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輝
李秋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22號,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明輝、李秋雯2 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予以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上訴意旨略以:原擔任母親蔡愛珍監護人之父親蔡炳奎往生後,因蔡明輝胞姐蔡淑卿聲請法院另行選任監護人,夫妻2 人擔心法院不通知開庭,乃前往法院聲請閱卷,並在法院人員表示無委任狀不能為此聲請,又不諳法律之情況下,自行填載委任狀,實際上其等為關係人,本有閱卷之權,且蔡愛珍亦曾授權其等查明此事,所為並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經查,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何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駁,核無不當。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坦承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同至本院,以己身為受任人,復以蔡愛珍名義,在民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內簽名、用印後,提交本院等情無誤(見板檢99他5305偵查卷第97至100、160 頁),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灼然;而蔡愛珍斯時已受監護宣告多時,接受偵訊時,亦全然未能言語,肢體動作語意不明(見板檢99他5305偵查卷第95、96頁),參照蔡愛珍另名兒子蔡明松所陳蔡愛珍失智多時之說詞(見板檢99他5305偵查卷第97頁),蔡愛珍實無委任他人擔任代理人之可能,被告2 人所提出蔡炳奎生前於其他民事事件委任其等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與蔡愛珍曾否授權其等擔任代理人無關,不得混為一談;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揭民事委任書既已實際提出本院行使,文存本院99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卷宗內,產生蔡愛珍曾委請被告2 人為代理人之外觀,原審認足生損害於蔡愛珍及本院(按:原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漏載「臺」字,應予更正)閱卷管理之正確性,洵屬有據。實則,本院99年度監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於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前之99年4 月14日,即已送達被告李秋雯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由不詳人士蓋用已往生之蔡炳奎印章後簽收(見本院99監133 民事卷影卷),被告2 人指摘恐法院不通知開庭云云,與證據資料未符;觀之被告李秋雯坦承為其親筆書寫之98年9 月22日閱卷聲請書(按:聲請名義人為蔡炳奎,乃就蔡淑卿等人聲請對蔡愛珍為禁治產宣告事件,以配偶身分聲請閱卷,見板檢99他5305偵查卷第73至75頁)、99年4 月13日閱卷聲請書(見本院99監133 民事卷影卷),更可證明被告2 人早知利害關係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閱卷;另法院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並無要求為違法行為之理,衡諸被告2 人於接受偵訊之初,原即表示有經蔡愛珍授權云云(見板檢99他5305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表示委任狀係其等自行購買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等所為,自不得以法院人員要求為由卸責。至被告2人上訴時,就另行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諸多意見及評論,與本案之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贅述、論駁,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蔡明輝、李秋雯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於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後,對其等量處最低法定刑,已屬從輕,被告2 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