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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0日100 年度簡字第376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坤河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載送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二姐」之女乘客,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沿用舊稱)向蔡水河之姐借錢,嗣蔡水河欲向「二姐」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見「二姐」搭乘上開計程車停靠臺北縣○○鎮○○路○○號前,遂上前開啟該車右後車門,並以側身進入車內後座之方式,向「二姐」催討債務,「二姐」見蔡水河進入車內,隨即從車後左門下車,斯時林坤河見狀,要求蔡水河代替綽號「二姐」之女子給付車資,詎林坤河、蔡水河為付車資之事,發生口角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造成林坤河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之傷害,蔡水河則受有右前臂兩處抓痕狀擦傷(3公分X 0.2 公分及2 公分X 0.1 公分)及左手抓痕之傷害,嗣經林坤河報警處理,蔡水河亦檢具驗傷單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按蔡水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蔡水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河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資之事與蔡水河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蔡水河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打蔡水河,也沒有和蔡水河發生肢體接觸,當天載送女乘客(即上述綽號「二姐」之人)的車資是三百多元,蔡水河在我的車外打車上那位女乘客,女乘客因此跑掉,我就要向蔡水河收錢,因沒有收到車資,我說要報警處理,蔡水河就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抓蔡水河的右手,蔡水河的傷可能是他和車上的女乘客拉扯所造成云云(本院卷第18、19頁)。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水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 、5 、28、29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復有蔡水河於99年10月20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被告林坤河雖辯稱其與蔡水河並未發生肢體接觸,蔡水河所受上開傷害,可能係綽號「二姐」之人所造成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蔡水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的朋友坐計計程車,那個朋友有欠我錢,我有進入車內向該朋友要錢,當時林坤河看我們在爭吵,就跟我說如果要吵就下車吵,但是我朋友下車之後,林坤河就拉著我,要我付車資,我跟他說車子又不是我坐的,為何要付車資,林坤河拉我的手時導致我的手受傷,我就把林坤河推開,所以有和林坤何拉扯,我是側坐坐在右後側的座位,就是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但當時我的身體是已經移動到排檔桿的正後方,我的朋友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就是左後側的座位,林坤河從駕駛座轉頭向後說要吵架就下車吵,當我要下車時,林坤河就拉住我,林坤河拉住我的時候,我的朋友已經從左後車門開門下車,林坤河拉我的時候,他的指甲抓到我的右手前臂手腕上方,他用指甲刮傷我,造成我右手有兩個小傷口,後來我左手推開林坤河時,他又用手拉我,所以我的左手也有受傷,我推開林坤河時,他在前座,我在後座中間位置,我是側坐,我的右手搭在駕駛座右側椅背上,林坤河當時一直在駕駛座上,他的身體是朝向右後側轉,他的手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伸過來,第一次他拉到我的右手時,我是用左手推開林坤河,當我推開林坤河時,我的朋友才跑出去,我們兩個人所受的傷害,都是在車內拉扯中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蔡水河受有「右前臂兩處抓痕狀擦傷(3 公分X 0.2 公分及2 公分X 0.1 公分)及左手抓痕」等情相符。

(2)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辯稱蔡水河所受上開傷害,可能係車上之女乘客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載一名女乘客至上述地點,那時女乘客要打電話叫人下來,電話還沒打,蔡水河將我計程車乘客門打開,朝女乘客臉上打一巴掌,然後兩人就在我車上發生爭吵,接著我跟對方兩人說,要吵去車外吵等語(偵卷第2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陳稱:蔡打開車門跟女乘客吵架,他跟我講不可以把車開走,我下車要報警,他就在車外打我,接著警察有來處理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於上述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指稱該名女乘客有何抓傷蔡水河之舉止,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車上,曾要求蔡水河代為給付車資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顯係被告因車資問題與蔡水河發生口角爭執,而於蔡水河拒付車資後,雙方進而於車內相互拉扯,而造成被害人蔡水河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坤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坤河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致被害人蔡水河成傷,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蔡水河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