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春綢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春綢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房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騎樓土地則為同地段八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屋主,另田寅岑及田寅岑之母田張月琴則分別為同地段八二八地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巷道,白天其上設有攤販,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因上開土地緊鄰黃春綢前揭房屋,雙方因土地通行、利用問題,素有嫌隙並迭生訴訟紛爭。詎黃春綢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以鐵剪將田寅岑所搭設坐落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接近八六號一側之木板圍障上用以纏繞固定之鐵絲剪斷,並將木板拆除放倒在地,而損壞上開木板圍障,足以生損害於田寅岑。

二、案經田寅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春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木板圍障拆卸,放倒在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田張月琴及其委任律師於另案民事訴訟開庭時陳稱上開木板圍障並非渠等架設,伊認為該木板圍障有礙他人出入通行,始將其上附連纏繞的鐵絲解開,並將木板拆卸下來堆疊在一處,並未損壞上開木板,亦無毀損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拆卸上開木板圍障僅係正當防衛行為,且縱有剪斷木板上鐵絲之行為,違法性亦屬甚低,不能算是毀損云云置辯。然查:

(一)被告黃春綢係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該房屋基地,另八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則為該房屋之騎樓)屋主,另田寅岑及田張月琴則分別為同地段八二八地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係新北市○○區○○街○○巷巷道)之所有權人之一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又上開木板圍障架設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靠近八六號一側,係坐落在田寅岑及其母田張月琴前開地號之土地上之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寅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母親之攤位就在伊前開八二八、八二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上,即在該木板圍障外側,勵行街八十四巷亦係在該等地號之土地上;木板圍障係架設在兼跨八二八、八二八之一地號的土地上等語在卷(見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核與前開被告提出之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位置相符。且上開木板圍障經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述時間共同拆卸放倒在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拆卸上開木板圍障前即已知悉前揭木板圍障係告訴人田寅岑所架設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房屋騎樓與八四巷交界處,被田特昭(即田寅岑之父、田張月琴之夫)及其三名兒子用木板設置高一公尺多之圍障,妨害伊通行,伊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解開固定木板圍障之鐵絲,將木板放倒;「(審判長問:你認為木板圍障是何人的?)木板是他們圍的(手指告訴人)」、「是證人(田寅岑)去圍的我知道,我有看到證人兄弟去圍的,證人父親、母親都在場」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況依證人田寅岑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上開木板圍障至遲於拍攝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時,即已架設存在上開地點,且被告本人亦出現在照片中,復觀諸證人所提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拍攝之木板圍障照片三幀,迄本件被告拆卸該等木板圍障後於同日所拍攝之圍障照片,均顯示該等木板圍障上皆以紅筆書寫有「24H 錄影、毀損罪論處、破壞毀損、土地私有財產」等文字(照片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中),顯見被告就上開木板圍障乃私人架設,有人管領維護,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知之甚詳。至於另案被告田張月琴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返還攤位等事件言詞辯論庭時,否認木板圍障為田張月琴所設置,並辯稱「上開木板圍障係承租人設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要屬另案民事訴訟所為攻防辯解,本不負有據實陳述務或擔保所述為真實之義務,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本案辯稱:不知上開木板圍障係何人所有,以為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云云,自屬昧於事實之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又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田寅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木板圍障原係以木板逐片釘起,並以鐵絲貫穿固定,防止倒下,於被告拆卸後,部分木板及鐵絲須重行架設,原書寫有二十四小時錄影等字樣之木板整個倒下、破掉,棧板也毀損斷掉,無法吊掛攤販販售的衣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並有上開木板圍障遭拆卸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原本固定該木板之鐵絲斷裂,木片相互分離,倒置在地,外形已生重大變化而減低原本物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被告所為當已符合「損壞」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該木板圍障之設置是否合法,亦不足以影響其遭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參以原連結上開木板之鐵絲係以二條為一組纏繞固定,而每組鐵絲之斷裂處均係呈對齊、平整之切口,斷裂處之二端亦無扭纏曲折之痕跡(參見卷附證物袋內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鐵絲照片),可證應係持鐵剪類之工具剪斷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伊係徒手用轉、拆方式卸下,沒有使用工具云云,與事證尚有未合,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然本件木板圍障所在土地之通行與使用範圍,前經被告黃春綢與田張月琴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且該木板圍障設置範圍,尚無證據證明有超出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之情形,是上開木板圍障對被告而言,即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從而辯護人援引上開規定,以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他人圍牆之事證明確,且無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未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毀損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