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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蔡明凱於99年1 月18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國光路194 之2 號4 樓租屋處,向隔壁室友郭純瑄借用郭純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2 月中旬某時,蔡明凱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郭純瑄,繼續供己代步使用,並避不見面。嗣因郭純瑄催討無著,於99年3 月13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純瑄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凱固坦承伊曾於99年1 月18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94 之2 號4 樓租屋處,向隔壁室友即告訴人郭純瑄借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嗣未將該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遺失手機,無法與告訴人聯絡,後來該機車因為爆胎,伊將之停在路邊,隔天發現不見,伊沒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嗣未將該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告訴人郭純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194 之2 號租屋處,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當時我跟被告都住在該處,後來被告先搬離上址租屋處,說還要再借機車,我有同意再借他。99年2 月中旬我搬離上址租屋處,被告主動跟我聯絡,說他要用機車處理事情,當天處理完後就會把機車還我,但被告當天並沒有返還機車,之後也沒有返還。我搬離上址租屋處後,先搬到公司宿舍,於99年3 月20日搬到現在的住處,被告曾於99年2 月中旬到我的公司宿舍、另於99年5 、6 月間到我的現在住處找我,此外,被告的女友廖佳玲也知道我的聯絡方式,如果被告要將機車返還給我,他應該知道如何找我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2至54頁)。據此,足認被告所辯伊因遺失手機,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顯屬虛妄。被告起初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嗣已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表明當天即可返還,詎被告非但未如期歸還,反而音訊全無,迄告訴人於99年3 月13日報警處理之前,不曾自己出面或透過共同友人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更未善盡保管機車之責,任意將之棄置路邊,此由被告所供:後來該機車因為爆胎,伊將之停在路邊,隔天發現不見等語可證。是被告至遲於99年2 月中旬,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侵占犯行,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已於97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告訴人之請求如數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於100 年6 月1 日當庭給付1 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給付5 千元),有本院審判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存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略有過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𡚱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伶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