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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秀蓮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徐文堂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0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秀蓮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住處,自任會首,招募魏早萬、文燕雪、杜月琴、黃美珍、陳美娟、杜月玲、林碧柔、曾建福、魏佳慧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會員含會首計101 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每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徐秀蓮上址住處開標,每逢3 、6 、9 、12月之該月份30日加開標1 次,採內標制(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交1 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1 萬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底標為1,000 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徐秀蓮主持標會並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按上述內標制之規則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詎徐秀蓮於上開互助會招募之始,即於互助會中佯列「陳美育」、「張惠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慧茹)、「謝福興」之虛構會員,並書立於會員名單中,迨互助會進行至93年底、94年初期間,即基於偽造標單行使以達詐取活會會員會款目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相熟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在上址住處,先後3 次偽簽「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之署名及填寫不詳金額之標息,而偽造標單,並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與徐秀蓮,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及各活會會員,徐秀蓮以此方式合計至少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118 萬8000元;嗣於96年5 月15日,徐秀蓮因週轉不靈而倒會,經魏早萬等會員追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早萬、文燕雪、杜月琴、黃美珍、陳美娟、杜月玲、林碧柔、曾建福、魏佳慧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秀蓮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早萬、文燕雪、黃美珍、陳美娟、林碧柔、曾建福及告訴代理人林朝同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本件被告先後3 次冒標之確切時間及各次冒標之標金數額,證人即告訴人魏早萬等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冒標日期我只記得在93年底到94年初,冒標的標息我忘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本案亦無留存標單以供參酌,故本院僅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冒標之時間以止會前,併以冒標次數往回推算,因越接近止會之會期,活會會員相對越少,被告所能詐得之會款亦相對減少,而冒標之標金,則以證人即告訴人文燕雪於偵查中提出之記載標息之互助會單中(見99年度他字第719 號偵查卷第18頁),顯示該會歷次標金最高者係5,500 元為準(因標金越高,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越少),以此方式最有利被告而為計算;因此,以最有利於被告關於冒標時間之認定即參酌被告所稱:冒標日期我只記得在93年底到94年初等語如前,而以最接近停會之94年3 月30日(因3 月分除依會單原定之該月15日開標外,尚有於該月30日再加標1 次)為基準,往前推算3 次(即以被告係自94年2 月15日之第14會期開始冒標),並以標息中最高額5,500 元為準,則被告3 次冒標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為118 萬8000元(計算方式為:94年2 月15日第14會期開標時之正常活會人數為88人次{

101 人次減去已進行開標之13人次為88人次}乘以活會員應繳之活會款4,500 元{標金1 萬元減去標息5,500 元為4,50

0 元}再乘以連續3 期冒標,所得金額為118 萬8000元),是被告合計至少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118 萬8000元,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 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2 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僅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又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茲審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且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另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先後3 次於會期進行中,在空白紙上分別偽簽虛捏之「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之署名及填寫不詳金額之標息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等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冒標得標後,均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而詐欺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俱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原審判決書另贅載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9 條等規定,此部分爰以更正刪除)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僅因需款孔急,竟即冒名標會並向活會會員詐取金錢,造成他人損害,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於案件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到庭應訊,並未逃避刑法制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後,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的而無其他作用,多已丟棄,事實上亦未據扣案,實難想像確有保存至今之絲毫可能,應認已全部滅失而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魏早萬、杜月琴、黃美珍、陳美娟、杜月玲、林碧柔、曾建福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101 會,然倒會後應有50會活會及51會死會,惟該合會歷經告訴人等查找始得12會死會,尚有38會死會,被告拒不告知明細及金錢去向,且被告暗中收取前開死會會款據為己有,應予調查上開38會死會之去向;又另一死會會員鄭金壽之妻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25分,與告訴人魏早萬之告訴代理人林朝同通話,稱其夫鄭金壽並無跟被告所召開之上開合會,是認被告冒名詐標不僅數會而已,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證人鄭金壽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在93年4 月15日開始之合會,我跟兩個會,一個我兒子的名義『鄭文智』,一個是我的名義,但當時到底是兩個都用我的名義,還是一個是我兒子,一個是我的名義,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我跟兩個會,這兩會都死會,一個三千多元,一個四千多元標下來的,標單競標得標的時候,有寫名字和標息,我太太叫鄭張麵,我有跟會,但我沒有讓我太太知道,我當時跟會我太太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而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系爭合會因被告倒會,而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時,依前揭民法規定,應由會首即被告與已得標會員給付各期會款與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與證人鄭金壽前亦因各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死會會員,然被告嗣有倒會情事,因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魏早萬、杜月琴、黃美珍、陳美娟、杜月玲、林碧柔、曾建福、魏佳慧等人以被告、證人鄭金壽暨其他死會會員為民事案件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併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即就證人鄭金壽部分,判決其應與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告訴人魏早萬等人各1 萬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證人鄭金壽且未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

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執此各情以觀,堪認證人鄭金壽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因其就系爭合會前已參與競標且得標為死會會員,其因對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判令其應於被告倒會後,依上揭民法規定與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告訴人魏早萬等人如上述金額之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案件確定,是證人鄭金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兩個會,這兩會都死會,我有跟會,但我沒有讓我太太知道等語,洵屬有據,堪以信實,準此,證人鄭金壽之妻鄭張麵對於鄭金壽有跟被告的合會之事,既不知情,則上訴意旨遽依鄭金壽之妻有告知告訴代理人林朝同稱其夫鄭金壽並無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合會,進而並謂被告冒名詐標之情形,應不僅止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三會而已等語,自難採憑。

㈡、至檢察官雖另依告訴人魏早萬等人謂系爭合會倒會時乃進行至會期第51期,則應有51位死會會員,然被告僅提供12位死會會員名單,因之質疑被告除冒用「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3 人名義得標外,尚有冒用其他30餘位死會會員名義得標,併執告訴人前揭指述為上訴意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只有冒用「陳美育」、「張惠茹」、「謝福興」3 人名義得標,沒有冒用其餘會員名義得標,之所以無法提供死會會員名單,係因本案時間久遠,會單不見了,且如已經在民事判決被活會會員告的死會會員,我就沒有再把他們列入死會會員的名單提供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19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101 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稱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資料軼失等情而未能盡數記得併提出死會會員名單資料等語,尚非全然悖於情理,矧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除據告訴人魏早萬等人臆測之詞外,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則,亦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如上訴意旨所稱之冒標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如上,並無失出,是上訴人泛稱原審量刑過輕,難以採憑。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