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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泰雄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泰雄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泰雄與劉金柱前有工程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中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42之2號由劉金柱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將三秒膠灌注於系爭工地1 樓鐵門門鎖之鑰匙孔內,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大門,再以不詳工具,撬開設置於2樓至5樓之後陽臺門鎖,並剪斷2樓至5樓之電源線,致令劉金柱管領之上揭物品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劉金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結果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公訴人所提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縱有所質疑(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卷第131 頁),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下引供述證據或屬審判外之陳述,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復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本件電源線毀損照片非本案發生後所拍攝,早已由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拍攝時間不正確,該等相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電源線遭剪斷照片5 張(見偵卷第168頁、第169頁上圖),既非供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該等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照片拍攝日期究於本案案發前或後,及是否已由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中提出等情,乃屬該等照片證明力之審酌範疇,尚與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辯稱上揭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金柱管領之上揭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證人即後續承包商呂學義、鄒文水及隔鄰大樓之保全人員成輝龍之證述情節可佐,及卷附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憑,再參以被告無權進入系爭工地,仍於99年3 月29日進入現場,告訴人旋於翌日發現2樓至5樓後陽臺門遭破壞、電線遭剪斷、鐵門門鎖遭灌入三秒膠等情,難謂與被告無涉,遂憑此推論前開犯行應為被告所為。訊據被告固對上開物品受有相關損害此節不予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罪嫌,辯稱:伊於99年3 月29日進入系爭工地拍照,該處之前的大門是伊設立的,因告訴人將鎖更換,伊將門上的鐵片打開爬進去,照相後再從原處爬出來,伊並無破壞陽臺夾板、電源線,亦未以三秒膠灌注鐵門門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因其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且該工地之大門面向馬路,任何人皆可從門口經過,故三秒膠可能是任何路人所為,另2樓至5樓陽臺夾板及電源箱內之電源線均是被告設置,工程款尚未請領,被告並無破壞之理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又被告進入系爭工地係將門上的鐵片拆卸後進出,事後已將鐵片回復,此部分亦不構成毀損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物品所在之系爭工地,其建築基地所有權固登記為告訴人劉金柱之配偶劉李美玉所有,其上建築物則分別登記為被告之子劉明修、孫子劉宗霖所有,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而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係伊配偶繼承所得,當初以伊及伊配偶名義去申請建築房屋之貸款,但銀行認為渠等年齡太大,所以才用伊兒子名義去申辦貸款,而建築物之起造人雖係伊兒子及孫子,但貸款利息則是伊全家在繳,伊與被告間因有工程款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希望伊不能取得執照,故而破壞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委託建築師監造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之本票、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影本,其上所載之委任人皆為告訴人名義,另本票亦由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堪認告訴人所言其系統籌系爭工地之實際管理人一情,應非虛假,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承攬糾紛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並有本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98年度建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87頁),而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就系爭工地之工程款訴訟,亦以告訴人為對造人或關係人,足徵告訴人確有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因系爭工地內之鐵門門鎖、陽臺門板及電源線遭毀損,致對該物品之管領支配權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非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於99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曾進入系爭工地,當時上開物品均未損壞,嗣於同年月30日經承包商呂學義告知,趕至現場即發現2樓至5樓陽臺門遭撬開、電源線遭剪斷,且鐵門鑰匙孔遭人用三秒膠封死,經伊調閱附近大樓監視器發現被告曾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出現在建築工地,且伊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之翌日,被告又出現在系爭工地拍攝照片,因此伊認為被告就是毀損上開物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第124頁、第1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工人通知伊,伊到現場才發現電源線被剪得比上一次還短,這次剪得更短,完全不能使用,因為只有被告能進去工地,故伊認為是被告剪的,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灌注三秒膠及破壞2 樓至5 樓之隔間木板,因為那是工地,但伊可以確認被告於99年3 月29日曾進入工地內,因為隔壁大樓的監視錄影器有拍到被告,且附近還有1 名身分不明的人在那邊等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證人劉金柱顯然並未見聞系爭工地內之上揭物品遭破壞之過程,其證言自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而證人呂學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係後續承包告訴人工程之泥水工,因被告與告訴人解約後就由伊承包,伊承包後即未見過被告,之後工程由告訴人自己去申請執照,中間伊沒有再進入工地,至99年3、4月,因告訴人發現某些項目申請不過,就會請伊再去施工,而所有施工的人都要透過警衛才能進入工地,因為鑰匙放在警衛處,不可能隨意進入;當天係伊之工人發現門鎖遭破壞,伊通知告訴人之後,就未再進入系爭工地,之前則未聽說有任何破壞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8年間接手旁邊側溝的工程時,當時伊有看過電源線是接好的,但是樓下臨時鐵門還沒有裝設,所以有一些流浪漢會進去裡面,之後電源線被剪斷,但因為不是伊施作的工程,所以伊沒有特別在意,伊要用電時都是借隔壁大樓的電,因該工地還沒有供電;當時伊原本要進去施工,但發現大門鑰匙插不進去,所以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之後就與工人離開,伊也沒有問告訴人門鎖壞掉的原因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另證人即承包工地鐵門之鄒文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系爭工地鐵門係伊裝設,之後鐵門的鑰匙孔遭人灌注膠水壞掉打不開,伊就更換鎖頭來修復,伊不清楚是否為被告所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87頁)。則證人呂學義發現門鎖遭人破壞後即通報告訴人到場,未見聞該工地內之上揭物品遭破壞之過程,而證人鄒文水僅受僱於告訴人修理損壞之門鎖,渠等之證述僅能證明該門鎖確有損壞,無法證明系爭工地鐵門門鎖及2樓至5樓後陽臺隔間木版、電源線係由何人所破壞。

㈣、再者,證人即系爭工地隔鄰大樓之保全人員成輝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告訴人將工地鑰匙寄放在伊處,要施工的人都要跟伊拿鑰匙才能進去,而被告約2、3年沒有到工地施工,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好像有糾紛,至被告此後有再無進入工地,伊沒有注意;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監視器可以看到鐵門的前面,有人走進去也可以看到,但本件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在現場的畫面,伊沒有看到被告搬梯子或從鐵門上面爬進去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證人成輝龍不僅未見聞物品遭破壞之過程,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未見及被告進入系爭工地,其證述自無法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毀損犯行之佐證。

㈤、據前開證人所述各節,均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與本件毀損犯行有關,而卷附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5 頁),至多能證明告訴人管領之系爭工地內物品遭破壞之情,尚不足以佐證該毀損之行為人為何。甚且告訴人提出之電源線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8 頁左上、右上及右下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早由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2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為證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對照圖可參,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48頁、第181頁背面),足見該電源線遭毀損之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前拍攝,不能執此認與本案有關,至為灼然。

㈥、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於99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至上開工地拍照,除此2時間外伊皆未曾到工地等語,旋即改稱:伊曾於99年3月29日去找警衛成輝龍,詢問他最近工地有何異樣等詞(見偵卷第153 頁),雖可認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況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毀損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被告迄未能提供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仍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

六、綜上所述,證人劉金柱、呂學義、鄒文水、成輝龍均未見聞本案上開物品遭破壞之過程,且徒憑渠等證述情節,亦無從推論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之主要論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仍再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並毀損其內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6 紙可憑,其犯後態度不佳,全無悔意,而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原審漏未審判,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犯毀損罪嫌等情,核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顯未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有何追訴之意,此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原審未予審理,自無違法,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