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節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
7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節忠與沈明吉均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71號「忠義尊邸大廈」住戶,其等雙方因買賣房屋糾紛屢興訟爭。民國98年間,李節忠配偶李鄭滿對沈明吉胞姊沈明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沈明薇亦反訴請求李鄭滿損害賠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中,李節忠及沈明吉則分別擔任李鄭滿、沈明薇之訴訟代理人。李節忠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之公開法庭內,於前揭訴訟進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有一種人就是按呢未見笑,就是要錢而已」(均臺語)等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沈明吉,使沈明吉名譽受損。
二、案經沈明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節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不要臉」、「有一種人就是按呢未見笑,就是要錢而已」(均臺語)等語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陳韋霖律師在與伊對話,伊聯想到現今社會亂象,有感而發,係向法官表達個人意見及評論,無肢體動作或指名道姓,主觀上無任何侮辱貶損沈明吉之意圖,且也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本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之公開法庭,於與告訴人沈明吉辯論中,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陳稱「不要臉」、「有一種人就是按呢未見笑,就是要錢而已」(均臺語)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6頁),並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1頁),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當庭勘驗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又「不要臉」、「有一種人就是按呢未見笑,就是要錢而已」(均臺語)泛指他人不知羞恥,為了金錢不顧廉恥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不要臉」、「有一種人就是按呢未見笑,就是要錢而已」(均臺語)等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聯想到社會亂象,因而向法官陳述個人意見及評價,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位在被告席之告訴人及沈明薇所委任之另名訴訟代理人陳韋霖律師稱:「不要臉(臺語)」乙情,有陳韋霖律師陳報狀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面對法官陳述個人意見及評論云云,已非可採。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房屋糾紛屢興訴訟,被告配偶李鄭滿於98年間,對告訴人胞姊沈明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沈明薇亦反訴請求李鄭滿損害賠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中,被告及告訴人則分別擔任李鄭滿及沈明薇之訴訟代理人。其等於98年11月3 日下午
3 時40分許之言詞辯論期日,就沈明薇反訴請求李鄭滿賠償廚具設備新臺幣(下同)17萬元部分互為攻擊、防禦,此間告訴人向承審法官陳稱其等該部分聲明並無證據提出後,被告隨即稱:「報告審判長,如果說他要100 萬的廚具,我就要100 萬給你嗎?說這肖話(臺語),天下間有這種事喔,你要提出證明出來啊,誰說要給你的,證明什麼東西啊,不要臉(臺語)」等語,且於陳韋霖律師請求法院將上開侮辱之言語記明筆錄時,被告立即向陳韋霖律師澄清表示「我不是在說你喔,我是說有一種人就是像這樣的人不要臉,我不是在說你喔。」等語,繼而於承審法官阻止其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陳述時,旋稱:「有一種人就是按呢未見笑,就是要錢而已(臺語)」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36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於不滿告訴人反訴請求李鄭滿給付17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在口頭表示不滿之際公然陳述上開帶有侮辱意味之言語。另觀諸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其無證據之聲明後,旋即反唇質疑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何以向其索取17萬元之損害賠償,且由其前後語意明顯可知,均係針對告訴人反訴請求廚具部分之損害賠償一事,進而以陳述上開言語之態度、語氣及聲調方式,指責、挖苦告訴人之意至為顯然。又其首次陳稱:「不要臉(臺語)」等語時之音量,雖較其之前音量小,然亦適可為在庭之陳韋霖律師所耳聞,並即時表明請法官記明筆錄之意,則被告當亦應有使告訴人聽聞其指摘之意。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買賣房屋事件衍生之糾紛纏訟多時,當天又因雙方對於沈明薇向李鄭滿反訴請求廚具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有所爭執,其自有針對性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甚明。是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於客觀上要屬可得特定告訴人確為被辱罵之人至為明確。另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影光碟,雖因錄影時間已2 年而未存檔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頁)。然自被告所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已可得特定其侮辱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誤,自無從因上開錄影光碟已無存檔,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上開陳述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應負公然侮辱之刑責而論處罪刑(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另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又所謂「適當評論」,乃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在法庭上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相關聲明、陳述及證據之主張時,遽以上開情緒性之言語攻訐告訴人。復參酌被告前揭用語,均屬辱罵他人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尚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善意合理之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函詢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詢問其上開言語表示究係向何人為之云云,然本案已可特定被告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無理由,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2 次以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買賣發生紛爭,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理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循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權利,竟率以上開不雅言語,在本院三重簡易庭開庭審理時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聲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