收到這份傳真後,印象中伊沒有到該公會去拿取會員證書的正本。伊請被告傳真給伊的那次,伊有拿去競標管委會的工作。在偵查中伊因為不清楚檢察官的問話,以為是94年2 月的那次,才會說一開始拿的是正本,因為93年只有傳真。在偵查中伊說有打電話給被告,隔1 、2 天才去拿證書,是指93年的事情,當時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伊說到樓下這件事,是因為伊常常到保全公會,而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是同一間辦公室,陳奕靜也常常拿東西給伊,所以記錯了。至於鴻銳公司在93年10月1 日有無收到會員證書,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有一份傳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4-46 頁);其後於99年12月1 日在原審訊問時又改證稱:伊於93年時有用比價證書一次。在93年有可能使用影本,在伊業務範圍能使用影本就用影本,但究係使用正本或是影本伊就不記得。伊不確定93年是否有拿到正本,也不記得93年有無填寫過入會申請書云云(參見原審第180 頁背面);嗣於100 年8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伊想要加入該公會的會員。所以伊打電話跟被告說準備要申請入會,伊在偵查中稱隔1 、2 天到公會樓下拿到會員證書是實在的。自93年9 月伊拿到會員證書的傳真本到94年7 月之間,李偉鳴或陳奕靜和被告都沒有要求伊完成入會手續補繳會費4 萬5 千元。伊知道加入公會的相關手續,但因那時伊跟伊太太不合,所以伊太太不願意幫忙伊,因為業務是伊在做的,負責人是伊太太,所以請被告幫忙。伊第一次所拿到的會員證書是傳真的,伊只是要看而已,看完之後伊忘記做什麼了。在偵查中因問伊的時候事情隔很久,檢察官問伊有沒有拿過正本,伊說有,到後來伊回想後才想起來第一次是傳真。伊沒有交會費,是因為公會這邊沒有跟伊公司的管理部聯繫,伊有交代說就是公司負責人換成伊之後,伊有去辦理公會的申請,伊有請公會跟我們公司的人聯絡,我們就會匯錢給他們。因為看那個證書沒有什麼,那時候伊想要加入,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傳真給伊看。伊要被告幫忙,絕對不是為了要省入會相關的費用,我們公司付錢都很正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4-98 頁)。參互以觀,證人鄧雲結關於究有無於93年9 月29日收受會員證書之傳真本、請被告傳真之目的、嗣後有無拿到93年9 月29日會員證書之正本及有無使用上開傳真本或正本競標等節,前後證述歧異,實難遽予採信。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於93年9 月29日發給鴻銳公司之93055 號會員證書之記載,其上負責人記載為「鄧雲結」(參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影卷第4頁 ),然鴻銳公司自93年7 月14日成立後,迄至94年9 月18 日召開董事會議變更負責人止,所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張雅慧」,已如前述,鴻銳公司縱有參與競標,豈有可能僅提出會員證書,而未提出公司執照,則上開負責人記載錯誤之會員證書傳真本能否有效使用,誠非無疑,且證人鄧雲結果若為業務需要,而要求被告先行傳真上開會員證書之傳真本,甚至嗣後亦有收到正本,何以未請求更正負責人之記載,以利證書之使用,亦有可疑。從而,自難以證人鄧雲結之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即逕予認定有檢察官所稱被告明知鄧雲結請求被告傳真會員證書時,無加入會員之意願,而仍發給會員證書之情事,因之遽認被告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⒊另證人李偉鳴於95年11月15日在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核發鄧

雲結之公司證書後大約半年,伊才發現鄧雲結之公司領有證書,卻未繳費之情形。因為有會員公司跟伊說鄧雲結之公司似乎未申請入會,為何仍有證書。發現之後雖很困擾,然未立即提出告訴,主要是因為我們有民事的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所以才想一併提出刑事告訴。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擬文註銷鄧雲結之公司之會員證書,如何核批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6241號影卷第35頁);嗣於99年10月20日在原審訊問時並證稱:伊不知道93年間鴻銳公司加入公會的事情,伊是隔年才知道,伊應該沒有看過撤銷鴻銳公司會員證書的這份函,如果伊有看過,應該會簽名,實際上我們是不會有這份函。93年間被告沒有向伊報告鴻銳公司沒有繳會費這件事。伊沒有印象有這份函,而且鴻銳公司不是我們會員,伊如果有看到這份文,伊也會簽名,但伊真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從來沒有看過這份文,函文也是總幹事在寫的,伊不知道他如何寫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第125 頁),然於同日庭期復又改證稱:被告是在半年後才告訴伊這件事,而且被告事後有拿1 份簽呈給伊,但伊因為不知道這件事,所以伊就沒有簽核這份簽呈。伊是有看過被告1 份簽呈,內容涉及鴻銳公司加入公會的事情,但是伊拒絕簽名,因為被告當初不應該發這份公文,這是在93年9 月半年以後的事情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參互以觀,證人李偉鳴就有無看過被告所提出93年10月6 日撤銷鴻銳公司會員證書之函文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且按諸常情,若誠如告訴人狀稱鴻銳公司於93年度持用會員證書參與競標,遭其他公司發現而舉發,而93年度之會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僅至93年12月31日止,則身為理事長之李偉鳴怎可能於其所稱半年後始知被告簽呈註銷一事,又怎能於93年間未為任何之調查,而被告若果係於半年後始將上開函文呈送理事長李偉鳴核閱,不正好係自曝其犯行。況被告既已於93年10月6 日指示陳奕靜擬具上開註銷鴻銳公司會員證書之函文,並任由陳奕靜登載於發文登記簿,顯見已將鴻銳公司申請案予以公開,而被告事後雖於發文簿登載「本文李理事長未核批」,亦僅係事實之記載,何來掩飾其犯行可言。是以,證人李偉鳴前開證言,亦不足採信,實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言,即逕認其確實未見過被告於94年10月6 日即呈閱之註銷鴻銳公司會員證書函文。則被告既有核發會員證書與否之權限,其於93年9月29日因鄧雲結之口頭申請,基於便宜行事,指示陳奕靜先行傳真會員證書予鴻銳公司,在程序上固欠妥適,惟其已於93年10月6 日依其權責註銷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足認被告就其審核程序失當部分已為補救措施,且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實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被告既係有權製作,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㈥再關於94年2月25日會員證書與比價證書之核發部分:

⒈證人鄧雲結於99年9 月30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鴻銳公司是

在94年7 月才加入該公會。在94年2 月時,有取得該公會的會員證書,是伊本人到公會去填寫資料,當場請被告把會員證書給伊,會費部分伊事後再匯款到公會。應該是鴻銳公司的助理的疏忽,所以在94年7 月才匯款,伊在6 月時才知沒有匯款,才請公司趕快匯錢過去。在伊申請94年度會員證書時,公會沒有請伊交93年會費。在94年2 月25日鴻銳公司有取得比價證書和會員證書。伊忘記比價證書是誰交付的,但當時被告和陳奕靜都在場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4-45 頁);惟嗣於同日庭期又改證稱:鴻銳公司應該是94年2 月由伊去填寫資料的時候就加入公會,伊是當場請被告幫忙,先把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給伊,至於會費是公司忘了繳交。伊在94年2 月拿到94年度的會員證書,7 月並沒有重新拿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其後於99年12月1 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到公寓大廈同業公會去填寫資料,但是時間太久,伊忘記負責人是填寫伊的名字還是伊前妻的名字。卷內的申請書是由鴻銳樓管公司綜合管理部的助理游淑萍填寫的,應該也是伊要她寫的,但這份申請書為什麼會到公會去,伊忘記了。因為卷附的申請書負責人是張雅惠,應該是這一份在前,伊去公會的在後,但是伊也不敢確定。至於為何會有2 份申請書,就是為了公司業務,不過時間太久,伊真的記不清楚。鴻銳公司在94年2 月25日即取得證書,這是伊親自去公會寫資料的那一次,伊有現場拿到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卷附之入會資料應該是94年2 月25日之前伊叫助理寫的,應該是那時候沒有加入會員,至於為何如此伊不知道,所以伊才會後來再去公會填寫,而卷附的申請書不可能是94年7 月送到公會的。伊剛才說寫2 份申請書是可能因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才會寫第2 份,什麼時間繳會費伊不知道,可是伊知道伊在填寫完申請書後伊拿到比價證明及會員證書後,伊有請我們小姐與公會聯繫繳交會費,至於後來有沒有交,伊不清楚。伊到公會親自填寫的那份申請書,後來伊沒有去公會撕掉。至於有無蓋公司大小章,伊也沒有印象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180 頁、第181 頁背面);其後於100 年8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4年2月間有取得該年度之會員證書跟比價證書,應該是在公會拿的,那次在公會是被告請助理陳奕靜寫好交給伊的,誰拿給伊,伊忘記了,那時候公司的負責人不是伊,因業務上有需要,伊打電話請被告幫忙,就是先給伊。自93年9 月伊拿到會員證書的傳真本到94年7 月之間,李偉鳴或陳奕靜和被告都沒有要求伊完成入會手續補繳會費4 萬5 千元,後來會費

4 萬5 千元是如何繳納,伊忘記了,應該沒有交給被告經手,因為我們是劃撥的。伊沒有交會費,是因為公會這邊沒有跟伊公司的管理部聯繫,伊有交代說就是公司負責人換成伊之後,伊有去辦理公會的申請,伊有請公會跟我們公司的人聯絡,我們就會匯錢給他們。伊要被告幫忙,絕對不是為了要省入會相關的費用,我們公司付錢都很正常。加入公寓大廈同業公會,會費要繳多少,伊到現在都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參互以觀,證人鄧雲結對94年2 月間入會申請書填寫之過程、何以有2 份入會申請書及會費繳納情形一節,多答以不記得了,是以其上開證言,能否遽予採信,要非無疑,且本件入會費若誠如告訴人所稱僅需1 萬

3 千元,而證人鄧雲結既已前往公會以鴻銳公司名義填寫入會申請書,在入會程序若僅係欠缺繳納入會費(依證人陳奕靜於99年11月10日在原審之證述,且卷附申請書鴻銳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張雅慧」,且有蓋公司大小章,則2 份申請書亦應與公司負責人變更無關),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入會費並非不得於事後補繳,且證人鄧雲結又稱鴻銳公司並沒有想不繳納入會費等語,則證人鄧雲結何需請託被告幫忙,是其前開證言,亦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奕靜於98年1 月9 日在偵查中證稱:94年2 月的比價

證書是伊經手核發給鴻銳公司的,94年2 月25日鄧雲結到公會找被告,當時伊在自己的位置上,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被告當天叫伊製作會員證書的正本及比價證書,伊製作完之後,就登記發文,並將證書放在桌上,因為當時被告還在跟鄧雲結聊,伊就去作自己的事情,鄧雲結何時拿走證書伊沒有注意云云(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卷第69頁);嗣於

99 年9月30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94年2 月鄧雲結有到公會填寫資料申請加入94年度的會員,但伊不確定是不是25日,伊只記得製作證書的日期是94年2 月25日,鄧雲結填寫資料當天,就發給他會員證書,我們連同93年度的證書正本一起給他。當天被告也在場。當天發給鴻銳公司會員證書不是伊決定的,是被告指示伊這麼做。94年2 月25日是拿了94年度的「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及93年度的「會員證書」給鄧雲結。依照發文簿及登記表格,在94年7 月份確實沒有核發給鴻銳公司的紀錄。伊是同時交2 個年度的證書給鄧雲結,伊放在桌上,請被告交給鄧雲結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其後於99年11月10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94年2 月鴻銳公司有到公會辦理入會,但是當時入會的證件並沒有檢附齊全,直到7 月才把所有證件及會費繳清,所以是7 月份那次才算正式入會。鄧雲結於94年2 月並沒有完成所有入會程序,所以這一次他並沒有正式入會。伊不清楚94年7 月鄧雲結有攜帶資料到公會辦理入會手續,只知道伊是在7 月5 日收到鴻銳保全的支票。依伊上次庭期所述,93年9 月那次,沒有拿到鴻銳公司營業資料,只能作會員證書,無法作比價證書,但是94年2 月那次,鄧雲結帶資料來,所以可以做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是實在的。伊剛才說94年

2 月25日,鄧雲結並沒有帶齊資料,所以不算正式入會,是指鄧雲結沒有帶入會費及會費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53 頁);惟於同日庭期嗣又改證稱:94年8 月開會時所附鴻銳公司之申請書,不是2 月填的那一份,伊確定是後來的。2 月份的是鄧雲結手寫的,但沒有蓋公司及負責人章,所以7 月時,鄧雲結又提供1 份入會申請書,伊記得當時之公司負責人有變更,因此開會時是附7 月份的申請書,而2 月份的申請書有被撕毀,這份2 月份的申請書由鄧雲結在公會辦公室撕掉,而被告當時也在場,理事長則不在場。且因正式的證書在2 月份已經給鄧雲結,所以7 月就沒有辦法再發給他證書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然於同日庭期其後又改證稱:伊不確定94年7 月鄧雲結有無再到公會一次,只記得伊是於94年7 月5 日收到鴻銳公司給的支票及入會申請書,後來

2 月份的那份申請書就被撕掉,但伊不記得是伊撕的還是誰撕的,但是伊有把該撕掉的文件留起來,伊是把該文件放在會員資料夾內(是有內頁),就是與鴻銳公司資料放一起,這個資料夾放在理事長辦公室裡面,平常是伊需要整理,後來94年12月5 日被告離職,他離職的前5 天,他都在理事長辦公室裡面,而理事長平常不會來,伊並不知道被告在那辦公室裡面作何事,後來伊進去辦公室後,有看到被告在我們的發文薄上,有關鴻銳公司的記載,有加註記,所以伊才去翻資料,發現那份撕掉的入會申請書已經不見。伊沒有跟任何人報告,因為伊認為不重要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其後於99年12月1 日在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卷附鴻銳公司入會申請書送件時就沒有記載日期,伊忘記鴻銳公司是送來還是寄來的,時間是94年7 月份與會費一同遞進來。鄧雲結有到公會填寫資料,至於該資料為何,伊記得鄧雲結填寫的資料是1 份入會申請書,是94年2 月的時候寫的,後來

7 月才寄來這份卷附的申請書,舊的申請書就被撕掉。鴻銳公司有2 份入會申請書,因為94年2 月鄧雲結來公會填寫資料時,他只有填寫資料,沒有帶大小章,所以之後才會有卷附這一份出現。因為都沒有問伊這件事,所以之前伊才沒有說明。伊先前所稱遭撕毀的申請書是沒有蓋章的。申請書依公會規定是必須蓋公司大小章。為何在94年2 月仍發給鴻銳樓管公司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是因為被告執意要發,伊只是助理,也不能說什麼。伊於94年2 月發現上情後,有與鴻銳公司的會計部小姐聯繫,請他們來蓋章,並且繳費。94年

3 月鴻銳公司小姐有打電話過來說入會申請表不見,請我們再傳真一次,但當時我們再辦理保全種子教官,不在辦公室,所以伊說等我們回去公會才能傳真給他們,但之後因為是連續假期,所以等到94年4 月才傳真給他們,這件事伊有跟被告說,伊是在縣警局的現場收到電話就當場告訴被告的,因為公會的電話是轉接到伊的手機。94年4 月傳真給鴻銳公司後,因為當時比較忙,不記得有無後續處理,是到94年7月才收到這一份申請書。依照卷附申請書之原本的印刷來看,的確不是傳真的,這部分伊不清楚,也許是拿傳真稿去影印,可以確定的是這一份是在鄧雲結手寫之後,才送過來公會的云云(參照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第181 頁)。參互以觀,證人陳奕靜關於94年2 月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如何遭鄧雲結取走一節,前後證述歧異,另關於鄧雲結於94年2月25日至公會填寫入會申請書,究係僅欠繳入會費及會費,抑或尚有在申請書上漏蓋公司大小章,亦前後證述不一;再關於鴻銳公司何以提出2 份申請書及何人撕毀2 月份之申請書部分,亦係一再翻異前詞。是以,證人陳奕靜之前開證言,委不足採。況鴻銳公司於94年7 月間並無負責人變更情事,且按諸常情,證人陳奕靜既認撕掉之入會申請書不重要,所以未報告理事長,當初又何以會留存在相關資料夾,實有悖於事理;再者,觀諸證人陳奕靜所提出發文登記簿之記載,其中包括有寄送予各會員公司之會費請款單,此有發文登記簿在卷可按,顯見催繳會費,顯係幹事陳奕靜之權責範圍,何來未經被告指示,即不能催繳會費之理。再者,證人陳奕靜於99年9 月30日在原審訊問時證稱: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之發文登記表格,不用給總幹事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關於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係由證人陳奕靜所製作,上開證書均毋需由被告用印,亦據證人陳奕靜在偵查中證稱:公會印章是放在伊桌上等語(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

519 號卷第70頁)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會員證書要蓋理事長及公會的章,在蓋章前,不需要先給理事長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則證人陳奕靜果若於94年2 月25日逕行製作鴻銳公司之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予鄧雲結,被告能否知情,誠非無疑,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則參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縱係於94年8月份始有將鴻銳公司之入會案排入議案,然尚難以此即認鴻銳公司於94年2 月25日申請入會案,確實不符合相關規定,否則告訴人何以不向鴻銳公司追繳94年2 月至6 月之常年會費,是此部分亦難認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嫌率斷,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爰將原判決撤銷,逕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