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興茂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55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興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的宣告云云;惟按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本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雖稱本身為貧戶云云,惟受刑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罰金總額時,原可於執行時除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罹患膀胱癌云云,惟依據本院卷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10月14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213號函所載:「病患鐘興茂於100 年5 月2 日曾安排於本院接受前列腺及膀胱結石手術,當天表示因無人照顧,即取消住院返家。100 年8 月2 日及16日曾於本院泌尿科門診求診,期間並無住院或手術之紀錄」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目前罹患疾病有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裁量後,認本件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興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3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興茂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興茂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將基隆市政府所寄發給其之公文書上之「基隆市政府印」印文剪下後,黏貼於載有「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陸億柒仟伍佰捌拾萬元、台北地方法院:捌千萬、李永信、64年4 月4 日、Z000000000」等內容之文件後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1枚,嗣因鐘興茂另行詐騙張力仁、陳貞伶之財物,經張力仁於97年5 月23日前往鐘興茂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有街之居所內,發現上開文件,而悉上情。
(二)鐘興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間,對張力仁佯稱:伊係法務部政風處主任,可以用內部人事關係引薦張力仁進入法務部擔任司機職務等語,致張力仁不疑有他,而交付其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等資料予鐘興茂;並對張力仁之母陳貞伶佯稱:伊將領取新臺幣(下同)9 億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為伊在法務部工作,身份特殊,故需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存入補償費,以免被扣稅等語,致陳貞伶陷於錯誤,而於鐘興茂所出示載有文字及金額9 億元之文件上,填寫姓名、身份證號碼及陽信銀行帳號後交付予鐘興茂。嗣鍾興茂從未領得其所稱之上揭徵收補償費,亦未引薦張力仁進入法務部任職,張力仁、陳貞伶始知被騙,遂於97年5 月23日,前往鐘興茂居所要求鍾興茂書立切結書2 紙,張力仁並取回上揭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三)鐘興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間,前往林志榮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安街60號之便利商店,向林志榮佯稱:伊係法務部政風處處長,因法務部將要補發1 筆薪資及補償金予伊,而伊欲將該筆款項用以繳納伊所繼承位於新莊1 塊面積頗大土地之遺產稅及增值稅,但尚不足10餘萬元,俟伊出售土地後,即可償還借款,並另致贈金錢作為答謝等語,致林志榮不疑有他,接續交付7 、8 次款項,金額共計30萬元予鍾興茂,詎鍾興茂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林志榮始知被騙。
二、證據:
(一)被告鐘興茂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貞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證述。
(五)證人李永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被告鐘興茂於97年5 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2 紙、印有「基隆市政府印」之文件影本1 紙。
三、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基隆市政府寄發予被告鐘興茂之公文上所蓋用之「基隆市政府印」,應屬公印文無疑,被告將該「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文件上再加以影印之行為,即構成偽造公印文。核被告鐘興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基隆市政府之關防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印文公信力之信賴,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在法務部政風室任職、要領取高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惟念其未將偽造之公印文及詐得之被害人證件、資料等物品從事不法使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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