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莉欣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6 日99年度簡字第8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陳慶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慶良」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莉欣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後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一鑫清潔公司門口,拾獲陳慶良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侵占入己。
二、賴莉欣擔任馥樺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馥樺公司)之負責人,陳莉莉則係馥樺公司之業務人員,因陳莉莉向賴莉欣表示承辦業務工作需使用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賴莉欣明知未經陳慶良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莉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陳慶良」係馥樺公司職員並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公司及員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許,賴莉欣即指示不知情之陳莉莉前往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慶良之印章1 枚,二人再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族路206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內,持陳慶良之身分證、健保卡向臺灣大哥大之客服人員蘇佩穎表示「陳慶良」欲申辦2 組行動電話門號,並要求陳莉莉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蘇佩穎因而提出2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予賴莉欣、陳莉莉,賴莉欣即指示陳莉莉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重要條款內容欄中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申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簽章欄中之「申請人簽章處」蓋用偽造之「陳慶良」印章而偽造「陳慶良」之印文共2 枚(詳如附表所示),並由陳莉莉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重要條款內容欄中之「申請人簽章處」及申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簽章欄中之「申請人簽章處」蓋用偽造之「陳慶良」印章而偽造「陳慶良」之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所示),佯以表示渠等已由「陳慶良」授權而代理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台灣大哥大人員蘇佩穎用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人員蘇佩穎陷於錯誤,誤信係陳慶良本人已授權陳莉莉申辦門號,而核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連同附贈之手機共2 支交予陳莉莉,再由陳莉莉交付予賴莉欣,足以生損害於陳慶良及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灣大哥大發現疑似盜辦門號手機之申裝書案件,由蘇佩穎通知陳莉莉,陳莉莉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3 月23日在賴莉欣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1 之5 號之馥樺公司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SIM 卡各1 張、盜刻之「陳慶良」之印章1 個,並查獲陳慶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莉莉、蘇佩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莉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81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卷第114 頁、第134 頁背面),關於被告侵占及未經授權而使用陳慶良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8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關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莉莉申辦上開門號等情,亦據證人陳莉莉、蘇佩穎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81 號卷第61頁、第76頁至第78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莉莉至刻印店委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慶良」之印章,並指示陳莉莉在如附表所示之2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偽刻之「陳慶良」印章而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利用陳莉莉簽立2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而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惟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文義解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係指自稱其為本人,而冒用本人名義,並使用該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此方與前揭構成要件相合,惟查,本件被告係利用陳莉莉以「陳慶良」之代理人身分而持「陳慶良」之身分證申辦前揭門號,並非以「陳慶良」本人之身分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本件僅係被告佯稱渠等有「陳慶良」本人之授權,而非冒稱其等即為本人「陳慶良」,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合,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然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可清楚陳述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過程,亦可為涉案之情節澄清辯護,有各該筆錄附卷足佐,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參以被告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追蹤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並未呈現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持續可見之語言、思考或認知障礙,且被告涉案行為係於其未規則接受門診治療期間(被告自98年2月始,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尚且可與友人合資經營公司,且對於涉案期間前後之事理與相關判斷記述清晰,此種表現與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若未接受規則治療,常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或生活與職業功能呈現明顯障礙,並與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缺損之情形並不符合,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涉案期間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再者,被告之心理評估雖呈現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然此應與被告之動機、配合度有關,心智表現極有低估之可能,又被告對於所涉案件之違法性可充分認識,並可區分不同刑責與不同犯行之關係,並可為一己涉案之行為澄清辯護,足見其對於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未顯著低於平常人,而被告在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被告於本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 年3 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2項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至辯護人以被告無法辨識陳莉莉以假名應徵職務,及如賴莉欣神智正常,應不必出現於申辦現場,且被告無必要申辦2 個門號及其代陳莉莉繳清1 萬餘元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應認被告屬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為何申辦門號及其是否到現場等情,此涉及被告申辦門號及其使用目的等動機問題,而陳莉莉係以假名應徵職務及被告替陳莉莉繳清帳款等情,則係屬另案之法律關係,於本案無涉,要無以此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主文以「賴莉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其後雖於100 年2 月18日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故得以裁定更正;惟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含主刑及從刑)錯誤,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則不得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釋字第43號解是、最高法院74年2 月
9 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參照),則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屬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重要事項,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況查,原審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伍仟元」,卻未特定該罰金之貨幣計算單位為「新臺幣」,亦有違誤。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本件並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要件
,業如前述,原審誤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論罪科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本件構成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而侵占告訴人陳慶良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莉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然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物品即告訴人之證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未持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不法使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並予敘明。
六、至被告持其所偽刻之「陳慶良」印章1 枚,蓋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以偽造「陳慶良」之印文共計4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陳慶良」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詐取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行動電話共2 支,雖均係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然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異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是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位置│偽造印文數│證據出處│├──┼──────┼──────┼─────┼────┤│ 1 │台灣大哥大行│重要條款內容│印文1 枚 │臺灣板橋││ │動通信網路業│欄中之申請人│ │地方法院││ │務服務申請書│簽章處 │ │檢察署99││ │(行動電話號├──────┼─────┤年度偵字││ │碼0000000000│申請人(法定│印文1枚 │第11781 ││ │號) │代理人/代理 │ │號偵查卷││ │ │人)簽章欄中│ │第30頁 ││ │ │之申請人簽章│ │ ││ │ │處 │ │ │├──┼──────┼──────┼─────┼────┤│ 2 │台灣大哥大行│重要條款內容│印文1 枚 │同上卷第││ │動通信網路業│欄中之申請人│ │31頁 ││ │務服務申請書│簽章處 │ │ ││ │(行動電話號├──────┼─────┤ ││ │碼0000000000│申請人(法定│印文1 枚 │ ││ │號) │代理人/代理 │ │ ││ │ │人)簽章欄中│ │ ││ │ │之申請人簽章│ │ ││ │ │處 │ │ │├──┴──────┴──────┴─────┴────┤│合計:偽造之「陳慶良」印文共4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