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玉城
郭玟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7 日99年度簡字第938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國超、連國智為連行知之子;郭淑貞為連國超、連國智之母且原為連行知之同居人;郭淑貞、顏玉城則分別係郭玟均之友人。連行知於民國85年4 月1 日,將所出資購買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30 、431 地號(持分各64/1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4/10000)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34 之19號5 樓(含頂樓加蓋部分)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連國超、連國智,嗣於94年間,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因債信不佳,無法再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得資金俾償還債務,詎渠等為求以本案房地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明知並無實際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竟與知情之郭玟均、顏玉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7 日分別填具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委請不知情代書梁鎗水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玉城,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8 日將前揭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完成,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因渠等均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案經連行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顏玉城、郭玟均及渠等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玉城、郭玟均固坦承:郭淑貞、顏玉城分別係郭玟均之友人,本案房地於85年4 月1 日經移轉登記在連國超、連國智名下,嗣於94年間,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委由郭玟均介紹顏玉城擔任買家,就本案房地填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而以買賣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玉城,並於94年11月8 日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買賣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完成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顏玉城與連國超、連國智間就本案房地買賣確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欲解決當下債務負擔燃眉之急,應將本案房地轉售他人以獲取價金,非大費周章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素不相干之第三人,而承擔日後無法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之風險,亦無實際上由渠等支付顏玉城向銀行借貸之房貸本息,致令渠等經濟狀況更陷於不利之狀態。顏玉城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仍與連國超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供連行知使用,乃係顏玉城體諒連國超一片孝心,始答應連國超要求。郭淑貞先前按月匯款至顏玉城帳戶,是因為要給付本案房地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租金及償還先前積欠郭玟均之債務,並非用於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且95年1 月間起,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約為3 萬1 千餘元到3 萬2 千餘元不等,與郭淑貞每月匯款到顏玉城帳戶金額亦未相符。而從97年3 月起至99年12月間,顏玉城在郭淑貞停止匯款至其帳戶期間,仍有繼續按期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本息。高院民事判決提到郭淑貞在95年1 月13日曾匯款10萬元到顏玉城帳戶內,實際是郭淑貞要給郭玟均仲介本案房地買賣成功的紅包,而由郭玟均指示郭淑貞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顏玉城帳戶內,不能因此認定郭淑貞匯款之金額顯然超過每月房租1 萬7 千元甚鉅,即認定本案房地之貸款本息都是由郭淑貞繳付。另郭淑貞、連國超、連國智均一再稱本案房地確實是因為經濟上無法同時負擔二間房屋貸款,才會決定將本案房地出賣給顏玉城,用以減輕自己經濟上的壓力,如果郭淑貞、連國超、連國智是為了要增加貸款,並向顏玉城借名登記轉向銀行申請增加貸款的話,則顏玉城等人一定會極力保守此一秘密,而不讓連行知知悉,但顏玉城卻於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期滿,並經規勸連行知搬至土城與郭淑貞一起住未果後,即向法院對連行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且顏玉城已於100 年
6 月間將本案房地再出售予第三人,為何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並主張渠等權利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本案房地於94年11月間由連國超、連國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玉城時,雙方主觀上究有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經查:
(一)本案房地於85年5 月間原由連國超、連國智以所有權人身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由連行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7 日連國超、連國智、顏玉城就本案房地分別填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等文件,委請代書梁鎗水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玉城,而由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8 日將前揭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完成。連國超、連國智、顏玉城另於94年10月15日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雙方在前揭契約中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 百萬元,顏玉城應於產權移轉完畢銀行貸款核撥時,支付連國超、連國智尾款580萬元(內含代償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完成交屋手續,且顏玉城以本案房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該銀行先後因合併或出售而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抵押貸款共535 萬元,並由郭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遂於94年11月10日將535 萬元撥至顏玉城所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中直接代償臺灣土地銀行房地貸款共2,782,912 元)。而94年11月15日顏玉城即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將本案房地預約出賣予連國超,而與連國超共同委由梁鎗水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至97年3 月21日始由郭淑貞代理連國超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預告登記),自95年1 月起至97年2 月間,郭淑貞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連國超於95年3 月30日與顏玉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連國超自95年3 月31日起向顏玉城承租本案房地2 年,租金每月1 萬7 千元等情,為被告顏玉城、郭玟均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1 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12月24日(98)荷銀法字第3762號函附貸款申請書1 份、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9年1 月12日和放字第0990000017號函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入戶入帳單1 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980013978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
8 號卷第13至21頁、第89至90頁、第94至99頁、第212 至
224 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北中地登字第0980017033號函附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其後申請塗銷登記資料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 號民事卷一,下稱高院民事案卷一,第257 至272 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9年3 月31日(99)荷銀法字第0725號函附存摺帳卡明細1 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8日99澳盛(執)字第0027號函附交易彙總表1 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
3 日99澳盛(執)字第0124號函附交易彙總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963號函文1 份、聯邦商業銀行99年5 月19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9138 號調閱資料1 份、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99年5 月19日北存字第0990000328號函文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 號民事卷二,下稱高院民事案卷二,第145 至150 頁、第186 至189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86 至271 頁、第273 至274-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501號民事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顏玉城於99年3 月19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陳稱:我與郭玟均是朋友,向郭玟均承租在板橋市○○路的房子,本案房地是郭淑貞開價的,她先開價550 萬元,535 萬元是我後來殺價所開的價錢,簽約時書面記載的買賣價金就是53
5 萬元,另外要跟銀行貸款7 百萬元,所以有請代書寫1份不動產的約是7 百萬元。簽完約就分兩次給付30萬元,第一次給付現金10萬元,第二次給付現金20萬元,餘款則是以辦理銀行貸款方式給付。郭淑貞要賣房子,所以她要擔任債務人,她在我繳完簽約金30萬元之後,跟我說要把本案房地買回去,但是怕我把房子轉賣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但是沒有提說在多少時間內買回,餘款一百多萬元我記得郭淑貞是來工廠拿的,我是給付現金,一次給付65萬元,另一次給付金額不記得,65萬元好像是95年4 月份給付的,我還有去跟朋友借云云(見高院民事案卷二第83至86頁);郭玟均於同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則陳稱:顏玉城向我承租雅房,其實房子是我買的,登記在我兒子名下,郭淑貞在94年年中跟我講要出賣本案房地,因為她有積欠信用卡卡債,土城那邊又買房子,以前她沒有工作。郭淑貞跟我說她有去問價錢,她說要賣535 萬元,我就跟顏玉城講郭淑貞想要以535 萬元賣房子,顏玉城看過1 次本案房地就向我表示願意買,顏玉城沒有殺價。我們去銀行辦手續的時候,銀行要求顏玉城還要再找1 個保證人,本來顏玉城是要找我擔任保證人,因為我的房子是登記在兒子名下,我自己沒有擔保品,而郭淑貞買了土城的房子,所以我就跟郭淑貞說請她作保證人云云(見高院民事案卷二第81至83頁)。然證人連國超於98年9 月18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係證稱:因為本案房地原本就有房貸,郭淑貞在土城買了房子也有房貸,我沒有辦法負擔兩邊房子的房貸,所以就把本案房地出售,確定是以530 萬元出售。
因為連行知沒有要搬離本案房地,所以才與顏玉城以租賃方式簽,印象中我在93年間就有跟連行知提過,連行知確實表示反對的意思,我雖然知道連行知反對,但是我沒辦法負擔兩邊貸款,所以把本案房地出售。第一期款300 萬元是去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房貸,第二期款230 萬元主要用途是用在購買土城新房子還有清償借款之用云云(見高院民事案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連國智於98年11月6 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證稱:當初本案房地名義人是我和連國超,有向土銀貸款300 萬元,連行知沒有按期繳納貸款,造成我和連國超在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我們決定將本案房地賣掉,與買主約定賣價535 萬元,是我與連國智共同去附近詢價過,也有問過仲介所評估之價格,有簽立買賣契約。買主分3 次給付價金,第一次好像10萬元,第二次好像20萬元,第三次好像是1 次給付餘款505 萬元,但是買主尚有不足50萬元未付,有做登記設定,避免買方在尾款未付的情形下就轉賣出去,後來不足的50萬元買方約在95年年底之前還清云云(見高院民事案卷一第245 至248 頁);證人郭淑貞於98年12月11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先證稱:因為兒子受不了貸款負擔,所以要把本案房地賣掉,買主顏玉城是郭玟均介紹的,我不認識。本案房地價金是
535 萬元,是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估價為535 萬元,所以就用這個價錢賣給顏玉城,顏玉城有幫我們代償土銀貸款將近3 百萬元,另外剩餘價金是付現金給我,我有拿到
235 萬元,有簽買賣契約書,這是交給銀行貸款的。因為怕顏玉城的錢沒有付清,所以就本案房地做預告登記,等顏玉城錢付清就塗銷,顏玉城買房子我只是當他的保證人而已云云(見高院民事案卷二第10至12頁),而郭淑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預告登記是因為要跟顏玉城租房子,塗銷登記是因為郭玟均說房子不租給我們,要賣房子所以要去辦塗銷。我沒有跟顏玉城說本案房地賣給他之後,要再買回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139 頁),是由前揭買賣及居間仲介者三方證詞觀之,渠等就本案房地如何決定買賣價金、買賣價金金額、付款方式、由郭淑貞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嗣後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等節,彼此間陳述之內容均互有歧異,且買賣交易條件亦與現存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不符,自已難認定渠等所為之買賣交易為真實。
(三)依卷附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顯示,本案房地於94年10月應繳本息僅共計18,241元(2,
573 元+11,455+4,213 元),倘郭淑貞等人確係為降低貸款負擔方出售本案房地予顏玉城,當無與顏玉城簽訂長期租約,致每月亦須持續支付1 萬7 千元房租予顏玉城,而相較先前負擔金額並無大幅減低之理;另依前揭荷商荷蘭銀行函附存摺帳卡顯示,顏玉城以本案房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後,95年1 月應繳本息即達30,208元,且其本身原亦僅係向郭玟均承租雅房居住,依常理當無可能願於開始繳納貸款本息後,仍遲未能獲得賣方點交房地使用,並同意預告登記予連國超,甚且於95年3 月間與連國超簽訂長達兩年之租約,直至97年3 月21日始塗銷前揭預告登記,致租約期間內均無從自行使用或見機轉賣本案房地,而無法達到原先訂約時自用或投資之目的,是由渠等交易動機及經濟實益觀之,同難認雙方買賣本案房地及再為租賃等交易為真實,就此辯護人辯稱顏玉城單純係體諒連國超一片孝心,始答應連國超要求訂立租約云云,顯無可採。
(四)證人梁鎗水於99年1 月8 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剛開始是郭淑貞來找我說要辦理增加貸款的事情。我當時有去詢問幾家銀行,銀行去徵信時才發現連國超有卡債、又有信用貸款,連國智當時好像是學生、有打工,沒有穩定的收入,原來土銀繳款又有不正常的情形,所以不論是用連國超、連國智或郭淑貞名義貸款都不行,後來郭淑貞就來說叫我把本案房地過戶給顏玉城,甚至連顏玉城辦理貸款的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也是郭淑貞找的,因為銀行一定要作買賣契約書,所以我有寫1 份私契給銀行,事實上有沒有買賣我不知道。本案房地過戶給顏玉城後,郭淑貞有考慮說要再把本案房地買回來,怕顏玉城將本案房地拿去賣掉或轉手,所以做預告登記,將來就只有連國超可以買回。郭淑貞沒有跟我提到辦理過戶給顏玉城是多少錢,因為他們的資金往來都不會經過我的手,包括銀行都是他們找的等語(見高院民事案卷二第46至48頁),足見郭淑貞當時急欲以本案房地再向銀行取得貸款以紓解債務負擔,且後續買賣事宜全係由郭淑貞一手包辦,顏玉城等人僅係被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甚明。而郭淑貞原既有意以本案房地辦理增加貸款,則自銀行取得相關款項後,本即應負擔相對應之本息支出,就此辯護人辯稱郭淑貞等人並無理由支付顏玉城向銀行借貸之房貸本息,致令渠等經濟狀況更陷於不利云云,尚無可採。又郭淑貞如前述已證稱本案房地是先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估價為535 萬元之情明確,是郭淑貞既耗費相當時間、精力始尋得可足額貸放535 萬元之銀行,並完全配合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則在郭淑貞等人本身債務纏身需款孔急情形下,自無可能容許顏玉城未於94年11月10日銀行撥款時即一次付清價金,而仍寬任顏玉城事後分次償還之理;另顏玉城既獲銀行全額放貸,等於無需任何自備款即可購得本案房地,依常情自亦應將所獲款項即時交付予賣方,況顏玉城若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撥款後,仍積欠郭淑貞等人買賣價金債務,則郭淑貞等人大可主張就其後雙方租金債務逕予抵銷,同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逐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必要,故顏玉城、連國智、郭淑貞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撥款後,未立即將款項全數交予郭淑貞等人云云,顯無可採。從而,顏玉城實際上既應已將銀行所撥款項全數交予郭淑貞等人,則渠等嗣後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顯即係為避免顏玉城私下將本案房地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就此辯護人辯稱郭淑貞等人承擔日後無法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之風險云云,並無可採,再佐以後述由郭淑貞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持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狀,堪認顏玉城實僅係郭淑貞欲以本案房地再取得貸款之人頭,雙方間買賣交易純屬虛偽不實。
(五)按銀行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查郭玟均、梁鎗水如前述均已陳明郭淑貞本身積欠卡債且信用不好,難以用自身名義貸得款項之情,而郭淑貞如前述復係透過郭玟均始認識顏玉城,彼此間並無深厚交情,倘郭淑貞確有終局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自無須出面承擔顏玉城購入本案房地後未按期繳款,仍遭銀行追償貸款債務之風險,是本案無故由郭淑貞以賣方代理人身分擔任買方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由買方自行負責籌措資金之情迥異,同可認該房貸實質上應係由郭淑貞負擔,顏玉城僅係掛名之買受人。再倘郭淑貞非實際負擔以本案房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款項本息者,其何須如附表所示定期轉帳約每月3 萬餘元即約略等於前揭95年1 月應繳本息30,208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就此辯護人雖辯稱其中含有每月1 萬7 千元租金及郭淑貞積欠郭玟均債務云云,然除本案買賣雙方如前述均無可能同意簽立長達兩年之租賃契約,是所謂支付租金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外,郭淑貞、郭玟均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二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借據或資金流向證明,且郭玟均既擔任本案房地買賣仲介,復與顏玉城間具有房東房客等密切關係,自當知悉郭淑貞扣除原先貸款後,尚可自顏玉城及銀行處獲得至少上百萬元進帳,若郭淑貞於出售本案房地之際,確仍有積欠郭玟均款項未還,郭玟均焉有不命郭淑貞即時一次清償,而仍寬限日後分次償付,甚且無故要求轉帳至房客顏玉城所使用本案帳戶之理,故郭淑貞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轉帳之金額,當係代顏玉城償還因本案房地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本息無疑,由此益徵郭淑貞等人與顏玉城所為之買賣協議確屬虛偽。
(六)另本案房地所有權於85年5 月間登記予連國超、連國智時,渠等分別僅係年滿15歲、12歲之少年,尚無自行出資置產之能力,且當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亦係由連行知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證稱:94年5 、6 月以前是由連行知負擔繳納本案房地在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9 、13
3 、134 頁),並有連行知所提出之利息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75 號卷第39至49頁、第66至82頁),可見連行知就本案房地至少已繳納長達9 年貸款,其既兼有連國超、連國智父親、本案房地真正出資及占有使用者等身分,依常情連國超、連國智倘確有終局出售本案房地予他人之意,於94年10、11月出售前自應先知會連行知並取得同意,以避免將來發生無法履約或現實交屋等紛爭,退步言之,縱渠等事前未取得連行知同意,至遲至與顏玉城簽立買賣契約並獲得款項後,亦應立即告知連行知並共同協商後續解決之道為是。然除連國超、連國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是本案房地賣了一年多,租賃契約快到期的時候才告知連行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130 頁)外,郭玟均於99年3 月19日高院民事案訊問時,同自承:我是大約97年初的時候打電話給連行知說本案房地賣掉了,請他搬去土城跟郭淑貞他們一起住,連行知不答應,還問我說房子賣給誰等語(見高院民事案卷二第83頁)無訛,是由連國超、連國智直至97年初時,均未向連行知告知本案房地已出售予顏玉城乙事,同可證連國超、連國智先前當無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渠等與郭淑貞於94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玉城後,再向顏玉城虛偽簽立租賃契約,純係為取得資金應急之暫時性權宜舉措。
(七)至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先前雖均證稱確有出售本案房地予顏玉城之真意云云,惟渠等原皆具刑事共犯身分,所為證詞本即難以盡信外,渠等證詞彼此間如前述復互有齷齰及不合常情之處,自均難認定為真實。而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買賣相關細節等情,復多答稱:忘記了或不確定等語,同無從認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之證詞為可採。再辯護人所舉於97年3 月起至99年12月間,顏玉城在郭淑貞停止轉帳至本案帳戶期間,仍有繼續按期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本息,並於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期滿,即向法院對連行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且於100 年6 月間已將本案房地再出售予第三人等情,實均已距本案94年10、1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已逾兩年以上,郭淑貞等人自可能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過後,因債務問題仍無力繼續負擔本案房地貸款本息,始勉予同意將本案房地實際出售予顏玉城,並由顏玉城、郭玟均自行負責請求連行知遷讓;而顏玉城為免郭淑貞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致本案房地遭銀行即抵押權人逕行以低價拍賣售出,進而可能遭債權人追討剩餘債務,自有意願接手繳付剩餘貸款本息,俾尋求自行將本案房地高價賣出之機會,故前揭情事皆無從據以回溯認定本案房地於94年11月間確有真實買賣之情事,尚難作為對顏玉城、郭玟均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連國超、連國智與顏玉城於94年11月間實無買賣本案房地真意,而係渠等與郭淑貞、郭玟均共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顏玉城名下,並由顏玉城出名、郭淑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其後由郭淑貞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之方式,俾達到郭淑貞急欲以本案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目的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顏玉城、郭玟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未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四、按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連國超、連國智與顏玉城如前述於94年11月間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從而渠等與郭淑貞、郭玟均仍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
8 日將前揭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完成,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顏玉城、郭玟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顏玉城、郭玟均與郭淑貞、連國超、連國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玉城等人利用不知情代書梁鎗水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蓋原審判決既已引用梁鎗水於高院民事案件中之證詞,顯係單純漏載被告等人利用梁鎗水所為而應論以間接正犯之情事,且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充敘明)。
五、原審認定被告顏玉城、郭玟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詳予審酌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共同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計畫之程度及渠等犯後均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疏漏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如前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日期 │金額(新臺│轉帳銀行、帳號 ││號│ │幣) │ │├─┼──────┼─────┼───────────────┤│1 │95年1月13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 │95年4月13日 │3 萬元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3 │95年5月15日 │3 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4 │95年5月15日 │3 千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5 │95年6月13日 │2 萬5 千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6 │95年9月11日 │3 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7 │96年1月10日 │3 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8 │96年1月10日 │3 千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9 │96年2月12日 │3 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0│96年2月14日 │1 千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1│96年3月13日 │1 萬9 千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2│96年3月13日 │1 萬2 千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13│96年3月13日 │1 千5 百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14│96年4月12日 │3 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5│96年4月13日 │3 千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6│96年9月6日 │3 萬5 千元│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17│96年10月10日│3 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8│96年11月12日│5 千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19│96年12月12日│5 千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 │├─┼──────┼─────┼───────────────┤│20│97年1月11日 │3 萬4 千元│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21│97年2月15日 │1 萬5 千元│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