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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榮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2日99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游信興係兄弟關係,告訴人王淑媛與游信興係夫妻關係,被告與游信興先前因財產問題爭執多年,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4日1

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其母親游馬秋分所開設之自力堅什貨店內,因財產問題與游信興發生爭吵,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向法院申請查封其財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況下,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G 掰某」、「G 掰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因被告於98年3 月間,就上開糾紛,對游信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則於上開法院寄發予游信興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查閱內容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配偶,基於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的親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的配偶為求家庭生活的圓滿,不可能會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之行為,則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或容忍身為親密伴侶的配偶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則要求或期待告訴人之配偶不顧夫妻間的親密關係,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從而,倘若夫妻之一方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由夫妻之他方即配偶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因告訴人之配偶必然會有維護告訴人之利益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人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㈡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時間為97年1 月24日,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與游信興之間,不僅具有配偶身分的親密關係,且共同居住生活,關係緊密,告訴人就游信興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曾親筆在該錄音譯文書寫「04:10興:報警」、「06:14由4F進入5F」、「06:41游榮三出手將游信興推倒」等字樣,而游信興欲寄交法院的訴訟文件,告訴人亦曾代為書寫信封應記載的事項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妳是否有跟妳先生同住?)答:有」、「(問:提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7 號第33頁之游信興97年8 月20日庭呈97.7.23 譯文,文件上手寫文字是否為妳所書寫?)答:是我的字」、「(問:就妳們夫妻與游榮三涉訟的案子,妳是否有幫忙書寫信封?)答:有的有,有的沒有。絕大多數的信封都是我寫的」、「我會將信封寫好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把信放進去,我或我先生或我們兩人再去郵局寄」有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1 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游信興證稱:原審卷第52頁有關於98年度暫家抗字第1 號第5 頁至第6 頁信封上的字跡是告訴人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認游信興與告訴人之間,不僅關係極為親密,且以游信興對於其與自己兄長即被告間的官司,並無對告訴人刻意隱瞞,甚至容許告訴人參與錄音譯文的製作,以及代為書寫準備寄交法院訴訟文件的信封等情勢以觀,游信興對於被告涉嫌出言辱罵告訴人的部分,並無對告訴人隱瞞之必要,且告訴人對於游信興與告訴人間之官司,既然會有所參與,則游信興於97年10月15日當庭提出記載被告曾出言「G 掰某」、「

G 掰嘴」之97.1.24 譯文時,衡情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則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始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98年5 月5 日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099號偵查卷第

1 頁),顯已逾6 個月的告訴期間而不合法。㈢告訴人雖表示其係於98年4 月初,因接獲98年度家護字第34

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知悉被告曾於97年1 月24日出言侮辱一情,然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游信興之同一說詞外,告訴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係經由接獲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獲悉被告有出言侮辱之行為。由於告訴人及其配偶游信興與被告之間,除有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自訴外,並有被告與游信興相互控訴傷害與聲請保護令之民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1 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 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98年度家護字第147 號、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等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或游信興之間,因彼此之間有多起官司而交惡,相互間處於尖銳對立之緊張關係,且游信興的立場又完全與告訴人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自無法單憑告訴人與游信興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告訴人確係在98年4 月初始知悉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尚未罹於6 個月的告訴期間。

㈣另告訴人就其何時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於偵查中陳

稱:伊是在98年4 月初,收到游榮三的通常保護令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1 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原審時證稱:因那陣子游信興身體不舒服,家裡收到掛號信,簽收後就把信封拆開來,就看到通常保護令上有寫了些不雅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然記載被告於97年

1 月24日曾出言「G 掰某」、「G 掰嘴」等語之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98年3 月31日寄存在鹽寮派出所,此經核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卷所附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游信興送達證書各1 份無誤,足認告訴人前揭所稱在家簽收掛號信一節,並非事實。原審法官就此,曾向告訴人質問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通常保護令係於98年3 月31日寄存鹽寮派出所,並非由告訴人代游信興收受,告訴人始改口表示:「我住的地方是山上,郵差不會到我家按門鈴,我是每隔一或二個禮拜固定開信箱,再去鹽寮派出所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且對照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訊問「幫忙寫信封的時候是否會順便閱覽要寄送的文件內容?」時,告訴人係答稱:「不會,若是我先生的訴訟,我會將信封寫好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把信放進去,我或我先生或我們兩人再去郵局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如果告訴人此部分所言屬實,則顯示告訴人極為尊重其配偶即游信興的隱私,雖會代為書寫信封,但不會過問信封內的文件內容,準此,告訴人如因游信興身體不適,而代為其往鹽寮派出所領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應交由游信興自行拆閱,豈有自行拆閱而獲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理?蓋游信興縱因身體不適,而不宜外出領取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無不能自行拆閱信封查閱內容之情形,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相互矛盾,其陳稱係98年4 月初始經由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獲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云云,無非係為求得以追訴被告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

㈤再證人游信興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經本

院訊問證人游信興以手機或MP3 就97年1 月24日的對話內容錄音檔案格式,如何燒錄成光碟,以及使用何種軟體或注意輸入法繕打97年1 月24日的譯文,繕打完成的文字檔案係以何種格式儲存等節,均不能說明,足認游信興對於電腦完全不熟悉。又本院以台語口述「怎沒消息」、「做人要有原則」、「你不要用我的電話」、「什麼閃一邊啊」、「我跟妳說是他在告妳」、「雞掰」、「憑什麼趕我走」,要求證人游信興當庭以音譯方式書寫其使用電腦所選取的國字,證人游信興書寫的國字或注音為「那謀消息」、、「ㄓㄡ(四聲)人愛有原則」、「恁不ㄊㄤ用哇ㄞ(四聲)電話」、「蝦米閃一邊」、「哇咬你ㄍㄡ(四聲)伊ㄊㄧ(四聲)告你」、「G ㄆㄢ」、「ㄆㄧㄣ(二聲)蝦米趕哇走」,而與游信興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事件於97年10月15日提出之97年1 月24日譯文使用的「納摩消息」、「作郎愛嗚原則」、「你麥用瓦A 電話」、「蝦米閃A 逼ㄚ」、「我甲妳供是伊在告妳」、「G 掰」、「平蝦米嘎我趕走」之文字,並不相同,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游信興書寫的字條、97年1 月24日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4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足認證人游信興證稱:其於97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事件當庭提出之97年1 月24日譯文,係由其自行繕打云云,應非事實。證人游信興雖表示其使用鍵盤輸入注音時,電腦會同時出現多個同音的字,其會隨意挑選一個,以致當庭書寫的國字,可能並非其當時使用電腦所選取的國字云云。然證人游信興提出的97年1 月24日譯文有關於「怎沒消息」,係輸入「納摩消息」,其中的「摩」字與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那謀消息」的「謀」字,拼音並不相同,譯文有關於「做人要有原則」係輸入「作郎愛嗚原則」,其中「作郎愛嗚」四字是取台語的讀音而為翻譯,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ㄓㄡ(四聲)人愛有」,其中的「人」與「有」顯然是取台語的文字而翻譯,且以注音輸入「ㄓㄡ(四聲)」並不會出現「作」字的選項,又譯文有關於「我跟妳說是他在告妳」係輸入「我甲妳供是伊在告妳」,其中「甲」、「供」是取台語的讀音而為翻譯,但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哇咬你ㄍㄡ(四聲)伊ㄊㄧ(四聲)告你」,其中譯文記載的「供」與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ㄍㄡ(四聲)」,拼音亦不相同,另「咬」的注意拼音更與台語「跟(甲)」毫無關係,不過「咬」的台語讀音與台語「跟(甲)」相同或近似,證人游信興顯欲以台語發音的「咬」作為翻譯結果,而與97年1 月24日譯文製作者的選字方式顯然不同,且有關譯文記載的「G 掰」,證人游信興連正確的注音都不清楚,而記載「ㄆㄢ」,因輸入「ㄆㄢ」並無法選取「掰」字,以證人游信興當庭書寫的國字或注音,可以發現如係證人游信興所製作之譯文,應非選用上開譯文所使用的文字。此外,上開譯文的部分用字,係屬一般人較少使用的艱澀文字,例如「岈」、「袂」等字,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游信興觀看後要求證人游信興唸出,證人游信興當庭表示不知該二字的讀音(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則其又如何以注意輸入法選取該等文字,從而,上開97年1 月24日的譯文絕非證人游信興所製作,自堪認定。

㈥再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告訴人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

出之刑事聲請調查暨答辯狀,答辯狀具狀人欄有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答辯狀關於「電話」二字因繕打疏漏而僅記載「電」字(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游信興就本院民事庭97年度暫家護字第8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抗告狀、民事答辯補充狀關於聯絡電話,狀紙上均僅記載「電」字一節(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完全相同,倘若告訴人與游信興關於其等2 人與被告間官司的訴訟文件,均係獨立作業,而互不參與,又豈會發生彼此的書狀內容關於聯絡電話部分,均會因疏漏而僅繕打「電」字之情形?再證人游信興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14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的97年7月23日錄音譯文,其中以手書寫的「04:10興:報警」、「

06:14由4F進入5F」、「06:41游榮三出手將游信興推倒」等字樣,係由告訴人親筆書寫,已如前述,因告訴人此部分的書寫內容,均係有關於錄音內容的呈現,如告訴人並不會參與或干涉游信興與被告間之官司,又如何會參與上開錄音譯文的製作?另本院勘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

7 號游信興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於99年11月22日上午的開庭錄音光碟,顯示在該民事事件開庭,法官當庭欲播放證人游信興提出的光碟,因檔案格式問題而無法播放,當時在庭的書記官或法警詢問證人游信興有關燒錄在光碟的檔案問題,證人游信興因無法回答而表示:是伊配偶幫忙拷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益證證人游信興對於電腦操作,確實不熟悉,以致在該民事事件欲請求法院進行勘驗的錄音檔案係委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協助使用電腦設備燒錄,則在本案有關的錄音檔案的燒錄與翻譯,衡情證人游信興亦會請求告訴人協助,告訴人自無可能遲至98年4 月初始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另游信興有關寄交法院訴訟文件的信封,經常委由告訴人代為書寫一節,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已如前述,因相較於訴訟文件的製作與前往郵局投遞,信封的書寫或記載,實屬枝微末節之事,且製作不需耗費任何時間或精力,如游信興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文件,均未曾委由告訴人代勞,而由證人游信興獨立完成,則證人游信興製作完成訴訟文件後,一併書寫信封,或前往郵局投遞時一併書寫信封,並無任何困難,又何需僅單獨就信封部分麻煩告訴人代為書寫?而告訴人代證人游信興書寫信封後,如有接觸相關訴訟文件的機會,基於彼此關心的親情,亦不可能完全不過問相關訴訟文件的內容,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幫游信興書寫信封,不會順便閱覽要寄送的文件,都是將信封寫好後,交給游信興,由游信興自己去郵局投遞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顯然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游信興與被告間之官司,不論是錄音

檔案的轉錄,或是譯文內容的提出,均會有所參與,自無可能單獨就本院民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任由證人游信興自行處理,且證人游信興對於電腦完全不熟,且注音能力亦非佳,不可能自行完成97年1 月24日譯文的製作,本院因而認告訴人至遲於證人游信興於97年10月15日提出97年1 月24日譯文時,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則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始行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換言之,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的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㈧被告雖另請求勘驗其提出96年10月28日影音光碟,以證明其

母親游馬秋分因女兒游淑卿死亡,告訴人卻夥同游信興與土地代書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要求游馬秋分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地移轉過戶,游馬秋分拒絕後,遭告訴人公然當眾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及請求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950號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止之民事法庭走廊、庭訊之監視錄影、錄音內容,以證明告訴人與游信興一同穿著同一社團的白色夾克一同書寫訴訟文件等事實。因本院認96年10月28日的錄音光碟,與本案是否逾告訴期間始行提出告訴,以及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而本院民事庭100 年11月11日的監視錄影或錄音光碟,雖可證明告訴人就游信興與被告間之訴訟文件製作,確有所參與,但因本件告訴人逾6 個月告訴期間,始行提出告訴之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就此部分再行調查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逾期提出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6

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1-05