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采伶 原名林怡.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4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民國99年7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林采伶與林宜芳至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本院民事庭開庭結束後,走至本院大門口駐警室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林采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林宜芳辱罵:「神經病」之言語,足以貶損林宜芳之人格。
二、案經林宜芳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采伶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林宜芳有任何爭執,何來罵她神經病之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了法庭後,被告和她姐姐還坐在外面等候席,後來又堵在民事庭的大門,被告和她姐姐就各站在民事庭大樓梯的一側,伊不曉得他們的用意,伊請現場法警,伊還是留在該處不敢出去,這時候伊父親和弟弟還在伊身邊,過了五分鐘,被告和姐姐就離開樓梯,往馬路的大門走,後來我們也跟著下去要離開,被告和她姐姐就走得很慢,結果變成伊和家屬走在她們前面,他們就走在我們後面,當天下雨,還用雨傘,腳踩水潑在我們身上,伊回頭看,確定被告有這樣做,結果我們就走到刑庭大樓騎樓旁,想說讓他們兩個先走,結果被告和她姐姐就停在該處不走,被告還拿自動傘,把雨水灑在伊頭上,因為被告和她姐姐不走,所以我們就趕快走,一直到出了法院大門的警衛室後,被告還繼續潑水,她姐姐也在旁邊,這時候伊弟弟就說他去停車場開車,伊和父親在警衛室旁邊等,這時候被告和她姐姐還在我們後面,並且又跟著我們回到警衛室旁邊,然後被告就罵伊「神經病」,被告罵伊之前我們沒有交談,此時伊父親在伊身邊,伊弟弟後來並沒有去取車,因為他看到被告和其姐姐跟著我們,當時伊弟弟站在旁邊,距離被告一公尺,伊不知道伊弟弟有無聽到被告罵伊那句話等語。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之證述,被告在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弟弟在場情況下,辱罵被害人「神經病」之貶損人格話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本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有聽到林采伶罵伊女兒林宜芳神經病,大門口附近的人也有聽到,當時聲音大小還好,但是聽的清楚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弟弟林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她姐姐就跟在我們後面,當天剛好下雨,被告就一直用雨傘潑我們水,因為被告跟我們跟的很近,接下來我們走到法院的大門口警衛室那邊,被告和她姐姐跟在我們後面,然後我們在門口有停留,所以被告和她姐姐就跟上我們,我們就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說路又不是你們的,後來被告就用腳踢地上的積水,伊姐姐有跟門口的法警反應,法警就把我們兩方的人隔開,我們就再走進法院,被告和她姐姐又跟進來,然後我們又走回刑庭大樓的樓下,在我們走到大門警衛室時,被告有罵「賤人」、「神經病」,就是陸續跟在我們後面的時候都有在罵,在大門警衛室附近時,伊有直接過去問他們為何要跟著我們,被告說路又不是你們家的,有說神經病等語。是以依證人林本南、林志維之證述,被告確有罵告訴人林宜芳「神經病」之行為,此與證人林宜芳之證述情節相符。
㈢、至於證人法警陳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你有無在院檢的大門口警衛室執行職務?)有。」「(問:當時執勤的時候,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問:你當時在大門口警衛室執行勤務的時候,有無人跑進來警衛室說被人辱罵?)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問:當天你在執行的時候,有無人跟你反應跟別人起爭執或是被辱罵?)因為每天接觸的人太多,所以沒有印象。」等語。是以證人陳好雖證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然依本院大門口警衛室每天面對進出的人不計其數,除非有特別情況發生,而讓證人印象深刻,否則因時間太久而沒有印象,合乎經驗法則,因此,無法據此論定被告沒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林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妳和被告、告訴人有無一同走往大門?)我是跟妹妹手牽手一起走往大門,告訴人走在我們前面,但是告訴人走到民事庭大樓樓下有停頓,我和妹妹就先走」「(問:到法院大門時,妳和被告有無遇到告訴人)沒有」「(問:妳和被告當時有無跟在告訴人的後面?)沒有。」「(問:當天在警衛室門口時,有無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沒有,我們就沒有碰到。」是以證人林妙玲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情形,然因證人在大門口時並沒有與告訴人碰面,自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話語,據此無法推定被告沒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㈣、按「精神病」「神經病」,係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是以罵人精神不正常,為舉止不合常理,此有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808 號卷第35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訴訟之恩怨,率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林宜芳,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聲請人之配偶通姦後,再對聲請人之兄長騷擾等情事,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判處更重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宜芳有任何爭執,何來罵「神經病」之說?告訴人林宜芳已非第一次控訴被告公然侮辱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審僅以告訴人林宜芳單一指述、其父林本南之證詞,遽爾判決,顯未依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林采伶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再者,本案除了告訴人指述外,尚有證人林本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林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非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是以公訴人稱原審就被告林采伶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量刑過輕;被告聲稱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采伶與告訴人林宜芳因妨害家庭案件致生恩怨,嗣被告林采伶與告訴人林宜芳於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13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法庭,詎被告林采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林宜芳之右小腿,致之該腿腳跟處受有輕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采伶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林采伶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侵權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林宜芳到民事庭第一法庭開庭,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由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退庭後告訴人與姐姐林妙玲一同離開法庭,伊絕無可能知法犯法,公然在民事庭第一法庭內踹林宜芳,「踹人」是大動作的傷害行為,如被告有此犯行,第一法庭內的審判長、書記官、法警等人不可能視而無見,讓伊離開法庭,且告訴人林宜芳表示自己的右小腿被踹,但卻主張是腳跟處受有輕微瘀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姊姊林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7月27日下午,妳有無陪同被告至板院民事庭?)有去開庭,我人在法庭內的旁聽席。」「(問:妳是否第一個人走出法庭的人?)我沒有先出去,但我是走在最前面。」「(問:在這次開庭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法庭時,被告有無踢告訴人一腳?)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芳弟弟林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個走出法庭,然後伊回頭看伊姐姐還沒有出來,姐姐人站在法庭門口,表情很茫然,被告表情很挑釁,我當場就問姐姐怎麼了,姐姐說被告踢她,我們當場向法庭外法警反應,但法警說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我就要拉姐姐出去,伊有看了一下,不是很靠近的看,伊看沒有流血,沒有注意到有無瘀青,姐姐跟伊說會痛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王婷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來開庭,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這件事,伊知道告訴人是為了傷害案來開庭,大概狀況就是老公外遇,她說在法院有傷害她,用腳踢她,那個人指的是被告,是在中午吃飯的時候跟伊說這件事,告訴人說是在好幾天之前被告踢她,她告訴伊被踢的好幾天之前,伊有看到告訴人右腳小腿的部分有瘀青,伊有叫她去驗傷,伊不知道她有無去驗傷等語。是以依證人林妙玲所述,並未看到被告踢告訴人一腳,而證人林志維並未看到告訴人流血,亦沒有注意到有無瘀青情形,另證人王婷莘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右腳小腿的部分有瘀青,惟是在案發後好幾天之後的事,並無積極證顯示瘀青與被告之踢腳有何當然因果關係。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芳所提出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4
808 號卷第9-1 頁),並未顯示有瘀青或挫傷情形。再者,告訴人如受有傷害,依常理應至醫院或診所作治療或簡單外傷處理,然告訴人均未作處理,是以縱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確有踢告訴人一腳,然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亦令人存疑。
㈢、按傷害行為,係以侵害個人之身體或健康為其目的,因此,傷害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自須被害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性質上屬於結果犯,且犯罪既已既遂,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已造成實害,性質上屬實害犯。又暴行與傷害,皆為對人之身體加以不法攻擊之行為,有謂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未生傷害之結果,為暴行,故暴行與傷害之區別,胥以其攻擊行為已否造成傷害之結果為準。是以傷害概念有兩層意義,其一係指傷害行為,另一則指傷害結果,倘僅有傷害行為,而未生傷害結果,尚屬傷害未遂之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並無處罰之明文,自與構成要件不該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既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即難逕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縱如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踢告訴人一腳,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受有輕微瘀傷之傷害。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原審就上開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判處更重之刑期,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林采伶被訴犯傷害部分,而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